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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仁青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被告
林晉慶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告
楊光宇

      蕭渭騰

      吳進財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

、第8200號、第87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吳進財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進財係李大再之妻李吳鳳嬌之堂兄,李大再係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之負責人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功明係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記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各為一新公司及楊記公司之代表人,緣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原名鄭金城)、張安隆、林金元意圖影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啟明出面與李大再接洽,續由李大再聯絡吳進財協調上開標案之圍標事宜,吳進財再聯絡其友人黃志堅加入,李大再、吳進財、黃志堅遂加入前開犯意聯絡,先由鄭揚耀、張安隆於民國100年1月間至同年2月17日上開標案公開招標前某日時與楊功明接洽,再由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林金元與李大再、楊功明多次相約在陳啟明位在高雄市旗山區(址詳卷)之住處內,談論上開標案之圍標事宜,並由陳啟明、林金元說服楊功明應允參與圍標,楊功明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協議由楊功明、李大再分別代表楊記公司及一新公司參與投標,並不為價格之競爭,由楊記公司得標,惟因李大再於投標前反悔,出於己意中止圍標犯行,逕自決定價格投標,致上開標案於10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決標公告時,由一新公司得標,渠等因而未能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結果(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李大再、楊功明、黃志堅、一新公司及楊記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協商判決;吳仲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楊功明乃將李大再擅自投標之情告知鄭揚耀,鄭揚耀遂於100年3月30日與李大再、李吳鳳嬌相約前往黃志堅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址詳卷)之住處,由鄭揚耀及黃志堅當場以李大再違反協議為由,要求李大再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大再乃於同年4月3日指示一新公司會計林忻緰開立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一新公司、發票日為100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與鄭揚耀,經鄭揚耀委由吳仲傑轉交吳進財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吳進財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邱志祥提示兌現後,收取200萬元現金。

