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施永華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郭學廉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101年度特偵字第 10號、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沒收。 郭學廉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永華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玉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原名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25期結訓分發之檢察官,民國77年12月22日分發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至79年1月8日調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升格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12月29日試署通過成為實任檢察官,於85年1月5日調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88年 6月15日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分派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3月21日平調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署內職務調動由偵查調至公訴組,至93年9月30日調升至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迄101年11月13日被羈押而經法務部停 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陳玉珍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 二、郭學廉經考試及格於78年7月1日由調查員轉任為司法官,比照第25期結訓之候補檢察官分發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9年1月15日平調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升格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9 月5日試署通過成為實任檢察官,並於89年3月21日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分派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2日平 調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7年3月15 日退休,現職律師;於其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 三、 ㈠施永華出資於88年8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神 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神爺公司),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請員工童文信擔任登記負責人,公 司地址設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 號(第一層、第二層),88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於88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88年11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88年12月10日遭臺北縣政府以不准新設駁回,未能順利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施永華乃以神爺公司名義於89年3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登記,於89年3月22日經駁回申請,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神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3日遭否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至93年7月20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㈡施永華復於88年9月3日以同一地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華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加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請員工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同日完成設 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於89年4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先後於89年6月16日、7月21日、8月24日、11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皆經拒絕審查處理,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華加公司名義,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2日 遭退件否准申請,至94年8月8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97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廢止公司登記止,從未經核准 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㈢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於86年11月5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崇旭,公司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施永華於91年5月間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以陳俊雄為登記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並於91年5月21 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93年12月2日施永華將永佳公司 電子遊戲場經營權及店內機具轉讓與蔡燿州,93年12月1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燿州,永佳公司則於94年10月26日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乙、犯罪事實 壹、施永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 一、施永華明知公司地址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神爺 公司、華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無電子遊戲場業,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 神爺公司及華加公司亦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經核發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猶意圖營利,自88年12月間起,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自89年2月5日起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均已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後述),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連續多次提供新北市○○區○○路0號(1樓及2樓)所開設電動玩具店為賭博場所,擺設 「滿天星」、「水果王」、「賓果行星」、「滿貫大亨」、「瑪莉天地」、柏青哥」等電子遊戲機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施永華並僱用知情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雄(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2萬4000元,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童文 信(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數名成年員工,在上址電動玩具店分別為現場管理、檢查進出賭客證件、開分、洗分或兌換代幣、整理機具、機面等工作,89年初神爺公司遭查緝後,自89年4月間起改以華加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至93年7月20日神爺公司經核准取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則又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於91年5月間施永華受讓永佳 公司及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永佳公司同樣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經核發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施永華承前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後述),自91年6月間 起,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電動玩具店, 擺設同類型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永佳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連續多次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知情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雄、童文信及另再僱用之數名成年員工,在上址電動玩具店分別為現場管理、檢查進出賭客證件、開分、洗分或兌換代幣、整理機具、機面等工作;二家電動玩具店,賭客與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方式為,依機台為開分、投幣或投小鋼珠,賭客以現金換分數,經店內員工對賭客把玩之電子遊戲機開分後下注押定,或以現金換代幣、小鋼珠,再以代幣或小鋼珠投入電子遊戲機或小鋼珠機台下注押定,押中標的可得一定倍數積分,或一定數目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或小鋼珠由機臺沒入,待把玩結束時,未累積分數或無小鋼珠,則不退還賭資,若有累積分數或小鋼珠,則依各該機臺所定比率換成積分卡,再持積分卡與陳俊雄或童文信兌換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賭客所嬴得之款項匯至賭客事先留下金融機構帳號之帳戶。 二、施永華於93年11月下旬先行結束永佳公司電動具店之營業,迨至95年 6月底,始將華加公司電動玩具店轉讓他人,結束營業。期間先後多次為警查獲查扣多台電子遊戲機台,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更名為臺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除後述經陳玉珍不起訴處分及移送併辦之案件外,華加公司電動玩具店及永佳電動玩具店先後為警查獲如下: ㈠華加公司電動玩具店 ①92年 5月10日21時1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華加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滿貫大亨6台、神仙老大5台、賓果行星1台、水 果轉盤1台、金明星16台、福爾摩沙4台、水果王三代15台、阿拉丁七代18台、水果王36台、骰子王18台、阿拉丁二代13台,共182台插電營業, ②92年8月11日20時6分,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華加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滿貫大亨5台、賓果行星八人 座1 台;神仙老大5台、超九17台、福爾摩沙6台,水果王第三代15台;阿拉丁第七代18台、水果王36台、骰子王18台、阿拉可第二代13台,共183台插電營業, ③92年10月21日21時20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華加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55台、滿貫大亨5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超九17台、福爾摩沙6台、皇冠列車6台、柏青哥(小鋼珠)100台、合計190台插電營業, ④93年1月21日14時4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 獲「華加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5台、福爾摩沙6台、賓果行星1台、 超九17台、滿天星55台、水果轉盤1台、小鋼珠100台,共計185台插電營業, ㈡永佳公司電動玩具店 ①92年7月7日19時40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62台、賓果行星8人座1台、超九26台、福爾摩沙10台、小鋼珠141台,合計240台(均含IC板)插電營業, ②92年8月12日19時37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7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 、水果盤1台、福爾摩沙7台、超九21台、金明星12台、神仙老大4台、鋼珠141台、合計234台插電營業, ③92年9月12日19時25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7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超九21 台、祧山老大11台、小鋼珠117台、金明星32台,共289台(含IC板)插電營業, ④92年10月21日16時2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7台、神仙老大4台、賓果行星八人 座1 台、超九21台、福爾摩沙7台、金明星32台、柏青哥 177台,合計289台插電營業, ⑤92年12月8日19時25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7台(含IC板47塊)、八人座賓果行星1台(含IC格9塊)、福爾摩沙7台(含IC板7塊)、超九21台(含IC板21塊)、小柏青哥小鋼珠177台(含IC板77塊),共253台插電營業, ⑥93年1月19日19時4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 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滿貫大亨5台、賓果行星八 人座1台、超九21台、福爾摩沙9台、柏青哥(小鋼珠) 136台,合計222台插電營業, ⑦93年2月24日12時5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7PK50台、超九16台、福爾摩沙4台、賓果行星8人座1台、跑馬8人座1台、麻將3台、禿鷹4台、皇冠小丑4台、小鋼珠131台、共計214台插電營業, ⑧93年3月31日13時15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 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含IC板49塊)、賓果行星8 人座1台(含IC板9塊)、超九16台(含IC板16塊)、福爾摩沙4台(含IC板4塊)、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世界賽馬會台八人座1部(含IC板8塊)、小鋼珠136台(含 IC板136塊)、皇冠小丑5台(含IC板5塊),共計215台(IC板230塊)插電營業, ⑨93年4月9日20時4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7PK50台、超九16台、福爾摩沙4台、賓果行星8人座1台、麻將3台、司洛7台、小鋼珠131台,共213台插電營業, ⑩93年4月26日14日50分,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含IC板49塊)、賓果行星八人座1部(含IC板18塊)、超九20台( 含IC板20塊)、福爾摩沙4台(含IC板4塊)、大滿貫大亨3台(含IC 板3塊)、世界賽關會台八人座1部(含IC板18塊)、小鋼珠136台(含IC板136塊)、花火百景7台(含 IC板7塊),共計221台(IC板255塊)插電營業, ⑪93年5月17日22時3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永佳 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7PK49台、超九21台、福爾摩沙4台、真果行星八人座1台、跑馬八人座1台、麻將3台、司洛7台、小鋼珠131 台,共計217台插電營業, ⑫93年5月26日21時2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 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世界 賽馬會八人座1台、超八20台、福爾摩沙4台、滿貫大亨3 台、斯洛7台、柏青哥136台、共計221台插電營業, ⑬93年 6月30日14時30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部(含IC 板9塊)、超九16台(含IC格4塊)、花火百景7台(含IC 板7塊)、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小鋼珠139台(含IC板139塊)、共計219台(含IC板227塊)插電營業, ⑭93年11月24日18時 5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49台、超八16台、共計65台(IC板65塊)插電營業。 貳、陳玉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施永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 一、施永華於86年間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長毛猛雄介紹認識時任檢察官之陳玉珍,進而結識陳玉珍之母親陳鄭銀花,積極對陳玉珍及其母親陳鄭銀花示好,而與陳玉珍及其家人往來頻繁。88年12月10日神爺公司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後,施永華轉尋陳玉珍之協助,並期能藉陳玉珍之前長期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轄區檢、警,給予協助。陳玉珍當時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雖施永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惟其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對於施永華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求助及預期,非但未予拒卻,並於施永華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後,未主動告發及通知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反與施永華達成期約,由施永華自88年12 月起,按月於25日至隔月5日某一日,交付賄款25萬元,以為陳玉珍不依法舉發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因而自88年12月下旬某日起,施永華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陳玉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由施永華每月25日至隔月5日某一日,先與陳玉珍電話 聯絡約好地點,再由施永華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陳玉珍原住處附近、臺北市汀州路陳玉珍父母住處附近,或陳玉珍上班地點附近某處接載陳玉珍上車,並在附近繞行一段時間,確認無人跟縱後即把車停在路旁,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賄賂之牛皮紙袋交給陳玉珍收受,數月後則直接將25萬元現金交予陳玉珍。89年3月21日,陳玉珍調派 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陳玉珍續按月收受賄賂25萬元,非但不予舉發,更基於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概括犯意及包庇他人犯賭博罪之單一犯意,積極為後述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 二、89年7月5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華加公司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登記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作業程序,於89年8月14日分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分予陳玉珍偵辦,陳玉珍進而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 已於100年8月1日改列為第20點)所規定「相同被告如有前 案未結,後案於分案時原則上即分由偵辦前案之檢察官負責偵辦」之「後案併前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以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不結,以繼續保留有同一被告案件承辦權,如此即可確保施永華僱用之人頭陳俊雄所涉案件,均會分由陳玉珍負責偵辦,具體情形如下: ㈠下述三峽分局員警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因陳玉珍偵辦之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尚未偵結 ,均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9號 │ 89年7月19日 │ ├──┼──────┼───────────┼───────┤ │ 2.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50號 │ 89年8月6日 │ ├──┼──────┼───────────┼───────┤ │ 3.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 │ 89年8月24日 │ ├──┼──────┼───────────┼───────┤ │ 4. │89年10月6日 │89年度偵字第18902號 │ 89年9月3日 │ ├──┼──────┼───────────┼───────┤ │ 5. │89年11月7日 │89年度偵字第20800號 │ 89年10月11日 │ ├──┼──────┼───────────┼───────┤ │ 6. │90年1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1286號 │ │ ├──┼──────┼───────────┼───────┤ │ 7. │90年2月1日 │90年度偵字第2422號 │ │ ├──┼──────┼───────────┼───────┤ │ 8. │90年2月19日 │90年度偵字第3854號 │89年11月10日 │ ├──┼──────┼───────────┼───────┤ │ 9. │90年3月5日 │90年度偵字第4520號 │ │ ├──┼──────┼───────────┼───────┤ │10. │90年3月13日 │90年度偵字第5221號 │89年12月21日 │ ├──┼──────┼───────────┼───────┤ │11. │90年3月15日 │90年度偵字第5498號 │ │ ├──┼──────┼───────────┼───────┤ │12. │90年3月22日 │90年度偵字第5954號 │89年11月23日 │ ├──┼──────┼───────────┼───────┤ │13. │90年4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6607號 │ │ └──┴──────┴───────────┴───────┘ 陳玉珍受理前述14件案件(上述編號1至編號13案件及89年 度偵字第15340號),明知「華加公司」電動玩具店,除未 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把玩機台之客人對賭,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皆無故拖延未結,多數案件均已逾八個月辦案期限,直至90年 6月23日華加公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0年9月20日分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分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始偵結前述14件案件而對有罪之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倒填日期為90年9月11日,送檢察 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0年9月26日核章後,90年9月27日公告,報結前述14件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㈡陳玉珍續拖延不偵結90年9月20日分案之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91年1月17日華加公 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1年3月1日分91年度偵字第4006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陳玉珍偵辦。 ㈢施永華為擴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營之規模,於91年5月間 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施永華繼續尋求陳玉珍協助及包庇,與陳玉珍達成協議,自91年6月永 佳公司開始營業,每月增加新臺幣10萬元之賄款予陳玉珍,並依陳玉珍建議,仍係由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1年5 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及於91年5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以永佳公司之「超越育樂廣場」名義對外營業,因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故,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於91年6月3日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1年6月21日分91年度 偵字第10985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被告同 為陳俊雄,因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乃分由陳玉珍辦理。陳玉珍於收受91年偵字第10985號案件,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 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後,陳玉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26日偵結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 4006號二件案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1年11月4日經核章後,91年11月5日公告,報結前述二件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㈣陳玉珍繼拖延不偵結91年6月21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告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下述新莊分局員警、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均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1年8月7日 │91年度偵字第14430號 │ 91年6月19日 │ ├──┼──────┼───────────┼───────┤ │ 2. │91年9月2日 │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 ├──┼──────┼───────────┼───────┤ │ 3. │91年9月6日 │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移送偵辦) │ │ ├──┼──────┼───────────┼───────┤ │ 4. │91年9月26日 │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 │ 91年8月27日 │ ├──┼──────┼───────────┼───────┤ │ 5. │91年10月25日│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 │ 91年10月8日 │ └──┴──────┴───────────┴───────┘ 及下述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皆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1年11月7日 │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 │ 91年4月29日及│ │ │ │ │ 91年9月5日 │ └──┴──────┴───────────┴───────┘ ㈤永佳公司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分由王正皓檢察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9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永佳公司搜索,現場查獲 員工吳俊慶正與賭客王冠欽兌換現金,賭客尤文忠、江昇榕、何信琪、吳義夕、李金樺、李曉隆、沈鈞皓、周良臣、周欣享、林明志;林東億、林俊仲、林俊榮、林政焜、林聖勳、信舛華、洪國賢、紀金銘、張允鑽、張行水、張志敏、莊宗源、許永勝、許雄正、陳正龍、陳宗國、陳國生、陳淑娟、傅書承、黃勇義、楊美女、楊勝雄、楊榮圭、趙益輝、賴正文、謝祥生、曹文達、吳建璋、黃詔陽、陳鎰城、王素慧等41人在該處賭博,並查扣電子遊戲機255台(柏青哥小鋼 珠177台、超九水果盤30台、神仙老大(超八)18台、滿天 星7PK 22台、滿貫大享4台、水果輪盤六人座1台、賓果八人座2台、火車搖錢樹六人座1台),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查獲吳俊慶等員工、賭客因涉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分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依 分案規則由指揮偵辦之王正皓檢察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並於9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案經板橋地院92年易字第31號 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惟陳俊雄逃匿,經通緝到案,板橋地院96年易緝字第146判決、高等法 院97年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陳玉珍恐再作不起訴處分易 啟人疑竇,為避人耳目起見,乃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 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2月25日將永佳公司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91年度 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 18856 號、第20609號案件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 ㈥陳玉珍續不偵結91年11月7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92年2月21 日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2年3月21 日分92年度偵字第6015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後,陳玉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4月 30日偵結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 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2年5月5日經核章後,92年5月6日公告,報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㈦陳玉珍保留92年3月21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下述三峽分局員警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續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6月3日 │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 │92年5月10日 │ └──┴──────┴───────────┴───────┘ 及下述新莊分局員警、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均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5號 │ 92年1月12日及│ │ │ │ │ 92年1月15日 │ ├──┼──────┼───────────┼───────┤ │ 2.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 92年1月28日 │ └──┴──────┴───────────┴───────┘ 陳玉珍續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確認陳 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且為避人耳目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6月18日將永佳公司被查 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 、第11525號案件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 ㈧陳玉珍保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下述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7月3日 │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92年6月23日 │ └──┴──────┴───────────┴───────┘ 及下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分由陳玉珍偵辦, ┌──┬──────┬───────────┬───────┐ │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 │ 1. │92年6月20日 │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92年4月29日至 │ │ │ │ │92年5月4日、 │ │ │ │ │92年3月10日至 │ │ │ │ │92年4月29日 │ ├──┼──────┼───────────┼───────┤ │ 2. │92年7月9日 │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 │ 92年6月12日 │ └──┴──────┴───────────┴───────┘ 陳玉珍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確認陳俊雄未來 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陳玉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3日偵結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 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2年7月25日經核章後,92年7月28日公告,報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㈨92年7月7日臺北縣聯合查報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經新莊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案,因陳玉珍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 前案之分案規則,該案併由陳玉珍處理,陳玉珍為避人耳目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 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8月29日將永佳公司被 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案件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 三、陳玉珍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避免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之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乃又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之所有人保管扣押物規定,先告知施永華其會利用指揮偵辦華加電玩店案之機會,將華加電玩店內之機檯貼上代保管條交付負責人代保管,以便其後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施永華即將上情轉告其所僱用之華加電玩店名義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負責人童文信,並吩咐其二人,往後若遭遇警方欲查扣機檯,須告知店內機檯因已被陳玉珍主任檢察官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請警方先請示陳玉珍主任檢察官,讓陳玉珍得以介入關說、施壓。先後於為下述行為: ㈠陳玉珍於8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指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柏青哥100台、滿天星5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轉盤1台,共160台插電營業,陳玉珍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160台交 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公司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且陳玉珍亦可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公司電玩店電子遊戲機檯。該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案件(前述 二、㈡編號3),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 。 ㈡90年6月23日晚間7時25分,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又再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時,查獲華加公司電玩店擺設中國象棋1台、皇冠列車6台、滿天星66台、水果轉盤1台、滿貫大 亨14台,共88台插電營業,三峽分局員警電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玉珍指揮處理,陳玉珍仍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88台交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亦可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機檯,該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案件(前述二、㈡),依後案併前案 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即運用此種手法,使施永華僱用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內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扣押,得以該遊戲機檯繼續營業,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1樓及2 樓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華加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㈢陳玉珍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避免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永佳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仍持續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扣押交付代保管」之規定,指使施永華將部分華加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並囑咐施永華轉告店內工作人員如遇有檢、警人員赴永佳電玩店查緝時,告知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已被承辦檢察官貼代保管條交付業者代保管,即可不被扣押;如果有檢、警人員還是要扣押,應即時通知陳玉珍代為出面應付。施永華聽聞陳玉珍之指示後,即將部分華加公司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嗣於陳玉珍承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期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新 莊分局員警於9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000巷00號1樓永佳電玩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林宏成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內勤檢察官指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情事,可予扣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而律師陳憶娟經店內人員聯絡亦趕到現場,以該店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駁,現正進行行政訴訟為由,反對警方扣押機檯,並告以地檢署有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要求警方請示之後再做決定,惟聯合查報小組決定執行扣押機檯,進行拆解機檯並搬上貨車,陳憶娟律師遂於91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電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毅書記官,表示林巡官欲至被告陳俊雄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扣押機檯,雖提出訴願勝訴之相關資料,仍堅持扣押;陳明毅書記官即告以:「1、請新 莊分局林巡官先行來電告知情形。2、告知辯護人須請示主 任檢察官決定。」,林宏成巡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電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毅書記官可否扣押機檯,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官,由主任檢察官決定。」林宏成巡官及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只得在原地待命。另經通知前來之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亦以電話聯繫施永華請示如何應對,施永華告知陳俊雄不必擔心,其已聯絡好陳玉珍會幫忙處理。而陳玉珍亦於接獲施永華電話通知後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現場,陳玉珍明 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二、請新莊分局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護人儘速提供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陳玉珍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押,將機檯242 台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滿天星40 台、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團1台)均交由陳俊雄代管,電子遊戲機檯因而得以在店內繼續營業,不被扣押,此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6日分91年偵字第16881號案件(前述二、㈣編號3),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之永佳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四、91年11月9日永佳公司被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55台及賭資等物,施永華不甘損失,私下調查,經別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鄭旭盛告知,負責此次查緝行動之警方人員與某別家電子遊戲場業者過從甚密,懷疑係該家電子遊戲場業者與警方勾結,打擊施永華所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施永華為使陳俊雄被訴之賭博案獲判無罪,並發還被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檯及財物,乃邀陳玉珍至臺北縣蘆洲市居所,告知其懷疑永佳公司遭警方勾結同業陷害,陳玉珍雖明知施永華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及永佳公司電玩店,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情形,猶告知可調取通聯紀錄比對,如查到王正皓檢察官、郭森永警官有與對方聯絡之紀錄,永佳公司電玩店即可以此主張是被栽贓而脫免刑責,企圖以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方式,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並囑施永華轉知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於陳玉珍就當時尚未偵結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 件傳訊出庭接受調查時,當庭指稱「有檢、警人員勾結業者陷害永佳電玩店,臺中金錢豹喝花酒之事還是小CASE,我打算請立委公布錄音交給陳部長處理。」,使陳玉珍可掩人耳目藉與上述檢、警與業者掛勾無關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 案件進行調查,陳玉珍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另向施永華索取25萬元作為調取通聯之代價,施永華因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另再行交付賄賂現金25萬元予陳玉珍。91年12月16日陳俊雄依陳玉珍發出之傳票通知到庭,陳俊雄即依陳玉珍經施永華轉囑之內容陳述,及當庭呈交鄭旭盛所提供之手寫名單(五名同業及相關證人姓名、地址及10線電話號碼)與相關蒐證照片,並請求調取通聯紀錄,陳玉珍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第五點第20項應簽請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之規定,於91年12月16日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行單,進 行與所承辦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無關之偵查行為,指 示書記官調取陳俊雄庭呈之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於91年12月25日陳俊雄又依施永華吩囑對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提出保全證據聲請狀, 請求調取郭森永警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80****最近6 個月之通聯,陳玉珍繼於91年12月30日又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示單,指示書記官發函查詢10線 電話及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戶名、地址,並函調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復行調閱王正皓檢察官所承辦之91年度他字第2716號陳俊輝遺棄案卷並影印(檢察官於此案件發現永佳公司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積極進行調查檢、警是否有與施永華同業掛勾情事,迨至92年1月13日陳玉珍始依辦案程序上簽,記 載於偵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時,發現有警察人員涉 嫌瀆職,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偵辦,經檢察長核准分案92年度他字第385號,分由主任檢察官王金聰偵辦,經王金 聰多方積極調查後,認無警察人員涉案,而於92年11月28日簽結。 五、其後, ㈠92年9月1日陳玉珍經檢察長凌博志調任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並不再分新案,雖無從再以上開方式包庇施永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惟其承辦上述多件陳俊雄被移送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知悉施永華有違反電子遊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仍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違背職務未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預偵查個案方式,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施永華亦期陳玉珍能續予以包庇賭博,仍繼續按月交付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現金賄款與陳玉珍,嗣神爺公司雖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 戲場業級別證,施永華以神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因該址電玩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方式仍舊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情事,永佳公司電玩店仍屬無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施永華認其有繼續行賄陳玉珍之必要,且相信陳玉珍有重大實質影響力,足以影響承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或賭博性電玩店案件之檢察官,遂持續按月支付現金賄款與陳玉珍。 ㈡93年9月30日陳玉珍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永 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雖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惟其仍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之規定,違背職務未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預偵查個案方式,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施永華仍以陳玉珍得藉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或賭博性電玩店案件得以督導、進行關說、施壓,仍按月給付陳玉珍賄款。直至93年11月施永華結束永佳公司之營業,始停止永佳公司每月10萬元之賄款,而華加公司部分(93年7月20日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仍按月給付迄95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始停止給付每月25萬元之賄款。 六、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陳玉珍收受施永華給付 之賄款共計2,300萬元(華加公司部分,自88年12月至95年 6月止,15萬元×79(月)=1,975萬元;永佳公司部分,自 91年6月至93年11月止,10萬元×30(月)=300萬元;調閱 通聯25萬元;1,975萬元+30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 。 