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健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健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事實二、㈩至構成累犯 )。 二、簡健峰(綽號「小四」)與廖俊信(業已審結)、綽號「鄭仔」、「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賴伯宏、洪國璋(綽號「阿南」)等人(上3 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組詐騙集團,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連絡車手,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而洪翊程(綽號「貢丸」,俟到案另行審結)、莊偉成(綽號「小支」,業已審結)、曾惟彥(綽號「哈利」、「小哈」,業已審結)、林家駿(綽號「古錐」,俟到案另行審結),以及陳昭宇、幸耀輝(綽號「小黑」)、許清華(綽號「阿華」)、施淨文(綽號「阿妹」)、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朱加展、鄭裕昌(綽號「小昌」)、吳紹瑋(綽號「牛屎」)(上9人已另起訴或判決確定,詳如後述)與少年陳 ○佑(綽號「小佑」)、鄭○彰(綽號「咕咕」)、黃○榮、陳○廷、陳○翰、莊○偉、周○賢(綽號「帥哥」)、簡○榕(綽號「矮仔猴」)、林○山(上開9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由警察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在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宏、賴伯宏、洪國璋等人則在大陸地區成立長沙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因而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吳建勳、陳蒼平、吳權城(該3人業已 另行審結)、陳正偉(檢察官另行通緝)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並在大陸地區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加蓋機關印信後,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俟詐騙得手後,簡健峰即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簡健峰與廖俊信(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昭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558號判決確定)、少年黃○榮(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僭行職權,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3)4xxxxx3號電話,於王彬吏接聽後,向王彬吏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歹徒冒用在桃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名下的所有帳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當作證據,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因王彬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示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佯依前揭假稱為「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150萬元,前 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人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先於翌(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上午8時30分,在不詳地點, 仍以「調查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行職權,向王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之150萬元 當證物等語,復於同(8)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王彬吏 使用之09xxxxxxx7號行動電話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帶著150萬元到龍潭鄉福源路33之1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會有法務部調查人員沈福文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福文,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我會全程監控」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通知綽號「阿兄」之人前往取款;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綽號「阿兄」之人即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依指示前往李媽媽小吃店前,由陳昭宇負責把風,另少年黃○○則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 識別證1張,僭行職權,向王彬吏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沈福文,嗣少年黃○○欲向王彬吏收取150萬元時,為埋 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詐欺得逞,前開綽號「阿兄」之男子、在場把風之陳昭宇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少年黃○○供連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 ㈡.簡健峰與廖俊信(業已審結)、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 ○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霓誆稱係中壢分局 員警,並表示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指示蔡明霓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蔡明霓陷於錯誤,依囑前往銀行領取81萬1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與福興路口旁之福星公園,由莊○偉、洪翊程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偕同蔡明霓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而向蔡明霓取款得逞。 ㈢.簡健峰與廖俊信(業已審結)、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 ○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桃園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吳 淑媛誆稱其身分證、印章、存摺遭盜用,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桃園縣警察局隊長葉國華,表示吳淑媛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要求其配合辦案,須凍結其名下帳戶,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並將派遣書記官前往取款,致吳淑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之存款25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翌(15)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賢安街口,由洪翊程、莊○偉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吳淑媛取款得逞。 ㈣.簡健峰與廖俊信(業已審結)、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夏梅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表示其涉及經濟犯罪案件,須凍結其名下帳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復於同年6月1日9時32分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李夏梅,要求其提出帳戶內存款77萬4000元交由法院保管,復通知李夏梅將派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之自來水廠公園前取款,惟李夏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年6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取款,由莊○偉、洪翊程則分別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佩帶偽造之「簡建霖書記官」識別證下車向李夏梅取款,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用以聯繫取款之行動電話2支,莊○偉、洪翊程則 見狀駕車逃逸。 ㈤.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莊偉成(業已審結)、曾惟彥(業已審結)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日上午8時49分許,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之已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千砡,並於電話中自稱係「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劉文凱」,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稱:黃千砡網路購物留下之相關資料外洩,遭他人冒用而涉嫌詐欺罪,因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庭未到,必須於當日下午立即到桃園地檢署到案說明云云,黃千砡表示無法趕到,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謊稱:須將其銀行帳戶內46萬元提出作為保證金,嗣將派「信託事務官蔡銘翔之男子」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業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收款云云, 致使黃千砡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復指示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同日 中午12時50分許,黃千砡依指示至上址時,推由施淨文擔任把風、莊偉成負責接應、曾惟彥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曾惟彥旋即向黃千砡自稱係「信託事務官蔡銘翔」,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將行動電話交與黃千砡接聽,致使黃千砡誤信曾惟彥確為「信託事務官蔡銘翔」,而交付46萬元之現金與曾惟彥。