二、簡茂疇為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振祥為明琩公司之經理人,二人分別為明琩公司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因鄭揚耀、張安隆得悉簡茂疇及李大再各有意以明琩公司及華一公司名義投標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宜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鄭揚耀、張安隆為確保該標案由明琩公司得標,乃與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吳進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饒仁青、吳仲傑、黃志堅於上開標案投標期限之前一日即100年7月11日,前往華一公司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工務所,與李大再相約於翌(12)日見面,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由饒仁青、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吳進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351號之涮八方餐廳與李大再見面,由饒仁青向李大再恫稱:渠係黑道,李大再若不配合提高投標金額,就要打等語,續由簡茂疇要求李大再退出宜蘭工區,返回臺南投標,惟李大再仍表示欲投標上開工程,饒仁青乃在上址餐廳內以俗稱「開小標」之方式,決定由何廠商投標並得標,李大再因心生畏懼,只得聽從饒仁青開小標,結果李大再並未得標,不得已而應允提高投標金額。俟由林晉慶跟隨林忻緰前往華一公司之宜蘭工務所,監控林忻緰將標單更換為提高標金之版本後,再由張振祥跟隨林忻緰前往宜蘭區營業處守衛室遞交標單及繳交押標金。其間李大再雖心有不甘,先私下指示一新公司員工陳隆頂前往宜蘭區營業處,遞交原先準備之標單,惟因陳隆頂前往該營業處時,見門口已遭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包圍,心生恐懼而不敢入內遞交標單,李大再乃另指示林忻緰乘機將標單抽換為原先準備之版本,然因林忻緰於遞交標單過程中遭張振祥一路監控,苦無機會抽換標單,只得以提高標金之標單投標。渠等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華一公司違反本意投標,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陳隆頂、林忻緰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致上開標案於100年7月22日決標公告由明琩公司得標(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及明琩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協商判決;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進財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進財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所引卷頁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吳進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49卷第183、190、4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饒仁青於偵查中證述(見2卷第35至38頁,5卷第402至4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4卷第595至602頁、第635至647頁,5卷第306至3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揚耀於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安隆於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4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元於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283至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晉慶於偵查中證述(見2卷第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大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卷第346至347頁,2卷第25至27頁,5卷第194至200頁、第424至427頁,27卷第1320至1338頁、1341至1347頁,35卷第139至140頁、294至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卷第62至78頁,5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4至17頁,6卷第112至第114頁、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茂疇於偵查中證述(見4卷第320至3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祥於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193至194頁、第434至435頁)、證人林忻緰於偵查中證述(見1卷第398至400頁,5卷第427至429頁,35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李忠穎於偵查中證述(見1卷第345至346頁)、證人李吳鳳嬌於偵查中證述(見1卷第347至348頁,5卷第275至276頁)、證人陳隆頂於偵查中證述(見5卷第456至457頁)、證人邱志祥於偵查中證述(見1卷393至394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見1卷第381頁)、臺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1卷第6至9頁背面)、宜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資料(見1卷第25至28頁背面)、台電公司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授權書、標單、綜合封影本等資料(見21卷第74至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27卷第1356至1373頁)、扣案之被告李大再隨身碟錄音檔譯文暨更正譯文日期之職務報告(見5卷第22至89頁、第183至184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被告吳進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進財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進財就臺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2.被告吳進財與共同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李大再、楊功明、黃志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晉慶、張振祥分別跟隨、監控被害人林忻緰前往工務所更換標單及前往宜蘭區營業處遞交標單,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數名包圍宜蘭區營業處門口,使被害人陳隆頂不敢進入遞交標單,均係以有形力之行使,致被害人林忻緰、陳隆頂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自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其等行使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故被告吳進財就宜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意圖使華一公司違反本意投標而對被害人李大再施以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隆頂、林忻緰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核其上開行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吳進財與共同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一)想像競合部分: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吳進財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強制罪等犯行,於時間上固各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基於阻止華一公司就單一標案得標之單一目的,持續對被害人李大再施以脅迫暨妨害被害人陳隆頂及林忻緰遞交或更換標單,堪認被告吳進財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決定所為,且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二)被告吳進財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二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進財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屬未遂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以符合比例原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吳進財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係配合被告鄭揚耀等人圍標台電公司工程,其本身未對被害人李大再、林忻緰、陳隆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進財藉圍標工程牟取自身利益,涉入程度顯較其餘被告為淺,足認被告吳進財法益侵害之不法參與程度相對輕微,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罪行,當庭向被害人李大再道歉,被害人李大再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吳進財,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他要扶養家裡兩名老人,同意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49卷第314頁),被害人林忻緰亦表示對被告吳進財此部分犯行不予追究(見48卷第19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法秩序破壞,已一定程度獲得修復,是本院綜核被告吳進財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本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吳進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各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參與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其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更妨害華一公司藉由投標程序公平競爭之權利,暨被害人李大再、林忻緰、陳隆頂之自由法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吳進財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獲得被害人李大再之原諒,兼衡其不法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吳進財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條文增列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從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吳進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2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被告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並當庭依其請求向本院為此聲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49卷第28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吳進財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尤以各次圍標犯行之目的相類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各犯行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復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吳進財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

(三)至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定刑後仍得適用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7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吳進財本案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財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佣金即本案支票,嗣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邱志祥提示兌現後,收取現金200萬元,是該筆款項即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被告吳進財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吳進財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仁青於100年間,係擔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西堂(下稱西堂)組織之堂主而主持幫務,被告吳仲傑於100年間,則係擔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麒麟堂(下稱麒麟堂)組織之堂主而主持幫務,以圍標台電工程(詳如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載,均由本院另行協商判決)、暴力討債(詳如卷附監聽譯文所示)等不法犯行為主,被告饒仁青綽號為「饒哥」、「勞力士」,被告吳仲傑綽號為「老二」、「JERRY」,其等2人分別為首,主持、操縱、指揮西堂及麒麟堂。而被告林晉慶為西堂成員,受被告饒仁青之指揮;被告楊光宇、蕭渭騰均為麒麟堂之成員,受被告吳仲傑之指揮行事,其中麒麟堂並有製作麒麟堂T恤為組織制服,成員並有繳納會費之制度。被告林晉慶綽號為「慶仔」,被告楊光宇綽號則為「阿度仔」,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均為上開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之一,受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指示行事,在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需動員成員為不法犯行、參與黑道公祭、餐會時,由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等通知堂口下之小弟陪同前往,其等均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均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等人,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參、檢察官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均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光宇、林晉慶、蕭渭騰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楊光宇、蕭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揚耀、張安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饒仁青與被告吳成中談話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8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蒐證光碟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下合稱被告饒仁青等5人)均堅詞否認犯罪,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饒仁青辯稱:我年輕時雖曾加入西堂,但早於86年即辦理幫派脫離解散登記,此後即未參加任何幫派活動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饒仁青利用幫派組織指揮從屬人員從事犯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探知被告饒仁青究有何指揮行為,且其亦未參加任何公祭;況參與公祭、餐會等節亦非犯罪行為;再由證人洪碧梅、楊光宇、吳成中之證言,亦可知被告饒仁青於本案參與圍標行為時,早已退出幫派等語,為被告饒仁青辯護。

