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莊偉成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曾惟彥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偉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惟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吳建勳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惟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莊偉成、曾惟彥仍不知悔改,由廖俊信、簡健峰(綽號「小四」,俟到案另行審結)、綽號「鄭仔」、「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賴伯宏、洪國璋(綽號「阿南」)等人(上3人由檢察官另行通 緝)共組詐騙集團,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分別招募洪翊程(綽號「貢丸」,俟到案另行審結)、莊偉成(綽號「小支」)、曾惟彥(綽號「哈利」、「小哈」)、林家駿(綽號「古錐」,俟到案另行審結),以及陳昭宇、幸耀輝(綽號「小黑」)、許清華(綽號「阿華」)、施淨文(綽號「阿妹」)、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朱加展、鄭裕昌(綽號「小昌」)、吳紹瑋(綽號「牛屎」)(上9人已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詳如後述)與少年陳 ○佑(綽號「小佑」)、鄭○彰(綽號「咕咕」)、黃○榮、陳○廷、陳○翰、莊○偉、周○賢(綽號「帥哥」)、簡○榕(綽號「矮仔猴」)、林○山(上開9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由警察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在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宏、賴伯宏、洪國璋等人則在大陸地區成立長沙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因而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吳建勳、陳蒼平、吳權城、歐裕雄(上3人另行審結)、陳正偉(檢察官另行通緝)前往大陸地區 ,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 詐騙金錢,並在大陸地區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加蓋機關印信後,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俟詐騙得手後,廖俊信即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款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簡健峰、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2日11時 1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霓誆稱係中壢分局員警,並表示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指示蔡明霓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蔡明霓陷於錯誤,依囑前往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81萬 1,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 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與福興路口旁之福星公園,由莊○偉、洪翊程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偕同蔡明霓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而向蔡明霓取款得逞。 ㈡.簡健峰、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12時 30分許,假冒桃園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吳淑媛誆稱其身分證、印章、存摺遭盜用,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桃園縣警察局隊長葉國華,表示吳淑媛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要求其配合辦案,須凍結其名下帳戶,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並將派遣彭正崑書記官前往取款,致吳淑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之存款25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翌(15)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賢安街口,由洪翊程、莊○偉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吳淑媛取款得逞。 ㈢.簡健峰、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夏梅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表示其涉及經濟犯罪案件,須凍結其名下帳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復於同年6月1日9時32分許, 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李夏梅,要求其提出帳戶內存款77萬4,000元交由法院保管,復通知李 夏梅將派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之自來水廠公園前取款,惟李夏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年6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取款,由莊○偉、洪翊程則分別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佩帶偽造之「簡建霖書記官」識別證下車向李夏梅取款,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用以聯繫取款之行動電話2支,莊○偉、洪翊程則見狀駕車逃 逸。 ㈣.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日上午8時49分許,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千砡,並於電話中自稱係「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劉文凱」,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稱:其網路購物留下之相關資料外洩,遭他人冒用而涉嫌詐欺罪,因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庭未到,必須於當日下午立即到桃園地檢署到案說明云云,黃千砡表示無法趕到,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謊稱:須將其銀行帳戶內46萬元提出作為保證金,嗣將派「信託事務官蔡銘翔之男子」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業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收款云云,致使黃千砡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復指示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黃千砡依指示至上址時,推由施淨文擔任把風、莊偉成負責接應、曾惟彥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曾惟彥旋即向黃千砡自稱係「信託事務官蔡銘翔」,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將行動電話交與黃千砡接聽,致使黃千砡誤信曾惟彥確為「信託事務官蔡銘翔」,而交付46萬元之現金與曾惟彥。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返回臺中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簡健峰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㈤.簡健峰、廖俊信與少年鄭○彰、周○賢及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3日9 時許,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向蔡許蕙芳誆稱身分證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帳戶,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蔡許蕙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彰化銀行之80 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鄭○彰、周○賢與「 阿正」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與青年路口,由周○賢與「阿正」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鄭○彰則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向蔡許蕙芳取款得逞。 ㈥.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與曾惟彥(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 成員,以電話聯絡金士徵,並於電話中自稱係「蕭警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以詢問:是否有參與高雄一起詐騙之案件等語,金士徵告知並未參與詐騙案件;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6月4日中午某時,推由已成年男性成員,復撥打電話聯絡金士徵,並於電話中自稱係「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訛稱:因其涉及目前偵辦中之詐騙案件,必須提領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8萬8,000元,繳入國庫保管,將派一名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書記官「傅良朋」至其住處附近收取云云,致金士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欲提領款項;另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曾惟彥事先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附表五編號五1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識 別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五編號五1所示之「臺 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傅良朋」識別證1張,並 將附表五編號五4所示偽造之「法務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黏貼於附表五編號五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空白處,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五3所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於99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交與曾惟彥,復於同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莊偉成開車, 搭載曾惟彥、施淨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前,以同上之分工模式,由曾惟彥自稱係「書記官傅 良朋」,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持附表五編號五1、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金士徵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良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因金士徵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提款時,即遭員警及該銀行行員攔阻而知其受騙,並與員警一同在其住處內等待通知,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曾惟彥向金士徵取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在曾惟彥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五1至3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五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莊偉成及施淨 文則駕車逃逸。 ㈦.簡健峰、廖俊信、曾惟彥、莊偉成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琳燕,並於電話中自稱係「桃園縣偵三隊林隊長」,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稱:因其在桃園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詐騙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曾在3月中旬 寄發傳票通知應於99年4月14日開庭,惟未到庭,必須將資 金交付保管,直到其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定沒有涉及犯罪嫌疑才能領回云云,復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姓檢察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向黃琳燕倭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內現金作調查,將派書記官「傅良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小前取款云云,致黃琳燕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展銀行 臨櫃提領62萬8,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 小前等候;另指示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蓋印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 公證印」印文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前往上開雨農國小,以同上之分工模式,由曾惟彥向 黃琳燕自稱係「傅良朋書記官」,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將行動電話交與黃琳燕接聽,致使黃琳燕誤信曾惟彥確為「傅良朋書記官」,曾惟彥旋即交付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與業經上開詐 騙手法欺瞞之黃琳燕而行使之,黃琳燕因而交付62萬8,000 元之現金與曾惟彥,足以生損害於黃琳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3人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 惟彥返回臺中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簡健峰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㈧.簡健峰、廖俊信與少年鄭○彰、周○賢及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撥打電話向蔡瑞玉誆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帳戶,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蔡瑞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永豐銀行彰化分行之80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鄭○彰、周○賢與「阿正」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彰化市和平國小大門前, 由周○賢與「阿正」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鄭○彰則佩帶偽造之證件假冒事務官趙元駿向蔡瑞玉取款得逞。 ㈨.簡健峰、廖俊信、曾惟彥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鄭○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9日上午9、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之1名成員以電話聯絡郭慧玲,自稱係亞東醫院護士 ,謊稱:他人拿取郭慧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亞東醫院申請醫療補助證明,惟假借犯嫌逃逸並已通知警方處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自稱係「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黃明朝」,佯稱:因涉及力霸集團王又曾掏空案,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將派員拘提到案,將請人以手拷將其 帶回,並與經濟犯關在一起,惟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官熟識,可代為求情云云,再推1名集團成員自稱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官」,並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在電話中向郭慧玲佯稱:為調查不法資金流向,需繳交保證金100萬元,將請書記官雷志豪與之聯繫云云,並要求郭慧 玲隨身攜帶手機,以保持聯繫,致郭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 灣銀行簡易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信義分行」,應予更正),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同區愛國東路與金山南 路交岔路口等候;復指示施淨文負責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上開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 交岔路口,推由鄭○彰擔任把風、曾惟彥擔任取款工作,曾惟彥旋即向郭慧玲自稱係「書記官雷志豪」,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致使郭慧玲誤信曾惟彥確為「書記官雷志豪」,而交付100萬元之現金與曾惟彥。