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10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耀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1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84、31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承耀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耀自民國96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芳和里里幹事。依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規定,里幹事可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依「臺北市 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亦明列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被告明知女性內衣褲非屬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且不可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及駐里事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2月2日(周五)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之休假半日,復於同年月4日(周 日)至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中國信託國民旅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女性內衣1件、女性內褲3件,金額共2,673元,並 由店員蘇萩梅交付手寫二聯式,僅蓋有店章及載明金額之統一發票乙聯,並將該筆消費申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外,復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品名欄填載「禦寒外套」等字樣,進而變造該統一發票,復於101年1月某日,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駐里事務費,使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承辦人員審核駐里事務費核撥之正確性,而將該筆駐里事務費2,673元撥給葉承耀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00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於 101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主持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明知僅有七戶贊成「社區公共電費以戶數分攤」之議案,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住處,未經該次會議記錄人員陳光隆同意,將該次會議紀錄,更改記載為:11戶贊成、1戶反對等內容,並於同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日之間,予以公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光隆本人及同社區住戶吳淑女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告訴人吳淑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上開二案先後經法務部廉政署、告訴人吳淑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立法 目的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 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事實一(起訴事實)部分: 訊諸被告在審理中固承認有在統一發票上填載文字之行為,惟堅決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辦理選舉期間,工作忙碌,致一時未察,誤認其向「多彩坊有限公司」購買華歌爾內衣之發票,即為同月份購買「禦寒外套」之發票,從而列入「駐里事務費」申報,並非故意以同一消費重複申報;而100年12月4日,被告除購買上開「禦寒外套」外,另於同日下午曾至台北市公館「尚智運動用品店」購買NIKE牌運動鞋1雙(金額2,190元)、同月8日亦曾購買「 去污除膠清潔劑」(260元)、同月22日支出酸痛藥膏及貼 布(400元),合計共支出2,850元,較諸本案申報之「禦寒外套」(2,673元)金額甚至有所超出,而上列物品依「臺 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等規定,原可列入當月份申請駐里事務費項目申報,然被告並未申報。是被告並無故意重複請領以詐取財物之故意,而僅係疏忽所致,若因此過失即依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對被告而言,實過於沈重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蘇萩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以同一購買華歌爾內衣之發票重複請領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補助費用及里幹事駐里事務費為論據,且該重複消費之情事復有被告101 年12月4日信用卡簽單影本、證人蘇萩梅提供之100年12月4 日銷貨登記簿明細及商品彩色照片、100年「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1年7月17日審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100年12月駐里事務費單據等為證,洵 非無據。 ⒉次查,被告前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甚至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動表示對起訴事實放棄爭執,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罪,則其坦承犯罪之動機、內容與否認犯罪之原因,自有必要先予檢視及確認,以了解探求被告之真意。而「本件被告自白認罪之動機,均係因被告反省求諸己,認為在申報駐里事務費上確有未加注意之疏失,從而在偵查期間接受當時辯護律師之建議,期待得因認罪而節省訟累,然事後同一案件經偵查之其他里幹事卻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罪名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予以起訴,實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而準備程序中雖採取認罪之態度,然亦是出於期盼因認罪而得以適用減刑規定或獲得緩刑,然被告為基層公務員,全賴公務員之薪資以換取家庭生計,且擔任公務員卻因貪污處刑又關係一生清譽,內心中實際相當掙扎,況依實際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確實自始即無貪污之認識與故意,或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逕繩以罪刑」等情,業據被告與辯護人在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始即是以誤認購買華歌爾女性內衣發票為渠同月份購買「禦寒外套」之發票,從而基於疏忽造成重複申報駐里事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之理由,且迄審理中之答辯書狀並未變更,此參見被告101年6月20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0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102年2月20日、3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內容即明。而參酌其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之認罪,係在與辯護人短暫討論後,始答覆檢察官:「我認罪。事實是我沒有清楚去查證此發票是否是我太太所購買之外套發票,我就送上去核銷駐里事務費。」等語;及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考慮願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惟希望庭上在被告認罪的情形下,可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及同日辯稱「被告真的是誤拿別的發票來報帳。」等語綜合觀察,被告確實一貫主張是出於誤認發票用以核銷,並非出於故意;且被告之自白與認罪,亦確實是出於期待在偵查中能獲得緩起訴,在審理中能換取輕判或緩刑之動機,甚為明顯。是被告意圖藉認罪以求取緩起訴、緩刑等之動機,固不可取,且有礙於法院對實體真實之發現,然稽諸刑事程序確實常不免複雜冗長,實務上亦確有被告因對司法失去信心,且又懼於訟累,而意圖藉由認罪獲取輕判之案例,則被告此舉尚非完全悖於常情,且其行固不足法,其情仍屬可憫。是本案雖有被告之上開自白,惟本院仍不能逕執上開被告附條件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而須調查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否則自不能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本院經查: ⑴本件被告用以申報「駐里事務費」之發票,確實是由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所開具 ,其內容並非「禦寒外套」,而是華歌爾女性內衣(被告以信用卡消費供其妻使用),且該店除販賣女性內衣外,並無販售男性之「禦寒外套」等情,均據證人即店員蘇萩梅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此件消費事後先經被告持以申報強制休假補助費,復又申領「駐里事務費」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1年7月17日審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100年12月駐里事務費」單據為證,是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以同一消費收據,重複申報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及駐里事務費一節,的屬有據。 ⑵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間,確實曾經由其妻購買「禦寒 外套」一件使用,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第一次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即供述明確,且徵諸其在同日下午即曾提出該「禦寒外套」乙件供廉政署調查官採證拍照,依其應訊與提出證物之時間確實甚為短暫,且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亦並未提出質疑或另立反證可予推翻,是被告曾於100年12月份曾購買「禦寒外套」一節,應 堪採信。 ⑶又被告在100年12月間,除購買上開「禦寒外套」外,另 於同月4日曾購買NIKE運動鞋1雙、同月8日購買「去污除 膠清潔劑」一組、同月22日購買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合計支出2,850元等情,亦據其在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00年12月份消費明細乙紙、實物 照片二幀及「仁興五金行」、「博泉藥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等為證(參見審理卷第25-27頁)。 而上開之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依據「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等規定,均屬得依法申報駐里事務費之項目,且上開金額合計2,850元,亦較本案申報之「禦寒外套」(2,673元)金額尚有所超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若確有意重複申報駐里事務費,被告並非不得逕持上開收據申報,尚無故意違法重複之必要等語,亦符合論理法則。 ⑷第查,本案向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購買華歌爾女性內衣之「2,673元」消費,固經被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 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核章,然該「申請表」係由大安區公所人事單位主動製作列印,交由休假人員之被告核章,並非由被告主動列印及持消費發票主動申辦;且申請表除列舉「消費日期、消費店名稱、消費金額…」等項目供休假人員認證外,並未同時附具各該消費之原始發票供公務員比對等情,亦有卷附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申請表既非被告自己製作,亦非被告主動持消費發票申請核銷,則本件固有「同一筆消費重複核銷」之事實,然尚無「持同一張發票重複核銷」之行為。而申請表既未同時附具消費發票供休假人員比對,則該申請表上之公務員核章,僅有請求休假公務員「認證」之性質,衡諸常情,被告既確依規定於同年12月4日申請國民旅遊之強制休假,則在 數日後之12月8日人事室送請核章申請表上蓋章驗證,即 難謂有何不法,或於此時即有嗣後持同一消費發票重複申領「駐里事務費」之預見或故意。 ⑸次依上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之「2,673元」發票外觀( 參見偵字第22133號卷第25頁),其營業人欄僅記載「多 彩坊有限公司」、「品名欄」僅載「衣」,並未載明「華歌爾」或「女性內衣」等其他足以令第三人辨明其品名內容之字樣,是被告在次月(101年1月)10日前申辦「駐里事務費」時,因一時誤認該發票即係前曾購買之「禦寒外套」發票,從而逕持以申辦核銷等語,稽諸通常經驗,即非全無可能。 ⑹又被告雖在該消費發票之買受人一欄,逕自填寫「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在「品名」欄加註「禦寒外套」等字,因而涉犯變造私文書一節,經查,證人即華歌爾店員蘇萩梅在偵查中即證稱:「如果客人使用信用卡付款,會在存根聯寫卡號及授權碼,抬頭我們不會主動幫客人寫…」等語(參見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偵字第22313號卷第23頁背面),而依通常經驗,這也確是通常店家便利客人所使用之通常作法,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消費發票之「買受人」欄,其抬頭之「買受人」欄,係經被告填寫「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等文字,即難謂並無得到有權填寫該發票之售貨廠商默示的授權,並非擅自變造;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里幹事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其核銷作業程序如下:㈠里幹事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申請前一個月之駐里事務費用。㈡申請時應填具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憑證清冊各一份併同單據辦理核銷作業,每張核銷單據右下角,應按支出憑證清冊所載順序予以編號。㈢檢附之單據除已列明事由及對象外,均應於單據上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而上開㈢所謂「應於單據上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之單據,即係指諸如本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訊諸到場執行公訴之公訴人亦無異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而稽諸「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其上即分別列舉:「外用醫療防護用品(消除酸痛之軟膏、貼布…)」、「禦寒外套」、「球鞋或氣墊鞋」、「里辦公處所需清潔物品」…等「支用項目」及「用途」,亦有該「一覽表」在卷可查。是依「作業要點」、「一覽表」等規定以觀,被告擔任里幹事之申辦駐里事務費,本即需檢陳統一發票等單據用以核銷,且在單據上尚需【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是被告在上開發票上填寫「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及「禦寒外套」等行為,除前述在「買受人」欄堪認業經發票製作人之授權外,其填寫「禦寒外套」之舉措,亦係依法令所為之必要行為,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不僅為申辦核銷作業程序上所必要,且並無違法性可言。 ⑺末查,本件被告本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變造私文書,主要爭點厥在被告在該發票上填寫「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及「禦寒外套」等字樣,是否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填載之故意。然參諸該申報「駐里事務費」之行為係在101年之1月10日前,距其於100年12月8日核銷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費用,業相距約一月之久,而被告在核銷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費時,並未直接接觸或主動提示系爭發票,而在持用該發票核銷「駐里事務費」時又無從在發票之原始記載上得知該發票曾經辦理核銷;尤無從僅依發票上原始記載之「多彩坊有限公司」、「衣」等文字,即足以辨明該內容實係「華歌爾」之女性內衣,並非「禦寒外套」。況該部分金額非高,僅為「2,673元」,與通常 「禦寒外套」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出入,是被告在主觀認知上,於每月例行申報駐里事務費當下,基於一時疏忽,誤認該發票即係當月份所曾經購買之「禦寒外套」發票逕持以核銷,其所辯益有可採。加以被告已提出100年12 月份其他購買憑證,諸如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貼布等物之支出,依「作業要點」及「一覽表」之規定,均屬於可供核銷之支出項目,且金額為2,850元,尚 超出本案申報「禦寒外套」發票之2,673元,是若被告目 的若僅在申領該月份之6,000元費用,大可逕持該2,850 元之收據核銷,尚毋庸甘冒違法之嫌,以故意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申領,均證被告上開所辯應有可採。 ⒋總合上述,本件被告於發票上填寫「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及加註「禦寒外套」等文字,並非無權填載,而係經由有製作權人之授權;且填寫本身係依據法令規定所為之必要行為,縱形式上有變造之外觀,然有阻卻違法事由,尤難謂有故意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於重複申報一節,則被告固有同一消費而重複申報國民旅遊卡費用及駐里事務費之事實,然衡諸事實,被告僅有持用發票申報駐里事務費一次之行為,並未持用發票申報國民旅遊卡費用,而該部分之重複申報嗣經審計部發覺後,被告業已自承疏忽與申報錯誤,而在檢察官展開偵查前即已將重複申報之費用繳回,有「台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偵字22133號卷第56頁);而被告確有在100年12月份購買「禦寒外套」、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之事實,且無從於系爭發票外觀上足以辨認該發票係購買「華歌爾」女性內衣之發票,並非「禦寒外套」之發票,是被告在一時疏忽之情形下誤認該發票之性質,係基於錯誤而重複申報,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明知而「重複申報」之認識與故意,是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縱被告曾「自白認罪」,然該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仍不能逕以被告自白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公信。 (二)就本件事實二(追加起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既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從而涉案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31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議,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亦有 明文。是知公寓大廈本於自治原理,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下,固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惟在「規約」無規定之情形下,自仍須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查本件「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0年11月26日完成「規約」之修訂,並於 同年12月19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規約之報備,且由被告當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上分別有「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偵字第3184 號卷第70頁)、「景美樹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101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第8-15頁)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1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第15頁)等 附卷可稽。