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洪三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銘於民國91年間,獲悉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荃溢公司) 欲辦理增資,乃介紹其女友即告訴人許妙玲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該公司,並以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同年4月16日匯款各60萬元、8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之資金中,支付該筆50萬元之投資股款,荃溢公司事後則以告訴人股東出資額30萬元辦理公司登記,嗣被告、告訴人於96年間因感情不睦分手,被告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荃溢公司誑稱其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實際出資人,進而於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函文,並在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上,盜蓋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取 得之告訴人印章,持之傳真荃溢公司而行使之,而向荃溢公司以告訴人之實際出資人身分,要求給付股利,致荃溢公司陷於錯誤,自96年5月間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支票12紙,金額共139萬3,295元之股利與被告,被告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以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持以向華南銀行提示或轉讓與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支票,即係在被告利用其任職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機會,於88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所開設並持有使用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被告復於100年1月18日,在荃溢公司上址以偽簽告訴人姓名之方式,偽造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持交該公司以出席當日之股東會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股利支票及出席費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荃溢公司。嗣經告訴人向荃溢公司詢問投資分紅事宜,獲知相關股利業經被告領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張慶祥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妙玲之指訴及證人吳大樹之證述,並有卷附之荃溢公司財務報表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荃溢公司登記資料卷、97年5月19日發文者許妙玲、陳昱銘及同年6月16日發文者許妙玲之至荃溢公司函2紙、荃溢公司所製作之告 訴人發放支票明細影本1紙、支票影本12紙、荃溢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支票簽收影本2紙、荃溢公司股利簽單 影本、100年1月18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荃溢公司99、100年終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富邦銀行 汐止分行102年4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任職該銀行之人事資料、告訴人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領取股利,但出資部分,是借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伊才是實際之股東,伊領股利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公司說有寄到告訴人登記之地址,但是否有寄,伊並不知情,伊於97年5月 份的發文因為荃溢公司表示沒有簽名、未蓋印章所以不回文,所以在97年6月16日發文時有拿文給告訴人看,請告訴人 