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廠牌為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榮順與陳鄭麗月(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陳榮順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與中原街口為警查獲,嗣警方經陳榮順自願性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之居所搜索時,陳榮順刻意不告知警方於該居所尚藏有古柯鹼等毒品,並趁警方未注意之際,明知古柯鹼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陳鄭麗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告知陳鄭麗月0 樓走道紙箱內尚有一紅包袋內裝有25小包古柯鹼(驗餘淨重19.84 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 %,純質淨重16.99 公克),係預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販賣予紀安禧(業由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毒品,再由陳鄭麗月於99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6分41秒,以陳榮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安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陳榮順已被移送至地檢署,並告知紀安禧若要古柯鹼應於晚間時段再撥打上開陳榮順行動電話聯繫。嗣陳鄭麗月與紀安禧於同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8分36秒,再次以上述方法聯繫,因陳鄭麗月表示次日仍須上班,無法親自將古柯鹼送至臺中交付,亦無法外出辦理宅配方式運送,紀安禧遂提議將安排人前往取貨。紀安禧則隨即聯絡鄭開元(業由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往取貨,由鄭開元與其女友陳瀅蓉(業由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攜帶已清洗乾淨、預備用以裝盛古柯鹼之洗面乳空瓶1 只,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北上,於翌(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陳鄭麗月上址居所,陳鄭麗月則自6 樓走道之紙箱內取出前述裝有25小包古柯鹼之紅包袋交予鄭開元、陳瀅蓉,鄭開元、陳瀅蓉則將之放置入所攜來之洗面乳空瓶內而完成交易。鄭開元與陳瀅蓉隨即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北轉運站搭乘客運返回臺中,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及承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25小包古柯鹼洗面乳空瓶1 只、紅包袋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榮順之辯護人雖以: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之事實係認定本案古柯鹼毒品原係另案被告紀安禧前向被告叫貨,因被告於販賣交付前突遭警查獲,始由共同被告陳鄭麗月續予完成交易,此與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紀安禧於99年4 月9 日之監聽譯文稱:「我昨天有跟你先生說要訂位,訂十個,阿怎麼給我那麼多位子阿?」相符,而被告在前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98年11月18日至99年4 月8 日間,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所稱被告係以每7 天1 次之頻率、每次25公克之數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汽車或臺中市○○00街之○○汽車旅館等地點,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且均已完成交易,而本案犯罪事實係陳鄭麗月與紀安禧於99年4 月9 日至99年4 月14日聯繫購買古柯鹼一事,並於99年4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被告與陳鄭麗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所之0 樓走道處完成交易,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已完成交易及係由被告陳榮順單獨販賣之情節不符,是本案犯罪事實之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9 卷第8 至15頁、第22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9120卷第297至299頁,99年度偵字第9522卷第11至18頁、第27至32頁、第42至44頁、第68至69頁,99年度偵字第9523卷第9 至13頁、第25至2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4至39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古柯鹼翻拍照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之9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2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38至39頁,99年度偵字第11643 卷㈠第117 至118 頁、第130 至131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276 至288 頁),復有臺灣高速鐵路乘車票卷2 張、前揭25小包古柯鹼及洗面乳空瓶1 只、紅包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洗面乳瓶內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19.84 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 %,純質淨重16.99 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2卷第60頁),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與陳鄭麗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古柯鹼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陳鄭麗月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中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與陳鄭麗月共同販賣古柯鹼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且被告本案係依前案之卷證資料逕為起訴,並未就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自無從期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既業已於前案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前在警局曾向警方供出古柯鹼來源管道除苑汝琦外,尚有溫姓男子,其後果查獲溫姓男子及毒品,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前於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係供稱其古柯鹼來源為苑汝琦及電話內顯示為「永和」之女子,而愷他命來源則為溫姓男子,從未提及本案古柯鹼來源為溫姓男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本院卷第68至81頁);而負責本案之警官即證人蕭瑞豪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先查獲RICKY SHU 及苑汝琦後,才透過苑汝琦得知被告身分,在幾年前偵辦溫錦程之案件部分,是被告在警詢筆錄中提出,但本案古柯鹼上游來源是RICKY SHU ,與溫錦程無關,被告也只有提到他來源是RICKY SHU 及苑汝琦,如果被告有提到古柯鹼來源是來自溫錦程,筆錄一定會有記載,被告是另外提到溫錦程要運輸古柯鹼到臺灣之情資,這是另案,但我們沒有因為被告提供溫錦程之線索而查獲溫錦程,後來溫錦程一案是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因民眾檢舉所查獲,而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案警詢或偵查中從未提及其古柯鹼來源為溫錦程,且警方亦未因被告提供有關溫錦程之情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古柯鹼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其本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陳鄭麗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鄭麗月共同販賣古柯鹼25小包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後,旋遭查獲,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之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