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返回臺中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簡健峰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㈥.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與少年鄭○彰、周○賢及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6月3日9時許,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向蔡許蕙芳誆稱身分證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帳戶,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蔡許蕙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彰化銀行之80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鄭○彰、周○賢與「阿正」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與青年路口,由周○賢與「阿正」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鄭○彰則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向蔡許蕙芳取款得逞。 ㈦.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莊偉成(業已審結)與曾惟彥(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由所 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金士徵,並於電話中自稱係「蕭警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以詢問:是否有參與高雄一起詐騙之案件等語,金士徵告知並未參與詐騙案件;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6月4日中午某時,推由已成年男性成員,復撥打電話聯絡金士徵,並於電話中自稱係「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訛稱:因其涉及目前偵辦中之詐騙案件,必須提領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8萬8,000元,繳入國庫保管,將派一 名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傅良朋」至其住處附近收取云云,致金士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欲 提領款項;另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曾惟彥事先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編號七.1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傅良朋」識別證1張,並將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法務 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黏貼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空白處,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於99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物交與曾惟彥,復於同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莊偉成開車,搭載曾惟彥、施淨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以同上之分工模式,由曾惟彥自稱係「書記官傅良朋」,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持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金士徵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良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因金士徵於當日下午1時許 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時,即遭員警及該銀行行員攔阻而知其受騙,並與員警一同在其住處內等待通知,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 曾惟彥向金士徵取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在曾惟彥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 印文,莊偉成及施淨文則駕車逃逸。 ㈧.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曾惟彥(業已審結)、莊偉成(業已審結)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96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琳燕,並於電話中自稱係「桃園縣偵三隊林隊長」,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佯稱:因黃琳燕在桃園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詐騙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曾在3月中旬寄發傳票通知 應於99年4月14日開庭,惟未到庭,必須將資金交付保管, 直到其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定沒有涉及犯罪嫌疑才能領回云云,復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姓檢察官」,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向黃琳燕倭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內現金作調查,將派書記官「傅良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小前取款云云,致黃琳燕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展銀行臨櫃提領62 萬8,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小前等候;另 指示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蓋印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前往上 開雨農國小,以同上之分工模式,由曾惟彥向黃琳燕自稱係「傅良朋書記官」,並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將行動電話交與黃琳燕接聽,致使黃琳燕誤信曾惟彥確為「傅良朋書記官」,曾惟彥旋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與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 黃琳燕而行使之,黃琳燕因而交付62萬8,000元之現金與曾 惟彥,足以生損害於黃琳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3人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施淨文、曾惟彥返回臺中 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簡健峰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㈨.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與少年鄭○彰、周○賢、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撥打電話向蔡瑞玉誆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帳戶,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蔡瑞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永豐銀行彰化分行之80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鄭○彰、周○賢與「阿正」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彰化市和平 國小大門前,由周○賢與「阿正」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鄭○彰則佩帶偽造之證件假冒事務官趙元駿向蔡瑞玉取款得逞。 ㈩.簡健峰與鄭裕昌、吳紹瑋(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白雪誆稱係慈濟醫院員工,告知其證件遭冒用,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王文生警官」、「黃明昭隊長」、「許永欽檢察官」,撥打電話表示黃白雪涉及洗錢案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黃白雪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88萬5,000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 、公園路之新莊運動公園門口,將上款交付予自稱檢察官、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⑵嗣該詐騙集團於翌(15)日,復去電誆稱係「許永欽檢察官」而以僭行其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黃白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華路1段、公園路之新莊運動公園門口前交付款項,鄭裕昌遂於約定時、地上前自稱書記官,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與假冒之許永欽檢察官以行動電話聯絡,吳紹瑋則在旁把風,嗣鄭裕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黃白雪接聽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鄭裕昌、吳紹瑋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4識別證1張(未行使)及行動電話3支(含 SIM卡)。 .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曾惟彥(業已審結)與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鄭 ○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 19 日上午9、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之1名成員以電話聯 絡郭慧玲,自稱係亞東醫院護士,謊稱:他人拿取郭慧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亞東醫院申請醫療補助證明,惟假借犯嫌逃逸並已通知警方處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自稱係「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黃明朝」,佯稱:因涉及力霸集團王又曾掏空案,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將派 員拘提到案,將請人以手拷將其帶回,並與經濟犯關在一起,惟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官熟識,可代為求情云云,再推1名集團成員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 官」,並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在電話中向郭慧玲佯稱:為調查不法資金流向,需繳交保證金100萬元,將請書記官雷 志豪與之聯繫云云,並要求郭慧玲隨身攜帶手機,以保持聯繫,致郭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簡易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信義分行」,應予更正),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依 指示前往同區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等候;復指示施淨文負責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抵達上開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推由鄭○彰擔任把風、曾惟彥擔任取款工作,曾惟彥旋即向郭慧玲自稱係「書記官雷志豪」,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致使郭慧玲誤信曾惟彥確為「書記官雷志豪」,而交付100萬元之現金與曾惟 彥。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該名假冒「李英豪法官」名義之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再以電話向郭慧玲誆稱:為省去其一直 提領現金之困擾,需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交付與雷志豪書記官,以釐清其所涉之案情云云,郭慧玲承前錯誤而應允之,並約定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7巷口之錢都火鍋店交付前 揭資料;另指示施淨文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至上址錢都火鍋店前,以同上之分工模式,推由曾惟彥假冒「雷志豪書記官」,向郭慧玲收取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個人身分證。施淨文、曾惟彥、鄭○彰取得前揭資料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推由曾惟彥持郭慧玲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之現金,總計向郭慧玲詐得146萬元。其等得手後,由施淨文駕車搭載曾惟彥、鄭○彰 返回臺中地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簡健峰,並由甲○○支付上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與施淨文,作為報酬。 .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與曾惟彥(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淨文(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少年鄭 ○彰、陳○佑、綽號「小豬哥」、「小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⒈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護士,以電話向李德江佯稱身分證遭冒用,並告知將有承辦檢察官通知相關處理事宜,嗣由假冒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謊稱因李德江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嗣將有書記官前往收款云云,致李德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郵局之48萬元領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李德江相約在桃園縣○○鄉○○村○○路000巷口前交付存款,並通知施淨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慧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惟彥、鄭○彰、陳○佑前往上址,曾惟彥指示鄭○彰至李德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要求陳○佑在旁觀摩詐騙過程,曾惟彥則謊稱為書記官,僭越行使書記官職權,並出示「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向李德江行使之,取得李德江信任後,李德江遂將48萬元交付曾惟彥,而曾惟彥當場收取款項後,隨即交付李德江由其簽署「雷志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雷志豪」及李德江。俟曾惟彥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由施淨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惟彥、李慧珍、鄭○彰、陳○佑離開現場,於同日11時許,由曾惟彥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綽號「小豬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惟彥分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即1萬4400元,施淨文則分得1000元。⒉適曾惟彥、施淨文與少年鄭○彰、陳○佑於同日14時30分復欲向李德江收取款項時,因李德江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臺灣法務部執 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方志雄、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各1張、書記官官防共2張、供犯罪聯繫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共6支、SONY ERICSSON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信卡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淺藍色襯衫1件、領帶2條、眼鏡1支、黑色公事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簡健峰、廖俊信(業已審結)、林家駿(俟到案另行審理)與朱加展(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少年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於99年8月1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偽造之未黏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自行將照片黏貼在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朱加展並於99年8月3日早上7時許,前往臺中火車站與林家駿會合,由林家駿駕車搭 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於同日上午9時 許,綽號「古錐」之男子駕車行經永和交流道時,朱加展下車至中和交流道草叢附近之箱子內,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含電池、SIM卡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供朱加展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林家駿再駕車搭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至設於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市○○街00巷0號之秀明公園,由少年莊○偉先行下車觀察地形,並負責 把風,朱加展在秀明公園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後,將該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與前述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予以 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成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暨其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朱加展隨即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配掛在左胸前,並攜帶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前往秀明公園等候。而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假冒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羅月美佯稱 :請從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各領出30萬元,並將手中之現金5萬元,合計65萬元交付監管云云,(因羅月美前曾於99 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止,接連接獲該假冒吳姓檢察官男子 撥打之電話,佯以羅月美申辦之金融機構遭人盜領,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付政府單位監管為由,要求羅月美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付監管,羅月美不疑有詐,依指示將110萬元 、90萬元款項交付與該假冒檢察官男子所指派之人員,合計已遭詐騙200萬元。