而依該「規約」內容,堪證該規約就有關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特別約定,是本案有關該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同意」等規定,自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⒊第查本件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於101年3月17日召開,因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為該會議召集人,並由證人陳光隆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擔任會議紀錄。而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2戶(2A、2B、3A、3B、4A、4B、5A、5B、6A、6B、7A、7B),當天出席人數共有8人,包含被告葉承耀(2A)及證人陳光隆(5A、 5B)外,其餘出席人員尚有陳薇(2B)、陳比(3A)、王文成(3B)、孟慶宗(4A)、吳淑女(4B,即本案告訴人)及侯秀英(6A、6B)等人,亦有「○○○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字第9269號卷第5-6頁)、「 100年度○○○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簽到 表」(他字第9268號卷第17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住戶陳光隆、侯秀英因分別有二戶,故依法有二個表決權,而侯秀英當日復持有6樓住戶「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6A、6B )之「會議出席委託書」2紙(參見101年度發查字第2875號卷第39 -40頁),亦經本院審閱上開簽到表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屬實。 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淑女之指訴、證人陳光隆之證述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審理中辯稱:本大樓共有12戶,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8人出席,除告訴人之4B反 對外,其餘出席7人均贊成。因為5、6、7樓之出席人均分別代表兩戶,所以加計出席戶數跟委託書,總共是11戶贊成,故公告為11戶。陳光隆是副主委也是當時的紀錄,開會當時就有跟他說這個事關大樓公電,不要鄉愿的棄權,一定要表示贊成或反對,後來他就有舉手說贊成。而記錄雖是陳光隆製作,但是經過伊修改後公告,因為依被告的認知,大樓主委是會議主席,對於會議記錄應有修改後公告的權利等語。稽諸其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計票人數是以戶為單位計算。大樓總共有12戶。…當天有關公共電費分攤的決議,除告訴人這一戶反對外,其餘出席及代理出席的住戶均同意。…我是會議主席。當天有7人參加,包含我是8人,5樓(陳光 隆是5A、5B的所有權人)、6樓(侯秀英是6A、6B的所有權 人)、7樓(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是7A、7B的所有權人) 。6 樓侯小姐代表4戶,我有附7樓A、B戶的委託書。…如我方才所言,有11戶贊成,只有告訴人這一戶反對。」等語(參見102年1月3日偵查筆錄),前後比對,尚屬一致。訊諸 告訴人吳淑女於同日亦證稱:「是。6樓有2戶,她代理7 樓的2戶;5樓也是有2戶。…我有提出會議的錄音,其中5樓的住戶是表示他沒有意見,並非只有我這一戶反對。當天同意的人就只有7個人,沒有達到4分之3的9票,所以我還是認為該決議無效。」等語(參見102年1月3日偵查筆錄)綜合觀 察,本案有爭議者厥為:⑴紀錄陳光隆當日是贊成、反對或棄權?⑵被告非以出席人數,而以代表戶數為計算,是否適法?⑶被告逕行修正並公告會議紀錄內容為「11戶贊成、1 戶反對」,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⒌經查: ⑴紀錄陳光隆當日是贊成、反對或棄權? 依當日出席擔任紀錄之證人陳光隆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是12戶參加,8人出席,代理出席的7A、7B由6樓的侯小姐代理,其他都是親自出席。當天我是負責紀錄,決議的結果我當時點人頭是有7戶贊成,我本身是沒有意見,我記 得是當天沒有問反對票。我記得吳淑女對這件事有意見,但是我不記得她有沒有提及反對的字眼。…因為吳淑女認為是我寫11 票,我告訴她我本來寫的版本是7票,是被告把它改成11票。…對我而言是沒有差,因為我有一戶A、 一戶B,所以我才會在表決時說我沒有意見。A戶比較有利,因為有好幾戶都是這樣說,為什麼坪數比較多的人要去分攤公共電費,我自己本身沒有去算過。」等語(參見 102年2月25日偵查筆錄)、繼於102年3月12日之偵查筆錄中又具結證稱:「我寄EMAI L給被告後,隔天有與被告見到面,並談及會議紀錄的事情,就是我上面是寫同意的有7戶,無反對票,被告說應該要記載9戶,不是7戶,我很 為難,而且當時會議有錄音,並且錄音檔也給了丁先生(告訴人之夫),所以我才會再留言建議被告不要再改9戶 。…我郵寄這次會議紀錄次數共有二次,他在我於101年3月24日第二次郵寄會議紀錄後的10天內,他就公佈了。」等語(參見偵字第3184號卷第26頁);訊諸被告則辯稱:「我們開會當時統計的票數是7人7票,並不是7戶,這7人7票代表的是9戶。(問:依當時錄音譯文是戶數7票,並 非7人?)當時是7票,但是有7個人舉手,我會議當時沒 有講,但事實上確實是9戶同意,我在記票時口誤,但在 製作會議紀錄時,應該要改成實際的9票才對。…陳光隆 有同意我更改,但除了我們二人外,並沒有其他人聽到。…陳光隆有同意我更改,而且陳光隆實際上記錄錯誤。…我只是把實際的狀況呈現在會議紀錄,陳光隆所寫的是不對的,陳光隆有說【你要改你可以改】。」等語(參見 102 年3月12日之同日偵查筆錄)。 而參照卷附證人陳光隆檢附當日會議進行之錄音譯文,有如下之記載: (譯文摘要) 主席(即被告):現在可以討論。這樣已經差不多了吧!那就表決了吧!就表決了吧!第一個表決就是說用回歸到用戶數分攤,不要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不曉得你的意見是什麼意見,就是說大家要表示意見,因為住戶,這個大樓是大家的,所以你要表達意見,對不對?