蓋章,伊特別跟告訴人說荃溢公司的事不是一時可以解決的,所以跟告訴人取得印章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91年7月26日經登記為荃溢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為30萬元部分,有荃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4-19頁),而被告自96年起使用告訴人富邦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荃溢公司之96-100年間之股利,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出示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之函文予荃溢公司,其中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上並蓋有告訴人 之印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他11877號卷第53-54、149-152、160-164、168-171頁、本院卷第21-22、51-55、91-92、137-138、188-198頁、98年度發查字第3805號卷第9-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吳大樹於審理證述被告領取股利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7頁、第267-277頁),並有以告訴人名義致荃溢公司函文2紙(見他字卷第32、33頁)、荃 溢公司97、98、99、100年度股利簽單(見他字卷第34-36頁)、荃溢公司96年度至100年支付股東許妙玲之紅利支票明 細及支票3紙(見他字卷第37-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18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08-133頁)及支 票影本12紙(見他字卷第194-20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證人吳大樹施用詐術至證人吳大樹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荃溢公司96-100年度之股利合計0000000元與被告,及被告是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上開文 書,提出於荃溢公司而行使。 (二)證人吳大樹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荃溢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從90年開始擔任,至102年9月25日結束營業,91年間伊不知知道許妙玲有投資荃溢公司,剛開始是被告與另一位同時進來投資,剛開始是找盧建國時間約為91年3、4月,剛好被告也在,伊是跟盧建國說要100萬元,被告說要 投資50萬元,盧建國以自己名義投資100萬元,被告部分, 因為是用匯款的方式進到荃溢公司,所以不知匯款人實際名字為何,不知道是用許妙玲的名字進來投資,約半年之後,被告以許妙玲之身分證來辦理加入股東,之後伊有要求被告改成他自己的名字或是找許妙玲出來,也有找法律顧問要跟被告來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出面,荃溢公司一直找不到許妙玲,開會的時候用掛號的方式寄通知給許妙玲,每次都被退回,伊有找過被告解決,希望以被告個人名義或是要提供許妙玲新的身分證影本來辦理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表示許妙玲在大陸,每次開會時,被告都拒絕拿許妙玲的身分證過來,後來伊和被告在盧建國的公司裡還為了這件事打架,因伊跟被告表示如果他不拿許妙玲的身分證,因為股東不是被告之名,紅利部分要拿到法院提存,直到101年7月,許妙玲才到公司來表示說她是許妙玲,之後也有核對許妙玲身分證,許妙玲到公司後,伊將公司之前開會寄給許妙玲遭退回之通知給許妙玲,許妙玲表示說她才是股東,伊問許妙玲跟被告是何關係,許妙玲表示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已經分開了,許妙玲說被告是騙她的錢。荃溢公司每年年底會開股東會,95年以後,荃溢公司每年年底會發紅利一次,一直發到101年過102年還有在發,是以開支票方式,照股東持股比例發放,支票有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有記明股東之名,支票上指定的是許妙玲,剛開始的時候都是被告到公司拿,被告有填一張文件,表示幫許妙玲領取,然後支票交給被告,印象中是這個樣子,有些伊忘記了。直到101年7月時,許妙玲出現,在102年被告也問伊紅利要給誰,伊跟被 告說紅利要給股東名冊裡面有名字的人,所以是要給許妙玲,被告並沒有再說什麼,102年許妙玲本人有來公司開會, 紅利是許妙玲自己領走支票。101他11877號卷第142為許妙 玲親填,第143頁是被告填寫的,第144頁股東出席簽到,在許妙玲的欄位填寫了「陳」,是被告填寫的,101他11877號卷第138-140頁股利簽單為被告簽收的,應該在100年以前都是被告來簽收的,因為許妙玲在101年7月才出現,第138頁 到140頁都是被告簽收的,上面是寫「陳代」。101他11877 號卷第137頁這兩張支票是被告領走,所以上面有被告的簽 名,這都是伊要求被告要簽才可以拿走。91年時的股東登記簿會記載許妙玲為股東,伊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許妙玲的身分證是直接拿給會計直接登記,伊跟其他股東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從開會到領取紅利,伊的認知中,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投資很多公司,如果用自己的名義,他要繳很多稅。