參、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部分 一、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㈠陳玉珍向施永華收受前揭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每月少則25萬元,多則35萬元,為施永華調取通聯紀錄當月之收賄金額則高達60萬元,長期累計更達2,300萬元之鉅,遠非其正常職業收入所能解釋 ,為保有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乃基於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陳玉珍除使用自有之下述金融機構帳戶,尚借用不知情陳鄭銀花(陳玉珍之母親)、陳玉玲(陳玉珍之姊姊)帳戶,及向不知情之郭學廉借用郭學廉、楊嘉霖(郭學廉之母親)、郭賜華(郭學廉之妹妹)帳戶,作為自己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如下: ┌──┬────┬────────┬─────┬────────────┐ │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 │ 帳 號 │相對之證券帳戶 │ ├──┼────┼────────┼─────┼────────────┤ │ 1. │陳玉珍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2. │陳玉珍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3. │陳玉珍 │清水郵局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4. │陳玉珍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 │ │ │ │ │66 │ │ ├──┼────┼────────┼─────┼────────────┤ │ 5. │陳玉珍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 │ │ │ │ │ │70210 │ │ ├──┼────┼────────┼─────┼────────────┤ │ 6. │陳玉珍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 │ │ │ │ │9956 │ │ ├──┼────┼────────┼─────┼────────────┤ │ 7. │蕭佑澎 │台北法院郵局 │0000000-00│ │ │ │ │ │14180 │ │ ├──┼────┼────────┼─────┼────────────┤ │ 8. │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9. │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 │ ├──┼────┼────────┼─────┼────────────┤ │10. │陳玉玲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1. │陳玉玲 │龍口郵局 │0000000-00│ │ │ │ │ │15381 │ │ ├──┼────┼────────┼─────┼────────────┤ │12. │郭學廉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3. │楊嘉霖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4. │郭賜華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施永華收受之賄款現金,除部分花用或存入凱基證券國泰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補提之融資保證金,餘則予以隱匿,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或臨櫃交易方式,存入上述自己或 借得之陳鄭銀花等人帳戶(存入時間、金額及存入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三所示),全額共計22,335,386元。 ㈡陳玉珍將向施永華所收受賄賂隱匿存入至上述各帳戶後,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轉、挪移,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買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並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一 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陳玉珍所使用之上述編號1、2、8、10、12、13 、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製造複雜金流增加司法機關對金流追查之難度。迨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賄,前述編號1、2、8、10、12、13、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 ㈡郭學廉規劃於97年3月5日退休,卸任檢察官職務,轉任律師,與郭學廉有深厚情誼之陳玉珍知悉上情,乃與郭學廉計劃合資購買事務所,除供郭學廉退休後轉任律師所使用之事務所,亦可供彼此子女日後若擔任律師時所使用之事務所,96年 6月間郭學廉之父親郭祥忠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原臺北縣○○○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得款980萬元,扣除郭學廉弟弟郭偉群之淡水農會貸款200多萬元,餘款700餘萬元,郭學廉之母親楊嘉霖則交予郭學廉購買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用,郭學廉乃陸續於96年7月、8月間交付款項共計532萬5000 元予陳玉珍,陳玉珍則將前揭款項先存入上述郭學廉、郭賜華等人凱基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票款項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供投資買入股票使用;之後選定好辦公室後,陳玉珍則使用上述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產,前後計有二次。 ⑴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部分 ①97年1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任檢察官之陳玉珍自蕭佑庭、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另自陳玉珍台北法院郵局(0000000-00**** *)帳戶(此帳戶檢察官未列為存放重大犯罪所得)內提領45萬元,合計205 萬元,購買同郵局本行支票(票號J0000000),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委由郭學廉之弟弟郭偉群於97年1月8日以陳玉玲名義,投標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13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及其座落基地之拍賣,以1136萬元得標。給付餘款,張玉珍從前述所使用而留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更之款項之帳戶提領款項,計⒈編號1陳玉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56萬5千元, ⒉編號8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0萬3千元, ⒊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2萬1千元, ⒋編號12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7萬5千元, ⒌編號14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8萬元, ⒍編號13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6千元, 合計806萬元,繼以陳玉珍之名義全數匯入郭學廉清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復自陳玉珍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84萬元至當時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之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再由郭學廉自其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90萬元、7萬元,及自其母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34萬元,繼向郵局購 買本行支票890萬元(票號I0000000)、41萬元(票號 I0000000),用以繳納法拍屋之餘款。上開房地並於97年1月31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 ②購得法拍屋後,陳玉珍、郭學廉二人發現作為事務所並不理想,陳玉珍乃以1893萬元售予友人謝明煌、曾秀環夫妻,謝明煌則開立⒈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 4月2日,票面金額600萬元,⒉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93萬元,⒊票號AD000000 0號,發票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付款銀行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之支票3紙給陳玉珍以支付購屋款, 其中票號AD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及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493萬元支票,陳玉珍存入上述郭學廉凱基證 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提示兌領,票號AD0000000號、800萬元支票,陳玉珍存入上述陳玉玲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陳玉玲帳戶提示兌領。上述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000號13樓法拍屋於97年9月1日,由陳玉玲移轉登記 為曾秀環所有。 ⑵之後陳玉珍透過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8日與張藝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張藝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價款新臺幣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陳玉珍則係先後於 ①98年3月23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100萬元購買該行本行支票(AH0000000號)交付予履約保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②98年5月4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5萬元,自編號1陳玉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6萬 元,合計411萬元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③98年5月5日以陳玉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分別貸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8日登記在陳玉玲 名下,貸款本息則由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所有權狀及印鑑則由陳玉珍保管。 二、洗錢部分 ㈠施永華因另與他人有投資糾紛,求助陳玉珍,因陳玉珍未能如願給予協助,因而自首檢舉陳玉珍受賄包庇賭博,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認陳玉珍犯罪嫌疑重大,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陳玉珍之母親陳鄭銀 花委任郭學廉為陳玉珍辯護。郭學廉因而知悉陳玉珍使用之上述編號12、13、14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款項,有源自施永華之賄賂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郭學廉為免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乃萌寄藏陳玉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致電凱基證 券公司營業員嚴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以跌停價賣出,因母親楊嘉霖未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郭學廉並指導年邁母親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三個證券帳戶各賣出之股票公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總計得款1551萬4449元。 ㈡而郭學廉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自 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並以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返臺,並於賣出之股 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割帳戶後,郭學廉即自101 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密集提領前開帳戶款項(餘款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嘉霖於 101 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835元),與請郭賜華前往國泰世華館 前分行將郭賜華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202元)( 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郭學廉收執,郭學廉旋即將全部提領出之26,423,000元藏放他處,郭賜華則於101 年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郭學廉將部分屬陳玉珍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依附表四陳玉珍現金存入上述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之金額為 534. 3萬元,依附表五自陳玉珍帳戶匯入上述郭學廉國泰館前分行帳戶105萬元,匯入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10 萬元、由上述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入同分行楊嘉霖帳戶10萬元、郭學廉帳戶30萬元)予以藏匿,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肆、案經施永華自首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法院 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同一檢察官 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檢察總長)命令之。查,被告施永華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陳玉珍於長期向電業者收賄案,因被告陳玉珍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階甚高,而其前後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達6年7月之久,收受賄賂次數多達80次,收賄金額高達2300萬元,已嚴重斲傷檢察機關之聲譽,及破壞整體司法之公信力,已屬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特殊重大貪瀆犯罪,檢察總長接獲前開檢舉信即指定分正己專案交由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特偵組檢察官負責偵辦後,並於101年11月13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陳玉珍 涉瀆職一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至於被告施永華所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等案,及被告郭學廉所涉洗錢案,雖非屬法院織組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特偵組職司之案件,因考量與被告陳玉珍之貪瀆案件有關,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資源之勞費,乃先後於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1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施永華所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等案,及被告郭學廉所涉洗錢案件均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而均經檢察總長及代理檢察總長職務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准在案,此有100年2月24日檢舉信及附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1頁至第62頁)、101 年11月13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1第1頁正反面) 、101年11月21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10號第1頁)、102年2月21日簽呈、102年2月25日簽呈(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 第1頁、第5頁)在卷可憑。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合法。 貳、本件被告施永華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檢察官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交付賄賂部分,被告施永華係自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起 訴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起訴書敘明爰不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裁判上一罪因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因而被告施永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內既有記載,自應認併予起訴,更且此二部分與起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應併予審究。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對被告郭學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學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施永華經本院傳喚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玉珍、郭學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6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㈥第20頁至第23頁),並與被告陳玉珍對質(本院卷㈥第24頁至第28頁),使被告郭學廉、陳玉珍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郭學廉、陳玉珍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永華向馬英九總統等陳情狀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適用。卷附之向馬英九總統等陳情狀(偵查卷C-8第100頁),其作為證據使用,是用於證明該陳情狀存在之事實,並非以陳情狀內容證明確有其事,其證據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玉珍扣案之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陳玉珍辦公室查扣隨身碟(編號1A-024)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3頁至第252頁),是知扣案之隨身碟是經合法搜索程序查扣之物品。 ㈡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陳玉珍任職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公室查扣隨身碟(編號1A-024)等物,並於101年11月 13日16時15分,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指揮檢察事務官周怡瑄勘驗扣案之隨身碟,勘驗方式是將扣案隨身碟以對拷方式燒製光碟後,再勘驗對拷光碟,檢視光碟內容並將內部記錄資料列印為附件,已詳載於勘驗筆錄(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39-1頁至第329-27頁),勘驗筆錄有記載勘驗時間、 勘驗地點、勘驗人員、勘驗標的、勘驗方式及情形、處置結果,並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規定,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證人施永華、童馨儀、陳俊雄於偵查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審酌必要性後,徵得其三人之同意,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對其等施以測謊鑑定。於測謊程序實施前,經證人施永華等三人書立測謊同意書表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會員證書1件在卷足參(附於各測謊鑑定書) ,以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之測謊人員對證人施永華等三人實施測謊,以實務上測謊鑑定所慣行採行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其所得之測謊結果,自具相當之專業可靠性,此有100年10月7日2011C0104號、101年6月11日2012C0030號、101年6月21日2012C0034號測謊鑑定 書可憑;被告郭學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測謊鑑定書之說明,上述三份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學廉及其辯護人所指,委無可採。 五、證人施永華與被告郭學廉於98年10月7日對話內容之秘密錄 音之證據能力 ㈠「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證人施永華將其與被告郭學廉於98年10月7日交談內容 予以秘密錄音蒐證,此有該交談內容之錄音隨身碟1只在卷 可稽(偵查卷D-1後附證物袋內),被告郭學廉對於有上開 交談內容並不否認(刑事答辯狀㈠,本院卷㈧第1頁),而 證人施永華將其與被告郭學廉前開錄音交談內容,證人施永華並無對被告郭學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勘 驗談話錄音隨身碟內容,載明筆錄可稽(本院卷㈦第9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故此部分談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 告郭學廉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玉珍、郭學廉、施永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背景事實 一、被告陳玉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原名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25期結訓分發之檢察官,77年12月22日分發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至79年1月8日調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升格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12月29日試署通過成為實任檢察官,於85年1月5日調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88年6月15日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分 派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3月21日平調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署內職務調動由偵查調至公訴組,至93年9月30日調派至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迄101年11月13日被羈押,經法務部停 職,此已據被告陳玉珍陳述在卷(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檢察 官陳玉珍各項職務起迄期間一覽表(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 卷第98頁、第99頁)及法務部102年4月30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㈤第27頁)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 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知被告陳玉珍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郭學廉經考試及格於78年7月1日由調查員轉任為司法官,比照第25期結訓之候補檢察官分發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9年1月15日平調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升格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9月5日試署通過成為實任檢察官,並於89年3月21日調升 為主任檢察官分派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2 日平調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7年3 月15日退休,現職律師,此有法務部102年7月5日法人決字 第000 00000000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主任檢察官郭學廉歷任職務表(本院卷㈤第122頁、第123頁)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其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是知被告郭學廉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 三、 ㈠被告施永華出資於88年8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 立神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神爺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請員工童文信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地址在圖 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號,88 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於88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88年11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88年12月10日遭臺北縣政府以不准新設駁回,未能順利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15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施永華乃以神爺公司名義於89年3月21日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89年3月22 日經駁回申請,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神爺公司,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3 日遭否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至93年7月20日始經核 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證人童文信供述在卷( 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4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 5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208頁、第209頁,施永華;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201頁、第202頁,100年8 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10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125頁、第126頁,101年5月1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5:100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19頁、第20頁,童文信),並有經濟部經(八八)中辦三字第677596號函稿、神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神爺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偵查卷C-5:100 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第82頁至第85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號、92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可稽。 ㈡被告施永華復於88年9月3日以與神爺公司同一地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華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加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請員工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 人,88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於89年4月 10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先後於89年6月16日、7月21日、8月24日、11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登記,皆經拒絕審查處理,嗣於90年5月17日再度以 華加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於90年5月22日遭退件否准申請,至94年8月8日辦理 停業登記,並於97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廢止公 司登記止,從未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證人陳俊雄、童文信供述在卷(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5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 卷C-2第11頁,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206頁至第208頁,施永華;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 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 卷C-2第177頁,10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5第9頁,陳俊雄;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209頁,童文信),並有經濟部100年 9月3日經濟部經(八八)中辦三字第677593號函稿、華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7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7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華加有限公司案 卷第1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 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偵查卷C-5第64頁、第71 頁、第77頁至第81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偵查卷 C-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可稽。 ㈢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於86年11月5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崇旭,公司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施永華於91年5月間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以陳俊雄為登記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並於91年5 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93年12月2日被告施永華將 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及店內機具轉讓與蔡燿州,93年12月1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燿州,永佳公司則於94年10月26日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證人陳俊雄、童文信供述在卷(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5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 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210頁至第212頁,施永華 ;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10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D-4第145頁,101年5月10日偵 訊筆錄,偵查卷D-5第11頁,陳俊雄;100年8月11日偵訊筆 錄,偵查卷C-2第209頁,童文信),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5日八六建三字第258238號函稿、永佳育樂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3年12月2日)、 (永佳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第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0 頁反面、第41頁正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 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營利事業抄本(偵查卷C-5第64頁正反面、第89頁至第99頁)可稽。 貳、本案部分 一、事實乙、壹、施永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 關於被告施永華自88年12月間起,即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號1樓及2樓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店,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提供上址電動玩具店為賭博場所,聚不特定多數人與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對賭,僱用陳俊雄、童文信及數名成年員工,在上址電動玩具店分別為現場管理、檢查進出賭客證件、開分、洗分或兌換代幣、整理機具、機面等工作,89年初神爺公司遭查緝後,自89年4月間 起改以「華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至93年7月20日神爺公 司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則又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另自91年6 月間起,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以永佳公司名義對 外營業,提供上址電動玩具店為賭博場所,聚不特定多數人與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對賭,僱用陳俊雄、童文信及數名成年員工,在上址電動玩具店分別為現場管理、檢查進出賭客證件、開分、洗分或兌換代幣、整理機具、機面等工作。至93年11月下旬,被告施永華先行結束永佳公司電動玩具店之營業,迨至95年6月底,始將華加公司電動玩具店轉讓他人, 結束營業。期間先後多次為警查獲查扣多台電子遊戲機台,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更名為臺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自承在卷,且據證人陳俊雄、童文信、陳清輝、童馨儀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偵查卷C-2第22 頁反面、第26頁正面),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陳俊雄等人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起訴書繕本、補充理由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易緝字第146號裁判書繕本(偵查卷C-7:100年度特他 字第12號卷4第40頁至第51頁),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96年度易緝字第 146號、97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878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書(偵查 卷C-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8第53頁至第79頁), 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華加公司、神爺公司、永佳公司之電子遊戲 場業稽查紀錄表、營利事業抄本等資料(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至第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犯罪嫌疑人陳俊雄於89年間至93年間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由三峽分局移送之移送書影本13件(偵查卷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1第178頁至第1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莊分局92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移送書檔存資料1份(偵查卷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125頁至第127頁), 7.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8月19日新北市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莊分局稽查永佳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紀錄等資料影本證物一、二、三(101 年度特偵字第9號),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 9月8日新北警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加遊樂場違規營業等相關資料及99年迄今對神爺聲請搜索票及涉違規營業等相關資料影本證物四、五(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 9.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 務電話紀錄表(91年8月7日11時20分、91年8月7日10 時 5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91年7月1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1年6月19 日簽文影本、法務部91年5月14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10.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7月31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2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永佳育 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6紙、臺北 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 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6頁), 11.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8月11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9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881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3頁), 12.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8月20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4紙、「永 佳育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第1頁至第9頁), 13.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9月16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8月29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9紙、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8月20 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433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18頁), 14.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10月17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紙、「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第1頁至第11頁),15.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11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取締案件移辦表、現場照片21紙、證人梁敏聰9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證人王鈞欽9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1頁、第15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83頁), 16.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1月24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1月1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2年1月12日13時05分) 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8紙、「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營利事業抄本、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 28頁), 17.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2月18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5紙、「永 佳育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抄本、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1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10頁),18.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3月13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對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3月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3年5月26日21時20分查檢之臨檢紀錄表、「永佳育樂 有限公司」「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8紙、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 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9頁), 19.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6月12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2頁至第3頁), 20.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7月3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6紙、現場圖、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 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000 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1頁至第14頁), 21.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2年7月8日峽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陳俊雄於三峽鎮○○路0號經營電子遊戲場偵查卷(含⒈臺北縣 警察局三峽分局92年5月15日峽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未辦登記廠商調查切結書、機台明細、「華加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及機檯照片2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14號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17頁至第33頁), 22.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9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5170號卷第1頁、第11頁至第20頁), 23.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2年8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不予解送報告書及檢 送之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華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華加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17紙、公務電話紀錄(92年8月11日21時05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核退字第7212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37頁), 24.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8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新莊分局公務 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5紙、「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9月26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送陳俊雄(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地址:新莊市○○路000巷00號1樓)有關訴願之相關資料: ①臺北縣政府87年3月11日87北府建二字第515818號營利 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同年2月永佳育樂有限公司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退補通知書, ②臺灣省政府87年8月5日87府訴一字第162389號訴願決定書, ③臺北縣政府87年10月15日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④臺灣省政府88年4月19日88府訴二字第150810號訴願決 定書, ⑤臺北縣政府88年7月15日88北府建二字第238380號函, ⑥臺灣省政府89年1月14日89府訴二字第120226號訴願決 定書, ⑦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4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 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91年5月23日申請書, ⑨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 ⑩永佳育樂有限公司91年8月19日訴願書, ⑪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⑫永佳育樂有限公司92年1月23日申請書, ⑬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1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 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92年3月24日訴願書, ⑮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92年5月14日撤銷上開號函之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⑯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 ⑰臺北縣政府列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歷次之管理管制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核退字第7365號卷第1頁、 第27頁至第38頁、第96頁至第184頁), 25.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9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圖、新莊分局9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14紙、 「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255號卷第1頁、第14頁至第27頁) , 26.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2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華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華加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92年10月21 日 21時55分)檢查(查訪)紀錄表、檢查(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檯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核退字第9229號卷第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98頁), 27.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12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8紙、新莊分局91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核退字第10180號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4頁), 28.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務電話紀錄(92年12月8日16 時20分、92年12月8日19時25分)、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8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號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29.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紙、93保字第21號贓證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243號卷第1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 30.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3年 2月18日刑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⒈三峽所公務電話紀錄、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 2月16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93年1月21日15時0分查檢之臨檢紀錄表,⒋「華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⒌現場照片4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46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39頁), 31.