二、被告吳仲傑辯稱:我從未宣稱我是麒麟堂堂主,也沒有參加任何幫派組織,我跟被告楊光宇、蕭渭騰只是朋友關係,他們常來我開的餐廳吃飯,沒有成立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被告吳仲傑指示何人進行暴力活動之證據,亦無麒麟堂成員之名冊、堂址,且除被告楊光宇外,別無第三人自稱係麒麟堂成員,可見麒麟堂並無檢察官所指組織性、內部管理結構可言;又參加公祭、餐會亦非暴力活動,自難僅以麒麟堂成員製作T恤、繳納會費之舉,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要件等語,為被告吳仲傑辯護。

三、被告林晉慶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也沒有從事幫派活動,僅因經營卡拉OK店而結識被告饒仁青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晉慶與被告饒仁青無上下隸屬或服從指揮之關係,被告林晉慶參加公祭活動,係看在與被告饒仁青之人情上,並非以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出席公祭;本案涉及圍標台電工程部分,係因被告饒仁青請託,被告林晉慶為顧及人情而提供協助,其本身仍有拒絕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楊光宇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儀式,我跟被告吳仲傑是朋友關係,他像是1個大哥,對我沒有任何指揮關係,我沒有聽被告吳仲傑的話,也不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他沒有要我去恐嚇或傷害別人,我也沒有作這些事情;我於警詢中稱我是麒麟堂麒振會會長,只是吃飯喝酒時說好玩的等語。

五、被告蕭渭騰辯稱:我沒有參加圍標工程、暴力討債這些行為,只因為被告吳仲傑找我參加公祭,就被檢察官起訴組織犯罪,我不能認同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明文規定,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亦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饒仁青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歷次修正中,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變動,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其後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定義,進一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且縱使組織不具有持續性,只須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即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顯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已實質上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增加被告饒仁青等5人行為時所未明文規定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是否構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可知犯罪組織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析述如下:(一)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其組織內部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即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若數人雖共同以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二)自「常習性」而論,須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三)就「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應結合「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要件為觀察,即須組織係以脅迫或暴力之不正當手段,從事特定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承此,倘僅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或有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屬一共犯結構之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已,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西堂及麒麟堂符合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

(一)自「集團性」要件而論:

1.公訴意旨固舉被告饒仁青等5人間及其等與他人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8卷第1701至1743頁、第1854至1934頁,29卷第1936至1980頁,27卷第1444至1460頁、第1514至1541頁、第1595至1606頁),證明被告饒仁青指揮旗下幫派份子前往大富豪酒店滋事,並指揮被告林晉慶等人為不法犯行,被告吳仲傑亦有指揮被告楊光宇、蕭渭騰等人參與幫派公祭及餐會之行為,又被告楊光宇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大富豪酒店,饒仁青好像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吳仲傑有打給我叫我帶人去等語(見5卷第341頁),惟依上開譯文內容所載,被告饒仁青等5人間固有相互邀集前往特定處所之對話,對話中亦有提及「西堂」、「麒麟堂」等用語,惟被告饒仁青、吳仲傑並無上級對下級指揮或命令對方必須為何等行為之語氣或措辭,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亦未表現出必須絕對服從被告饒仁青或吳仲傑所為指令之態度或意向,復質諸被告饒仁青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帶隊前往大富豪酒店滋事,我只是幫他們協調,希望他們不要發生事端等語(見23卷第460頁至背面);被告吳仲傑於警詢中供稱:竹聯幫成員前往大富豪酒店一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3卷第169頁);被告林晉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與大富豪酒店這件事等語(見12卷第29頁);被告蕭渭騰於警詢中供述:我去大富豪酒店,是吳仲傑找我約楊光宇一起吃飯,當時看現場一堆人,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1卷第75頁),均否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有何指揮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聚眾滋事之情事,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楊光宇、蕭渭騰前往大富豪酒店之事實,遽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有何主持、操縱、指揮「西堂」或「麒麟堂」成員之權限。

