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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福壽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告
陳倩瑜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被告
洪玉汝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謝一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13號、第1225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第1228號、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福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鴻翅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本農、普拿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謝一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本農、普拿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盧福壽」印章、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盧福壽」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陳倩瑜、洪玉汝均無罪。

事實

一、盧福壽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至99年10月1 日擔任股票上市之「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5 ,股票代號:1516,下稱「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而為川飛公司之經理人;謝一民為本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倩瑜,陳倩瑜就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之虛假交易(詳如下「二」所述),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丙、無罪部分」所述】、普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拿公司」)及鴻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玉汝,洪玉汝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之虛假交易(詳如下述),及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之虛假交易(詳如下「二」所述),分別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丙、無罪部分」所述】。盧福壽明知其係川飛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川飛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竟與當時係鴻翅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謝一民及當時分別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業務一部副理之陳威橡、曾景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鴻翅公司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背信等犯意聯絡(謝一民、陳威橡、曾景環等就此部分與盧福壽所為共同背信等行為,均未據起訴),由陳威橡指定曾景環出面擔任「和利塑膠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Hurley Plastic &Metal MFY Co.,Limited ,下稱「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和利塑膠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 (按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予盧福壽處理,並由陳威橡實際掌控及運用該帳戶,再利用鴻翅公司係由盧福壽引進作為川飛公司供應商之關係,由謝一民與曾景環洽談並無實際銷貨之虛假交易及虛偽資金流程後,由曾景環負責製作關於鴻翅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在該文件上隨意填載鴻翅公司年營業額為「4E」(按即「4 億元」),並由曾景環擔任川飛公司聯絡人,再由謝一民與川飛公司內部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虛假銷貨契約,另由盧福壽將「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引進川飛公司,並配合以川飛公司及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名義,另簽訂內容亦屬不實之銷貨契約,藉以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虛假銷貨交易,並依前揭不實銷貨交易之內容填製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訂貨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送貨簽收單、鴻翅公司發票、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請購單、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 、PACKING LIST等交易或會計憑證,據以辦理由川飛公司先向鴻翅公司虛假進貨,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及先由川飛公司付款予鴻翅公司後,再向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請款之虛假交易,經盧福壽於前揭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 、PACKING LIST之「審核」或「權責主管」等欄位分別簽名後,再各呈由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總經理張慶昌或陳圳忠等人於各該文件簽名或代簽名批准交易(詳如附圖一及其附表編號1 至6 等相關欄位之「簽核人員」欄所示),據以進行前揭並無實際銷貨之買賣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2602萬5405元之「價款」(係含5%營業稅之金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金額「2478萬6100元」係未含稅之金額)予鴻翅公司,使鴻翅公司取得該筆款項之利益,並利用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川飛公司內部傳票而製作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當年度財務報表(年報)。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後,以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有前揭2602萬5405元之虛假不實交易,裁處川飛公司應補繳營業稅123 萬9305元,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及營所稅罰鍰9 萬元,而使川飛公司合計受有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

二、盧福壽於前揭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等交易行為期間,因謝一民於98年9 月間,向其表示欠缺資金,作為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對外承接節能減碳工程之周轉金,希望能向川飛公司借款周轉。詎盧福壽與謝一民竟即共同另行起意而基於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及背信等犯意聯絡,議定先以川飛公司名義與謝一民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本農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以川飛公司名義,在形式上向本農公司購入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並以現銷方式,由川飛公司立即付清價款,再以川飛公司名義,將前揭材料在形式上轉售予亦係由謝一民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普拿公司,並按川飛公司實際支付予本農公司之價款金額加計5%作為川飛公司之利潤,惟前揭工程材料實際上並未由本農公司交付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亦未實際交貨予普拿公司,而係由本農公司直接交予普拿公司收受,並配合以賒銷方式,由川飛公司同意普拿公司延期付款,使謝一民得利用前揭現銷、賒銷之不同付款期限約定,實際取得周轉金,而得先以本農公司名義進貨並付款予其出賣人以取得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後,接續以本農或普拿公司名義施工而順利完成前揭工程,據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再以謝一民所取得之部分工程款給付川飛公司,用以清償因前揭賒銷交易而積欠川飛公司之款項,謝一民即得藉此交易方式,順利完成其所承攬之前揭工程以賺取利潤,川飛公司則可從中賺取前揭5%價差利益,並為掩飾前揭由川飛公司代為墊借工程款或周轉金之行為並不符合法令或川飛公司章程之規定,亦無川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作為依據,因而須將前揭實際上係由川飛公司墊借工程款或周轉金之交易,在形式上作成係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訂定前揭買賣契約,將川飛公司向本農公司購入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材料後,轉售予普拿公司,以免遭人發現前揭違反法令、川飛公司章程規定,亦無川飛公司董事會授權作為執行依據之違法貸款行為。嗣經盧福壽向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僅知川飛公司有與本農、普拿公司為前揭買賣或轉售交易,但不知係「假買賣真借款」)報告而取得其同意後,盧福壽即與謝一民共同基於背信、損害川飛公司資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1日間,先由謝一民向不知前情之普拿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謝宏國表示願意承接經營普拿公司,經謝宏國同意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並交付普拿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供使用,再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業務助理翁能惠或劉純君等人依盧福壽、謝一民前揭議定內容,在形式上接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簽訂內容均屬不實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各10件,再由謝一民於不詳時、地偽造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數份,佯以川飛公司係以附表二所示,總價合計1 億3080萬1955元之價格,向本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超等熱回收機組等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再以總價1 億3644萬2985元之價格轉售普拿公司,並將前揭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交予川飛公司做為送貨憑證而行使,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前揭1億3080萬1955元「價款」(實為「借款」)予本農公司,而使本農公司取得收受該筆款項之利益,並利用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內容不實之交易事項,在川飛公司內部製作如附圖二所附附表「卷證依據(出處)」欄所示之川飛公司採購入庫單、應付憑單、轉帳傳票、簽呈、報價單、銷售單、出貨單、發票、應收憑單、收款沖銷單、請購單、採購單等相關會計或交易憑證(詳如前揭附圖二所附附表各相關欄所載),並據以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當年度財務報表(年報),足以生損害於祥禾交通公司及川飛公司,盧福壽、謝一民即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而共同對川飛公司為背信等行為,盧福壽並因此而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嗣因普拿公司用以支付前揭賒銷價款之支票,自99年6 月間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異常狀況(迄川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欠2055萬3750元之應付帳款未清償),經川飛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追查前揭相關交易之運送資料,經祥禾交通公司告知前揭送貨單係屬偽造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一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盧福壽並未同意擔任本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盧福壽在99年間,為委託辦理台胞證而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謝一民收受之機會,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福壽之印章1 枚後,在99年6 月9 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本農公司之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盧福壽」之簽名,並將前揭偽造之「盧福壽」印章蓋於該件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上,以表示盧福壽確同意承受本農公司原股東轉讓之5%出資而擔任本農公司股東後,於99年6 月9 日,以前揭偽造所得之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盧福壽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盧福壽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本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川飛公司及普拿公司負責人謝宏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子、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及陳倩瑜、洪玉汝等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林雅鈞、陳金英、林義雄等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詳下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九第215 頁反面至第21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福壽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而為該公司經理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其並未代表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實際參與執行,其並無核定承作該項交易之權限,僅係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辦理,其不知該項交易係虛假交易,並未對川飛公司為前揭背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謝一民與川飛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其中關於鴻翅公司部分,係由被告謝一民簽署其姓名,而在川飛公司方面,則係蓋用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之英文簽名章,並未記載實際代表川飛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者係何人,無法據以確認該代表川飛公司簽約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是否為被告盧福壽或究係何人等事實,此為被告謝一民、盧福壽所不爭執,並有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訂貨之PROFORMAINVOICE 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19至20頁)可稽,堪予認定。另關於前揭買賣契約係虛偽銷貨之假交易,川飛公司因此受有支付2478萬6100元(含5%營業稅之金額則為「2602萬5405元」)價款,並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 萬9305元,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 萬元,合計受有2784萬6632元重大損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資認定:

(一)依卷附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36至42頁),均認定川飛公司並無實際向鴻翅公司進貨之事實,故川飛公司取具鴻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虛報進項稅額,因而裁處川飛公司應補繳營業稅及相關罰鍰確定,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

(二)依被告盧福壽於本件審理時所述,曾景環係川飛公司員工,亦係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有權簽章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核與證人曾景環在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係和利塑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保管和利塑膠公司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3 頁),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合庫銀行國外部102 年8 月16日合金外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利塑膠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五第96至98頁)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有權簽章人係「曾景環」等情相符,堪予認定。經參酌被告盧福壽於本件102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只要有人匯款到和利塑膠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陳威橡就會指示我把錢提領出來,並匯回川飛公司,因為這是川飛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所示,足認前揭和利塑膠公司及其銀行帳戶均係由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實際掌控,並由陳威橡指定川飛公司員工「曾景環」擔任和利塑膠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否則陳威橡自無可能逕行指揮被告盧福壽動用前揭和利塑膠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盧福壽亦無可能依陳威橡前揭指示,逕自前揭和利塑膠公司銀行帳戶提款並辦理結購外幣、匯款等相關手續(依被告盧福壽在本件102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所示,當時其係因陳威橡向其表示伊需要外幣,乃依陳威橡指示而辦理前揭提款及結購外幣手續,該結購取得之外幣現金均係交予陳威橡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訂定前揭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分析結果所示(詳附圖一及所附附表序號4 、8-21),川飛公司就前揭買賣契約,係於98年1 月14日、同年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17日,自川飛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鴻翅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川飛公司對鴻翅公司之前揭應付貨款(詳上開附圖一及所附附表序號4 、8、13、17所示),嗣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盧福壽自鴻翅公司在上海商銀儲蓄部所設前揭帳戶提現或結購外匯(即部分交易係提現,部分交易則結購外匯;詳如上開附圖一及所附附表序號9 、10、12、14、18、20及其備註欄所示),另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盧福壽提領並匯入川飛公司供貨廠商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詳如上開附圖及所附附表序號11及其備註欄所示),其餘大部分款項則流入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回流至川飛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上開附圖一及其附表序號15、16、19、21及其備註欄所示),用以充作川飛公司對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銷售出貨,並經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與和利塑膠公司簽訂應收帳款互抵協議而應由和利塑膠公司支付予川飛公司之進貨貨款(詳如上開附圖一及所附附表序號6-7 及其備註欄所示)。依上開資金流向所示,足認前揭由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之款項,其中大部分仍於嗣後實際回流至川飛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顯係虛偽製作之假金流,而足佐證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訂定之前揭買賣交易係屬虛假交易,並非有真實交易之契約,另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亦係虛假交易,其相對應之資金流向亦係經設計所得之虛假金流等事實,均堪認定,否則前揭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向川飛公司進貨而應給付之貨款,自無由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實質控制之前揭和利塑膠公司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而該和利塑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最終又係來自川飛公司支付不實進貨款予鴻翅公司,再轉匯予和利塑膠公司(詳如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整理如前揭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13、15、16、17、19、21等項及其備註欄所示)之款項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所示,堪認和利塑膠公司係由陳威橡指定曾景環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 (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係由陳威橡指定曾景環為其有權簽章人,並由陳威橡實際掌控運用該帳戶,而川飛公司分別與鴻翅公司、CADEAUXENTERPRISE公司訂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銷貨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前揭川飛公司為向鴻翅公司訂貨而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送貨簽收單、鴻翅公司發票、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請購單、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 、PACKING LIST等交易或會計憑證所載內容亦屬不實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關於前揭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虛假銷貨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曾景環及被告盧福壽先後負責或參與處理,而被告盧福壽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及曾景環等人當時均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不實之交易,惟被告盧福壽等人仍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而參與其事,實際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假進貨,再虛假銷貨予亦由被告盧福壽引進川飛公司之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並各負責處理前揭部分虛偽金流等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資認定:

(一)共同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先後供稱略以:「最早是和川飛公司的業務曾景環接洽,後來就與盧福壽進行接洽」、「我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的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沒有實際交易,是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個水,沒有實際交易,後來因為曾景環交給我們公司的發票有問題,她們交付的是不實發票,造成我們鴻翅公司受到損害,所以鴻翅公司後來就實際停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頁至該頁反面);復於103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先後供稱「關於證人(按係指證人「曾景環」)剛才所指我有去川飛公司洽談川飛公司應給付鴻翅公司稅金的事情,當時我本來是要去找曾景環,也有碰到曾景環,也是曾景環接待我的,也是曾景環跟我洽談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的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的買賣交易,是否由你與川飛公司接洽談判?)是,當時我是與川飛公司的曾景環接洽的,此部分並沒有與盧福壽接洽。」、「當時是曾景環表示要補償我稅金的事,實際交易的過程是曾景環表示我會有利潤,所以曾景環要求我把鴻翅公司的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都放在她那邊處理,我不認識陳威橡,是因為曾景環說要處理稅金及進口報單的事情,因此我才會把發票及存摺交給曾景環。我就是後來發現曾景環用鴻翅公司的名義報了很多稅,使鴻翅公司積欠很多稅款而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會去川飛公司找曾景環處理貨款及稅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1頁、第183頁);核與證人曾景環在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鴻翅公司的謝一民原係被告盧福壽的客戶,嗣因謝一民曾多次至川飛公司,經其與謝一民認識後,鴻翅公司業務即改由其負責處理,此係大約97年底至98年間的事,其雖係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保管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OBU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及存摺,但嗣後已依被告盧福壽指示,將上開和利塑膠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盧福壽,由盧福壽將川飛公司應支付給鴻翅公司的前揭款項先匯給和利塑膠公司,再輾轉匯回川飛公司,另卷附川飛公司的鴻翅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記載字跡係由其參照被告盧福壽或川飛公司同事所交付相同表格內容所填載,並由其擔任川飛公司方面聯絡人,該份文件所填載鴻翅公司年營業額「4E」(按即「4 億元」)係其隨意亂填的營業額,當時其雖未當場看見被告盧福壽在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的「相關主管」欄蓋章,但該「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的「相關主管」欄所蓋「盧福壽」印文應係被告盧福壽自己蓋章,此係因川飛公司內部主管才能刻製上開「盧福壽」印文所示的小原子章,而印章係由川飛公司主管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1 至119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盧福壽於本件102 年6 月17日及同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坦承川飛公司支付前揭款項並匯入鴻翅公司銀行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其中如前揭「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及其附表編號9 至12、14至16、18至21等部分所示之相關交易,均係由其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卷五第242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及證人曾景環前揭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圖一及其附表「卷證依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卷證依據」欄所載)可稽,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均屬知情之曾景環及被告盧福壽先後分別負責或參與處理,而前揭以「和利塑膠公司」名義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僅係作為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前揭虛假銷貨交易的過渡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前揭由川飛公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項或「價款」,最終仍係回流至川飛公司銀行帳戶,前揭買賣契約均係虛假不實的銷貨交易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盧福壽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前揭銷貨交易,亦否認前揭「盧福壽」之印章係其所有,據以辯稱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之「相關主管」欄上所蓋「盧福壽」印文並非由其蓋印等語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均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偽銷貨交易,確曾參與如前揭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及其附表編號9 至12、14至16、18至21等部分所示之虛假金流等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依前揭附圖一所附附表之「簽核人員」所示,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偽銷貨交易,並於該附表編號1 、6 等「簽核人員」欄所示之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 、PACKING LIST等銷貨交易文件上,分別於「相關主管」、「審核、權責主管」欄簽署「盧福壽」之簽名,復於該附表編號9 、10、11、12、14、15、16、18、19、20、21所示之取款憑條、付款憑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金交易文件上,分別於「填製者」、「結購外幣者」、「匯款人」等欄簽署「盧福壽」之簽名,並分別參與各該部分之銷貨及資金交易。依被告盧福壽參與前揭虛偽銷貨交易之實際情形所示,顯見其係同時參與銷貨及資金交易,參與程度甚深,再參酌被告盧福壽所參與前揭資金交易,其中如前揭附表編號9 、10、11、12、14、15、18、19、20等部分,均係自鴻翅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自鴻翅公司前揭帳戶提款後即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之結購外幣、匯款等交易,另如前揭附表編號16、21等部分,則係由被告盧福壽自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再分別匯付予川飛公司,經參酌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盧福壽當時即明知鴻翅公司在上海商銀儲蓄部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和利塑膠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係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實際掌控或得聯繫運用之銀行帳戶,否則其自無從依陳威橡之指示,分別自鴻翅公司及和利塑膠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並為前揭匯款、結購外幣等交易,亦無可能取得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辦理前揭交易。按被告盧福壽既於川飛公司任職多年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負責該公司業務一部而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並有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8 至9 頁)可稽,則以被告盧福壽長期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等前揭職務之商務經驗,及其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銷貨及資金交易之流程判斷,顯見被告盧福壽當時即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亦即川飛公司並未實際向鴻翅公司購貨,前揭相關資金交易或流向均僅係為掩飾其資金最終仍係回流至川飛公司之銀行帳戶,藉以隱匿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之實情所為。再參酌證人曾景環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前揭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係其應被告盧福壽之要求引進川飛公司,並由其負責承辦之國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2 頁反面),及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公司有關之前揭銷貨單據上,均參與相關簽核(詳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6 「簽核人員」欄位所示),更由其親自辦理與該部分有關之虛偽金流處理(詳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16及21所示),及被告盧福壽所參與或實際負責辦理之前揭各筆提款及匯款、結購外幣等行為,均係在川飛公司支付款項予鴻翅公司後,即於同日或其後數日,接續自鴻翅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或於提款時併辦理前揭匯款、結購外幣等交易(如前揭附圖一所附附表編號8 及9 至12等部分所示之付款、提款等交易,均係在「98年8 月20日」或其後數日所為;編號13及14至15等部分所示之付款、提款等交易,係在「98年9 月10日」及其後數日所為;編號17及18至20等部分所示之付款、提款等交易,均係在「98年9 月17日」或其翌日所為),顯見前揭由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之款項,均係在同日或其後數日,即由陳威橡指示被告盧福壽以前揭方式加以提款,即更足以佐證前揭實情。是被告盧福壽辯稱其不知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交易,亦不知前揭資金交易係虛偽製作之資金流向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合,亦顯悖於常理,自無可採。