到101年7月許妙玲出現時,伊才知道許妙玲是股東,被告跟許妙玲都說他們才是實際出資的股東,真正誰才是股東伊也不知道。許妙玲只參加過102年的股東會,95年後,公司的 股東會被告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通知的部分,許妙玲是以掛號通知,另外會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說他是股東,這幾年間被告要領紅利時,伊有質疑,被告也簽了一張類似代理的文書給我,被告有簽才給被告領,若被告沒有簽就不會給他領取。印象中有2、3次沒有讓被告領取紅利,因為伊要逼被告找許妙玲出來,有好幾個人跟被告溝通,但溝通不良,後來還是有給被告,因為公司股東說算了,還是給他。有要求被告要出具許妙玲之委託書才可以開股東會,有書寫「陳代」,是公司要求被告寫的。印象中應是96年要過97年時就有要求被告找許妙玲出席股東會。在94年4月24日、25 日,被告接管荃溢公司,股東問被告要接管公司要多少薪水,被告說不用。盧建國和被告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富邦銀行,哪一家分行伊不記得,但銀行的地址是在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是匯到乙存帳戶,伊印象中不是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當時公司很亂,沒有正式會計,只知道錢有匯進來,是會計跟伊說盧建國他們的100多萬元已經匯進來了,因為伊 沒有跟盧建國拿過現金或票,伊沒有查證。在101年7月許妙玲出現之前,認定的股東是許妙玲,因為股東名冊上就是記載許妙玲,在101年7月要被告改股東名字為許妙玲已經鬧了很多次了,但許妙玲一直沒有出現,所以也只能讓被告領股利,民事卷第79-82頁是荃溢公司文件,在第79頁的文件上 ,上面記載「資本陳昱銘伍拾萬」,第80頁股東出席人數六人陳昱銘,第81頁記載荃溢公司資本額明細陳昱銘伍拾萬,第82頁授權書授權陳昱銘管理荃溢公司,這些文件在記載時,都還不知道股東名冊上股東的名字是登記為許妙玲,在當時認定股東是陳昱銘,荃溢公司91年增資,但伊不記得股東名冊何時變更,一開始股東名冊就是登記為許妙玲,但是出面來找伊皆為被告,所以在一開始時才認為被告是荃溢公司的股東。依101他11877號卷第16-17頁,91年7月19日許妙玲就登記為股東,但這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伊應該是在91年年底知道的,因為91年年底要開股東會議,才看到股東名冊上登記的名字為許妙玲而非被告。在94年有讓被告管理荃溢公司,因為找不到許妙玲,而認為被告是股東,另外一個股東叫被告管理公司,所以才讓被告接的。101他11877號卷第204-207頁荃溢公司的股利支票會將抬頭「許妙玲」三字刪 除,是被告要求伊把許妙玲三字刪除的,刪除之後就交給被告,只刪過這麼一次。101他11877號卷第137-139頁上面是 只有簽「陳昱銘」或「陳」,並沒有代理的字樣,照理說要寫「代」,但被告沒寫也沒辦法。荃溢公司的股利還是有讓被告領,因為找不到許妙玲,且股利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以,不是伊一個人作主,被告領股利是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股東會有討論過關於許妙玲名下的股利要如何處理,荃溢公司有請法律顧問,要解決被告的問題,看是被告要更名或退股或請許妙玲出面或其他方案,法律顧問跟被告討論二次,但被告都不願意處理,就不了了之。當時請被告處理公司經常事務,伊只知道沒有經過股東會議,是盧建國和吳太郎直接叫被告來接掌公司,被告是以股東的身分掌管,授權人沒有寫伊,因為當時荃溢公司不是伊掌權,是吳昇峰掌權,所以吳昇峰就把他所掌之權利授權給被告。101他11877號卷第71頁在股東同意書中,許妙玲的欄位都有記載「此人不同意簽」,旁邊是伊之章,此部分原因是股東呂登輝過世,股份要轉讓給他的妻子,需要其他股東蓋章同意,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在旁邊註記此人不同意簽,旁邊蓋伊的章。101他11877號卷第69頁背面)該份股東同意書上有簽「許妙玲」的名字,蓋的也是「許妙玲」的章,上面「許妙玲」的名字是被告簽的,章也是被告蓋的,章好像是公司就有股東的章。101年7月許妙玲來荃溢公司有跟伊說,91年時透過被告來投資荃溢公司50萬元。就被告與許妙玲如何約定投資荃溢公司詳細情形伊不清楚,許妙玲說她以前有問過被告荃溢公司是賺錢還虧錢,被告跟她說虧錢,許妙玲有詢問關於股利是何人領取,伊有告知是被告領取的,第一次發放股利時,伊有通知許妙玲及被告,該次是被告來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197頁)。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妙玲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79年認識,80年底開始交往,一直交往至96年1月才分手。