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達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蘇厚寬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少甫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被 告 江燕璋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4247號、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達犯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少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厚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燕璋無罪。 事 實 一、陳裕達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溝渠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負責臺北市南區(其範圍為臺北市市民大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劉少甫係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負責轄區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及協助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厚寬係詠勁環保企業社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勁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溝渠清淤及垃圾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江燕璋係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營造公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工地進度之掌控及現場人力調派工作。 二、陳裕達關於臺北市南區建築工地因施工造成之溝渠污染告發與否,有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權限,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利用蘇厚寬所承攬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營造公司)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工地因污染而須接受溝一隊複查之機會,主動藉機結識清淤業者蘇厚寬,且於工地旁私下向蘇厚寬暗示年節將到:「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慶富好處」云云,蘇厚寬乃向黃慶富表示欲給予好處,惟遭黃慶富嚴辭拒絕。嗣於100年11 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陳裕達復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 ,並於電話中暗示蘇厚寬「是否應請喝個涼水」等語要求賄賂,而蘇厚寬基於前揭工地複查在即,且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污染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乃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於電話中除應許陳裕達之要求外,亦同時對陳裕達未來職務上權限之行使,提出雙方合作互惠之行求,並要求陳裕達未來除消極的就蘇厚寬承攬工地減少開單裁罰外,積極的則希望陳裕達能利用職務上權力對其他工地開處罰單時,以電話通知蘇厚寬至遭開單工地營造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從而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詳如附件「陳裕達利用職務權限協助蘇厚寬取得承攬工程一覽表」所示),嗣於達成初步合意後,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乃應陳裕達之邀,在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並就雙方未來合作之細節進行洽商,同時達成於嗣後之每月20日左右,均由蘇厚寬按期交付5萬元為對價之期約合意,並由蘇厚寬於當日 先交付陳裕達賄賂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此次工地複 查通過之對價,而陳裕達亦予以收受之。嗣後,陳裕達與蘇厚寬間即承前揭一方要求賄賂之意思、另一方亦有行求賄賂之意思所產生之期約合意,進而發展出實質上之合作模式,由蘇厚寬先於100年11月12日後某日,再支付1次3萬元後, 即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分別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5萬元(僅101年8月未 交付)之賄款予陳裕達,作為陳裕達對蘇厚寬之工地不過於頻繁檢查及增加其承攬工程機會而擴展收入之代價,計交付、收受賄賂次數共13次(含2萬元1次、3萬元1次、5萬元11 次),金額共60萬元。 三、劉少甫於101年間擔任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巡查員, 所負責之轄區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處,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惟依據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巡查員之舉發對象及範圍概分類為:(1)依罰則處分金額未達6000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2)處分金額6000元(含)以上及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經由環保專線請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復依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結論(二)規定,如分隊長未在場,環境衛生稽查員依「本局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採取蒐證 措施(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動強制動作。故劉少甫於其轄區巡查時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未隨車持有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時,雖無逕行舉發權限,但仍應蒐證後報告分隊長通報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轉請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詎劉少甫於101年6月25日知悉同日上午某時許,禾進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稽查時,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情事,竟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至 上開工地向現場人員張孜睿表示業已錄影蒐證,要開違規出土之罰單云云,張孜睿隨即回報工地主任江燕璋,江燕璋即與蘇厚寬聯絡,請託蘇厚寬代為協調解決,詎蘇厚寬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07 分許致電劉少甫,表示禾進營造公司願支付2萬元作為劉少 甫不予通報舉發之代價,並獲劉少甫允諾而未依上開規定通報舉發。蘇厚寬則於101年7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後方停車場,將2萬元交付予劉少甫,劉少甫 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江燕璋則於同年7月9日以飛龍案周邊水溝清潔工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萬元後,歸還予蘇厚寬。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起訴書所附證據外,並經到庭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102年7月31之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起訴事實條列整理後,並就犯罪事實添加公訴證據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參本院卷一第195-199頁)。 ㈡被告陳裕達除就公訴人所舉證據編號1、2、3、5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6月5日、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劉少甫除就公訴人所舉證據編號1、3、4、5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 102年6月5日、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又被告陳裕達、劉少甫固於準備程序中曾經對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主張無證據能力,然經上開被告辯護人於聲請拷貝所有譯文錄音帶後,均經分別以書狀陳明對各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捨棄爭執,而只否認其證明力(參見被告陳裕達102年9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審理卷二第131頁 ;被告劉少甫劉少甫102年10月31日刑事準備㈢狀,審理卷 二第162頁)。 ㈤至於被告蘇厚寬、江燕璋二人則於準備程序即均對公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認罪,且對公訴所有舉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前揭被告陳裕達所指公訴證據1、2、3、5之各項證據列舉如下: 1、被告陳裕達在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蘇厚寬在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 3、證人蘇秀華在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5、證人黃慶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查被告陳裕達對上開證據能力爭執所持理由,係以前揭證據1、之陳裕達供述,認為在調查中受到不當誘導,記載與被 告語意有異,所以沒有證據能力。證據2、3、5之被告蘇厚 寬、證人蘇秀華、黃慶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給予被告陳裕達對質詰問的機會,所以無證據能力。另證據2之被 告蘇厚寬自白,是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自白,非以證人身分為詢問,故主張不能以該共犯自白當作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等語(參見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前揭被告劉少甫所指公訴證據1、3、4、5之各項證據列舉如下: 1、被告蘇厚寬在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 3、被告江燕璋在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4、證人張孜睿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鄭朝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查被告劉少甫對上開證據能力爭執所持理由,係以前揭證據證據1、3之被告蘇厚寬、江燕璋在偵查、警訊的自白,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且未具結,而且也沒有給被告劉少甫反對詰問的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沒有證據能力。