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隆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洪華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張迎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劉潔如 女 5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隆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彭裕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裕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洪華、張迎誠、劉潔如均無罪。 事 實 壹、彭裕隆自民國79年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先後擔任日商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以下簡稱東電化公司)的會計人員、財務部財務課財務股副股長、股長、財務課副課長、課長及企劃室企劃GROUP 財務課LEADER課長等職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 貳、彭裕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概括犯意(95年7 月1 日以前)及各別犯意,利用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部相關職務的期間,掌有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開立支票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的機會,自84年4 月間起,先後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已停止交易的對象,並更改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皦彰公司)」、「高華報關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華公司)」、「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高華公司供應商代碼,以下簡稱浩威公司)」、「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盟公司)」、「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忠盟公司供應商代碼,以下簡稱方大公司)」、「松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連公司)」、「萬和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公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大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一峰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峰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鐵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船公司)」、「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急公司)」等供應商(以下簡稱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的名稱。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的財務主管,又是財務經理的職務代理人,平時偶有保管東電化公司大、小章的機會,為了遂行其不法所有的目的,同時避免前述虛偽供應商的不實資訊暴露,遂利用其職權,以下列手法以每月1 次合計198 次完成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的行為,總計自東電化公司詐得新台幣(下同)6,715 萬665 元的款項,並將這些款項以開立支票兌現,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其自己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的洪華所借用的永豐銀行(原名華信銀行,後更名建華銀行,嗣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再更名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1月起改用該帳戶)、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迎誠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於各支付日期、供應商名稱、款項、支票兌現或匯入款項帳戶名稱等,都詳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統計表」所示,其中編號1-3 、5 、11、18、32等月份應剔除)。洪華、張迎誠及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收得匯入款項後,即依彭裕隆指示由他們自己所有的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彭裕隆,或轉匯至特定帳戶,或由彭裕隆自行提領現金花用(關於其匯款帳戶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的資金流向圖」所示): 一、自84年9 月至98年9 月間止,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其個人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再利用個人操作電腦系統的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帳號密碼的機會,擅自以個人「PYL 」、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 」、徐秋柑「SCG 」的名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前述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的付款支票(90年8 月間為最後一次開立支票),或製作匯款資料,並儲存於磁片中。彭裕隆再以財務主管的職權,直接將付款支票上登載以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的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前述彭裕隆、洪華在華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內兌現;或自行攜帶前述匯款磁片、匯款明細、匯款單等資料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或由華南商業銀行(97年間開始)前往東電化公司收取前述匯款資料,使不知情的前述銀行行員,依上述不實匯款明細資料或匯款單上所登載的對象、金額,匯付款項至前述彭裕隆、洪華、方大公司所有的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東電化公司會計帳務紀錄的正確性。 二、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被發現為止,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的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利用個人操作電腦系統的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的帳號密碼,擅自以個人「PYL 」、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 」、徐秋柑「SCG 」的名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前述皦彰公司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製作匯款資料,並儲存於磁片,再由彭裕隆攜帶前述匯款磁片、匯款明細等資料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或由華南商業銀行前往東電化公司收取前述匯款資料,使不知情的銀行行員,依前述不實匯款明細資料,匯付款項至上述張迎誠的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東電化公司會計帳務紀錄的正確性。 參、案經東電化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彭裕隆的罪名,於本院102 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01 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屬合法,本院依法應予以審判: ㈠按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均有行政、立法及司法等權限的分立,而相較於行政、立法部門,司法權(以下所指司法權,均指狹義之法院而言)雖然沒有資源、沒有武器,但所以成為國家權力分立機制的重要一環,司法權所具有的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等本質,即是確保司法權成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的主要原因。至於所謂司法權的被動性,落實在具體的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此不僅在刑事訴訟如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亦然。而刑事訴訟由以往審判者一手包辦偵查、逮捕、調查與判決的糾問制度(即我國古代的「包公辦案模式」),改為審檢分立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法官負責審判的控訴制度,即是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至於「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內涵,則包括「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兩大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7 條、第268 條所明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等內容,都可算是貫徹「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規定。是以,為了確保司法的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同時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必須依法審判者外,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反之,如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情狀有所敘述,只是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誤引法條時,法院自應認為檢察官就這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依法應予以審判。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時,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表示被告彭裕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以及單獨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未提及被告彭裕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彭裕隆... 利用擔任上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相關職務期間,掌有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以及開立支票、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之機會... 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開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彭裕隆則以財務主管之職權,直接將付款支票上登載以皦彰公司等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兌現」等內容,應該認為檢察官已敘及被告彭裕隆可能涉有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偵查檢察官已就這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依「告即應理」原則,應依法予以審判。至於被告彭裕隆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的罪嫌,乃另一問題(參閱下面說明),不可不察。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彭裕隆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彭裕隆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裕隆的辯護人爭執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所載編號16: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併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裕隆)85年11月至101 年1 月交易明細表及東電化公司分析表1 份、編號17: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華)84年4 月12日至100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東電化公司分析表1 份等證據的證據能力部分。經查,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 有明文。本條文所規定的上述文書,本屬於傳聞證據的一種。本法之所以例外賦予這些文書有證據能力,乃因這些文書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公務員的責任、信譽攸關,其正確性高;或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的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的偽造動機,其虛偽的可能性小;或為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述相同的理由,也應准許有證據能力。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的非供述證據,原屬於傳聞證據,是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特信性,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編號16、17的證據,乃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代理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針對本案案情所製作的分析表,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即不具特信性,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2 份非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㈠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彭裕隆已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並且與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東電化公司任職業務銷售,於86年間有將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但我平常也有使用該帳戶,所以一直都是我自己保管。因為我借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彭裕隆時,我有一段時間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每隔2 、3 個月回臺灣一次時,才將匯入的款項領給他,90年11月我又要被派往大陸地區時,他說為了領款方便,不用等我回臺灣時才可領錢,他要我再去開立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去開立這個彰化銀行帳戶,但我開完戶後就將印章、存摺都交給他,我從未使用過該彰化銀行帳戶。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迎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東電化公司旁開餐廳,很多員工來餐廳吃飯,才認識被告彭裕隆,後來被告彭裕隆於97、98年間跟我說他要與友人合夥做生意,要向我借帳戶,我就把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帳戶借給他。約自97年7 月開始,東電化公司有匯款到前述帳戶,我就應被告彭裕隆的請求,把現金領出來給他。剛開始時,因為我在銀行設定領款必需要有我的簽名,所以由我幫被告彭裕隆領錢,後來東電化公司搬到南港,被告彭裕隆為求方便,我就去銀行變更印鑑證明後,將存摺、印章一併交付他,本件案發前我沒有取回過。 ⒊證人即前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於偵訊時證稱:我曾任職於東電化公司,於94年3 月申請退休,退休前被告彭裕隆是我的屬下。東電化公司是外商公司,支出傳票一定要附憑證,成本會計在楊梅,每個月會做審查,所以我相信他們的檢查。於60、70年時,公司是以手工開立支票,後來電腦化後就於每個月25日時會列表給銀行,銀行再依列表廠商電匯轉帳,如發生匯款給廠商但被退回,則透過資材部確認,我印象中很少有匯款銀行通知無法匯款的情形。公司有要求財務人員不能直接與廠商接觸,如採購更改廠商帳號會經過公司會計審核,所有廠商匯款資料都是桃園成本部門製作,製作後是不能再改的,所以公司財務部只做付款工作。早期手寫開立支票如發生受款人變動情形,是由資材部以聯絡書將廠商名稱或帳號更動通知出納,再由我蓋公司大、小章,但如果我不在時,則由課長即被告彭裕隆代理,他要向我報告,但他若未報告,我就不會曉得。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但我不在時有職務代理人,早期是只有我與出納知道金庫密碼,但於退休前1 、2 年,我有將密碼告訴被告彭裕隆,萬一我不在時他可以代理(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24-27 頁)。 ⒋證人即東電化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徐秋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1、92年開始接公司出納的工作,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彭裕隆,再上面是經理即證人林正金。出納的主要工作是資金調度、零用金收付,會計部分主要是做帳,是取得廠商憑證後做應付帳款、費用,還要做支出傳票。不論內、外憑證都要給證人林正金簽,若證人林正金不在時,才會由課長即被告彭裕隆代理審核。我的傳票密碼只有一個,就是「SCG 」,只有職務代理人會知道,被告彭裕隆有代理過我,所以他知道。廠商帳號都是由公司採購人員建立檔案,再由被告彭裕隆將該匯款清單磁片交給銀行(101 年度發查字第1632號卷第59、60頁、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22-26 頁)。 ⒌證人即東電化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羅幸惠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上司是被告彭裕隆,再上面是經理林正金。會計部的工作內容是拿到各部門費用申請後,要審核與發票、憑證是否相符,出納部分是會計課長簽核後,就做支付動作。外部憑證通常是由楊梅資材部輸入金額,經由成本課確認後,形成支付明細,我再依上面金額支付,所以這部分不會經由我確認。調查官所提示傳票最右邊「L01 」的記載,這是我的代號,有可能被盜用,而且公司內部費用公號「550 」是快遞費、「551 」是國內空運、「552 」是國內海運、「557 」是國外空運、「558 」是國外海運,而近鐵公司是空運,應該是「551 」,但這幾張傳票有些是寫「550 」,而且上面只有寫「T 」,這是銷售費用,但這些是運費及報關費,是屬於附加費用,不是銷售費用。另外,上面寫「T 」也不對,應該是「TA」、「TB」、「TC」等各部門才對,所以我確認這不是我製作的。公司每月底給銀行的廠商匯款清單,早期是用磁片製作的,從100 年才改成E-MAIL。於97年以前,公司是在彰化銀行開帳戶,當時是由彭裕隆交付磁片、廠商明細、支票、匯款書,97年後改成華南銀行,但是由華南銀行人員來收取(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23-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4286號市調處移送卷第26-27 頁)。 ⒍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偵訊時證稱:我於77年8 月至95年5 月間在東電化公司任職,離職前是業務課長,自97年3 月28日起擔任方大公司負責人。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沒有交給被告彭裕隆,方大公司於97年間與東電化公司也沒有交易往來。97年間被告彭裕隆請我匯款給被告洪華,約5 次共58萬7,000 元,於第1 、2 次後我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匯入的,我即制止被告彭裕隆不要再匯了。所提示東電化公司97年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25日、8 月29日、10月29日的轉帳傳票,方大公司與東電化公司並沒有這些交易,傳票也不是我製作的(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32-34 頁)。 ⒎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陳美玉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5年7 月進入城東分行任職,於89年間擔任該行匯款的經辦人,如法人有大批匯款時,我會依據客人的匯款資料,放入本銀行的電腦讀取,辦理匯出匯款事宜,我曾辦理過東電化公司的匯款事宜,該公司的匯款資料常常出錯,當時我有問彭裕隆為何一直有誤,他說會交代下去更改,後來還是再發生錯誤,我有再提出要求改善,他說沒辦法改,我就沒有再做任何表示,因為本銀行處理企業匯款時,都會遇到企業所提供的匯款磁片資料有誤的情況,只要該企業自行提出修正,就可順利完成匯款,東電化公司的承辦人是課長彭裕隆,他是公司的代表窗口,只要東電化公司的匯款資料有錯誤,我當然通知他來辦理匯款修正事宜(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㈠第61-63 頁)。 ⒏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莊淑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進入城東分行任職,於91年4 月至92年2 月間擔任該行匯款的經辦,如果是企業磁片匯款,會要求客戶提供磁片遞送單2 張、支票、磁片及紙本明細,我通常於每月24日將客戶提供的磁片在銀行系統上進行作業,每月25日會知道匯出結果,我會將1 張磁片遞送單還給客戶,我任職期間銀行使用的是舊系統,銀行並無法提供印有「成功」、「失敗」的匯款明細給企業,東電化公司在本行辦理匯款時,我都是聯絡彭裕隆,如果發現磁片資料有錯誤時,我都以電話聯絡彭裕隆,他會直接把要重新匯款的申請書交給我,針對每月都有3 筆匯款資料錯誤的問題,我曾經通知彭裕隆,他向我表示會請公司人員進行更正,但後續進來的磁片仍會出現3 筆錯誤的情形,因為該公司是本行的大客戶,我就依照彭裕隆的指示作業,到了後期,彭裕隆會直接將3 筆需要重新匯款的申請書一併放入裝有磁片及遞送單的牛皮紙袋於每月24日交給我(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㈠第206-208 頁)。 ⒐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黃惠瑜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在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業務,東電化公司的匯款事宜是由彭裕隆前來接洽,他每月會提供支票、磁片及遞送單、3 張一式兩聯的匯款單,因為彭裕隆說磁片內有3 筆匯款會有問題,改以3 張匯款單匯出,因為這3 張匯款單並不需要留印鑑,只要取款時在取款條上留印鑑即可,而臺灣東電化公司是以公司的支存帳戶支付匯款,支票部分的核對在匯款前已由負責扣款的櫃員經辦核對完成,所以我這裡不會再重複核對印鑑,在我印象中,那3 張匯款單中,其中一個帳戶的收款人是洪華、一個是彭裕隆、另一個我忘記了,當時以為公司匯到個人帳戶是公司核發給財務經理的薪水或獎金,所以並未質疑匯款的合法性(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㈠第91-93頁)。 ⒑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曾淑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2 月至94年3 月間在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業務,東電化公司的匯款事宜是由彭裕隆前來接洽,東電化公司會提供委託匯款遞送單、支票取款條、磁碟片及彭裕隆預先書寫的3 張手工匯款單等4 項文件,因為有3 家匯款帳戶的帳戶及戶名都會發生錯誤,彭裕隆才預先書寫這3 張手工匯款單,我曾向彭裕隆反應為何不一開始即提供正確的委託匯款單,他說東電化公司內部電腦程式無法修改,我曾向襄理們反應這個問題,但他們還是允許彭裕隆預先書寫手工匯款單的作法(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㈠第195-197頁)。 ⒒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蕭立梓於偵訊時證稱:95年4 、5 月間我是城東分行匯款的經辦,東電化公司是本行的客戶,他們是25日匯款,但之前會給我們磁片,我的前手曾淑敏有教我說東電化公司通常都會有3 筆錯誤,就以3 張匯款單代替,我記得拿匯款資料來的都是彭裕隆,但這3 張匯款單是彭裕隆主動提供的,我沒有再聯絡東電化的人(101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103 頁)。 ⒓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姚雯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6 、7 月開始負責銀行的匯款工作,匯款流程是客戶如果有磁片、媒體遞送單、明細、支票或取款條,就先上傳資料,由主管放行,如果客戶匯款單填寫有缺漏會向客戶索取。前述的磁片就是匯款資料,是公司自己做好的,我只知道彭裕隆是東電化公司的人,因為該分行有大筆匯款的客戶不多,一個月可能2 、3 家而已,東電化公司是其中一家,我印象中東電化公司匯款對象帳戶資料上傳時,會有3 個客戶的資料有錯,電腦顯示失敗,因為彭裕隆會交付那3 筆已寫好的匯款單,所以改成匯款單所寫的那3 筆,東電化公司每個月都會發生磁片內容有錯誤的情形,這是前手林瑩怡教的,我幫東電化公司匯款至少超過半年,但不到1 年,之後是洪子涵,再來是陳孜蓓,我也是這樣教洪子涵的(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㈠第93-95 頁、卷㈡第1-5 頁、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78-80 頁)。而證人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洪子涵、陳孜蓓於偵訊時證稱的情節與證人姚雯淳證稱的情節大致相符,並均證稱:我的前手就是這樣教的(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81-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市調處移送卷㈡第55、56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附表二「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財務的資金流向圖」所載明的各銀行開戶、匯款往來明細記錄:可證明被告彭裕隆自84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確實成功完成計198 次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的行為,總計自東電化公司詐得6,715 萬665 元的款項,並將這些款項以開立支票兌現,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其自己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洪華、張迎誠及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收得匯入款項後,即依彭裕隆指示由他們所有的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彭裕隆,或轉匯至特定帳戶,或由彭裕隆自行提領現金花用。 ⒉經濟部商業司皦彰報關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東電化公司供應商主檔查詢畫面共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㈠第41頁):證明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已無往來之供應商皦彰報關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供應商代碼:0000000 ),竄改為不存在之皦彰公司。 ⒊東電化公司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轉帳傳票、匯款明細(含華南銀行轉帳後核印明細表)等資料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㈠第47-265頁):證明被告彭裕隆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4 月間,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0000000 )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並將匯款帳戶改為被告張迎誠之帳號,而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 ⒋東電化公司98年7 月25日國內匯款─媒體輸入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㈡第78頁):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8年7 月25日,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並將匯款帳戶改為被告洪華的帳號,而詐取款項。 ⒌東電化公司98年7 月22日、27日、31日、8 月24日、28日、31日轉帳傳票各1 張(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㈡第7-100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8年7 至8 月間,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 ⒍東電化公司85至101 年轉帳傳票、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及媒體輸出書面資料1 份(告證26,共2 本,附於卷外):可證明被告彭裕隆任職東電化公司期間,利用職務偽造不實交易傳票、匯款明細,而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 ⒎東電化公司85年3 月28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張(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㈢第251-252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5年3 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5 萬8,430 元。 ⒏東電化公司85年8 月30日、10月30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㈢第253-256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5年8 月及同年10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郵船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50)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並以提領轉帳的方式,存入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7 萬4,661 元、7 萬7,545 元。 ⒐東電化公司86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㈢第262-263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6年8 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7 萬5,903 元。 ⒑東電化公司96年11月至97年6 月的每月匯款明細表(銀行蓋印)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磁片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㈣第9-208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供應商的不實交易轉帳傳票,以及在匯款明細資料登入對方的虛擬帳號,再親自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磁片匯款時,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遂提出匯款單(受款人為彭裕隆、洪華),使不知情行員將前開款項匯至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因而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 ⒒東電化公司84年4 月28日、7 月28日、9 月29日、10月25日、11月30日、85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㈣第215-230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4年4 月、7 月、9 月、10月、11月及85年2 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大成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5)、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高華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間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3 萬3,410 元、4 萬3,010 元、4 萬5,350 元、4 萬6,150 元、10萬2,080 元、5 萬6,194 元。 ⒓東電化公司84年8 月26日、10月25日、85年1 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㈣第231-245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4年8 月、10月及85年1 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大成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5)、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不實交易的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被告洪華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4 萬5,850 元、6 萬676 元、3 萬9,837 元。⒔彰化銀行94年11月至97年6 月匯款磁片明細資料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告訴狀卷㈤第8-273 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4年11月至97年6 月間,利用東電化公司委託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匯款之際,製作皦彰公司等公司與東電化公司間不實的交易傳票,先將匯款帳號更改為他自己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及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後來改以親自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磁片匯款時,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提出匯款單(受款人為彭裕隆、洪華),使不知情行員將前開款項匯至他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裕隆以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 」、徐秋柑「SCG 」之名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實業有限公司等供應商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因被告彭裕隆具有製作權,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 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現代社會共同生活中或經濟交易活動中,各形各類的文書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它可以充當權利的書證,也可作為締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書面依據。簡言之,各種法律行為所生的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以穩固與保證或證明,因此確保文書的真實,亦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的一種重要法益(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4 版,第423 頁)。又圖畫、照像,或藉機器、電腦的處理而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如具有足以表示其用意的證明者,也具有準文書的性質,則對於妨害這種準文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的行為,自有加以規範處罰的必要。 ⒉查被告彭裕隆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其個人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再利用個人操作電腦系統的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帳號密碼的機會,擅自以個人「PYL 」、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 」、徐秋柑「SCG 」的名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前述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徐秋柑於偵訊時證稱:「(問:會計或出納,妳有做完後要交給上司彭裕隆審核嗎?)不論內外憑證都要給林正金經理簽,若林不在時,才由課長彭裕隆代理審核」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22頁),證人羅幸惠於偵訊時也證稱:「(提示東電化公司86年11月28日至90 年7月31日轉帳傳票45張問:該等轉帳傳票是否為你所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些傳票並不是我製作的,雖然上面有登載我的密碼『LO1 』... 我在財務部負責審核出口報單的費用等業務期間,所製作的支出傳票一定會檢附相關憑證,所以這些傳票如果沒有檢附憑證,就一定不是我製作的,而是有人盜用我的密碼進入會計系統製作這些不實傳票... (問:妳前述應有他人盜用你的密碼製作前述傳票,妳任職財務部期間,有無專用密碼?是否曾讓其他人知悉?視在如何情況下?)... 我當時並無職務代理人,所以只有課長彭裕隆知道我的輸入傳票密碼,他在我剛進去財務部時問過我的密碼... 另於90年間,我曾發現我的輸入傳票密碼遭盜用,有2 、3 次我在輸入傳票時,但還沒有輸入製作完成的選項時,系統畫面即出現製作完成的訊息,我便詢問電腦室人員,他們表示我的輸入密碼應該被盜用... (問:彭裕隆有無負責輸入支出傳票?是在何種情形?(有的... 但僅限於幾家報關行... 大部分這個業務的傳票是由楊梅工廠會計人員所製作」等語(101 年度發查字第1632號卷第1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被告彭裕隆僅負責輸入部分廠商的支出傳票,實際該負責審核傳票之責者是財務經理林正金,被告彭裕隆並非羅幸惠的職務代理人,不僅無權代理羅幸惠製作轉帳傳票,甚至有利用羅幸惠在電腦系統中作業而輸入傳票之際,盜用羅幸惠的密碼而進入電腦系統輸入傳票的情形,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彭裕隆以他人名義所製作的轉帳傳票,乃基於他人的授權而委託製作之情,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彭裕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他的辯護人辯稱被告彭裕隆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獲第215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尚非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裕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的比較: ㈠被告彭裕隆於其部分行為後,下列關於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的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亦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的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的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條款的規定,被告彭裕隆在此修法前所為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的規定,對被告彭裕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彭裕隆於95年5 月26日以前的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⒉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的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的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彭裕隆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的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的刑法,則刪除牽連犯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本院認為被告彭裕隆於修正刑法前所犯各罪,並非牽連關係,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應屬於想像競合犯(詳細說明,請參閱下面貳、三部分)。因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則修正前刑法就此部分的規定,對被告彭裕隆並無不利的情形。 ⒋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的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的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以,對於被告彭裕隆所犯刑法、商業會計法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各項罪刑的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的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彭裕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如本件被告彭裕隆的行為),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其在我國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79期,95年2 月,191 頁)。這「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可能的適用情形有三種:一、修法理由所提示的「接續犯」,二、集合犯,三、既無法適用「接續犯」,也無法適用集合犯的「實質數罪」情形(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止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94年7 月,11-19 頁)。至於行為人以單數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即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初版,95年9 月,576 頁;陳志輝,〈九四/九五年度刑事判決評釋-競合部分〉,臺灣本土法學雜誌90期,96年1 月,204-206 頁)。 ㈡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的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倘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件被告彭裕隆長期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人員,或為經辦會計人員,或為主辦會計人員(代理財務經理職務部分),明知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並沒有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統計表」所示的各筆交易行為,卻為了詐取公司財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為受款人的付款支票,或製作匯款資料,再持往銀行,由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辦理匯款行為,核被告彭裕隆所為,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與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彭裕隆利用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及各銀行行員開立支票、製作匯款資料或從事匯款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彭裕隆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每月登入東電化公司電腦帳務系統,於密接時間虛偽以1 至3 家不等的供應商,反覆製作彼此互有關聯、同種類的虛偽轉帳傳票,其於各該月所為數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為接續犯。又轉帳傳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的罰責規定。至於被告彭裕隆每月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無論在刑法修正前、後,都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彭裕隆是利用東電化公司每月製作匯款資料的機會,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他長達10餘年來所為,應認為屬於行為複數,而非行為單數,則他於刑法修正條文在95年7 月1日 生效施行前各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135 所示部分,但應剔除編號1-3 、5 、11、18、32),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的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他於刑法修正後各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6-205 所示部分),既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而屬於數行為,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即無法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屬於「實質數罪」的情形,亦即被告彭裕隆於修法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這部分總計70罪。 四、量刑: ㈠有關於被告彭裕隆的刑度部分,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是臺北商專會計系畢業,20餘年來長期擔任公司財務人員。 ⒉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自79年進入東電化公司服務後,長期受該公司的信賴與栽培,一直在財務部門工作,並逐級晉升為財務課長,為公司財務經理的職務代理人,偶而掌有保管公司大、小章的權限與機會。 ⒊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雖素無前科,但依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所檢附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㈢第12-439頁),顯示被告長期、頻繁前往酒店、薇閣旅館等從事消費,幾乎每個月均有超過萬元之高檔餐飲消費的情事,而依被告劉潔如的證稱,被告還曾多次因為酒醉,必須由她前往派出所領回的情況(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生活糜爛。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為圖個人淫樂、包養女人之需(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曾與多位女子發生婚外情,其中曾以每月5 萬元、長達3 年的時間包養一位在酒店服務的女子),因缺期花用,即利用東電化公司財務作業上的缺失,長期、按月固定以小額方式詐取公司財務,以供自己花用及對外擺闊、招呼酒朋。 ⒌手段:被告利用其職權,竄改、製作東電化公司不實的會計憑證,並將付款帳號變更為他個人所有或所借用的銀行帳戶,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以支票支付或將款項匯入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後,自己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的洪華、張迎誠、郭銘唐等人提領現金或匯款花用。 ⒍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造成東電化公司受有6,715 萬665 元的財物上損害,公司帳務管理系統、會計憑證資料發生嚴重的錯誤,不知情而同意借用帳戶的洪華、張迎誠等人也因此遭受被追訴、解聘等池魚之殃,更甚者連結髮夫妻也因此面臨社會異樣眼光及被追訴的危險。 ⒎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都能坦承犯行,但對於承認的詐騙款項金額一變再變,且因所詐取的財物大多已花用殆盡,以致迄今僅將變賣自身財物所得30萬餘元賠償東電化公司,其餘迄未賠償。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就刑法修正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計7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五、減刑與易科罰金: ㈠查被告彭裕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其中就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年4 年2 月,雖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的各款之罪中,並不包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但依同條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者,亦在不得減刑範圍之列,則本院參酌司法院所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及「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等法理,認為被告彭裕隆所犯前述各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的結果,上開宣告刑就被告彭裕隆所犯的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彭裕隆所犯裁判上一罪的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以減刑。