羅月美於99年8月3日再次接獲以同一手 法之詐騙電話,察覺有異。),羅月美遂請求警方協助,並配合警方先行提領65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約 定之地點即秀明公園,適遇在秀明公園等候之朱加展,朱加展與羅月美確認身分後,向羅月美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云云,羅月美佯裝欲將準備之款項交與朱加展時,隨同羅月美到場而在旁埋伏之警員,將朱加展與在旁把風之少年莊○偉一同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 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及詐欺集團所有提供朱 加展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獲上情。 .簡健峰與廖俊信、王偉帆(廖俊信、王偉帆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廖俊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 回確定)、少年林○山、簡○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行職權,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匯款50萬元時,蘇劉碧珠因前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已遭另由楊智元、張均志、陳宏誌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75萬元、42萬元、78萬元、300萬元,因而察覺有異,經與其子討論而報警處理;前開假 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又於99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再度冒稱為「侯名皇檢察官」,僭行職權,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交付50萬元,蘇劉碧珠於通話中旋即另以電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成員因誤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即以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28168號」、申請日期為「99年8月4日」、「受公證保釋金新 台幣:50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之公文書1紙至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少年林○○收受上開傳真並影印3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該3份「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文各1枚,將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集團成員所有之黑色公事包內, 其餘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則丟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王偉帆駕駛9709-HQ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簡 ○○前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前,由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編號5所示之該集團成員所有並作為連繫詐騙事宜所用 之行動電話1具、編號6所示該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張),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 民,僭行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是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編號6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葉健民;少年林○○欲向蘇劉碧珠收取50萬元時,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欺得逞,王偉帆及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無蹤;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 少年林○○帶往上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於垃圾桶內扣得少年林○○前所棄置如編號2、3所示之物。 .簡健峰與莊偉成(業已審結)、許清華(其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少年陳○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之紙質印文1枚,及由簡健峰於99年8月初許清華加入後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上午,偕同許清華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許清華個人半身一吋照片後,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家汽車旅館房間內,由簡健峰交付該照片及照片欄空白但已繕打完成「單位:監管科、姓名:劉俊誠、職稱:書記官」等字樣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公務員服務識別證1張予許清華,由許清華自行將前揭簡健峰所交付之自 己照片黏貼於該識別證之照片欄,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後,再交回甲○ ○保管。嗣簡健峰於同年月16日晚間,至許清華、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某汽車旅館,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交予許清華。翌(17)日上午9時20分許,簡健峰詐欺集團 某成年男子成員致電黃美雲,自稱係「刑事局偵一隊廖隊長」,並誆以黃美雲之夫因涉及香港寶元投顧案件,需提出保釋金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信有其事,乃提領6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 巷口,由黃美雲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偽冒專員。莊偉成獲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駕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搭載許清華、陳○翰自臺中市北上。途中,莊偉成乃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清華 ,作為收取騙款時聯繫之用,車上並置有黑色公事包1個。3人隨即同車至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 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 清華接獲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口處,由陳○翰把 風,並推由許清華將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放置其左胸口袋內,攜帶本案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 第0000000號收據」,並手提原置放於車上之公事包,佯裝 法務部之公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 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 務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俊誠本人、黃美雲,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以為許清華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許清華得手後,旋即致電莊偉成駕車前來接應,並在車上將所收騙款及本案電話交予莊偉成,返回臺中市之前揭汽車旅館後,再由甲○○前來收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黃美雲遭詐騙後察覺有異,乃向警局報案。 ⒉嗣簡健峰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為黃美雲良善可欺,乃前犯意犯意聯絡,接續由簡健峰於99年8月19日晚間,前往許清 華、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某汽車旅館,將前揭識別證及紙質印文交予許清華。翌(20)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冒用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名義致電黃美雲,佯稱因案需再監管81萬元云云。黃美雲因已發覺詐騙,乃對之虛與委蛇,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大稻埕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黃美雲並報警處理。警方乃指示黃美雲將約定交付之55萬元以衛生紙取代,並裝入塑膠袋內攜往交款,同時派員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莊偉成獲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駕車前往該汽車旅館,搭載許清華、陳○翰北上。途中,莊偉成再將本案電話交予許清華供為聯繫之用,車上仍置公事包1個。3人同車至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 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清華接獲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翰把風,並推由許清華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放置左胸口袋內,攜帶本案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 0000000號收據」,並手提車上之公事包,佯裝法務部之公 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 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務 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俊誠本人、黃美雲。