編號4、5則因證人張孜睿、鄭朝宸在偵查程序雖經具結,但未由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所以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檢 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需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蘇厚寬、蘇秀華、黃慶富、張孜睿、鄭朝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釋明證人蘇厚寬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蘇厚寬、江燕璋及證人黃慶富、張孜睿等業經本院依雙方之請求另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陳裕達、劉少甫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㈥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各項客觀因素觀之,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並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而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蘇厚寬就有無交付被告劉少甫2萬元乙節,於偵查伊始之廉政署調查時,就該 款確實已交付劉少甫,且是賄賂一節,業已指訴歷歷,且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維持相同之供述(參見102年2月21日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僅於嗣後同年3月6日之調查及訊問時,伊始改稱未將該2萬元交付給劉少甫,而係侵吞入己,惟 就該款確實是賄賂性質一節,核其供述內容,尚無不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訊問結果,伊則再維持其最早之供述,表示該2萬元確實已交付劉少甫,且仍具 結證稱確實是「賄賂」,亦有本院審理筆錄為證。是其就有無交付劉少甫或是侵吞該款乙節,先後供、證述內容或非一致,然就該款確實是賄賂性質,並非借款,其前後供述尚均一貫,並無任何齟齬。而證人蘇厚寬於第一次之警詢陳述時,因被告劉少甫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而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劉少甫壓力之影響或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參以被告蘇厚寬於該日之陳述,與犯罪之時間亦相近,記憶自較為鮮明,且其供述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方式之對待,業據被告蘇厚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其於102年2月21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反而其於同年3月6日改稱「並未交付而係侵吞」之供詞,則因其於102年2月21日具保開釋後,旋於同年2月23日以 電話與被告劉少甫相約見面交談難謂無關(此部分相約見面晤談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雙方均不否認,且有卷附廉政署卷第155頁之102/2/23下午09:33:47監聽譯文附 卷可佐,堪資信實)。況被告劉少甫本人亦未否認於101年7月2日在家樂福後方停車場確有收受蘇厚寬所交付2萬元之事實,從而益證其在嗣後於101年3月6日改稱「並未交付而係 侵吞」云云,不僅甚為突兀,且明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蘇厚寬上開「未交付而係侵吞」云云,依其內容雖係對自己更為不利之供述,然核其目的無非在意圖為被告劉少甫脫罪,此參酌蘇厚寬與被告劉少甫間本即有相當深厚之淵源且交情頗佳(參見卷附譯文),是認本件有關被告蘇厚寬於102年3月6日之偵查中筆錄雖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衡酌其偵 查、審理中全部之供、證詞,仍應以該日之前之102年2月21日與審理中之偵查、審判筆錄較有可採,尤以該102年2月21日之供述細節,與同年3月6日筆錄中排除其故意不實陳述之部分,有甚多關於其及被告劉少甫行為間之甚多細節,核與本件監聽譯文均屬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系爭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而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得作為證據,供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至於其他證人蘇秀華、黃慶富、江燕璋、張孜睿、鄭朝宸等人於廉政署調查官訊問時之證述,同意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㈦至於被告陳裕達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裕達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因為調查中受到不當誘導,記載與被告語意有異,所以沒有證據能力部分,經核其偵查中除第一次之調查筆錄無辯護人在場陪同外,其餘之訊問筆錄均有律師陪同在場,而上開第1次之102年2月21日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即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法官於同日凌晨0時52分開庭進 行訊問,有本院102年聲羈字第47號卷與審判筆錄乙份附卷 可稽。而在該日之法官訊問中,經核被告陳裕達就本件起訴事實中有關確實曾經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有打電話給蘇厚 寬相約見面,次日有收受2萬元;嗣後有於每次開單告發時 即去告知蘇厚寬訊息,並於每月20日左右收受業者蘇厚寬交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均供認不諱,僅辯稱伊所取得者為「訊息告知費」云云,並亦自認「我做錯了」,「我收了不該收的錢」等語,經核其在法官前所為供述,與其在同日之調查、偵查中所供認之事實並無何不同,甚至其所持收取金錢之理由於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亦屬一致,尚無何在調查中受到不當誘導,或記載與被告語意有異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裕達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並無足採。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審理卷言詞辯論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陳裕達收受賄賂、蘇厚寬交付賄賂): 首揭事實,訊據被告蘇厚寬坦承不諱;被告陳裕達則不否認有收受由蘇厚寬交付的金錢,且次數約有10餘次,每次為2-3萬元,但矢口否認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受金 錢,但總金額應沒有60萬這麼多,惟詳細數字伊也記不得。但這些錢都是「訊息告知費」的性質,並不是賄賂。伊只是將工地被裁罰的消息告訴蘇厚寬,至於蘇厚寬承攬工程是由蘇厚寬自己去談,伊並未參與。而這些工地既經裁罰,即是公開之消息,並非祕密,且蘇厚寬是清溝業者,若儘速能承攬施工,亦得以減少工地污染有助公益。況「訊息告知費」不是伊主動向蘇厚寬要求的,是蘇厚寬私人對他告知生意訊息表示的「佣金」或酬勞,並非渠行為的對價,伊也沒有特別減少對蘇厚寬承攬工地的開單次數。況且溝渠的檢查是由其下屬之領班與巡查員負責檢查,並非由伊處理,伊最多只是名義上負責開具告發單之人,無權主導檢查及告發行為,應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裕達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一隊分隊長,負責臺北市南區(包括臺北市市民大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溝渠隊分隊設置分隊長1名、班長1名及稽(巡)查人員數名,其中稽查人員由清潔隊員兼任,班長則由稽查人員相互推派產生…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執行勤務。稽查人員將稽查結果交由班長進行書面資料彙整行政作業,如有應舉發事項,再由分隊長至違規地點查勘,確認違失情況屬實後,依法舉發。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有關溝渠查核及檢查業務,原則上由稽查人員進行查核,如有發現缺失,稽查人員得開立「勸導單」;當違失情況嚴重或經勸導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時,由分隊長親自查核確認違失存在,開立舉發通知書(即告發單)。是「勸導單」固係由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分隊長則為填寫舉發案件之專責人員,故舉發通知書(即告發單)僅有分隊長可以開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覆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附卷可稽(5625號卷第67-72頁)。 而證人李宗典(被告陳裕達所屬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一隊隊長)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溝渠一隊分隊長之職務內容為負責職工清疏勤務的安排與督導,還有工地污染案件的查察與處理。分隊長有「稽查證」,所以具有開單告發的權限。…查溝班的巡查執行,是依本局訂定的溝渠清疏標準作業方式實施,巡查過程發現有營建工地污染溝渠的情形,會返回隊部報告分隊長,擇期現場確認,通常會在7天內邀請疑似污染的廠商到現場作確認,依照情節開立 勸導單或告發單,並限期改善。一般改善期也是7天左右。 分隊長的權限可以自行查察,但在實務上做不到,因為至少要二人以上才能進入下水道進行查察,但他可憑藉經驗判斷側溝有污染情形,排定時間由查溝班人員進行查察。陳裕達分隊長曾於督導勤務中發現上述情形,主動交辦查溝班列入查察,這個部分必須要詢問查溝班黃慶富領班比較清楚。前往工地通常是由分隊長帶隊,率領班長、查溝人員一行共5-6人,認定標準是由現場查察決定為準。一般確定有污染時 以開立告發單為主,但情節輕微且廠商承諾立即改善時,即會以開立勸導單為主。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是由分隊長陳裕達決定。複查時間與複查標準的訂定也是由陳裕達分隊長決定;複查通過與否,也是由分隊長陳裕達確認決定。」(5625號卷第263-273頁)等語;而證人黃慶富(被告陳裕達 直接下屬領班)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查溝人員會照分隊長指示出去巡查,發現有污染就會拍照採證,再由我跟查溝人員研究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情形,如 認為有,會擇日約分隊長到現場進行告發或勸導。複查程序則是在改善期限屆至後擇日進行複查。…分隊長當然可以到現場工地自行查察,他要是發現下水道可能受營建工地施工污染,會要求查溝人員到現場下溝查看,我們查溝後會拍照存證,如有污染並會追查污染源,採證後請分隊長告發。」(5625號卷第276-27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 「‥有權開立勸導單、告發單的人是分隊長。一般情況下要開立告發單或勸導單,應該是分隊長有權決定,通常會依污染嚴重性來決定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5625號卷第281-282頁)。是綜合上述,不論是依據法令或實務作法,被告 陳裕達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一隊分隊長,對於工地溝渠污染均有勸導、告發權限,且以告發裁罰而言,是依法具有最後決定裁罰權限之人,殆無疑問。是被告陳裕達辯稱:伊只是名義上負責開具告發單之人,無權主導檢查及告發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況依據本案所附被告陳裕達多次與同案被告蘇厚寬間之監聽譯文,多有被告陳裕達表示「我去開單了」、「我剛剛去開告發單了」等語,益證被告陳裕達確實具有法定公權力,且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等裁罰之法定權限無疑。 ㈡又被告陳裕達所謂「訊息告知費」云云,業經同案被告蘇厚寬自警詢、偵查迄本案審判終結止,均已明確表示其所交付陳裕達之所有金額並非「訊息告知費」,而係「賄賂」性質,且其原因是被告陳裕達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一隊分隊長,具有對環境污染違規行為告發裁罰權限,若得罪會產生許多麻煩,不僅受到裁罰,招致財產上之直接損失,且會因此失去客戶信賴,清理溝渠生意無從繼續進行;反之,若予以攏絡,則於其照應下,將得以承攬更多生意,故雖一開始之100年11月間,伊對被告陳裕達之行為覺得不齒,然於第一 次交付被告2萬元後,伊即於每月20日左右,按時交付被告 陳裕達5萬元作為與被告陳裕達合作之代價,給不足5萬元時,陳裕達還會追索。因此,從開始至最後,其實均是賄賂,並非被告陳裕達所謂「訊息告知費」,亦非陳裕達所稱仲介生意之報酬等語,此參酌被告蘇厚寬如下之供述與證言即明: ⑴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交付給陳裕達的5 萬元是你給他工程介紹費,還是你交給他不要去弄你工地的代價?)答:…為何要給5萬元?陳裕達都打電話來要了, 我還能不給嗎?我如果不給的話,我的工作就沒了。…我很怕。」等語。 ⑵102年2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問:陳向你要求賄款,你是否認為帳目上記載「佣金」,真的只是「佣金」?)我認為「佣金」是指介紹費。環保的這筆,不是佣金。而且佣金不可能每月都要給,所以這筆錢都是他跟我要的錢。…他通常10號之前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20日左右拿錢給他,若是我不給,我擔心他去找工地的麻煩,這樣會影響我的工作和信用。我做這行,也是不得已要給他。所以我認為這不是佣金。佣金不可能每月都要給,也不可能每次給都是一樣的價錢。我只是帳目上不知要以何種用語記錄,才以「佣金」方式記載。」(他字5625號卷112頁)。 ⑶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給陳裕達的每月5萬元 不是佣金。若為佣金的話,我不可能每月都給相同的錢。且一般工地主任介紹案件給我,一件是給佣金5千元左右。… 」等語(他字5625號卷第150頁)。 ⑷綜合上述,被告陳裕達辯稱所謂「訊息告知費」或仲介工程案件之佣金云云,皆屬被告陳裕達單方面之巧立名目,或意圖以該捏造之藉口意圖魚目混珠,蓋若確實屬於「訊息告知費」或「佣金」,則如被告蘇厚寬所說,理應按件計酬,豈有按月收取之理?若只是被告蘇厚寬單方面之感謝之意,又何有給不足時還會主動追索之情形?是證被告陳裕達所辯「訊息告知費」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有關被告陳裕達第一次在100年11月12日收取2萬元賄賂之事實,有下揭證據為證: ⑴被告蘇厚寬於本院具結為證時,證稱:「…(第一次)是在考試院見面,陳裕達叫我跟黃班長講,說過年要到了,叫我弄一些錢給黃班長,我說黃班長不可能拿這種錢,陳裕達叫我去問,我問了黃班長,被罵了一頓。考試院那天以後,陳裕達又打電話給我說約在考試院外面的麥當勞,我就拿兩萬元給陳裕達。…我們做這個的,他講這樣我就很清楚了,不可能講太明白,不然無緣無故他約我在麥當勞幹嘛?陳裕達叫兩杯咖啡,我們各一杯,就在那邊聊說我在南投工程做很多這樣,我用麥當勞的衛生紙包現金兩萬元,都是壹仟元紙鈔給陳裕達。陳裕達收到兩萬元現金後,沒有數就直接裝到口袋裡面,咖啡喝一喝我們就走了。(問:為何會包兩萬元?)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多少,兩萬元對我來說是差不多,可是陳裕達有嫌太少。(問:為何你要包錢給他?)答:我們做工程的只要碰到公務人員檢查,當場開單的就沒事,有留電話還要約我們出去的,那個就有問題,就是要花錢。分隊長約我出來就是錢要給他。如果我不給,陳裕達就罵的很難聽(說我很不上道),陳裕達罵過很多次,我是做工程的,大部分臺北市的工程都是我承接,我萬一不給陳裕達,他去我的工地弄一下,叫主任不要給我做工程的話,我就都沒有工作了,我就都毀掉了。(問:錢不給陳裕達,去檢舉不也是一條路?)答:我如果去檢舉弄陳裕達,我也怕我工作整個都沒有了,因為他以前是刑事組的,他有跟我說他是南投刑事組的。100年11月把錢給陳裕達之後,陳裕達幾乎每個 月16、17日會打電話過來約我每個月的20日要拿錢。(問:給錢的目的為何?)答:就比如說這個工地是我保固的,若我保固還是一直被開,老闆一直覺得我辦事能力不好,我一、兩個禮拜就會去工地清理一次,就是為了防止不要開單,而且萬一開單,那個罰單是我要繳不是公司繳。開單不是陳裕達去開,溝一隊有分兩批,一批四個人,每天去哪裡開不一定,他們勘察完就會跟陳裕達說那裡要開單,陳裕達再蓋章。…我是真的怕陳裕達去工地害我整個生意都沒有了。(問:交付陳裕達金錢的數額是多少?)第一次麥當勞是2萬 元,再來是3萬元,之後固定都5萬元,有一次我錢不夠給3 萬元,陳裕達很不高興打電話來,說他在臺北市政府開會,叫我拿錢補齊到5萬元,並拿到臺北市政府給他。除了兩萬 元那次是在麥當勞交付,之後每月20日固定交付5萬元都是 在我家旁邊的順天宮樓下,交付方式都是現金。」等語(本院103年11月6日審理筆錄)。 ⑵102年2月21日警詢:「…100年9月我承攬樹盛營造之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3巷旁工地溝渠污染清淤工程。我作好就打給 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打電話叫溝渠隊來驗收。但是100年 11月9日當次由分隊長陳率同黃班長及查溝人員來驗收,驗 收未過,致使我必須重作,限期我於3、4日內改善完畢。…當天陳、黃班長及查溝人員約有6、7人在場。陳把我叫到旁邊,告訴我:「鬍鬚仔,過年快到了,我這邊的兄弟要稍微處理一下,你去跟黃班長講一下。」,我知道他的意思,所以回答我知道了,然後就去找黃班長…但是黃班長拒絕,並表示他沒有在拿這個,且自其前手郭領班時,就從未有拿錢情事。所以黃班長告訴我,要拿叫陳自己拿。…100年11月 11日晚上陳打我手機,約我隔天早上7時20分在試院路附近 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他請我喝一杯咖啡,我跟他坐在位置上,因為11月9日他已經講的很明要錢了,所以我坐下來後就 直接遞上2萬元給他,他馬上滿臉堆笑說:「對啦!這樣才 上道!」。…這次之後,還有一次給3萬元,然後幾乎每月 都是要5萬元。有一次我只給3萬,他馬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很不上道,然後說他要去台北市政府開會,要我馬上拿給他,我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就開車補足5萬元送至台北市政府後門松智路公車站牌給他。…我是從100年11 月12日開始,幾乎每月20日左右交付金錢給陳。他都會主動先打電話暗示我,約我見面要錢,每次都是5萬元。…從100年11月12日起至今,第1次給2萬元。第2次3萬元,然後於101年1月後至101年12月止,每月跟我索賄5萬元。其中101年8月,他沒有跟我拿。所以從我這裡索賄約60萬元。」等語明確(他字5625號卷110-111頁)。 ⑶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蘇厚寬所供內容與情節,亦均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完全一致,其供稱:「…100年11月考試 院附近工地旁邊見面,當時有陳、黃班長及查溝人員約6、7人。當天我做好工程請他們來驗收,但驗不過,陳把我拉到旁邊說過年快到…我做這行很敏感,且陳無緣無故打電話給我約見面,應該就是要錢。我拿錢給他的目的,是因為考試院旁邊的工地是我做的,目的就要他少來找我麻煩。因為他要是沒事就來給我開單的話,工地就會罵我。工地我一般都是做保固的,保固的意思是我每月都會固定去工地清溝,若環保局開單的話,我就會去繳。溝渠一定會髒,我給他錢的目的是希望他去的頻率少一點。若工地被開單的話,該工地會被記點,工地主任就要去上課。若水溝污染太嚴重,工地就會被列管,限期未清的話,工地就會被開單,等檢查通過後才會解除列管。若未解除列管,會影響到建築物的使用執照申請。我不給他錢,他去工地走一走開開罰單,我工地的生意就泡湯了。被開單的工地主任會質疑我為何常會被開罰單,環保局為何會常常來,這樣我生意就會做不到。而且我還要負責繳納罰單。查溝班來查溝,若發現有污泥,通常是回報給黃班長,再交由陳來決定是否開單。」等語(他字5625號卷110-111頁),就其為何、如何與被告陳間發生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不論背景、動機、原因,均已供述綦詳,且經本院核對卷附101年10月23日當日上午之電話 監聽譯文相符。 ⑷而被告陳裕達於本院102年11月6日之審理中亦自認:「…是蘇厚寬主動約我去麥當勞,我去試院路督導工程,蘇厚寬出來,我問他怎麼這麼早,他說附近有工程,後來我督導完,蘇厚寬跑過來問我有沒有時間見面,我就說再聊,我就離開,離開以後蘇厚寬隔好幾天約我見面,去到麥當勞,蘇厚寬說我們都是朋友,他在外面做工程,問我是否有工程可以告訴我,我說不好吧,他說沒有關係,蘇厚寬要問他的工地可不可以不要去開,我說我沒有這個權責去要求我的屬下要不要去檢查,檢查到就是要開單,後來他從口袋拿兩萬元給我,蘇厚寬就拜託如果有需要清淤的工地就要我告訴他。我從來都不會當他的面罵三字經,電話裡面我也沒有,如果有的話監聽譯文裡面就會出現我罵三字經的紀錄,可見我沒有罵過他,我們見面都是當好朋友,去的時候我跟他見面我都有買煙跟咖啡跟他聊天。」云云(本院103年11月6日審理筆錄)。 ⑸綜合上述,足證被告陳裕達於100年11月12日確實有在考試 院旁麥當勞餐廳收取被告蘇厚寬所交付之2萬元賄賂甚明。 而該賄賂交付之時期,既是在被告蘇厚寬承攬之考試院旁工地經驗收未過,限期重作期間所為,而依卷證所示該工地嗣後亦確實順利完成驗收,是此2萬元之收取、交付縱未明言 ,然與該工程驗收間即有默示之對價關係,且於此時被告陳裕達尚無嗣後所為等告知開單裁罰情事,即當無何所謂「訊息告知費」可言,從而該日之收取2萬元行為,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部分之複查驗收有何顯然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下,被告陳裕達所為自應屬於「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情形,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於被告陳裕達雖就該日取得之金額為「1萬元」或「2萬元」一節於偵查中有所爭執,然因此部分之金額確為「2萬元」一節,因被告蘇厚寬自偵查 迄審理終結止始終供述一致,反觀被告陳裕達則供詞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本即經常反覆,誠信度顯有可疑,且參考被告陳裕達於本院前述102年11月6日審理中與被告蘇厚寬相互詰問對質時,亦對該日收取金額確為「2萬元」一節不再爭執 (參前揭被告陳裕達102年11月6日審理中之供詞),益證應以被告蘇厚寬所證稱之「2萬元」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陳 裕達雖又否認該次麥當勞之見面是伊主動,辯稱係被告蘇厚寬主動邀約云云,然參諸渠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即自認:「(問:請問你是以什麼理由打電話給蘇,要求跟他見面?)答:因為領班們都認識代清業者,我身為開具黑名單權限的分隊長,卻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跟「鬍鬚」(蘇厚寬之綽號)暗示說他是否應請我「喝個涼水」。…當時我請他喝咖啡,他在麥當勞交付給我。…」等語(他字5625號卷161頁);再稽諸彼二人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17時27分23秒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裕達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蘇厚寬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參見監察電話一覽表,他字5625號卷第3頁),亦確實是由被告陳打電話給被 告蘇厚寬,有該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他字5625號卷第51頁),訊諸被告陳裕達亦供認:「因為他有留電話,所以我就撥空打給他。…我就於100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他。」等 語(4247號卷第161頁),均與被告蘇厚寬所供述內容相符 。況身為主管裁罰事務之公務員,竟對檢查對象之清溝業者,主動攀交結識,且開口即為「應請我喝個涼水」等曖昧言詞,則無論電話號碼是否由被告蘇厚寬所留,被告陳裕達均係基於主動要求賄賂一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陳裕達確實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考試院附近麥當勞餐廳收受被告蘇厚寬所交付2萬元賄賂事實,事證明確 。 ㈣第查,被告陳裕達除收受上開2萬元賄賂外,自斯時起迄101年12月間止,共計收取被告蘇厚寬所交付賄賂次數共13次,金額總數合計達60萬元(包括上開2萬元在內)等事實。認 定理由如下: ⑴如前述,被告蘇厚寬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迭已供明「…我是從100年11月12日開始,幾乎每月20日左右交付金錢給陳 。他都會主動先打電話暗示我,約我見面要錢,每次都是5 萬元。…從100年11月12日起至今,第1次給2萬元。第2次3 萬元,然後於101年1月後至101年12月止,每月跟我索賄5萬元。其中101年8月,他沒有跟我拿。所以從我這裡索賄約60萬元。」等語。依其所述次數、交付金額與最後合計總金額均甚為明確,且計算式亦無錯誤(2萬+3萬+〈5萬×11次〉 =60萬)。 ⑵而被告陳裕達於偵查期間亦多次供稱:伊確實曾經收受約10餘次由被告蘇厚寬所交付之金錢,此參酌其於102年4月8日 之詢問筆錄即供稱:「我印象中差不多跟他拿過10次錢,…差不多都20號上下。因為他告訴我20號左右去找他,…幾乎是每個月都有。」(4247號卷第165頁背面第15行至18行) ;審理中亦供述:「確實有收受由蘇厚寬交付的錢,次數約有10餘次,每次為2-3萬元,總金額沒有60萬這麼多,但詳 細的數字我也記不清楚」云云,是被告陳裕達本身並不否認有收受金錢,且次數亦與被告蘇厚寬所供述「約有10餘次」相仿,且每次「約在每月20日左右」亦互核一致,只是依據被告陳裕達的說法「每次約2-3萬元」,而蘇厚寬之供述則 為「每月均為5萬元」,略有不同而已。是本案被告陳裕達 確實有收受蘇厚寬所交付之賄款,且次數約有「10餘次以上」,所需確認者厥為金額之多寡,而此部分自唯有依據本案自查獲起迄審理終結止,彼二人供述過程及本案所查獲之全體情節,依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供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①查被告陳裕達係於10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2分開始,接受廉政署調查官第一次之詢問,而依筆錄記載,被告陳於詢問之初,本係採全盤否認之態度,表示與「鬍鬚」(即蘇厚寬)不熟、從來沒有主動打過電話給鬍鬚云云,嗣於調查官提供電話通聯紀錄,證明雙方於短短數月間確有多達158通之電話通聯後,才改口承認確曾偶然打電話給「鬍 鬚」,但仍否認曾與「鬍鬚」在私下場合見過面云云;繼於調查官再提示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6時所拍攝渠騎機車至順天宮與鬍鬚見面照片後,始再坦誠曾與「鬍鬚」在該處見面,但仍否認有何特別關係云云。直至同日下午2時 14分許,被告陳裕達請求於詢問中略事休息,而經休息至2時38分,始開始坦誠前揭訊問所為之供述多有隱瞞,此 稽諸其供稱:「…我剛才說的與事實有所不符。我現在願意跟廉政署一五一十說明。前述關於鬍鬚部分都不對。…我是就任溝渠一隊分隊長後,在一次告發取締樹盛營造污染溝渠時認識鬍鬚,後來有請黃領班將鬍鬚的電話給我,但他都沒有給我。後來在另一次告發的現場,我就直接跟鬍鬚要電話,我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考試院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他說以後大家合作的機會很多,當天他有拿一萬元說要謝謝我,我還有跟他說領班及查溝人員要打點…。之後我跟他碰面,見面時鬍鬚告訴我,以後如果取締告發案件通知他,他會給我佣金。佣金給的方式、金額不一定,約1到3萬元。約我在順天宮與他碰面,碰面時我都會買1-2條香菸及咖啡請他。(問:那給佣金的方式為何?總 共給你多少錢?何時開始?)答:都是給現金。約在順天宮,每次1到3萬,要看當月仲介多少案件。當月若沒有仲介到案件就沒有給錢。我忘記從何時開始,總共約有收到10幾萬元左右,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我們都會用電話聯絡,鬍鬚有時候會打電話問這個月什麼時候見面,也會抱怨為何這個月沒有仲介案件,我會告訴他查溝沒有查到,我無法取締告發。