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許清朝 被 告 許為城(即廖為城) 許淑慧(即廖淑慧) 連靜仙 許清華 許清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朝(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許為城、許淑慧、連靜仙、許清華、許清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08 、 21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2 年3 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2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均係聲請人之弟,被告許淑慧係聲請人胞兄許為記之女,被告連靜仙係被告許清華之妻。被告許為城於88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之負責人,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申請辦理遷址等公司變更登記時,聲請人尚仍持有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詎被告等5 人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轉讓持股予被告許淑慧,竟於88年4 月29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於88年5 月1 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讓被告許淑慧連續向龍偉公司行使不實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於90年11月23日出席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並就討論事項為實質表決,被告等5 人於88年間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縱已逾追訴權時效,然因被告許淑慧並非龍偉公司股東,則被告等5 人於90年間召開之股東會違法,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第214 條之罪,原處分未予詳查,有偵查不備之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難謂僅為形式審查,亦即應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第165 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 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參照) ,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101 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參照),足見縱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亦有仍應為實質審查者。 五、經查: ㈠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申請辦理遷址、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時,聲請人持有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嗣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關於擬補選董事案,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許淑慧為董事,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龍偉公司並於88年5 月1 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8年5 月4 日以八八建三字第 162909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 月17日八八建三字第155310號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5 月4 日八八建三字第162909號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龍偉公司案卷無訛,復為聲請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以被告等5 人於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擅自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改推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被告連靜仙於88年5 月1 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變更登記,致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5 月4 日八八建三字第162909號函准予登記,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然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行為時間,距離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即100 年11月30日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上開案件(下稱「前案」)高檢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㈢記載:至於被告等人於90年11月23日另行召開違法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持將被告許淑慧登載為龍偉公司董事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經濟部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部分,該部分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既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認定,自應由原署另行分案偵辦等語,高檢署並以101 年8 月15日檢紀崗字第 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處分書、101 年8 月15日檢紀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經本案檢察官就前案承辦檢察官未予認定部分(即被告等人於90年11月23日另行召開違法之股東會、董事會)偵查後,偵查結果略以:遍觀本署於101 年3 月間向主管機關函調所得之龍偉公司登記卷宗,並未發現龍偉公司有何90年間「董事變更」之相關登記資料,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又告訴意旨另稱經濟部係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龍偉公司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查該次龍偉公司所申請變更者係「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並未涉及「董事變更」登記,因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08 、21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本案檢察官查閱龍偉公司登記案卷,發現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行為時間並無任何相關之登記資料,因認僅依聲請人之片面瑕疵指訴,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是前案高檢署發交原署偵查部分,堪認業經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列入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內,至於本案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雖記載:本案中本署原發交原署偵查內容中,涉及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90年11月23日召開違法之股東會、董事會,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指稱被告等人於召開上開違法之股東會與董事會後,違法增加龍偉公司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並將此不實事項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節,並未經原檢察官處理,就此應由原署另行分案為適法處理等語,然被告等人於90年11月23日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具體說明理由,已如前述,本案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說明部分,容有誤會,然仍無礙聲請人指訴情節,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因衡酌聲請人指訴有瑕疵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 ㈣依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指訴內容略以:被告許為城、許淑慧明知聲請人持有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讓持股,竟將聲請人之股份予以侵占並登記為許淑慧,且明知此股權移轉顯係不實,竟於90年12月3 日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3 ),並委由代理人連靜仙會計師具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經濟部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等語, 此有100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 頁)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 所示龍偉公司股東名冊之日期係「中華民國90年11月23日」,顯見聲請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核與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書證內容不符,是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時間顯有謬誤,應以聲請人所提客觀之書證記載日期為準。依此,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為90年11月23日,而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出告訴之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為憑,就聲請人指訴該部分罪嫌,應認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業據前案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99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論述碁詳,聲請人執詞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㈤另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應為實質審查,業如前述,則依聲請人所指被告等5 人於88年5 月1 日將登載不實事項之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人所指內容縱若為真,然主管機關既應對公司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仍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等人以該罪相繩。至於聲請人所指訴經濟部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龍偉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然依經濟部上開函文主旨所示,該次龍偉公司申請變更者,係「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並未涉及「董事變更」登記之情,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0頁),自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罪嫌。況揆諸前揭說明,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亦有仍應為實質審查者,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5 人所涉情節縱若為真,是否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相符,仍非無疑。 ㈥又被告許清標、許為城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當初聲請人要退出公司經營,他為自己要經營房地產及泰國工廠等語(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被告許淑慧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我叔叔即聲請人要和兄弟拆夥,當時我已經在公司工作,股份才會轉到我名下等語(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35頁背面)互核相符,衡諸聲請人原持有龍偉公司股數僅669 股,相較於聲請人之兄弟即被告許為城、許清華、許清標所持有龍偉公司股數,聲請人持股比例明顯較低,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為求侵占聲請人股份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存在。反觀聲請人不僅於刑事告訴狀所載指訴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之犯罪時間顯與所提書證不符,甚且於所指犯罪時間相隔超過10餘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衡情,倘被告等人變更龍偉公司股東為被告許淑慧一事未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殊無於間隔長久時間始行提出本件告訴,此亦益徵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是否具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5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08 、21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