沒有意見,你可以不要發表,但是舉手的時候你還是要表達。好。那個贊成用戶數的請舉手。 (6A、6B):我代表7樓二戶,寫一下,四票用戶數啊! (數票中):4票5票6票7票(那你們呢?)戶數7票。 主 席 :7票戶數7票過半。 主 席 問 :那你呢?你自己呢? ( 3B ):他沒有舉。你要舉啊! ( 3A ):他一個贊成、一個反對啦! 主 席 問 :給你一個選項。沒意見喔!沒意見喔! ( 5A ):我棄權啊! 主 席 :好啦!好啦!隨便你。 主 席 :好啦!那還是超過半數,你要把那個表決那個 寫一下表決。 參照上述譯文摘要,堪證該日確實只有作贊成票之投票計算,並未進行反對意見之投票,此其一;而證人陳文隆(即5A)於當日在現場確實未表態贊成與否,而是採取棄權,此參見擔任主席之被告所稱:「好啦!好啦!隨便你 。那還是超過半數…」等語即明。又依前述被告與證人陳光隆二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如證人陳光隆證稱:「其他都是親自出席」、「我當時點人頭是有7戶贊成」;及被 告供稱「我們開會當時統計的票數是7人7票,並不是7戶 」等語以觀,當日該提案之表決,在場者含被告在內共有人,而8人中確實只有證人陳光隆、告訴人二人並未舉手 ,否則擔任主席之被告及住戶3B(王文成)、3A(陳比)等人不會只針對證人陳光隆說「他沒有舉」及「你要舉啊!」等語。是該日之表決,證人陳光隆既然至最後仍係以棄權作結,則該日投票贊成者,究竟只有被告葉承耀(2A)、陳薇(2B)、陳比(3A)、王文成(3B)、孟慶宗(4A)及侯秀英(6A、6B)等6人,若以戶數來計算,則若 以侯秀英代表戶數(6A、6 B)計算則為7戶;若以其同時代理(7A、7B)來計算,則為9戶。此印證證人陳光隆所 謂:我記載為7戶,被告則認為應該是9戶的爭論緣由,其原因無非如此。至於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光隆後來有舉手說贊成云云,尚無依據。 另參照證人陳光隆在偵查中所提出之101年3月21日、24日二 次寄送給被告之EMAIL中有關會議紀錄之原稿,其3月21日之 原稿中係記載:「本社區共7戶過半數,無反對票,同意本 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均攤之。」;繼於3月24日之原 稿中則更正為:「本社區共7戶過半數,同意本社區公共 電費由所有住戶均攤之。」等語觀察,其24日之原稿中,業已自行刪除「無反對票」等文字,此顯然係因為在21日作成會議紀錄後,告訴人之夫「丁先生」有向其要錄音檔,而告訴人方面是採取反對之態度,不論在會前、會後均極為明顯,是當日雖然並未進行反對意見之投票,然直接記載「無反對票」顯然可能引起告訴人之爭議,從而證人陳光隆即自行有所修正。而依24日之EMAIL中其對被告所 提出建議內容:「主委:4樓丁先生今晚又來找我談開會 討論的事情,他提到當天開會有很多議題事前並不知情,我並未告知已給你會議紀錄,所以我建議標題六改為【議題及臨時動議討論】,使其紀錄更無爭議性,另外決議【 本社區共7戶過半數,同意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均 攤之】,建議不要改為9戶,以避免他拿錄音檔挑我們毛 病,說我們竄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我倆牽扯上官司。面對他要小心,他擺明你要是去台電改為戶數均攤,他就要檢舉地下室違建,跟他好言相勸也沒用,我也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觀察,尤可證本案之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是「7戶」抑或「9戶」贊成一事,業已造成證人陳光隆之嚴重困擾,而其原因則是懼怕告訴人藉詞發揮,致牽連官司,字裡行間,溢於言表。 ⑵被告以戶數為計算贊成或反對,是否適法: 本件有關投票人數、戶數之爭議,其原因均係出於投票人與代表戶數之計算上,因在會場倉促間未予以明確區分,以致事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光隆三者在認識上有所出入所致。告訴人吳淑女主張:「當天同意的人就只有7個 人,沒有達到4分之3的9票,所以我還是認為無效。」云 云;被告主張:「當時是7票,但是有7個人舉手,事實上是9戶同意,應該要改成實際的9票才對。」云云;證人陳光隆則認為:「點人頭是有7戶贊成…我本來寫的版本是7票…就是我上面是寫同意的有7戶,被告說應該要記載9戶,我很為難」云云,究其實均有所謬誤。蓋依前述,本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在該社區之「規約」既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計算。而101 年3月1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2戶 ,即有12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不以所占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計算,而僅以出席人數觀察,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之出席(12人×2/3=8人)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若以8人出席計,8人×3/ 4=6人),始得謂「有效之決議」,而尤應注意者,厥為無法出席者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且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本案12人之「1/5以上」,即為「2人」,換言之,任何一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取得第三人之委託書,其代表權限包含本人在內,仍不得超過2人(或2戶),超過部分將不予計算。是依本院調查所獲得之事實,本次臨時會議共有葉承耀、陳薇、陳比、王文成、孟慶宗、吳淑女、陳光隆及侯秀英等8人在場,而陳光隆及侯秀英分別有 二戶之「專有部分」(5A、5B、6A、6B),即可分別代表出席人數各「2人」(或2戶);而侯秀英固持有「7A、7B」之出席委託書,然因受限於不得超過1/5之限制,故其 超過部分應不得列入計算。