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葭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封安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封安宣於民國99年間擔任聲請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竟仍於99年5 月25日,代表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向股東許見銘買回聲請人股份23萬1,750 股,然因公司自將股份買回之行為於法無效,聲請人將無法取得股份且憑白付出該225 萬元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明知聲請人職員塗宣慈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雲林南下高雄,係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夏豔汽車旅館」與被告為通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行為,非處理聲請人業務,卻仍支付塗宣慈返回雲林及臺北之油錢4,009 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共405 元,且塗宣慈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2 、3 月間均未到職上班,不應支給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卻仍支付塗宣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9,454 元。另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擅將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聲請人之32萬元6,500 元支票款項,背書轉讓予政諭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對聲請人董事、監察人所提起之多起民、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2 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3 月20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於99年間聲請人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有些股東想退股,也有股東想承接這些股份,因股東們彼此互不相識,所以董事會決議由伊代表公司處理股權轉讓的事,而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以100 萬元遠期支票承接許見銘的10萬股股份,許見銘等其他股份則由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及張明葭均分,青山公司也有匯款2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伊也有將股款交給想退股的股東;伊有附發票請領油錢,但沒有請領回數票,伊認為100 年1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是違法的,伊當時並沒有被解任,衍生出一些訴訟,這些訴訟費用經過100 年1 月21日董事會決議,由聲請人公司來支付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代表聲請人買回公司股份部分 ⒈證人即中國興業公司總經理林信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代表聲請人跟伊談許見銘等部分老股東想退股,也有老股東欠公司貨款,詢問伊等是否有意願承接這些股份,伊等表示願意,但要求必須透過聲請人為平台,因為聲請人沒有印股票,只有辦理股權登記,股權登記是公司辦理,所以伊向許見銘表示中國興業公司願意買股,會開支票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給許見銘,許見銘等人的股權必須由聲請人移轉登記給中國興業公司,伊並不認識許見銘,所以才透過聲請人購買股份。99年5 、6 月份聲請人股東會有討論到許見銘等老股東要退股,伊記得是請被告統籌處理此事。伊在99年見過謝徹立,該次董事會有談論退股的事情,是聲請人公司把老股東的股權弄一弄,新股東誰要弄多少就去辦理股權移轉,印象中董事會開完,馬上就開股東會,不確定到底是董事會還是股東會,只知道股權的事情是比較早的會議討論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青山公司總經理謝徹立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許見銘,被告有跟伊說股東們要退股的事,伊以700 萬元取得聲請人70萬之股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張明葭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被告購買聲請人股份,第一次買500 萬元,第二次買300 萬元,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伊不認識許見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6 頁),參以青山公司管理部經理陳美娟於99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寄發予主旨為「峻股份轉讓前會議」及「明天6 :30開會討論內容」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載有:「封先生你好,有關承接退股股東之股份事宜,謝總希望包含你及中國興業等幾位有意願的股東能先一起開個會,討論共識」、「封先生,我先提出明天開會的部分,謝總想進行以下幾點的確認:1.目前股份持股情形。2.退股股東的股份轉讓程序將如何進行。是否需簽協議書,保障承接股東的權益」等語,被告於99年5 月10日發送予謝徹立之電子郵件亦載有「謝總:已收到新台幣200 萬元,目前做法由公司統一收回所有退股股東之股份,再由公司讓渡給各承接股東」等語,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5 頁及背面及第126 頁背面),且聲請人公司於99年3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有「待處理股份2,589,433 」等情(101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偵查卷第6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董事會有同意,開會的人有林信良、謝徹立及陳美娟,是在臺北中國興業公司辦公室開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同意在股東欲退股卻尚無法尋得接手股東前,由公司以買回及貨款抵扣方式,暫時保管股東退股之股份,後再由承購之股東繳交股款後參股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中國興業公司、青山公司及張明葭等欲增加聲請人公司持股之股東,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聲請人公司及被告,被告則以上開股款及聲請人公司之抵扣貨款支付許見銘、蔣家恕等欲退股之股東股款,且買賣交易之股東,均有拿到股款及股權,聲請人公司並未因此而增加股權或支出費用,即聲請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有中國興業公司50萬元支票影本2 張、青山公司200 萬元匯款單、崧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張明葭300 萬元匯款單、被告匯款予蔣家恕、余基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崧峻公司股權變動統計表、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9、39、129 、135 至136 頁背面、第165 至167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⒊又被告雖未提出上開股權轉讓討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且聲請人亦否認有於99年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權轉讓一事,然證人鄭楓寧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23日被選任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其沒有進公司,不知道為何聲請人的會議紀錄等文件會不見,100 年4 月6 日被告將聲請人交接予伊後,其就把東西交給張佑寧及一個謝徹立派來叫美娟的女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辯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已非由其保管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實難僅因被告無法提出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即遽以認定聲請人並無於99年間曾召開討論股權移轉之董事會。 ⒋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公司向許見銘以總價225 萬元買回231,750 股,每股約9.7 元,事後被告卻以每股價金10元轉賣股份30萬股予張明葭,相較於聲請人公司取得成本及被告賣出價金,每股有相差0.3 元之損失,使聲請人公司受有不利益,而被告受有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陸續存款214 萬元入聲請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分別匯款36萬及50萬元至退股股東蔣家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余基雄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已證明其並未獲取利益,聲請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受有不法利益之情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受有不法利益之情事。 ⒌至於聲請人雖以若被告稱聲請人名義收回股份係經董事會同意之意即使為真,則因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當然無效,無從使被告免於背信之罪責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股款及聲請人公司之抵扣貨款支付許見銘、蔣家恕等想退股之股東之股款,且買賣交易之股東,均有拿到股款及股權,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且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雖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此係規範民事法律行為之無效,並不以此即得逕認被告在刑事上即構成背信之行為,聲請人所稱容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以聲請人款項支付油錢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浮報油錢4,009 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9 張共405 元之情,卻未能提出該2 筆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以實其說,且證人塗宣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25日晚上南下,原本100 年2 月26日、27日、28日要拜訪的客戶都聯繫好了,印象中26日上午9 點要到楊炳芳,11點左右是謝茂璋,回程要去臺南、嘉義,臺南連繫上陳明月,嘉義有聯絡到唐水山,但後來當天晚上發生抓姦事件,所以伊等就到警局作筆錄,隔天伊就回雲林,被告則回臺北,回數票等文字不是伊的筆跡,如果是伊製作申請報帳,會填寫公司傳票再附上單據或憑證,伊不確定是否有為被告申請油錢及回數票,聲請人有1 輛公務車車號0000-00 號,聲請人規定員工開公務車出門加油可依據單據、憑證向聲請人報帳,車號0000-00 號之公務車是使用ETC 計費,不需要回數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偵查卷第248 至249 頁),尚難認被告確有申請回數票405 元之費用,再者,被告與塗宣慈原計畫南下拜訪客戶臨時因故取消行程,則被告以當日駕駛公務車南下拜訪客戶事由,檢附發票向聲請人請領油錢4,009 元,亦難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以聲請人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律師訴訟費用部分 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聲請人確有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案件,有李明諭律師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各該案件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28 至245 頁)。又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聘請李明諭律師作為聲請人公司列席律師及常聘律師,並因聲請人監察人張明葭未返還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等物,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營運,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監察人張明葭崧返還,否則將對監察人張明葭追究民、刑事訴訟乙情,有聲請人100 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政諭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 ⒉聲請人之監察人雖於100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鄭楓寧、謝徹立等,被告亦為聲請人股東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訴,雖經該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揭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 至25頁),然被告於100 年3月31日即上開判決前已依100 年1 月21日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執行,並以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聲請人之32萬元6,500 元支票,背書轉讓予政諭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聲請人應支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時,被告主觀上仍認其係聲請人之董事長,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與被告確保個人股東之利益有相關,然亦與聲請人公司經營、運作有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不法。 ㈣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告訴「被告明知塗宣慈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2 、3 月間均未到職上班,不應支給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卻仍支付塗宣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9,454 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表(崧峻公司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之案件) ┌──┬────────────┬──────┬──────┬─────┐ │編號│事由 │委任事項 │金額 │委任日期 │ ├──┼────────────┼──────┼──────┼─────┤ │ 1 │崧峻公司法律顧問 │擔任法律顧問│5萬元 │100.01.24 │ ├──┼────────────┼──────┼──────┼─────┤ │ 2 │為崧峻公司通知即時停止召│律師函1份予 │1萬元 │100.02.11 │ │ │集股東臨時會事 │張明葭、謝徹│ │ │ │ │ │立 │ │ │ ├──┼────────────┼──────┼──────┼─────┤ │ 3 │為崧峻公司通知返還為崧峻│律師函1份予 │1萬元 │100.02.11 │ │ │公司存摺及資料事 │張明葭 │ │ │ ├──┼────────────┼──────┼──────┼─────┤ │ 4 │為崧峻公司董事長請假事 │書狀(請假狀│1萬元 │100.02.11 │ │ │ │) │ │ │ ├──┼────────────┼──────┼──────┼─────┤ │ 5 │為崧峻公司董事長職務暫時│書狀 │1萬元 │100.02.11 │ │ │代理事(由中國興業公司代│ │ │ │ │ │表人林柏壽暫代) │ │ │ │ ├──┼────────────┼──────┼──────┼─────┤ │ 6 │為禁止崧峻公司依股東臨時│律師函(經濟│1萬元 │100.02.11 │ │ │會決議改選之董監事申請變│部中部辦公室│ │ │ │ │更登記董監事名單事 │) │ │ │ ├──┼────────────┼──────┼──────┼─────┤ │ 7 │為崧峻公司函覆鄭楓寧小姐│存證信函 │1萬元 │100.02.11 │ │ │100年1月31日臺北中山郵局│ │ │ │ │ │第000139號存證信函 │ │ │ │ ├──┼────────────┼──────┼──────┼─────┤ │ 8 │崧峻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聲請定暫時狀│1萬元 │100.02.11 │ │ │處分(第1次) │態假處分狀 │ │ │ ├──┼────────────┼──────┼──────┼─────┤ │ 9 │崧峻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理由狀、陳報│10萬元 │100.02.11 │ │ │處分(第1次) │狀 │ │ │ ├──┼────────────┼──────┼──────┼─────┤ │ 10 │崧峻公司請求確認股東臨時│起訴狀 │2萬元 │100.02.11 │ │ │會決議無效(第1次)等事 │ │ │ │ ├──┼────────────┼──────┼──────┼─────┤ │ 11 │為告訴監察人張明葭、謝徹│地檢署一審 │13萬8,400元 │100.03.01 │ │ │立侵占等案 │ │ │ │ ├──┼────────────┼──────┼──────┼─────┤ │ 12 │崧峻公司請求確認股東臨時│地院一審 │10萬3,000元 │100.03.07 │ │ │會決議無效(第2次)等事 │ │ │ │ ├──┼────────────┼──────┼──────┼─────┤ │ 13 │為崧峻公司澄清臨時股東會│律師函 │8,000元 │100.03.16 │ │ │決議既董事資格爭議事,函│ │ │ │ │ │覆林志豪律師、謝徹立、張│ │ │ │ │ │明葭、鄭楓寧等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