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3月5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 2月25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呈報單(93年 2月24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3年 2月24日12時05分查檢之臨檢紀錄表、登記抄本、現場照片10紙、經濟部89年 7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 1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 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432號卷第1頁至第14頁 、第19頁至第26頁), 32.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12紙、現場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952號卷第1頁、第10頁至第21頁) , 33.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 4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⒈臺北縣新莊分局93年4 月12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3年4月9日20時40分查檢之臨檢紀錄表,童文信訪談筆錄,現場照片8紙),⒉臺北縣政 府對視聰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 1份,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⒋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136號卷第1頁至第15頁) , 34.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 4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1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660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36頁), 35.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⒈臺北縣新莊分局93年5 月18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3年5月17日22時30分查檢之臨 檢紀錄表,童文信訪談筆錄,現場照片6紙、「永佳育樂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⒉臺北縣政府對視聰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⒊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⒋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字 第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1頁至第19頁、第23頁), 36.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6月14日北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⒈臺北縣新莊分局93 年6月3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93年5月26日21時20分查檢之臨檢 紀錄表,現場照片6紙),⒉臺北縣政府對視聰歌唱業等 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1份,⒊臺北縣政府93 年5月26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⒋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20頁、第 24頁), 37.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7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公務電話紀錄(93年6月30日17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場人員凊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1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389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 67頁), 38.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1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3年11月24日18時05分)、現場圖、「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現場照片17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號卷 第1頁至第2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 綜上可知,被告施永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乙、貳被告陳玉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被告施永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 ㈠被告施永華、陳玉珍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㈢第31頁反面,102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103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58頁,施永華;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102年5月29日刑事聲請書狀,本院卷㈤第 24頁,102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3頁正面,陳玉珍)。 ㈡上述被告施永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尋求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陳玉珍協助、包庇,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25日至隔月5日間某日,對於「華加公司 」交付賄款25萬現金及自91年6月至93年11月對於「永佳公 司」按月另再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玉珍,被告陳玉珍則於㈠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以不依法告發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㈡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組主任檢察官時,對於「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作業程序分案而受理之案件,利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已於100年8月1日改列為第20點)所規定「相同被告如有前案未結,後案於分案時原則上即分由偵辦前案之檢察官負責偵辦」之「後案併前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以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並於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不結,以繼續保留有同一被告案件承辦權,確保被告施永華僱用之人頭陳俊雄所涉案件,均會分由其負責偵辦,且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賭博性電玩店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實際經營者被告施永華受追訴、賭博性電玩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交業者代保管,及利用無關之案件調取通聯比對,企圖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以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等方式,包庇被告施永華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雄賭博犯罪;嗣於擔任公訴主任檢察官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未主動簽分告發交由偵查組檢察官偵辦,及藉其主任檢察官之身分,向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干預偵查個案,㈢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未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干預偵查個案,以前開各種違背職務行為以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陳清輝、毛猛雄、林宏成、陳美智、吳慧蘭、郭永發、簡美慧、王正皓、葉乃瑋、黃明絹、凌博志、楊雅清、朱立豪、陳正芬、曾俊哲、徐名駒、楊森土、陳鄭銀花、蕭丁苑、蕭佑庭、蕭智文、蕭雅茜陳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 91年度偵字第40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2136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67頁至第74頁反面), 2.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偵查卷C-2: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2第22 頁反面、第26頁正面), 3.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被告陳俊雄起訴書繕本、補充理由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裁判書繕本( 偵查卷C-7: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4第40頁至第51頁) ,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偵查-詳細資料網路資料(偵查卷C-7,第52頁、第53頁), 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國藩、黃麗華92年綜所稅報稅及核定資料(偵查卷C-8: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5第4頁至第7頁), 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陳國藩、黃麗華89年至90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1綜所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偵查卷C-8,第8頁至第19頁), 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陳玉珍、蕭丁苑、陳文鏕、陳鄭銀花89年至98年核定通知書及渠等90至98年申報書影本(偵查卷C-8,第20頁至第169頁), 8.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0年4月21日處台申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高檢署陳玉珍檢察官97年至99年財產申報資料(偵查卷C-8,第172頁至第198頁), 9.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8月3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陳玉珍、蕭丁苑、陳文鏕、陳鄭銀花、陳國藩、黃麗華、陳玉玲90-99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偵查卷C-9: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6,第2頁至第88頁), 10.陳玉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查卷C-10: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7,第1頁至第55頁), 11.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華加、神爺、永佳電子遊戲場業等3家公司之稽查紀錄表等資料(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 第64頁至第99頁), 1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偵查卷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1,第64頁至第7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陳俊雄89年間至93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等資料(偵查卷D-4,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8頁至第191頁) , 1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板檢玉法89偵15340字第119908號函 送被告陳玉珍承辦陳俊雄無照經營華加電玩店案件收結紀錄及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 17494號、第18902號、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 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 號 、第5954號、第66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1年度213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稿影本4件等(偵查卷D-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41頁至第56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莊分局92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移送書檔存資料1份(偵查卷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125頁至第127頁), 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新北檢玉列101他 5268字第141號函及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 長楊森土於90年4月27日至92年7月30日任職期間之逾期未結案報表1分、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7份(92年1月至7月)(偵查卷E-2: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6,第1頁至第268頁 ), 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91年8月7日11時20分、91年8月7日10時5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7月1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1年6 月19日簽文影本、法務部91年5月14日法檢決字第000000 0000號函、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18.證人陳俊雄於9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陳俊雄呈庭之字條、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陳玉珍-91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7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1年12月24日雙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00-00000000電話自91年10月31日 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24日函送通話資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和信訊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函送通話資料、陳俊雄91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陳玉珍-91年12月18日)、陳俊雄91年12月25日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遠傳雙向通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主任檢察官陳玉珍-91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30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之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2年1月9日雙服29字第A006號函送之客戶資料、遠傳92年1月 10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和信92年1月13日函送之客戶資料 、台灣大哥大92年1月9日函送之資料、台灣大哥大92年1 月9日函送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進行單(主任檢察官陳玉珍-92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3日板檢森法91偵字第10985之3號函、和信92年1月15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 傳92年1月17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91年度 偵字第10985號卷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20頁至第258頁 、第260頁至第319頁、第380頁至第422頁、第441頁至第 459頁), 19.王正皓檢察官91年8月29日簽呈、探(訪)查工作報告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04頁至第517頁), 20.證人王冠欽9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91年度他字第3372號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 21.證人梁敏聰9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91年度他字第3372號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21頁至第525頁), 22.台灣大哥大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29頁至第547頁), 2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2月25 日)(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548頁至第549頁), 2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2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 第548頁至第549頁,91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91年度偵字第16214 號卷第3頁至第4頁,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2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6月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5頁至第6頁,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92 年度偵字第115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92年8月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 第4頁至第5頁,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92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7.律師事務所91年11月「陳俊雄賭博併案偵查案」卷宗, 28.律師事務所93年10月「童文信(永佳公司)賭博(貪瀆案)案」卷宗, 29.92年度發查字第4261號、第5203號瀆職案卷, 3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1月30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玉珍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第15頁至第38頁反面), 3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客戶陳玉珍,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第52頁至第59頁), 3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1月24日上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客戶陳玉珍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之交易明細,2.客戶陳玉珍信用卡91年10月申辦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資金卷1,第71頁至第94 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①陳玉珍***20262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②陳玉珍***3388證券活儲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第96頁至第112頁), 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 狀檢送,客陳玉珍台幣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第116頁至第119頁), 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①陳鄭銀花***046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陳鄭銀花*** 899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③陳玉玲***105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29日開戶 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 卷4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4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①陳鄭銀花000000000000帳戶90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②陳玉珍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6日至97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③陳 玉珍000000000000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④陳玉珍000000000000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 月13日之交易明細,⑤陳玉玲000000000000帳戶93年7月 2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⑥楊嘉霖000000000000帳戶92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6,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3頁、第49頁、第49-1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 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3日(101)國世館前字第284號函送,①郭學廉、郭賜華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資料,②郭學廉***3094帳戶90年7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③郭賜華***30598帳戶93年9月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202頁), 39.國泰世華陳玉珍帳戶(3388)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1頁至第19頁), 40.國泰世華陳玉珍帳戶(20262)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㈠第20頁至第23頁), 41.土城清水郵局陳玉珍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帳戶㈠第24頁至第46頁), 42.台灣銀行龍山分行陳玉珍帳戶(406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47頁至第53頁), 43.上海商銀仁愛分行陳玉珍帳戶(021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54頁至第70頁), 44.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陳玉珍帳戶(995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71頁至第76頁), 45.國泰世華陳鄭銀花帳戶(10899)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㈠第83頁至第86頁), 46.國泰世華陳鄭銀花帳戶(3304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㈠第87頁) 47.國泰世華陳玉玲帳戶(30105)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㈠第88頁至第94頁), 48.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5381)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㈡第1頁至第4頁), 49.國泰世華郭學廉帳戶(3094)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㈡第5頁至第45頁), 50.國泰世華楊嘉霖帳戶(19501)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㈡第46頁至第52頁), 51.國泰世華郭賜華帳戶(30598)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㈡第53頁至第61頁), 5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8日新北檢玉資字第 8549號函:檢送陳玉珍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承辦有關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明細表一件、及「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等(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6頁), 53.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1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華加有限公司及神爺點子遊戲場業有限公 司之「新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資料(本院卷㈥第6頁至第17 頁), 5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蒞字第36 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送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3046)交易明細(本院卷㈥第161頁至第163頁)。 ㈢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及103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辯護主張不論被告陳玉珍認罪之理由為何,本件仍存有最根本之疑點,即證人施永華始終未能提出其行賄被告陳玉珍之金錢來源之證明,而依卷內其88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此財力,加以其所述行情節亦諸多先後不符之可疑處,本案能否僅依被告陳玉珍自白及證人施永華之證詞作為證定事實的基礎(10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㈨第158頁反面,本院卷-刑事辯護 意旨狀第175頁正面)。然查, ⑴被告施永華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電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尋求被告陳玉珍協助,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陳玉珍知悉上情,未依法告發、起訴,猶提供協助,進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收受被告施永華交付之對價各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永華、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於歷次偵查中證述甚詳,本院審酌 ①證人施永華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施永華於偵查中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均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屬實,踐行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供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證人施永華先後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 謊, 100年9月30日接受測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施永華認知,曾因經營神爺(華加)及永佳電子遊戲場,按月分別交付25萬元及10萬元給陳玉珍檢察官」,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1C0104 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頁至第56頁、第1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6頁)。 101年5月15日接受測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施永華認知,曾因調閱電話通聯,交付25萬元給陳玉珍檢察官。」,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2C0030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頁至第51頁、第1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 101年6月18日接受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你有沒有跟陳玉珍檢察官說過,你經營的電玩店的積分卡可以換錢?(答:有)」、「你曾向陳玉珍檢察官說過,你經營的電玩店的積分卡可以換錢嗎?(答:有)」,此亦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出具之編號2012C0034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 (第1頁至第27頁、第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 且由上述測謊鑑定書可知,測謊前已經受測人施永華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受測人施永華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亦無證據證明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有瑕疵, 運作發生故障、誤差,及測謊環境有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事,再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更足資擔保,證人施永華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⒊證人施永華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華加公司電玩店的機檯是不是都有用於和客人賭博?)純粹娛樂的機檯剛開始有放4到5台,是用來裝樣子的,後來純娛樂的我就不擺了,幾乎全部是用來做賭博電玩的。賭博開分換錢的方式,我大部分都是交待童文信及陳俊雄兩人換錢給賭客。」(D-4: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1第207頁)、「神 爺、華加公司其實是同一套,只是換不同招牌而已。」(第208頁)、「(你是否曾經營『永佳電子遊戲 場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永佳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你僱用陳俊雄擔任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月薪多少?)約三萬元…」(第210頁)、「(你是否曾經為了安全經營 賭博電玩店而行賄公務人員?)我行賄陳玉珍檢察官。」(第213頁)、「(問:你有無明確告知行賄對 象陳玉珍檢察官,你經營的神爺、華加、永佳等公司的電玩店是有在做賭博的?)答:陳玉珍檢察官知道,我也有告訴她,她也都有交待我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賭博。」(第213頁)、「(問:你有無告知 陳玉珍檢察官,電玩的積分換錢給賭客的方式?)答:她知道積分卡的積分可以換錢,我有告訴過她。但是換錢的比例我沒有告訴她。」(第213頁)、「( 問:你涉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是否認罪?)我 認罪。」(第214頁)、「(問:你沒有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科處刑罰,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第214頁)、 「(問:你行賄檢察官使其違背職務,包庇你和你的員工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 」(第214頁)等語,足見證人施永華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對其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行賄等罪嫌,均坦承不諱。證人施永華於偵查中具結,其證言真實性已具備程序擔保,足以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並承認各項罪行,已可預見必然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足見證人施永華之供詞係明顯不利於己之陳述,衡諸常情其證言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⒋綜上,證人施永華對被告陳玉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其經營賭博電玩之各項行為,不僅指述綦詳,內容具體明確,且除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又通過測謊,並於對質詰問時當被告陳玉珍之面指證歷歷,足認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陳玉珍入罪。 ②證人童馨儀部分 ⒈證人童馨儀歷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屬實,踐行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專業測謊人員以專業可靠方法進行測謊鑑識後所出具之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童馨儀於101年6月5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 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判定為:「受測人童馨儀認知,曾看過施永華拿錢給陳玉珍檢察官1次。」,有鑑定人李錦 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2C0030測謊鑑定書附卷可 稽(第1頁至第51頁、第2頁、第47頁至第51頁)。由此更足資擔保,證人童馨儀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度。⒊證人童馨儀經檢察官安排於101年12月20日至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偵組偵查庭進行指認被告陳玉珍程序。當日檢察官先安排包含被告陳玉珍在內之4名女子進入 偵訊室,並向證人童馨儀告知,先前證人提到收受施永華金錢及包庇施永華所營電玩店之檢察官即被告陳玉珍可能在裡面,也可能不在裡面,再請證人至隔壁偵訊室以單面牆指認被告陳玉珍。指認前先請證人描述被告陳玉珍之外形特徵,據證人童馨儀證稱:「就胖胖的,我覺得長的很像她媽媽,我跟她媽媽出去玩過。」,隨即正確指出被告陳玉珍所處位置,此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憑(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257頁正反面),足認證人童馨儀所言非虛,應堪 採信。 ⒋證人童馨儀目前擔任百貨公司銷售人員,與證人施永華終止僱傭關係多年,已非證人施永華之受僱人,此已據證人童馨儀陳明在卷(100年8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31頁、第13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乙 紙附卷可稽(C-12 :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15 頁),可知證人童馨儀與證人施永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衡情無附和證人施永華之必要,其證言可信度極高。 ⒌由上可知,證人童馨儀於事發多年後,仍能正確指認被告陳玉珍,復能對其目睹被告陳玉珍收賄經過,證述具體,且除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復通過測謊,再參以其與證人施永華僱傭關係結束多年,是其關於被告陳玉珍收賄經過之證言,亦極為可信。 ③證人陳俊雄部分 ⒈證人陳俊雄歷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屬實,踐行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專業測謊人員以專業可靠方法進行測謊鑑識後所出具之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陳俊雄於100年9月30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並依法具結之鑑定人李錦明以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你說你有在施永華家中看到陳玉珍檢察官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你有在施永華家中看到陳玉珍檢察官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後所出具之編號2011C01 04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頁至第56頁、第2頁、第53頁至第56頁)。由此更足資擔保,證人陳俊雄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度。 ⒊證人陳俊雄現在宜蘭、南投草屯、臺中市南屯市場等處賣魚維生,與證人施永華終止僱傭關係多年,已非證人施永華之受僱人,此已據證人陳俊雄陳明在卷(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77頁至第178 頁),是知證人陳俊雄與證人施永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衡情無附和證人施永華之必要,其證言可信度極高。 ⒋由上可知,證人陳俊雄與證人施永華之僱傭關係結束多年,且除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復通過測謊,是其證言應極為可信。 ④證人童文信部分 ⒈證人童文信歷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屬實,踐行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證人童文信與證人施永華終止僱傭關係多年,現在基隆市擺設麵攤賣麵維生,已非證人施永華之受僱人,此已據證人童文信陳明在卷(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1頁、第202頁),可知證人童文信 與證人施永華已無利害關係或偏頗之虞,衡情無附和證人施永華之必要,其證言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童文信與證人施永華僱傭關係已結束多年,且於供前依法具結,其供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已具程序擔保,自堪採信。 ⑤結論 被告陳玉珍收受證人施永華賄賂乙事,業據證人施永華、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等人供前具結,證述綦詳明確,復參以證人施永華、童馨儀、陳俊雄均通過測謊,及證人施永華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與證人施永華之僱傭關係均已結束多年等情,從而渠等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均極高,被告陳玉珍應有如證人施永華等人所證述之收賄犯行無訛。 ⑵被告施永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1、2樓,自88年12 月起至95年6月止,以神爺公司或華加公司名義經營電子 遊戲場,及91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除神爺公司 於93年7月20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 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其餘二家於施永華經營期間均未取得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施永華是提供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一節,已詳如前述(理由貳、一),而童文信、陳俊雄參與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均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童 文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陳俊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2 萬4000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 ,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偵查卷C-2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陳俊雄等人91年度偵字第22 481號起訴書繕本、補充理由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裁判書繕本(偵查卷C-7第40頁至第51頁)在卷足稽。 ⑶而且,證人施永華指證被告陳玉珍指導其以陳俊雄擔任華加、永佳電玩店之名義負責人,案件可持續由陳玉珍偵辦,以張貼代保管條之方式避免華加、永佳電玩店之機檯遭查扣,及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企圖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假象等包庇手法經查證均屬實,茲分述如下: ①⒈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0點(87 年 12月14日原列第7點,100年8月1日改列第20點)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第7點、第 10點規定,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所謂刑事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而板橋地檢署書記官證人陳美智於101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庭 具結證稱:「(89至92年間是否擔任板橋地檢署分案工作?)是…(當時是有後案併前案的規定嗎?)有…(後案併前案是一個習慣,還是有一個明文規定?)是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這是部裡規定的…我忘記這裡面有無後案併前案的規定,但若分案有問題,我都是拿這個要點看,這是劉呼田科長教我的,我接分案工作時,劉科長是教我後案併前案…(89年到92年間當時的分案制度,除檢察長指分案件之外,是否只要有相同的被告在某股檢察官偵辦中,則後面陸續進來同一被告的其他案件都會分到那位檢察官手上?是否因偵案或他案而不同?)只要有同一被告未結案,他之後進來的案件就會分給同一股承辦,沒有因為偵案或他案而不同。會分他字案件是因為案件進來時有時候是沒有年籍資料的…我們會看前科表來分案,如果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就會分到同一股去,如果他案的被告沒有年籍資料,但是前科表有相同姓名的被告未結案,也會分到那一股檢察官去。板橋地檢署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分案,包括我交給後手也是這樣。」(偵查卷D-4第61頁、第62頁) 。可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確曾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之分案,原則上採後案併前案,即新收案件時,若同一被告於該地檢署已有偵查進行中之舊案,新案即分由舊案承辦股檢察官一併偵辦。 ⒉證人施永華先後證稱:「陳玉珍告訴我只要是陳俊雄的案件,都會到她手上承辦,所以新莊的永佳我也是用陳俊雄的名字,我可以很放心的做。」、(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第6 頁)、「永佳電玩店做之前我有去問陳玉珍檢察官,陳玉珍檢察官說可以,華加的名義負責人是陳俊雄,只要永佳用陳俊雄的名字案件就會併案到她那裡去,所以沒有問題。」(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8頁)、「她是說只要用陳俊雄的名字當店的負責人,所有的案子就會到她的手上,所以我新莊比較晚開的永佳店還是用陳俊雄做負責人的名字,如果不是她這麼交待我的話,我會用別人的名字,雞蛋不可能放在同一個籃子裡,因為陳玉珍檢察官是自己人。」等語(101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3頁);而證人施永華確係安排陳俊雄 擔任華加公司、永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家電子遊戲場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皆是以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為被告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之情節,亦已據證人陳俊雄陳明在卷(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69頁、第170頁,100年8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C-2第 177頁、第178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4頁至第146頁),並有華加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華加公司登記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佳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卷第23頁正反面)可稽。而證人施永華僅國中畢業,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曾加盟鮮芋仙賣冷飲等,並非司法人員,此已據證人施永華陳明在卷(100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4頁),其僅有國中畢業及其從事之行業,應不可能知悉刑事訴訟法相牽連案件之涵義及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然其具結證述內容卻恰為檢察機關內部「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規定,若非經由被告陳玉珍之提點告知,證人施永華豈能知悉。 ⒊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板檢玉法89偵15340字第119908號函送被告陳玉珍當時承辦陳 俊雄無照經營華加電玩店案件收結紀錄(華加電玩店19案之偵查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於本署特偵組受理本案前,即已於99年12月25日銷毀)、不起訴處分書原稿影本(D-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41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8日新北檢玉資字第8549號函送陳玉珍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承辦有關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6頁),永佳電玩店偵查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 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 號、第1885 6號、第20609號、92年度偵字第6015號 、第11524號、第11525號、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共12案)及陳俊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查卷C-2,第25頁至第34頁)所載,被告陳玉珍自 89年8月14日至92年8月29日期間,共計收受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31案,其中華加電玩店部分為19案,均為不起訴處分,永佳電玩店部分為12案,均簽併板橋地院審理(收結情形詳如附表一),其中控存案件有如下異常處: 「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單純,並不特殊複雜,但自89年8月14日收89年度 偵字第15340號案後,一直未結,累積收受89年度 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17494號、第18902號、第20800號,及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等共14案,最後一案(90年度偵字第6607號)為90年4月4日收案,偵結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90年9月11日,前後歷時1年有餘,檢察長核章日為90年9月26日,公告日期為 90年9月27日(星期四)。即使要援引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理由(結案日期90年1月29日),在90年2月或3月即可結案,其歷經 年餘且累積14案後一併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模式確有異常,顯係意在利用分案規則,使陳俊雄掛名被告之案件均能分由被告陳玉珍承辦。 且前揭14案之結案日期雖記載90年9月11日始為不 起訴處分,惟檢察長代理人核章日期為90年9月26 日,結案公告日期為90年9月27日(星期四),衡 諸常情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送閱後,隔日或第三日仍未見檢察長核章送回,依常理會前往瞭解前開偵查終結之起訴或處分是否經檢察長核閱通過,鮮少90年9月11日送閱迄90年9月26日檢察長或其代理人核章之期間不予聞問,因此該14案之掛結日期應為90年9月26日當日或前數日(不超過一星期); 而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等2案之第1案(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收案日為90年9月20日,應係在前揭14案送閱之前,顯然有控存 陳俊雄被移送案件於該股之意圖。 陳俊雄另掛名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91年6月21日移送板橋地檢署分91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時,前揭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等2案尚未結案,因此91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依分案規則便即分由被告陳 玉珍承辦;該案持續不結,其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等後案亦即分由被告陳玉珍承辦。 陳俊雄掛名負責人所經營之「華加電玩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板橋地檢署於91年11月7 日分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時,陳俊雄另涉「永 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自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被告陳玉珍共收6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14330、16214、16881、18856、20609號,92年2月25日簽併板橋地院審理) ;因有該6案之前案未結,故本件於91年11月7日分案時,必然又分由被告陳玉珍偵辦,顯然有控存陳俊雄被移送案件於該股之意圖。 