每個月金額都是鬍鬚決定,對於金額我不會表示意見。(問:每個月約在幾號給付佣金?)答:約每月20號上下。…」等語(參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57-161頁)。嗣於102年4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被告陳裕達又供稱:「…101年1月左右,他又再給我1 萬元,之後陸續拿了9次,有時候我去時會買二條菸及一 杯咖啡給他,每次都只拿1-2萬元,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1月。因為12月份何智偉議員施壓給局長說要把我調職…(問:當初未約定訊息告知費是多少,你如何知道蘇有無照約定給?)答:蘇厚寬沒有按照約定給,他沒有給我時,我仍會買香菸及咖啡請他。(蘇都是在何處交付你金錢?)答:我一開始不知道位置,他說在他家附近的宮廟,我依他指示前往。(問:每月是蘇主動聯絡你,還是你主動聯絡他?)答:他說是每月20日,有時我打電話給他是確認是否為20日。…101年9月20日有拿到2萬元。地點在蘇 住處附近的宮廟,時間也是早上約6時左右…。10月給我1萬元,地點也是在宮廟。…(問:101年11月份的錢有無 收到?)答:11月份的錢有收到,他給我2萬元,地點在 順天宮,也是清晨6點左右。…(問:(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你在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打電話給蘇厚寬,問他 何時比較方便?他說明天啊!一樣是明天。此次約見面是為何事?)答:要給我訊息費。這次我有拿到1萬元。( 問:可否確認自100年至101年,那些月份你有收到訊息告知費?)答: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我總共收受多少費用不記得了。」云云(偵字第4247號卷189-192頁 )。 ②經由上開詢問之過程,足徵被告陳裕達之供述,在本件調查期間,本係採全盤否認之態度,且係在每一次之證據確鑿情形下,始逐步承認各該部分,然始終語帶保留,且每次均在提示證據後,始願意交待相關之不法行為,其一方面固可證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而另一方面亦證其在嗣後之訊問中,所承認部分較諸此前之全盤否認固較為可信或較接近真實,然酌以其答覆詢問前後之態度,其所供認之情節,仍就關鍵事實續採避重就輕之方式而閃躲、迴避,僅在完全不容否認之情節上,始採取部分承認之態度,相較於同案被告蘇之自白自始即坦承不諱而言,自以蘇厚寬之態度較為明確坦然,供詞內容亦較可信。況蘇厚寬前開偵查中之自白,經核與祕密證人A、B之供詞(參見他字5625號卷第7-11頁;所附之通聯譯文,同卷第30-35頁 )及證人蘇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同卷第100-106頁)均核亦屬一致,且有帳冊明細、存摺出入明細為佐 (同卷第85-98頁),益堪信被告蘇厚寬之供述較為真實 。 ③第查,本案緣起係肇因於祕密證人(A、B)二人於101年 2月間主動向廉政署具體檢舉被告陳裕達100年11月間不法要求賄賂之犯行,並同時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涉嫌不法之相關事實,從而經廉政署初步查證認為事有蹊蹺,報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且自101年6月2 日起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被告陳、蘇二人來往電話內容進行監聽,迄102年2月18日止完成蒐證後,始自102年2月21日約談被告陳、蘇等人,以上有101年度他字第 5625號卷(祕密證人A、B筆錄,第7-11頁;電話錄音譯文第30-35頁、49-50頁)、100年度廉查肅字第20號卷(通 訊監察書影本,第20-60頁;監聽譯文,第61-161頁)附 卷可稽。是本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因僅限於101年6月間起迄同年12月止而已,在此前之雙方往來,尚無監聽譯文可資依據,僅有廉政署在監聽前所調閱之雙方電話通聯紀錄可資參考。然依該通聯紀錄以觀,堪證彼二人自100年11月 至101年4月間,竟已高達158通之多(參見他字5625號卷 第6頁、第51-57頁通聯紀錄),極為頻繁,則以彼二人之身分而言,陳裕達為負責開單裁罰之公務員,蘇厚寬則為被檢查對象之清溝渠業者,若彼此間無私情勾結,又何有可能溝通如此頻繁?是本件既依101年6月間起之下半年監聽譯文,即已足證被告陳確實於每月20日左右有與被告蘇厚寬間交付、收受賄賂情事;被告陳亦不否認自100年11 月以後,雙方即有每月20日左右見面收受「佣金」等情,則本件被告陳裕達與蘇厚寬雙方所實施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自應以被告蘇厚寬所自白犯罪情節較為可採。換言之,被告陳裕達既不否認有拿到被告蘇厚寬所交付的金錢,且次數「約有10餘次」,而通常交付的時間是在「每月20日左右」,且「幾乎每月都有」,均與被告蘇厚寬供證內容相互一致,而稽諸被告陳於每次之訊問中,就其所供取得金錢的月份、金額,顯然又極為反覆,有時為「8、9、11月」,有時則又為「9、10、11月」,矛盾參差,從 無一致。且若以被告陳自行供認之只有「9月、10月、11 月有收受「佣金」,則僅有3次而已,則其所自認之「約 10餘次」又從何來?且若被告陳確實僅有收受上開偵查中自認之「9、10、11月」等3次,且均集中在101年下半年 度,則依被告偵查中受訊問時間為102年2月間,距離上述收賄時間不久,又豈有可能會如其自稱:「次數甚多,記不清楚」云云?況依被告陳裕達自述係自「100年11月起 迄101年12月止,收受次數約10餘次」,自始未排除101年上半年度亦有收賄之情形,益徵被告所指之「約有10餘次」,是自100年11月之第1次收受2萬元後,即有繼續收受 且已成慣例而未間斷,始符合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否則又何有被告陳裕達所稱「都是於每月20日左右」交付、收受等語?末查,參考被告蘇厚寬所供述交付賄賂均是每個月5萬元,且給不足額時,被告陳裕達尚會追索,並曾以 101年10月23日為例,當天即是因只有交付3萬元,被告陳裕達不滿足,必須由伊立即再補足5萬元之數,伊才於當 日上午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裕達後,立即補送2萬元至台 北市政府後門松智路公車站牌給被告陳裕達一節,亦有卷附101年10月23日之監聽譯文可佐,且經本院核對譯文內 容與被告蘇厚寬所述若合符節,更堪信被告蘇厚寬所言始為真實。是本案被告陳裕達與蘇厚寬間之交付、收受賄賂之時間與次數、金額均應以被告蘇厚寬前後一貫之供述情節為準,庶幾符合真實。 ㈤被告陳、蘇厚寬二人所為,係分別經由要(行)求、期約,進而為最後之交付(收受)階段,故應分別依交付、收受賄賂罪論科: ⑴查本件被告陳裕達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於100年 11月11日晚上17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並於電話中暗示「是否應請其喝個涼水」等語,則其行為顯已構成要求賄賂;而被告蘇厚寬果於次日依約前往且當面交付賄賂2萬元,被告陳亦有收受,則彼二人當日之行為即已分別 構成交付(收受)賄賂犯行甚明。而依被告陳102年4月28日之供述中供稱:「…蘇厚寬有拜託過我,他時常跟我說(他的)營建工地不要告發。…他每一次拜託我這樣,我都沒有答應他。…他後來跟我說有空的時候請我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有留下電話,所以我就於100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他。… 他在電話中主要提到二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現在生意不好做,競爭生意又多,是否我可以開完單之後告訴他,我在那裡開單。第二件事情他跟我說工地維護,他做的工地是否可以不要告發。…在麥當勞店內,蘇厚寬拿錢給我的時候,他就有提到說,以後如果我告發完成後,把訊息告訴他,告訴他工地主任的電話與姓名,他會主動找工地主任承攬。…所以我們就依照這樣的約定,將我所開立告發單上的主任電話及姓名告訴他。…因為他說生意不好做,競爭激烈,你跟我講了後,我就可以趕快拿到工地清淤工程。我從蘇厚寬告訴我之後,大約從100年11月中旬以後,開立告發單時都會跟 蘇厚寬說。…是蘇厚寬告訴我時間,佣金金額不一定,有時1萬、有時3萬…每次見面時我會帶二條長壽菸及一杯咖啡給他。…當天在麥當勞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我們二個「合意」就好了。佣金的部分,日子是他在麥當勞時跟我說的。日子是20號,所以每個月20號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他,這個佣金是他跟我講的,民法裡面說契約是雙方合意之下,契約就成立了。日子是他跟我講的,我只是依約到20日就提醒他,再依時間前往,他給我佣金。…」等語(參見4247號卷第162-164頁),參考被告蘇厚寬就此部分所供述的情節,與本 案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所見雙方合作無間之情形,被告陳裕達上開供述情節即確有可採。而被告陳裕達雖在前開供述之餘,表示伊有拒絕蘇厚寬的要求,或沒有依照被告蘇厚寬的要求做云云,然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見彼二人間的互動與嗣後確實即有每月20日依「約定」見面收取佣金等情事,堪證其所稱「拒絕」或「沒有照被告蘇厚寬之請求做」云云,都是虛偽矯飾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二人既如其所述情節,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之電話與次日在麥當勞店內曾討論上開事 項,且有類似民法契約上的「合意」,則彼二人就該日起迄查獲日止,即分別成立行(要)求、期約合意,並進而為交付(收受)等犯行,亦臻明確。而賄賂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即先為行(要)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收受),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申言之,祇要行賄或收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意思向相對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人,其罪即成立。至於其後若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自應依各該高階之交付、收受具體作為評價,殆無疑義。 ⑵查本件賄賂犯行,始作佣者固係被告陳裕達以「請喝涼水」為由,並主動先打電話邀被告蘇厚寬見面,從而被告陳裕達依序構成要求、期約及進而收受賄賂罪;然被告蘇厚寬雖自稱伊並不齒被告陳裕達之作風云云,惟依據其嗣後之作為,參以被告陳裕達前揭之供述內容,被告蘇厚寬亦未嘗對被告陳裕達有收賄意願而有見獵心喜的情形,甚至有正中下懷之感,否則又何有可能在電話中,或在麥當勞見面時,對被告陳裕達主動提出如上述之請求?此參酌渠二人在卷附監聽譯文中,雙方嗣後之言行與所作所為,正與被告陳裕達所供述之前開情節互符一致,是本件除被告陳裕達之要求、收受賄賂應依法論科外,被告蘇厚寬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亦顯有實據。是被告蘇厚寬於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對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認罪表示,經核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處罰,並非虛枉,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劉少甫收受賄賂、蘇厚寬交付賄賂): ㈠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劉少甫固不否認確有於檢察官指述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蘇厚寬所交付2萬元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收賄犯行,辯稱:⑴伊雖有收受被告蘇厚寬交付之2萬元現金,然那是向被告蘇厚寬之借款,並非賄賂。⑵ 伊只是僱傭人員,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故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⑶依巡查員之權責,只能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舉發新台幣1,200元以內罰鍰之權限,而本 案所指之101年6月25日禾進營造公司工地之無證明文件擅自出土行為,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 為,依法須科處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並非巡查員科處罰單 權限範圍,被告本即無權舉發,從而也即無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餘地。⑷況依該日被告劉少甫對該工地也有開處1千2百元罰單,且其時間係當下午3時05分許,與譯文所載被告 蘇厚寬對渠行賄關說時間之電話係下午3時07分開始而言, 亦係在行賄關說之前即已為開單之處分,是其舉發行為既在行賄前即巳完成,顯與被告蘇厚寬之行賄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能逕以違背職務受賄罪相繩云云。 ㈡按被告劉少甫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劉少甫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然查: ⑴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 ⑵按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境保護局,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分別訂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前已述明,並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 可稽(5625號卷第67-72頁)。