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林偉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曲永皓認被告林偉澤涉犯刑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2 月6 日(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卷第89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旋即於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之營運企劃處長,明知聲請人長期擔任該公司顧問,並代表該公司對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簡稱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委外工作專案(商談信用卡動態密碼支付認證合作方式),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豐澤公司對外之網頁上,以最新消息之申明公告方式,發佈「曲永皓先生不是本公司顧問,其個人在外任何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且其所提出的金融網路安全應用理論,亦不是本公司所採用及研發的產品,特此公告說明。」等訊息,嚴重汙衊聲請人之信用;嗣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9 分許,更在上開網頁上發佈:「本公司(豐澤國際)沒有聘任曲永皓先生作為顧問(曲永皓先生從不是本公司職員),曲永皓先生的任何個人行為及說法,與本公司(含本公司董事長、營運長等)均無關係」等訊息,同時並張貼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無端洩漏聲請人之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且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 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合先敘明。 六、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豐澤公司之公司團隊網頁、公司網頁首頁、委外工作專案函正本、豐澤公司與新光、台新銀行業務商談往來郵件、法德公司刑事陳報狀(續四)、各以「曲永皓」、「曲永皓豐澤」、「豐澤國際」為關鍵字進行GOOGLE搜尋結果、「dcchina.worldpress,com」網頁、「site.google.com/site/favor16899 」網頁中豐澤公司網頁移轉新址之公告、被告邀請聲請人共用GOOGLE協作平台網頁之郵件、新光國際百貨(股)公司之公司網頁www.skid.com.hk 轉址到skidept.webnode.tw的查詢結果、www.skid.com.hk 和skidept.webnode.tw螢幕畫面擷取和列印、新光國際百貨(股)公司的臺灣備援網頁www.skid.com.tw 螢幕畫面擷取和列印、豐澤公司申請www.s kid.com.tw域名的查詢結果、101 年10月2 日、1 日之site.go ogle.com/site/skidept google協作平台網頁螢幕畫面擷取和列印、被告臉書網頁(上均影本)為據。 七、經查:訊據被告林偉澤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訊息於豐澤公司網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豐澤公司從來沒有聘任聲請人,只是一個名譽職,於98年底與聲請人間的合作就已經終止,才會在公司網站說明聲請人不是公司顧問;後來在101 年9 月接到法德科技來函,上面一直說貴公司顧問曲永皓怎樣怎樣,所以我們才做說明他與我們公司無關,且已有將起訴書上聲請人的個人資料均予以遮蔽處理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訴長期擔任豐澤公司顧問,卻遭被告公然否認,乃毀損其名譽云云,然豐澤公司就是否繼續與聲請人合作使其擔任顧問之職,乃為該公司之決定權,而豐澤公司與聲請人之合作案在新光銀行不採用聲請人的技術後,於98年底即宣告終止等情,已有豐澤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豐澤公司既已決定不再與聲請人合作,聲請人自已失去該公司顧問之身分,又聲請人雖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主張其於98年、99年間仍有參與豐澤公司與台新銀行等客戶之合作案,惟相關電子郵件,縱可證明豐澤公司於98年、99年間與聲請人間尚有合作關係,然仍不能證明100 年7 月間,聲請人仍屬豐澤公司之顧問,況聲請人所主張傳喚之證人即豐澤公司員工石一明,於99年度他字第690 號詐欺案件99年9 月15日之偵訊中亦表示:聲請人「之前」是豐澤公司之無給職顧問等語,亦可認於99年9 月15日時,聲請人已非豐澤公司之顧問,則豐澤公司於100 年7 月於公司網站上對外公告聲請人非豐澤公司顧問之訊息,顯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上開公告稱聲請人並非豐澤公司顧問等語,僅係表示聲請人是否具備此一身份之事實陳述,其目的尚非在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即難認其有何誹謗之罪嫌。 (二)又豐澤公司於101 年9 月確實收到法德公司之來函,此有法德公司函一紙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法德公司確實提及「貴公司曲永皓顧問因詐欺罪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等語,是豐澤公司既已於100 年7 月間公告聲請人並非係豐澤公司之顧問,嗣又收到法德公司之上開函文,為維護公司之合法權益,遂再次公告「本公司(豐澤國際)沒有聘任曲永皓先生作為顧問(曲永皓先生從不是本公司職員),曲永皓先生的任何個人行為及說法,與本公司(含本公司董事長、營運長等)均無關係」等內容之訊息,亦僅係針對事實現況說明澄清,衡情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亦不否認並非豐澤公司職員,其個人之言行,當然無法代表豐澤公司或其董事長、營運長,是被告縱將上開內容公告於公司網站上,亦無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告收到法德公司上開函文(包含起訴書),認法德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為豐澤公司之顧問一節存有嚴重誤會,為使法德公司及其他與豐澤公司合作之各該公司瞭解此情,以免各該公司因誤認而使豐澤公司權益遭受重大危害,故將上開函文(包含起訴書)予以公告在公司網站並予說明,雖聲請人在起訴書中之姓名因而被公開,然此乃為特定說明對象所採取不得已之措施,應屬合法之利用範圍,且被告已將與說明無關之聲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予以部分遮蓋處理,使人無法辨識,此有公告內容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做到最小侵害程度的利用,難認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八、綜上,被告前開辯詞,應足採信,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罪嫌,均已分別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盡調查為由,遽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從而 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