從90年開 始,伊在東森電視上班,負責公司登記業務及合約審核、商標登記,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伊有投資荃溢公司,在91年5月時,被告介紹投資荃溢公司,說該公司剛成 立,有拿公司設備資料、公司收入資料、收支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生產設備、銀行的收支明細、公司股東名冊,被告跟伊說這家公司值得投資,因這家公司經營的還不錯,公司的設備都不需再另外付費,因為公司本身已經有,公司有接到一些訂單,伊的錢在當時大部分是交給被告借給別人,伊賺取利息,後來被告跟伊提這件事情時,因為有資料,且被告稱借款或放在銀行的利息不會比投資荃溢公司來得好,投資這家公司應該會更好,故決定投資荃溢公司,伊決定投資的金額是50萬元,但被告當時有提到投資50萬元登記資料上會登記30萬元,因為荃溢公司其他股東也會出資,只能登記為30萬元,伊有跟被告要求要看股東名冊,公司股東名冊部分是被告親自拿給伊之傳真資料,與上開財務資料是分開給伊,伊是在被告拿財務資料給伊看,說荃溢公司有大訂單時,伊就決定要投資了,後來涉及持股比例的問題,才要求看股東名冊,伊在91年4月16日就匯款80萬元(應為80萬零100元)給被告,在匯款後不久,被告就介紹投資荃溢公司,伊就跟被告表示將匯給被告之80萬元中的50萬元匯給荃溢公司。因為伊之50萬元是以伊存在土地銀行款項去支付,是從最後一筆80萬元的支票進了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以其中的50萬元來投資,伊是將存進土地銀行之款項匯到被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50萬元進荃溢公司。101年度 他字第11877號卷第5-40頁,其中告證一是伊去拜訪荃溢公 司後,所去申請的,告證二、三、四、五、六、七是第一次去拜訪荃溢公司時,荃溢公司的老闆吳大樹提供,伊是先以查號台的方式查到荃溢公司的電話,然後再打電話至荃溢公司,隔天中午1點多左右至荃溢公司,有拿身分證件確認身 分,當時吳大樹說有請被告找伊出面,而且是從一開始增資時,看到股東名冊登記名字是伊時,就一直叫被告找伊出面,吳大樹有跟伊提到被打之事,還有提到叫被告簽資料,被告不肯簽,吳大樹跟伊有寄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股利稅單到內湖的地址都被退件,伊跟吳大樹表示伊是股東,是伊出資,吳大樹有問伊跟被告是何關係,伊說以前是男女朋友,於96年分手。101年度他字第11877號卷第90-106頁告證八、告證九部分,第90頁是伊之存摺,第92、93頁的匯款單是伊向土地銀行調取的資料,第94頁的股東名冊是被告當時交給伊的,被告拿給伊時就已經是傳真稿。第95頁至第106頁 都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的。在101年3、4月間伊打電話跟被告 要求請還伊當時支配的款項,在101年時伊已經有打算要告 被告,因為拖太久,被告都沒有還錢,因為在91年時伊同時有投資荃溢公司和泛碟公司,當時也是透過被告投資泛碟公司30萬元,而泛碟公司的股票是伊與被告分手後,有跟被告要,被告就把泛碟公司的股票交給伊,因為當時要提告,所以整理當時交給被告款項還有投資的事情,才會打電話給荃溢公司確認我投資的款項究竟有無獲利。伊在102年第1次參加荃溢公司股東會,被告該次並未到場,但被告知道此事。伊未曾委託被告代伊出席荃溢公司股東會或代領荃溢公司紅利,投資時,有跟被告說如果公司要開會或要簽名都要跟伊說,但被告說荃溢公司是小公司沒有會要開,且被告表示荃溢公司沒有賺錢,在與被告分手之後,於97、98年間,有詢問被告可否退股收回50萬元,被告表示荃溢公司沒有賺錢,且跟銀行有借款,所以不會有股東認伊之股份,伊想應該也是一個失敗的投資。被告未曾告知曾經被授權在荃溢公司掌管通常性事務,荃溢公司所寄之內湖地址是伊當初購買的房子,在92年時內湖的房子就已經賣掉了,所以不曉得荃溢公司有寄資料,內湖的房子也是委託被告賣的,被告賣了760 萬元,這筆款項伊也沒有拿到。被告沒有說過荃溢公司之通知會寄到內湖的地址,沒有說過從96年一直到100年所領取 荃溢公司的紅利都由被告代領,伊沒有同意將名義借給被告去投資荃溢公司,伊是以自己之名義投資。伊不認識陳彥成,被告沒有提過要把錢借給陳彥成,因為被告管理錢時,不論是投資或借款給別人,被告會告訴伊,經過伊同意之後再匯款給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表示要繼續幫伊投資款項,才先匯8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財務資料給伊,伊有進行評估,伊不是學財務的,被告在銀行很久,伊就是因為被告上開的陳述才決定要投資荃溢公司,伊有看荃溢公司財務資料,但伊不懂怎麼看財務報表,完全是信任被告的判斷。伊在102 年3月20日偵查時證稱伊是在評估之下才投資,是指伊當時 是想到80萬元如果一直借給別人,如果裡面50萬元拿來投資的話,被告荃溢公司有訂單、業績有持續上揚,伊認為荃溢公司就值得投資,因被告跟伊說會把銀行的利息跟借款別人的利息來的好,而且持股比例也蠻高的,如果荃溢公司有賺錢,伊覺得利息應該很不錯,而且被告當時還提到荃溢公司有鴻海的訂單,公司在剛成立時不見得會賺錢,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他字卷第90頁至106頁的財務報表資料,是被告拿 給伊的,上開資料時,內容無變更過,告證九傳真上面的手寫文字是伊所寫的,當時決定出資50萬元,是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50萬元。