是當日若以出席人數計,扣除不予計算之(7A、7B)即仍為10人(或10戶),賁然己逾2/3的法定人數;然若以表決之戶數須達出席人數3/4以上來計算,則10人之出席至少須有8戶以上之贊成或反對, 始得為「有效」之決議。以本件之表決而言,該「公共電費由住戶均攤」一案,係經在場出席人數之7人(葉承耀 、陳薇、陳比、王文成、孟慶宗及侯秀英,共7戶)贊成 ,並未達到8戶,故本案就告訴人之主張:「當天同意的 人就只有7個人,沒有達到4分之3的9票」云云;證人陳光隆認為:「點人頭是有7戶贊成…我本來寫的版本是7票」等語,雖其計票基礎均未必正確,然其結論尚屬無誤;至於被告主張「應以戶數計算,非以人數計算」乙節,就其觀點係以代表戶數計算,而非單純以出席人數計算而言,的屬正確,然其計算之結果,亦難謂無誤。而不論被告或證人陳光隆竟均誤認「過半數即通過、有效」云云,完全忽略有關2/3、3/4之規定,其計票方式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⑶被告逕行修正並公告會議紀錄內容為「11戶贊成、1戶反對 」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按計票方式之錯誤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罪名係屬二事,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須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 ,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前已敘明。而被告為當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為當日會議之主席,有關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修正與對外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於代表人之資格,自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且對外公告,縱令內容不實,亦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中有關「…被告既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從而涉案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等語 即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本即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2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規定觀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公告,本係主任委員之法定義務,且為主委之法定權限,且紀錄在對外公告前,本未排除主委得與實際從事現場製作會議紀錄之記錄人,相互討論紀錄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權責,且對外之公告既係由主委擔任代表人負其責任,是其修正與公告本即為主委之權限,縱其主張與紀錄人之意見不符,其最後之定稿仍應由主委負其全責,紀錄人只有建議權,此參酌本件之證人陳文隆即曾在電子郵件中,對被告表達「有要修改請直接修正」等語亦明。是公訴人逕論以本件被告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正公告,有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容有誤會。 次按刑法第215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該條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登載」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是否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應以被告在修正公告該臨時會議紀錄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以本件而言,被告自始即認為「公共電費之住戶均攤」一案,除告訴人一戶反對外,其餘之住戶均表贊成,故自偵查伊始即一貫主張贊成人數為11戶,此參酌其偵查迄審理中之筆錄即明。而稽諸前述,本案在會議紀錄尚未修正公告前,被告與證人陳文隆固曾就贊成票到底為「7票」、「9票」有不同之意見,然於101年4月上旬修正公告前揭臨時會議紀錄前,被告曾將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提交除告訴人以外之全體住戶簽名認證,而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文字即是「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12戶)均攤,表決結果共11戶贊成,1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 維持公共電費分攤」等語,有該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及其上 全體住戶簽名為證(包含證人陳文隆在內);另該社區除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住戶又同時在一份「授權書」上簽名,表示「○○○社區大樓公共電費分攤事宜,本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公共電費分攤事宜,並將授權辦理分攤事宜列入101年3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 錄」等情,亦有該全體住戶(包含證人陳文隆在內)簽名之「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發查字第2875號卷 第34頁、第35頁);此外依同卷第36頁復另有一份書面文件,其上亦有「依101年3月17日本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12戶)均攤,表決結果共11戶贊成,1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 ,維持公共電費分攤。