至於其中就刑法修正後至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計有9 罪,均無前述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的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就這部分所犯各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彭裕隆犯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過2 次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的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裕隆,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即主文第2 項部分: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的規定,原應就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的規定,被告所犯的各罪,如合於併合處罰的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的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的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彭裕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包括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主文第1 項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與主文第2 項部分間,尚不能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時的論告意旨:被告彭裕隆擅自以個人「PYL 」、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 」、徐秋柑「SCG 」的名義進入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的付款支票,被告彭裕隆再變更支票的抬頭,將支票抬頭劃掉,改成被告彭裕隆希望兌現的特定帳戶抬頭。綜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彭裕隆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彭裕隆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將支票開出來後,我只是把抬頭槓掉,變更成了無記名支票,任何人都可以兌現,我就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將該支票存入我希望的特定帳戶,也就是說我只是將支票抬頭劃掉,再蓋用公司大、小章,直接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沒有再增添其他抬頭,即無檢察官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的罪嫌。 ㈢按刑法第201 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縱令他所簽發的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的意思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的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又刑法同條文所稱的變造有價證券,是指將有價證券的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的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而依照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雖為應記載事項,但同條文第2 項亦明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顯見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於支票內容即其表彰的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是以,行為人塗銷支票受款人的記載,縱令成立其他罪名,究與變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要件不合。 ㈣經查,證人即前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東電化公司任何職?)財務經理,彭裕隆是我的屬下。我於94年3 月申請退休。(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稅務申報、資金調度... 凡事與銀行往來都是我在做的... 一般財務的事務工作我很少接觸,且我電腦也不是很靈光,我大部分是作資金調度... (問: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的?)我,但我不在時有職務代理人,早期是我和出納知道金庫的密碼,但後期就是我退休前一、二年,我有把密碼告訴彭裕隆,萬一我不在時他代理我... (問:公司的支票開立方式?)早期民國六、七十年時是以手開立,是由出納所寫的,我找的都是細心的女孩子來寫支票,後來電腦化後就於每個月25日時會列表給銀行,銀行再依列表的廠商電匯轉帳」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26、27頁)。而由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統計表」所示,前述被告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的手法中,最後一次開立支票持以兌現的時間,是在90年8 月29日,即完全在林正金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內所為。又告訴代理人已於偵查階段即具狀表示:東電化公司現在已無法提出當年被告彭裕隆開立不實交易對象的付款支票,我們是從電腦系統中的交易代號,查知被告彭裕隆有部分詐領的款項是以開立支票方式取得等語。參以被告彭裕隆一開始遭偵辦時,即於101 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公司的付款方式有開立支票,也有銀行轉帳,初期的部分是以支票方式,公司開出支票後我把支票抬頭劃掉,因為我可以控制公司的大、小章,故再存入我的帳戶中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10頁)。綜此,被告彭裕隆的供稱核與證人林正金的證詞相符,而且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既明定未載受款人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被告彭裕隆為詐領系爭支票所表彰的財產利益,只要塗銷支票受款人的記載,即可提示兌現,殊無採行檢察官所指「將支票抬頭劃掉,改成被告彭裕隆希望兌現的特定帳戶抬頭」之行為的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的職務代理人,平時已獲得授權,得以保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彭裕隆施用詐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的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的付款支票後,被告彭裕隆再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乃基於本人的授權,雖然他簽發的該等支票內容係屬虛偽的意思表示,但這是他詐欺取財的犯罪手法,尚難認為被告彭裕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嫌。又被告彭裕隆借用蓋用大、小章於這不實交易對象付款支票的機會,同時劃掉該支票的抬頭的行為,因為這對於該支票內容即其表彰的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難謂被告彭裕隆有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裕隆有這部分的犯行,應該認為就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彭裕隆犯罪,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彭裕隆罪刑的行為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 ㈠被告洪華自79年7 月至101 年4 月任職於東電化公司營業部門,被告劉潔如為被告彭裕隆的前妻,被告張迎誠為被告彭裕隆的友人。針對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一所載被告彭裕隆自84年9 月起至98年9 月間止的行為,被告洪華、劉潔如2 人與被告彭裕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針對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被告彭裕隆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的行為,被告劉潔如、張迎誠2 人與被告彭裕隆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洪華、張迎誠收得前述東電化公司匯入的款項後,即自行由上述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彭裕隆,或依被告彭裕隆的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被告洪華則事先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彭裕隆自行使用,被告彭裕隆、洪華也將獲取的部分不法所得用於酒店消費娛樂,被告彭裕隆另將不法所得交予被告劉潔如私用。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3 人這部分所為,是與被告彭裕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劉潔如(以下簡稱被告彭裕隆等4 人)擔心前述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暴露,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洗錢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止,由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後,以不詳的方式藏匿,或由被告彭裕隆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武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共計1,987 萬5,556 元。被告劉潔如則以要保人的名義,由其個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再以前開不法所得繳納相關保險費用,因被告彭裕隆前述犯行遭東電化公司查獲,被告劉潔如隨即自加拿大返臺,並將前述保單辦理解約。另外,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95年起至101 年間止,將部分前述詐得的款項結匯為外幣後,再陸續匯款至被告劉潔如在加拿大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銀行(帳號:0000000 及00000000,以下簡稱CIBC銀行),金額共計603 萬910 元,以圖隱匿上述的重大犯罪所得。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彭裕隆等4 人這部分所為,是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彭裕隆等4 人涉有這部分的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憑據: ㈠附表二「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財務的資金流向圖」所載明的各銀行開戶、匯款往來明細記錄:可證明被告彭裕隆向東電化公司詐騙取得的款項,除了流入自己的銀行帳戶外,也有匯往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人所有相關的銀行帳戶內,除領取現金以供花用外,並據此隱匿不法所得。 ㈡富邦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函文及保單資料查詢: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的不法所得,由被告劉潔如以要保人,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以隱匿不法所得。 ㈢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28日函文及被告劉潔如存簿儲金存款單1 份: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的不法所得,由該二人分別以現金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 ㈣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9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1 份: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的不法所得,由該二人分別以匯出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劉潔如在加拿大當地銀行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 ㈤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函文及被告劉潔如等人投保郵件壽險等資料1 份: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的不法所得,由被告劉潔如為要保人,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郵政簡易壽險的方式,以隱匿不法所得。嗣於本案爆發後,被告劉潔如於101 年5 月2 日申請將前開保單解約領回現金。 ㈥被告彭裕隆97年5 月2 日切結書1 紙:證明被告彭裕隆於本案爆發後,於被告張迎誠應訊前,始補作借用被告張迎誠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使用的切結書,並交由被告張迎誠收執及說明。 ㈦遠傳電信公司98年10月、12月電信費帳單及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4-1 ):證明被告張迎誠收受被告彭裕隆轉讓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 四、被告彭裕隆等4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彭裕隆:檢察官認為我詐取財物後的提領行為與匯款行為構成洗錢罪。惟查: ⒈我將不法所得匯款轉入自己、洪華或張迎誠的帳戶內,僅是使東電化公司財產轉為自身實力之下,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的一部份,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的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的洗錢行為。 ⒉縱使我將不法所得轉匯至洪華或張迎誠的帳戶,並非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的一部份,但上述轉讓的財產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的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依照相關司法實務的見解,可知我將不法所得轉匯於洪華或張迎誠的帳戶,雖可產生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的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的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的本質,使之合法化,亦非洗錢行為。 ⒊我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為我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的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的來源,而使偵查機關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的不法性,足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的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的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⒋我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是為了支付生活費用,性質上為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且也無藏匿或掩飾的故意,我即不構成洗錢行為。 ㈡被告洪華: ⒈我自79年7 月起進入東電化公司任職,迄至101 年5 月25日經該公司片面解雇為止,在東電化公司任職20餘年,而被告彭裕隆也於同一年進入東電化公司,彼此為同事關係。因東電化公司為日商公司,對於任用人員一向有嚴格審核的標準與程序;且被告彭裕隆長期擔任該公司財務人員,如果他的操守沒有經過公司嚴格的考核,不可能長期在財務部任職;加上被告彭裕隆的配偶及子女長期移民加拿大,顯見家境相當闊綽。84年間被告彭裕隆向我表示,因為他與友人間有金錢、生意上的往來,不想讓家人知悉,希望向我借用銀行帳戶以供匯、提款使用,因為我與他已經同事8 年,加上前述的原因,我即基於對他的信任,將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的帳戶借給彭裕隆使用,直至90年10月底為止,帳戶存摺則仍由我保管使用。 ⒉我將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借給彭裕隆的期間,我一度奉派大陸地區工作,如果我在臺灣工作期間,我會依彭裕隆的指示,於次月5 日前提領現金返還給他;如果我在大陸地區工作,則約於我每2 、3 個月返臺休假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因我與彭裕隆間有餐飲娛樂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彼此借貸等事由,致有結算扣除代墊支出費用的情事,以致我所交付、返還彭裕隆的費用,會與每月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產生差額。又該帳戶雖仍由我保管使用,但因為永豐銀行遲至91年5 月起,才在存摺中的交易明細中列印顯示匯入方的名稱,亦即我在此之前均不知彭裕隆所稱的「金錢、生意上的往來」,竟然是由東電化公司所匯入,由此證明我對於彭裕隆借用這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事,毫無所悉。 ⒊90年10月底,被告彭裕隆獲悉我將再度奉派大陸地區工作,向我表示:如果還要等我每2 個半月返臺休假時,才能結算、領取他向我借用的帳戶內所匯入的款項,對他非常的不方便,希望我開立新的帳戶專門借給他使用,再由他自行領取款項。我因為對於彭裕隆的信賴關係,遂於90年10月30日另行開立前述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與彭裕隆自行保管、使用,而彭裕隆也自90年11月起即不再借用我所有永豐銀行的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因為我所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給彭裕隆使用,有關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彭裕隆的犯行為東電化公司查獲前,我是一無所悉,根本不可能知道彭裕隆借用這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匯入方竟是東電化公司。 ⒋97年11月間,我的大姨子吳玉香基於購屋的需求,詢問我可否出借200 萬元時,我因為顧慮姻親關係,如逕以自己名義出借,日後可能有催款或遲延還款的問題,乃商請彭裕隆以其名義出借予吳玉香,實際上是由我出借。我於97年11月10日自我所有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我所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是彭裕隆持有使用)內,再由彭裕隆以其名義於97年11月12、13、17日合計匯款200 萬元給吳玉香的行為,即是由我出借款項予吳玉香的證明。其後,吳玉香已分3 筆,於98年3 月27日、5 月6日 及5 月7 日,合計匯款200 萬元至彭裕隆所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的帳戶後,彭裕隆再依約匯款返還給我。以上各情,有相關銀行帳戶明細、電子郵件等資料可證。這幾筆匯款既然本是由我出資借予吳玉香,即不得認為被告彭裕隆有將自東電化公司詐領不法所得後,再分配匯給我的情事。 ⒌我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曾於89年間有匯款給彭裕隆的情事,這是因為我曾於88年6 月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每會2 萬元,彭裕隆為會員之一,我於89年4 月7 日匯款給彭裕隆,即是交付互助會得標金。而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乃是我的房貸專戶,依約我每月必須匯入返還房貸1 萬元。因為我於奉派大陸地區期間,平均每2 個半月才可返臺休假,如果無法如期返臺,以致帳戶內餘額不足時,我會請託太太或友人代為匯款,於返臺時才辦理結算並返還款項。而我拜託的友人當中,即包括彭裕隆在內,所以才會有我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給彭裕隆的情況。至於臺北市調處指稱我與太太自85年起至101 年止,共計有美金226 萬餘元的外匯支出一節,實乃重複計算之誤,事實上我太太吳玉鏡雖有向花旗銀行辦理外匯投資,但金額僅有400 餘萬元(新台幣),顯見我並無不明款項的收入或支出,即不可能自彭裕隆那裡分得任何的不法所得。 ㈢被告張迎誠: ⒈我之所以於97年7 月間出借系爭帳戶,乃基於自己與被告彭裕隆有共同成長及家庭背景,且信賴彭裕隆有正當職業,不致於從事違法行為,方應其要求「無償」出借帳戶供他與友人作生意及藏私房錢之用,我並未朋分任何不法利益或與同案其他被告有不當的金錢往來,即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違法動機。 ⒉檢察官對於如何認定我與被告彭裕隆有共同行使詐術的行為、所憑的證據為何,皆未為任何的說明,卻遽認我構成犯罪,顯有重大違誤。 ⒊系爭扣案切結書縱為被告彭裕隆於案發後所製作,但所記載的內容確實是我與被告彭裕隆於借用系爭帳戶之際,2 人的主觀認知與實際情形,亦即我確實沒有任何不法犯意與分擔犯行的情事,自不得作為不利於我的認定。 ⒋我既然與被告彭裕隆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且對系爭帳戶屬於不法匯款戶暨其款項屬於不法所得等情,也沒有認知或有知悉的可能,縱使我後續有依被告彭裕隆的指示而為他提領款項,也無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更遑論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的洗錢行為,何況本案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的「重大犯罪」,亦非無疑。 ㈣被告劉潔如: ⒈本件通觀起訴書對於我如何有與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共同行使詐術的行為,以及我與彭裕隆、洪華、張迎誠有何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詐欺犯罪的意思,並無任何的說明與認定,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我行使詐術的證據。何況通觀卷內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我與彭裕隆、洪華、張迎誠有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⒉我與彭裕隆雖是夫妻,但長年分居加拿大與臺灣兩地,我並不過問彭裕隆的行為,彭裕隆也不告知我有關他在公司上班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彭裕隆有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何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他所為的犯罪行為一定會加以隱瞞,不會主動告知他人,以免其犯罪行為被發現,自不能以我是彭裕隆的配偶,即推測我一定知道且有參與被告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 ⒊從被告彭裕隆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我刷彭裕隆信用卡副卡時,有辦理分期付款繳款的記錄,該分期繳款的金額均不多,僅有數百元或一千多元而已,如果我知悉彭裕隆有詐欺東電化公司的行為,大可以要求彭裕隆多給款項,何必於彭裕隆固定給付的生活費內斤斤計較,購買物品還要辦理分期付款的給付,由此足證我不知被告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的行為。 ⒋檢察官以被告彭裕隆給付我的款項超過其薪水,遂認定我有參與彭裕隆前述詐欺的行為。然而,這僅是臆測之詞,因為知悉給付的生活費超過其薪水,與參與詐欺行為的實施,乃兩碼子之事。何況我根本不知道彭裕隆的薪水為若干,因為依照彭裕隆的證詞,彭裕隆並未告訴我每月薪水有多少,而東電化公司給付給他薪水的方式,是直接轉帳至他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內,彭裕隆將該帳戶存摺放置於公司內,不曾攜帶回家,所得稅也是由他申報,加上彭裕隆曾告訴我他有與友人在外面投資做生意。是以,在我不清楚彭裕隆每月薪水有多少的情形下,如何能說我知悉彭裕隆給付的生活費超過他的薪水。 ⒌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彭裕隆多次給付高達數十萬元的款項給我,遠遠超出彭裕隆每月的薪水,因此推論我有參與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的行為。然而,我根本不知彭裕隆的薪水有多少,已如前述。而彭裕隆雖有數次給付高達數十萬元生活費給我的情形,但這是我與小孩在加拿大約半年左右的生活費,因為從卷內資料可看出彭裕隆給付高達數十萬元的生活費後,其後約半年左右即未再給付我家庭生活費,自不能因此推論我知悉且參與彭裕隆詐欺的行為。 ⒍我不知且未參與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的行為,已如前述,我就彭裕隆給付的現金或存入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匯款至加拿大ICBC銀行帳戶內,主觀上並不知是彭裕隆犯罪所得,而認為是彭裕隆將其薪水交給我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我主觀上並無洗錢的認知與犯意。因為我如果知悉彭裕隆給付的金錢是他詐欺東電化公司所得金錢而有洗錢的犯意,當不會傻乎乎的將之存入自己郵局或銀行帳戶內。 五、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行為的實行。而所謂共同犯罪的意思,是指基於共同犯罪的認識,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的意思。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然應負舉證責任,也就是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自應就共同被告究竟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而為行為的分擔等情節,一併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尚不得以擬制或推測的方法,遽謂與犯罪行為人有一定親屬或朋友關係的共同被告,即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洪華部分: ⒈查洪華自79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任職於東電化公司營業部門,於任職期間經東電化公司2 次外派至中國地區工作,第1 次於85年5 月7 日至88年3 月31日外派至上海,第2 次於90年11月12日至100 年1 月23日外派至青島;洪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曾出借予彭裕隆使用,洪華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帳戶自開戶日90年10月30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洪華並未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等情,這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開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及東電化公司101 年5 月28日公告函文(本院卷㈡第155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991 萬235 元至該帳戶,該帳戶曾於86、87年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華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1,407 萬7,592 元至該帳戶,該帳戶於97年11月11、12日曾匯款155 萬元、現金存入45萬,合計200 萬元入被告彭裕隆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洪華所有前述2 個帳戶也曾匯款到他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等情,也都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開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東電化公司臺北總公司及營業所辦公室,曾二次遷移,其中於79年7 月間,東電化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6 樓21世紀大廈,於91年11月1 日遷移至臺北市○○○路000 號6 樓,於98年10月19日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 號7樓;洪華住家地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於98年3 月23日門牌整編正式生效前,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10樓;洪華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按:即合併前的「誠泰銀行信用卡」),經洪華於90年10月間申請小額信貸15萬元,該信貸債務自90年10月起,逐月攤還約5,300 餘元,至93年7 月清償完畢;該誠泰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於89年8 月至90年9 月為東電化公司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000 號6 樓,於90年10月起至93年7 月改寄至彭裕隆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於90年11月12日起至92年2 月止,該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共5 筆,合計消費金額1 萬7,907 元等情,這有營業所辦公室遷移通知、門牌整編改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57-201 頁),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借用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你當時是跟洪華怎麼說的?你用何原因向洪華借用?)我說我跟朋友一起做生意,需要一個帳戶,問洪華有無帳戶借給我使用,他就借給我了。(問:你之後是否有再請洪華開立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你使用?)有,當時因為洪華要調到大陸工作了,之前洪華在臺灣時,永豐銀行帳戶的部分,我會先計算金錢後,跟洪華說一個數字,他會去提錢把現金交給我;之後洪華到大陸了,這樣就很麻煩了,都要等洪華回到臺灣後才能把錢結算並領給我,所以我請洪華再開立一個帳戶給我,我一個人單純使用,這樣比較沒有困擾。(問:洪華何時才知道你有詐取臺灣東電化公司的款項?)事發之後,我才告訴洪華的... (問:你借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匯入的款項,是否是每月請洪華提領現金或轉帳給你?)在臺灣時,洪華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洪華在大陸時,他於86年4 月借用帳戶給我時,他人在大陸,約每2 、3 個月回台時,我們會結算一次,當時他是轉帳到我帳戶。(問:也就是最長的時間不會超出3 個月,洪華會依照你的指示交付款項給你?)對... (問:匯入款項到該帳戶裡面的利息大概多少?)因為錢匯入時,不超過3 個月就會領出來,利息應該很少。(問:洪華是否不知道該匯入款項是不法所得?)洪華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27、30頁);「(問:90年10月之後,是否有請洪華再出借彰化銀行的帳戶給你?)有。(問:當時為何還要再借用洪華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當時洪華又要被派到大陸工作,如果像之前的話,要等洪華回台再領錢,我覺得時間上比較麻煩,所以我請洪華乾脆再借我一個帳戶,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來處理方便多了。(問:你跟洪華借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後,就沒有再借用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了?)是的。(問:你跟洪華借用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否是從洪華開戶後就交付予你使用,洪華自己沒有使用過彰化銀行的帳戶?)是。(問:所以彰化銀行帳戶裡面的匯款、提款,洪華有無接觸過?)他沒有接觸過」等語(本院卷㈢第48頁)。綜此,由前述證人彭裕隆的證稱,顯見被告洪華僅是單純將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於被告彭裕隆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洪華即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彭裕隆,被告洪華並不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的事情。 ⒋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彭裕隆的信用卡帳單(補充理由書㈠),證明被告彭裕隆長期在酒店消費,而被告洪華也坦承常與被告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顯見被告洪華是與彭裕隆於酒店消費而朋分不法所得。惟查,證人即被告彭裕隆、洪華共同的友人吳伯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與彭裕隆、洪華一起去聚餐或上酒店消費,於洪華在大陸工作時,每次他回臺灣後,我們就會聚餐1 次,他在臺灣工作時,我們平均每個月聚餐2-3 次,我們吃飯的地方大概都在林森北路附近,有「九條楊」、「六條海產」,也曾經在忠孝東路的「誼園」餐廳聚餐過,我們去過的酒店「華館」、「真愛」及「水鄉」,我們也一起去過台式酒店叫做「桃花紅」,吃飯的費用就由我們互相請客,日式酒店大部分是由彭裕隆付帳,台式酒店則是由洪華付帳,之後就我的部分,我會再跟洪華統籌結算,每個月我要分攤的費用應該不超過1 萬元,我自己沒有記帳,洪華跟我說多少就是多少,日式酒店由彭裕隆付款,刷卡、付現2 種付款方式都有,台式酒店則是被告洪華負責,在「桃花紅」一定要用簽帳等語(本院卷㈢第22-2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證人吳伯倫所提到日式酒店消費部分,是我用花旗銀行的visa信用卡簽帳,這些花費來源絕大部分是不法所得,日式酒店的消費大部分都是我請客的,「桃花紅」等台式酒店都是洪華先去簽單的,因為很少人是直接付款,實際上則是我們大家一起分攤的,一般來說,我負擔的部分會比較多一點,洪華簽單後,他會再跟我說金額多少,如洪華跟我說5 萬元,我會先給洪華2 萬元,或由我借用洪華永豐銀行帳戶的匯入款中扣除,其他的費用再由剩下的人負擔,跟我一起去酒店消費的洪華、吳伯倫及張朝焜等人,他們並不知道我的消費的來源包含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㈢第24、25、27頁)。又依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檢附被告洪華相關信用卡帳單的消費明細(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41 頁以下),亦可見被告洪華確曾時常前往「誼園」、「華館」、「黑美人大酒家」等餐廳或酒店刷卡消費。綜此,證人吳伯倫的證詞核與彭裕隆的證詞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則平時與被告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者,既然包括被告洪華與案外人吳伯倫、張朝焜等人,而且被告彭裕隆支出的費用最多,但被告洪華與他人也有分攤酒店消費款的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洪華常與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擺闊、支付較多的消費款,即謂被告洪華與彭裕隆於酒店消費乃是朋分詐取自東電化公司的不法所得。 ⒌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曾於86、87年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曾於97年11月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而且所有前述2 個帳戶曾匯款到他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因而認為被告洪華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朋分不法所得。惟查,被告洪華辯稱他所有永豐銀行曾於89年間匯款給彭裕隆,乃因為他曾於88年6 月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彭裕隆為會員之一,他於89年4 月7 日電匯互助會得標金給彭裕隆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互助會單、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存戶支出傳票、支票等件為證(102 年偵字第4486號卷㈡第2-37頁)。而被告洪華辯稱他的大姨子吳玉香因為購屋需求,曾於97年11月間詢問他可否出借200 萬元時,他擔心日後發生遭欠款或遲延還款的情況,遂商請彭裕隆以其名義出借予吳玉香,實際上是他出借款項予吳玉香,才有相關匯款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彭裕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㈢第50頁),並有被告洪華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171-193 頁)。又被告洪華辯稱他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約2 、3 個月返臺休假一次,因與彭裕隆間有餐飲娛樂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借貸等事由,有結算扣除代墊支出費用,以致他所交付、返還彭裕隆的費用,會與東電化公司每月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產生差額等情,業據被告洪華提出與所述若合符節的永豐銀行說明資料、彰化銀行說明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說明資料等件為證(102 年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129-2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的下列證詞相符:「(問:在這期間,你借用該帳戶的錢,洪華是如何返還給你?)洪華有用匯款的方式,因為當時洪華被派在大陸,他回台後他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我,因為他2 、3 個月才回台一次,我們清算之後,洪華會把錢匯入我臺灣銀行的帳戶裡面,從86年4 月份到88年3 月底都是這樣,88年4 月份因為洪華已經回台了,所以就由我通知他,我們再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由洪華去取現金。(問:你們結算的內容如何?會有扣抵哪些數額?)如和朋友、洪華之間去外面消費的金額,還有一些借貸的關係,大致上是如此,會扣除的金額就是這些,還有我託洪華在大陸或機場免稅店買一些東西的金額,也會做扣除」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自80年代迄至本件案發時為止,被告洪華所有相關銀行帳戶雖與被告彭裕隆的銀行帳戶互有匯款往來的情況,但這是2 人彼此間正常的互助會會款、借貸、餐飲娛樂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等費用的結算、匯款往來,則檢察官欲以此證明被告洪華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⒍公訴檢察官雖表示被告洪華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彭裕隆所有位於臺北市永康街的住處,顯見被告彭裕隆有代被告洪華繳納信用卡帳款,被告洪華有因此自彭裕隆分得向東電化公司詐取的財物。惟查,被告洪華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曾於90年10月間申請小額信貸15萬元,該信貸債務逐月攤還約5,300 餘元,已於93年7 月清償完畢,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先後為東電化公司位於敦化北路的辦公室、彭裕隆位於永康街的住處,該信用卡曾於90年11月12日起至92年2 月止,簽帳消費5 筆合計1 萬7,907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301 頁以下問:洪華新光銀行的帳單,曾經在90年10月7 日帳單的寄送地址是在你的住所,為何會有此情形?)因為當時洪華他被調到大陸去,洪華跟我說這些銀行的信用卡,有一些信貸及循環利息,他怕他太太知道,他問我可否把帳單寄送到我家地址,洪華說如果寄送到公司的話,怕有人沒有辦法收到或耽誤遲延了,洪華問我可否寄送到我家,我就答應了。(問:系爭帳單於洪華在大陸期間,洪華有無請你代繳過?)有。(問:是否有印象,洪華當時請你代繳時,每月金額約多少?)約新臺幣1 萬元左右... (問:這些錢洪華有無還給你?)洪華每次回台跟我結算時,也會把這些信用卡的金額算進去」等語(本院卷㈢第49頁),顯見被告洪華辯稱他於90年10月間以誠泰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因為不希望他的妻子知曉,才於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商請同事逾10年的彭裕隆代為收受該信用卡帳單並繳費等情,堪以採信。又如果被告洪華確實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則以本件被告彭裕隆詐騙所得高達6,715 萬665 元的情況,被告洪華僅需要向被告彭裕隆開口即可,怎會需要申貸這筆小額信貸,怎會持該張信用卡而僅簽帳消費共1 萬7907元的款項。綜此,由證人彭裕隆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洪華雖曾將他持有的信用卡帳單轉寄被告彭裕隆的住處,並由被告彭裕隆代為繳納信用卡帳款,但這是因為被告洪華在此期間奉派前往大陸地區,他不希望妻子知悉自己有這筆小額信款,才委由被告彭裕隆代為收取帳單及繳費,被告洪華事後已將代墊款結算返還被告彭裕隆,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洪華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公訴檢察官雖表示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也曾為東電化公司員工,於知悉被告彭裕隆所借用的帳戶有匯入東電化公司款項後,隨即制止被告彭裕隆繼續匯入,且各銀行存摺所列印的交易明細表都會顯示匯入方,被告洪華竟長期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洪華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由被告洪華所提出的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㈡第136-149 頁),顯示直至91年5 月後,存摺明細表才開始在「備註說明」欄位載明匯入方的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依聲請向永豐銀行函詢:「84年10月至90年10月間,貴行... 帳戶存摺,是否會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如匯入方姓名或匯入方帳號等)?」的問題後,該行102 年10月7 日函文亦表示:「84年10月至90年10月間存摺並無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81 頁)。據此,顯見在被告彭裕隆借用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的期間內,被告洪華雖仍持有該帳戶的存摺,得以隨時檢閱該存摺所列印的交易明細資料,但因交易明細資料中並未列印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被告洪華即無從發現被告彭裕隆借用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其來源竟是東電化公司。又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偵訊時雖證稱: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97年間被告彭裕隆請我匯款給被告洪華5 次,於第1 、2 次後我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匯入的,我即制止被告彭裕隆不要再匯了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32-34 頁)。惟由證人郭銘唐的證詞,顯見97年間他雖將帳戶存摺借給被告彭裕隆匯款使用,但他自己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得隨時檢閱存摺交易明細而發現匯入方來源是東電化公司;反之,被告洪華於90年10月30日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彭裕隆使用,直至本件案發時為止,被告洪華都未曾使用過該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洪華即無機會檢閱、發現被告彭裕隆借用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其來源竟是東電化公司。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洪華先、後借給彭裕隆的2 個銀行帳戶,或因早期銀行作業不會在存摺交易明細中列印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或因被告洪華並未持有保管帳戶存摺,無從發現被告彭裕隆借用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其來源竟是東電化公司,則檢察官欲以此證明被告洪華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⒏綜上所述,被告洪華雖曾先後將自己所有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但檢察官所提出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洪華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知悉他所出借的2 個帳戶是遭被告彭裕隆用以供詐取款項匯入之用,則參照前述(參、二、㈠)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謂被告洪華涉有詐欺罪的犯行。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華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洪華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洪華涉犯詐欺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 ㈢被告張迎誠部分: ⒈查被告張迎誠為彭裕隆的友人,被告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帳戶自97年7 月起出借給彭裕隆使用,由被告張迎誠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被告張迎誠有依照彭裕隆的指示,將東電化公司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予被告彭裕隆;其後,被告張迎誠於99年12月6 日應彭裕隆的請求,將前述帳戶由「親筆簽名提領」方式變更為「印鑑提領」,並將該帳戶的存摺、印鑑交付予被告彭裕隆,由被告彭裕隆自行提領東電化公司所匯入的款項等情,這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張迎誠及其辯護人等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跟張迎誠借帳戶的?)97年5 月... (問:你當時為何想要跟張迎誠借帳戶?為何不找其他人?)第一個是因為張迎誠個性的關係,請張迎誠幫忙,他都是很樂意幫忙,基於這些原因,加上大家也都認識,所以找張迎誠借帳戶,當時張迎誠也不見得會借我,我跟張迎誠提後,他可能也是信任我,所以就借給我了。(問:你當時跟張迎誠借帳戶時,是怎麼開口跟張迎誠說的?)其實都是一樣,我也是說我跟朋友做生意,我需要一個帳戶放一些私房錢。(問:你跟張迎誠借帳戶時,你有無告訴張迎誠你要做什麼生意?)沒有。(問:你有無跟張迎誠說,這個帳戶當時是東電化公司要匯錢進去的?)沒有。... (問:張迎誠要怎麼把該帳戶裡面的錢交給你?)每次錢匯進去後,我會告訴張迎誠我的貨款已經進去了,有多少錢,通知張迎誠後,張迎誠會到他借我帳戶的銀行領錢後交給我。(問:為何不讓張迎誠用匯款的給你?而要求他提領現金?)領現金是我決定的,我認為領現金對我而言處理的話比較方便,如果是匯款到我帳戶,我還需要到銀行把錢領出來... (問:從東電化公司匯入張迎誠帳戶的錢,張迎誠有沒有分到?)沒有。(問:就辯護人瞭解,你帳戶裡面每個月匯進去的錢,你都是提領整數?)對,我領錢是以千元為基準,如21萬元1,500 元的話,我就會提領21萬1,000 元,1,000 元以下的金額會等到滿千元後,再領出來。(問:所以是不是說帳戶裡面剩下的零頭,也不是張迎誠的?)對,錢是我的,不是張迎誠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7、28頁)。而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所提供被告張迎誠所有該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㈢第236-244 頁),確實顯示東電化公司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不久後,隨即有以千元起算、僅剩零頭的現金提領。綜此,由證人彭裕隆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張迎誠僅是單純將他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彭裕隆使用,於被告彭裕隆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而匯入這個銀行帳戶後,被告張迎誠即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彭裕隆,被告張迎誠並不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的事情。 ⒊公訴檢察官雖表示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知悉被告彭裕隆所借用的帳戶有匯入東電化公司款項後,隨即制止被告彭裕隆繼續匯入,被告張迎誠看見存摺內款項匯入方為東電化公司時,竟未加以置裡,顯見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偵訊時雖證稱: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97年間被告彭裕隆請我匯款給被告洪華5 次,於第1 、2 次後我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匯入的,我即制止被告彭裕隆不要再匯了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為何從98年9 月之後就沒有將告訴人公司的錢匯入洪華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東電化公司約在97年時,我們公司有系統要轉換的消息,要換成sap 的系統... 