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手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該名假冒「李英豪法官」名義之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再以電話向 郭慧玲誆稱:為省去其一直提領現金之困擾,需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交付與雷志豪書記官,以釐清其所涉之案情云云,郭慧玲承前錯誤而應允之,並約定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77巷口之錢都火鍋店交付前揭資料;另指示施淨文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至上址錢都火鍋店前,以同上之分工模式,推由曾惟彥假冒「雷志豪書記官」,向郭慧玲收取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個人身分證。施淨文、曾惟彥、鄭○彰取得前揭資料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推由曾惟彥持郭慧玲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 之現金,總計向郭慧玲詐得146萬元。其等得手後,由施淨 文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返回臺中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簡健峰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㈩.簡健峰、廖俊信與曾惟彥(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少年鄭○彰、陳○佑 、綽號「小豬哥」、「小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⒈於99年7月23日 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護士,以電話向李 德江佯稱身分證遭冒用,並告知將有承辦檢察官通知相關處理事宜,嗣由假冒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謊稱因李德江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嗣將有書記官前往收款云云,致李德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郵局之48萬元領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李德江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中興路216巷口前交付存款,並通知施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慧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惟彥、鄭○彰、陳○佑前往上址,曾惟彥指示鄭○彰至李德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要求陳○佑在旁觀摩詐騙過程,曾惟彥則謊稱為書記官,僭越行使書記官職權,並出示「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向李德江行使之,取得李德江信任後,李德江遂將48萬元交付曾惟彥,而曾惟彥當場收取款項後,隨即交付李德江由其簽署「雷志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雷志翔」及李德江。俟曾惟彥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由施淨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惟彥、李慧珍、鄭○彰、陳○佑離開現場,於同日11時許,由曾惟彥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綽號「小豬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惟彥分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即1萬4400元,施淨文則分得1000元。⒉適曾惟彥、施淨文與少年鄭○彰、陳○佑於同日14時30分復欲向李德江收取款項時,因李德江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 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方志雄、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各1張、書記官官防共2張、供犯罪聯繫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共6支、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卡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淺藍色襯衫1件、領帶2 條、眼鏡1支、黑色公事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簡健峰、廖俊信、林家駿與朱加展(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少年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於民國99年8月1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偽造之未黏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偽造 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以快遞郵寄之方式, 交付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自行將照片黏貼在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朱加展並於99年8月3日早上7時許,前往臺中火車 站與林家駿會合,由林家駿駕車搭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於同日上午9時許,綽號「古錐」之男子 駕車行經永和交流道時,朱加展下車至中和交流道草叢附近之箱子內,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含電池、SIM卡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供朱加展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林家駿再駕車搭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至設於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市○○街00巷0號之秀明公園,由少年 莊○偉先行下車觀察地形,並負責把風,朱加展在秀明公園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將該傳真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與前述郵寄交付之「法務 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 式,偽造成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暨其 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朱加展隨即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配掛在左胸前,並攜帶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前往秀明公園等候。而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假冒吳姓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羅月美佯稱:請從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各領出30萬元,並將手中之現金5萬元,合計65萬元交付 監管云云,(因羅月美前曾於9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止 ,接連接獲該假冒吳姓檢察官男子撥打之電話,佯以羅月美申辦之金融機構遭人盜領,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付政府單位監管為由,要求羅月美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付監管,羅月美不疑有詐,依指示將110萬元、90萬元款項交付與該假 冒檢察官男子所指派之人員,合計已遭詐騙200萬元。