被告陳玉珍於91年11月7日分得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陳俊雄經營之「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後,遲不偵結(迄92年4月30日始為不 起訴處分),關於陳俊雄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 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等6案,被告陳玉珍雖於92年2月25日將簽 併板橋地院審理;但被告陳俊雄仍有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1件未結案在被告陳玉珍偵辦中。因此92年3月21日所分92年度偵字第6015號陳俊雄經營「永 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即會因分案規則而分由被告陳玉珍承辦,後續之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第11525號等2件陳俊雄經營「永佳 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即持續又分給被告陳玉珍偵辦。 被告陳玉珍所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第11525號等案,於92年6月18日簽併板橋地 院審理,但被告陳俊雄又因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板橋地檢署於92年6月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因分案時前揭3案尚未簽併移板橋地院審理而掛結,依分案規則之規定,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即仍分由被告陳玉珍承 辦,後續陳俊雄又因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板橋地檢署於92年7月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亦仍併由被告陳玉珍承 辦;被告陳玉珍於92年7月23日將該2案不起訴處分。 嗣陳俊雄又因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被移送板橋地檢署,於92年6月20日 分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案,因此時被告陳玉珍所 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12760號陳俊雄經營「華加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當時尚未結案,因此依分案規則,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案仍分由被告陳玉珍偵辦。再其後陳俊雄又因經營「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被移送板橋地檢署,先於92年7月9日分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案,復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5170 號案,亦全部分案併由被告陳玉珍偵辦。 ⒋由上可知,被告陳玉珍因證人施永華之配合,依其建議安排陳俊雄持續擔任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其得以利用同一被告之案件,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及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件不結,精準控管陳俊雄案件之積案、偵結、收案之時點,以長期持續保有同一被告陳俊雄所涉案件之承辦權。 ②⒈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機關或公務機關蓋印,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第1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華加公司及永佳公司二家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承辦員警請示被告陳玉珍如何處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時,均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交付所有人代保管規定,將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交付二家店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這二家電子遊戲場均得繼續使用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對外營業之事實,已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證述甚詳(101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 偵查卷D-4第156頁至第157頁,施永華;101年4月2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0頁、第141 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45頁,101年12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反面、第320頁正面,陳俊雄;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100年8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至第209頁,101年4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126頁至第128頁,童文信)。 ⒊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犯罪嫌疑人陳俊雄於89年至93年間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由三峽分局偵辦移送書影本(偵查卷D-4第178頁至191頁),可知, 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被告陳玉珍指揮偵辦於89年8月24日16時10分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華加公司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被告陳玉珍指示三峽分局承辦員警,現場查獲之電玩160台查封後交業者立據代保管,此有臺北 縣警察局三峽分局89年9月1日北警峽刑字第1740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D-4第182頁)可稽; 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被告陳玉珍指揮偵辦於90年6月23日19時25分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華加公司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被告陳玉珍指示三峽分局承辦員警,現場查獲之電玩88台(含IC板)不需查扣,由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中,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90年7月16 日北警峽刑字第13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 D-4第188頁)可稽。 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新莊分局員警於91年8 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 號1樓永佳電玩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林宏成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內勤檢察官指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情事,可予扣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林宏成巡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電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毅書記官可否扣押機檯,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官,由主任檢察官決定。」林宏成巡官及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乃在原地待命。被告陳玉珍則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 赴現場,被告陳玉珍明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二、請新莊分局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護人儘速提供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陳玉珍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押,將機檯242台 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滿天星 40台、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 團1台)均交由陳俊雄代管之情形,已據證人林宏成 證述甚詳(101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 卷D-4第35頁至第36頁;101年4月2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40頁、第41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8 月11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1年8月6日)、現場圖、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9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偵字第16881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91年8月7日11時20分、91年8 月7日10時50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91年8月7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 1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偵查卷D-4第42頁 至第45頁),而91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亦記載:「負責人陳俊雄在場稱:部分機檯係前案二峽分局查扣,因拆卸IC板時遭移除,目前無法清算詳細數字」(偵查卷D-4第45頁)。 ③⒈永佳電玩店因經營賭博電玩,於9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指揮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在現場查獲經營賭博電玩,嗣並提起公訴,聲請將經營者從重量刑,並將扣押之電玩賭博機具279台及賭資等物宣告沒收;其後該案被 告童文信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刑確定,該案另被告陳俊雄則因逃亡,經板橋地院發布通緝,而遲於97年間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確定,此有全國刑資料查註表(童文信、陳俊雄)(偵查卷C-2第22 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248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偵查卷C-4第47頁至第 72頁)。足證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確屬有與把玩客人賭博財物之情事。 ⒉被告陳玉珍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月 21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陳俊雄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於91年6月3日10時被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未經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93台插電營業,供不特人把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此有臺灣北政府91年6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1年6月4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頁、第2 頁)可稽。惟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全卷之進行情形, 91年6月21日收案件,於91年7月22日始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陳俊雄於91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至板橋 地檢署應訊(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第11頁至第 16頁)。 且於91年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 官趕赴永佳公司,對前一日被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新莊分局員警查獲現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指示交由業者即永佳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警方遂依陳玉珍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對現場全部之電子遊戲機檯黏貼封條以示扣押,並均交由陳俊雄代管之情形,已如前述。 因陳俊雄之聲請對查緝永佳電玩店之執法人員發動偵查。 A.91年12月16日陳俊雄偵查筆錄,指訴遭檢、警勾結電玩業者陷害,並庭呈手寫名單(含10線電話號碼)。請求調取通聯紀錄(第第172頁、第17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8頁)。B.91年12月16日被告陳玉珍批示進行單,調取該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第220頁至第319頁、第380頁至第384頁)。 C.91年12月25日陳俊雄保全證據聲請狀,除請求調閱前揭10線電話之通聯紀錄外,並請求對警官郭森永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調取最近6個月之通 聯紀錄(第366頁至第368頁)。 D.91年12月30日被告陳玉珍批示進行單,查該10線電話,及郭森永使用電話(共11線)之用戶姓名、地址。調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第384頁、第386頁至第422頁、第441頁至第459頁)。 E.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91年度偵字22481號案 件之法官調取91年度偵字22481號案件等偵查卷 宗影印附卷(第462頁、第489至第526頁)。 F.傳喚證人鄭旭盛(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9頁 )、葉志成、陳宏志(陳冠豪)、陳登凱(第 464頁至第488頁)到庭應訊,調查91年11月9日 前往查獲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賭博情事之承辦檢、警人員有無與別家電子遊戲場業者掛勾之事。(上述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可稽)。 被告陳玉珍對檢察官王正皓、維新小組警官郭森永等人發動偵查,於92年1月13日上簽,稱有不詳警 察人員涉有瀆職罪嫌,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辦理,分92年度他字第385號案,由主任檢察官王 金聰偵辦,經主任檢察官王金聰調查後,因查無犯罪事實而於92年11月28日簽結等情,此有92年度他字第385號案分案簽呈影本(律師事務所-童文信 (永佳公司)賭博(貪瀆卷)案卷宗,第1頁、第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0日板檢玉資字第11364號函送92年度他字第385號案結案簽呈影本(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0第191頁至第194頁)可稽。 ④⒈被告陳玉珍就其案件收結異常雖以:收案不結是為嚴查有無賭博云云資為辯解(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3第71頁正反面,102年3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正面 、第15頁反面),然觀諸最高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陳俊雄所涉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12案全卷(華加電玩店共19案之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於特偵組受理本案之前,即已於99年12月25日銷毀;偵查卷C-2第159 頁至第165頁),均未見卷內有何被告陳玉珍要求警方積極查緝賭博之公文或公務電話紀錄,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 為例,不僅卷內有一半以上進行之偵查作為,是依陳俊雄供述或陳報內容,調查與該案無關之查緝永佳電玩店檢警人員,並依陳俊雄之請求調取警官郭森永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比對,明顯係假藉本案調查他案;更有甚者,被告陳玉珍於獲悉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有意查扣永佳電玩店機檯後,立即趕赴永佳電玩店現場制止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帶走機檯,指揮員警替店內電玩機檯張貼代保管條後交付業者代保管,使永佳電玩店之機檯免遭扣押而得以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由以上被告陳玉珍承辦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案件違常進行情形,反見被告陳玉珍明顯為永佳電玩店之利益在進行調查,而無任何積極查緝永佳電玩店暗營賭博之偵查作為,是被告陳玉珍前揭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⒉又被告陳玉珍於羈押庭另辯稱其對電玩機檯之處理方式,係經檢察長簽准(101年11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 筆錄,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第63頁反面),並提出91年1月9日簽呈影本為佐證(同前聲羈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觀諸被告陳玉珍所提出之簽呈影本,簽核過程刻意省略襄閱主任檢察官,而直接送交檢察長楊森土批示,實異於一般簽核流程,該簽呈原稿據被告陳玉珍表示附於其承辦之90年度偵字第15198 號卷內(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71頁 正面),惟最高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包含前開偵查卷之由被告陳玉珍承辦之有關三峽華加公司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所有卷宗,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偵查卷C-2 第159頁至第165頁),無從查證前開偵查卷是否確實附有前開簽呈原稿,復參以證人楊森土於出庭作證時對此簽呈毫無印象(101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正面),是此簽呈之真 實性已有疑問。且,被告陳玉珍於上揭簽呈中所稱多次飭警嚴查華加電玩店賭博乙事,因案卷銷毀無法直接查證,惟按華加電玩店、永佳電玩店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同為陳俊雄、施永華,且當時同屬無照違法經營,衡諸常理,被告陳玉珍自應採取相同之偵查作為,但檢視僅存之永佳電玩店案卷,並未見任何飭警積極查緝賭博之公文或公務電話紀錄,從而被告陳玉珍是否真有飭警嚴查華加電玩店賭博之偵查作為,亦有可疑而難以置信。 ⒊前開91年1月9日簽呈內容明載:「主旨:職股承辦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擬准予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就本件及所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現場所公然陳列之賭博機具,研擬是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查禁物後,由該分局逕行依法處理...說明: 二、職於併案偵查前述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等14案 件時,因認被告是否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尚有疑義,惟未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幾乎每月定期前往華加公司形式上查緝一至二次後,未為任何後續處理,僅函送本署結案了事,曾多次飭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應嚴加查緝該店是否涉有賭博犯行,並對現場所公然陳列之賭博機具,研擬是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查禁物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三、然三峽分局仍屢於查獲後向職或本署內勸檢察官請示現場公然陳列之電動機具是否應予查扣送交本署事宜,告成職與值班內勸檢察官或有處理不一致之困擾,為釐清權責,且為免招外界物議,爰簽如主旨所示」(偵查卷D-6第184頁、第185頁)。然而, 被告陳玉珍於89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指揮三峽分 局前往華加公司查緝現場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指示現場機檯交由業者代保管,90年6月26日19時25分許三峽分局員警再 度查獲華加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承辦員警又打電話請示被告陳玉珍處理機檯一事,被告陳玉珍仍是指示交由業者代保管,尤有甚者,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緝永佳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一事,經承辦員警打電話向內勤值班檢察官處理機檯一事,內勤檢察官指示查扣現場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新莊分局員警將永佳公司所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拆卸,並逐檯搬上貨車準備載他處保管,被告陳玉珍卻於91年7月7日16時20分率同書記官至現場制止,原已搬上貨車之機檯又卸下貨車,均交由業者保管。 被告陳玉珍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9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及於93年9月 30日調派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內一審管轄之偵查案件已非其承辦之職務範圍,卻主動關切或探詢朱立豪、黃明絹、葉乃瑋檢察官有關其等所承辦或值班處理被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機檯處理等事,或表示將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交由業者保管之情形,已據證人朱立豪、黃明絹、葉乃瑋、陳正芬、曾俊哲證述甚詳(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朱立豪;101年 12 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111頁反面、第 112頁正面、第114頁正反面,黃明絹;10 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葉乃瑋;101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3: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3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 反面,陳正芬;101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D-3 第326頁反面至第328頁正面,曾俊哲),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3日板檢玉列 100他1105字第45139號函及附件、92年12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偵查卷D-2第73頁、第74頁、第118頁、第119頁)。 上開行徑均與前開簽呈主旨大相逕庭。 ⑷被告陳玉珍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四次均為不起訴處分,雖辯稱基於法律確信(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施永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1樓、2樓,自88 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以神爺公司或華加公司名義經 營電子遊戲場,及91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 除神爺公司於93年7月20日始經核准取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其餘二家於施永華經營期間均未取得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施永華是提供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童文信、陳俊雄參與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均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童文信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陳俊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2萬4000元,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二人均執行完 畢各情,均已詳如前述。證人施永華歷次均指證稱,被告陳玉珍知悉陳俊雄掛名經營之華加電玩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且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上門把玩之客人賭博財物(100 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6頁、 第107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D-4第 156頁至第158頁,101年5月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 D-4第209頁、第213頁、第218頁),證人陳俊雄證稱曾在施永華住處看見被告陳玉珍(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172頁、第173頁,100年8月 11日偵查問筆錄,偵查卷C-2第181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正面),及在非公務時間看見被告陳玉珍與證人施永華一起前來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事先施永華已先來電吩咐將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機(101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146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19頁反面),證人童文信證稱曾在非公務時間看見被告陳玉珍與證人施永華一起前來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101年4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127頁),及在華加公司電子遊戲場見過被告陳玉珍前去貼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事前施永華已先告知其等員工不必緊張,表示「已經處理好了」,嗣於91年8月6日永佳公司電子遊戲場被查緝,電子遊戲機檯將被查扣,經其老闆施永華電話聯繫,經施永華告知會找「查某」前來處理,「查某」就是被告陳玉珍檢察官(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 頁、第208頁)。 ②而且,該四次不起訴處分有如下違法及不合理之處, ⒈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449號、第17450號、第 17494號、第18902號、第20800號、9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422號、第3854號、第4520號、第5221號、 第5498號、第5954號、第6607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67頁至第68頁 ) 上述14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0年9月11日(應 90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6日間,理由已詳如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A.被告陳俊雄於88年9月3日取得經濟部所核發得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公司執照,依法有申請經營電子遊藝業之自由,惟臺北縣政府目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B.被告陳俊雄經營之華加公司,於營業期間,均依營業法之規定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以「電動玩具」為業別核定之地方稅(第68頁正面)。C.被告陳俊雄係本於取得經濟部核准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等業務之公司執照以營業,並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其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甚明(第68頁正面)。 D.其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未果,係因臺北縣政府於享受徵收稅之權利後,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此加刑罰於被告(第68頁正面)。 然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此有華加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證物四(三峽分局)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利事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則係「電子遊藝場業」,並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二者並不同,縱認二 者之是相同,公司執照上已明載「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89年2月5日生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除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並辦理登記下列事項: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華加公司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 且臺北縣政府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依經濟部86年7月9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制定臺北縣電 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嗣因「不准新設」之政策爭議過大,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理由指摘為違法,臺北縣政府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 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改以「從嚴審查」取代「不准新設」,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偵查 卷C-2第112 頁至第114頁)、91年度訴字第880號 判決所載臺北縣政府之答辯(偵查卷C-6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即明。是知自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後,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不充分之法令環境即不復存在,被告陳玉珍援引已不存在之理由,自有違誤。 而華加公司於89年4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 (公司名稱為華加公司),經營電子、資訊等服務業,其後於89年6月16日、7月21日、8月24日、11 月27日接續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先於89年12月1日,以89北府建 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答復 :因有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其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法審查處理,復於90年2月16日,以90北 府建登字第047724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指出:原申請書件均已退還,請另檢具書件申請辦理。嗣華加電玩店於90年5月17日再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 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依90年4月23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審查後,於90 年5月22日以90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答復否准,理由為:距學校、醫院未達1000公尺,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尚有疑義。其後,華加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駁回 而告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8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偵查卷C-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0第125 頁至第130頁反面)、與華加電玩店公司登記卷影本 在卷可稽。復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華加公司從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64頁)。 與華加公司同址之神爺公司於88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發給公司執照(公司名稱為神爺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11月17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資訊相關行業,且當時公司設址地與華加電玩店同為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負 責人同為陳俊雄。嗣神爺電玩店於88年11月20日、90年5月17日前後2次申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前次申請於88年12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88北府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其 後神爺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臺灣省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訴二字第125824號訴願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後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後再次申請,於90年5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以90府建登字第 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否准上 訴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其後神爺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10日經訴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72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偵查卷C-2第112頁 至第114頁)、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726號(偵查卷偵查卷C-6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可稽。迄至93年7月20日,神爺公司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有神爺電玩店公司登記卷影本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 (偵查卷C-5第64頁)在卷可稽。是神爺公司於被 告陳玉珍偵辦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之期間,從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稅捐稽徵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法律基於不同的行政目的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兩者之性質、目的、程序與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能謂稅捐機關已有課稅之行為,即表示賺取收入之手段即全部合法。例如攤販有收入即應繳稅,但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時,仍應依規定處罰。故處分理由謂被告已繳納營業稅,即遽行推論被告無照經營電玩業為無犯罪故意、過失,實屬無稽。 ⒉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 處分部分(偵查卷C-1: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 69頁至第70頁反面) 上述2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1年10月26日,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除同前之理由外,另增列如下理由: A.嗣台北縣政府雖又於90年5月22日以90北府建登 字第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以該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號公告,商業區申請設立電 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等為由,駁回華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惟台北縣政府於89年間,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不予受理任何新設之登記,顯見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則其斯時駁回華加公司申請該項營利事業登記,顯然違法,自不得以90年5月22日頒 布之行政命令拘束被告之權利(第70頁正面)。B.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應係指 未辦理營業事記之「設立登記」而言,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一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本件被告經營之華加公司,有取得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所為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範疇,縱有違法,其違反行為僅屬行政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罪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49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亦同此見解(第70頁正反面)。 惟臺北縣政府已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號公告,規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改以「從嚴審查」取代「不准新設」,並無不受理或無審查標準之情形;而華加公司於90年5 月17日再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依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號公告規定審查後,於90年5月22日以90北 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 答復否准,理由為:距學校、醫院未達1000公尺,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尚有疑義。其後,華加電玩店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偵查卷C-6第 125頁至第130頁反面),且華加公司於90年6月23 日(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1月7日(91年 度偵字第4006號)兩次被查獲無照營業,與前述89年度偵字第15340等14案被查獲時,臺北縣政府拒 絕實質審查之情節已有不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竟再次援引板橋地院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理由為不當之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除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並辦理登記下列事項: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第2項復規 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理變更登記,未依第11條第1項規 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科處刑責,違反第11條第2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罰緩。如前所述,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此有華加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證物四(三峽分局)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華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營利事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則係「電子遊藝場業」,並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二者並不同,是華加公司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增加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而非該條同條第2項變更登記 之範疇,未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科處刑罰,並非單純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之變 更。 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觀諸該判決理由,係認「本件被告承接前手莊志剛之東京遊藝場後,仍既續持該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證營業,所為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其違反行為僅屬行政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罪可言。」,亦即該案係原經營者取得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東京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雖因被查獲容留未滿18歲少年把玩機檯而被臺北縣政府勒令歇業,但經訴願後撤銷原處分,期間繼受之新經營者繼續持該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證營業,臺灣高等法院認係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非未辦理登記。然本案中之華加電玩店從未曾取得過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偵查卷C-5第64 頁),是二者案情不同,比附援引顯有不當。 臺灣高等法院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未辦理登記」與「未變更登記」之定義,曾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為更進一步之闡釋,該判決意旨為:「應申請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始有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而辦理變更登記,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之變更,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並不包括在內」、「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該營業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殆無疑問,否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將可藉由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輕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在未准變更登記前,即能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以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目的,豈違立法目的。」「本院前開案例係該案被告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受讓電子遊戲場,於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為警查獲,是該案被告仍可承受前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准之效力,僅屬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範疇,而本案『百勝電子遊戲場』之前手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無從承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效力,與上述判決事實不同,自無法為相同之認定」。據此亦足以彰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⒊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偵查卷C-1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是華 加公司先後於91年4月29日、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 6日為臺北縣政府查報小組查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2年4月30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同上 述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比附援引顯有不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偵查卷C-1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是華加公司先後於92年5月10日、92年6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查報小組查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記載92年4月30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同上述90 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不起訴處 分,可知比附援引顯有不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③華加電玩店、永佳電玩店之負責人均為陳俊雄,且當時均無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同屬無照違法經營,衡諸常理,被告陳玉珍於形成心證時自應採取相同之邏輯思維推論及證據評價標準。然被告陳玉珍於91年10月26日對華加電玩店案2案(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2年2月25日,將永佳電玩店案6案(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 、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簽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又於92年4月30日,將華加電玩店案1案(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2年6月18日,將永佳電玩店案共3案(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第11525號)簽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其後,於92年7月23日將華加 電玩店案共2案(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於92年8月29日將永佳電玩店案共3案(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 簽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易言之,被告陳玉珍偵結永佳電玩店案時,均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足見其認為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永佳電玩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明確。然而,何以其於同為陳俊雄無照違法經營之華加電玩店案,卻形成大相逕庭之心證,均以不起訴處分加以偵結?法律見解顯前後矛盾,益足以證明被告陳玉珍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使明知為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之包庇手段。 ④綜上所述,華加電玩店與同址營業之神爺電玩店,於被告陳玉珍偵辦華加電玩店案期間,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臺北縣政府已於90年4月23日 以90北府城開建字第145266號公告,故被告陳玉珍於91年10月26日偵結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等2案時,自不應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或板橋地院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處分書所採其他理由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況且,被告陳玉珍既於92年2月25日,將同屬陳俊雄掛名經營 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永佳電玩店案簽併板橋地院審理,其後最高法院並於92年4月25日公告 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何以被告陳玉珍於92年4月30日、92年7月23日,依然分別將華加電玩店所涉91年度 偵字第21360號案及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不僅無視最高法院判例內容,更有法律見解前後矛盾之違常情形。再參諸被告陳玉珍所使用之關係人帳戶於案發期間內有鉅額不明現金存入等情,堪認被告陳玉珍違背檢察官職務濫權違法不起訴處分並非出於疏失,實因其收受證人施永華賄款而加以包庇。綜上所述,被告陳玉珍對陳俊雄所涉華加電玩店案所為4次不起訴處分,主要依據為板橋地院89年度易字第 3446號判決,然該判決所指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不充分之法令環境,自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 開建字第145266號公告後,已不復存在,被告陳玉珍再以此判決理由作為其91年10月26日以後3次不起訴處分 理由,並執此為本案之辯解,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被告陳玉珍此部分犯行,至為灼然。 ⑸被告陳玉珍為公務人員,主要收入為薪資所得,來源均可稽考,且公務人員有兼職禁止之法令限制,故其理應無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然〔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珍本人及其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收賄期間內(88年12月至95年6 月,共79個月),竟有如〔附表三〕所示134筆、總數高 達2,233萬5,386元之鉅額來源不明現金存入該等帳戶(所涉洗錢犯行詳如後述),除以79個月,每月入帳282,726 元(2,233萬5,386元÷79=282,726.405063),遠高於主 任檢察官每月薪資收入,且同時期上開各該帳戶間,並無與此等鉅額現金可相互勾稽之現金提款,其親友、前配偶均未與予其任何資金挹注,此已據證人陳鄭銀花(母親)、陳國藩(兄長)、蕭丁旺(前配偶)陳明在卷(101年 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21頁,陳鄭銀花;101年 11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1第252頁正面、第第3頁反 面,陳國藩;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反面,蕭丁旺),其資金顯非來自正常合 法之管道至明。再觀諸被告陳玉珍本人及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可發現有諸如「全數使用臨櫃現金存款或ATM現金存款」、「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存入 現金」、「同日密集分批將多筆現金存入一人或多人帳戶」等異常交易情形(詳後述)。衡諸常理,若上開鉅額現金為來源合法之正常收入,被告陳玉珍自無須選擇如此複雜、耗時之異常存入方式,更何況且此等異常交易均有製造資金斷點之共同點,顯有規避日後查緝之意;而且,證人施永華係每月以現金向被告陳玉珍行賄,已據證人施永華、童馨儀結證在卷,故被告陳玉珍前述於證人施永華行賄期間內,所分散存入其本人及其所操控之人頭帳戶內之龐大現金存款,應即為被告陳玉珍向證人施永華收取之現金賄款,至為明顯,益徵證人施永華指控被告陳玉珍收賄等情,洵屬可信。 ⑹至於證人施永華雖未提出行賄被告陳玉珍之資金來源證明,且依卷附之①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1月15日北 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施永華91年至93年及96年至9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不含91年度)(偵查卷D-6第337頁至第350頁),②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101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寁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施永華88、89年及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D-2第81頁至第84頁),③施永華102年2月23日遞送之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 年度永佳公司、華加公司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217頁至第242頁),證人施永華88度至93 年度申報之所得均未超過100萬元,華加公司89年度至93 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各年度分別為240萬元、546 萬元、585萬元、873萬333元、685萬6667元,94年度未申報營業收入,而永佳公司91年度、9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6萬4400元、2001萬6000元,93年度核定營業收入1501萬2000元,依上述記錄似不足以證明證人施永華每月交付被告陳玉珍賄款25萬元(91年6月至93年11月,則 每月35萬元)之來源證明,然證人施永華出資成立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是與客人賭博財物,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外,亦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行為,營業所得均為犯罪所得,衡諸常情鮮少會誠實申報真正營業所得並繳交稅捐,因此自不得依證人施永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所得及所經營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所得,即認施永華並無交付賄款之資力至明。更何況證人陳俊雄、童文信均證稱「(華加、永佳等公司的電玩店,每個月各別大約可以經營獲利多少錢?)每天平常可以有2、3萬元的獲利,假日客人比較多,一天可以到10萬元左右,我當班時最高到12、13萬元…」(101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2第12頁,陳俊雄)、「我一班大約2-3萬元,一天比較不確定,兩家營收差 不多,每天都3、4萬元…」(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2第203頁,童文信)、「…櫃檯是我在顧的,錢是我在收,每天的營收約是2、3萬,不好的時候是幾勻塊,老闆叫我拿錢過去,我就拿錢過去,沒有交待,我就交接給晚班…」(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207頁,童文信)。 ⑺由上可知,被告陳玉珍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 違背職務,按月收受被告施永華交付之賄賂之犯行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被告施永華、陳玉珍此部分犯行均已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乙、參、一、被告陳玉珍隱匿貪污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陳玉珍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102年5月29日刑事聲書狀,本院卷㈤第24頁,102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3頁正面)。 ㈡關於被告陳玉珍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同案被 告施永華按月收取25萬元或35萬元,及為同案被告施永華調取通聯紀錄當月收取60萬元賄賂,被告陳玉珍自89年3月29 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 示金額現金以臨櫃交易或操作ATM方式存入上述自己向銀行 申辦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及向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借得使用之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其等人帳戶,並以附表四所示方式、金額,於各帳戶間相互匯轉、挪移,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買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並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 帳戶經過一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陳玉珍所使用之自己、陳鄭銀花、陳玉玲、同案被告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及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賄,前述所使用之自己、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存留其中,被告陳玉珍先後於97年1月8日及98年3月23日、98年5月4月,自上述持續有貪污 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之帳戶提領款項,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合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房屋及臺北市○○區○○00號8樓之1房屋各情,已據被告陳玉珍、同案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蕭丁苑、陳國藩、楊嘉霖、蕭佑澎、蕭佑庭、嚴玲、謝明煌、曾秀環、蕭文智、龔月瑛、蕭雅茜、施柏全、郭東平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凱基證券100年9月8日(100)凱證字第1048號函及檢送陳玉珍自88年1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明細表(偵查卷C-5: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9,第16頁 至第47頁), 2.上海銀行仁愛分行100年9月13日上仁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陳玉珍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偵查卷C-5,第59頁至第63頁), 3.陳鄭銀花、陳玉珍及陳玉玲之89-99年之全部出入境資料 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偵查卷D-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3第112頁至第148頁), 4.陳玉珍財產總歸戶資料(偵查卷D-6,第257頁至第265頁 ), 5.最高檢察署101綠保22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01特偵9號被 告陳玉珍一案之扣押一般物品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 聲搜字第5號第38頁至第40頁), 6.搜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玉珍辦公室之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1年 度聲搜字第6號第243頁至第252頁), 7.搜索郭學廉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搜索票影本及搜索票附件、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第287頁至第294頁), 8.101年11月13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事官勘驗 陳玉珍隨身碟1個(編號:1A-024)之筆錄及履勘資料(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第328頁至第329頁之27反面), 9.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20年2月20日對國泰世華等銀行之交易傳票、證人結文、筆錄簽名等文件資料之筆跡勘驗筆錄及附件資料(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108頁), 1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1月30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玉珍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第15頁至第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 陳玉珍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陳玉珍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丁苑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列印資料)(資金卷1第52頁至第69頁), 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1月24日上仁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 ①陳玉珍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②陳玉珍信用卡91年10月申辦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資金卷1第71頁至第94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①陳玉珍支存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②陳玉珍***20262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7年6月23 日之交易明細, ③陳玉珍***3388證券活儲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 ④陳玉珍活儲帳戶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⑤蕭丁苑支存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⑥陳玉珍信用卡95年5月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 細資金(資金卷1第96頁至第114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 狀檢送, ①陳玉珍台幣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②陳玉珍美金帳戶97年5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③陳玉珍美金帳戶95年3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④陳玉珍港幣帳戶96年3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 ⑤陳玉珍信用卡92年7月至99年12月31日之消費及繳款明 細(資金卷第116頁至第138頁), 15.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凱證字第 1476號函送, ①陳玉珍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電子檔, ②陳玉珍90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③陳玉珍93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信用交易 ), ④陳玉珍95年至99年間複委託之損益及庫存資料, ⑤蕭佑澎、蕭佑庭申購基金資料, ⑥陳玉珍在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提款統計明細表及成交明細表, ⑦陳玉珍、蕭佑庭開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 卷12第12頁至第73頁), 16.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100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蕭佑澎、蕭佑庭申購或贖回基金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3第2頁至 第8頁), 17.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凱基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蕭佑澎、蕭佑庭申購基金資料(資金卷3第第9頁至第17頁), 18.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凱期字第271 號函及檢送陳玉珍91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13日期貨成交明細表(資金卷3第19頁至第23頁), 19.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101)凱證字第 0063號函(陳玉珍繳付凱基證券資償款,係存入該公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銀或中信銀)及檢送資料(資金卷3第79 頁至第126頁), 20.特偵組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融資分戶帳(93年6月21日、7月20日陳玉珍代郭學廉及陳鄭銀花資償資料)(資金卷3第132頁至第133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中信銀0000 0000000000號函(陳玉珍資償之資金來源-郵局、國泰世華及現金)(資金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 ①陳鄭銀花***046證券活儲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②陳鄭銀花***899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③陳玉玲***105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29日開戶至99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④陳玉玲***656一般房貸帳戶98年5月20日至99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 ⑤陳玉玲000000000000優惠購屋貸款帳戶98年5月20日至 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 卷4第71頁至第84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4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24.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①陳玉珍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②陳鄭銀花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③陳玉玲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④陳玉珍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 ⑤陳鄭銀花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 ⑥陳玉珍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⑦陳玉玲8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⑧陳玉珍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⑨陳鄭銀花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⑩陳玉玲86年至99年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⑪陳玉珍93、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⑫陳鄭銀花97至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⑬陳玉玲98至99年底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⑭86至99年底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玲(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5第24頁至第133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存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 ①96年12月12日陳玉珍資償1,013,951元之資金來源為陳 玉珍、陳玉玲國泰銀帳戶, ②96年12月18日陳玉珍資償1,335,534元之資金來源為郭 賜華、陳鄭銀花國泰銀帳戶, ③96年12月27日陳玉珍資償3,297,401元之資金來源為陳 玉珍、陳玉玲、陳鄭銀花國泰銀帳戶, ④陳玉玲、陳玉珍、郭賜華、陳鄭銀花印鑑卡及部分交易明細(資金卷5第138頁至第175頁), 26.101年3月26日郭賜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93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賜華係郭學廉之妹;楊嘉霖為二人之母)(資金卷5第184頁至第198頁), 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31日陳玉珍資償426,756元之 資金來源係在原花蓮區中小企銀清水分行臨櫃現金存入)及檢送之匯款申請書((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6第3頁至第4頁), 28.101年4月27日網頁列印資料原花蓮區中小企銀清水分行地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號(資金卷6第5頁), 29.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0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 ①陳玉玲於94年11月25日存現150萬元入凱基GAMA策略組 合基金中信銀專戶, ②郭學廉於97年1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出890萬元為其他用途, ③陳玉玲於98年4月29日存現1,333,000元入周志男臺企銀帳戶 ④陳玉珍於98年12月21日自國泰銀帳戶提現50萬元(資金卷6第8頁至第9頁), 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 ①郭學廉土城青雲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②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8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③郭賜華土城青雲郵局帳戶93年8月4日開戶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91年5月至99年12月未列印)(資金卷6第11頁至第23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P.11-29-49之1)及檢送下列交 易明細: ①陳鄭銀花001568*****9帳戶90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 ②陳玉珍001566*****2帳戶89年1月6日至97年6月23日之 交易明細, ③陳玉珍001568*****8帳戶90年7月4日至99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 ④陳玉珍001010*****9帳戶97年1月24日至99年12月13日 之交易明細, ⑤陳玉玲001568*****5帳戶93年7月29日至99年12月21日 之交易明細, ⑥楊嘉霖001568*****1帳戶92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21日 之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2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 129頁), 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陳玉珍郵局帳戶部分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明細、台北法院郵局本行支票(資金卷6 第142頁至第163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3日(101)國世館前字第284號函送, ①郭學廉、郭賜華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 ②郭學廉***39079帳戶89年10月12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 ③郭學廉***3094帳戶90年7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 ④郭賜華***30598帳戶93年9月9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68頁至第202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 ①郭學廉於97年1月15日存入806萬元,係自國泰銀館前分行匯入, ②郭學廉於97年1月15日提領890萬元,係作為開立郵局本支之用,該本支業經板院提示(資金卷6第204頁至第 206頁), 35.101年5月20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台銀龍山承辦人「 89、90年間ATM單筆轉帳上限為10萬元,每日可轉帳20次,總計200萬元」(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7第35頁), 36.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5日檢政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送陳玉珍87至96年財產申報資料影本(資金卷7第39頁至第111頁), 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5月21日(101)國世館 前字第326號函覆:97年1月5日存入郭學廉郵局帳戶之806萬元係自郭賜華、陳玉珍、陳鄭銀花、楊嘉霖、陳玉玲、郭學廉國泰銀帳戶提領後,以陳玉珍名義匯出(資金卷7 第114頁至第117頁), 38.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7日檢總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送陳玉珍於高檢服務期間薪資發放統計表(資金卷7第165頁至第171頁), 3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4日宜檢文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於宜檢服務期間薪俸清冊等資料( 資金卷7第172頁至第218頁), 4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8日板檢玉人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於板檢服務期間各年度薪資所得表(資金卷7第219頁至第220頁), 41.法務部101年7月5日法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蕭丁苑85至95年期間薪資收入資料(資金卷7第222頁至第227頁) , 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①陳玉珍、陳玉玲、郭學廉、郭賜華、陳文鏕、陳國藩現金存提之時、地資料, ②陳鄭銀花、陳玉玲部分轉帳交易資料, ③101年7月20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國泰銀承辦人101 年7月12日回函覆編號118、119、209之交易時間有誤(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8第146頁至第163頁、第 164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傳票(陳玉玲於98年3月23日 轉出100萬元係開立本支,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示(資金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陳鄭銀花、蕭丁苑、蕭佑庭、蕭佑澎、陳玉玲、陳玉珍、郭學廉郵局帳戶部分資金來源及流向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提詳情表、台北郵局支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存款單(資金卷8第172頁至第185頁), 4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1年6月1日上仁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送陳玉珍現金存、提地點資料(資金卷8第187頁至第188頁), 4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陳玉珍現金存、提地點資料(資金卷8第190頁至第 201頁), 47.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1年6月25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安信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 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金卷8第204頁 至第212頁), 4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7月18日清96執火27421字第047260號函及檢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421號一般執行卷影本一宗 , ①陳玉玲以1,136萬元得標之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 號13樓法拍屋, ②陳玉珍申請開立之到期日為97年1月7日、金額為205萬 元之郵局本支,經板院於97年1月10日提示, ③郭學廉申請開立之到期日為97年1月15日、金額為890 萬元之郵局本支(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9第32 頁至第37頁), 4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13日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陳玉玲部分資金流向傳票(資金卷9第43 頁至第47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板橋郵局板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郭學廉部分資金流向傳票(資金卷9第48 頁至第50頁), 51.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101)凱證字第090 2號函送陳玉珍89年至99年間買賣海外基金交易(資金卷9第52頁至第54頁), 52.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101年安信字第79號函送陳玉玲向張藝寶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1房地之履約保證代收款明細(資金卷9第56頁), 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中信銀000 00000000000號函陳玉玲申購凱基投信基金之資金來源相 關傳票、存入憑條(資金卷9第59至第60之1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年8月1日(101)國世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①陳玉玲以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辦理房貸之資料, ②陳玉玲開立本支100萬元予安信公司之本行支票(資金 卷9第80頁至第84頁), 54.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板橋區雙十路二段157地號13樓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金卷9第95頁至第99頁), 55.曾秀環之基本資料夫:謝明煌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金卷9第101頁至第107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郭學廉、陳國藩、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現金存提、存票或轉帳支出傳票(資金卷9第114頁至第145頁), 5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集中作業部 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匯款單影本:陳玉珍於南昌簡易型分行現金匯款33萬元至其國泰銀3388帳戶(資金卷9第158頁至第160頁), 58.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1年10月17日陽信新埔字第 0000000號函送傳票影本: ①郭學廉國泰銀帳戶提示之600萬元、493萬元支票2紙係 謝明煌開立, ②陳玉珍國泰銀帳戶提示之800萬元支票1紙係謝明煌開立, ③謝明煌之票款來源為其妻曾秀環陽信銀帳戶(資金卷9 第164頁至第176頁), 59.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凱證字第 1617號函覆及檢送如下 ①陳鄭銀花、陳玉玲、楊嘉霖、郭學廉、郭賜華均以電話下單未使用網路;前揭人等與陳玉珍、蕭佑庭之營業員均為嚴玲, ②陳鄭銀花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成交紀錄, ③陳玉玲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④楊嘉霖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⑤郭學廉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⑥郭賜華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⑦陳玉珍0000-000000-0證券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⑧蕭佑庭0000-000000-0證券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 月16日成交紀錄, ⑨陳鄭銀花90年12月12日仁信證券開戶文件, ⑩陳鄭銀花凱基證券信用交易續約文件, ⑪陳玉玲93年7月13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含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 ⑫楊嘉霖92年2月20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含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 ⑬郭學廉90年6月29日仁信證券開戶文件, ⑭郭學廉於91年12月27日委任陳鄭銀花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陳鄭銀花身分證影本, ⑮郭學廉於91年12月6日委任陳玉珍之委任授權、受任承 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 ⑯郭學廉91年2月5日仁信證券信用帳戶開戶文件, ⑰郭賜華93年8月6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 ⑱郭賜華於95年6月28日委任陳玉珍之委任授權、受任承 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 ⑲郭賜華於101年7月31日委任郭學廉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及郭學廉身分證影本, ⑳陳玉珍95年9月4日中信證券開戶文件(續約), ㉑陳玉珍95年9月4日中信證券信用交易開戶文件(代開戶卡), ㉒陳玉珍於91年12月27日委任陳鄭銀花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及陳鄭銀花身分證影本, ㉓蕭佑庭於100年7月委任陳玉珍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及陳王珍身分證影本(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1第84頁至第231頁), 6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交易明細: ①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②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 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③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 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④陳玉珍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⑤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 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⑥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 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⑦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0年1月1 日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⑧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⑨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⑩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⑪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1第270頁至第287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 ①楊嘉霖開戶資料, ②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 ③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 ④郭偉群開戶資料, ⑤郭偉群淡江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月1日 至101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資金卷12第18頁至第56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 ①蕭佑澎、蕭佑庭未在該行開戶 ②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101年11月17日 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③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 17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④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 17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⑤陳玉珍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101年11月17日 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⑥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 月17日至12月19日期間無交易明細, ⑦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 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⑧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101年11月 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⑨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⑩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⑪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⑫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3第32頁至第40頁), 6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①85年12月起ATM有存款功能,90年起方大規模裝設存款 機, ②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 ③ATM存款程序, ④陳玉珍等人ATM、網銀部分交易之交易行、時間、機號 及IP, ⑤陳玉珍部分匯款明細, ⑥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立之部分支票正反面照片, ⑦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⑧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⑨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⑩陳玉珍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⑪陳鄭銀花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⑫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⑬陳玉玲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⑭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傳票照片, ⑮陳玉珍等人部分資金往來對象(資金卷13第54頁至第 113頁), 6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附件資料, ①83年起開辦ATM存款功能,並說明存款程序及存、提、 轉帳上限, ②89至100年間大台北地區ATM位置, ③陳玉珍0000-00000000-0帳戶90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④郭學廉0000-00000000-0帳戶97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 2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⑤蕭佑庭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2 月2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⑥蕭佑澎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9月5日至101年12月 2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⑦陳玉珍、郭學廉、蕭佑澎帳戶部分交易傳票, ⑧陳玉珍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存款 帳號不同, ⑨蕭佑庭轉帳支出對象(資金卷13第229頁至第289頁),65.凱基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對照表(資金卷13第308頁), 6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資料: ①楊嘉霖儲金簿失補副申請文件, ②附表1編號147、186、199、201、215、237、257、263 郭賜華、郭偉群晶片窗存之時間, ③蕭佑澎、蕭佑庭、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郭偉群、陳玉玲、楊嘉霖、陳鄭銀花傳票或匯款單, ④郭學廉、楊嘉霖、陳玉珍、郭賜華、陳玉玲託收票據資料, ⑤郭學廉、蕭佑澎開立郵局本支影本, ⑥郭學廉、郭偉群使用IP位址(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4第19頁至第70頁), 6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資料: ①90年開始有ATM存款功能,現行存款可分為「存入本行 其他帳號」、「存入本卡帳號」、「企業存款」, ②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 ③陳玉珍部分交易傳票影本(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資金卷18第31頁至第43頁), 6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2年1月18日營運存字第000000000 00號函(ATM存、提款及轉帳上限)(資金卷18第131頁), 69.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2年2月1日南門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存提款傳票等資料, ①陳鄭銀花、蕭佑庭現金存提款交易地點, ②陳鄭銀花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37頁至第142頁), 7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2年2月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傳票: ①陳玉珍現金提款地點, ②陳玉珍、蕭丁苑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45頁 至第149頁), 71.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交易傳票影本1紙(資金卷18第150頁至第151頁 ), 7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傳票: ①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現金存提款交易時間、地點, ②除下列2帳戶外,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玲、楊嘉霖 、郭學廉、郭賜華於88年12月31日前無交易明細;蕭佑澎、蕭佑庭於該行無往來, ③陳玉珍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6年3月10日開戶至 8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④陳鄭銀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8年11月25日開戶至8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⑤陳鄭銀花、陳玉玲、陳玉珍、郭賜華、郭學廉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第153頁至第179頁), 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年2月8日(102)國世館前字第56號函送客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①陳玉珍、陳玉玲、郭學廉、陳鄭銀花、楊嘉霖、郭賜華基本資料, ②陳玉珍000000000000支存帳戶97年1月24日印鑑卡, ③陳玉珍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9年3月10日印鑑卡 , ④陳玉珍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0年6月29日印鑑卡 , ⑤陳玉玲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3年7月13日印鑑卡 , ⑥郭學廉000000000000帳戶89年10月12日印鑑卡, ⑦郭學廉000000000000帳戶90年6月29日印鑑卡, ⑧陳鄭銀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88年11月25日印鑑卡, ⑨陳鄭銀花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90年12月12日印鑑卡, ⑩楊嘉霖000000000000帳戶92年2月20日印鑑卡, ⑪郭賜華000000000000帳戶93年8月6日印鑑卡(資金卷18第266頁至第281頁), 74.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1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 ①郭學廉三親等100年迄今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 ②陳玉珍三親等100年迄今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資金卷18第283頁至第284頁), 75.102年1月29日單一窗口查詢資料:郭賜華101年1月1日至 102年1月29日入出境資料(資金卷18第286頁), 76.102年2月4日特偵組公務電話紀錄-國泰銀承辦人及附件 明細、陳鄭銀花、楊嘉霖部分交易傳票影本(資金卷18 第287頁至290頁), 77.國泰世華陳玉珍帳戶(3388)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1頁至第19頁), 78.國泰世華陳玉珍帳戶(20262)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㈠第20頁至第23頁), 79.土城清水郵局陳玉珍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帳戶㈠第24頁至第46頁), 80.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陳玉珍帳戶(406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47頁至第53頁), 81.上海商銀仁愛分行陳玉珍帳戶(021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54頁至第70頁), 82.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陳玉珍帳戶(995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71頁至第76頁), 83.台北法院郵局蕭佑庭帳戶(4152)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77頁至第79頁), 84.台北法院郵局蕭佑澎帳戶(418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㈠第80頁至第82頁), 85.國泰世華陳鄭銀花帳戶(10899)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㈠第83頁至第86頁), 86.國泰世華陳鄭銀花帳戶(33046)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㈠第87頁), 87.國泰世華陳玉玲帳戶(30105)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㈠第88頁至第94頁), 88.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5381)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㈡第1頁至第4頁), 89.國泰世華郭學廉帳戶(3094)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戶㈡第5頁至第45頁), 90.國泰世華楊嘉霖帳戶(19501)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㈡第46頁至第52頁), 91.國泰世華郭賜華帳戶(30598)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帳 戶㈡第53頁至第61頁), 92.世華聯合商銀轉帳收入傳票、代理收款傳票、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帳戶㈡第62頁至第73頁), 93.台北法院郵局陳玉珍帳戶(32782)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㈢第1頁至第2頁), 94.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帳戶㈢第13頁至第39頁), 95.板橋新海郵局楊嘉霖帳戶(44713)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㈢第42頁至第44頁), 96.國泰世華陳玉珍等人帳戶交易時間明細(本院卷-帳戶 ㈢第58頁至第70頁), 97.國泰世華各分行代號資料(本院卷-帳戶㈢第71頁至第73頁), 98.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祥帳戶(12624)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帳戶㈢第100頁至第113頁), 99.辯護人郭學廉律師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庭陳 資料, ①林翠華與郭偉群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 ②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群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 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 ⑦土城青雲郵局支票號碼I0000000、I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各1紙, 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⑩康松花聲明書(97年3月20日)、陳玉玲聲明啟事(97 年3月10日)(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8號第87頁至第 101頁), 100.102年1月1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庭呈刑事停止延長羈押及答辯狀所附資料: ①被證一、板橋四維路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②被證二、淡江大學郵局郭偉群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被證三、國泰世華郭學廉帳號****3094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被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 ⑤被證五、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交易明細, ⑥被證六、板橋新海郵局楊嘉霖帳戶交易明細, ⑦被證七、土城青雲郵局支票號碼I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 ⑧被證八、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交易明細, ⑨被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46頁),101.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台特黃101特偵9字第000000 0000號文,保號:101年度綠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 102年刑保管467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 102.買受人林翠萍與出賣人郭偉群96年6月8日出售板橋四維房屋合約書及付款單據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53頁至第 159頁), 1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9日102年度蒞 字第3664號補充理由書檢送之陳鄭銀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178頁至第180頁), 104.不動產權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等交易資料)1份(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1,扣押物編號1A-004), 105.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鄭銀花等人證券帳戶餘額查詢資料)11張(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2,扣押物編號1A- 005),106.