伊匯之8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原先跟伊說要借款給別人,後來投資荃溢公司50萬元,剩下30萬元是不是投資泛碟公司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偵查中有表示80萬元中的35萬元有幫伊投資泛碟公司,但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剩下的30萬元究竟作何用途。登記出資額為登記30萬元,應該是公司決定的,有時候不一定出資多少就會登記多少。伊沒有去荃溢公司瞭解情況,因為當時公司沒有賺錢,而且又沒有會議,所以想說跟泛碟公司一樣,因為被告都說沒有賺錢,因為跟被告交往很多年,所以被告這樣講,伊就相信,後來又要去荃溢公司查,是因伊在蒐集相關資料,因為房子的錢及叫伊借款給別人的錢被告都沒有還,所以伊一併調查。伊在91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於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並非同一筆資金,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匯款 人會填載為被告,是伊的錢,因為被告從86年開始管理伊的錢,被告說要投資或借款給別人,就依被告的指示,以被告名義匯款。土地銀行90年12月10日託收一張185000元的支票,91年1月7日有託收一張70萬元的支票,91年4月15日託收 一張80萬元支票,是被告拿支票給伊託收,都是伊的錢,伊知道被告在80年時有房屋貸款,而且金額蠻高的,在86年以後,只要被告房貸利息繳不出來時,就會跟伊借錢,因為當時和被告是以結婚前提為交往,所以當時借錢給別人時,伊就利息不會太在意,且伊當時認為利息有辦法支應的話,就不會動用到伊的本金,所以沒有特別在意借給別人的情況。伊從79年開始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在85年開始在東森公司上班直至97年,79年到85年間有中斷工作的情形,但詳細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在事務所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3千元,進東森電視公司上班,當時每月薪水3萬出頭。89年、90年間 調到東森購物台,當時每月薪資約4萬5仟元,當時每月開銷約1萬出頭,這1萬多元包括房屋租金。伊剛有提到買了一間內湖的房子,是在89年,花了2百多萬元購買,每月房貸利 息為2萬出頭,伊當時有2百多萬元在被告手上,土地銀行只是其中一部分,2百多萬元是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的錢,資 金是伊房子的錢,內湖房子其實是90年賣掉的,賣掉的錢被告沒有還伊,但當時有80萬元是確定,且當時被告沒有還伊的錢不只土地銀行的140萬元。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是要請被告幫伊投資,用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92年2月被告有 從伊之帳戶匯了6萬,說要借給別人,在91年11月其實只有 32萬,被告當時拿了伊金融卡,事後查證被告有匯了9萬元 到被告的帳戶,被告當時有跟伊提要投資泛碟公司30幾萬。被告有一直在幫伊做投資或借款給別人,被告應該有好處,被告仁愛路房貸利息不夠錢都是跟伊借,伊想做投資和借款給別人,利息都是被告領取的,借款或投資的利息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或者是混到本金裡面再借給別人,這是伊的猜測。伊沒有答應要分給被告利潤。伊並未收到96年到100年 間荃溢公司分紅股利的扣繳憑單,96年之後國稅局都會退稅給伊,但未附核定通知書,只是通知可以退稅多少,伊並無將荃溢公司股利所得申報在裡面,因伊不知荃溢公司有發放股利也不知96至98年間退稅部分含荃溢公司股利退繳稅款。內湖的房子是以伊之名義購買,頭期款和貸款都是伊繳,貸款的部分是被告當時跟伊拿錢去繳的,伊有住了一年多,在90年底有住進去,被告在90年時跟伊說把房子先借名過戶到伊身上,因為被告是富邦行員,房屋貸款有優惠,利息比較少,後來有於90年借名過戶到被告身上,被告是做買賣轉讓登記到自己的名下,92年時,被告把房子賣給別人的合約伊有看到,上面所記載之金額就是760萬元,當時內湖的房子 有貸款,扣除我實際的出資及貸款的部分,被告應該要給我339萬元,此339萬元是包含伊的出資、繳納之貸款利息及應該分到的利潤,且此貸款利息伊是繳納到92年底。內湖的房子是從90年住到92年底房子賣掉才離開(後稱92年底賣掉前,92年6、7月就搬離)。這339萬元,被告當時有先還伊一 部分,被告先還伊1張79萬元的支票,剩下的260萬元被告分批借給別人,對方有開支票,被告有將這些支票交給伊保管,被告借款給別人時有徵得伊同意,但借款給別人所賺取的利息伊沒有拿到,伊沒有去追問過被告這些利息做何用,伊委託被告管領錢的內容是被告有拿伊的錢借給別人,另外於91年介紹投資荃溢公司及泛碟公司和中華電信,借款給別人時,對方會開立支票,支票會進到伊帳戶,時間到支票兌現,所以本金都有回來,至於利息的部分,就伊所知被告是自己拿走了,伊沒有明白表示利息要如何使用,但伊知道被告有貸款在付,所以利息的部分伊不跟被告計較。荃溢公司本來就是伊投資,如果有股利應該是伊的,且伊在96年1月就 跟被告分手了,所以在96年1月之後股利被告更不應該拿取 。96年1月與被告分手時,有跟被告表示內湖房子錢339萬元要還給伊,還有從92年房子賣掉之後,被告將伊薪資存款 170幾萬元借給別人,伊也要求被告返還,借給別人的部分 並不包含投資荃溢公司的錢,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荃溢公司後續權益如何歸屬,但伊認為荃溢公司、泛碟公司是伊所投資,本來權益就歸屬於伊。