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嶼晟 布秋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劉興漢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林幸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2號、102年度偵字第1698、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嶼晟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布秋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幸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興漢無罪。 事 實 一、林嶼晟為納稅義務人玩味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簡稱玩味公司,起訴書將之誤載為玩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布秋榮係玩味公司大廚兼店長,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幸宜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1年1月間止受僱玩味公司擔任兼職會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渠等均明知玩味公司與如附表所示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富公司)等營業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並無實際交易,林嶼晟、布秋榮竟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玩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指示林幸宜向台灣信宇行有限公司(下稱信宇行)之董事曹靜芬(未據起訴)購買統一發票,林幸宜則基於幫助玩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在玩味公司內電話聯絡曹靜芬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666萬4,31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紙作為進項憑證,旋並利用不知情之永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33萬3,219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劉興漢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曹靜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當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林嶼晟、布秋榮、林幸宜(下簡稱被告3人)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林嶼晟、布秋榮之 辯護人、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靜芬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70至74頁)、營業稅自動補報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以上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77至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第148至1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130至176頁)、103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180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玩味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誤,是被告3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 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布秋榮、林嶼晟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幸宜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該條既僅修正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於本案被告林幸宜所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嶼晟為玩味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布秋榮為該公司之大廚兼店長,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幸宜則為該公司之會計,此均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林嶼晟、布秋榮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布秋榮為實際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亦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林幸 宜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幸宜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因被告林幸宜並不具玩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當僅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而公訴人業已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蒞 字第144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林幸宜所犯法條為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 書所認被告3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因玩味公司填具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該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亦如前述,是此部分當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公訴人亦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人 並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予以更正在案), 均附此敘明。