(三)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固堪認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於97年10月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之交易,僅係在川飛公司內部之會計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上參與簽核(詳如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6 之「卷證依據(出處)」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並未直接參與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亦未於該財務報表上蓋章用印。惟按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因其帳務內容量大、相關事項繁雜,故其帳務處理早已電腦化;而所謂帳務處理電腦化,係指採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協助作帳,亦即當會計傳票經由人工方式,將相關資料或數據輸入電腦系統後,其後續帳務程序均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進行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並據以自動產生總帳、明細帳及最終之財務報表,其過帳完整性、正確性均無疑慮,且在前揭處理過程,除最初需以人工方式輸入相關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資料或數據外,後續之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暨據以產生總帳、明細帳及最終之財務報表等程序,均係由電腦系統自動運行及產生,均無需人力介入,無需再使用人工方式進行加總計算,亦無需再以人工方式另行製作財務報表等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參以卷附川飛公司96、97、98、99、100 年度等各年度「年報」(見本院卷三第170至203 頁)所記載之格式及其內容,均已明確記載查詢該公司年報之相關網址等情,足認本件股票公開發行之川飛公司內部會計系統及帳務處理,至遲自96年度起即已電腦化及網路化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川飛公司與鴻翅、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之銷貨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前揭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訂貨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送貨簽收單、鴻翅公司發票、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請購單、川飛公司銷售單、出貨單、INVOICE 、PACKINGLIST等交易或會計憑證所載內容均屬不實;參以依前揭川飛公司98及99年度「年報」(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0 頁)所載,其所列「最近二年度主要供應商資料」及「最近二年度主要銷貨客戶資料」(即佔總進銷貨金額10%以上之客戶及供應商),其中關於「97年度」之主要供應商列有「鴻翅公司」,所記載該年度全年進貨總額為34,836千元(未稅),高於本案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2 川飛公司「進貨金額」欄所載,並經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2478萬6100元(未稅),另其「98年度」主要銷貨客戶亦列載「CADEAUX ENTERPRISE公司」,所載該年度之銷貨總額為26,599仟元(此金額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載川飛公司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之金額)等情。足認本件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不實內容,確已利用川飛公司內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透過前揭自動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據以自動記載及產生川飛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而一併過帳及登載於該財務報表內。是被告盧福壽本身雖僅參與前揭內容不實傳票之部分製作過程,惟其對於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依前揭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據以辦理進銷貨及收支款手續,並利用前揭電腦化之會計處理系統,經輸入相關會計憑證所載數據及資料後,以前揭自動處理程序,將相關數據及資料自動拋轉、過帳至川飛公司總帳及明細帳,並列帳登載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內,亦即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不實內容,將於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列帳為「進銷貨」交易,致影響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川飛公司當年度「銷貨毛利」、「營業利益」等項金額計算之正確性等情,均顯然明知並係故意為之,並不因被告盧福壽本身是否曾親自參與製作或編製該財務報表,或是否曾於該財務報表簽名或用印而有所差異(前揭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僅係被告盧福壽等依前揭虛偽銷貨交易,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會計憑證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等背信犯行所利用之工具)。又被告盧福壽既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交易,亦明知前揭資金交易係虛偽製作之資金流向,卻仍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與共同被告謝一民配合辦理前揭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顯見其與陳威橡及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就此部分虛偽不實之銷貨交易,均係知情之共同正犯,此並不因被告盧福壽係受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而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共同配合辦理前揭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即得解免其責,亦不因前揭虛偽不實之銷貨交易曾先經川飛公司內部簽呈通過審核,及被告盧福壽本身並非川飛公司最高核決層級,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係經當時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之張慶昌批核同意辦理,即得據以解免被告盧福壽應就前揭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與陳威橡及共同被告謝一民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認定。又共同被告謝一民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被告盧福壽並未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或其就此部分虛假銷貨交易未曾與被告盧福壽接洽等語云云,另證人曾景環於本件審理時另供稱被告盧福壽並未指示其於前揭關於鴻翅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填寫「4E」等文字,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且縱認被告盧福壽當時確未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直接與共同被告謝一民進行洽談或接觸,亦未直接指示曾景環於前揭關於鴻翅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填寫鴻翅公司年營業額為「4E」等不實內容,惟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盧福壽確係知悉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買賣交易係屬虛假銷貨,卻仍與曾景環等人共同參與其事,並負責辦理或參與其中部分虛假銷貨及虛偽金流,是無論被告盧福壽是否曾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直接接觸或洽談,或其是否曾指示曾景環在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就鴻翅公司之年營業額為不實填載,均不影響被告盧福壽確係知悉並參與其事等事實之判斷。另證人曾景環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雖另供稱其並不清楚有關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與川飛公司、和利塑膠公司間之前揭帳款互抵協議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為脫免其本身確亦知悉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銷貨,卻仍與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參與其事,應就此部分虛假銷貨交易等行為,與被告盧福壽等人負共犯責任之不實說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盧福壽既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偽金流之部分存提作業,亦實際參與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不實進貨,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之交易過程,顯見其對於前開整體交易(即川飛公司係虛假自鴻翅公司進貨,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均係虛假銷貨交易之事實,顯然知情,並係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亦知悉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陳威橡指示,而與當時擔任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之曾景環,及擔任鴻翅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配合辦理前揭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並透過前揭資金交易,將川飛公司支付予鴻翅公司前揭款項之大部分金額,最終回流至川飛公司之銀行帳戶,藉以隱匿或掩飾前揭不實銷貨交易,使川飛公司因前揭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而支付2602萬5405元予鴻翅公司,鴻翅公司因而取得該筆價款之利益,嗣川飛公司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後,以99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銷貨係虛偽不實交易而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 萬9305元,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 萬元,因而合計受有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盧福壽自應就前揭虛偽不實之銷貨交易,與陳威橡、曾景環及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盧福壽辯稱其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為其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未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云云,均無可採。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雖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係由被告盧福壽代表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一民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盧福壽與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既均明知前揭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實,卻仍於該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由被告盧福壽依陳威橡之指示而與共同被告謝一民配合為前揭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則被告盧福壽仍無從解免其前揭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共同被告謝一民於本件審理時,雖曾另供稱被告盧福壽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虛偽銷貨之相關交易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盧福壽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本件被告盧福壽所為前揭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關於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損害川飛公司資產及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福壽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而為該公司經理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資產或背信等意圖及行為,亦否認其有與被告謝一民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辯稱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買賣交易,均係經川飛公司內部層層簽核,由川飛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審理批示核准後,始由川飛公司所屬業務助理劉純君、翁能惠等人依川飛公司內部規定流程,接續辦理後續作業,前揭祥禾交通公司之貨物運送單並非由其偽造,其亦不知該貨運單係遭他人偽造所得,並不知前揭交易有違反規定或係非常規交易等情形云云。另訊據被告謝一民固坦承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係由其偽造,惟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損害川飛公司資產或背信等犯行,辯稱前揭以普拿公司名義承接之工程均屬真實,其以本農、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所為之前揭交易,均實際施工於前揭相關工程等語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謝一民曾向當時擔任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謝宏國表示願承接經營普拿公司,經謝宏國同意被告謝一民以普拿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並交付普拿公司支票供謝一民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宏國於本件100 年2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與曾介立均係普拿公司股東,伊不認識被告盧福壽,關於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所為前揭交易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謝一民,並非由其負責處理,上開交易與伊及曾介立均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114 至116 頁);復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係與曾介立共同經營普拿公司,由曾介立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本件行為時之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定正雲),伊係實際負責人,因被告謝一民所開立之支票在98年9 月間跳票後,謝一民向伊表示可幫普拿公司增加業績,其乃將普拿公司交予謝一民承接經營,同意謝一民對外以普拿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將普拿公司大小章、支票交予謝一民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204 至206 頁);經核與證人即普拿公司掛名負責人曾介立於本件偵查中,就相關部分之供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130至135 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關於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所為前揭相關交易,係由被告謝一民擔任普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業務負責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進行之相關業務,係由被告盧福壽負責接洽,交易模式亦係由被告盧福壽負責代表川飛公司與被告謝一民洽談,另被告盧福壽亦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簽訂契約後之部分後續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盧福壽在本件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普拿與川飛公司,及川飛與本農公司的交易,是我代表川飛公司跟謝一民聯繫,進行正式簽約前洽談相關交易條件的程序。之後我有參與的部分就是上開由川飛公司小姐在拿到前開普拿與川飛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並製作川飛及本農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在製作完之後寫簽呈的程序,我參與的是簽核批准流程中的覆核程序。之後報價、採購、交貨、請款及付款作業,我會依權責主管的身分在相關報表上簽核,其他部分是由承辦小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2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我以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上開相關交易,我都是跟川飛公司的盧福壽洽談的,至於後續請款流程,則是我依照盧福壽給我的請款流程,與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頁);復於本件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稱:「我在本件偵查中或之前準備程序時所指的『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應該是我記憶錯誤,這位陳小姐其實就是劉純君或是剛才被告盧福壽所指的翁能惠的其中一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原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特助,嗣轉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陳圳忠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依你記憶所及,川飛公司主要供應商及銷貨商中,那些廠商業務是由被告盧福壽所負責?(提示本院卷三第188-189 頁主要供應商等資料並告以要旨)】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8 頁至該頁反面)相符,已堪採認。另參酌附圖二及所附附表所載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相關帳務單據及資料,其上均有經被告盧福壽參與簽核之資料,復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不僅係由被告盧福壽負責代表川飛公司與被告謝一民接洽交易模式,且被告盧福壽亦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簽訂契約後之部分後續程序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盧福壽辯稱其未實際參與「交易決定之後的後續作業」,並辯稱此部分係由川飛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助理劉純君及翁能惠等人按川飛公司內部規定之流程承辦,其未參與,亦不知此部分作業流程有異常情形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關於被告盧福壽確曾因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而獲川飛公司核發業務獎金(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判斷其就此部分所領取獎金之正確金額,惟此部分獎金,連同被告盧福壽於「98年第2 至4 季」所為其他業績,而得向川飛公司領取之業績獎金總額,合計為「77萬8756元」)之事實,此為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川飛公司以102 年7 月17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附件十二」關於被告盧福壽向川飛公司領取獎金之簽呈及計算公式各一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第197 至205 頁)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關於卷附以祥禾交通公司名義出具之送貨單共10件(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66至75頁),其中記載於「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送貨之送貨單上所載「普拿陳」,均係由被告謝一民或由其指示當時在普拿公司任職,不知前情之「陳金妮」簽署而偽造各該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本件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的劉純君或翁能惠聯繫時,在普拿公司這邊的窗口,依你在本件前次準備程序所述,是普拿公司的會計小姐『陳金妮』‧‧‧,並稱『陳金妮』的老闆係普拿公司的謝宏國,雖然謝宏國當時有同意你以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但畢竟普拿公司不是你的公司,所以有時候你要聯繫『陳金妮』時,還是要透過謝宏國處理等語,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七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告以要旨)】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你在本件前次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陳金妮』,是否就是本件卷附祥禾公司出貨單上所載,分別於『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收到貨物所簽的『普拿陳』(提示本院卷六第231 頁、第241 頁、本院卷七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另件99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卷第50頁反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的,是陳金妮簽的。如果是陳金妮簽的,就是我交給她簽的。」、「(是否能確定上開祥禾公司出貨單上所載,分別於『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收到貨物所簽的『普拿陳』就是陳金妮簽的字跡?)如果不是陳金妮簽的,就是我簽的。」、「(此兩份簽收字跡是否是你的字跡?)『99年5 月22日』的字跡是我簽的,‧‧‧。我記得我有給陳金妮簽過收據,一開始就是交給陳金妮簽的。」、「【依上開當庭簽寫的字跡所示,上開『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收到貨物所簽的『普拿陳』都是你的字跡?(提示上開字跡供辨認)】看起來這兩份『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收到貨物所簽的『普拿陳』應該都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2 頁至該頁反面);復於本件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坦承前揭兩件「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所載「普拿陳」簽名均係由其簽署而偽造各該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5 頁);核與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會計林雅鈞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祥禾交通公司係運送砂石及環保無毒廢棄物,並未運送其他物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及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負責人陳金英於本院另件99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謝一民、洪玉汝及陳倩瑜,亦確定祥禾交通公司與川飛、本農及普拿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普拿公司並非祥禾交通公司客戶,祥禾交通公司在99年5 、6 月間並未曾送貨予普拿公司,前揭送貨單所載地址、電話均錯誤,所蓋用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非祥禾交通公司之印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388號卷第15至19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關於前揭兩件「99年3月16日」、「99年5 月22日」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係由被告謝一民於不詳時、地偽造所得之事實,堪予認定。另經比對前揭10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所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結果,堪認均係蓋用同一枚印章所得之偽造印文(共10枚)。經對照前揭事實所示,應認除前揭「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2日」等二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外,前揭其餘8 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所載「普拿陳」之簽名,應係由被告謝一民指示當時擔任普拿公司會計之「陳金妮」簽署「普拿陳」(其中「陳」應係代表「陳金妮」之「姓」,是關於被告謝一民或由其指示「陳金妮」簽署「普拿陳」之簽名部分,並未涉犯偽造署押罪)而偽造各該件送貨單,是關於前揭其餘8 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亦均係由被告謝一民於不詳時、地偽造所得(按前揭8 件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既係由被告謝一民指示不知情之普拿公司會計陳金妮簽署「普拿陳」而予以偽造,則陳金妮僅係由被告謝一民利用作為偽造前揭各件送貨單等私文書之工具,各該件送貨單在實際上即等同由被告謝一民本身所偽造),並接續交予川飛公司作為送貨憑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所屬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為前揭各件買賣契約之會計憑證等事實,堪予認定。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一民偽造前揭10枚「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方法,究係以偽刻該「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再以該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前揭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而偽造各該枚「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或係利用既成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為底而加以偽造(亦即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業已先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為底,再以影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各該件送貨單並篡改其記載內容而加以偽造),而未偽造「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如係後者,則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謝一民等人係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共同偽造,或係由其等指示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該枚「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故尚難據以認定前揭「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由被告謝一民等人偽造所得,惟並不礙於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係由被告謝一民等人以偽造或偽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方式加以偽造所得,並持向川飛公司行使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五、另查,關於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乃「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等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證:

(一)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之相關供述:

1.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供稱其係因以本農公司承包工程(按依本件事證所示,應係以「普拿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依被告謝一民之觀點及本件事證所示,本農、普拿公司均係由被告謝一民實際負責,作為承攬前揭節能減碳工程使用之公司,故究係以「本農公司」或「普拿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對於被告謝一民而言,並無差異,亦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以下相關部分均同)而需要資金周轉,乃以本農公司名義向川飛公司貸款,但在形式上作成買賣商品之交易,故還款時即仍以本農公司名義匯款予川飛公司等語外,復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及其相關金流有關之問題,詳為下列供述:

①「【卷附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8 月26日彰松山字第1021986 號函及所附普拿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川飛公司對普拿公司之銷貨15,139,425元,普拿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予川飛公司之實際資金來源係由「圓色科技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並各以「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大龍美堤明股份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原因是否就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係透過上開形式上買賣的相關交易,實際達成你是因為承包上開工程需要週轉金,因此才會以上開形式上買賣交易,作為向川飛公司借貸款項週轉的真正目的?(提示本院卷三第297 頁、本院卷五第163-174 頁)】是。」;

②「(如依你上開所述,關於你指示被告洪玉汝各以前開「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大龍美堤明股份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是否也是在形式上作成一個資金流程?)是,這樣在形式上比較好看一點,可以避免直接看出是由本農匯款給普拿。不過其中「珈禾超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欠我九十幾萬到一、兩百萬元之間,所以珈禾公司的人才會把他們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們,由我們以他們公司名義辦理此部分匯款,至於其他上開公司都沒有欠我款項。」;