伊有提到投資公司獲得股利本來就是應該由伊所領取,但借款給他人獲取利息亦應該由伊領取,伊並未向被告追討此部分,因為伊在96年就跟被告分手,在96年之前可以不跟被告計較,伊是以是否分手來做區別。伊有將帳戶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但並未將印章一併交給被告,除非是被告跟伊說要提領伊帳戶的款項,才會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每次使用完印章時都有交還給伊,被告先前在偵查時所提出的該顆印章不是伊交給被告,該顆印章是在89年時,東森寬頻員工認股時,該印章是東森公司交給伊將來領取股票時用,並沒有把這顆印章交給被告,該印章伊在上面有註記「東森寬頻科技」,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候取走這顆印章的,東森寬頻科技在99年還是100年時有通知去領股票 ,但當時找不到這顆印章,一直到偵查庭開庭時才看到被告提出來。分手之後,就沒有繼續讓被告管理伊之財產,在96年伊與被告分手後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在96年到97年間沒有自行詢問荃溢公司營運狀況,是因為在分手前覺得荃溢公司是一個失敗的投資。在投資荃溢公司時,有要求被告提出荃溢公司的財務資料,在確實投資荃溢公司後,未要求被告提供荃溢公司的財務資料供伊參考,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公司沒有賺錢,伊覺得被告不會騙伊,沒有再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7頁)。 (四)從而依證人吳大樹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吳大樹僅知於91年間,荃溢公司欲進行增值時,被告主動表示願意投資50萬元,爾後於91年底證人吳大樹始發現登記之股東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本人,於歷次發放荃溢公司股利時,證人吳大樹均係明知所領取之人並非登記名義人之情況下而仍發放荃溢公司之股利予被告,而被告均向吳大樹表示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乃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被告為實際之出資人,證人吳大樹雖仍有疑義,並多次要求被告進行更名或由告訴人出面未果,然仍依股東會之決議發放股利予被告,已難認證人吳大樹係陷於錯誤後,而發放股利予被告。再者,荃溢公司於94年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東,為被告,出資額50萬元(見偵字卷第177、178頁),而94年4月28日荃溢公司股東吳昇 峰、吳太郎、盧建國等人出具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79頁)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荃溢公司有關公司管理、財務、生產、人事任免等各項事務,而依證人吳大樹所述,亦係認被告為荃溢公司之股東,始會授權被告處理荃溢公司之事務,足見在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情形下,荃溢公司之股東猶認被告為荃溢公司之股東,況荃溢公司所發放之96年第1筆股利, 發票日係在96年5月30日,兌現日為96年6月4日,早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97年5月19日、6月20日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出具函文予荃溢公司而行使,致荃溢公司陷於錯誤之時間,且由證人吳大樹上開證述,足見係因證人吳大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未免爭議,需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提出上開文件,而由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後,證人吳大樹猶多次與被告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乙事,多次發生爭執,益徵證人吳大樹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係何人為實際出資人,係因何故登記股東為告訴人乙情,證人吳大樹均不知情,是就證人吳大樹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而關於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何人為荃溢公司之股東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86-193頁)、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華商業銀 