許清華取走黃美雲所交付內裝衛生紙之塑膠袋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獲,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警方並在許清華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而貼有許清華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由黃美雲 交付裝有衛生紙之塑膠袋1個、與本案無關之眼鏡1副。黃美雲並轉交警方由許清華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莊偉成、陳○翰則逃逸無蹤。 .簡健峰與莊偉成(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廷、陳○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灣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德聲,向張德聲佯稱:「有人拿你的身分證要領錢,我要幫你到高雄警察局的調查小組報案」等語後,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張德聲佯稱:「你被利用當人頭帳戶,並裁決拘留二個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要轉介給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承辦」等語,復由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先向張德聲佯稱:已判決拘留二個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等語,俟張德聲詢問有無轉寰餘地後,再向張德聲佯稱:很麻煩要分案調查,要依下列三個條件操作,第一要隨時保持聯絡,第二不能洩露出去,第三資金要監管等語,致使張德聲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除先於99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 同國小門口,依該名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將9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且假冒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並收受該名假冒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等字)一紙外,復於翌日(即99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開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復以電話向張德聲佯稱:你要再提領90萬元,領回家後再跟伊聯絡等語,致使張德聲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內,提領九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即99年8月24日)中午12 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之思夢樂大 賣場前面停車場內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張德聲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被告為張德聲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 幣:玖拾萬元整」、檢察官為「吳文正」等字)一紙予少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張德聲相約會面之前開思夢樂大賣場前面停車場內,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張德聲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張德聲而行使之,致使張德聲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90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張德聲。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 .簡健峰與莊偉成(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廷、陳○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王文生警員」名義,於9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僭越其職權,撥打電話予余芷誼,向余芷誼佯稱:「你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你要配合辦案,我可以用20萬元的代價,幫你結束這件事」等語,致使余芷誼一時害怕未及思索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某金融機構內,提領2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朱皮膚科前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余芷誼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文一枚,並填載凍結管制人為余芷誼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8月23日」、發文字號為「台 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0000000號」、承辦檢察官為「許永欽 」、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等字)一紙予少年陳○廷 ,並指示少年陳○廷換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襯衫一 件,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余芷誼相約會面之前開朱皮膚科前,僭越其職權,向余芷誼假稱其為法院人員等語,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予余芷誼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余芷誼而行使之,致使余芷誼陷於錯誤,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余芷誼。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 .簡健峰與莊偉成(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廷、陳○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一名該詐欺 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大醫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鄒淳和住家電話號碼(02)2xxxxxx6號予鄒淳和,向鄒淳和佯稱詢問:「你有沒有委託一位陳先生持你的證件、健保卡到醫院辦理掛號」等語,經鄒淳和回覆其未委託任何人為其掛號後,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冒「市警局王科長」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我要傳真你的傳票給你看,你去便利商店問傳真號碼後報給我,看完傳票之後要把傳票撕掉並用馬桶沖掉」等語,鄒淳和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詢問該門市內傳真機號碼並回報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後,旋在該統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收受二張傳票,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冒「侯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你犯了很嚴重的罪,你要詳細描述你名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的存款金額等語,鄒淳和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侯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鄒淳和佯稱:「你要去銀行提領37萬元」等語,致使鄒淳和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內,提領37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3、4時許,依該名假冒「侯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某處等候交款。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鄒淳和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文一枚,並填載被告為鄒淳和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 「99年8月24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整 」、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一紙予少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鄒淳和相約會面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某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鄒淳和收取3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鄒淳和而行使之,致使鄒淳和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37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鄒淳和。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偉成駕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嗣於99年年8 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收費 站查獲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張德聲、鄒淳和得手之127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襯衫一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行動電話7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1000元。 .