羅月 美於99年8月3日再次接獲以同一手法之詐騙電話,察覺有異。),羅月美遂請求警方協助,並配合警方先行提領65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約定之地點即秀明公園,適 遇在秀明公園等候之朱加展,朱加展與羅月美確認身分後,向羅月美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云云,羅月美佯裝欲將準備之款項交與朱加展時,隨同羅月美到場而在旁埋伏之警員,將朱加展與在旁把風之少年莊○偉一同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偽 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及詐欺集團所有而朱加展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始獲上情。 .簡健峰、莊偉成與許清華(其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少年陳○翰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之紙質印文1枚,及由簡健峰於99年8月初許清華加入後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上午,偕同許清華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許清華個人半身一吋照片後,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家汽車旅館房間內,由簡健峰交付該照片及照片欄空白但已繕打完成「單位:監管科、姓名:劉俊誠、職稱:書記官」等字樣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公務員服務識別證1張予許清華,由許清華自行將前揭簡健峰所交付之自 己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之照片欄,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後,再交回簡健 峰保管。嗣簡健峰於同年月16日晚間,至許清華、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某汽車旅館,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交予許清華。翌(17)日上午9時20分許,簡健峰詐欺集團 某成年男子成員致電黃美雲,自稱係「刑事局偵一隊廖隊長」,並誆以黃美雲之夫因涉及香港寶元投顧案件,需提出保釋金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信有其事,乃提領6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 巷口,由黃美雲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偽冒專員。莊偉成獲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駕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搭載許清華、陳○翰自臺中市北上。途中,莊偉成乃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清華 ,作為收取騙款時聯繫之用,車上並置有黑色公事包1 個。3人隨即同車至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 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 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 清華接獲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口處,由陳○翰把 風,並推由許清華將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放置其左胸口袋內,攜帶本案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 第0000000號收據」,並手提原置放於車上之公事包,佯裝 法務部之公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 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 務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俊誠本人、黃美雲,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以為許清華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許清華得手後,旋即致電莊偉成駕車前來接應,並在車上將所收騙款及本案電話交予莊偉成,返回臺中市之前揭汽車旅館後,再由簡健峰前來收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黃美雲遭詐騙後察覺有異,乃向警局報案。 ⒉嗣簡健峰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為黃美雲良善可欺,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簡健峰於99年8月19日晚間,前往許清華、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 某汽車旅館,將前揭識別證及紙質印文交予許清華。翌(20)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陳宏達主任檢 察官名義致電黃美雲,佯稱因案需再監管81萬元云云。黃美雲因已發覺詐騙,乃對之虛與委蛇,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大稻埕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黃美雲並報警處理。警方乃指示黃美雲將約定交付之55萬元以衛生紙取代,並裝入塑膠袋內攜往交款,同時派員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莊偉成獲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駕車前往該汽車旅館,搭載許清華、陳○翰北上。途中,莊偉成再將本案電話交予許清華供為聯繫之用,車上仍置公事包1個。3人同車至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 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清華接獲 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翰把風,並推由許清華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放置左胸口袋內,攜帶本案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並手提車上之公事包,佯裝法務部之公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務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俊誠本人、黃美雲。許清華取走黃美雲所交付內裝衛生紙之塑膠袋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獲,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警方並在許清華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而貼有許清華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公事包1 個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非屬被告 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由黃美雲交付裝有衛生紙之塑膠袋1 個、與本案無關之眼鏡1副。黃美雲並轉交警方由許清華所交 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莊偉成、陳○翰 則逃逸無蹤。 .吳建勳於民國99年7月間加入由簡健峰(綽號「小四」,俟 到案另行審結)、廖俊信(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檢察官通緝中)、賴伯宏(檢察官通緝中)、洪國璋(綽號「阿南」,檢察官通緝中)、吳權城(本院另案審結)、陳蒼平(更名陳致元,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如下: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人員負責提領騙得款項,分別招募幸耀輝(綽號「小黑」)、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等人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幸耀輝、莊盛鑫、王偉帆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嗣莊盛鑫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蒼平則 與吳建勳、吳權城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吳權城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位於在大陸地區長沙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榮民總醫 院人員,詢問其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其年籍資料為何、有無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並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隨即由吳權城假冒林隊長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其帳戶凍結等語,再由陳蒼平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偵查隊大隊長,續誆以上情,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 