本案被告劉少甫雖為僱用人 員,然其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巡查員,人事編號(J1107),年功餉二級、170薪點,補楊志鴻缺」,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2日北市環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一紙附卷可稽(廉政署卷第6頁),且其負責稽查或舉發之轄區,係自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並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並有依法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在新台幣1,200元罰鍰範 圍內,自行舉發開單之權限,業經其本人自認在卷。是其任用不僅顯有法令依據,且具有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當然為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疑義,也不因其係「僱用」而有所影響。 ⑶次查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前已述明。而「巡查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包含「稽查、告發」二者,此參酌卷附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佈有關巡查員之業務管理規則或行政規章,皆將「稽查、告發」二者併舉規定即明。例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2條:「巡查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 應配戴證件。」;第3條:「巡查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 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或錄影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第4條:「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請求違反 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取締告發。」等,均是明文列舉「稽查、告發」等文字,釋明「稽查」、「告發」二者,皆屬於巡查員應為或得為之法定職務權限。此外,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1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為加強…巡查、舉發工作,訂定本要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2條,亦有「本局所屬各單位為辦 理環境污染稽查案件,……應詳載於稽查紀錄單、勸導單或舉發通知書上…」等規定,均足以證明「稽查」與「告發」本為二事,且稽查與告發皆是巡查員的法定職務與權限。換言之,「稽查」是巡查員的基本作為與權限,也是「勸導」或「舉發」的前提。凡是巡查員,對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違規行為均有稽查之權限與義務,否則何有執行稽查時「應配戴證件」之必要,又何須平時均須擕帶攝影機或錄影機俾攝製照片或錄影以為存證?也只有透過「稽查」,才能依違規行為情節是否重大、污染情形是否嚴重,及違規行為人有無改善與接受稽查的態度,來決定應予開「勸導單」或直接發「舉發通知書」(即告發單)。是被告擔任巡查員,辯稱伊對違反廢棄物第49條之違規行為,因逾其權限範圍,故不能稽查云云,顯非事實。 ⑷末查,被告因巡查員之身分,就其舉發之範圍,固有不得逾6千元罰鍰之限制(逾6千元以上者,須由分隊長以上之層級始得舉發),固有廉政署卷第9頁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㈣之記載可資證明,然依上開決議㈠,即有「巡查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工作之職責,係經首長授權依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其舉發(告發)權應無疑慮。」之記載;而決議事項㈣,則載明「巡查員舉發對象及範圍,分類如下:⒈罰則處分金額未達新台幣6千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⒉處分金 額6千元以上及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或 經由環保專線請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只是在說明巡查員於6千元以上罰鍰之違規行為,不得「逕行舉發 」,然並非表示巡查員對此種更重大之違規行為,可以視而不見,或不為稽查(或不得稽查)。且同卷第11頁背面所附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吳盛忠副局長親自主持之「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紀錄」中,亦註明「…巡查員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本局訂定僱傭契約進用人員,非屬本局組織規程編制所定得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人,不具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法定權限,進而不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人,發動即時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於現場攔查時,如分隊長在場,則由分隊長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辦理;如分隊長未在場,巡查員則依本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採取蒐證措施後 (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動強制行為。」,即已明確釐清巡查員執行職務時之身分與權限範圍,並就「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有進一步之規範,即巡查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雖無強制其作為之權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換言之,被告劉少甫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於6千元以下之罰鍰,具 有「逕行舉發」之權;對罰鍰6千以上之更嚴重違規行為, 被告劉少甫僅是不得「逕行舉發」,然並非無稽查之權限,尤不能謂無稽查之義務,只是該部分不得「逕行舉發」,或直接對違規行為人有直接強制行為,然仍須積極對「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進行必要之攝影、錄音予以蒐證,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進行舉發,此種必要之攝影、錄音予以蒐證,以及事後之報告分隊長等作為,不僅是巡查員應為或得之權限,也是應盡之職責與義務,若明知而故意予以放縱,或已蒐證而收取對價後,竟即予以隱匿,或故意不為舉發、報告,顯然即於法有違,不僅有虧職守,設若收取對價而應為蒐證卻不蒐證、已蒐證卻故意隱匿證據;或得予報告、舉發卻故意不予報告、舉發,當然構成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而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被告劉少甫辯稱該2萬元並非賄賂,而係向被告蘇厚寬借款 云云: ⑴查被告蘇厚寬所交付被告劉之2萬元並非借款,業據被告蘇 厚寬於本院審理中迭予供證明確,此參諸102年12月11日、 103年7月15日先後二次之本院審理筆錄即明。在上開二次之審理中,均因被告劉少甫主張被告蘇厚寬在偵查中,曾就此2萬元之交付原因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而由劉少甫辯護人對 其聲請詰問,且經本院命被告劉少甫、蘇厚寬二人當庭對質,就該2萬元之性質究竟是賄賂或借款,請蘇厚寬以證人身 分具結為證以供確認,而結果均經證人蘇厚寬明確供認確實是因101年6月25日禾進公司違規出土行為,而交付給被告劉少甫之「賄賂,並非借款」,有該審理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二次庭期,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直接觀察彼二人對質時之眼神、口氣與對答內容,亦經合議庭認為應以被告蘇厚寬所證述之內容始為實情,被告劉之答辯內容既無依據,亦悖乎情理。而徵諸證人張孜瑞、江燕璋具結所證101年6月25日當天事件發生過程,亦證該2萬元之期約交付,確實 與當日之禾進公司違規出土行為直接相關。此有下列譯文摘錄內容堪證: 2012/6/25下午02:59:11 A:蘇厚寬 B:張孜瑞 B:你好,我禾進,我飛龍這邊,我這邊在出土,「環保的 要來看聯單」,可是沒有聯單,我打給鉅邦小謝,他們 要我打給你,我是小張啦! A:我知道,我那時候就跟你們講,沒有聯單之前就要跟我 講,不要先出,你們就一直要先出,現在是環保局在你 們門口是不是? B:就劉少甫在這邊。 A:就他一個嗎? B:對!就他一個。 A:你們現在有再出嗎? B:現在沒有啦!可是早上他有錄影錄到有出土。 A:我跟你講啦!你叫我處理,這個錢是你們要花,還是鉅 邦花。 B:你說這部分喔。 A:對啊,我幫你們保固水溝,那時候我就跟你們講,你們 沒有四聯單,就要跟我講,鉅邦要你打電話給我也沒有 用,因為那時跟我講土不是你們在出的啊,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幫你們錄影,就是很'明'的嘛,我就跟你講, 他們三個就是要'那'嘛。 B:嗯!我懂了。 A:對啊。 B:現在要我打電話給你,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先 問你看這邊要怎麼處理。 A:我跟你講啦,因為那時候你們跟我講說土不是你們的。 是鉅邦的嘛。 B:對ㄚ。 A:你剛剛打電話給鉅邦,陳經理要你打電話給我。 B:小謝啦。 A:叫你打電話給我幹嗎?因為我是負責水溝,他們這是沒 有四聯單吔! B:嗯 A:小謝是禾進的人嗎? B:不是,小謝是鉅邦的。 A:對啊,沒有四聯單打電話給我幹嘛?因為我是負責你們 的水溝。當初我就有跟他們講,我說你們沒有四聯單, 就要事前先講,我要跟人家講,他們也都不講。那天我 第一次去那邊做的時候,我問他們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也都不講,對不對?現在要怎麼辦,現在我打電話給環 保的話,他們就是很明的要'那個東西',對不對?我現 在跟他們講的話,是你們要出,還是鉅邦要出?假如是 鉅邦的話,他們現在也不可能花這個錢。 B:好啦!我先跟主任報告這個事情。然後再跟你說。 A:對,你們先聯絡一下,好不好。 B:好。 2012/6/25下午03:05:36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啊,我江啦(台語),那現在是怎樣? A:沒有啦,我第一次去做,就有問說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都沒說話,我就說你們沒有四聯單,要早一點跟我說。 B:你是問小雄(音譯)嗎?還是問誰? A:我問小雄,小雄說土不是他們出的,是鉅邦出的,因為 小雄在出舊宗路78巷時,他也是被髒(台語)到,我趕快 去幫他處理,因為環保這3個你也知道,幹你娘,楊ㄟ的嘴很開(台語),他要抓沒有四聯單的比較好賺。 B:嗯 A:我就跟你說要小心一點。因為鉅邦這3個也很熟啊。剛剛打給我的說,他早上有錄影嗎? B:我不知道。 A:說早上他有來錄影。現在小劉(劉少甫)在工地旁邊。 B:我知道小劉在工地旁邊。 A:是阿,我是不是要打給他,小劉現在還在那邊嗎? B:對啊!我現場也在那邊。 A:你們現在沒有出嗎? B:對啊。 A:他現在坐在旁邊看嗎? B:我現在現場跟他在那邊,看他現在到底是怎樣,我是跟 我現場說,反正這條先不要讓他開嘛,反正就是要處理 嘛。 A:我跟你說啦!開了就是6萬到30萬元啦,沒四聯單啦。 B:對啦!反正我們就是處理掉嘛!看到底是... A:處理掉?是鉅邦要付,還是誰要付?我要先知道啊! B:都沒關係,反正這都要處理。 A:好啦!我打電話跟他講啦。 B:對啊!差不多要多少? A:2塊(台語)。 B:好!好! 2012/6/25下午03:07:49 A:蘇厚寬 B:劉少甫 A:你現在在禾進(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那邊嘛。 B:嘿! A: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你早上有錄影。 B:嘿! A:是不是? B:嘿! (...略…) A:你'那個'先讓他們過啦! B:嘿! A: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道 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 B:你們是講好多少? A:2啊。 B:喔。 A: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 B:好。 (...略…) A: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我先跟主任再講一下。 