行90、91年度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紀錄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定存證明文件影本、告訴人之96年度起至100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5-120頁、第211-261頁 ),用以佐證確實有資力經由被告投資荃溢公司,而投資荃溢公司之款項,係於91年4月1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80萬零100元中之50萬元等情,惟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自86年間即委託被告管理個人財務,且由被告管理告訴人之金錢期間,不論是投資或借款他別人,被告均會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後再匯款給被告,足見係載投資或借款前,即已確認投資標的,或借款之對象、金額,然告訴人又稱在91年4月16日就因借款給他人之故,先匯款80萬元零100元給被告,在匯款後不久,被告介紹投資荃溢公司,告訴人就向被告表示將匯給被告之80萬零100元元之50萬元匯給荃溢公 司,復稱91年4月16日所為之匯款80萬零100元,其中50萬元係作為投資荃溢公司所用,另30萬元是否係投資泛碟公司無法確認,所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所述委託被告管理其金錢之方式不同,從而該筆80萬零100元,是否即可認定係告訴人 投資荃溢公司之出資額,已非無疑。況該筆款項,告訴人於91年4月16日匯款時,係以被告之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有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頁),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該筆款項既非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借款人帳戶,又何需以被告之名義匯款,而非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匯款,且告訴人於同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被 告相同帳戶時,即係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匯款(見他字卷第92頁),則告訴人於91年4月1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 為告訴人之資金實非無疑。另告訴人復證稱於89年間出資2 百多萬元購買內湖不動產,每月需負擔2萬多元之貸款利息 ,及當時生活費每月1萬餘元,則告訴人是否仍有足夠之資 金交予被告進行投資,非無疑問。再者,依告訴人證述投資荃溢公司時,除被告口頭告知荃溢公司值得投資外,並要求被告交付荃溢公司之財務資料作為判斷,事後並要求被告提出股東名簿,則告訴人顯然並非單純信賴被告,而告訴人於投資後,被告均未交付相關財務資料,告訴人皆未繼續追問,甚且依告訴人所證述於96年1月即與被告分手後,仍未自 行以股東之身分向荃溢公司詢問經營情況,而告訴人既證稱分手後即未讓被告管理財產,且告訴人證稱「95年底東森集團因為力霸事件而出狀況,當時新聞報導中華銀行有擠兌的事情,所以伊將帳戶內100萬元提出,匯到被告富邦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當時伊跟被告表示這筆錢隔天有其他帳戶,請被告再匯回,但伊求了被告12天,被告才把錢匯還給我,而且只有匯90萬元,剩餘的10萬元被告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從86年到95年間伊的錢都是被告幫伊支配,被告所支配的錢一直在外面借給別人,所以這些錢都在被告占有中,伊有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動用10萬元,為什麼要這麼貪心,被告說如果貪心的話,100萬元就不還你了。」(見本院 卷第268頁),則於分手前,雙方已就金錢發生爭執,告訴 人尤應自行確認其委由被告投資荃溢公司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之工作經驗係辦理公司登記業務,而告訴人於100年間即 可自行透過查詢荃溢公司電話之方式,與荃溢公司取得聯繫,足見告訴人非無自行確認之能力,卻未於投資期間為任何之查詢,而告訴人既係證稱因被告所管理之金額多筆未償還,包括委有被告出售房屋所應得之金額及委有被告借款他人部分之本金,而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始會調查前委有被告投資荃溢公司部分,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028號卷宗,告訴人除就荃溢公司股利部分外,並無對被告請求給付其他金額,有上開卷宗在卷足憑,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荃溢公司實非無疑問。