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7: ①蕭佑庭台北20支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②蕭佑澎台北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③陳鄭銀花世華商銀館前分行帳戶存摺1本, ④陳玉玲台北72支郵局存摺1本, ⑤陳玉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⑥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存摺2本, ⑦陳玉玲中信證券帳戶存摺1本, 107.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7: ①郭學廉世華銀行館前分行(3094)證券帳戶存摺2本, ②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存摺3本, 108.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8: 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598)證券帳戶存摺1本, 109.102年刑保467號編號7G-9: ①楊嘉霖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01)證券帳戶存摺1本, ③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1本。 ㈢至於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21日提出辯護意旨狀主張, ⑴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陳玉玲龍口郵局帳戶、郭學廉國泰世華館前分行(3094)帳戶、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598)帳戶、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9501)帳戶,非供洗錢之帳戶,至於上開帳戶是否有混同或污染之情形,被告陳玉珍在審理中僅憑記憶所為回答,供述是否與卷內資料相合,仍有疑問(本院卷-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75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郭學廉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以 轉帳或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帳戶、郭孟喻(應係郭孟諭之誤)郵局帳戶、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郭賜華郵局帳戶、郭學廉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現交付等方式交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金額至少有913萬0704元(詳見本院卷-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 ㈣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入帳時間均是由被告陳玉珍保管使用,理由茲敘述如下: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C1-1至編號C1-6所示被告陳玉珍名義之帳戶 ⒈經特偵組檢察官核對所調取之被告陳玉珍名下A.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B.土城清水郵局,C.臺灣銀行龍山分行,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傳票影本,與被告陳玉珍至特偵組應訊後在筆錄上之簽名,前述傳票均是出自同一人筆錄,並與被告陳玉珍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陳玉珍」簽名之筆跡、運法相同,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108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 1:被告陳玉珍使用帳戶之說明,⒉帳戶印鑑及明細資料,⒊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⒋相關人筆跡對照資料,⒌被告陳玉珍筆錄,⒍搜索扣押筆錄,⒎被告陳玉珍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 ⒏被告陳玉珍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2012.11. 29 )可稽。 ⒉且對照被告陳玉珍往來密切之親友蕭丁苑、陳鄭銀花、陳國藩、蕭佑澎、蕭佑庭、被告郭學廉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稱有借用被告陳玉珍個人帳戶之情,堪認前開被告陳玉珍名下之帳戶應為其本人所使用無訛。②關於附表二編號C2-1所示蕭佑澎名義之台北法院郵局帳戶 ⒈證人蕭佑澎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台 銀、中國信託、郵局有開戶,只有郵局是給我母親使用的」(偵查卷D-2第41頁),被告陳玉珍亦供述: 「我的子女帳戶先都是幫他們存壓歲錢,我的錢夫也有使用過一陣子,但金額不大,幾萬元,之後交給我,由我幫他們做儲蓄之用,大部分都是由我的薪資帳戶(清水郵局)撥款到他們的帳戶(子女臺北法院郵局帳戶)」(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㈢第18頁正面)。 ⒉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證人蕭佑澎台北郵局帳戶傳票影本、由被告陳玉珍書寫之郵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蕭佑澎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蕭佑澎」簽名,與被告陳玉珍之筆跡、運法相同,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 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3頁)、101 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A.認定被告陳玉珍使 用帳戶之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C.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蕭佑澎筆錄,G. 索扣押筆錄,H.被告陳玉珍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 (4個檔案),I.蕭佑澎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2012.11.29)(第71頁至第141頁)可稽。足證該帳 戶應係長期交由被告陳玉珍保管使用,至為灼然。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C3-1、C3-2、C3-3、C3-4所示陳鄭銀花、陳玉玲之帳戶, ⒈證人陳鄭銀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使用ATM。」 、「我沒有使用融資或融券。沒有以現款償還融資或以現券回補融券之程序我不知道,我不會玩。陳玉珍叫我不要玩,她說我根本都不懂,會死。」、「我沒有從事期貨交易,沒有與人合作操作期貨。」等語(101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6第12 頁正反面;101年11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20 頁反面、第21頁正面)。可知證人陳鄭銀花並無能力從事融資融券及期貨交易,亦不會使用ATM進行交易 。 ⒉據卷附之附表二編號C3-1、C3-2、C3-3、C3-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迄今,均有多次使用ATM 存、提款或轉帳之情形;復有使用附表二編號C3-1之 陳鄭銀花帳戶進行股票融資買賣之扣款、支付期貨交易保證金及供期貨公司出金(即客戶將存在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款項提出,轉入其所指定銀行帳戶的流程);及使用附表二編號C3-3陳玉玲帳戶支付期貨 交易保證金等情事,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4第7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資金 卷6第5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㈥第162頁至第164頁); ⒊然陳玉玲自79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且其不在國內時,其名下附表二編號C3-3、C3-4帳戶卻有多次使用ATM存、提款或臨櫃存現之交易;而陳鄭銀花不在 國內時,附表二編號C3-1、C3-2、C3-3所示陳鄭 銀花、陳玉玲之帳戶有使用ATM存、提款或臨櫃存現 之交易;反之,被告陳玉珍不在國內時,前開陳鄭銀花、陳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有一些機關扣繳(證券交割款、信用卡款、放款繳款等)、機關存入(利息、股息、證券交割款)及他人轉帳存入等毋需本人親為之交易,且均無被告陳玉珍慣用之ATM、臨櫃 存現等交易手法,此有陳鄭銀花、陳玉玲及被告陳玉珍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01特偵9帳 戶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帳戶卷2第294頁、第404頁)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金卷4第7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資金卷6第5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㈥ 第162頁至第164頁)可稽; ⒋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陳鄭銀花、陳玉玲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與被告陳玉珍及證人陳鄭銀花二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交易傳票字跡均與被告陳玉珍之筆跡、運法相同,而與證人陳鄭銀花之筆跡相去甚遠等情,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 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 第82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A.認定被告陳玉珍使用帳戶之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C. 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 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陳鄭銀花筆錄,G.搜索扣押筆錄,H.被告陳玉珍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I.陳鄭銀花、陳玉 玲之入出境資料(1988.01.01-2012.11.29)(第22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404頁、第405頁至第466 頁)在卷可稽。 ⒌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陳玉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公室扣得前揭陳鄭銀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玉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龍口郵局(下稱龍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10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101年 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196頁至第252頁),與扣案之存 摺及印鑑可證。且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扣案之被告陳玉珍隨身碟(編號1A-024),其內容顯示其對於前 揭陳鄭銀花、陳玉玲帳戶內之現金存、提情形,均有註記交易情形、資金來源或用途,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1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該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 會計鑑識」、「gg」、「世珍3388 世珍20262 世g39079世g 3094」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7頁)。是該等帳戶若非係被告陳玉珍自身使用,其何以知悉他人帳戶之現金來源及使用情形,又何需於個人隨身碟註記他人帳戶之交易情形及緣由。綜上,前開陳鄭銀花、陳玉玲帳戶均係被告陳玉珍所保管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郭學廉、楊 嘉霖、郭賜華之帳戶 ⒈證人楊嘉霖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有無買賣股票?)我不識字,哪裡會買股票…」、「(是否有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何時開立?作何使用?)有一次郭學廉帶小姐到郭學廉的家請我開戶,要我簽名,不過我不知道是哪間銀行。我不知道為何要開立帳戶。」、「(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有無存過錢?)我不知道,都是郭學廉在管…(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郭學廉保管」、「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時借郭學廉使用?)我開戶後就交給郭學廉使用到現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現由何人保管?)郭學廉保管…」、「(是否有使用ATM存款 的習慣?)不知道ATM。沒使用過ATM,不懂也不用去」、(101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 D-2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101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52頁),可知證人楊嘉霖並無能力 從事買賣股票,亦不會使用ATM進行交易。 ⒉又郭賜華自民國77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每相隔數年始入境回國一節,亦據被告郭學廉、證人楊嘉霖、郭賜華陳明在卷(101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D-2第313頁,郭學廉;101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D-2第52頁楊嘉霖;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㈥第137頁正反面,郭賜華),並有郭賜華 自7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入出境紀錄可稽 (資金卷13第12頁反面)。 ⒊據卷附表二編號K3-2、K3-3所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迄今,均有多次使用ATM存、提款或轉帳支 出等交易紀錄,復有以上開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且上開郭賜華帳戶為前揭交易時,郭賜華大多不在境內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98頁至第202頁); 及郭賜華自7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入出境 紀錄可稽(資金卷13第12頁反面)。是前開楊嘉霖、郭賜華帳戶顯非其二人所保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核對所調取之被告郭學廉、證人楊嘉霖、郭賜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與被告陳玉珍、郭學廉、證人楊嘉霖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交易傳票字跡均與被告陳玉珍之筆跡、運法相同,而與證人楊嘉霖、郭學廉之筆跡相去甚遠等情,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查卷E-4: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7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107頁)、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3:A.認定被告陳玉珍使用帳戶之 說明,B.戶印鑑及明細資料,C.傳票明細彙整一覽表及傳票影本,D.票勘驗一覽表及傳票筆跡、印文對照表,E.關人筆跡對照資料,F.郭學廉、楊嘉霖筆錄,G.搜索扣押筆錄,H.被告陳玉珍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4個檔案),I.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之入出境 資料(1988.01.01-2012.11.29)(第1頁至第120頁 、第121頁至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76頁)在卷可稽。 ⒌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陳玉珍臺高檢署辦公室扣得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1張(郭學廉、陳玉珍、郭賜華、楊嘉霖、陳鄭銀花、陳玉玲等人證券帳戶餘額查詢資料)(1A-005;102年刑保467號編號002),此有最高法院 檢察署特偵組10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196頁至第252頁),與扣案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憑;且經特偵組檢察官勘驗扣案之被告陳玉珍隨身碟(編號1A-024),其內容 顯示其對於前揭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帳戶內之現金存、提情形,均有註記交易情形、資金來源或用途,此有特偵組檢察官101年11月 13日勘驗筆錄及該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會計鑑識」、「gg」、「世珍3388 世珍20262 世g 39079世g 3094」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1年度聲搜字 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7頁)。再參照郭賜華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93年8月6日辦理開戶,遲至同年9月9日方有4萬3,000元、8,000元二 筆ATM存款(資金卷6第170頁、第198頁),對照上開扣案隨身碟內檔案,發現被告陳玉珍於該帳戶當日之交易情形,即記載「世妹9309 09卡存5.1 自款」等內容(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3頁反面、第329-15頁反面),與前開總計5萬1,000元之ATM存款數額及存款方式相符,可知該帳戶自開戶日起之資金來源即有被告陳玉珍所提供,足徵該帳戶自始即由被告陳玉珍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⒍此外,被告陳玉珍復於97年 1月15日,自前開楊嘉霖、郭賜華、被告郭學廉三人帳戶合計提領257萬1,000元之現金,作為購買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之部分價款,嗣於97年間出售該屋後,再將部分售屋款項1,093 萬元存入被告郭學廉前開帳戶內等情事,已詳如前述足見楊嘉霖、郭賜華、被告郭學廉三人之前開帳戶,均係被告陳玉珍所操控、使用等情,甚為明確。而被告郭學廉亦表示:「(上開三個帳戶〈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你 自己本人有使用嗎?)這三個帳戶應該在沒有交給陳玉珍使用之前,都是我在用,交給陳玉玲使用之後是她使用…(一直到陳玉珍被收押都是陳玉玲在使用嗎?)應該是…」(102年3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⑵依據卷附之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 第15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資金卷6第5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7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帳戶㈠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帳戶㈡第1 頁至第4頁),及扣案之被告陳玉珍隨身碟中針對其本人 及前開借用之人頭帳戶所做資金來源註記之理由(101年 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正面至第329-27頁反面),逐一研判,留存未具理由或理由不可採者,並參酌卷附卷證書證、相關證人證詞,與依據證人施永華使用現金之行賄方式、時間與數額,逐項進行勾稽比對,於證人施永華行賄期間,被告陳玉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34筆款項,總數 高達2,233萬5,386元存入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珍本人及其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取捨理由,請詳附表三判斷理由欄所示),因同時期上開各該帳戶間,並無與此等鉅額現金可相互勾稽之現金提款,而被告陳玉珍親友、前配偶均未給與其任何資金挹注,此已據證人陳鄭銀花(母親)、陳國藩(兄長)、蕭丁旺(前配偶)陳明在卷(101年11 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6第21頁,陳鄭銀花;101年11 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1第252頁正面、第第3頁反面 ,陳國藩;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反面,蕭丁旺),由於被告陳玉珍為公務人 員,主要收入為薪資所得,來源均可稽考,2,233萬5,386元除以行賄期間79個月(88年12月至95年6月,共79個月 ),每月入帳282,726元(2,233萬5,386元÷79=282,726 .405063),遠高於主任檢察官每月薪資收入,被告陳玉 珍資金顯非來自正常合法之管道至明。 ⑶而且, ①由卷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1第15頁至第20 頁、第52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資金卷6第 5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7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帳戶㈠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帳戶㈡第1頁至第4頁)及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等人ATM、網路部分交易行、時間、機號及IP資 料(資金卷13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中信銀行 102年1月7日中信銀000 00000000000號函送89年至100 年間大台北地區ATM位置(資金卷13第224頁、第231頁 至第267頁)可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自89年3月29日起,於〔附表六-1〕所列時間、地點,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每筆金額2 萬元至90萬元不等、未達大額通貨交易應申報限額(86年4月23日至92年8月5日為150萬元,92年8月6日至98年3月17日為100萬元)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六-1〕所示被告陳玉珍及其所掌控之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迄95年6月8日止,以此方式存入69筆、總計高達1,118萬3,810元之現金存款;又〔附表六-1〕 所示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多筆臨櫃現金存入交易,除委託代收交易之現金存入傳票,應係由銀行行員書寫外(請參帳戶卷3 、頁142),其餘傳票字跡絕大多數為被告陳玉珍之 筆跡,且被告陳玉珍就該等帳戶當日之臨櫃存現交易,亦有於其扣案隨身碟中註記相關交易情形,足見前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帳戶內之臨櫃存款交易,實為被告陳玉珍所存入無疑。 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自91年12月18日起,於〔附表六-2〕所列時間、地點,以ATM存款方式,將每筆1萬元 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六-2〕所示 被告陳玉珍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迄95年6月26 日止,以此方式存入53筆、總計高達425萬9,000元之現金存款。 ⒊而被告陳玉珍於102年5月1日本院審判,坦承其均係 使用ATM存款及臨櫃存款之方式(部分持現金直接償 還股票融資借款),將本案施永華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存入至其本人及陳鄭銀花之帳戶中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由於前述臨櫃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六-1)之款項,每筆金 額2萬元至90萬元不等,未達大額通貨交易應申報限 額,而利用ATM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時間、地點 及金額如附表六-2)之款項毋庸留下筆跡、指紋等 跡證,得以更為有效遮斷資金追查軌跡;顯然被告陳玉珍以前揭使用臨櫃或ATM方式分散存入大筆現金, 係為藏匿其前開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製造資金斷點、遮斷資金追查軌跡以規避司法機關追查,其將現金分散存入至其本人、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名下國泰館前銀行帳戶,其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極為明顯。 ⒋再由前揭〔附表六-1〕、〔附表六-2〕所示被告陳玉珍、郭學廉及陳鄭銀花、陳玉珍、郭賜華、楊嘉霖等人名下國泰館前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情形,可知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存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不明現金(金額合計534萬3000元),均係以 ATM 存款及臨櫃存款之方式所存入,與上開被告陳玉珍、陳鄭銀花帳戶所存入之本案現金賄款之方式相同,又前揭被告陳玉珍、郭學廉及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帳戶之不明現金存款地點,絕大多數都位於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及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而被告陳玉珍復有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使用其本人、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將不明現金拆成數筆10萬元以下金額,並分散、交錯存入至其本人、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之前開帳戶中之情事(詳參下述②),是上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三人帳戶所存入之不明現金,與被告陳玉珍及陳鄭銀花帳戶現金存入之來源相同、均為施永華所交付之本案現金賄款等情,實屬明確。 ②附表二編號K3-1、K3-2、K3-3所示郭學廉、楊嘉霖 、郭賜華之帳戶之不明現金存款地點多鄰近陳玉珍辦公室附近,且有同日密集分批將多筆現金存入一或多人帳戶之情形: ⒈被告陳玉珍於89年3月21日,自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3年9月30 日,則再調升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復由前開〔附表六-1〕及〔附表六-2〕所示之帳戶存現彙整資料,可 知被告陳玉珍、郭學廉及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合計共有78筆、金額1040萬391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且前開現金存款,絕大多數係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台北市○○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等處所、分別以ATM存款或臨櫃存款之方式所存入。 又被告陳玉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期間,前開五人帳戶之多筆不明現金存款,均有於鄰近被告陳玉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附近之國泰土城分行,以臨櫃存現方式所存入之情形;自被告陳玉珍調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前開五人帳戶多數之不明現金存款,則係在鄰近被告陳玉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附近之國泰館前分行及國泰台北分行,以ATM或臨櫃現金方式所存 入,且已無再有於前開國泰土城分行、進行現金存款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陳玉珍、郭學廉及陳鄭銀花、郭賜華、楊嘉霖等五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中、以ATM或臨櫃方式所存入近千萬元之不明現金, 均係在鄰近被告陳玉珍辦公處所之國泰世華銀行所存入;復由前揭帳戶之臨櫃存現等交易傳票字跡,絕大多數為被告陳玉珍之筆跡、且前開帳戶之ATM 存款交易,於被告陳玉珍之扣案隨身碟亦多所註記等情觀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三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進行之不明現金存款交易(即ATM存款及臨櫃存現之交易) ,實與陳鄭銀花及被告陳玉珍二人帳戶之存款交易相同,均為被告陳玉珍所為等情,甚屬明確。 ⒉另被告陳玉珍復利用ATM存款毋庸留下筆跡、指紋等 跡證及可於非銀行營業時間使用之特性,自92年6 月3日起,於〔附表八〕所列時間,分別在臨近其住家 或工作地點之臺北市○○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1T2、001T8)、臺北市○○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ATM(代號:007TA、007NR)、臺北市○○ ○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76N1)、臺北市○○街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VFBN) ,以ATM存款方式,於同日分二至九次,將每筆1萬2,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分散存入〔附表八〕所 示被告陳玉珍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陳鄭銀花、楊嘉霖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50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1)國世館前字第284 號函送郭學 廉、郭賜華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77頁至第204 頁)、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玉珍等人ATM、網路部分交易行、時間、機號及 IP資料(資金卷13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中信銀行102年1月7日中信銀000 00000000000號函送89年至100年間大台北地區ATM位置(資金卷13第224頁、 第231頁至第267頁)在卷可參。相關交易情形如下:a.於92年6月3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9000元、10萬元、9萬8000元等3筆款項, 並以編號001T2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被告陳玉珍及郭學廉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64 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180頁反面); b.於93年1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元、9萬9000元、8萬8000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1T2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陳玉珍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91頁正面); c.於93年10月5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 分拆成8萬1000元、9萬2000元2筆款項,並分別以 編號001T8、001T2等2台ATM,將前開2筆款項分批 存入至郭賜華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198頁正面); d.於93年10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號1樓之國泰館前分行,將現金 分拆成9萬2000元、9萬8000元、10萬元及1萬2000 元等4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1T8、001T2等2台 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郭賜華、楊嘉霖之國 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125頁反面、第198頁正 面); e.於93年11月1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9000元、9萬5000元、9萬6000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郭賜華、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125頁反面、第198頁正面); f.於94年1月20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2000元、4萬3000元2筆款項,並以編號007NR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郭學廉之國 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185頁反面); g.於94年3月17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8000元、9萬6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9萬5000元、9萬7000元、10萬元、9萬5000元 、9萬5000元等9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7NR、 007TA之ATM ,將前開款項分散、交錯存入至陳鄭 銀花、楊嘉霖、被告郭學廉及陳玉珍等4人之國泰 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53頁正面、第84頁反面、 第125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h.於94年8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6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及9萬6000元等6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7NR 、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存入至陳鄭銀花、郭賜華及被告郭學廉等3人之國泰館前帳戶 中(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98頁 正面; i.於94年8月2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7萬2000元、7萬9000元、8萬5000元及2萬5000元等4筆款項,並分別以編號007NR、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散、交錯存入至陳鄭銀花、楊嘉霖2 人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j.於95年1月1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路000號之國泰台北分行,將現金分 拆成9萬3000元、6萬元及6萬元等3筆款項,並以編號007TA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郭賜華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198頁反面); k.於95年5月4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在台北市○○○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將現金分拆成10萬元、9萬7000元等2筆款項,並以編號076N1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被告陳玉珍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88頁反面);及 l.於95年6月26日之密接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 在台北市○○街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已撤機),將現金分拆成9萬9000元、1萬8000元等2筆 款項,並以編號0VFBN之ATM,將前開款項分批存入至陳玉珍之國泰館前帳戶中(資金卷6第89頁反面 )。 由上可知,被告陳玉珍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當日分散存入其本人及所掌控人頭帳戶內之總金額計14萬3,000元至87萬2,000元不等,衡諸一般人存款習性,若欲存入鉅額款項,因ATM每次僅能存入10萬元,且 存入之紙鈔會因新舊、折痕等問題而有無法辨識之限制,在節省操作時間之考量下,通常會選擇親自至銀行臨櫃存款,而不會以ATM存款為之,更不可能選擇 於同日分多次以ATM方式存入不同帳戶,足見被告陳 玉珍前開同日密集分批將多筆現金存入一或多人帳戶之手法,顯在製造資金斷點、切斷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以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 ⒊又, 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程序可分為「存款-本張金 融卡帳號」、「存款-輸入其他帳號」、「存款-無卡存款企業專區」三類,其中自然人使用ATM存 款之方式僅二種,其一為持本人之金融卡存入該金融卡所對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一為持他人之金融卡存入所輸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即某甲可使用其持有之自己或他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不限是否以某甲名義所申辦)插入ATM後,輸入 某乙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A帳戶之帳號,即可將 現金存入上開某乙之A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金 卷13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94年3月17日下午1時32分、34分,被告郭學廉所申辦附表二編號K-1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臺北市○○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7TA),將現 鈔9萬7,000元、10萬元存入附表二編號K-1被告郭學廉帳戶,同日下午1時38 分、40分,同一張金融卡操作同一部ATM,將二筆金額均為9萬5,000元之 現金,分散存入附表二編號C1-1陳玉珍帳戶乙情 ,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84頁反面、 第185頁反面)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交易時間、地點可資佐證(第70頁至第72頁),參酌當時被告郭學廉仍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存款時間係平常上班時間,而上開存款地點係臺北市○○路000號,臨近被告陳玉珍當時任職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足見此二筆ATM存款人並非被告郭學廉, 而應係被告陳玉珍本人所親為。 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58分及下午1時1分、6分,密集持用被告郭學廉上開金融卡,操作臺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代號:007NR), 分別存入金額9萬8,000元、9萬9,000元現金2筆至 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10萬元現金存入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另操作同上址地另一部ATM(代號:007TA),將9萬6,000元現金,存入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53頁反面、第 198頁正面)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0日國世銀 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交易時間、地點可資佐證(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參酌當時被告郭學廉仍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存款時間係平常上班時間,而上開存款地點係臺北市○○路000號,臨近被告陳玉珍當時任職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足見此二筆ATM存款人並非被告郭學廉 ,而應係被告陳玉珍本人所親為。 參之前開〔附表八〕所示帳戶之ATM存現交易,可 知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帳戶之現金存入部分,與被告陳玉珍及陳鄭銀花2人帳戶之現金 存入,有多次係於同日、同地之相近時間內(間隔僅數分鐘)、並以同一台ATM提款機所密集分散存 入,可知該等帳戶之現金來源相同、均為施永華所交付之現金賄款。 ⒋從而可知,前開現金存入之款項,若非來源不法,則被告陳玉珍可以較為安全、簡便之轉帳方式匯款、轉帳即可,實無持鉅額現金前往銀行,並將款項分拆、分散存入不同帳戶之必要。又被告陳玉珍於102年5月1日審判中,雖僅坦承有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本案施永華所給予之現金賄款,存入至其本人及陳鄭銀花之國泰館前帳戶中,然對於前開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3人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款,則均否認 為施永華所交付之賄款。惟由〔附表八〕所示之上開ATM存款交易,可知被告郭學廉及郭賜華、楊嘉霖等 人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不僅異常交易方式(款項分拆及分批、分散存入)與被告陳玉珍前開洗錢方式相同,且該等帳戶與陳鄭銀花及被告陳玉珍名下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均有多次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並於密接時間內(間隔僅 數分鐘)分散存現之情形。且上開94年3月17日(附 表七編號16至編號24)及94年8月26日(附表七編號 33 至編號36)之交易中,被告陳玉珍甚至有將現金 賄款分散、交錯存入至陳鄭銀花及楊嘉霖帳戶之情形。例如於之94年3月17日交易中(附表七編號16至編 號20),被告陳玉珍於當日相隔數分鐘內,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編號007NR),先將現金9萬8000元存 入陳鄭銀花國泰館前帳戶後,隨即卻存入9萬6000元 、9萬8000元至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中,其後才再存 入9萬8000元、9萬5000元至陳鄭銀花之國泰館前帳戶。一般而言,存入個人之款項,應係單筆存入至完畢,若需分多次存入,亦應以連續存入為之,豈有如上開交易所示交錯存款之情形,顯見被告陳玉珍是將單筆賄款分拆後進行款項分配;94年8月26日所示交易 情形(附表七編號33至編號36)與94年3月17日(附 表七編號16至編號20)之情形相同,均係將款項分拆、並交錯存入至陳鄭銀花及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且查該陳鄭銀花及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中之當日四筆ATM存款交易,均係使用陳鄭銀花之國泰金融卡所存 入,而陳鄭銀花當日不在國內(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帳戶卷2第228頁),換言之,即被告陳玉珍當日係 持陳鄭銀花之國泰金融卡,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台ATM提款機,將現金款項分拆,並分散、交錯存入 至陳鄭銀花及楊嘉霖之國泰館前帳戶中。由上述交易可知,陳鄭銀花及楊嘉霖國泰館前帳戶之現金存入,來源實為同一筆現金賄款。 ⒌末審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所扣得之被告陳玉珍個人隨身碟內名稱為「gg」、「世珍3388 世珍20262世g39079 世g 3094」之檔案,就〔附表八〕 所示交易,對於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國泰館前帳戶之ATM存款交易,多所註記,部分亦說明資金 來源,是該等款項若非被告陳玉珍所存入,則其何以知悉他人帳戶之ATM存款情形,又前開被告郭學廉等3人之帳戶若非被告陳玉珍所使用,則被告陳玉珍又何需記載他人帳戶之使用情形。綜上,郭賜華、楊嘉霖及被告郭學廉等人名下之國泰館前帳戶均為被告陳玉珍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該等帳戶於施永華行賄期間中所存入之不明現金,實為本案被告陳玉珍所收受之不法所得等情,至為明確。 ⑷辯護意旨狀主張同案被告郭學廉於95年2月22日前以轉帳 及提現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有關(A)至(I)之各資金來源, ①(A)95年2月22日前存入同案被告郭學廉國泰世華銀 行(39079)帳戶之資金, ⒈89年10月19日由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 入7萬3104元, ⒉89年11月24日現金存入27萬2600元,此有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39079)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71 頁)可稽,其中上開郵局帳戶非被告陳玉珍使用之自己及其親人之帳戶帳號,且據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記錄:「世g00000-000000現存27.26父奠儀」(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0反面),堪認此 2筆存入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39079)帳戶,是同案被告 郭學廉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款項。且此帳戶非起訴主張提供與被告陳玉珍隱匿賄款之帳戶。 ②(B)95年2月22日前存入同案被告郭學廉國泰世華銀 行(3094)帳戶之資金, ⒈90年7月6日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39079 )ATM轉帳存入10萬元, ⒉90年12月18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 入10萬元, ⒊90年12月18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 入10萬元, ⒋91年2月18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入10萬元, ⒌91年2月18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入10萬元, ⒍91年3月18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入7 萬3000元, ⒎91年5月7日由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ATM轉帳存入 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3094)帳 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77頁正面至第178頁反面)、 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20頁至 第22頁、本院卷-帳戶卷㈢第13頁)可稽,堪認此7筆 存入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3094)帳戶,是同案被告郭學廉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款項。且上述 7筆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之款項,起訴書未認定是被告陳玉珍所收賄款而存入之款項。 ③(C)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提取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 ⒈92年4月10日提領30萬元, ⒉92年7月29日提領33萬元, ⒊93年4月20日提領50萬元, ⒋93年5月24日提領7萬元, ⒌94年1月13日提領20萬元, ⒍94年6月16日提領2萬元, ⒎94年6月22日提領2萬4000元, ⒏94年8月4日提領4萬5000元, ⒐94年12月23日提領3萬元, ⒑94年12月26日提領2萬元,此有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資金卷12第21頁至第23頁);然而,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上述⒈92年4月10日提領30萬元,同日國泰世華館前 分行楊嘉霖證券帳戶存入30萬元,⒉92年7月29日提領 33 萬元,同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證券帳戶存入 33萬元,⒊93年4月20日提領50萬元,同日國泰世華館 前分行郭學廉證券帳戶存入50萬元,其餘各筆同日在前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反面 、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陳玉珍【20262】;資金卷6第77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2頁,郭學廉【39079】;資金卷6第 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郭學廉【03094】;第 198頁正反面,郭賜華【30598】);據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 至第329-26頁),記錄: ⒈「世霖-920410現存30」(第329-2反面、第329-13頁正面), ⒉「世0000-000000現存33」及「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33」(第329-2反面、第329-13頁正面), ⒊「郭媽郵00000- 000000現提50」及「世0000000000 現存50」(第329-3頁正面、第329-14頁反面), ⒋「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7」(第329-3頁反面、第329-15頁正面), ⒌「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20」(第329-4頁正面、 第329-16頁反面), ⒍「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2」(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反面), ⒎「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2.4」(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反面), ⒏「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3」(第329-4頁正面、第329-18頁反面),由上可知,無94年8月4日、94年12月26日款項提出及存入之記錄,而92年5月24日、94年1月13日、94年6月16日、94年6月22日、94年12月23日雖有提款記錄,然與92年7月29日及93年4月20日同時有提款及存款記錄不同,因此,上述編號1至3筆存入楊嘉霖、郭學廉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之款項,堪認是同案被告郭學廉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款項, 而此3筆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楊嘉霖、郭學廉證券交 割帳戶之款項,起訴書未認定是被告陳玉珍所收賄款而存入之款項;另編號4至編號8之5筆自楊嘉霖板橋新海 郵局提出之款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④(D)自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帳戶提取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 ⒈91年1月16日提領57萬元, ⒉92年4月21日提領1萬5000元,此有楊嘉霖淡水中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資金卷12第26頁、第27頁);然而,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同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正反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4頁正反面,陳玉珍【20262】;資金卷6 第71 頁正面、第77頁反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頁正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 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2頁正面,郭學廉 【390 79】;資金卷6第177頁反面、第180頁正面,郭 學廉【03094】;第198頁正面,郭賜華【30598】); 據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 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6頁),亦均無前開款項之提款及款記錄(第329-2頁正反面、第329-11頁正反面 、第329-13頁正面),因此,此2筆自楊嘉霖淡水中興 郵局提出之款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⑤(E)自郭孟諭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 ⒈90年4月2日提領7萬元, ⒉92年3月19日提領10萬元, ⒊94年3月30日提領5萬元, ⒋95年1月27日提領3萬元,此有郭孟諭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資金卷15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㈣第78頁);又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92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 戶(3094)有臨櫃有摺存款10萬元之記錄(資金卷6第 179頁反面),其餘3筆,同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正反面 、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 金卷6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陳玉 珍【2026 2】;資金卷6第6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 84頁反面、第88頁正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第110頁正面,陳玉玲【 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面、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1頁、第172頁,郭學廉【39 079 】;資金卷6第177頁正面、第179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郭學廉【03094】 ;第198頁正反面、第199頁正面,郭賜華【30598】) ;據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6號卷第329 -1頁至第329-26頁),記錄: ⒈900402 瑜提7(第329-10頁反面), ⒉920319 瑜提10, 世0000-000000現存10 還哥10(第329-2頁反面; 第329-12頁反面), ⒊940330 瑜提5(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正面) , ⒋950127 瑜提3(第329-5頁正面,第329-19頁正面) , 雖然92年3月19日記錄提10,同日亦記載「世0000-000000現存10」,然緊接於後記載「還哥10」,同頁92年3 月19日記錄之前尚有「世0000-000000卡出6.4-10899」、「世0000-000000卡出10-862」二筆記錄,由此可知 ,92年1月23日及92年1月27日以卡片操作ATM自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3094)轉帳6.4萬元至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陳鄭銀花帳戶(10899),及轉帳10萬元自 凱基證券資償帳戶(00000000000)(資金卷6第34頁、第46頁),即自郭學廉前開帳戶提領出款項均有註明去處,而920319諭提10,則未記錄用途去處,其餘3筆90 年4月2日、94年3月30日及95年1月27日,同樣未記錄用途去處,因此,此4筆自郭孟諭土城青雲郵局提出之款 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⑥(F)自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如下, ┌───┬─────┬──────┬─────────┐ │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備 註 │ ├───┼─────┼──────┼─────────┤ │ 1. │89.01.04 │ 4萬元 │ │ ├───┼─────┼──────┼─────────┤ │ 2. │89.01.11 │ 14萬元 │ │ ├───┼─────┼──────┼─────────┤ │ 3. │89.01.20 │ 6萬元 │ │ ├───┼─────┼──────┼─────────┤ │ 4. │89.01.29 │ 6萬元 │ │ ├───┼─────┼──────┼─────────┤ │ 5. │89.02.04 │ 3萬元 │ │ ├───┼─────┼──────┼─────────┤ │ 6. │89.02.23 │ 5萬元 │ │ ├───┼─────┼──────┼─────────┤ │ 7. │89.03.01 │ 6萬元 │ │ ├───┼─────┼──────┼─────────┤ │ 8. │89.03.02 │ 5萬元 │ │ ├───┼─────┼──────┼─────────┤ │ 9. │89.03.14 │ 4萬元 │ │ ├───┼─────┼──────┼─────────┤ │ 10. │89.03.17 │ 5萬元 │ │ ├───┼─────┼──────┼─────────┤ │ 11. │89.04.05 │ 4萬元 │ │ ├───┼─────┼──────┼─────────┤ │ 12. │89.04.09 │ 2萬元 │ │ ├───┼─────┼──────┼─────────┤ │ 13. │89.06.26 │ 3萬元 │ │ ├───┼─────┼──────┼─────────┤ │ 14. │89.07.30 │ 2萬元 │ │ ├───┼─────┼──────┼─────────┤ │ 15. │89.08.28 │ 1萬元 │ │ ├───┼─────┼──────┼─────────┤ │ 16. │89.12.15 │ 2萬元 │ │ ├───┼─────┼──────┼─────────┤ │ 17. │90.01.06 │ 3萬元 │ │ ├───┼─────┼──────┼─────────┤ │ 18. │90.01.20 │ 2萬元 │ │ ├───┼─────┼──────┼─────────┤ │ 19. │90.02.01 │ 7萬元 │ │ ├───┼─────┼──────┼─────────┤ │ 20. │90.02.12 │232萬元 │ │ ├───┼─────┼──────┼─────────┤ │ 21. │90.03.03 │ 2萬元 │ │ ├───┼─────┼──────┼─────────┤ │ 22. │90.03.28 │ 1萬元 │ │ ├───┼─────┼──────┼─────────┤ │ 23. │90.04.22 │ 2萬元 │ │ ├───┼─────┼──────┼─────────┤ │ 24. │90.04.24 │ 1萬5000元 │ │ ├───┼─────┼──────┼─────────┤ │ 25. │90.05.03 │ 6萬元 │ │ ├───┼─────┼──────┼─────────┤ │ 26. │90.05.25 │ 1萬5000元 │ │ ├───┼─────┼──────┼─────────┤ │ 27. │90.07.05 │ 6萬元 │ │ ├───┼─────┼──────┼─────────┤ │ 28. │90.07.06 │ 2萬元 │ │ ├───┼─────┼──────┼─────────┤ │ 29. │90.08.02 │ 10萬元 │ │ ├───┼─────┼──────┼─────────┤ │ 30. │90.08.11 │ 2萬元 │ │ ├───┼─────┼──────┼─────────┤ │ 31. │90.08.27 │ 5萬元 │ │ ├───┼─────┼──────┼─────────┤ │ 32. │90.09.03 │ 5萬元 │ │ ├───┼─────┼──────┼─────────┤ │ 33. │90.09.06 │ 10萬元 │ │ ├───┼─────┼──────┼─────────┤ │ 34. │90.10.02 │ 5萬元 │ │ ├───┼─────┼──────┼─────────┤ │ 35. │90.10.06 │ 2萬元 │ │ ├───┼─────┼──────┼─────────┤ │ 36. │91.01.19 │ 3萬元 │ │ ├───┼─────┼──────┼─────────┤ │ 37. │91.02.04 │ 4萬4000元 │ │ ├───┼─────┼──────┼─────────┤ │ 38. │91.02.05 │ 2萬元 │ │ ├───┼─────┼──────┼─────────┤ │ 39. │91.03.04 │ 4萬5000元 │ │ ├───┼─────┼──────┼─────────┤ │ 40. │91.03.12 │ 4萬元 │ │ ├───┼─────┼──────┼─────────┤ │ 41. │91.04.02 │ 3萬元 │ │ ├───┼─────┼──────┼─────────┤ │ 42. │91.05.07 │ 2萬元 │ │ ├───┼─────┼──────┼─────────┤ │ 43. │91.06.12 │ 1萬3000元 │ │ ├───┼─────┼──────┼─────────┤ │ 44. │91.08.27 │ 5萬3000元 │ │ ├───┼─────┼──────┼─────────┤ │ 45. │91.09.05 │ 2萬5000元 │ │ ├───┼─────┼──────┼─────────┤ │ 46. │91.09.15 │ 2萬元 │ │ ├───┼─────┼──────┼─────────┤ │ 47. │91.11.07 │ 6萬5000元 │ │ ├───┼─────┼──────┼─────────┤ │ 48. │91.12.01 │ 1萬5000元 │ │ ├───┼─────┼──────┼─────────┤ │ 49. │92.01.22 │ 5萬元 │ │ ├───┼─────┼──────┼─────────┤ │ 50. │92.01.30 │ 4萬元 │ │ ├───┼─────┼──────┼─────────┤ │ 51. │92.02.10 │ 4萬元 │ │ ├───┼─────┼──────┼─────────┤ │ 52. │92.02.21 │ 10萬元 │ │ ├───┼─────┼──────┼─────────┤ │ 53. │92.05.13 │ 4萬5000元 │ │ ├───┼─────┼──────┼─────────┤ │ 54. │93.01.17 │ 11萬元 │ │ ├───┼─────┼──────┼─────────┤ │ 55. │94.01.05 │ 6萬元 │ │ ├───┼─────┼──────┼─────────┤ │ 56. │94.01.31 │ 6萬元 │ │ ├───┼─────┼──────┼─────────┤ │ 57. │94.02.15 │ 2萬元 │ │ ├───┼─────┼──────┼─────────┤ │ 58. │94.02.24 │ 5萬元 │ │ ├───┼─────┼──────┼─────────┤ │ 59. │94.05.01 │ 5萬元 │ │ ├───┼─────┼──────┼─────────┤ │ 60. │94.05.13 │ 10萬元 │ │ ├───┼─────┼──────┼─────────┤ │ 61. │94.06.07 │ 2萬元 │ │ ├───┼─────┼──────┼─────────┤ │ 62. │94.07.01 │ 4萬5000元 │ │ ├───┼─────┼──────┼─────────┤ │ 63. │94.07.23 │ 4萬元 │ │ ├───┼─────┼──────┼─────────┤ │ 64. │94.08.02 │ 6萬元 │ │ ├───┼─────┼──────┼─────────┤ │ 65. │94.08.11 │ 2萬元 │ │ ├───┼─────┼──────┼─────────┤ │ 66. │94.08.28 │ 2萬元 │ │ ├───┼─────┼──────┼─────────┤ │ 67. │94.09.23 │ 2萬4000元 │ │ ├───┼─────┼──────┼─────────┤ │ 68. │94.10.05 │ 4萬5000元 │ │ ├───┼─────┼──────┼─────────┤ │ 69. │94.10.19 │ 3萬元 │ │ ├───┼─────┼──────┼─────────┤ │ 70. │94.11.02 │ 2萬元 │ │ ├───┼─────┼──────┼─────────┤ │ 71. │94.11.05 │ 2萬元 │ │ ├───┼─────┼──────┼─────────┤ │ 72. │94.11.06 │ 2萬5000元 │ │ ├───┼─────┼──────┼─────────┤ │ 73. │94.12.05 │ 2萬元 │ │ ├───┼─────┼──────┼─────────┤ │ 74. │95.01.17 │ 6萬元 │ │ ├───┼─────┼──────┼─────────┤ │ 75. │95.02.04 │ 3萬元 │ │ └───┴─────┴──────┴─────────┘ 上述所指存款記錄,依據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㈣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其中編號17、40 、54、68所述各筆提款,於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並無記錄(資金卷6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㈣第13頁、第20頁 ),其中編號33所指日期之提款,於交易記錄是「卡片提款10,000」而非10萬元(資金卷6第19頁),編號38 所指日期之提款,於交易記錄是「現金提款10,000」而非2萬元(資金卷6第21頁);而且, ⒈核對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 搜字第6號卷第329- 1頁至第329-26頁),與所指上 述75筆提領款項,僅有5筆相同日期有記錄,然係記 載, 世0000-000000卡出5-3388還珍5尚欠25(910109)(第329-2頁正面;第329-11頁反面), 珍郵940224現提80(第329-16頁反面), 華郵940607提4(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反面), 哥0000-000000轉帳00-00000妹, 世妹941202轉帳90-3094(第329-4頁反面;第 329-18 頁正面), 941205轉帳95 274, 姐世941205轉入85(第329-18頁正面),均非自郭學 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記錄,其餘70筆之日期於扣案隨身碟均無相關記錄(第329-2頁正面至第 329-5 頁正面;第329-10頁反面至第329-19頁正面)。 ⒉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同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 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 頁正面,陳鄭銀花【 10899】;資金卷6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陳玉珍【20262】;資 金卷6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 頁正面、第88頁正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面、 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1頁、第172頁,郭學廉【39079】;資金卷6第177頁正反面、第178正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86頁正反面、第187頁正面,郭學廉【03094】;資金卷6 第198頁正反面、第199頁正面,郭賜華【30598】) 。 ⒊僅於90年8月2日土城清水郵局陳玉珍帳戶臨櫃存入15萬元,交易行地點在土城青雲郵局(031127)(資金卷1第57頁;資金卷6第11頁),及於93年1月17日以 金融卡操作ATM存入陳玉珍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 3388 )90,000元、99,000元、88,000元(資金卷6第81頁正面;資金卷8第141頁反面),依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90年8月2日臨櫃提款10萬元,交易行地點是在土城青雲分行,經辦員工編號210760(資金卷6第19頁 ),與上述同日臨櫃存入15萬元至土城清水郵局陳玉珍帳戶,交易行地點在土城青雲郵局(031127),經辦員工編號210760(資金卷1第57頁),可知 上述存款與此筆提款是由土城青雲郵局同一經辦人員處理,是知存入陳玉珍土城清雲郵局帳戶之15萬元中10萬元即是當日自土城清水郵局郭學廉帳戶提出之10萬元,惟款項並非存入證券交割帳戶,顯然此筆款項非供買賣股票用。 93年1月17日並無提存款記錄,是於93年1月7日有 現金臨櫃提款11萬元,(本院卷-帳戶㈢第17頁),同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陳玉珍帳戶(3388)有4 筆ATM存款記錄,10時54分,自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陳鄭銀花帳戶(10899)ATM轉帳存入10萬元,及 11時2分、11時4分、11時6分,在國泰世華館前分 行以金融卡操作同一部ATM先後存入現金9萬元、9 萬9000元及8萬8000元(資卷6第81頁正面),其餘陳玉珍(20262)郭學廉、陳鄭銀花、陳玉玲、楊 嘉霖、郭賜華之證券交割帳戶,93年1月7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資金卷6第51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4頁反面,陳玉珍【20262】;資金卷6第107頁正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1頁、第172頁,郭學廉【39079】;資金卷6第182頁反面,郭學廉【03094】;資金卷6第198頁正面,郭賜 華【30598】),核對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 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6頁),僅記錄「世花930107卡出10-3388」(第32914正面;第329-2頁反面),與前述「世0000- 000000現存33」及「郭媽郵00000 000000現提33」 (第329-2反面、第329-13頁正面)、「郭媽郵00000-000000現提50」及「世0000 000000現存50」(第329-3頁正面、第329-14頁反面),同時有提款 及存款之記錄不同。 因此此75筆自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提出之款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⑦(G)自郭賜華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如下, ⒈94年4月18日提領3萬元, ⒉94年5月13日提領6萬元, ⒊94年6月7日提領4萬元,此有郭賜華土城青雲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帳戶㈢第10頁);然而,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同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3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陳玉珍【20262】;資金卷6第85頁正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5頁反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6第172頁,郭學廉【 39079】;資金卷6第186頁正面,郭學廉【03094】;第198頁正反面、第198頁正面,郭賜華【30598】);據 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 -1頁至第329-26頁),記錄: ⒈華郵940418提3(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正面), ⒉華郵940513提6(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反面), ⒊華郵940607提4(第329-4頁正面;第329-17頁正面), 然與前述92年7月29日及93年4月20日同時有提款及存款記錄不同,因此,此3筆自郭賜華土城青雲郵局提出之 款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⑧(H)自郭學廉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陳玉珍之資金如下, ⒈91年6月3日提款2萬8000元, ⒉92年1月7日提款8萬元,此有郭學廉土城青雲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帳戶㈢第40頁);然 而,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同日均無同額現金存入之記錄,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4頁正面,陳玉珍【20262】;資金卷6第73頁反 面、第77頁正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 頁正面,陳玉玲【30105】;資金卷6第124頁正面,楊嘉 霖【19501】;資金卷6第172頁,郭學廉【39079】;資金卷6第179頁正反面,郭學廉【03094】;第198頁正反面、第198頁正面,郭賜華【30598】);據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 -1頁至第329-26頁),其中91年6月3日於扣案隨身碟無相關記錄(第329-2頁正面;第329-11頁反面),92年1月7日則係記錄:「姐郵920107現存38」(第329-12頁 正面),無自郭學廉土城青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記錄,且據台北龍口郵局陳玉珍歷史交易明細,92年1月7日是在土城青雲郵局(031127)存現金38萬元至台北龍口郵局陳玉珍帳戶,經辦之員工編號為315100(資金卷4 第105頁),而同日土城青雲郵局郭學廉帳戶提領8萬元,亦是在土城青雲郵局(031127),經辦之員工編號為330361(本院卷-帳戶㈢第40頁),可知經辦之郵局非同一人,當時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主任檢察官(100年度特他字第 12號卷第99頁,本院卷㈤第123頁),果確係同案被 告郭學廉提領現金給被告陳玉珍,而被告陳玉珍適亦要存款至台北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衡諸常情二人應會一同前往土城青雲郵局(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址)辦提、存款,由同一名郵局櫃檯員工辦理提、存款,卻是由不同之二人分別辦理提款、存款,顯然被告陳玉珍存入台北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38萬元並無來自於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之10萬元。綜此,此2筆自土城青雲 郵局郭學廉帳戶提出之款項,是否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⑨(I)其餘前存入同案被告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3094)帳戶之資金, ⒈90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售新店屋後之款項, ⒉91年12月18日存入50萬元,售新店屋後之款項,依 據卷附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資金卷6第177頁正面、第179頁反面),90年12月26日及91年12月18日分別以有摺現金存入50萬元各1筆,而且,核對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頁至第329-26頁),記錄 ⒈世0000-000000現存50 哥賣新店或會錢(第329-2 頁正面;第329-11頁正面), ⒉世0000-000000現存50 賣新店屋(第329-2頁正面 ;第329-12頁正面); 參諸同案被告郭學廉之妻蒯秀美與黃美蘭於90年1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其所臺北縣新店市○○ 路000巷0弄0號3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510萬元出賣與黃美 蘭,並於91年1月18日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由蒯秀美移轉登記至黃美蘭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㈤第145頁至第152頁反面)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2年4月3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自85年迄今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㈦第63頁至第76頁)可稽,堪認是 同案被告郭學廉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款項, 而起訴書未認定是被告陳玉珍所收賄款而存入之款項 。 ⑩(J)89年、90年郭學廉參加林霈蓉二互助會會款共約90餘萬元, ⒈依據卷附之互助會單6份(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8 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同案被告郭學廉有參加的互助會是會首林霈蓉,自87年9月1日至90年9月1日,會員36名,每月會款1萬5000元,底標為1500元之內 標制互助會,被告陳玉珍、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鄧幸榮各參加一個名額(同前卷第73頁),會首龔月英,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每月會款1 萬元,底標1000元之內標制互助會,被告陳玉珍、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鄧幸榮各參加一個名額(同前卷第78頁), ⒉龔月英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於88年底倒會一節,已據證人龔月英證述在卷(102年1月24日偵查筆錄,E-3: 101 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5第213頁、第214頁),並 表示「這個會因為倒會的關係,所以陳玉珍並沒有標到會,所以也沒有支付的問題…鄧幸榮也沒有標到…」(102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3第213頁、第214 頁),再據卷附之互助會單註明得標者得標日期及競標利息金額之記錄(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第78頁),同案被告郭學廉與被告陳玉珍、證人鄧幸榮一樣,項下欄位均是空白,顯然同案被告郭學廉尚未標到互助會即被倒會。 ⒊據證人鄧幸榮與林霈蓉二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自89年1月5日至90年12月5日止,大都 是證人鄧幸榮逐月自其帳戶轉帳款項給證人林霈蓉,僅於89年9月2日由證人林霈蓉帳戶將465,150元轉帳 至證人鄧幸榮帳戶,90年6月7日由證人林霈蓉帳戶將226,200元轉帳至證人鄧幸榮帳戶,90年10月4日由證人林霈蓉帳戶將304,000元轉帳至證人鄧幸榮帳戶( 偵查卷E-3第268頁正反面),證人林霈蓉證稱:「90年6月及90年10月我匯給鄧幸榮的錢,應該是鄧幸榮 、陳玉珍、郭學廉其中一人得標的錢,得標金我應該是照鄧幸榮的要求,有時候一部分給現金,一部分給匯款」(101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D-3:101年度特 偵字第9號卷3第271頁反面),再據互助會單記載之每月會款、底標、會員人數計算,互助會之最末會是90年 9月,同案被告郭學廉若是至最末會,其可取得之互助會款為會首及35名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是54萬元(36×15,000元=540,000元)。 ⒋而且,據卷附之陳玉珍、陳鄭銀花、陳玉珍、郭學廉、郭賜華、楊嘉霖國泰館世華館前分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於89年9月2日、90年6月7日及90年10月4日等 日期及前後,均無上述林霈蓉匯款至鄧榮帳戶之款項同額或40幾萬元、54萬元等現金入帳,此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可稽(資金卷6第50頁正面,陳鄭銀花【10899】;資金卷6第60頁正面、第63頁正反面陳玉珍【 20262】;資金卷6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陳玉珍【03388】;資金卷6第107頁正面,陳玉玲【30105】 ;資金卷6第124頁正面,楊嘉霖【19501】;資金卷 6第171頁、第172頁,郭學廉【39079】;資金卷6第 177頁正面,郭學廉【03094】;第198頁正反面、第 198頁正面,郭賜華【30598】);核對扣案之被告陳玉珍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 -1頁至第329-26頁),於前開林霈蓉所召集互助會期間87年9月1日至90年9月1日,及互助會結束後至90年10月31日止,均無有郭學廉入帳或交付互助會款給陳玉珍之相關記錄(第329-2頁正面;第329-10頁反面 至第329-11頁正面),參諸列印資料中有記錄「世g 00000-000000現存27.26父奠儀」(第329-2頁正面,第329 -10頁反面)、「世0000-000000卡入20-珍郵 欠珍20」(第329-2頁正面、第329-11頁正面)、「 世0000-000000現存50哥賣新店或會錢」(第329-2頁反面;第329-11頁正面),是知被告陳玉珍對於進出郭學廉帳戶之款項,大都會記錄款項來源或用途;因此於87年9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同案被告郭學廉是否有將其向會首林霈蓉取得之互助會款交付與被告陳玉珍,作為代操股票之用,並無證據證明。 綜上可知,同案被告郭學廉交付給被告陳玉珍代操買賣股票之款項總共是3,148,704元【(A)345,704元+(B)673,000元+(C)1,130,000元+(I)1,000,000元】 ,上述款項,起訴書未認定是被告陳玉珍所收賄款而存入之款項。 ⑸此外,被告陳玉珍雖表示其因當時要處理施永華的賄款,所以沒有即時存入被告郭學廉交付之投資現款,辯稱:「…當時就是因為手邊的錢太多了有點擔心,所以就只想先把賄款用掉。」、「(問:你要用掉賄款,你又拿了郭學廉的現金放在家裡,這樣放在家裡的現金不是更多,你這樣不是更擔心,你這樣的說法不是很矛盾嗎?)當時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不敢把郭學廉交付給我的現金馬上存進帳戶。」、「89年間我幾乎沒有存進任何錢,90年跟91年也分別只有存入100萬跟180萬左右,我一直是到93年、94年覺得沒有問題了,才開始有多筆的存款。」等語(102年8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19頁正反面)。然而,①被告陳玉珍當時既已收取施永華所交付之大額現金賄款,復供稱其急欲處理該等賄款,以免其家中及辦公室存放過多現金、將難以自圓,因被告陳玉珍該時既有現金存放過多、恐啟人疑竇之顧慮,為何卻又要求同案被告郭學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供其代操股票;且其於收取被告郭學廉交付之現款後,亦不將該等款項存入至股票交割帳戶,反將現款存放在個人家中、辦公室長達數年之久,反而致其手邊現金存放愈多等情,不僅與被告陳玉珍自身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常情有違。 ②又同案被告郭學廉若係委託被告陳玉珍代操股票之故,而自帳戶提領現款,則該等資金之來源及用途既屬合法,為何被告陳玉珍卻不要求同案被告郭學廉直接以轉匯之方式提供代操資金,如此不僅安全、便利,亦無被告陳玉珍前揭所述現金過多之疑慮,同時該等直接轉匯之資金,因有明確來源,亦可排除為施永華所交付賄款之可能性;又即使同案被告郭學廉是以提領現款之方式、交付代操股票之資金,由於資金之來源既屬合法,且存入的帳戶又係同案被告郭學廉、證人郭賜華、楊嘉霖之帳戶,三人與被告陳玉珍無任何親屬關係,不致於直接就被聯想是被告陳玉珍的款項,且於收取現款後,立即存入前揭股票帳戶,因有近日同金額之提存紀錄,亦可作日後清查比對之用,其卻稱於收取現款後,刻意將該等現金與施永華之現款混同,共同放置於個人家中或辦公室,歷經數年後,方分散存入至前揭股票帳戶等情,在在與常理有違。 ③何況依據被告陳玉珍扣案隨身碟之記錄,同案被告郭學廉於90年12月26日、91年12月18日即有將大額現金各50萬元直接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3094):⒈世0000-000000現存50 哥賣新店或會錢(第329-2 頁正面;第329-11頁正面), ⒉世0000-000000現存50 賣新店屋(第329-2頁正面 ;第329-12頁正面),益見被告陳玉珍上述所言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⑹由上可知,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論述,被告陳玉珍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乙、參、二、被告郭學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部分 ㈠被告郭學廉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⑴因為同案被告陳玉珍被收押,要幫她籌保證金,最快的方式就是把股票出售變現,所以賣掉股票(102年3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 ⑵出售股票不是如起訴書所稱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天是以市價掛出,沒有用跌停價賣出成交,因為變賣股票是能夠籌現金最快的方式,同案被告陳玉珍當時也有交待說幫她籌措保證金,其自己本身還怕資金不夠,也從自己退休(金)帳戶裡面提領309萬元出來,準備不時之需,沒 有特偵所懷疑的洗錢事實,且現在法院裁定之交保金都是上千萬的,其怕賣掉股票還不夠,連自己的錢都提(102 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9頁反俓、第150頁正面、第151頁反面)。 ㈡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而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⒊因前述⒈、⒉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玉珍自施永華收受之賄賂現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存 入附表二編號 K-1、K-2、K-3所示被告郭學廉、證人楊 嘉霖、郭賜華三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自 被告陳玉珍存入賄賂款項起,即用以支付買入股票之交 割款,嗣對應之證券帳戶股票賣出,對方之交割款則存 入此對應之股票交割帳戶,期間帳戶內之款項雖亦有非 用於支付股票之交割股款,惟股票交割帳戶均無被提領 歸零及對應之證券帳戶股票全部賣出歸零之記錄,此有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被告郭學廉、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交 割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6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77頁 至第202頁;資金卷11第270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及證券帳戶成交紀錄(資金卷 11第84頁、第95頁至第 111頁),是知附表二編號K-1、K-2、K-3所示被告郭學 廉、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三人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 割帳戶內有同案被告陳玉珍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 變賣後之款項。 ⑵而被告郭學廉於101年11月16日致電凱基證券公司營業 嚴玲,將自己、妹妹郭賜華前述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館 前分行帳戶所對應之證券帳戶之股票全數賣出,因其母 親楊嘉霖證券帳戶未曾授權其代理買賣股票,乃口述指 導母親楊嘉霖,轉以電話指示嚴玲將楊嘉霖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1551萬4449元,轉入被告郭學廉 、證人楊嘉霖、郭賜華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款 帳戶;接著被告郭學廉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9 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 26 日、12月6日提領自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款 帳戶內款項,復委請其兄郭東平陪同其母楊嘉霖於101年11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楊嘉霖帳戶內之款項,及 電話聯絡其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自美國回台,於11月20日提領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交割股款帳戶內之款項 (各次提領款項細目如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均全部 交予其收執,事畢郭賜華隨即於101年11月22日返美之事實,已據被告郭學廉、證人楊嘉霖、郭東平、嚴玲供述 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凱基證券下單電話錄音文(101年11月16日)(偵查卷D-3第281頁;資金卷18第308頁), ②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凱證字 第1617號函及檢送 ⒈楊嘉霖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 11月16日成交紀錄, ⒉郭學廉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 11月16日成交紀錄, ⒊郭賜華0000-000000-0證券帳戶89年1月1日至101年 11月16日成交紀錄(資金卷11第84頁、第95頁至第 11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 ⒈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⒉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⒊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 ⒋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1第270頁、第 283頁至第28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 ⒈楊嘉霖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⒉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⒊郭學廉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 ⒋郭賜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金卷13第32頁、第36頁至 第40頁), ⑤102年1月29日於102.01.29單一窗口查詢資料:郭賜華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入出境資料(資金卷18第286頁), ⑥102年2月22日出境報關須知攜帶限額-新台幣【6萬元】、外幣【等值美金1萬元】、人民幣【2萬元】、有 價證券【等值美金1萬元】;若超限需向央行或海關申報(資金卷18第297頁), 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郭賜華於101年11月22日出境時無報關資料)(資金卷18第300頁), ⑧102年2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1月16日大盤統計資訊查詢資料:101年11月16日大盤點數下跌13.77點 ,跌幅僅0.19%,而當日各類股漲跌互見,且各類股 跌幅圴在1%以下(資金卷18第302頁至第303頁), ⑵被告郭學廉雖然否認有洗錢犯行,並以為同案被告陳玉 珍籌措保證金置辯,惟查, ①在同案被告陳玉珍被羈押之前, ⒈證人施永華另與天富投顧公司有投資糾紛,對該公 司老闆、投顧老師、助理等人提出告訴,因尋求同 案被告陳玉珍協助未果,於98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郭學廉律師事務所找被告郭學廉訴苦 ,並告知被告郭學廉,同案被告陳玉珍前後共向其 收取2200萬元之賄賂一節,已據證人施永華證述在 卷(102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76頁),當日被告郭學廉與證人施永華交談內容經證人 施永華秘密錄音,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勘驗錄有該次談話內容之隨身碟錄音內容,於38分6秒至38分35秒有下述對話: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今天,你如果因為 說就對了、這個就對了、說難聽一點,幾 乎就對了、等於是我的全部了,我跟你說 啦,單單她,至少就對了,至少就對了, 我有算過,大概在(沒有聲音)我給她的 啦,大概這樣,你這樣看的懂吧? 郭學廉:嗯、嗯。 此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㈦第105頁反面)。 ⒉證人施永華更於100年8月5日在聯合報頭版、100年8月8日在聯合報社會版刊登廣告,聲明「高檢署陳姓女檢察官,於民國89年至92年間,在板檢任職期間 包庇本人經營電玩」,此有100年8月5日、8月8日聯合報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C-2卷證物袋內),對於 上述廣告被告郭學廉有看到,且詢問同案被告陳玉 珍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陳玉珍陳明在卷(102年6月 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1頁),而被告郭 學廉於101年11月3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作 證,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即是對於 證人施永華檢舉同案被告陳玉珍包庇其經營賭博電 玩店,有無接受施永華宴飲、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 ,及其同案被告陳玉珍金錢來往、帳戶使用情形等 事作證說明(偵查卷D-6第第29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 ②同案被告陳玉珍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接受訊問,檢察官以被告陳玉珍涉嫌違背職務 收受賭博性電玩業者施永華交付之賄賂,當庭被特偵 組檢察官逮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陳玉珍羈押並止接 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同案被告陳玉珍經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案被告陳玉珍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7分經解送法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而此次偵訊是由林則奘律師擔任同案被告陳玉珍辯護人 陪同在場,解送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郭學廉亦接受 同案被告陳玉珍之母親陳鄭銀花之委任擔任同案被告 陳玉珍辯護人,除關於洗錢部分被告郭學廉經法官知 暫退庭,其餘訊問過程均在場之情形,有刑事任狀( 林則奘律師經同案被告陳玉珍委任為選任辯護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偵查卷D-6: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3第86 頁、第212頁至第224頁)、101年11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刑事任狀(被告郭學廉經陳鄭銀花委任為同 案被告陳玉珍選任辯護人)、押票、送達證書(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第54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 116頁、第117頁)可稽。而在此次羈押訊問即有針對 同案被告陳玉珍是否收受賄賂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被告郭學廉在場自對同案被告陳玉珍經特偵組檢察官偵辦之案件是 涉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收受賄賂一事有 認知。 ③而在同案被告陳玉珍經本院羈押之前,證人施永華告 知被告郭學廉,同案被告陳玉珍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 賂,共計2200萬元,及報紙刊登同案被告陳玉珍包庇 其經營電玩店等事,被告郭學廉雖本於確信認為同案 被告陳玉珍是遭證人施永華誣陷,然在本院裁定羈押 同案被告陳玉珍時,曾任檢察官之郭學廉應知,以同 案被告陳玉珍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 ,倘無相當之證據,檢察官應不敢貿易聲請羈押,又 如此身分,倘經法院裁定羈押,當無短期交保之可能 ,並無急於籌措款項為陳玉珍交保之可能之機會及必 要,且其知悉同案被告陳玉珍涉案之概況,對於證人 施永華之指控原認係誣指之認知應會動搖。 ④而且, ⒈依據卷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1月16日大盤統計資訊查詢資料(資金卷18第302頁至第303頁),101年11月16日大盤點數下跌13.77點,跌幅僅0.19%,而當日各類股漲跌互見,且各類股跌幅均在1%以下,於101年11月12日同案被告陳玉珍經法院裁定羈押,101年11月13日解送看守所後第3日-101年11月16日,被告郭學廉即以電話下單指示凱基業務人員嚴 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嫁郭賜華證券帳戶內之 庫存股票全數賣出,因母親楊嘉霖未授權其下單買 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被告郭學廉並指導 年邁母親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而證人即凱 基證券業務人員嚴玲證稱:「(郭學廉、郭賜華、 楊嘉霖是否於101年11月16日將名下股票全部拋售?是以何種價格委託賣出?)對。當天是以跌停價委 託賣出」(101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D-3第295頁反面),據卷附之凱基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資金卷13 第308頁)記載:「郭學廉表示要賣味全30張…另外要賣郭賜華的…全部跌板價賣出」、「營業員說還 有倫飛7張…是否全部跌停賣出,楊嘉霖說對(郭學廉在旁指導)」(資金卷13第30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進行出售股票係為謀求高利,依當日股市呈 下跌情形,被告郭學廉卻下單要業務人員以跌停價 賣出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全 部庫存股票,顯與常情有違;此舉應非單純為同案 被告陳玉珍籌措保金,因倘為籌措交保金額,應在 法院已調查告一段落後並有交保之可能,再擇適當 時機賣出股票,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⒉而被告郭學廉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自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並以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 月18日返臺,於賣出之股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 分行交割帳戶後,被告郭學廉即自101年11月20 日 、21日、22日、23日、26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剩餘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嘉霖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835元),與請妹妹郭賜華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郭賜華霖交割帳戶內 款項悉數領出(餘202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被告郭學廉收執,郭賜華亦於101年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此已據被告郭學廉供明在卷(102年8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反面),並有郭賜華入出境資料(資金卷18 第286頁)、國泰世華對帳單(資金卷13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客戶交易明細( 資金卷11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86頁)及凱基證券下單錄音檔謝文對照表(資金卷13第308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郭學廉於急速賣出證券帳戶內股票 後,即急速提領交割帳戶內款項。然當時同案被告 陳玉珍仍在羈押中,雖經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101年度偵抗字第 1247號裁定),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同案被告陳玉珍,短期內應無交保之可能,況且同案被 告陳玉珍是於101年12月27日才具狀向本院承辦法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67號卷 第1頁、第2項);被告郭學廉卻在同案被告經本院 裁定羈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後,羈押期 間10餘日,且是否能交保尚不確定之情況下,即將 前述帳戶內共26,432,000元鉅額款項悉數領出,前 開三個帳戶餘額僅剩102,781元,且僅被告郭學廉知悉款項去向,顯然係避免帳戶內款項遭檢察官押扣 。 ⑤由同案被告陳玉珍對本院羈押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時間是101年11月16日,適與被告郭學廉以電話指示凱基證券公司業務人員嚴玲出售 其與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帳戶庫存股票之日期相 同,同案被告陳玉珍涉案程度升高,益見是被告郭學 廉至此因已確知其出借予同案被告陳玉珍使用之本人 、郭賜華、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對應 之證券帳戶內,有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賄款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其為避免帳戶內 款項全數均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乃急速提領,藏匿他處,將部分屬於同案被告陳玉 珍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予以藏匿 ,自有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⑶綜上,被告郭學廉上述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郭學廉此部分洗錢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施永華、陳玉珍犯罪行為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42號判決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比較之條文分述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 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陳玉珍於88年12月至95年6月30日止之行為時先後為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知其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 惟新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玉珍。 ㈡被告施永華、陳玉珍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 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換算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施永華、陳玉珍。 ㈢被告施永華、陳玉珍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永華、陳玉珍。 ㈣被告施永華、陳玉珍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同法條前段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施永華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施永華較有利,即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施永華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㈥本件被告施永華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施永華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施永華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應分別為一年、五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施永華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施永華被訴涉上揭犯嫌部分,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施永華行為時之舊法。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第2項至第5頁,依序移列為第3頁至第6頁,文字均未變更;原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 或不利之問題。 ㈧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僅酌加重其刑,又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適用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之數罪併罰,均對被告施永華、陳玉珍更為有利,此外,修正前自首減刑規定是應減,修正後則為得減,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為五年,修正後則為十年,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修正前為一年,修正後為五年,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施永華、陳玉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㈨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陳玉珍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 ㈠事實乙、壹、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部分 ⑴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並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施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對於經營賭博電玩店之犯行,被告施永華與其所僱用之業經判處罪刑之陳俊雄、童文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件於偵查犯罪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經營賭博電玩店,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被告施永華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被告陳玉珍向電玩業者收賄(偵查卷C-1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自承其即係電玩業者,非法經營電動玩具店(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於100年3月14日經通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其係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及永佳公司被查獲賭博性電玩(偵查卷C-2第4頁、第5頁),101年4月25日偵查訊問時則坦認華加公司、 永佳公司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均有賭博情事(偵查卷 D-4第157頁),符合正自首要件,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事實乙、貳、被告陳玉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被告施永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 ⑴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68條、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不起訴罪。而被 告陳玉珍時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具有偵查、追訴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期間,為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屬有追訴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陳玉珍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不起訴,均時間緊密,所犯購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遞加之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 ⑵被告施永華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核被 告施永華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時間緊密,所犯購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⑶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祇以犯 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件於偵查犯罪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施永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前,被告施永華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被告陳玉珍向電玩業者收賄(偵查卷C-1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自承其即係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玉珍之電玩業者,非法經營電動玩具店(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於100年3月14日經通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其係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及永佳公司被查獲賭博性電玩(偵查卷C-2第4頁至第8頁)符合正自首要 件,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施永華所犯行賄罪係屬自首,應免除其刑,復因與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行賄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因而認被告施永華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惟查裁判上一罪因屬法律法之上一罪,檢察官雖敘明其中部分之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因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有一追訴權,不得就部分之犯罪行為為起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全部之犯罪事實,均應認業已起訴,檢察官起訴中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顯屬贅文。且因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施永華行賄陳玉珍犯行,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應屬漏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應予補正。 ㈢事實乙、參、被告陳玉珍、郭學廉洗錢罪部分: ⑴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罪。檢察官以被告陳 玉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條第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查明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論處,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故為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時間緊密,所犯購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核被告郭學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條第第11條第2項洗錢罪 。被告郭學廉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為洗錢行為,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玉珍將收自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行為即屬已完成既遂 ,隱匿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現金經混同已非原犯罪所得,雖將已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於各帳戶相匯轉、挪移,及使用留有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所得之物變賣款項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產-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房屋,對被告陳玉珍不再構成犯罪。 ㈣⑴被告施永華所犯上述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罪刑較重之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論處。 ⑵被告陳玉珍所犯上述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包庇賭博罪、連續違法不起訴罪及連續故為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科刑: 審酌, ㈠被告陳玉珍雖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3頁),惟其身為資深檢察官,從事 檢察工作業已10餘年,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雖明知尋求協助之被告施永華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把玩客人有賭博情事,未予拒卻,反受金錢誘惑,以不依法舉發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對其他承辦檢察官關說機檯交付業者保管,於調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偵查主任檢察官期間,更積極以不起訴處分及查獲之現場機檯以交付業者代保管方式積極包庇被告施永華等方式為對價,自88 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收取被告施永華交付賄款25萬元(91年6月至93年11月,每月35萬元),收賄期 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踐踏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不法之形象,更出賣國家檢察權最深層的核心價值,侵蝕人民對法秩序的信任,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並審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犯罪,然對事實經過仍有保留,及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因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遞奪公權5年。 ㈡被告郭學廉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2頁),被告郭學廉曾任檢察官,現 職律師,較一般人更應嚴守法律規範,因見被告陳玉珍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羈押,知悉其出借給被告陳玉珍使用之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款項交割帳戶有被告陳玉珍自被告施永華收受之賄賂現金款項存入,恐上開交割帳戶及對應之證券帳戶遭司法機關禁止處分及查扣帳戶內款項,竟將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變現存入上開交割帳戶,再全數提領出藏匿,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已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㈢被告施永華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被告施永華長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與把玩客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行為,均值非難,且長期以高額現金賄賂檢察官,獲取脫免檢、警查緝之技巧,並獲得包庇,至為不該;惟其在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罪被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爰諭知被告施永華免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永華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多次被查獲及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電玩機檯及IC板等物,其他共犯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因其他共犯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物亦經法院諭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附件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3863號卷執行卷宗第28頁、第40頁至第44 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至於未經起訴或經被告陳玉珍不起訴處分而未查扣之機檯,則於95年6 月30日被告施永華結束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神爺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將全部機檯賣給友人「周友賢」(101年5月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D-4第210頁),故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交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查,本件陳玉珍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88年12月至95年6月止共收取賄賂新臺幣230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玉珍將起訴書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2325萬元全數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已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此有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被告陳玉珍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正本6紙(本院卷㈥第31頁、第181頁至第182 頁),且逾繳新臺幣25萬元,雖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亦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仍應就被告陳玉珍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300萬元諭知沒收。至被告施永華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係基於不正之意而交付賄賂款項,有害於公務員之公正廉潔,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自不得諭知 發還交付賄賂之被告施永華。 ㈢因被告陳玉珍業已將所收受賄款(重大犯罪所得)繳回,且本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不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3款規定,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亦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應以與重大犯罪直接接取得之財產、利益、報酬相當價值,倘變得之物經其他法律行為增加價值超越原相當價值,增加部分應非屬變得財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因而陳玉珍以含有部分貪污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股票)再行賣出所得,用購買法拍屋,再行處分法拍屋所獲得之利益,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施永華為順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於95年7月仍有交付被告陳玉珍25萬元賄賂,收受前開賄賂 之被告陳玉珍則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級督導身分,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神爺電玩案之檢察官進行關說、施壓以為對價,因認被告施永華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玉珍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 ㈡查,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施永華於91年6月間始營業至93年6月結束營業,每月支付被告陳玉珍賄賂1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施永華供明在卷(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 12 頁,101年5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222頁,102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3第284頁),而對於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以華加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3 年7 月20日神爺公司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結束營業之時間初則稱95年2月、3月,嗣則改稱95年7月,並表示 最後交付被告陳玉珍賄賂25萬元之時間是95年7月(100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101年4月25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第152頁,101年5月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D-4第218頁,102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E-3第279頁反面),惟依神爺公司登記卷,被告施永華使用之人頭童文信、陳清輝是於95年6月28日簽署同意書 將神爺公司股份全部轉與溫長興,並於95年7月3日完成負責人及股分轉讓之變更登記(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是知被告施永華已於95年6月下旬將神爺公司之電子遊戲場轉讓與 溫長興,參諸被告施永華亦供稱:「我記得神爺的負責人改不是陳清輝的時候,因為我沒做那個月,我就沒有給錢」(101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D-4第152頁) 、「(是不是也有可能因為決定(95年)7月不做了,所以 就不會再支付錢給陳玉珍?)也有可能…」(102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34頁反面)。顯然,被告施永華係於95年6月間結束神爺公司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自然不會 再支付任何賄賂給被告陳玉珍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95年7月,被告施永華有對公務員被告陳玉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陳珍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施永華交付之賄賂犯罪,此部分二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惟被告施永華此部分與其經起訴判處免刑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起訴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玉珍此部分與其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起訴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玉珍將收自同案被告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於91年3月28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存10萬元、10萬元至其 女兒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其兒子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及於93年2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存14萬5000元、13萬7100元至其女兒蕭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其兒子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19、45、46,即附表四編號66、67、68、69),因認被告陳玉珍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不法貪污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嫌。 ㈡經查, ⑴91年3月28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各存入 10 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帳戶㈠第79頁、 第82 頁),而被告陳玉珍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澎郵 910328 現存10」,「庭郵910328現存10苑存」(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1頁反面),由蕭佑庭、蕭佑澎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91年3月28日各存入之10萬元,均 是在經辦局:311 27即土城青雲郵局,由同一名郵局人員(員工編號:3620 73)辦理,而蕭佑庭、蕭佑澎為蕭丁 苑之女兒及兒子,復是同時各存入10萬元,顯然這二筆存入蕭佑庭、蕭佑澎帳戶之款項,應均係來自其二人之父親蕭丁苑。 ⑵93年2月3日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存入137,100元,蕭 佑庭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存入145,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可 稽(本院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而被告陳玉珍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澎郵930203現存13.7」,「庭郵 930203現存14.5壓錢」(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4頁正面),由蕭佑庭、蕭佑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91年3月28日各存入之10萬元,均是在經辦局:31127即土城青雲郵局,由同一名郵局人員(員工編號:362073)辦理,被告陳玉珍亦稱:「…蕭佑庭、蕭佑澎北院郵局在93年2月3日各存入145,000元及137,100元,這兩筆錢是我的前夫蕭丁苑在93年2月2日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萬交給我之後,我把他們當年度的壓歲錢用餘的4萬5000元及3萬7100元如數存入,是知這二筆存款,是其二人當年度壓歲錢用餘之款項及其二人之父親蕭丁苑所給的款項」(102年5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88頁)。 ⑶再參照 ①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92年5月23日均有20萬 元存入,而被告陳玉珍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珍郵920523現提30給姐30」、「姐郵局920523現存30」、「姐郵92 0523現提40姐給庭澎各20」(101年度聲搜字第6 號卷第329-13頁正面),土城清水郵局被告陳玉珍帳戶於92年5月23日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記錄(本院卷-帳 戶㈠第33頁),龍口郵局陳玉玲帳戶交易明細,92年5 月23日有30萬元存入,及40萬元提出之紀錄(本院卷-帳戶㈡第2頁),依據上述交易明細經辦局號均為「031127」,員工編號均為「206541」,可知上述各帳戶提 存是均在土城青雲郵局由同一名郵局經辦人員處理。 ②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帳戶㈠第79頁、第82頁),92年12月23日均有30萬元存入,而被告陳玉珍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珍郵921223現提60給庭澎各30」、「澎郵921223現存30」、「澎郵921223現存30」(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329-14頁正面),土城清水郵局被告陳玉珍帳戶於92年12月23日有現金提款60萬元之記錄(本院卷-帳戶㈠第34頁), ③前開92年5月23日及92年12月23日存入蕭佑庭、蕭佑澎 臺北郵局帳戶之款項,檢察官未列為本件犯罪有關之款項。 ⑷91年3月28日及93年2月3日存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郵局 帳戶之款項,被告陳玉珍於隨身碟均有記錄「苑存」、「壓錢」,與92年5月23日、92年12月23日存入蕭佑庭、蕭 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陳玉珍於隨身碟均有記錄來源,顯然非收自同案被告施永華之賄賂現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91年3月28日、93年2月3日存 入蕭佑庭、蕭佑澎臺北法院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施永華之賄賂,此部分隱匿不法貪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嫌疑均尚不足,惟因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郭學廉明知同案被告陳玉珍身為檢察官竟包庇其偵辦對象施永華之賭博性電玩店,可能收受同案被告施永華賄賂而取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飾同案被告陳玉珍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並予以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提供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予同案被告陳玉珍,由同案被告陳玉珍將自同案被告施永華收受之賄賂,共2325萬元現金,分散存入同案被告陳玉珍自己、其母親陳鄭銀花、姊姊陳玉玲及被告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等人帳戶,並在各帳戶之間互相匯轉、挪移,其中部分金額於相當日後,作為購買股票、期貨及基金之用,變更各該賄賂來源形式,進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後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一段時間後 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又回流前開帳戶,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並於97年1月間以陳玉玲名義競標購買 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13樓法拍屋,自前開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法拍屋保證金,及轉存至被告郭學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再提領出繳交法拍屋價款,之後出售前開法拍屋得款又存入上述同案被告陳玉珍用於分散存入收自同案被告施永華賄賂現金之被告郭學廉、證人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再用以購買股票;於98年 1月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再度以陳玉玲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並自前開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同案被告陳玉珍自己及陳玉玲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購屋款,將重大犯罪所得現金進行匯洗、漂白,製造複雜金流及斷點,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洗錢一、㈠、㈡、㈢所述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郭學廉此部分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郭學廉否認有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洗錢一、㈠、㈡、㈢之洗錢行為,辯稱: ⑴其自始自終相信同案被告陳玉珍沒有收賄,同案被告施永華未曾告知同案被告陳玉珍涉嫌收賄,指證為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陳玉珍也從來沒有告知,同案被告施永華對她行賄,其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陳玉珍涉有貪污犯行之認識(103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61頁 反面,本院卷-刑事辯護意旨狀第93頁), ⑵其是將自己及家人資金交付同案被告陳玉珍,進而開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之目的,是在委託同案被告陳玉珍代為操作股票,檢察官指摘其出借股票帳戶之目的是在供同案被告陳玉珍洗錢,洵屬無據(102 年3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102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本院卷-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06頁反面)。 ㈣經查,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另郭學廉明知陳玉珍身為檢察官竟包庇其偵辦對象施永華之賭博性電玩店,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而取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掩飾陳玉珍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以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而與陳玉珍接續為下列之洗錢行為(起訴書事實欄參、一、㈠、㈡、㈢。」(起訴書第17頁),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前開帳戶資金進出明細資料,及被告郭學廉有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股票款項交割帳戶供同案被告陳玉珍匯入含同案被告施永華行賄款,以買賣股票之用,及同案被告陳玉珍曾使用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以ATM存款至此三帳戶,或轉帳至他帳 戶,郭學廉有時併陪同陳玉珍同往為據。惟其對於被告郭學廉之指訴仍係「明知陳玉珍偵辦施永華賭博案,陳玉珍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並以被告郭學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 。然未必故意係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 必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仍有明確之認知,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而「可能收受」,並不符合未必故意之要件。 ⑵經本院於審理中諭請檢察官就被告郭學廉明知悉陳玉珍收受施永華賄賂之事實舉證後(102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4頁),檢察官請求傳訊施永華(102年7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4頁正反面、第91頁、第 92頁),證人施永華到庭供證被告郭學廉與陳玉珍係好友,郭學廉甚至於有2、3次出現在其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玉珍時就在場,甚至有一次25萬至35萬元現金並未用牛皮紙袋包裝,直接可以看見,同案被告陳玉珍甚至暗示被告郭學廉經濟不佳,期同案被告施永華提供金錢予被告郭學廉,經同案被告施永華以所行賄之金額已不在少數,同案被告陳玉珍可從中分一些錢給被告郭學廉而拒絕(102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102年7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㈥第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 ⑶證人施永華上開證述,固係被告郭學廉知悉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施永華賄款之直接供證述據;然而, ①證人施永華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同被告陳玉珍長期向電玩業者收受賄賂一事,檢舉信函中均未提及郭學廉在場知情之情形(偵查卷C-1 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且於100年3月14 日、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30日、 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5 日、101年12月6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其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相關內容,且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陳玉珍聯絡後碰面交付賄賂款項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時,是供稱:「她有一個兒子及女兒…有時候他們要去和平醫院附近補習,我會開車載陳玉珍去接他們,也曾經在台北市永康街旁邊的永業書店,她兩個小孩要去買東西,在這個程中,我交錢給陳玉珍,小孩就坐在後座…」(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2第324頁),未提到被告郭學廉有在場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施永華證稱:「應該是我和她(陳玉珍)討論電玩的事情…(郭學廉有無拿錢?)沒有…」(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頁) 、「神爺、華加是我和檢察官陳玉珍二個人一起商議出來的價錢…(有無其他公務人員接受你的招待及金錢?)沒有…」(10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C-4第108頁)、「(你告知陳玉珍檢察官你的電玩店有在經營賭博電玩之事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因為這是很私密的事情,且大家都要保護自己…」(101年5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D-4第213頁)等語 ,同案被告陳玉珍亦稱:「…事實上我有收受賄賂,連我家人都不知道,我哪裡會讓第三者在場且知情,且大大方方的收取」(102年7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8頁反面)。 ②證人施永華於102年1月25日指證被告郭學廉知道其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於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一事,亦稱:「我想他一定知道,因為我記得我曾經跟陳玉珍說,有機會大哥(指郭學廉)那邊可以分一些我給陳玉珍的賄賂、拿一些給他,陳玉珍有點頭。另外我與陳玉珍、郭學廉一起的時候,我會針對永佳、華加電玩店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向陳玉珍請教,陳玉珍手上又在偵辦我永佳及華加的案件,郭學廉在旁邊聽,他又不是聾子,他又是檢察官,自然知道這裡面有鬼」(102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3第235頁),惟仍然未提到其交付賄賂款項給同案被告陳玉珍時郭學廉有在場(偵查卷E-3第233頁至第236頁),且證 人施永對於「被扣押機檯的事情向陳玉珍請教」,於 102年1月30日證稱是「我是和陳玉珍討論華加或神爺的訴願」(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E-3第280頁正反面)、「我講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二次,不只有二次…我和陳玉珍、郭學廉,三人都有在場,我和陳玉珍是在討論華加或爺的訴願、還有機檯被查扣的事情,訴願的事是我要跟縣政府申請執照,才不會常常被抓,才打訴願,連帶也請教機檯被警方請示檢察官查扣的事」(偵查筆錄,偵查卷E-3第286頁),依其陳述內容並無要被告陳玉珍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 ③而證人施永華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陳玉珍曾至其住處數次,有時會偕小孩或被告郭學廉一同前去其住處,同案被告陳玉珍前去其住處談到比較敏感話題時,其會讓童馨儀在,同案被告陳玉珍談的內容也都是請神爺、華加那些訴願的問題,不然就是拿錢(偵查卷D-3第31頁),而證人童馨儀證稱:「(你親眼看到 陳玉珍拿錢的次數有幾次?)在施永華家裡有看到。施永華在外面拿錢給陳玉珍檢察官時,是施永華開車,我把錢交給施永華,我就走了,但是施永華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要找那個『查某』(台語),我了就知道車上的人是陳玉珍檢察官…」(100年8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34頁)、「…我知道郭學廉這個人,但是我沒有看過他…」(101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 卷D-3第259頁)。 是否得依證人施永華上述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郭學廉知悉被告陳玉珍有收受施永華賄賂款項,尚有疑議。 ⑷而依證人施永華供述被告郭學廉在場之時間,被告郭學廉時任主任檢察官,對於追訴犯罪有其法定之職掌與義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同案被告陳玉珍在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任內,對於證人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認有依法告發及偵查之職責,並於緊急時有於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責(起訴書第3頁),惟對於時任主任檢察官之被告 郭學廉「明知陳玉珍身為檢察官包庇施永華,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並未指訴有何違法,與對於同案被告陳玉珍身為檢察官應有所作為,或有不同之標準。本院於103年3月21日最後審理期日對於起訴書第17頁之記載,詢問是否有就被告郭學廉其他犯罪有所追訴或起訴之意,檢察官回應係單純之文字敘述,僅就被告郭學廉洗錢罪起訴,並未對被告郭學廉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予以起訴(102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3頁正面至 第4頁正面、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⑸何以證人施永華於偵查中之供證,本件檢察官偵查後之心證僅係「郭學廉明知陳玉珍身為檢察官竟包庇其偵辦對象施永華之賭博性電玩店,可能收受施永華賄賂。」以特偵組檢察官之經歷及經驗,應非有所保留,或係因僅有施永華(告訴人)一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上或有未足之故。而證人施永華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供證,為同案被告陳玉珍、被告郭學廉所否認,復因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與所供證之內容相符合,因而尚難僅以證人施永華之證述而認定郭學廉「知悉陳玉珍包庇施永華,可能收受賄賂」。⑹證人施永華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 之其於98年10月7日在被告郭學廉律師事務所之談話錄音 隨身碟及錄音譯文節本,記載:「單單他至少我有算過,大概(施永華將行賄金額用手寫2200萬元於郭學廉之茶几上),我給他的大概這樣,你看得懂嗎?」(偵查卷D-1 第209頁至第210頁),於102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有一次我去郭學廉的律師事務所,我也曾經跟郭學廉說我有給陳玉珍錢,我用手寫在茶几上面我給陳玉珍 2200萬元,我還跟郭學廉說『大哥這樣你是否瞭解有有看清楚,因為他事務所旁邊有一些小律師…我不方便直接說數目,所以我用手寫在茶几上面…郭學廉就點頭說嗯、嗯,那時候我因為其他投資案,有找郭學廉示弱,想要跟陳玉珍求和,希望可以恢復像以前的默契情誼,希望他在別的案件可以幫助我…」(本院卷㈤第176頁),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3日進行勘驗前述隨身碟錄音內容, ①於38分6秒至38分35秒有下述對話,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今天,你如果因為說就對了、這個就對了、說難聽一點,幾乎就對了、等於是我的全部了,我跟你說啦,單單她,至少就對了,至少就對了,我有算過,大概在(沒有聲音)我給她的啦,大概這樣,你這樣 看的懂吧? 郭學廉:嗯、嗯。 施永華:左右啦。 郭學廉:嗯、唉,其實追根...., 此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㈦第 105頁反面),與證人施永華上述證述內容相符,然整 個交談過程,均未提及其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陳玉珍時,被告郭學廉在場一事,此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勘筆 錄可稽(本院卷㈦第97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 ②由下述內容: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大哥,你如果還跟我說,我為什麼在這裡一直在跟你說這些就對了。郭學廉:沒有啦,你想太多。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因為我、我覺得就對了,你好像從頭到尾就對了,我感覺上就對了,你好像不知道。 郭學廉:我是跟你這樣子講,你今天有事情需要找我、我知道,我是說,這個東西,就是說各人有、一件事情有各人不同的看法啦,我知道你那邊的看法啦、ㄏㄡ。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你聽懂我今天的意思嗎? 郭學廉:聽得懂、我聽得懂。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但是你.....(第107頁正面) 施永華:發生的經過…我用最短的時間就對了,跟大哥你說這樣…隨便她這樣…她是認為說,反正這件事好啊,又不在她手裡,怎麼什麼就對…她如果這想,她就不對了。我實在ㄏㄡ…我來找你的時候…本來是,我跟她說8號之前對了 ,我那個、那個要把它送出去…我會再等啦,ㄏㄡ、8號我再催她、我會再等,啊,該對的 就對,該還我一個公道的要還我一個公道這樣的。ㄏㄡ、啊、不要去扭曲到、事情就是這樣、啊我就是、就像說、大哥、要講就是講說雞蛋再密也有縫,大家誰沒有、誰沒有、誰沒有朋友,(故意放低聲音)是我在講只有她才會這樣,和、你請、喔請、我這樣說就好像是說、ㄏㄡ、剛才我在說的是一回事,像我說的好像是說像ㄟ、那個、大哥我在說你有在聽嘛?郭學廉:怎麼樣?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在講話,你有在、你、你。 郭學廉:你一直在講。 施永華:你聽的下去嘛? 郭學廉:我有在聽啊、有啊、我有在聽啊,我只是說聽聽看、聽嘛,你因為很多事情,你、你現在是。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覺得她沒有、她、她、我覺得她沒有坦白跟你說,她沒有將。 郭學廉:你講你的,我大致上我都知道啦,你、這個東西,就是說講完了還是一樣,就是說,你覺得真的是這樣子做可能對你的這個感覺啊、或者是說對這個事情所謂的公理比就有益的話ㄏㄡ、而且真的有幫助的話,那你就去做,好不好?因為這東西,假如說你周遭的朋友都過問了以後,你要考慮到一點,假如說周遭的朋友你都去問過,今天不是說你只來問我第1個,你 大部分的人、絕大部分的人都不贊同的時候,這時候你可能就必須要想一想。 施永華:沒有說不贊同啦,他們沒有說不贊同啦。 郭學廉:他們也有說不管你啦,你要是、你要自己去做、就去做。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不是不管啦,沒有、沒有這樣子說啦,現在就是、就是好像說、ㄏㄟㄋ啊、因為怎麼說,他們也都混亂了。 郭學廉:都好嘛、對、對、對。 施永華:ㄏㄟ。 郭學廉:因為這個東西到最後也是、也是你的決定啦,你的決定的話,那這個事情,現在也沒有人說能夠讓你不做,對不對?而這些都是你今天、有的時候有些事情不要太執著,太執著的話就是陷入牛角尖你轉不出來,陷入牛角尖你就轉不出來,這真的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情,到最後、以後你的日子是不是要這樣一直過下去,以後你的日子是不是就永遠永遠就是這樣子,這是、這是以後的事情,我們先不要管這官司的勝、勝訴,人到這個世界來,你看你也大風大浪,我原來就跟你講,你也大風大浪的走過來,他最後,你假如說你這樣子過不去,你覺得這樣子做很好的話,那也是沒有辦法,因為這個官司,就是你今天我們講的,你今天這個事情出來以後,部裡面調查,絕對不是我們能掌控的,勝訴如你的意,敗訴的話,你以後你會不會還是繼續這樣下去。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我也,我、如果有,我是 。 郭學廉:這時候我們就給你建議…(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 施永華:(以下國、台語夾雜)如果我是、我是用自首、自首的方式啦。 郭學廉:沒有關係啊,你認、這東西你認為說這樣可以去做的話,那你去,那你覺得這樣才能夠對你求得一個公平的話(第111頁正反面)。 對於被告郭學廉之反應,有郭學廉好像什麼都不知道之感歎;果被告郭學廉曾有二、三次出現在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賄賂之現場,以施證人永華當時對於陳玉珍之不滿,希望被告郭學廉能代為轉達信息以觀,何以未於談話中提及被告郭學廉亦在現場一事,反問被告郭學廉,又被告郭學廉對於證人施永華稱將要告發同案被告陳玉珍一事,係回答由證人施永華自行決定;而證人施永華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郭學廉有無收受賄賂」時亦答以「郭學廉沒有拿錢。」(偵查卷C-2 第11頁),依經驗法則,倘果被告郭學廉有二、三次曾於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賄賂時在場,證人施永華應不致未於談話中提及,亦不致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明確之陳述,檢察官亦不致有被告郭學廉知悉「陳玉珍可能收受賄賂」之結論。 ⑺綜上所述,證人施永華上開直接供述及檢察官提出之其他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並不足證被告郭學廉知悉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證人施永華賄款,自不以被告郭學廉曾出借上述三帳戶予同案被告陳玉珍買賣股票,而認被告郭學廉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犯行。又雖被告郭學廉提出之自有資金之說明,不足為其與同案被告陳玉珍間共同投資之完整金流及個別資金來源之證明,惟被告郭學廉之主張縱不成立,仍須有充足積極之證據始得為其犯罪之證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不因此而減輕。 ⑻檢察官以被告郭學廉與同案被告陳玉珍共同買賣前述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及臺北市桂林路辦公室,亦屬洗錢行為。惟查前述法拍屋及桂林路辦公室之購置,時間係在97年及98年間,而證人施永華迄95年7月起即已未再行賄同案被 告陳玉珍,因而僅能認購置法拍屋及桂林路辦公室之款項中,有部分留有同案被告陳玉珍所收受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換之物變賣之款項。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超越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證被告郭學廉明知同案被告陳玉珍收受證人施永華之賄賂,自不能逕以購置不動產之款項中留有同案被告陳玉珍所收受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轉換之物變賣之款項之重大犯罪所得,即認被告郭學廉亦有共同洗錢犯行。 ⑼又檢察官以被告郭學廉及其家人前述三個帳戶帳戶於法拍屋購置時出資款項,占全部買價之比例不高,而出賣法拍屋所得款項,竟超過出資之比例,而認係同案被告陳玉珍將購買法拍屋款項刻意匯至被告郭學廉之帳戶,製作被告郭學廉出資比例,以為賣出後收取超過出資比例款項,為論罪之依據。惟被告郭學主張於購買法拍屋前,即已提領500 餘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陳玉珍購屋,雖同案被告陳玉珍他用,仍屬其出資,並提出款項來源證明-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㈤第153頁至第159頁)為證,並有郭偉祥淡江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卷12第32頁、第33頁)及存款憑證(資金卷9第136頁、第140頁;資金卷13第101頁),復據證人即提領人郭偉祥到庭供證(102年7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29頁正面至第131頁),及同案被告陳玉珍供證確有收受500餘萬元,並挪為他用無訛( 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第 21頁反面;故尚難僅憑法拍屋購屋金流而逕為被告郭學廉取得超過出資比例,進而認定被告郭學廉共犯洗錢犯行。⑽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被告郭學廉被起訴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洗錢一、㈠、㈡、㈢所述之洗錢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華出資登記經營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即自88年12月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以華加公司名義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自91年6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以永佳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與上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客人賭博財物,與華加公司同址之神爺公司亦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至93 年11月間永佳公司停止電子遊戲場營業 ,95年6月間止神爺公司停止電子遊戲場營業,因認被告施 永華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㈡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五年未起訴及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一年未起訴,追訴權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施永華上開賭博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30日(起訴書記載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7月,本院於審判中調查後認定是95年6月30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之終止日期則係93年11月間(永佳公司部分,神爺公司則係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 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故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依95年6月30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應以93年11月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被告施永華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1年,及涉犯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5年,惟本件係被告施永華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被告陳玉珍向電玩業者收賄(偵查卷C-1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自承其即係電玩業者,非法經營電動玩具店(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及於100年3月14日經通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其係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及永佳公司被查獲賭博性電玩(偵查卷C-2第4頁、第5頁),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才發覺被告施 永華涉犯前開各罪,開始發動偵查,並於102年3月8日偵查 終起訴,同日移送繫屬本院分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一年期間(95年6月30日止至96年6月29日止,一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五年期間(93年11月至98年11月止,五年),均已完成,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施永華併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惟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施永華最後犯罪日為95年7月(審判中查明應為95年6月底),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復因與起訴 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起訴書上冊第173頁)。如上所述,檢察官起 訴書上開記載係屬贅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亦應認已併予起訴,惟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0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5條、 第17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8條、第270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蘇振文、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