2.又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固均稱:其等各以「大哥」、「老大」、「饒哥」、「傑瑞哥」稱呼被告饒仁青、吳仲傑等語(見11卷第78至79頁,12卷第16、232、235、238頁),然衡諸社會常情,此等稱謂不必然用於彼此具有上命下從隸屬關係之人,況被告饒仁青、吳仲傑年紀本較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為長,自不能排除此係對較年長友人之稱呼。再被告楊光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吳仲傑的助理,吳仲傑為麒麟堂的老大即堂主,饒仁青為西堂大哥,我於麒麟堂的位階為副會長;警方蒐證照片中,麒麟堂的成員有人製作短袖衣服當作麒麟堂的制服;我們參加公祭,是由吳仲傑指揮蕭渭騰,並由蕭渭騰授意通知各分會參與人數,或由吳仲傑叫我率眾前往參加公祭、餐會等活動;我曾於電話中對我的女性友人稱我明年將要接「麒麟堂堂主」,是吳仲傑授意我接任堂主等語(見27卷第1572至1581頁,2卷第6至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宏亦於偵查中證稱:饒仁青說他是竹聯幫的堂主等語(見5卷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成中證述:饒仁青自稱是西堂堂主等語,證人賴素卿亦證述:我有聽到饒仁青自稱是什麼堂的堂主等語(見16卷第122頁),另依被告饒仁青與共同被告吳成中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4卷第174頁),被告饒仁青亦曾向共同被告吳成中提及「竹聯幫」、「江湖」等語。惟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於行為時各擔任西堂及麒麟堂堂主,且被告蕭渭騰聽命於吳仲傑等節,已為被告饒仁青、吳仲傑、蕭渭騰所否認,而被告楊光宇上開供述,與其初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加幫派,不隸屬任何堂口或分會等語(見12卷第225頁),亦顯相矛盾,又被告楊光宇於警詢中稱其將接任「堂主」(見12卷第241頁),於偵查中改稱其將接任「副堂主」(見2卷第6頁),前後齟齬,亦難盡信。況被告饒仁青等5人縱曾以西堂、麒麟堂堂主或竹聯幫成員之身分相互稱呼,或者對外以此名義行事,究不能排除此舉僅係其等相互間對於自我身分之認定,或對外宣稱以壯聲勢,俾遂行個別犯罪之目的,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未證述堂主、副會長等職位,對堂內成員有何職務上指揮監督之權限,及堂內成員如違抗堂主之命令,將有何懲處或不利後果,自難憑此即認西堂及麒麟堂具備上下指揮從屬之階級架構,具有嚴密控制關係之管理結構。復佐以被告林晉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20幾年前加入西堂,但之後都是經營卡拉OK店,並未實際參與西堂的幫派活動;我沒有入幫儀式,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不知道饒仁青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現在的西堂堂主是誰、有何分會、堂口在何處、經濟來源及活動地區;本案是饒仁青、吳仲傑等人邀約我南下配合標案工程聯繫運作,因為可能會有錢賺,我才跟他們下去南部等語(見27卷第1395至1396頁),足見被告林晉慶參與本案圍標犯行,係考量此舉有利可圖,自難逕認其係受被告饒仁青之指揮而從事犯罪行為。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西堂及麒麟堂具備「內部管理結構」而符合集團性之要件。

3.公訴意旨雖謂:竹聯幫及其於國內、外各地分設之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分部或分隊分別設有「堂主」、「隊長」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案檢察官指為犯罪組織之「西堂」及「麒麟堂」,是否確有嚴密之層級分工而具備內部管理結構,尚非社會一般人所共同知悉且毫無爭議之事項,自難逕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以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設有強制工作此一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在於此等成員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且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鑑於前揭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涉及重罪刑罰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至鉅,對於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及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審慎,然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西堂及麒麟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自難僅憑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既存幫派之印象,逕認西堂及麒麟堂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對被告饒仁青等5人率以刑責相繩。

(二)自「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而論: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固載稱:西堂、麒麟堂以其成員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述之圍標台電工程,及如監聽譯文所示暴力討債為主之犯罪活動,因認西堂、麒麟堂均屬於犯罪組織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指屬於麒麟堂成員之被告楊光宇、蕭渭騰,均未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示之圍標犯行,又公訴意旨所指屬於西堂成員之被告林晉慶,固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五㈡、六㈠所載圍標犯行,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部分,係以合意方式使特定廠商不為投標,並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脅迫手段,要與「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所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示犯行,固均以圍標工程為主,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及行為人均不盡相同,亦無積極證據足徵其等係主持、操縱、指揮長期以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是與「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亦屬有間。