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致荃溢公司之函文,並於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上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其後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上開印章,及另於100年1月18日在荃溢公司,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方式偽造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持之荃溢公司而行使,並領取股利支票及出席費5000元部分,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中「許妙玲」之印文時,陳稱函文中所示之 印章非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156頁),復於102年6月13日 被告於檢察官開庭時,提出上該印章後始改稱印章為告訴人本人所有(見他字卷第163頁),供述已前後矛盾,並參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2紙(見他字卷第194-207頁)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提示 日為96年6月4日之該紙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支票 背面簽有告訴人之姓名,其餘自97年6月17日起至99年3月2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示之支票,支票背面則係蓋 有告訴人之上開印文,其後支票部分,則由吳大樹將受款人之名劃掉,核與被告所辯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時間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被告管理告訴人財務之期間,借款予他人而收取之利息,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追討利息,而容任被告自行利用利息所得,告訴人稱與被告於96年1月份分手,分手後未與被告聯繫,然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究係於何時分手雙方亦各執一詞,且被告提出於臺北富邦銀行99年6月24日匯款人許妙玲、代理人陳昱銘、匯款至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匯款委託書及100年3月24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並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時52分38秒回傳內容為「謝謝你 !我會認真的。上到六月多,交三份報告,接下來之前評價課程部分,我會再加油的。」之簡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顯與告訴人前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則依告訴 人所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既容任被告自行利用除告訴人本金外之款項,縱本件係由告訴人出資,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告訴人向來容任其自由使用本金外之孳息,而認可得自行領取投資所獲得之股利,亦非無可能,況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多處前後之矛盾及如上之瑕疵,參以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本件出資股東實際為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在告訴人為實際股東之情形下,未經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函予荃溢公司,並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及盜蓋許妙玲之印章,偽造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後,持之向華南銀行提示而行使,及於100年1月18日,在荃溢公司內偽造許妙玲之簽名而偽造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持之向荃溢公司行使,而領取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股利支票及出 席費等犯行。至關於告訴人96年至100年間之報稅資料,告 訴人確實均未申報荃溢公司所發放之股利部分,有告訴人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55頁),僅得證明告訴人並不知荃溢公司有發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利,惟此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荃溢公司因而有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為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