…上述會議決議之條文修正請各位住戶簽名確認」等文字,亦經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住戶親筆簽名在卷可查(包含證人陳文隆在內),是證被告在修正公告之會議紀錄上使用「11戶贊成,1戶(4B)反對,超過半 數同意之」的文字,證人陳光隆既仍在社區大樓擔任副主委,且於該會議紀錄上掛名為紀錄,是對於被告所列載之上開文字不可能不知悉,然徵諸本案情節,渠並未在告訴人正式提起告訴前,對外有任何積極反對之意見或行為表示,是本件證人陳光隆在不願得罪任何一方之情形下,其並未堅持任何立場,而係採無可無不可之態度,以致造成被告內心上之錯覺,亦難以卸責。而證人陳光隆既對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正內容既係採漠然之態度,不僅對被告之行為未加阻止,甚至亦同意緊隨其他住戶之後在上開會議紀錄、授權書或認證文件上配合簽名,則被告辯稱:「證人陳光隆有說要改你可以改」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因此認為渠在會議紀錄上註記「11戶贊成,僅有告訴人1戶反對」等語,就其主觀認 知而言,即難謂係「明知為不實」。再參酌證人陳光隆雖在前開會議紀錄公告前之3月21日、24日,對本案贊成人數為 「7戶」、「9戶」而與被告間有過爭議,且有電子郵件往來,然如前述,其建議採取「7戶」之立場,實是因為怕告訴 人或可能對伊等提告而「牽扯官司」,所以對被告有提出「建議」,然事後在101年4月9日之真正公告會議紀錄前,伊 又已同意在上揭分頭提送全體住戶之「會議紀錄」、「授權書」或「請求住戶簽名確認」等文件上,就「11戶贊成,僅有告訴人1戶反對」等情簽名,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不 論渠在開會現場上是否曾經棄權,或曾有主張為「7戶同意 」之主張,然在簽名當時即不啻已就被告所主張之「11人贊成、1人反對」之決議予以事後追認或同意之表示,是被告 計票方式上固有過誤認為「9票」之情形,在公告會議紀錄 當下又逕以全體住戶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即誤以為「11票」,致其計算方式依法均難謂正確,然依其在修正會議紀錄並公告之當下,其主觀之認知上確實均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填載」之犯罪故意,應屬可採。此參酌被告不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始終未曾發覺其計算方式並不得將代理人超過1/5之票數列入計算(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甚至不 知「過半數」並不代表係「有效之決議」均仍茫然不知;以及被告在101年3月23日對電力公司所立具之保證書上,亦曾親筆為如下記載:「保證所附○○○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有適法性之瑕疵者,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觀察,被告雖在本案之修正公告會議紀錄行為上難謂無瑕疵,且其決議有自始無效之原因,然就刑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上,確實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與犯罪故意,殆非虛語。 ⒍綜合上述,被告雖在計票方式上有所錯誤,即誤將侯秀英所代理(7A、7B)之戶數列入計算,且就證人陳文隆當時棄權之票數,亦因其事後補簽名且未堅決表示反對意見之立場,均逕列入贊成之11票計算而有未當,然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奠基在該社區除告訴人一人持反對意見外,其餘均係採贊成之態度,而證人陳光隆雖曾在現場棄權,然在會議紀錄修正公告前後,又未曾積極表示反對之立場,而造成被告之錯覺,是其誤認「贊成11人、反對1人」之基本認知,尚非無據 。衡以被告雖擔任公職,為里幹事,然並未充份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訓練,又為該社區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並無充份主持會議之經驗,是其有關計算表決方式之錯誤,衡情有所難免,且是否故意犯罪,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謂主觀上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即無從依刑法第215條規定課以刑 責;而被告本即為社區主委,就有關社區會議紀錄之製作、修正、公告本為有權製作之人,依據刑法第216條、第210 書之餘地,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條規定,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另論以行使變造私文犯行,是被告雖與前揭事實㈠所述相同,亦曾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認罪」,然該部分之自白犯罪既經本院調查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仍不能逕以被告自白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仍應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