2.另共同被告鄭揚耀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啟明、林金元向我表示不希望有「黑道」介入工程標案,「黑道」指的是饒仁青、黃志堅、吳仲傑等語(見2卷第163頁),惟其關於被告饒仁青、吳仲傑係「黑道」之供述,僅係輾轉聽聞共同被告陳啟明、林金元所言,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共同被告張安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在我進中華民國配電外線協會的時候,饒仁青、吳仲傑就已經有用黑道恐嚇、脅迫的方式,讓協議談不成的廠商去達成協議,或要求某些廠商不參加投標;我知道饒仁青、吳仲傑是竹聯幫的人,這是他們自己說的,饒仁青說他是堂主退下來的,吳仲傑自稱是麒麟堂的堂主等語(見2卷第160頁至背面),然其亦未敘明被告饒仁青、吳仲傑以「黑道」名義實施恐嚇、脅迫之依據為何,是其等所述,要難遽採。況所謂「黑道」、「幫派」等用詞,僅係一般民眾用以泛指非法或不良份子所組成團體之通稱,其內涵是否完全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容屬有疑,尚無從憑此即認西堂或麒麟堂符合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另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28卷第1701至1743頁、第1854至1934頁,29卷第1936至1980頁,27卷第1444至1460頁、第1514至1541頁、第1595至1606頁),實無從得知被告饒仁青等5人確有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至被告楊光宇固供承:我曾請張書健向林為忠要錢等語(見2卷第6頁),惟其亦供述:我不知道張書健去要錢的經過,他也沒有跟我講;他都自己將錢收下,也沒有給債主;我沒有介入去收錢等語(見2卷第6、9頁),又供稱:吳仲傑曾邀我與蕭渭騰南下,與友人吃飯唱歌,其間我雖聽到吳仲傑與黃志堅討論要討取別人被騙的400萬元,但後來我們沒有前往討取;我處理糾紛時,並未向他人自稱係麒麟堂成員;吳仲傑也從來沒有叫我們傷害別人等語(見27卷第1565至1567、1579頁,5卷第340頁),另被告蕭渭騰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處理討債及糾紛,我也沒有自稱是麒麟堂的人;我只有跟吳仲傑、楊光宇南下1次,並不知道他們有索討400萬元之情事等語(見27卷第1495、1500頁),是被告吳仲傑、楊光宇、蕭渭騰是否有從事起訴書所指之暴力討債行為,已堪置疑。復參以被告楊光宇與另案被告張書健、郭嘉政、梁博勝、謝豐隆、鄧家成及劉漢平等人,因涉及暴力討債而另案為警移送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8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5卷第318至320頁背面,B14卷第501至510頁),益見被告饒仁青等5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藉由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暴力討債而涉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行為,自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4.末檢察官固舉警方蒐證照片(見29卷第1983至1990頁、第1996至2029頁、第2030至2063頁),證明被告饒仁青等5人親自或指揮幫派成員參加公祭或餐會之事實。惟喪禮告別式為我國社會禮儀及習俗,而朋友或社團間之聚餐或飲宴,亦屬常見之人際交往活動,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亦難認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非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是縱令被告饒仁青等5人相互聯繫出席公祭或餐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綜前所陳,本案尚難證明西堂、麒麟堂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符合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要件,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饒仁青、吳仲傑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林晉慶、楊光宇、蕭渭騰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確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饒仁青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饒仁青等5人被訴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是無從遽為其等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饒仁青等5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楊光宇明知麟麒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承為麒麟堂之成員之一,並自任「麒振會」會長,受堂主即被告吳仲傑之指揮行事,其中麒麟堂並有製作麒麟堂T恤為組織制服及成員有繳納會費之制度,且於被告吳仲傑需動員成員為不法犯行、參與黑道公祭、餐會時,均由被告楊光宇通知堂口之小弟陪同前往。因認被告楊光宇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因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貳、惟被告楊光宇經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如前「乙、」所述),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無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可能,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參後附之卷宗代碼對照表)附件二:(參後附之起訴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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