③「【依上開彰化銀行102 年8 月26日彰松山字第1021986號函及所附「普拿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就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川飛公司對普拿公司的銷貨13,200,600元,普拿公司支付此筆貨款給川飛公司的資金來源,係以「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子村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分別存入普拿公司後,再支付給川飛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8 頁、本院卷五第175-184 頁並告以要旨)】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④「【依本院卷附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前揭回函所示,普拿公司給付川飛公司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的貨款11,603,550元,其中6,051,900 元係自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資金轉入。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五第16-17 頁)】應該也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⑤「【依上開彰化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給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的貨款13,038,9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3,000,000元」係以「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先匯入普拿公司後,再轉以支付川飛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9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並告以要旨)】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⑥「【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的貨款12,329,100元後,關於其後續主要資金流向為其中1,650,000元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其中9,650,000 元以「陳倩瑜」為匯款人,並均由「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均匯入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3 頁、卷五第39-40 頁、第116-118 頁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為何會從本農公司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後,又匯入本農公司自己名義的帳戶。此部分我再查報。如果此部分的交易流程是正確的,則原因應該也是相同,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

⑦「【依本院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貨款計15,811,110元後,在同日就以「海山環保機械」為匯款人,以「林賢民」(依被告洪玉汝在本件前次庭期所述,林賢民係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為匯款代理人,匯款5,688,030 元至「矽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亦以「林賢民」為匯款人,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陳倩瑜」在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五第119-121 頁)】就我所知,就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⑧「【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的貨款14,966,7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1,607,750元於同日即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被告「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五第32頁、第55-56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⑨「【上開款項在轉入「普拿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後,在同日即再轉回川飛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又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5 頁、卷五第217 頁並告以要旨)】可能是要兌現普拿公司開給川飛公司的支票。」;

⑩「【前揭部分款項即51,000元及60萬元,在轉入「普拿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後,在同日即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被告「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再行匯出至「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五第32頁、第49-54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⑪「【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的貨款16,646,7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即15,500,000元係在同日,分別以「纚康科技」、「本農貿易」為匯款人,均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這個銀行帳戶,分別匯出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13,000,000元)及被告「陳倩瑜」在國泰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500,000 元)內,原因為何?(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五第127-129 頁並告以要旨)】就我所知的,就只有上開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的這個原因。」;

⑫「【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貨款14,443,800元後,在同日就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出14,480,000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五第130-131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⑬「【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貨款12,665,100元後,在同日就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普拿公司」、「大龍美堤明(股)公司」、「圓色科技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均以「江玉玲」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再匯款12,661,319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8 頁、本院卷五第132-136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⑭「【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貨款11,047,050元後,在同日就以「本農公司」為匯款人,以「江玉玲」為匯款代理人,自本農公司帳戶匯款11,050,000元至「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五第137-140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應該也是我指示江玉玲去辦理匯款。」;

⑮「【依卷附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8年12月25日支付給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的貨款12,978,0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由「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的款項存入,但上開帳戶內的款項,其中6,414,450 元又係來源自「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係在同日,各以「纚康科技有限公司」、「本農公司」等匯款人名義所匯入。綜合上開資金流程所示,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大半部分都是來自「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第297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⑯「【依卷附上開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1 月21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的貨款16,644,285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在同年1 月20日,由「普拿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及「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存入,而上開「普拿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又係來自「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係在同日,各以「貝蒂媽的世界」、「纚康科技」、「品昌國際」等匯款人名義匯入。綜合上開資金流程所示,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自「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6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第294-296 頁、第314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⑰「【依卷附前揭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3 月31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的貨款17,530,8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由「本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入。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前揭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由「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7 頁、本院卷五第161 頁、第316 頁、第322-323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⑱「【依卷附前揭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6 月29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的貨款13,038,9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同日自「本農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入。可見「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的貨款來源,全數均係來由「本農公司」。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9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第293 頁)】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

⑲「【依卷附銀行回函所示,「普拿公司」在99年5 月25日支付川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的貨款13,200,600元,其資金來源經查係來自「圓色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的款項,並係在同日,各以被告盧福壽擔任董事的「子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玉汝擔任負責人的「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及「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存款人名義,以「江玉玲」為存款代理人所存入。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五第175-184 頁、第300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4至25頁反面)。

2.嗣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前揭「1.⑥」所示待具狀查報之問題,具體供稱:「【就前次庭期,關於依本件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東湖分行回函所示,川飛公司給付本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的貨款計1232萬9100元,其後續主要資金流向為其中165 萬元以「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另965萬元以「陳倩瑜」為匯款人,並均由「洪玉汝」為匯款代理人,均匯入本農公司在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問題,你表示:『我不曉得為何會從本農公司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後,又匯入本農公司自己名義的帳戶。此部分我再查報。如果此部分的交易流程是正確的,則原因應該也是相同,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資金流程。』部分,查報結果?(提示本院卷七第19頁並告以要旨)】應該只是要作一個形式上的資金流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1頁反面)。

3.另被告盧福壽在本件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依你在本件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稱:『第一點‧‧‧,本農是進口產品,普拿是施工單位,再由普拿轉賣給上述的(包括宜蘭的亞莊飯店、台東的鹿野飯店)廠商‧‧‧,第二點,我都是以川飛的現金跟本農拿貨,再由本農直接出貨到普拿,因為普拿的客戶都是長期客戶,無法一次回收資金,所以後來才會出現普拿資金運轉不過來的事情』、『(你跟本農公司的關係是什麼?)我代表川飛跟本農往來‧‧‧,最主要的聯絡窗口是他們的業務經理謝一民先生』、『我只去過普拿公司一次,謝一民當時跟我說普拿是他的下游廠商』等語。既然普拿公司係本農公司的下游廠商,貨品亦係直接由本農運至普拿,並未經由川飛公司,則為何普拿公司不直接向本農公司下訂單即可,反而需要透過川飛公司下訂或交易,並因此讓川飛公司賺取約5 %的利潤?)這些交易都是謝一民安排的,當初謝一民來找我告訴我有這樣的交易狀況,‧‧‧,普拿公司是專門在從事節能減碳的生意,但因為普拿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所以普拿需要找一位資金充裕的公司先進貨給普拿去做施工,再由普拿按月向業主收取工程款,但如果普拿公司直接向本農進貨需要直接付現,因為本農向外採購這些設備也是要直接付現,所以謝一民來詢問川飛,‧‧‧,謝一民詢問我有無興趣做這方面的業務,當時謝一民還帶我去普拿施工的現場,有蘇羅婆、鹿野等地點,我也去問過我的朋友有從事這方面業務的,他們認為這是有前景的產業,因此我回來之後向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及董事長張慶昌報告此業務,經過批准,他們說至少要有百分之三到五的利潤才可以承作,所以我才會跟謝一民從事這方面的交易。透過這樣的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先代普拿公司付現給本農公司,普拿公司就可以不用付現而進貨,因此可以承接工程施工賺取報酬,而川飛公司則可以從中獲取百分之五以內的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該頁反面);復於本件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會透過川飛公司處理,係因普拿公司本身資金不足,被告謝一民才會將該筆生意引薦給川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經核被告謝一民、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相關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二)依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圓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色公司」)、「品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均係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七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共同被告洪玉汝於本件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被告謝一民係圓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 頁)相符,自堪採認。而依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僅分析主要資金流向)」所載,顯見川飛公司支付前揭「貨款」予本農公司後,大部分資金均係流向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及普拿公司(詳如上開附表三之二、三及七等資金流向所示);另依附表四所載,亦可見普拿公司支付予川飛公司之「貨款」,其資金來源除部分係來自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詳如附表四之五及六之資金來源所示)外,主要資金均係來自本農公司(詳如附表四之一、二、三、四、七及八等部分之資金來源所示),並係使用被告謝一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品昌公司等作為名義匯款人而進行前揭各筆匯款,其目的顯係藉以掩飾普拿公司支付予川飛公司之前揭「貨款」,其資金來源實際上係來自本農公司之事實。