2012/6/26下午02:25:1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 B:你幾點要來? A: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沒有看到啦! A:我現在不在那邊啊! B:喔! A: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B:明天我不在喔! A:明天你在那裡? B:明天我不在。 A:你休息喔? B:嘿! A:後天勒? B:後天不一定呢! A:後天我打電話給你啦!。我早上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早上那有打啦!你幾點打的? A:就是11點快12點的時候。我打了2通。 B:那有?才一通而已啊!12點多。 A:2通啦! B:1通啦! A:2通。我在家樂福後面坐著等你…隔了15分鐘,再打第2 通。 B:只有那個啊!只有1通而已。 A:真的啊!我騙你幹什麼。我坐在家樂福後面,抽煙喝飲 料啊! B:明天你若過來是幾點? A:明天你看是幾點?我抽空過來啊! B:明天時間應該弄不出來。後天的話可能就要下午囉! A:你下午有在 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好不好? B:你明天大概在那裡?我大概抓一下時間。 A:我明天早上要去大巨蛋、光華商場,還有新莊。 B:下午呢? A:就是你打電話給我。不一定啊!你看看你在那邊,你就 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 B:那就再看吧! 2012/6/27下午02:25:03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ㄟ,我是禾進江ㄟ,飛龍那個處理好了嗎? A:那一個。 B:飛龍那個阿,新湖二路那一個。 A:新湖二路?你禾進喔。 B:對 A:嘿啊。 B:那個好了嘛 A:嘿啊。 (略) A:都一樣。早上鉅邦叫我去郭台銘市民大道光華商場這裡 ,他就跟我問環保的事情,他就跟我說他有請楊ㄟ(台 語)去唱歌,我就說膩桑(台語)你也不要傻到有剩, 楊ㄟ就是後面的主使者,你還請他去吃東西唱歌要幹嘛 ,錢是多花的,他說錢都是劉ㄟ(註:劉少甫)要拿, 我說你誤會了,我說劉ㄟ他家是小開,他沒差這些錢, 他BMW有2台ㄟ,是楊ㄟ(台語)叫他來開的,我說你自 己要小心一點,早上我跟膩桑(台語)說,膩桑(台語 )幹的要死,說以後都不要帶楊ㄟ去吃東西,我說你頭 殼壞去。 B:好啦,反正處理起來就好了。 A:有啦!有啦!2萬元是要跟你請哦。 B:對ㄚ A:我再跟你拿。 B:好啊,這個部分我再處理,你要來拿,要先跟我說一下 喔,我也是要回去向公司領啊。 A:好 2012/6/28下午03:57:24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8:44:3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18:21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36:15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7/2上午08:56:0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你這幾天在幹嘛!打電話你都不接? B:哦!不在啦! A:他媽的!又跑去那兒玩了! B:不在又沒有代誌。 A:媽的!你假怎麼那麼多啊! B:哼!哼! A:你現在在那裡? B:辦公室。我現在要過去嘍? A:你多久到?我現在新莊環河路這邊,我現在要過去,現 在9點嘛!對不對?差不多9點20到9點25分一定到。 B:到那裡? A:我看你要到那裡。我們到那個家樂福後面。好不好? B:喔!好! A:好! 2012/7/2上午09:32:34 A:蘇厚寬 B:劉少甫 B:喂! A:怎麼還不到ㄌㄟ。 B:等一下等一下。 A:我在後面喔。 B:好。 ⑵由上開譯文綜合觀之,101年6月25日當天,被告劉少甫確 實於下午2、3時許,前往禾進公司飛龍工地,且有對工地 主任張孜瑞表示早上有違規出土情形,且已錄影存證云云 ,並有提到「要看四聯單」,致張孜瑞急電經理江燕璋, 而找到蘇厚寬謀求解決,蘇厚寬則以電話與劉少甫聯絡, 並約定以2萬元為對價,請劉少甫「讓禾進出土,先離開」。事後則於7月2日雙方相約在家樂福後方停車場交付,並 由劉少甫收受,其情節甚為明瞭。由以上譯文尤其可發現 以下情節,足證本案確有賄賂情形: ①劉少甫於下午離開前確實有提到上午有錄影情事,而要 求禾進公司提出出土證明,否則張孜瑞不會提到「環保 的要來看聯單」。而由被告劉少甫在審理中多次答辯內 容,亦不否認確實有向張孜瑞提到早上有錄影與違規出 土情事,此參諸本院103年6月18日審理期日,被告劉少 甫辯稱:「我是下午過去的,發現路面有污染,就請張 孜睿出來,我就跟張先生說他地上有污染我要開單,我 就有順便問是否有偷出土,因為地上有污泥有輪胎痕, 張孜睿就開始打電話,就說要找主任,他打很多通電話 ,我在旁邊等…」等語即明。是證被告劉少甫辯稱伊只 能處理1,200元以內罰鍰之違規,不負責稽查出土行為,因為那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違規,罰鍰6萬 元至30萬元,已非其權限云云,即非實情。否則伊若只 能開1,200元之罰單,何須在現場逗留不去?何須在看見張孜瑞打很多電話時,坐在旁邊等?而若真要等,又何 可能在接到蘇的電話後即離開,且只開一張1200元的罰 單,而不繼續追究其所順便問的結果就離開?況依證人 張孜瑞、江燕璋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就被告 劉少甫當日確實係在下午2、3時前來禾進公司飛龍工地 ,並對現場人員張孜瑞表示早上有違規出土情形,且已 錄影存證,而要求提供出土證明,否則就要開單,致張 孜瑞無計可施,急電經理江燕璋,始找蘇厚寬謀求解決 。而劉少甫接到蘇厚寬電話後,最後確實即是只開了一 張小額的「1,200元」罰單,即通常所稱的「以小單換大單」的方式後離開,並未繼續要求出土證明等語明確, 益證被告劉少甫所辯,與事實不符。 ②而依據蘇厚寬打給劉少甫的電話內容,所謂「你'那個' 先讓他們過啦!…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 啦!你就裝不知道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等語以觀 ,亦證蘇厚寬所關說者係出土證明乙事,絕非後來所開 的道路污染之1,200元罰鍰,而「先給他們過、裝不知道就好,先離開」等語,也即是就被告劉少甫「應為或得 為」之法定權限,期約「應為而不為」之對價,亦證明 被告劉少甫顯然仍在現場,否則何有「你先離開」之請 求或交待?至於對價也者,亦即是電話緊接所顯示之「 劉:你們是講好多少?蘇:2啊。劉:喔。蘇: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劉:好。」等語。查該「你們是講好多少?」等語,甚至是被告劉少甫的主動 問話,若全無要求賄賂之意,何出此語?而蘇厚寬的簡 答「2啊」(即二萬元之意),顯然極為簡明,然被告劉少甫竟毫無任何疑問之意,亦足證二人對此種行為與賄 賂價碼之溝通,顯然均心領神會,心知肚明,設非早有 此默契又何可能致此?而被告劉少甫若是廉潔之公務員 ,在此種情形下又豈可能不嚴詞拒絕,卻緊接著即說「 喔!」、「好」,此非承諾並完成相互間行賄、收賄之 期約,又豈有他解?最後,被告蘇厚寬於當日電話結束 時稱「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一語,參照嗣後於同 年6月26日至30日的譯文,亦堪證被告蘇厚寬確實依約於次日之27日起連續打電話擬交付2萬元給被告劉少甫,只因劉少甫本身因素而有所延擱,直至7月2日才相約至家 樂福後面停車場完成交付,所有細節由各該譯文均已極 為生動的完全彰顯,毫無遺漏,且宛如現場演出,又何 能以其他理由託詞卸責? ③至於被告劉少甫所辯,伊上午並未至工地,是下午才去 ,所以否認其上午有錄影云云,然依巡查員本身原即有 小組存在,而劉少甫所在小組成員即有被告蘇厚寬前揭 在6月27日下午02:25:03譯文中所稱的「楊ㄟ」(即楊志鴻,曾經偵查時傳喚並訊問,未據起訴)為小組成員, 且參照該電話內容所謂「該三人很有名」、「嘴很開」 等語觀之,則上午另有其人去錄影,下午由被告劉少甫 出面索賄賂之分工模式,並非無從想像或不可理解,且 依現存事證,被告劉少甫甫亦不否認確實有提到上午有 錄影情事,則該錄影是否為被告劉少甫親作親為即已無 關緊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劉少甫辯護人辯稱,被告蘇 厚寬之電話是在該日15:07分所為,而被告劉少甫開單 行為則是在同日15:05分,所以開單在前,關說於後,二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稽諸被告所舉其當日開具之1,200元罰鍰所載內容,並無足以證明其開單時間果係在「15:05」分,唯一關於時間的記載,依該舉發單僅有「違反 時間101/06/2515:05至…」之記載,則又何能證明渠開 單時間果爾如此精確的落在「15:05」分?蓋該「15:05 至…」等文字僅能證明當天所開立之1,200元罰鍰所認定之違規時間「係自15:05開始」,甚至未載明「至…」何時為止,則又如何能執此薄弱證據藉此證明被告劉少甫 行為係在關說之後,從而逕認無因果關係,並執此以為 被告劉少甫有利之證據?況如前述,被告劉少甫在接到 電話當時並未離開現場,已有譯文可資證明,且譯文中 並無任何一語證明被告劉少甫當時已離開現場,否則在 譯文中於被告蘇厚寬請其先行離開時,被告劉少甫並未 立即表明?從而不論是被告劉少甫之開單時間或已先行 離開云云等抗辯,均只是空言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反而參諸卷附事證與譯文顯現情節,被告所辯又顯然 違反事理,因認其所辯並無足採,且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心證,併此敘明。 ④第查,另參照下揭譯文,益足以證明被告劉少甫雖身為 稽查人員,然與其稽查對象之清溝業者被告蘇厚寬之間 ,不僅未保持公務員應有之基本行為界限,甚至二者間 合作無間,堪稱水乳交融,否則何有可能常須相約至家 樂福後方停車場見面?甚至明言關說而毫無隱諱?又何 以會有2012/11/8上午10:38:39之譯文:「蘇:他會不會拿那個,會吧?劉:我不清楚。蘇:我就是準備「那個」給 他啊。劉:我不清楚啊,因為我知道他,跟他不熟。」等言詞隱晦曖昧之對話?而若非本身是拿「那個」的公務 員,業者蘇厚寬又何有可能將對其他公務員行賄意圖對 劉少甫直言無隱?尤以上開電話譯文中,被告蘇厚寬所 稱「你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在家樂福後面有說「四聯單」 的事情?拿來給你就是那一家啦!」等語,益證本件所 稱之2萬元賄賂,被告劉少甫確實已於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收訖無訛,否則又何有可能在數月之後,被告蘇厚寬直 接提起該事,且表示與「禾進」有關,從而提到「家樂 福後面」,且說「拿來給你就是那一家啦!」等語?而 被告劉少甫對此部分亦未置一詞?再參考下列2012/8/16上午10:46:35起之連續4段譯文、2012/9/10下午11:11: 29起迄2012/9/13下午01:47:40止之4篇譯文,其內容均 是被告蘇厚寬就有關工地污染事件與被告劉少甫之對話 內容,其中2012/9/12下午03:37:22之譯文中,尚有「你過來我就拿給你啊」之一段對話,均可證被告劉少甫身 為巡查員,專責環境污染之舉發、稽查之責,卻與其日 常業務監督查核之對象業者,糾纏不清,言語曖昧,足 證其操守、素行均確有可議,益證前揭被告劉少甫確實 已於101年7月2日在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所收受被告蘇厚寬交付之2萬元為賄賂甚明。 2012/8/16上午10:46:35 A:蘇厚寬 B:江燕璋 A:我跟你說,還沒好,你就不要發文,我跟你說發文都沒 跟我說,你溝ㄟ的柏油都還沒好勒。 B:嘿。 A:他當然不會給你過。 B:他(劉少甫)不要給我過也不要給我開單啊。他給我開單 要幹嘛。 A:他又給你開1,200元喔。 B:他跟我說要開公司的,不是開個人的。 A:開下去了嗎? B:他還沒有開,說先去整理別件,待會會再過來。 A:我打給他啦,我打給他啦。 B:他要開給他個人,不要開公司啦。 A:好啦,我打給他啦。 2012/8/16上午10:48:13 A:喂!小劉。 B:嘿,我等下打給你。 2012/8/16上午10:53:53 A:蘇厚寬 B:劉少甫 … A:…還有禾進那個你不要幫他開了。 B:不要開了? … A:不然你就把他開個人的啊。 B:沒有,那個有文來,怎麼開個人的。有文的東西沒有辦 法開個人啊。 A:開公司開1,200元喔。 B:對啊 2012/8/16上午10:57:53 A:蘇厚寬 B:禾進江燕璋 A表示剛剛已經打電話給他了,他說你這個有發文的,不能開個人的,一樣開公司,開1,200啦。以後要發文要先跟我說一下啦。B表示好啦。 2012/9/10下午11:11:29 A:蘇厚寬 B:劉少甫 A:那個禾進(音譯)這邊,假如弄好了就給他過了啦! B:就給他怎樣? A:給他過了啦! B:嗯嗯… A:吼。 B:好啦! … 2012/9/12下午03:36:21 A:蘇厚寬 B:禾進公司 B:鬍鬚,我是禾進舊宗這裡 A:你好 B:劉少甫現在來我這舊宗路池善街以北,他要辦解除列管 ,他在現場說他要檢查… A:不要緊,我已經有打過電話給他。 B:他說檢查過就解列,我跟現場說就給他檢查。 A:你都不要講話,我都已經跟他講好了。 B:我有跟現場說就給他檢查就對了嗎? A:嘿啦,我都已經跟他講好了。 B:好。 2012/9/12下午03:37:22 A:劉少甫 B:蘇厚寬 A:喂 B:喂 A:恩 B:你待會兒要不要過來這邊找我 A:哪裡 B:我在松仁跟松高路口 A:沒有空過去啦 B:我現在顧洞口啊 A:我現在沒有空,現在在看那個啊 B:我知道啊,我是說你看完之後,你過來我就拿給你啊 A:你說哪裡 B:松仁路跟松高路口 A:松仁跟松高,我等一下再看看好不好 B:好好好 2012/9/13下午01:47:40 A:劉少甫 B:蘇厚寬 A:喂 B:喂,我現在要趕過去喔,差不多25分鐘 A:ㄟ B:喔,在家樂福後面 A:喔,好 B:要快點喔,我要開會喔 A:25分鐘,現在是45分,那不就…。 B:現在是47分啦,我們算50分鐘好了 A:恩 B:喔,差不多2點15分 A:好 B:喔 2012/11/8上午10:38:39 A:劉少甫 B:蘇厚寬 B:我跟你講行善路那一塊,不是有一塊新的在動了嗎? A:ㄟ B:就是新銳的旁邊那塊有沒有? A:ㄟ B:那塊也是我的喔! A:哼哼哼,是喔! B:那塊是,那個主任是以前禾進的主任,他跳槽的。 A:是喔 B:他叫我過去的,我跟他們公司已經簽好了,還沒有動… B:那那…,你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在家樂福後面有說「四聯 單」的事情? A:ㄟ B:拿來給你就是那一家啦! … 2013/1/3下午02:02:55 A:蘇厚寬 B:0000000000 …像內湖禾進無四聯單,也是拿2萬元給內湖區隊,就不會被開單了… 2013/1/3下午04:27:59 A:蘇厚寬 B:劉少甫 … A:阿剛剛他們副總打電話給我,我跟他們副總講得很清楚 ,他們說好啦,喔,我是說他們剛剛才打來說,剛剛姓 石的又過去了,我是說姓石的你能不能幫我約一下。 