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洋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余孟洋因智能程度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略以:蔡○璇與周○賢於99年10月2日到余孟洋之店面,趁余孟洋不注意時,竊取余孟洋之 手機SIM卡電話簿及複製余孟洋之電話簿等情;又承前犯意 ,於同年10月6日,向臺北市○○○○○○○○○○○○○ ○○○○○○○○於00○00○0○○○○○○○○○街000 號之EJ咖啡廳喝酒,隨後蔡○璇聞訊趕到,2人再以一搭一 唱之方式灌余孟洋酒,使余孟洋在不勝酒力下,在咖啡廳昏睡,該2人趁機複製並竊取余孟洋手機內客戶資料等語,以 此方式,對蔡○璇與周○賢提出共同涉有刑法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1 年度偵字第3253、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余孟洋復基於上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1年4月10日聲請再議,並誣指略以:蔡○璇及周○賢於99年10月3日一起約余孟洋到EJ咖啡廳 喝酒聊公事,蔡○璇假藉要與余孟洋感情復合,和周○賢一起聯合來全球資通有限公司店內竊取原告的手機並複製複製余孟洋手機電話簿200多筆等語,誣告蔡○璇及周○賢共同 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再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余孟洋再承前誣告犯意,仍於同年6月26日聲請再 議,並誣指蔡○璇與周○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 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惟余孟洋仍基於同一 犯意,再於同年10月1日聲請再議,誣指蔡○璇與周○賢共 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余孟洋再議所指稱之蔡○璇及周○賢涉犯妨害秘密、背信等罪嫌部分,直接被害人應是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余孟洋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就蔡○璇及周○賢涉犯妨害秘密及背信罪嫌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處分,應予撤銷,並另就余孟洋再議所指稱之蔡○璇及周○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 定。 二、案經周○賢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余孟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檢察署指稱蔡○璇及周○賢2人共同涉 有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蔡○璇及周○賢有竊取伊的客戶資料,係因為伊手機簿裡的客戶朋友反應蔡○璇有跟他們做商業及私下朋友的接觸,而蔡○璇及周○賢99年10月2日同時出現 來找伊,所以認為他們2人是共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於99年10月2日確有與周○賢於咖啡店喝酒及 返回通訊行,蔡○璇亦有於通訊行抄錄文件之行為,且蔡○璇與被告合夥後旋於99年11月間設立神○通訊有限公司,是被告指訴的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且由被告堅持傳喚證人及其精神狀況觀之,足認其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檢察署及承辦員警具狀或報案指稱蔡○璇、周○賢有共同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再議狀等文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3頁 、93至96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47號卷第5至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127號卷》第4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第3至7頁背面、第8至9頁),而蔡○璇及周○賢所涉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10 1年度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 續字第67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 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所指稱之蔡○璇及周○賢涉犯妨害秘密、背信等罪嫌部分,直接被害人應是全球資通有限公司,被告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就蔡○璇及周○賢涉犯妨害秘密及背信罪嫌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處分,應予撤銷,並另就再議所指稱之蔡○璇及周○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以102年度上聲議字788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32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7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卷宗及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第18至19頁、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8至18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即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2號案件(後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3254號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周○賢於99年10月2日邀約伊至EJ咖啡廳,蔡○璇隨後聞訊趕 到,2人再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灌伊酒,使伊不勝酒力下,在 該咖啡廳昏睡,該2人趁機複製並竊取伊手機內客戶資料云 云(見他字卷第94頁);其親自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卻載稱略以:蔡○璇於99年10月2日至店內洽談合股事宜並留置 店內過夜時趁機行竊云云(見他字卷第1至3頁),是被告指稱蔡○璇、周○賢共同行竊之地點、方式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觀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資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勘驗結果認:蔡○璇並無伸手拿取被告指訴手機之動作,周○賢並無靠近被告指訴手機放置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資料1片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99 頁 ),是依現場光碟影像資料堪認蔡○璇、周○賢並無被告指訴竊取其SIM卡等物品之行為。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本人 手機電話簿朋友、廠商、客戶名單」經前案之承辦員警通知證人林○偉、王○然等人到場詢問後,均證稱未曾接獲蔡○璇、周○賢或神○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或推銷等語,證人吳○仁於前案偵訊時亦證稱:係言○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不認識蔡○璇、周○賢,也未曾接獲自稱蔡○璇、周○賢之人來電推銷產品,亦無接到神○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拜訪推銷產品等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偵續一字第127號卷第48至49頁)。從而,無證據證明蔡○璇、周○賢 有共同竊盜或妨害秘密等犯行。 ㈢、而依證人蔡○璇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周○賢的電話,也沒有跟周○賢聯絡過,去EJ咖啡廳都是跟被告去的,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叫伊過去吃飯,到現場才發現周○賢也在場,不清楚被告在咖啡廳昏睡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3 頁);證人周○賢於前案警詢時亦證稱:咖啡廳是被告介紹的,至於蔡○璇後來會來伊完全不知情,沒有夥同蔡○璇竊取被告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99年10月2日是去被告開的通訊行談配合事宜,談完 後去隔壁的咖啡廳吃飯,在咖啡廳跟被告各喝了一杯紅酒,後回到通訊行與余孟洋面對面泡茶聊天,不知道蔡○璇的行動電話,沒有跟蔡○璇聯絡過,當天根本不知道蔡○璇會來等語(見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72至74頁、第88至89頁),顯見99年10月2日應為被告邀約蔡○璇、周○賢至上開咖啡廳 聚會至明。復觀前案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資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部分內容如下: 「37:04告訴人(按指本案被告)起身走至蔡○璇櫃臺座位 。37:26告訴人自行拉櫃臺內抽屜。 37:45告訴人離開櫃臺。 37:55告訴人又自行拉另一抽屜。 檔案一開始至此周○賢坐於靠近店門口椅子上未起身。 39:27告訴人開啟大門。 40:37告訴人走出店外。周○賢於40:45起身走出店外。 (告訴人行動看不出有酒醉狀,能自行起身翻動抽屜及到店外)」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當日應無其於警詢中所述遭人合力灌酒使其不勝酒力而昏睡之情,而被告對上開親自在場見聞經歷之事,均應知之甚詳,卻仍虛捏事實,指稱為周○賢邀約用餐,蔡○璇與周○賢2人共 謀將其灌醉後趁機竊取伊手機內之客戶資料云云,足見被告確有誣告蔡○璇及周○賢而使其等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方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供之「本人手機電話簿朋友、廠商、客戶名單」經前案之承辦員警通知相關證人到場詢問後,均證稱未曾接獲蔡○璇、周○賢或神○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或推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接到手機聯絡簿內之客戶反應,才懷疑周○賢、蔡○璇共同竊盜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周○賢曾向蕭○詠坦承有竊取手機,且承辦前案之員警藍○誠曾向伊表示有查出周○賢、蔡○璇之通聯紀錄云云,然證人蕭○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賢沒有跟伊講過有竊取被告手機及複製手機SIM卡電話簿的事,曾經接到被告打電話說懷疑周○賢與蔡○ 璇竊取他的資料,要伊請周○賢出面處理,伊回答不清楚這件事情,請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藍○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找到曾經承辦跟被告有關的案件,對於蔡○璇、周○賢亦沒有印象,對於被告表示伊曾經告知被告看過簡訊說蔡○璇與周○賢有來往一節,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或誤會而申告,而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與蔡○璇、周○賢確有於咖啡店內喝酒、返回被告所開設之通訊行及蔡○璇有於通訊行抄錄文件之行為,然被告自行捏造蔡○璇、周○賢合力灌酒且共同為竊盜行為,已如上述,復提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仁、施○誠,並調閱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通訊二間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及聲○國際通訊有限公司99年至100年間之手機訂單及申請往來 資料、皇○通訊99年10月至100年間之訂單及調閱神○電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至12月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無誣告之犯行,惟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即陳稱會計師有反應蔡○璇有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卻遲至詰問證人蕭○詠後之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請傳喚○州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施○誠(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不無延滯訴訟之疑,況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農、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案件卷宗,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顯與本案無關連,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蔡○璇及周○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復於同年10月6日又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誣告證人蔡○璇、周○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另於101年4月10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再議,並誣 告證人蔡○璇、周○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其先後多次誣告之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個,應係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1 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 聲請再議,並誣告證人蔡○璇、周○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云云(參本院卷第92頁),惟依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於100 年7 月18日評估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認為被告已由99年4 月1 日所評估之「輕度」降至「未達列等標準」,有100 年7 月18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6 號影卷《下稱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第125 頁);再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即100 年10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蔡○璇、周○賢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其意識清楚,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可以清楚認知且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清楚員警所問問題之情形發生,且其對於警員詢問:「你是否知道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誣告皆是違法行為?」答覆以「我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對其向司法機關檢舉告訴人犯罪之內容如果不實,需承擔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另參以其於前案偵查時,尚知聲請調查證據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皆能對答如流,足見其在為本件誣告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達到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被告確實自97年5月31日起因「重鬱症、復發(國際疾病分類號碼:29630)」,多次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治療,且醫師於病歷中記載被告有「迫害妄想(persec utory delusion)、幻聽(voice hallucinat ion)、猜疑(suspicious)」等症狀,並於100年7月22日 、100年1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憂鬱性疾患 、情感性疾病等,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526號卷一第102至125頁),且被告自96年10月16日即開始 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並於97年5月21日、6月11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國際疾病分類編號2962 0)」、「情感性精神病(國際疾病分類編號29690)」,且醫師於100年7月19日病歷中記載被告之精神狀態(ment al status)包 含「幻覺:遭人咒罵、指責為壞人(halluc ination: cursing him and tell him he is a bad perso n)」、「妄想:遭人以行動電話簡訊威脅(delusion:pe ople sendphone message to threatened him)」等情,有新光醫院 102年1月17日(102)新醫醫字第0095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526號卷卷一第147至154頁)。又被 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101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診斷被告現實感不佳,思考推理過程甚為簡略,多處不符邏輯,思考傾向多疑,對於被迫害意念與關係意念,深信不疑,已達妄想之程度,其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為65,操作智商為56,整體智商為60,整體而言,被告目前屬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與過去智能測驗結果相較,有明顯退化之傾向。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仍需考慮有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可能,其症狀表現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且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之症狀,亦會使其在無事證下,仍在主觀上相信告訴人涉嫌不法情事,進而影響被告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年6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526號卷卷二第37、38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誣指蔡○璇、周○賢有共同竊盜、妨害秘密等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對周○賢、蔡○璇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 有上開精神疾病,其於96年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治療後,轉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嗣又返回新光醫院接受治療,仍為本件之犯行,其精神狀況顯仍未改善,且依102年亞東醫院精 神科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症狀表現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且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之症狀,亦會使其在無事證下,仍在主觀上相信告訴人涉嫌不法情事,進而影響被告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對蔡○璇提起妨害秘密、違反著作權法、殺人未遂等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25814號、100年度偵字第12405 號、100年度偵字第6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影本第6至9頁、第15 頁),復衡酌被告自承其家人因認為伊精神有問題而排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 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 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