吳建勳(業已審結)於99年7月間加入由簡健峰)、廖俊信 (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檢察官通緝中)、賴伯宏(檢察官通緝中)、洪國璋(綽號「阿南」,檢察官通緝中)、吳權城(本院另案審結)、陳蒼平(更名陳致元,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如下: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人員負責提領騙得款項,分別招募幸耀輝(綽號「小黑」)、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等人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幸耀輝、莊盛鑫、王偉帆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罪,嗣莊盛鑫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3846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蒼平則與吳建勳、吳權城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吳權城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位於在大陸地區長沙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詢問其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其年籍資料為何、有無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並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隨即由吳權城假冒林隊長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其帳戶凍結等語,再由陳蒼平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偵查隊大隊長,續誆以上情,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 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220萬元在 家等,會派隊員與你接洽」等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 領220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上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 業已受騙,旋通知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恭」 、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220萬元整」等字語) 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如附表二編號附表1-1所示,填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 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 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 類數量為「新台幣:220萬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內 容〕等公文書各1紙,王偉帆收取傳真並影印各1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二編號附表1-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換穿如附表附表二編號 附表1-2所示之淺灰色長袖襯衫1件、如附表二編號附表1-3所示黑色皮鞋1雙,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詐欺集 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 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俊仁,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220萬元現金交付王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得手之220萬元現金、如附表二編號附 表1-4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其等供連繫詐騙事 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具。嗣警方於99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附表2-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具。吳權城、吳建勳、陳蒼平亦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為公安機關人員查獲並拘留。 二、案經王彬吏、蔡明霓、吳淑媛、李夏梅、黃千砡、蔡許蕙芳、金士徵、黃琳燕、蔡瑞玉、黃白雪、郭慧玲、李德江、羅月美、蘇劉碧珠、黃美雲、張德聲、余芷誼、鄒淳和、李碧蓮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簡健峰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被告簡健峰所否認外,其餘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陳昭宇之供述、被害人王彬吏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榮之證述;偽造之證件及扣案之手機(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6頁)、99年4月12日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100年偵字第3586 號卷一第8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及洪翊程之供述、被害人蔡明霓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蔡明霓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 89-90頁)、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 被告廖俊信之自白、同案被告簡健峰及洪翊程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被害人吳淑媛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 第122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76頁)、對於吳淑媛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7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及洪翊程之供述、被害人李夏梅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 一第122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之供述、被害人黃千砡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 ㈥、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鄭○彰、周○賢之證述、被害人蔡許蕙芳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 號卷一第281頁)。 ㈦、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莊偉成之供述、被害人金士徵之指訴、證人曾惟彥及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99年6月4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曾惟彥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46-248頁)。 ㈧、犯罪事實一㈧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之供述、被害人黃琳燕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本院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 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詐騙使用文件( 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37頁)、99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曾惟彥身上查扣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偽造地檢署收據、偽造關防及偽造法務部服務證(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六第246-248頁)。 ㈨、犯罪事實一㈨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鄭○彰、周○賢之證述、被害人蔡瑞玉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 號卷一第212-220頁)。 ㈩、犯罪事實一㈩之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該次行為,辯稱:其沒有介紹吳紹瑋,也沒有拿錢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黃白雪於上開時地被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白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指訴綦詳。 ⒉共犯吳紹瑋、鄭裕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紹瑋復供稱:「我是於99年6月初開始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是綽號 小四之男子介紹我加入的」等語,並指認綽號小四者為甲○○即被告;又稱「我都在南投網咖與綽號小四(簡健峰)電話聯絡後見面,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16時,上班地點 為小林所駕駛車上在逛來逛去。」、「都是綽號小四先電話聯絡(約定於南投市玄寶網咖)」等語綦詳。 ⒊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九示之證物扣於另案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號)。 ⒋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吳紹瑋聯繫如何向被害人黃美雲取款之相關事宜,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曾惟彥之供述、少年鄭○彰之證述、被害人郭慧玲之證述、證人施淨文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另案所扣證物(本院 101年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20 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之供述、少年鄭○彰、陳○佑之證述、被害人李德江之證述、證人曾惟彥、施淨文、李慧珍之證述;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212-220頁)、99年7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曾惟彥等 人身上查扣之淺藍色襯衫1件、領帶(黃色、黑色)2條、眼鏡1副、公事包1個、識別證2張、官防2個、偽造公文4張、 行動電話9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00年偵字第358 6號卷一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70頁)。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曾惟彥、林家駿之供述、少年莊○偉之證述、被害人羅月美之證述、證人朱家展之證述、另案所扣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 號)。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之供述、證人王偉帆、少年簡○榕、林○山、洪進舟、連炫欽之證述、被害人蘇劉碧珠之證述;99年8月1日及99年8月11日合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契約2紙、王偉帆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99年偵 字第26563號卷第100-102頁)、99年8月4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對林○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黑色公務包1 只、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0000000000號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99年偵字第26563號卷第103-114頁)、99年8月4 日10時20分7-11便利商店(高雄)電子發票印刷(99年偵字第26563號卷第115頁)、99年8月4日蘇劉碧珠遭詐騙案車手林○山取款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9年偵字第2 6563號卷第116-119頁)、99年7月28日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匯款申請書(99年偵字第26563號卷第120頁)、蘇劉碧珠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路竹竹南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99年偵字第26563號卷第121-124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9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2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9月24日銀局(控)字00000000000號函、徐育鼎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9 年偵字第26563號卷第125-1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訴字第5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該次行為,辯稱:其之前有跟莊偉成收過錢,但該件沒有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黃美雲於99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附近 被騙60萬元既遂、同年月20日要被騙81萬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美雲指訴綦詳。 ⒉證人陳威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民 生西路騙被害人黃美雲60萬、8月20日要再騙81萬但被抓而 未遂是莊偉成開車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六第18頁)。 ⒊證人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拿過兩次,但是是否同一天我忘記了,第一次是我跟陳威翰、莊偉成一起去,第二次也是我跟陳威翰、莊偉成一起去,第二次即8月19 日我就被抓了。」、「第一次有得手的是莊偉成開車,搭載我跟陳威翰,到場後,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莊偉成他們不知道跑去那裡,我在收傳真時,接到簡健峰的電話,簡健峰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跟樣子,我就依據簡健峰形容的長相去找被害人取款,拿到款項後,我有請簡健峰聯絡莊偉成。第二次被抓的時候,是跟莊偉成、陳威翰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正反面)。 ⒋此外並有在許清華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而貼有許清華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由黃美 雲交付裝有衛生紙之塑膠袋1個、黃美雲所持許清華所交付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扣於另案可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 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許清華聯繫如何向被害人黃美雲取款之相關事宜,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莊偉成之供述、少年陳○翰、陳○廷之證述、被害人張德聲之證述;99年8月24日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莊偉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新臺幣127萬元、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 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含SIM 卡,無門號)、000000000號UCEC手機1支、0000000000號ZT E手機1支、偽造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張、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1張、白色襯衫1件、PAPAGO衛星導航1台(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49-59頁)、99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陳○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新台幣1千元(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107-109頁)、被害人張德聲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內頁影本(100偵3586號卷三第176-179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181-1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18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莊偉成之供述、少年陳○翰、陳○廷之證述、被害人余芷誼之證述;99年8月24日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莊偉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新臺幣127萬元、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 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含SIM 卡,無門號)、000000000號UCEC手機1支、0000000000號ZT E手機1支、偽造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張、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1張、白色襯衫1件、PAPAGO衛星導航1台(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49-59頁)、99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陳○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新台幣1千元(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107-109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208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莊偉成之供述、少年陳○翰、陳○廷之證述、被害人鄒淳和之證述;99年8月2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莊偉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新臺幣127萬元、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000000000號UCEC手機1支、0000000000 號ZT E手機1支、偽造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 張、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1張、白色襯衫1件、PAPAGO衛星導航1台(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49-59頁)、99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陳○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新台幣1千元(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107-109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75頁)、鄒淳和臺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三第76-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99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被告簡健峰之自白、同案被告吳建勳之供述、共犯王偉帆、幸耀輝、莊盛鑫、廖俊信、陳蒼平、吳權城之供述、被害人李碧蓮之證述、詐騙使用文件(100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89-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96頁 )、99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王偉帆之搜索 扣押筆錄、照片及扣案之新臺幣220萬元、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NOK 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號LG行動電話1支、ASUS型號R710t衛星導航1個、長袖淺灰色襯衫1件、黑色皮鞋1雙(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52-163頁)、查扣如附表二編號附 表2-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與詐欺集團先前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等印文,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扣案之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等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惟其上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先此敘明。