(三)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帳務資料所載,其中有甚多筆交易均出現本農公司出貨予普拿公司之「送貨單」所載日期,甚至交易完成後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竟早於川飛公司內部「簽呈」之日期、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或本農公司為向川飛公司報價而出具「報價單」所記載之日期【例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編號「7-1 至7-4」、「9-1 至9-4 」、「10-1至10-4」等「卷證依據(出處)」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第7 筆、第9筆、第10筆等各筆交易,均有前開情形(按前揭第7 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3 月16日」完成出貨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3 月17日」完成該筆交易之簽核程序,及與本農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作業;前揭第9 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5 月22日」完成出貨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5 月24日」完成該筆交易之簽核程序;前揭第10筆交易,依其交易單據所示日期,係在「99年6 月14日」完成出貨及開立發票等程序後,川飛公司始於「99年6 月17日」完成該筆交易之簽核程序】。由前揭各筆交易竟有在川飛公司尚未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前揭交易對象間亦尚未完成形式上之簽約程序,或尚未取得交易相對人報價之前,即已完成送貨程序,甚至已完成開立發票之程序,顯然不符一般買賣交易作業流程之情形,亦足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帳務資料,僅係為配合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虛假交易所製作,並於配合交易過程中,未及注意而有所疏漏,以致存有與一般正常交易流程顯然不合之前揭破綻等事實,堪予認定。又依一般買賣契約之正常交易及財務會計準則所示,在一般正常的買賣交易,均應真實交付貨物,買方亦應進行實際驗貨,以確保賣方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數量及品質,據以確認是否依約付款,而賣方亦得藉以確認買方是否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乃屬當然;惟在本件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進行之前揭所謂買賣交易,其雙方均根本未進行前揭正常交易之驗貨等程序,甚至連卷附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亦屬偽造所得,顯見其不合理之處。另參照被告謝一民在本件審理時,曾陳稱其係以「本農公司」名義承接及施作前揭節能減碳工程,而非「普拿公司」名義進行等語,亦足認被告謝一民自始至終均係以「本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川飛公司進行前揭交易,並係因其與被告盧福壽等人議定以前揭所謂「三角貿易」之「假買賣真借款」方式,達成前揭交易目的,因而另由被告謝一民提供「普拿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交易,藉以達成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真正目的。另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前揭交易,在川飛公司方面既均係由被告盧福壽負責接洽,並實際參與各該交易之相關帳務(詳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編號1-1 、1-2 、1-3 、2-1 、2-2 、2-3 、3-1 、3-2 、3-3 、4-1 、4-2 、4-3 、5-1 、5-2 、5-36-1、6-2 、6-3 、7-1 、7-2 、7-3 、8-1 、8-3 、9-1、9-2 、9-3 、10-1、10-2、10-3等欄所示川飛公司應付憑單、內部簽呈、報價單、應付憑單-預付、採購入庫單、銷售單、出貨單、請購單、採購單、應付憑單-進項發票等交易資料所載;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盧福壽係分別在「權責主管」、「部門主管」、「主管」、「審核」、「核准」、「複核」等欄位分別簽名,或簽名並加註「擬同意辦理」等意見),是經參酌被告盧福壽自承其曾由被告謝一民帶領而參觀前揭節能減碳工程現場,自應知悉前揭各該工程實際上係以「本農公司」承攬及施作。從而,被告盧福壽在與被告謝一民進行前揭交易時,即顯然知悉被告謝一民係同時代表本農及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進行前揭交易,亦顯然知悉前揭「普拿公司」僅係被告謝一民為與川飛公司進行前揭「三角貿易」或「假買賣真借款」所提供,在形式上作為向川飛公司購買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材料,藉以達成前揭「假買賣真借款」目的所使用之公司,並非真正買受人。再參附圖二及所附附表所載,經對照被告謝一民、盧福壽等前揭供述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所以為前揭資金流程,其原因確如被告謝一民前揭所述,亦即係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均未實際買賣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僅係因被告謝一民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係從事節能減碳工程,卻欠缺資金,需尋求資金充裕之公司提供資金,俾被告謝一民得先行取得資金後,以本農公司名義向材料商進貨,將所取得之材料轉以普拿公司名義施工,再由普拿公司按月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後,償還予川飛公司,使被告謝一民實際負責之「普拿公司」因此無需直接向亦由其實際負責之「本農公司」訂約進貨而無庸付現,被告謝一民即得以因此獲取承攬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所需之周轉金,川飛公司則得以因此獲取以形式上買賣及「現銷」方式向本農公司進貨後,再以形式上買賣及「賒銷」方式轉售予普拿公司而賺取其間差價之利益,被告盧福壽則獲得可因此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簡言之,即係假藉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進行前揭「買賣」交易之形式,實際達成被告謝一民得向川飛公司「借款」作為其承攬前揭節能減碳工程周轉金之目的,而川飛公司則得賺取前揭價差利益之目的,彼此互蒙其利,並由被告謝一民等人配合以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倩瑜及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定正雲之名義,與川飛公司分別簽訂前揭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盧福壽等人配合安排前揭虛假金流之資金交易,藉以掩飾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實際交易目的等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按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在本件被告盧福壽等人行為後,曾經金管會於101 年7 月6 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其所修正之相關條文或與本件所引條文無關,或雖係相關條文,惟僅係文字修正而不影響其內容,故均逕援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從而,公開發行公司除與行號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者外,自不得將其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另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其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而關於前揭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應明載其資金貸與之對象、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評估標準則應包括「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另關於資金貸與之詳細審查程序,則應審查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並載明其公告申報程序,及經理人、主辦人員違反該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等項。此外,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公開發行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依其公司內控所制訂之資金貸與程序做成評估報告後,將該評估報告結果提報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本件川飛公司既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並非真實銷貨之買賣交易,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盧福壽在本件103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謝一民會將本農公司與普拿公司間的前揭交易引薦給川飛公司而透過川飛公司處理,係因節能減碳業務所需資金龐大,而謝一民本身資金不足,因而採取前揭「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亦即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訂定「買賣契約」,並由川飛公司先付款向本農公司購買設備後,再轉售給普拿公司,普拿公司嗣後再付款給川飛公司,使普拿公司獲得周轉金,川飛公司則從中獲取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頁)所示,顯見在此之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並無相關業務往來,亦屬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惟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卻仍透過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形式上虛假買賣,達成使川飛公司在實質上將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之目的,顯已違反或逾越公司法及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未經川飛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致川飛公司因普拿公司嗣後用以支付前揭部分賒銷價款之支票,自99年6 月間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異常狀況,迄川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止,尚積欠2055萬3750元之應付帳款未清償(迄本件審理終結時止,上開積欠之金額仍未清償)而遭受重大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