被告林嶼晟、布秋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林嶼晟、布秋榮指示被告林幸宜以前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營業稅,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侵害同一法益,是其行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是被告3人自均各以一罪論。又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乃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林嶼晟、布秋榮以前開方式逃漏玩味公司稅捐,被告林幸宜則以前開方式幫助玩味公司逃漏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被告林嶼晟、布秋榮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幸宜現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在卷可按,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玩味公司已於101年1月9日補繳前 開逃漏之營業稅,有前述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3年1月6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3人之學歷、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故命被告3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玩味公司99及100年度若取具案關不實統一發 票列報成本費用,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92,926元及340,005元一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210頁), 查本案既係起訴被告林嶼晟、布秋榮涉嫌逃漏玩味公司「營業稅」,並認被告林幸宜幫助玩味公司逃漏營業稅,且本院亦係就此玩味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對被告3人加以論罪科刑 ,而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並非一事,且無論申報期間、申報方式及所填具之相關申請書,亦均不相同,是此函文所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況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以上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69 、75、76頁),可知玩味公司業已於101年1月9日申請更正 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同日補繳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792,927元,加計利息6,152元,共計繳納799,079元;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10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須於101年5月間方得申報,玩味公司既已於101 年1月9日即已補繳99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補繳99、100年漏報之營業稅,衡情玩味公司於其後所申報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已無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可言,至玩味公司是否有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已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興漢係玩味公司之股東,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劉興漢與前開被告3人明知玩味公司與附表所示泰立富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進貨 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信宇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紙,金額總計666萬4,31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填載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33萬3,219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興漢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公訴人另於102年11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劉興漢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劉興漢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興漢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嶼晟、布秋榮、劉興漢、林幸宜之供述、證人A(即證人曹靜芬 )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5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劉興漢對其係以友人卓秀玲之名義投資入股玩味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布秋榮、林嶼晟有購買假發票,此事與其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劉興漢係以卓秀玲之名義投資玩味公司,此業據被告劉興漢坦認在卷,核與被告林嶼晟、布秋榮、林幸宜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卓秀玲出具之切結書(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 號卷第7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玩味公司登記卷宗無 訛,是被告劉興漢實際上確為玩味公司之股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林幸宜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每2個月看營業額的 金額,然後直接向被告林嶼晟報告後再聯絡信宇行開立多少錢的發票,後續匯款發票錢都是被告林嶼晟處理的,我是在100年下旬時有跟被告劉興漢說過發票之事,要購買發票之 事不用被告劉興漢之同意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 第47、48頁);於偵查中結稱:玩味公司之財務是老板娘即被告林嶼晟負責,玩味公司於99年、100年間向泰立富公司 等公司購買發票是被告布秋榮、林嶼晟指示我去買的,之前我不知道被告劉興漢知否玩味公司向泰立富食品等公司購買發票,但我知道他於100年知道,因為是我向他說的;泰立 富公司等公司不是被告劉興漢介紹的,是廠商介紹的,玩味公司向泰立富公司等公司購買發票之價格,是被告林嶼晟、布秋榮他們向我說營業額多少,然後我就透過信宇行購買發票,都是我出面向泰立富公司等公司購買發票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第9至11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林嶼晟叫我打電話買多少發票,我就打電話去聯絡廠商,他們開好後寄來公司,我是打電話給信宇行的曹小姐(按:即曹靜芬),被告林嶼晟與信宇行有認識,我在99年1月去 上班時,我是聽被告林嶼晟他們的吩咐去購買發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0867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玩味公司跟上開泰立富等5間公司沒有任何交易往來, 之所以會取得上開5間公司的進貨發票是因為之前被告布秋 榮、林嶼晟在98年12月跟我說如果帳務的費用不夠的話,要跟信宇行聯絡開立發票,信宇行開立來的就是這5間公司的 發票。就是總結帳務費用與進貨費用的那些發票不足時,那些差額就是去跟信宇行聯絡開立發票,當時都是和信宇行的曹小姐(按:即曹靜芬)聯絡,是100年7月份被告劉興漢要查帳的時候我跟他說有向信宇行開立這些發票的,因為被告劉興漢問說為什麼營業費用會這麼多,要我找那些費用的發票給他看,因為費用不足,被告布秋榮有說要向信宇行開立發票,但是這些發票是沒有明細的,被告劉興漢要我列這些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的發票明細給他,之後被告劉興漢就要去查核這些費用為何要開。在98年12月剛開始去上班的時候有見過曹小姐1次,當時曹小姐到公司跟被告布秋榮、林嶼晟 見面時,因為我在3樓,被告林嶼晟有打電話叫我下去,跟 我說帳務費用不夠的時候,就找曹小姐開立發票,可以電話聯絡她,他們3人講完話的時候,跟我講開立發票的事情, 他們3人都有這樣跟我講,其餘沒有講其他的事情,當時除 了該3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那次見到曹小姐的時候,被 告劉興漢沒有到玩味公司。當天跟曹小姐見面的時候,有說兩個月要申報的時候就是看費用夠不夠再聯絡,就是電話跟曹小姐聯絡,曹小姐就會把發票開立寄到公司,在任職玩味公司期間,向曹小姐聯絡過大概5、6次購買發票的事情,每次向曹小姐聯絡購買發票的金額是兩個月結帳完之後,費用不夠的話,我會跟被告林嶼晟報告說大概要開立多少費用,她說可以我就打電話去聯絡;我是在101年1月初離職,因為被告林嶼晟、布秋榮知道我提供帳務資料給被告劉興漢,所以立即將我開除。我在玩味公司沒有看過曹小姐與被告劉興漢見面的情形,我只跟曹小姐在1樓碰過1次面,沒有在3樓 跟她講過話,也沒有在3樓看過曹小姐與被告劉興漢談事情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0年中,被告劉興漢來找我,說他發現 被告布秋榮作假帳,他說被告布秋榮已經大半年不分錢,說沒賺錢,結果101年元旦過後他就拿了兩張還是3張發票給我看,說假帳證據找到了,不知道隔多久,被告劉興漢又說被告布秋榮說要告去告,他不願意談,被告布秋榮認為被告劉興漢有什麼證據,被告布秋榮就是不談。又隔幾天,被告劉興漢說害了會計,害會計被開除,電腦也搬走,我說事情大了,我去好了,我就去信義路4段199巷被告布秋榮開的另一家阿布西餐廳二店,後來被告布秋榮來了,我說被告劉興漢說發票有問題,要被告布秋榮與被告劉興漢好好解決,被告布秋榮說不要,說不怕被告劉興漢,我說乾脆把被告劉興漢的股份買下來就和平解決,被告布秋榮說被告劉興漢開價250萬元,他不買,後來就聽說沒解決,之後被告劉興漢來找 我,說要告被告布秋榮,後來我就聽說告了。我作律師的人,我不會去問人家犯罪的事情,但是我在去餐廳找被告布秋榮的那次有直接問被告布秋榮說被告劉興漢說你作假帳買假發票,整年不分紅,是真的沒賺嗎?是真的作假帳嗎?我是這樣直接問。他沒有回應我他有無作假帳,只是否認,但是有一點激動說沒有這回事,被告劉興漢亂講,我說被告劉興漢有提到如果不能好好的談可能會告你,不好看,被告布秋榮說被告劉興漢要告就去告這樣。被告劉興漢說找到證據之後,我要他不要把事情搞大,去跟布秋榮談,談過之後被告劉興漢說被告布秋榮不怕,要告去告,之後被告劉興漢又來我辦公室說被告布秋榮把會計開除了,電腦也搬走了,難怪叫我去告,我說你還是去跟被告布秋榮談,這都是101年1月的事情,我出國前被告劉興漢說找到證據,我回國後被告劉興漢說被告布秋榮把電腦搬走,把會計開除了。我是1月1 8日出國,被告劉興漢是1月3、4日跟我說找到證據,所以被 告布秋榮開除會計的時間也有可能是在1月5、6日到18日我 回國之前,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是依此2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劉興漢有為 本案犯行。 