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駕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一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⒍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㈩、、、之犯行,各先後向被害人黃白雪、郭慧玲、李德江、黃美雲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各罪,與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㈩、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㈨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㈩至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或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情節不同,所犯罪名亦有不同,而本院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不同部分,係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有。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見附表一所示內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文書傳真本或影本,均已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及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識別證及其餘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與共犯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9年5月14日13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秀珠誆稱係林口長庚醫院服務人員,並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並指示被害人吳秀珠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吳秀珠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分別提領71萬元、200萬元共計27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3時許、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某處,由莊○偉、洪翊程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向被害人吳秀珠取款得逞。 ㈡、被告與共犯廖俊信、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范安雄誆 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等語,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建生警官、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范安雄誆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 法官去電表示要凍結范安雄之帳戶並派員前往取款,致被害人范安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隨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附近,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范安雄取款33萬元得逞;⑵復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被害人范安雄取款300萬元得逞。 ㈢、被告與共犯廖俊信、吳建勳與簡健峰、呂翰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曾練美花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等語,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曾練美花誆稱其玉山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用,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等語,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璋法官去電表示將凍結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曾練美花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保管,致被害人曾練美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郵局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由呂翰穎假冒書記官,持持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偵查卷宗,向被害人曾練美花取款180萬元得逞。 ㈣、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涉有僭行職權、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為除自白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吳秀珠之犯行外,餘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四、經查: ㈠、就被害人吳秀珠部分,檢察官雖舉被害人吳秀珠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翊程及少年簡○榕之供述為證,惟查; ⒈被害人吳秀珠於人警詢證稱與伊見面之自稱書認官陳振偉之身材瘦高,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笑起來右上邊缺牙,膚色 偏黑,短髮,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年約三十幾歲。且指認該人為「林政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120xxx036)等語(見102年偵字第5398號卷第7-11頁)。 ⒉少年簡○榕供稱其係與「貢丸」(洪程翊)及莊國偉同組,也與許清華及「小支」(莊偉成)同組,後來改跟王偉帆、「阿山」(林汶山)同組,改其假冒書記官的名字都是用簡健霖書記官詐騙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108-111頁)。 ⒊同案被告洪翊程於警詢供稱其從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莊○偉、簡○榕同組,沒有換過組,我負責開車,莊○偉負責把風、簡○榕是假冒書記官的車手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 第119頁)。 ⒋是依被害人吳秀珠之指述及少年簡○榕、同案被告洪翊程之供述,向被害人吳秀珠行騙之人顯非少年簡○榕,則被告廖俊信誤認本案係少年簡○榕、同案被告洪翊程之行為而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違。 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282號林政德所涉之偽造文書一案判決觀之,林政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相同,被告與林政德顯非同一詐騙集團。 ⒍是檢察官此部分僅能證明該被害人被詐騙經過、實際接觸之行為人為何等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被害人范安雄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非完全不知情等語,查: ⒈證人范安雄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無法指認何人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本件除證人范安雄之證詞外,並無法查出實際參與本案之車手,亦無法證明接洽之人與被告有關,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㈢、就被害人曾練美花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查: ⒈被害人曾練美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詐騙經過及指認與其接觸之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⒉證人呂翰穎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廖俊信,與同案被告廖俊信是不同集團的,本案之共犯其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反面-274頁)。 ⒊是由上開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無關,係另一集團所為。 五、綜上證據,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 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亦成立上開無罪部分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