B:我沒有辦法約他,我是知道他啦,跟他不熟。 A:還是你電話給我,我直接約他出來。 B:我沒有他的電話阿,跟他不熟。 A:跟他不熟,他是幾歲的人。 B:他差不多,ㄟ比我還大,大約是40左右。 A:他會不會拿那個,會吧。 B:我不清楚。 A:我就是準備「那個」給他啊。 B:我不清楚阿,因為我知道他,跟他不熟。 2013/1/3下午04:36:01 A:蘇厚寬 B:環保局北投的郭德陽 … A:姓石的這個人你認識嗎? B:認識阿 A:阿 A:認識阿 A:這個人要拿那個嗎? B:ㄟ應該沒勒,安吶 A:…我差多不多2塊(指2萬)啦,因為內湖「楊阿」他們我 都是拿兩塊(指2萬元之意)給他們… … ㈣綜合上述,被告劉少甫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劉少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非公務員身 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劉 少甫所收取之2萬元確實為賄賂,並非借款,亦據交付賄款之人蘇厚寬在偵查、審理中均已供證明白,並經本院經交 互詰問與對質等嚴格調查證據程序予以調查屬實,復核與 相關證人張孜瑞、江燕璋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如卷附多篇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附卷可稽,且經相 互比對屬實,是被告劉少甫確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蘇厚寬就此部分之作為,亦犯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均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第6-1條,其餘均未修正,而本 案被告陳裕達等人所犯各罪,其相關全權代表並無修正,故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一律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 ㈡次按賄賂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受)賄之意思向對造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雙方對於其被行賄(或受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其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若行為人於要求、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者(或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者),其低度之要(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即因嗣後較高度之收受(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時即應逕就其最後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無庸待言。末按實務上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見解,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至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然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87號、78年台上第1959號、74台上第63號分別著有判決,均足資參照。 ㈢以本件而言,被告陳裕達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主動致電蘇 厚寬邀約見面,並於電話中暗示蘇厚寬「是否應請其喝個涼水」等語,即已展現意圖收賄之犯意;而蘇厚寬於電話中除應許陳裕達之要求外,亦於電話中對陳裕達未來職務上權限之行使,提出雙方合作互惠之請求,即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行求」;而二人於翌(日)上午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進行細節洽商,同時達成嗣後每月20日左右按期交付與收受賄賂之「期約」,並由蘇厚寬於當日先交付陳裕達第1次之賄款2萬元,即均已分別進入「交付」與「收受」之階段。至於嗣後不論是3萬元之交付、收受 ,或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另11次之交付、收受行為,則皆係在前揭「期約」後之按約定履行,其每一次之交付與收受行為,都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應分別予以論處,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一罪一罰原則,應屬於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另有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的觀點,然法院本不受其法律意見之拘束,況衡酌起訴書與嗣後之言詞辯論中,均仍維持原起訴書之數罪論點,併此敘明)。而被告劉少甫於101 年6月25日下午3時07分與被告蘇厚寬間之電話內容,則係基於蘇厚寬之行求、期約,而產生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合意,並進而於同年7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 後方停車場,完成2萬元賄賂之交付與收受行為,是本案之 被告陳裕達、劉少甫自均應依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論罪,而被告蘇厚寬之犯行,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 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圖利罪等概括規定之必要。且該二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仍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故若行為人之行為業已構成行賄、受賄罪,則縱其行為亦同時有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與結果,仍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而從重依收賄或行賄罪論科。本件之被告陳裕達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犯行、被告劉少甫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雖分別直接或間接有圖利自己或圖利被告蘇厚寬(或禾進公司),然既已同時以一行為構成行賄、受賄罪,即無從另論同條例之圖利罪名,且縱經公訴人於審判中予以論列,然既未據起訴,僅只是便利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之周全考量,並非已經起訴或有何追加,從而自無庸另就該部分罪名予以無罪之宣告,尤無從於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陳裕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劉少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蘇厚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陳裕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自100年11月12日起迄101年12月20止(詳如附表),共13次;被告蘇厚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亦係自100年11月12日起迄101年12月20止(詳如附表),共13次。彼二人各次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裕達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每次所得財物,均未逾5萬元;而被告劉 少甫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亦僅2萬元 ,經核渠二人犯罪情節亦尚屬輕微,是被告陳裕達所犯之13罪、被告劉少甫所犯之罪,均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裕達、劉少甫二人均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而本件之犯罪固可歸責渠二人本身之貪念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然與目前社會風氣敗壞,急功近利,是非觀念混淆,道德混亂之失序現象,亦非絕無影響,是在缺乏良好之職業訓練與主管機關又未能嚴密管控監督,導致彼二人價值觀念偏差,守法精神薄弱,一旦受到外力引誘,即因而失足誤蹈法網,其情尚有可憫,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與刑度均甚重,以被告陳裕達所犯罪名之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劉少甫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甚至高達「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彼二人所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斟酌其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等一切客觀情狀,客觀上尚非全然無從憫恕,若逕依前揭刑度逕予量刑,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判決參照)。 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者,亦同。」。查被告蘇厚寬就其所犯之違背與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交付財 物部分,則因每次均未逾5萬元,且核其情節均尚屬輕微, 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量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審酌被告陳裕達、劉少甫均為公務員,二人均負有稽查、舉發工地溝渠污染之責,且陳裕達尚為分隊長,竟未能恪守本分,就其等職務上之權限,陳裕達不知潔身自愛,竟為牟私利,主動要求、期約並進而收受賄賂;劉少甫則明知被告蘇厚寬所行求之賄賂,其目的係在使其違背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而就其應為之行為而不為,詎亦不知拒絕,進而產生期約並收受賄賂;被告蘇厚寬身為溝渠業者,不知以正當合法手段營利,僅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行賄公務員,使渠二人分別為違背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並衡酌被告陳裕達、劉少甫、蘇厚寬3人之交付與收受財物數額均非鉅,而 被告陳裕達、劉少甫二人於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蘇厚寬則自偵查迄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明顯較被告陳裕達、劉少甫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蘇厚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其犯罪後於偵查伊始即坦白認錯,深表悔意。且經本次起訴、審判後應已知所教訓,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惟鑑於本案若非被告蘇厚寬基於個人利慾薰心、貪圖商業利益,從而採取不正方法,或消極順從、或積極引誘,對公務員之風氣敗壞,難卸推波助瀾之責任,故為使其能於本件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其於本件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前揭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達、劉少甫、蘇厚寬等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期間如主文。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陳裕達收受賄賂共60萬元、被告劉少甫收受賄賂2萬元,分別為渠二人犯罪所得財物, 均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璋係禾進營造公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工地進度之掌控及現場人力調派工作,卻於被告劉少甫101年6月25日下午至禾進營造公司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表示有發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2款違規情事,要開違規出土罰單時,因現場人員張 孜睿向江燕璋回報,江燕璋「竟指示張孜睿與蘇厚寬聯絡,蘇厚寬表示須支付2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之代價, 並取得江燕璋之同意後,即由蘇厚寬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 時7分許致電劉少甫,表示願支付2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之代價,獲劉少甫允諾而未予依上開規定通報。