此系統可以看到最原始的交易,因為我本人不了解這個系統,我怕我與洪華的姓名會曝露在這個系統裡面,風險很大... 我才想把洪華及我使用的帳戶結束掉,換成其他非本公司的人員帳戶來繼續使用... (問:你於97年開始有借用哪些人的帳戶?)張迎誠、方大科技... (問:所以你當時開始借用非公司人員的帳戶,是否是想如果sap 系統曝光,公司也不會發現?)是... (問:洪華在公司裡面有無負責sap 系統轉換業務?)沒有。(問:如你剛剛所言,你或洪華的名字出現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洪華也不會知道?)洪華不會知道,但業務小姐可能會看到,如果看到的話,一定會同時看到我及洪華。(問:你剛剛說,97年因為公司在轉換sap 系統,你開始要找其他人借用帳戶?)對,包含方大科技公司... (問:為何方大科技後來又不借了?)97年7 月份第一次匯錢進去後,方大公司說這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他認為這樣不妥,方大公司希望之後不要這樣匯款,我拖了一陣子,約到了匯款第5 次,方大公司很嚴正的告訴我,如果再匯款的話,我們連朋友都不要做了,所以之後就沒有了。(問:方大科技如何嚴正的告訴你?)他說這種不合常理,他們的會計師也說這樣會有問題。(問:你當時如果跟方大科技的人說要借用帳戶?)我說我要做生意,希望他借用帳戶給我使用,我後來才知道對方出借的是公司的帳戶,不是我本來想的個人帳戶」(本院卷㈢第48、52頁);「(問:據辯護人所知,你請張迎誠第一次領錢出來時,是在97年7 月左右,他有問過你存摺上面顯示的TDK是什麼公司,是否如此?)我的第一筆錢進去是在97年7 月,但在當月我沒有通知張迎誠領出來,是直到8 月份是一次領二個月的錢出來,當時張迎誠確實有問過我東電化是什麼公司,我說東電化公司就是TDK。(問:所以張迎誠在問過你之後,才知道你所謂做生意的對象有包括TDK即東電化公司?)因為我告訴張迎誠只有TDK,我不懂辯護人問題的意思。(問:你一開始是告訴張迎誠你借用帳戶的目的是做生意,是否張迎誠當時才知道你做生意的對象有包含東電化公司?)對,沒有錯。(問:你有無跟張迎誠講過你跟他借帳戶,是為了避免東電化公司匯錢給自己員工,這樣有違反規定會被查到?)我有跟張迎誠提過,就是第一次張迎誠知道匯錢進去的是東電化公司時,我才跟張迎誠說明的。(問:何謂違反規定?)也不算違反規定,任何一家公司都會這樣,因為自己的員工跟自己的公司做生意,一般來說,公司是不會同意的。(問:但張迎誠是否知道這個生意是假的?)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30、31頁)。綜此,由證人郭銘唐及彭裕隆的證詞,顯見被告彭裕隆是因為聽聞東電化公司要將帳務系統改成sap 系統,擔心自己詐騙的行為曝光,才打算將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匯入的帳戶,由自己、被告洪華的帳戶改為他人,當時被告彭裕隆打算借用的是郭銘唐個人的帳戶,而不是方大公司,而郭銘唐因為方大公司與東電化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行為,如此匯款不僅不合常理,也擔心會有稅務問題,才會嚴格制止被告彭裕隆繼續匯款;反之,被告彭裕隆向被告張迎誠借用帳戶時,一開始即表明是要與友人做生意、藏私房錢,被告張迎誠在知道是東電化公司匯款進入他的帳戶時,曾向被告彭裕隆詢問過相關事宜,因為被告張迎誠提供的是個人帳戶,也沒有稅務問題,更不知道被告彭裕隆是用以詐騙東電化公司的款項,則檢察官欲以此證明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⒋偵查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彭裕隆於案發後始書寫並交給被告張迎誠收執的切結書,證明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彭裕隆曾書立內容為:「本人彭裕隆向友人張迎誠先生借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作生意上使用,本人彭裕隆允諾... 此一帳戶絕不作違法之使用,如有不法願承擔日後所有法律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日期為:「97年5 月2 日」的切結書,並由被告張迎誠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期日提出給檢察官等情,這有該日的偵訊筆錄及切結書1 紙為證(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24、27頁)。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該切結書簽立的日期有不實前,被告張迎誠即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坦承該切結書是在102 年2 月下旬時所書寫後,由被告彭裕隆倒填日期,其後,檢察官即於同日以被告彭裕隆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也有該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㈠第79-84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偵字4380卷13頁切結書問:是否看過所提示的切結書?)這是我寫的。(問:這張切結書為何你同意簽給張迎誠?)因為張迎誠接到第一張出庭傳票時,他打電話給我,張迎誠要求我寫一張切結書給他,因為張迎誠打電話來之後,我認為張迎誠是一個無辜的人,他心裡又害怕,他又無辜也害怕,我告訴張迎誠我們找一個地方,看張迎誠要我怎麼寫我就寫給他,我記得是在出庭前的一個星期日,我到張迎誠在北投開的店附近的7-11見面,張迎誠拿出了一份他謄好的切結書,我就照著張迎誠的切結書寫一遍,附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及簽名,我就把切結書交給張迎誠。(問:所以這張切結書是事後寫的?)是... (問:張迎誠何時知道匯入他帳戶裡面的錢是不法所得?)也是事發之後」等語(本院卷㈢第28、29頁)。綜此,由證人彭裕隆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張迎誠僅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彭裕隆將該帳戶作為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之用,才會於收到檢察官簽發的傳票後,聽信友人建言,而要求被告彭裕隆書立內容核與實情相符、日期卻倒填的切結書,其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該切結書簽立的日期有不實前,即主動供出實情。據此,被告張迎誠要求被告彭裕隆書立日期倒填的切結書雖然於法未合,卻是一般缺乏法律常識的人一心想向偵查機關證明自身亦為受害者而可能常有的作為,尚不能因此遽謂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偵查檢察官雖提出遠傳電信公司的電信費帳單與帳戶移轉申請書,證明被告張迎誠有收受被告彭裕隆轉讓行動電話及門號,顯見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朋分不法所得。惟查,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3 月7 日前往被告張迎誠住處搜索時,所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電信費帳單、帳戶移轉申請書(102 年偵字第5256號卷第6-9 頁),雖可證明該行動電話的所有人是由被告彭裕隆移轉為被告張迎誠,但以被告彭裕隆借用張迎誠帳戶所匯入的款項高達922 萬餘元而言,如被告張迎誠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怎可能僅分配到價值區區1 、2 萬元的行動電話。何況被告張迎誠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所稱:有一次彭裕隆到我所開設的餐廳用餐時,問我是否有空陪他去購買新手機,我基於好友關係就陪同他前往,一開始帳單寄送地址是他的住處,因為彭裕隆常常不在家,怕漏收帳單,彭裕隆才央請改為我的住處,電信費用則由彭裕隆自行刷信用卡繳納,因為他常常掉手機,為了以備不時之需,所以將該手機放在我的店裡,後來我的手機換掉時,我問他可否將手機借給我使用,經他同意後,就改由我使用,電信費用也由我支付,最後並將該手機過戶到我名下等情(102 年偵字第5256號卷第4 頁),也並未違反一般朋友間可能的互通有無或交誼行為,自不能遽此即謂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朋分不法所得。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迎誠雖曾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但檢察官所提出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張迎誠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知悉他所出借的帳戶是遭被告彭裕隆用以供詐取款項匯入之用,則參照前述(參、二、㈠)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謂被告張迎誠涉有詐欺罪的犯行。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迎誠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迎誠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迎誠涉犯詐欺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 ㈣被告劉潔如部分: ⒈查被告彭裕隆與劉潔如於80年6 月間結婚,2 人於101 年5 月4 日兩願離婚,2 人結婚後,劉潔如大部分時間均定居於加拿大,彭裕隆則居住於臺灣,直至87年8 月劉潔如才攜同2 名子女回台居住,94年8 月劉潔如與2 名子女再至加拿大定居,暑假時才會返台短期居住,家庭生活費用都由被告彭裕隆供給,被告彭裕隆有將現金存入劉潔如所有前述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戶、合庫東門分行帳戶的行為,暨匯款至加拿大CIBC銀行內,作為劉潔如及2 名子女的生活費,劉潔如有自合庫東門分行提款匯到她所有CIBC帳戶內,並有以她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險等情,這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彭裕隆、劉潔如的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富邦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函文檢送保單資料查詢表(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49-5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9 月7 日函文檢送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66-73 頁)、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函文檢送投保郵件壽險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5253號卷第116-125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劉潔如及其辯護人等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東電化公司給付你薪水的方式為何?)轉帳到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問:東電化公司除了給付你薪水外,是否給付其他款項給你?)有,有一年2 次的獎金,獎金也是轉到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問:你剛剛說東電化公司給付你薪水或是獎金都是轉帳到你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該帳戶的存款你放置於何處?)我的辦公室。(問: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存摺是否會拿回家?)不會。(問:你們家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是何人申報?)我自己申報。(問:你給劉潔如的家庭生活費用,如何交給劉潔如?)我是現金交給劉潔如。(問:如果劉潔如人在加拿大的話?)我會每年匯款到加拿大給劉潔如及小孩做生活費用。(問:曾否告訴過劉潔如,東電化公司所給付的薪水及獎金是多少?)劉潔如不清楚,我沒有告訴過他。(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潔如,你跟別人在外面有投資做生意?)是有提過... (問:何時告訴劉潔如你詐領東電化公司的款項?)事發之後」等語(本院卷㈢第26、27頁)。而被告劉潔如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婚姻期間你與彭裕隆的感情如何?)我跟結婚快20年,但有13年的時間是過著有名無實的生活,幾年前我就想要離婚了,但因為孩子還小,且彭裕隆都還有支付我們生活費用,我不想讓孩子過著不好的環境,剛開始我帶著小孩回台,生活不是很正常,彭裕隆都喝酒、不太回家,小孩也不愛我們吵架,所以彭裕隆的事情我都不太問,他也不接受我的管束,因此我也不太過問他的事情。(問:大概從84年開始,彭裕隆每個月拿回家的錢約多少?)應該有6 、7 萬元,後來從我帶著孩子回到臺灣,在87、88年間,他平均每個月給我約10萬元。(問:當時彭裕隆的月薪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又參照前述(貳、四)的說明,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曾與多位女子發生婚外情,其中曾以每月5 萬元、長達3 年的時間包養一位在酒店服務的女子,以及被告彭裕隆、劉潔如2 人長期分隔兩地等情觀之,被告劉潔如辯稱2 人婚姻關係不睦、她幾乎不過問被告彭裕隆的生活之情,堪以採信。綜此,由證人彭裕隆的證詞與被告劉潔如的供述,顯見被告劉潔如在與被告彭裕隆的婚姻關係存續時,她多數時間是定居在加拿大,2 人關係不睦,而被告彭裕隆既未告知她每月的薪資,每年的所得稅申報又是由被告彭裕隆負責,且東電化公司發給被告彭裕隆的薪資都是以銀行轉帳方式,加上彭裕隆都將薪資轉帳的銀行存摺放在辦公室,則被告劉潔如辯稱她不知道被告彭裕隆的薪資狀況、有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的犯行等情,衡情堪以認定。 ⒊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彭裕隆從84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於東電化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合計1,652 萬6898元,平均年薪僅達100 萬餘元,而被告彭裕隆每年匯給被告劉潔如所謂的「家庭生活費」,卻遠遠超過其薪資所得,顯見被告劉潔如對於被告彭裕隆的犯行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彭裕隆既向包括被告劉潔如在內的人(如洪華、張迎誠)謊稱除任職東電化公司外,尚有在外跟友人合資做生意,則縱使被告彭裕隆每月支付被告劉潔的生活費超過他的薪資所得,也難因此推論被告劉潔如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被告劉潔如因為與被告彭裕隆長期分隔二地居住、彼此關係不睦,彭裕隆未曾告知他的薪資為多少,辯稱她不知道被告彭裕隆的薪資狀況堪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更難因此認定被告劉潔如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的犯行。又由前述(貳、四)的說明可知,被告彭裕隆平時出手闊綽,不僅時常宴請洪華、吳伯倫等人,且長期、頻繁前往酒店、薇閣旅館等從事消費,幾乎每個月均有超過萬元之高檔餐飲消費的情事;反之,被告劉潔如辯稱她在刷彭裕隆給的信用卡副卡時,有辦理分期付款繳款的記錄,該分期繳款的金額均不多,僅有數百元或一千多元而已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㈢第144-145 頁)。據此,如被告劉潔如知悉並有參與被告彭裕隆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的行為,則比照被告彭裕隆的出手闊綽消費行為,被告劉潔如自可要求彭裕隆多給付款項或生活費用,何必於被告彭裕隆固定給付的生活費內斤斤計較,才要以小額分期付款採買物品。綜此,檢察官以被告彭裕隆每年匯給被告劉潔如的家庭生活費超過他的薪資所得為由,主張被告劉潔如就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潔如身為被告彭裕隆之妻,被告彭裕隆雖每年匯給或現金給付她超過其薪資所得的費用,但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長期分居二地,彼此關係不睦,而且檢察官所提出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也不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劉潔如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則參照前述(參、二、㈠)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謂被告劉潔如涉有詐欺罪的犯行。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潔如就被告彭裕隆的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劉潔如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潔如涉犯詐欺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 六、被告彭裕隆等4 人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 ㈠按啟蒙後歐陸法系的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行為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的行為,就如同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的自我隱匿一樣,遂基於對犯罪行為人「自我防衛的自然權利」的承認,認為除了所犯的本罪必須處罰外,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的自我庇護或自我隱匿行為,均不再加以處罰(王皇玉,〈洗錢罪之研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政大法學評論132 期,102 年4 月,217 頁)。