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吳偉誠原係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汽車大隊第一中隊(下稱第一中隊)上士班長(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退伍),任職期間負責擔任值星官、建制班人員、車輛管理、外駐地督導等,並負有對第一中隊新兵實施衛哨勤務、內部管理、車輛保養等新兵銜接考試(共分5 試,分由班長、區隊長、值星官、士官督導長、駐隊官等人負責核考,下稱銜接考試)之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第一中隊值星官時,得保管、使用第一中隊上尉輔導長黃建霖職章,及有權對第一中隊新兵實施銜接考試之機會,於102 年5 月22日夜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第一中隊辦公室走廊,見二兵江宜軒遲無法順利通過銜接考試第5 試,遂要求江宜軒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以直接取得通過第5 試所需之駐隊官簽證,經雙方達成期約後,吳偉誠明知江宜軒未依規定通過第5 試,仍違背職務,且逾越黃建霖之授權,於第一中隊辦公室內,在江宜軒之第一中隊新進駕駛共同性知識合格簽證小卡(下稱小卡)第5 試合格簽證簽署人欄,盜蓋黃建霖之職章,並在一旁之合格簽證時間欄偽填「00000000000 」等字,偽造江宜軒已完全通過銜接考試之公文書,翌日中午,江宜軒即在第一中隊辦公室走廊交付現金500 元給吳偉誠,以此違法方式使江宜軒得於該週提早休假(即1800榮譽假);又於102 年6 月3 日中午,在其寢室內,因見二兵林辰冠無法通過銜接考試第3 至5 試,而要求林辰冠給付1500元之賄款以換得考官之合格簽證,經雙方達成期約後,林辰冠即於102 年6 月3 日夜間9 時許,在第一中隊中山室內交付現金1500元給吳偉誠,吳偉誠亦明知林辰冠未依規定通過第3 至5 試,仍違背職務,收受林辰冠交付之1500元,並於第一中隊之辦公室內,在林辰冠之小卡第3 試合格簽證簽署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且在旁之合格簽證時間欄偽填「00000000000 」,復於隔日下午2 時許,逾越黃建霖之授權,在第一中隊之辦公室內,接續在林辰冠小卡第4 、5 試合格簽證簽署人欄上,均盜蓋黃建霖之職章,暨分別在一旁之合格簽證時間欄偽填「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字,偽造林辰冠已完全通過銜接考試之公文書,使林辰冠得於該週提早休假,均足生損害於黃建霖及第一中隊對於新兵銜接教育之管理。嗣經黃建霖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另同法第34條也修正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罪,若與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查本件被告吳偉誠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於102 年9 月16日退伍),又所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罪,但該罪和所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前述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安、黃建霖、林辰冠、江宜軒、陳琳儒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30 、73-75 頁),並有被告所寫之報告書、收據、第一中隊士官幹部任務執掌表、102 年5-6 月軍官、士官、士兵休假、外宿、值勤輪值表、證人江宜軒、林辰冠之小卡、休假紀錄卡、請假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6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盜蓋黃建霖職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目的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間,基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並先後偽造證人林辰冠完成銜接考試第3 至5 試之合格簽證公文書,屬密接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就此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違背職務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於警詢時已將所得款項均退還證人江宜軒、林辰冠,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有卷存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查(見偵卷第33、82-83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經本院爰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然法定最低本刑仍在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而考量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所取得之金錢甚低,且事後坦白犯行並返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有不該,但念及其所得金錢甚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有卷附員工服務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應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十)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得財物(500 元+1500元=2000元)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或沒收,惟其既已先後主動將此等款項返還證人江宜軒、林辰冠及主動繳交給檢察官,詳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庸再予諭知追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3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