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瑛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8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1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編號六所示一○一年二月出勤表日期○一至○六簽名欄內偽造之「連百斌」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瑛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百斌則為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起,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推介至皇翔公司任職。嗣於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連百斌均因車禍事故而未實際到職,詎沈瑛為圖領得僱用上開勞工之僱用獎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101 年2 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皇翔公司101 年2 月、3 月、4 月員工薪資明細上,登載連百斌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均正常上班之不實事項後,併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申請書、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僱用名單、領據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行使以申請獎助,然因文件尚未齊備,沈瑛乃於101 年5 月1 、2 日左右,復於上址,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連百斌101 年2 月出勤表上,冒用連百斌名義,接續於101 年2 月1 日至同月6 日欄位填載上、下班時間,並於簽名欄內偽簽連百斌之署押共6 枚,據以偽造前揭出勤表之私文書,嗣連百斌至皇翔公司辦公室辦理相關社區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沈瑛又指示連百斌填載上開出勤表上101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30日各欄位,並由連百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待出勤表填製完成,沈瑛又承前揭犯意,再於102 年7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持如附表所示文件接續補件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連百斌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核發獎助之正確性,嗣因該處承辦人員約訪連百斌發覺上情而未能詐得僱用獎助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百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百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56 號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僱用名單、101 年2 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領據、皇翔公司101 年2 月、3 月、4 月員工薪資明細、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申請書及告訴人出勤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9 至16頁),另有102 年11月6 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送件簽收單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登載不實事項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附表編號6 所示出勤表101 年2 月1 日至同月6 日部分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以申請僱用獎助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連百斌」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1 年2 月1 日至同月6 日出勤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後在各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四)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出勤表101 年2 月1 日至同月6 日部分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均是為施用詐術申請僱用獎助,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3 罪應分論併罰,承上說明,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之行為,但因該處承辦人員及時查悉而未能得手獎助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所示出勤表本應由告訴人自行填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非被告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而核其內容,該出勤表僅係紀錄告訴人之出勤、休假狀況,亦非屬告訴人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故就該出勤表101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30日出勤紀錄部分,告訴人既係有權簽名製作己之名義之私文書之人,則其記載內容縱有不實,亦僅屬虛妄行為,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縱使被告指示告訴人填載前揭出勤表101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30日部分,並持附表編號6 所示2 月至4 月整份出勤表以行使,此部分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領取僱用獎助,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之,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勞工僱用獎助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足徵尚有悔意,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本案已坦認犯罪,表達悔意,足徵被告已知其錯誤,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對於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1 年2 月出勤表中日期01至06簽名欄內偽造之連百斌署押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6 示文件,因均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 │ ├──┼─────────────────────┤ │1 │101 年2 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 │ │助薪資印領清冊 │ ├──┼─────────────────────┤ │2 │皇翔公司101 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明細 │ ├──┼─────────────────────┤ │3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申請書 │ ├──┼─────────────────────┤ │4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僱用名冊│ ├──┼─────────────────────┤ │5 │領據 │ ├──┼─────────────────────┤ │6 │皇翔公司連百斌101 年2 月至4 月出勤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