這樣的法治思維及刑事政策措施,幾百年來一直為多數的立憲主義法治國家所沿用或繼受,我國亦然。一直到了1980年代,為了反毒、對抗組織犯罪、貪污、反恐等因素,在各國際組織、國際公約的要求下,各國才在急短時間內,紛紛制定對抗洗錢行為的法律。我國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即表明是參照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的四十項建議及德國、美國與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的制定,是鑑於毒品犯罪具有經濟性、組織性及國際性等特質,該公約希望經由國際合作,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的循環,剝奪毒品犯罪活動所得的收益,從而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然而,立憲主義的現代法治國家制定刑事法律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亦即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的法律手段,則洗錢罪的保護法益究竟為何?即有釐清的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是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自己犯罪洗錢)。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為他人犯罪洗錢)。從其犯罪態樣與行為客體來看,明顯與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具有高度的類似性,而通說認為贓物罪是為了保護財產犯罪被害人對物之返還請求權的不受妨害(請求權妨害說)。但因贓物罪被定位為財產犯罪,「贓物」的概念即侷限於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侵占等等)所得之物,因此像販賣槍枝、毒品所獲得的利益或偽造貨幣的貨幣,即非贓物罪中的「贓物」。贓物罪是一個非常古老的犯罪型態,相較之下,雖然洗錢罪與贓物罪都有收受犯罪不法所得的特性,從其規範目的與規範型態來看,兩者卻是截然不同的犯罪型態。一來,贓物罪所涵蓋的犯罪不法所得,僅限於傳統意義下的財產犯罪所得,對於非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有所隱匿時,例如販賣毒品所得、內線交易罪的獲利等等,均無法根據贓物罪加以處罰;二來,贓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以被害人的財產犯罪為限,當代社會中許多無被害人的犯罪(如買賣毒品、槍枝),或無具體被害人的犯罪(如內線交易、各種違反金融事業特許經營之罪),即無法以「保護被害人的返還請求權」為由加以處罰。在此情況下,洗錢罪的規範目的究竟為何?有學者參酌德國立法例,認為是為避免洗錢行為對國家司法權的行使造成干擾,也就是說,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的利益」。因為現代國家的司法制度,其存在目的之一即是為了追查犯罪行為,並藉由追訴、處罰的過程,以確認犯罪事實、執行刑罰權。如果國家司法權受到干擾而無法行使,則不僅使司法權追訴犯罪的制度性目的落空,也間接宣告國家無力保障人民免於受害,傳統刑法的湮滅證據罪、偽證罪等罪,即是基於這種法益保護考量而制定。而洗錢行為是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內容,這些行為的目的與作用,無非是想要以改變不法所得的置放方式,以掩飾所得來源,並藉此干擾偵查機關對於重大犯罪的追查。一旦司法機關無法追查重大犯罪不法所得的下落,則追訴與處罰重大犯罪的目的也會隨之落空(王皇玉,〈洗錢罪之研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同上, 232-239 頁)。基於這樣的學理說明,加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也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本院認為我國洗錢防制法的保護法益確實是為了「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的利益」。㈢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為了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與處罰,顯見本罪在立法之初,即在權衡了傳統刑法理論承認「隱匿自己犯罪所得的行為乃犯罪行為人自我防衛的自然權利」與當代社會為了對抗特定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的行為將對國家司法權的行使造成干擾的情形下,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與處罰。至於何謂「重大犯罪」?我國立法者基於特定刑事政策考量或國際公約的要求、國際組織的建議,遂不斷修正、擴張其適用範圍(洗錢防制法制定後,第3 條有關「重大犯罪」的定義,先後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以詐欺罪為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時,雖配合刑法常業詐欺罪的廢除,而將詐欺罪自重大犯罪中予以剔除;但96年7 月11日修正時,則於第2 項增列犯罪行為人涉犯詐欺罪而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原第2 項規定的犯罪所得為2,000 萬元,於此次修正時一併調降為500 萬元),亦屬重大犯罪。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法已配合刑法第340 條及第345 條有關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然詐欺罪或重利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FATF 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於第1 項增列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其後各款款次並依序後移。」據此,洗錢罪既是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的利益而制定,且法條已明定詐欺罪納入洗錢之前置犯罪的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自應指犯罪行為人各次涉犯詐欺罪的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後,犯罪行為人為自己犯洗錢罪,或他人為犯罪行為人犯洗錢罪時,始該當洗錢罪。 ㈣由前述說明可知,洗錢罪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的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在主觀要件方面為:一、行為主體於行為時,必須對行為客體的不法來源有認識,二、行為人行為時必須具備有隱匿其犯罪來源的意圖;在客觀要件方面為:一、行為客體為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二、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的行為方式,這包括所謂的「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兩個階段(李聖傑,〈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93年11月,48頁)。也就是說,「洗錢」簡單來說就是將贓錢,裹上合法的外衣,而成為乾淨的錢,即洗錢犯罪就是將前犯罪行為所獲取的不法所得加以合法化的過程,也就是將贓錢漂白的過程,將犯罪的實施與不法所得的移轉為合法化,其非法所得的來源,更難被監理機關察覺,也不利於事後的查證。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以為判斷。如果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的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的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對象。尤其如果僅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至於行為人所為如不該當於洗錢罪,是否有該當於類似洗錢罪的贓物罪?這必須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屬於贓物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前述各種態樣的行為時,才具備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如行為人欠缺這種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能該當本罪。 ㈤由前述說明(貳、一)及附表一的款項統計,顯示被告彭裕隆是以每個月1 次(每次約虛偽製作不實轉帳傳票2-3 張)合計198 次,透過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的行為,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他每月詐騙的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即與前述洗錢罪是為了「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以逃避追訴、處罰」,詐欺罪納入洗錢之前置犯罪的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要件不符,則即便被告彭裕隆主觀上確實具備有隱匿他的犯罪來源的意圖,也與洗錢防制法的適用必須是為防制「重大犯罪」的前提要件不符。何況被告彭裕隆不僅將自東電化公司所詐得的款項匯至自己借用自被告洪華、張迎誠、方大公司等人的帳戶,也直接將近半數的不法所得(支票存入5,649,031 元+電匯27,700,859元=33,349,890元)直接存入或匯入自己的帳戶內,也就是說從全部的犯罪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的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自己所有、自身實力控制下的相關人頭帳戶的行為,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的犯罪手段之一部份而已,被告彭裕隆並沒有讓他的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也沒有去汙與洗淨回流的過程,任何執法人員都可以從相關帳戶往來的紀錄中,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並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的帳戶。至於被告彭裕隆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的帳戶,乃是為了盡到配偶、父親對被告劉潔如與二位未子女的照養義務而支付的生活費用,性質上應認為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綜此,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彭裕隆將詐取自東電化公司的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自己所有、被告洪華、張迎誠與方大公司帳戶的行為,以及其後再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帳戶的行為,不僅在主觀上欠缺隱匿其犯罪來源的意圖,在客觀上也沒有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的行為,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㈥被告彭裕隆每次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的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與詐欺罪納入洗錢前置犯罪的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何況由前述說明(參、五、㈡及㈢)可知,被告洪華、張迎誠僅是出於協助被告彭裕隆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及藏私房錢之用,才無償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被告2 人對於彭裕隆所涉詐害東電化公司的犯罪情事毫無知悉,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從認知自己的帳戶為不法匯款帳戶,或認知自己的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是屬於不法所得。在此情況下,被告洪華、張迎誠雖有依照彭裕隆的指示,為其提領款項併為交付現金的行為,因為2 人僅認知轉交的財物乃彭裕隆自身合法商業行為所得的利益,而非基於幫助被告彭裕隆逃避或妨礙犯罪追查或處罰的犯罪意思,自無存有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的可能性,亦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稱的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劉潔如不知且未參與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的行為,已如前述(參、五、㈣),被告劉潔如身為被告彭裕隆合法的配偶,無業又一人獨自在加拿大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與養育之責,主觀上自然認為被告彭裕隆所給付的現金、存入中華郵政公司與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或匯款至加拿大ICBC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乃被告彭裕隆提供他的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其後被告劉潔如將她平日儲蓄所得,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亦屬一般國人常有的投資理財方式,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另外,本件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既然對於彭裕隆所涉詐害東電化公司的犯罪情事毫無知悉,無從認知自己的帳戶為不法匯款帳戶,或認知自己的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是屬於不法所得,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亦不該當刑法第349 條的贓物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詐欺罪納入洗錢防制法前置犯罪的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本件被告彭裕隆每次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的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即與構成洗錢罪的要件不符;且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的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自己所有、自身實力控制下的相關人頭帳戶的行為,僅是取得犯罪所得的犯罪手段之一部份而已,被告彭裕隆並無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也沒有去汙與洗淨回流的過程;被告洪華、張迎誠則僅是出於協助被告彭裕隆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及藏私房錢之用,才無償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依照彭裕隆指示為其提領款項的行為,並無存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洗錢犯意;至於被告劉潔如收受被告彭裕隆交付現金或匯入款項的行為,主觀上認知者乃被告彭裕隆提供他的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亦無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亦即,參照前述有關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彭裕隆等4 人的行為均不該當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彭裕隆等4 人有罪的心證,則參照前述(參、二、㈠)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彭裕隆等4 人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彭裕隆等4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都諭知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呂俊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