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220萬元在家等,會派隊員與你接洽」等 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領220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上等候交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通知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科別為 「文書科」、股別為「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220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如附表五編號十一附表1-1所示,填有李碧蓮個人 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 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 別: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220萬元 整」、「法官:王明章」等內容〕等公文書各1紙,王偉帆 收取傳真並影印各1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五編號十 一附表1-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枚,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換穿如附表五編號十一附表1-2所示之淺灰色長 袖襯衫1件、如附表五編號十一附表1-3所示黑色皮鞋1雙, 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 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俊仁,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220萬元現金 交付王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得手之220萬元現金、如附表五編號十一附表1-4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其等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具 。嗣警方於99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編號十一附表2-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吳權城、吳建勳 、陳蒼平亦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為公安機關人員查獲並拘留。二、案經蔡明霓、吳淑媛、李夏梅、黃千砡、蔡許蕙芳、金士徵、黃琳燕、蔡瑞玉、郭慧玲、李德江、羅月美、黃美雲、李碧蓮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吳建勳等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1.之犯行為被告莊偉成所 否認外,其餘犯行業據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吳建勳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及洪翊程之供述、被害人蔡明霓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蔡明霓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100偵字第3586卷一第89-90頁)、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 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及洪翊程之供述、被害人蔡明霓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被害人吳淑媛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 字第3586號卷二第76頁)、對於吳淑媛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號 卷二第7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及洪翊程之供述、被害人蔡明霓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被害人吳淑媛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被害人李夏梅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被害人黃千砡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 ㈤、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鄭○彰、周○賢之證述、被害人蔡許蕙芳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 號卷一第281頁)。 ㈥、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莊偉成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曾惟彥之供述、被害人金士徵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99年6月4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曾惟彥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46-248頁)。 ㈦、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被害人黃琳燕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詐騙使用文件( 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37頁)、99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曾惟彥身上查扣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46-248頁)。 ㈧、犯罪事實一㈧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鄭○彰、周○賢之證述、被害人蔡瑞玉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 號卷一第212-220頁)。 ㈨、犯罪事實一㈨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曾惟彥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少年鄭○彰之證述、被害人郭慧玲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另案所扣證物(本院 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20號、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 ㈩、犯罪事實一㈩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少年鄭○彰、陳○佑之證述、被害人李德江之證述、證人曾惟彥、施淨文李慧珍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99年7 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曾惟彥等人身上查扣之淺藍色襯衫1件、領帶(黃色、黑色)2條、眼鏡1副、公事包1個、識別證2張、官防2個、偽造公文4張、行 動電話9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70頁)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曾惟彥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林家駿之供述、少年莊○偉之證述、被害人羅月美之證述、證人朱家展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 號)。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訊據被告莊偉成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之2之犯行,惟否認 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1之行為,辯稱:「該部分犯罪事實 第一次既遂的部分我沒有去,也沒有通知簡健峰來收款,第二次未遂的部分我有去,上頭通知我開車搭載許清華及陳○翰少年到臺北,當天我是去少年去把風,少年發現有警察時就通知我,我就要少年搭計程車離開,我也跑掉了。我記得這一次上頭有交代第一次既遂的部分是別的集團去詐騙過,要我們小心一點。」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黃美雲於99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附近 被騙60萬元既遂、同年月20日要被騙81萬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美雲指訴綦詳。 ⒉證人陳威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民 生西路騙被害人黃美雲60萬、8月20日要再騙81萬但被抓而 未遂是莊偉成開車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六第18頁)。 ⒊證人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拿過兩次,但是是否同一天我忘記了,第一次是我跟陳威翰、莊偉成一起去,第二次也是我跟陳威翰、莊偉成一起去,第二次即8月19 日我就被抓了。」、「第一次有得手的是莊偉成開車,搭載我跟陳威翰,到場後,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莊偉成他們不知道跑去那裡,我在收傳真時,接到簡健峰的電話,簡健峰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跟樣子,我就依據簡健峰形容的長相去找被害人取款,拿到款項後,我有請簡健峰聯絡莊偉成。第二次被抓的時候,是跟莊偉成、陳威翰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正反面),且稱:「(問:為何你會提到簡健峰?)因為一開始莊偉成叫我不要說他。」、「(問:所以兩次都是莊偉成嗎?)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反 面)。 ⒋此外並有在許清華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而貼有許清華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由黃美 雲交付裝有衛生紙之塑膠袋1個、黃美雲所持許清華所交付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扣於另案可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 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莊偉成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吳建勳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之供述、共犯王偉帆、幸耀輝、莊盛鑫、廖俊信、陳蒼平、吳權城之供述、被害人李碧蓮之證述、詐騙使用文件(100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89-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96頁 )、99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王偉帆之搜索 扣押筆錄、照片及扣案之新臺幣220萬元、0000000000 號 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IA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號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號LG行動電話1支、 ASUS型號R710t衛星導航1個、長袖淺灰色襯衫1件、黑色皮 鞋1雙(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52-163頁)。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詐欺集團先前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各1紙,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 偽造扣案之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惟其上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先此敘明。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駕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㈤、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廖俊信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㈩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㈣、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㈧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㈥、㈩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莊偉成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㈦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㈥、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曾惟彥於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一㈣、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㈦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吳建勳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廖俊信、曾惟彥就事實欄一之㈨㈩之犯行,先後2次向 被害人郭慧玲、李德江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各罪,與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㈩、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㈧㈨㈩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莊偉成、曾惟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莊偉成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曾惟彥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㈨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 、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或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因情節不同,所犯罪名亦有不同,而本院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不同部分,係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有。 、爰審酌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吳建勳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見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並就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被告吳建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本案同一事實在大陸地區被判刑1年10月並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其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稽,而被害人李碧蓮之款項業已追回、被告吳建勳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潤,因認其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 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各公文書傳真本或影本,均已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及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識別證及其餘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廖俊信與共犯簡健峰、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9年5月14日 13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秀珠誆稱係林口長庚醫院服務人員,並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並指示被害人吳秀珠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吳秀珠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分別提領71萬元、200萬元共計27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3時許、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某處,由莊○偉、洪翊程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向被害人吳秀珠取款得逞。 ㈡、被告廖俊信與簡健峰、鄭裕昌、吳紹瑋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白雪誆稱係慈濟醫院員工,告知其證件遭冒用,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王文生警官」、「黃明昭隊長」、「許永欽檢察官」,撥打電話表示被害人黃白雪涉及洗錢案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黃白雪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88萬5,000元,並於 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公園路之新莊運動公園門口,將 上款交付予自稱檢察官、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⑵嗣該詐騙集團於翌(15)日,復去電誆稱係「許永欽檢察官」而以僭行其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黃白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華 路1段、公園路之新莊運動公園門口前交付款項,鄭裕昌遂 於約定時、地上前自稱書記官,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與假冒之許永欽檢察官以行動電話聯絡,吳紹瑋則在旁把風,嗣鄭裕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害人黃白雪接聽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鄭裕昌、吳紹瑋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識別證1張及 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 ㈢、被告莊偉成與簡健峰、廖俊信、曾惟彥、施淨文、少年鄭○彰、陳○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護士,以電話向被害人李德江佯稱身分證遭冒用,並告知將有承辦檢察官通知相關處理事宜,嗣由假冒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謊稱因李德江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將有書記官前往收款等語,致被害人李德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郵局之48萬元領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李德江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中興路216巷口前交付存款,並由莊偉成通知施淨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慧珍(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曾惟彥、鄭○彰、陳○佑前往上址,曾惟彥指示鄭○彰至李德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要求陳○佑在旁觀摩詐騙過程,曾惟彥則謊稱為書記官,僭越行使書記官職權,並出示「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向被害人李德江行使之,取得被害人李德江信任後,被害人李德江遂將48萬元交付曾惟彥,而曾惟彥當場收取款項後,隨即交付李德江由其簽署「雷志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 ,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李德江。俟曾惟彥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由施淨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惟彥、李慧珍、鄭○彰、陳○佑離開現場,於同日11時許,由曾惟彥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綽號「小豬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惟彥分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即1萬4,400元,施淨文 則分得1,000元。⑵適曾惟彥、施淨文與少年鄭○彰、陳○ 佑於同日14時30分復欲向被害人李德江收取款項時,因被害人李德江報警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識別證2張、關防2個、偽造之公文4張、行動電話8支等物。 ㈣、被告廖俊信與簡健峰、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范安雄 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等語,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建生警官、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范安雄誆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去電表示要凍結范安雄之帳戶並派員前往取款,致被害人范安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隨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附近,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范安雄取款33萬元得逞;⑵復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被害人范安雄取款300萬元得逞。 ㈤、被告廖俊信與簡健峰、許清華、莊偉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淡水馬偕醫院人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黃秀麗,詢問張黃秀麗是否有委託某林姓男子申請醫生證明,被害人張黃秀麗誤信確有此事,告知該成員其未委託他人申請醫生證明。該成員謊稱欲報警處理後,另由假冒臺北市政府犯罪調查科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張黃秀麗佯稱將對申請醫師證明之事展開偵辦,多次以其他機關名義詢問被害人張黃秀麗之個人資料,並要求被害人張黃秀麗提供手機號碼且不得使手機中斷聯繫,隨即捏造被害人張黃秀麗因名下帳戶涉嫌力霸淘空案之洗錢犯行而多次傳喚未到庭,被害人張黃秀麗一時心慌,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設帳戶號碼及帳戶內款項均告知上開成員,該成員又矇騙張黃秀麗若由其代為交付予法院保管帳戶內款項,即無庸遭羈押。被害人張黃秀麗不知所措,掛斷電話欲找尋協助,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假冒法院人員撥打予張黃秀麗,告知被害人張黃秀麗之供述有利本案偵辦,並轉給自稱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命被害人張黃秀麗應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帳戶內之113萬元以供 扣押,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下述時間、地點,被害人張黃秀麗誤信為真而前往銀行提領113萬元。該詐欺集團確認被害人 張黃秀麗受騙,立即撥打許清華所屬車手組,指示許清華前往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有偽刻不符印信條例規定要件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字樣印章,並蓋用於該等原本上。許清華接收上開4張偽造公文書之 傳真本後,即持之欲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張黃秀麗。於同日下午1時許,張黃秀麗即依約前往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 南市○○區○○○村○○路000號歸仁圖書館門口,許清華 即佩帶上述識別證、手持前開公事包冒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人員,向張黃秀麗收取113萬元後,同時交付偽造公文書 傳真本共2紙予張黃秀麗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 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職務、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公文書信用性之信賴及被害人張黃秀麗。許清華詐得上開113萬元後,即交付予同為車手組之詐欺集團成 員莊偉成。⑵嗣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黃秀麗,以同一詐欺方式,要求被害人張黃秀麗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後轉存入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並另提領郵局帳戶內現金70萬元,再連同匯至第一商業銀行之200萬元全數提領後以供扣押,並約定於下述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張黃秀麗陷於錯誤後前往郵局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郵局作業時間,被害人張黃秀麗無法將定期存款200萬解約後轉存領出,僅能領 出70萬元。該詐欺集團確認被害人張黃秀麗受騙,立即撥打許清華所屬車手組,指示許清華以同上方式取款。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黃秀麗即依約前往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 南市歸仁區)八甲村忠孝北路與大仁路口處,旋由許清華佩帶上述識別證、手持前開公事包冒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人員,僅向被害人張黃秀麗收取7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共2紙予被害人張黃秀麗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眾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職務、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公文書信用性之信賴及被害人張黃秀麗。