蘇厚寬則於101年7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後之停車場,將2萬元交付予劉少甫,劉少甫則基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江燕璋則於同年7月9日以飛龍案周邊水溝清潔工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萬元後,歸還予蘇厚寬」之行為,認為被告江燕璋涉犯 與蘇厚寬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本身對於犯罪事實認罪之意思表示,並不拘束於法院;蓋被告是否有罪仍應依證據及法院對事實、證據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且「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判權之核心,縱使被告對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僅係協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之釐清,從而依據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結合已知之事實,為「事實之認定」,然如何適用法律,或國家對於行為人刑罰權之有無,仍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罪名與法條予以具體審認,若被告行為之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或其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甚或行為人之行為,在其行為時之主觀意識或客觀環境、並無期待可能性,仍應不予處罰,始符合罪刑相當,不罰無辜之基本原則,否則司法只流於苛酷,且有失社會正義,並非國家之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燕璋與被告蘇厚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燕璋之 請求蘇厚寬協助,並同意蘇厚寬以2萬元處理,及事後交付 被告蘇厚寬2萬元為唯一論據。 (一)然查,本件被告江燕璋於本件行為發生時,自始未曾與公務員(被告劉少甫)有任何直接的言詞交談或行為接觸,所有公訴人指訴犯行,均只發生在被告蘇厚寬與收受賄賂的公務員劉少甫之間,是被告江燕璋並未直接對公務員有何行賄犯意之意思表示或合致,甚至其嗣後交付被告蘇厚寬2萬元, 亦是在劉少甫已收受賄賂之後,其行為只在歸墊被告蘇厚寬代墊之款項,應被告蘇厚寬之請求而交付,並非渠本身對公務員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換言之,不論是行賄、期約或交付各階段,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是由被告蘇厚寬單獨進行與完成,且存在於被告蘇厚寬與劉少甫之間。被告江燕璋既未參與其行賄、期約與交付之行為細節,亦未必知悉被告蘇厚寬與劉少甫二人間是如何達成意思合致之過程及結果。就被告江燕璋而言,其行為原因極為單純,即是「公司發生問題,請求蘇厚寬協助解決」,至於解決方法為何,被告江燕璋既不知悉,亦未授意,尤無從過問。而依據本件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於2012/6/25下午03:05:36之監聽譯文觀察, 被告江燕璋請託蘇厚寬之唯一目的,就是「問題要處理」,而所謂問題無非就是「公司能免於處罰」,至於處理的方法,被告江燕璋本身並無任何主張,而是悉憑蘇厚寬之意思。換言之,被告江燕璋依賴並相信蘇厚寬與劉少甫之間的熟識關係與特殊交情,而如何解決的方法,是行賄?關說?還是靠蘇厚寬與劉少甫之間的特殊交誼?被告江燕璋本身並不明白,對其而言也不重要。至於譯文中所言「差不多要多少?」一語,也是因為蘇厚寬意思是處理就要「出錢」,至於此錢是要給蘇厚寬本人、或是劉少甫,甚或其他任何可以使公司免於被處罰之人,對江燕璋而言其實也不知悉,也同樣不重要。因為就被告江燕璋而言,其唯一目的,就是基於公司立場,能不開罰單,減少公司麻煩就好,而在此目的下,被告蘇厚寬所提出的任何要求,只要解決問題,被告江燕璋即幾無選擇的餘地,而只有同意的可能。是被告江燕璋在知悉只要「2萬元」,就能使公司免於「6萬至30萬元」處罰時,在此種最簡單之數學加減公式下,當然可以接受,也別無其他期待可能。總合言之,由上開譯文雖能證明被告江燕璋確實有「同意蘇厚寬的建議」,以出2萬元來解決免開罰單的 問題,然該2萬元是否一定用來行賄,被告江燕璋既未明知 ,亦無授意,又未參加所有蘇厚寬與劉少甫間之聯絡、洽商、交付過程(或即行求、期約、交付過程),從而即不能謂被告江燕璋對本件之行賄,有何具體的認識與故意,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蘇厚寬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逕論以行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退一步言之,由本件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整體觀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工地污染之巡查作為,其內部腐化、黑暗之內幕,確實已達令人痛心之程度。縱或只是少數害群之馬參雜其間,然因此部分公務員之惡劣作為,顯已足使基層公務員挾勢濫權之行徑益發無所禁忌,而導致貪污勒索成風,此參酌被告陳裕達與蘇厚寬在101/12/18之監聽譯文中對 答內容即可略窺一二。在該段譯文中,被告陳裕達身為國家公務員,且為負責稽查污染專責之分隊長,竟與其監督對象之清溝業者被告蘇厚寬相互調笑,且自我謔稱:「陳:我喬好了。我好像業務經理勒!蘇:嗯!嘻嘻嘻!陳:你好像董事長勒!蘇:哈哈哈!」等語即明(參見卷附監聽譯文)。而依被告陳裕達於102年2月21日自認曾經私下通知蘇厚寬去承攬之工程時,供稱:「(問:你曾經仲介過那些違規的工地業者給蘇承做?)答:營造公司很多,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的有:華拓工程(信義區吳興街工地)、樹盛營造(試院路3巷工地)、金寶營造(試院路一段3巷溝渠)、中河營造(辛亥路四段附近工地)、大陸工程(基隆路三段附近工地)、遠雄營造(大巨蛋工地)、太平洋建設(文山區興隆路二段附近工地與溝渠)、根基營造(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附近工地)、遠碩營造(舊莊路一段工地)、欣祥營造(基隆路一段工地)、五益營造(興隆路四段109巷工地)、大盈 營造(文山區新光路一段工地)、國新營造(和平東路二段90巷工地溝渠)、克林營造(昆陽街157巷工地)、大佳營 造(信義區信安街103巷工地)、鴻福建設(基隆路二段工 地)、地樺營造(忠孝東路六段工地)、百揚建設(大巨蛋工地、軍功路衛生下水道工程)等…」(參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63頁),經核亦與卷附監聽譯文一覽表所載內容相符 。而依全卷中有關監聽譯文所載被告陳裕達、劉少甫、蘇厚寬等人之言行及所謂「溝一隊那3個很有名」、「嘴很開」 等語,均足證冰涷三尺,已非一日之寒,此參諸被告江燕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經檢察官訊問:「當你聽到蘇厚寬說用錢來解決是可行,你是否覺得驚訝,或是覺得業界就是這樣處理的,業界的生態就是這樣?」時,竟答稱:「我不會驚訝,因為我們國家本來就是這樣。」等語,尤足令人倍感憂心。而稽諸本案曾經在偵查中經調查訊問之各相關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如王來成(偵字第4247號卷101頁)、 楊雲龍(同卷108頁)、蔡其育(同卷第114頁)、王傳德(同卷第114頁)、熊國榮(同卷第122頁)、賴明富(同卷第137頁)、林伯修(同卷第150-151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可以見到作為民間公司工地之現場處理人員,對此種官商勾結圖利之情形,似多已見怪不怪,且為了公司的利益與現實之利害,而不得不忍氣吞聲,採取花錢消災之態度予以因應。是被告江燕璋所面臨之處境實非特例,而僅如冰山一角,且其所面臨之困境,其始作俑者,是我國之吏治不彰使然,而被告江燕璋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在面臨到公司可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規定之高額罰鍰(6萬至30萬 ),尤其若因此使其所負責之工地受到記點列管,甚或影響到未來使用執照申請之重大損失時,作為一位工地負責人,在此種困境下,除採取低聲下氣之方式求援於為虎作倀之清溝業者如蘇厚寬,或委曲求全而仰承鼻息於不肖官員如陳裕達、劉少甫,亦實有情非得已之無奈,而有令人同情之處,設若在此種情形下,仍遽對渠等基層人員在無可奈何情境下所為之偶然觸法行為,動輒繩以類如貪污治罪條例所設之重刑,實不啻於使原無犯罪之意,且素行良好之善良公民,卻為吏治不彰之敗壞風氣負責,儼然如祭旗之犧牲品,又何得謂符合情理之平? (三)綜合上述,被告江燕璋雖其行為之外在形式,有委請被告蘇厚寬處理,且事後有交付2萬元予蘇厚寬之事實,然對該問 題之處理,竟係由蘇厚寬以行賄之方式予以解決,被告江燕璋並非明知,亦無授意,又未參加蘇厚寬與劉少甫間之行求、期約、交付過程,從而即難謂被告江燕璋有何共同正犯之證明,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燕璋確有檢察官所指交付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江燕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黃志中 附表: ┌─┬──────┬───────┬─────┬────────┐ │編│行 為 時 間 │行(受)賄方式│賄賂金額(│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0年11月12 │現金 │20,000元 │陳裕達犯公務員對│ │ │日 │ │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貳萬元應│ │ │ │ │ │予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追繳或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蘇厚寬│ │ │ │ │ │犯不違背職務交付│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2 │100年11月12 │現金 │30,000元 │陳裕達犯公務員對│ │ │日至101年1月│ │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20日間某日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參萬元應│ │ │ │ │ │予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追繳或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蘇厚寬│ │ │ │ │ │犯不違背職務交付│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3 │101年1月20日│現金 │50,000元 │陳裕達犯公務員對│ │ │ │ │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捌月,褫奪│ │ │ │ │ │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伍萬元應│ │ │ │ │ │予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追繳或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蘇厚寬│ │ │ │ │ │犯不違背職務交付│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4 │101年2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5 │101年3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6 │101年4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7 │101年5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1年6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1年7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左右 │ │ │ │ │ │ │ │ │ │ ├─┼──────┼───────┼─────┼────────┤ │10│101年9月20日│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左右 │ │ │ │ │ │ │ │ │ │ ├─┼──────┼───────┼─────┼────────┤ │11│101年10月20 │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日左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1年11月20 │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日左右 │ │ │ │ │ │ │ │ │ │ ├─┼──────┼───────┼─────┼────────┤ │13│101年12月20 │現金 │50,000元 │同上 │ │ │日左右 │ │ │ │ │ │ │ │ │ │ ├─┴──────┴───────┴─────┴────────┤ │總計交付(收受)賄賂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