三、被告布秋榮於偵查中固稱餐廳生意很好,是被告劉興漢跟渠說要買發票來減稅,才與被告劉興漢去找信宇行,由被告劉興漢與信宇行談好購買的價格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第21頁),證人即被告布秋榮、證人曹靜芬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當時主要是由被告劉興漢與證人曹靜芬在玩味公司三樓談購買發票及費用計算之事,被告布秋榮則進進出出、來來回回的忙,未全程在場聽云云(均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然: ㈠證人曹靜芬於102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業已證稱:在98年底是被告布秋榮打電話約伊至玩味公司談發票的事,被告劉興漢也在場,那時是第一次認識被告劉興漢,已認識被告布秋榮10年左右,伊只有在當天見過被告劉興漢,之後就沒有見面(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37至3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認識被告布秋榮快10年,在98年底時,被告布秋榮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安排發票的事情,說要當面談,到了現場我見到被告劉興漢,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在電話中我不知道被告布秋榮有約別人到,事發之前只和被告劉興漢見過1次面,之後就是去年暑假的時候,因為 被告布秋榮跟我講這個事情,要叫我出來作證,我很不願意,所以我那時有請會計林小姐(即被告林幸宜)幫忙讓我跟被告劉興漢碰面,那時主要是因為股東不合,是因為錢的事情才鬧那麼大,我的意思是說他們是那麼好的朋友,為什麼要把事情弄得這樣,那是第2次見面,今天是第3次。第2次 見面時林小姐也在,共3個人,那次我不是當事人,我沒辦 法代表被告布秋榮去談,我只是希望他們給彼此退一步,大家坐下來談,我覺得我是外人,我不願意牽扯到這件事,就是因為錢的事情,他們要談股份的事情,我不願意牽扯進去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曹靜芬 所證,於洽談買賣發票事宜時,證人曹靜芬不與熟識之被告布秋榮洽談,反而和第一次見面且與之並不熟識之被告劉興漢議定買發票事宜,此實已與常情有悖。 ㈡再被告布秋榮於偵查中稱:購買發票是信宇行的陳老闆來我們公司,我與被告劉興漢、林幸宜與陳老闆大家一起談購買發票的事來增加成本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證人曹靜芬過來玩味公司時,我就在1樓餐廳內介紹被告劉興漢給她認識,後來被告劉興 漢跟她上去3樓,3樓是我們辦公室和點心房,是他們談的,我在1樓廚房忙,但是我有跑上去1次看他們談得怎麼樣,當時3樓還有被告林幸宜在場,當天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林幸宜 有在場,是因為被告林幸宜在那邊上班,我帶被告劉興漢和證人曹靜芬上去3樓的時候,看到被告林幸宜在3樓上班,我帶他們兩人上去以後我就下來了,我上去看他們談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林幸宜有無一起談,但是他們3人都在同一個 房間;我記得證人曹靜芬下來1樓的時候說談好了,沒有跟 我講細節和結論;當時是我引見信宇行的,是陳老闆開車來我餐廳,我介紹被告劉興漢給陳老闆,然後陳老闆沒有跟被告劉興漢談,是證人曹靜芬跟被告劉興漢談,我帶被告劉興漢和證人曹靜芬上樓,之後我下樓,是他們兩人談的,信宇行是陳老闆的,當天陳老闆沒有談,是證人曹靜芬去談,信宇行是陳老闆的,所以我才講是陳老闆,我指的就是信宇行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是其前後所述洽 談購買發票事宜之人與情節已有所不一;況被告布秋榮、證人曹靜芬、於洽談購買發票當日載送證人曹靜芬至玩味公司之證人陳哲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洽談購買發票之情景,當日在場洽談者究有何人、被告林幸宜是否在場、證人陳哲生有無進入玩味公司、究係在玩味公司2樓或3樓處洽談等相關證述(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10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彼此間之證述復有所出入而有扞格之處,則證人即被告布秋榮、曹靜芬、陳哲生所述是否可採,亦不無疑義。矧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劉興漢認被告布秋榮、林嶼晟購買實際上與玩味公司並無交易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玩味公司進項憑證已涉嫌犯罪而於101年2月14日具狀對該2人提起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之告訴,且具體臚列該27紙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發票號碼、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此觀刑事告訴狀自明(見101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1至6頁),若確如被告布秋榮 所稱是被告劉興漢要渠去買發票,被告劉興漢為本案之主導者一情屬實,衡情被告劉興漢當無於提告時將自己犯罪之證據全盤托出,致令自身於檢察官偵辦過程中,隨時可能被發現其亦為本案之共犯,而使自己日後身陷囹圄之餘地。另被告布秋榮、證人曹靜芬因被告劉興漢之告發,而使渠等買賣統一發票一事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布秋榮並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足認被告布秋榮、證人曹靜芬就此買賣發票事宜已與被告劉興漢形成對立之地位,是否確實陳述當時買賣發票之實際經過,亦不無可疑。另參被告布秋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101年1月時被告劉興漢找我借300萬元,我說我沒那 麼多錢,他說公司股份用500元賣給我,叫我買他的股份, 我說不可能,後來他就拿一疊東西給我,就是公司跟信宇行買發票等證據,還說如果7天之內不跟他聯絡,他就舉發我 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是本院綜此情節 ,認此等證人之證述,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興漢亦有參與此購買發票進而逃漏玩味公司稅捐之犯行而為有罪之確信,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興漢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被告劉興漢於偵查中供陳:100年7月被告林幸宜告訴我,她說她沒有看到進貨單,被告林嶼晟、布秋榮要求她向廠商開立發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第15、16頁),並參以前開被告林幸宜所稱渠於100年下旬有跟被告劉興 