許清華詐得上開70萬元後,即交付予同為車手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偉成。 ㈥、被告廖俊信有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成員共同為該事實之行為詐騙被害人黃美雲。 ㈦、被告廖俊信、吳建勳與簡健峰、呂翰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曾練美花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等語,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曾練美花誆稱其玉山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用,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等語,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璋法官去電表示將凍結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曾練美花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保管,致被害人曾練美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郵局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由呂翰穎假冒書記官,持持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偵查卷宗,向被害人曾練美花取款180萬元得逞。 ㈧、因認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吳建勳於此部分另涉有僭行職權、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俊信、吳建勳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被告廖俊信自白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吳秀珠之犯行外,餘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四、經查: ㈠、就被害人吳秀珠部分,檢察官雖與被害人吳秀珠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翊程及少年簡○榕之供述為證,惟查; ⒈被害人吳秀珠於人警詢證稱與伊見面之自稱書認官陳振偉之身材瘦高,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笑起來右上邊缺牙,膚色 偏黑,短髮,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年約三十幾歲。且指認該人為「林政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120xxx036)等語(見102年偵字第5398號卷第7-11頁)。 ⒉少年簡○榕供稱其係與「貢丸」(洪程翊)及莊國偉同組,也與許清華及「小支」(莊偉成)同組,後來改跟王偉帆、「阿山」(林汶山)同組,改其假冒書記官的名字都是用簡健霖書記官詐騙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108-111頁)。 ⒊同案被告洪翊程於警詢供稱其從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莊○偉、簡○榕同組,沒有換過組,我負責開車,莊○偉負責把風、簡○榕是假冒書記官的車手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 第119頁)。 ⒋是依被害人吳秀珠之指述及少年簡○榕、同案被告洪翊程之供述,向被害人吳秀珠行騙之人顯非少年簡○榕,則被告宇○○誤認本案係少年簡○榕、同案被告洪翊程之行為而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違。 ⒌此部分僅能證明該被害人被詐騙經過、實際接觸之行為人為何等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俊信有所參與。 ㈡、就被害人黃白雪部分,被告廖俊信否認鄭裕昌、吳紹瑋係其介紹加入集團等語,查: ⒈被害人黃白雪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詐騙經過,並無法指認本案與其實際接觸之行為人為何。 ⒉證人鄭裕昌證稱其只知道是吳紹瑋負責與上頭聯繫,其是經由鄭威彰介紹加入集團(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135頁);「只有廖俊信有一次從南投載我到台中,但不是去做案」(100年偵字第3586卷六第34頁)等語。 ⒊證人吳紹偉之證述是綽號小四之男子即被告簡健峰介紹加入集團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143頁)。 ⒋是由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廖俊信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就被害人李德江部分,被告莊偉成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非其開車等語,查: ⒈被害人李德江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詐騙經過及指認是被告曾惟彥與其接觸,並無法證明被告莊偉成是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⒉被告曾惟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此部分犯行參與者為其與、施淨文、鄭姓及陳姓兩個少年四人,其跟莊偉成曾經行動過一次,但是這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 。 ⒊證人施淨文於本院證稱:此次行動係其、曾惟彥還有兩個少年參與,被告莊偉成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 ⒋是由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莊偉成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就被害人范安雄部分,被告廖俊信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非完全不知情等語,查: ⒈證人范安雄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廖俊信亦無法指認何人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本件除證人范安雄之證詞外,並無法查出實際參與本案之車手,亦無法證明接洽之人與被告廖俊信有關,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㈤、就被害人張黃秀麗、黃美雲部分,被告被告廖俊信否認許清華、莊偉成是其介紹加入集團等語,查: ⒈證人許清華證稱:是由其與莊偉成及陳威翰一同前往。由莊偉成開車,其去取款,陳威翰跟莊偉成一起在車上等候;其係由簡健峰介紹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 270-272頁)。 ⒉證人陳威翰證稱:只有其與許清華、莊偉成三人前去,對被告廖俊信沒有印象,是在網路認識的人介紹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270-272頁)。 ⒊證人即被告莊偉成證稱:「朋友介紹我跟簡健峰認識,簡健峰再帶我進去工作,我跟簡健峰說我要開車。」、「不認識,進入後也沒有看過廖俊信,是到出事之後被抓到才看過廖俊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反面-270頁)。 ⒋是由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廖俊信並未參與此二部分犯行。 ㈥、就被害人曾練美花部分,被告廖俊信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吳建勳雖曾自白,惟於審理時否認並稱係誤認事實等語,查: ⒈被害人曾練美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詐騙經過及指認與其接觸之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廖俊信、吳建勳是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⒉證人呂翰穎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廖俊信,與被告廖俊信是不同集團的,本案之共犯其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反面-274頁)。 ⒊是由上開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俊信、吳建勳所屬之詐騙集團無關,係另一集團所為。 五、綜上證據,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廖俊信 、莊偉成、吳建勳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亦成立上開無罪部分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吳建勳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吳建勳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