漢說過發票之事等情,縱被告劉興漢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玩味公司有購買統一發票之情,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興漢有指示被告林幸宜向信宇行購買統一發票,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劉興漢與被告林嶼晟、布秋榮就玩味公司逃漏營業稅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執此即認被告劉興漢亦應就前開玩味公司向信宇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一事負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劉興漢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漢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亦無足證明被告劉興漢與被告林嶼晟、布秋榮2人就購買發 票進而申報、逃漏玩味公司營業稅之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足認被告劉興漢有何幫助玩味公司購買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興漢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劉興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劉興漢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發票金額(│漏稅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泰立富公司 │KU00000000 │99年1月3日 │2,008,520 │100,427 │ ├──┼──────────┼──────┼──────┤元 │元 │ │ 2 │泰立富公司 │KU00000000 │99年1月3日 │ │ │ ├──┼──────────┼──────┼──────┤ │ │ │ 3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U00000000 │99年1月11日 │ │ │ ├──┼──────────┼──────┼──────┤ │ │ │ 4 │泰立富公司 │KU00000000 │99年2月26日 │ │ │ ├──┼──────────┼──────┼──────┤ │ │ │ 5 │泰立富公司 │KU00000000 │99年2月26日 │ │ │ ├──┼──────────┼──────┼──────┤ │ │ │ 6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U00000000 │99年2月6日 │ │ │ ├──┼──────────┼──────┼──────┼─────┼────┤ │ 7 │泰立富公司 │NU00000000 │99年7月13日 │1,013,710 │50,686元│ ├──┼──────────┼──────┼──────┤元 │ │ │ 8 │泰立富公司 │NU00000000 │99年7月18日 │ │ │ ├──┼──────────┼──────┼──────┤ │ │ │ 9 │泰立富公司 │NU00000000 │99年8月17日 │ │ │ ├──┼──────────┼──────┼──────┤ │ │ │ 10 │泰立富公司 │NU00000000 │99年8月20日 │ │ │ ├──┼──────────┼──────┼──────┤ │ │ │ 11 │泰立富公司 │NU00000000 │99年8月23日 │ │ │ ├──┼──────────┼──────┼──────┼─────┼────┤ │ 12 │泰立富公司 │PU00000000 │99年9月3日 │1,642,046 │82,103元│ ├──┼──────────┼──────┼──────┤元 │ │ │ 13 │泰立富公司 │PU00000000 │99年9月6日 │ │ │ ├──┼──────────┼──────┼──────┤ │ │ │ 14 │泰立富公司 │PU00000000 │99年10月1日 │ │ │ ├──┼──────────┼──────┼──────┤ │ │ │ 15 │泰立富公司 │PU00000000 │99年10月4日 │ │ │ ├──┼──────────┼──────┼──────┤ │ │ │ 16 │彩耀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9年9月11日 │ │ │ ├──┼──────────┼──────┼──────┤ │ │ │ 17 │彩耀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9年9月18日 │ │ │ ├──┼──────────┼──────┼──────┤ │ │ │ 18 │彩耀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9年10月6日 │ │ │ ├──┼──────────┼──────┼──────┤ │ │ │ 19 │彩耀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9年10月13日│ │ │ ├──┼──────────┼──────┼──────┼─────┼────┤ │ 20 │昌馳有限公司 │UC00000000 │100年5月17日│1,000,015 │50,002元│ ├──┼──────────┼──────┼──────┤元 │ │ │ 21 │昌馳有限公司 │UC00000000 │100年5月28日│ │ │ ├──┼──────────┼──────┼──────┤ │ │ │ 22 │昌馳有限公司 │UC00000000 │100年6月5日 │ │ │ ├──┼──────────┼──────┼──────┤ │ │ │ 23 │綠濤石有限公司 │UC00000000 │100年5月23日│ │ │ ├──┼──────────┼──────┼──────┼─────┼────┤ │ 24 │綠濤石有限公司 │WL00000000 │100年9月2日 │1,000,020 │50,001元│ ├──┼──────────┼──────┼──────┤元 │ │ │ 25 │綠濤石有限公司 │WL00000000 │100年9月12日│ │ │ ├──┼──────────┼──────┼──────┤ │ │ │ 26 │綠濤石有限公司 │WL00000000 │100年10月2日│ │ │ ├──┼──────────┼──────┼──────┤ │ │ │ 27 │綠濤石有限公司 │WL00000000 │100年10月9日│ │ │ ├──┼──────────┼──────┼──────┼─────┼────┤ │ │ │ │ 合計 │6,664,311 │333,219 │ │ │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