七、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固堪認被告盧福壽就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於98、99年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僅係在川飛公司內部之會計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上參與簽核(詳如附圖二及所附附表「簽核人員」欄之各欄位所示),其與被告謝一民均未直接參與製作川飛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亦均未於該財務報表上蓋章用印。惟被告盧福壽既係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在川飛公司方面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謝一民均參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並經被告盧福壽在前揭各筆「假買賣真借款」交易之相關傳票及簽呈參與簽核程序,且川飛公司至遲自96年度起,其會計及帳務處理系統即已電腦化等情,已如前述【參前揭「壹、三(三)」部分所述】。參以卷附川飛公司98及99年度「年報」(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0 頁)所載,其所列「最近二年度主要供應商資料」及「最近二年度主要銷貨客戶資料」(即佔總進銷貨金額10%以上之客戶及供應商),其中關於98、99年度之主要供應商均列有「本農公司」,所列全年度進貨總額,其中98年度為56,908仟元【此金額即係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川飛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經扣除5%營業稅後,採「千元」列計之交易金額;計算式:(12,329,100+15,811,110+14,966,700+16,646,700 )/1.05=56,908,200,約等於「56,908仟元」】,99年度則為67,665仟元【此金額即係前揭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川飛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經扣除5%營業稅後,採「千元」列計之交易金額;計算式:(14,443,800+12,665,100+11,047,050+12,859,875+14,536,610+5,495,910)/1.05=67,665,090,約等於「67,665仟元」】,另其98、99年度之主要銷貨客戶亦均列有「普拿公司」,所列全年度銷貨總額,其中97年度為70,966仟元,99年度為70,035仟元,分別高於本件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於98、99年度所為「假買賣真借款」不實交易所產生之金額5991萬1200元【係未稅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川飛公司「出貨金額」欄所示交易金額加總後,再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及7003萬4500元【亦係未稅金額,即附表二編號5 至10川飛公司「出貨金額」欄所示交易金額加總後,再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足認本件川飛公司與本農及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內容,確已利用川飛公司內部電腦會計軟體系統,透過前揭自動拋轉、結轉等過帳程序,據以自動記載及產生川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而一併過帳及登載於各該財務報表內。是被告盧福壽本身雖僅參與前揭內容不實傳票之部分製作過程,惟其對於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依前揭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據以辦理進銷貨及收支款手續,並利用前揭電腦化之會計處理系統,經輸入相關會計憑證所載數據及資料後,以前揭自動處理程序,將相關數據及資料自動拋轉、過帳至川飛公司總帳及明細帳,並列帳登載於川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內,亦即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之不實內容,將於前揭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列帳為「進銷貨」交易,致影響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川飛公司當年度「銷貨毛利」、「營業利益」等項金額計算之正確性等情,均顯然明知並係故意為之,並不因被告盧福壽本身是否曾親自參與製作或編製該財務報表,或是否曾於該財務報表簽名或用印而有所差異(前揭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僅係被告盧福壽等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填製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會計憑證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等背信犯行所利用之工具);另被告謝一民既代表本農、普拿公司與被告盧福壽議定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交易模式,並實際參與其事,顯見其與被告盧福壽對於川飛公司內部之會計及相關交易憑證將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而為不實登載,進而影響其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等情,亦係知情之共同正犯。

八、另被告盧福壽於本件審理時,雖辯稱被告謝一民因資金不足而將本農與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引薦給川飛公司時,適因川飛公司欲轉型發展節能減碳業務(或當時川飛公司也有在做節能減碳業務),卻欠缺相關經驗及技術人員,經其向當時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及執行長陳威橡報告(按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張慶昌或陳威橡就此部分係屬知情之共犯,僅能認定陳威橡等人雖知悉川飛公司有與本農、普拿公司分別訂定前揭買賣或轉售契約,但不知各該筆交易實際上均係「假買賣真借款」)後,其等認為上開交易符合川飛公司轉型需求,乃指示其與被告謝一民洽談後,採「三角貿易」模式而以前揭方式,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訂約並進行交易,藉以累積川飛公司在節能減碳業務之經驗等語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本身、被告謝一民前揭供述及上開事證均有所不符,參以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指稱「(川飛公司在97至99年間,是否有轉型或打算進行節能減碳任務的規劃,有無相關資料?)川飛公司董事會在97至99年間,對外的公告一直主張要轉型做節能減碳及能源方面的業務,可是實際上沒有一筆交易是真實的。因為當時的董事會跟主要財務、業務主管根本沒有做這方面業務的能力及經驗,所以只能夠跟上下游廠商作假交易,以便符合川飛公司向外公告要從事節能減碳及能源業務的市場預期,以便炒作川飛公司股價,而事後根據我們向國稅局查證的結果,這些交易都是『假買賣真借款』的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頁),而被告盧福壽復未能提出當時川飛公司確已朝向節能減碳業務發展或轉型之具體依據,是其辯稱當時川飛公司要轉型發展節能減碳業務,甚至辯稱川飛公司當時「也有在做節能減碳的業務」等語,自屬卸責辯詞。況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川飛公司就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在整個交易過程,既無技術,亦無人才,自不可能,亦未實際參與各該筆交易所需辦理進貨、生產、運送、銷售、施工等所有環節及過程,對於前揭交易亦無實質控制及影響力(實質掌控及負責各該筆交易之實際進度者乃被告謝一民);另參酌本件事證、前揭附圖二及所附附表所示,關於前揭10筆交易其行為期間係自98年9 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前後持續達9 個月左右,而在此期間,除被告盧福壽辯稱被告謝一民曾帶其至普拿公司之施工現場外,竟無川飛公司所屬其他人員曾前往被告盧福壽所指前揭施工現場觀察或學習與節能減碳業務或工程有關之技術或經驗等情,從而,更足認被告盧福壽辯稱其等當時係打算或希望透過前揭「三角貿易」之循環交易,使川飛公司得藉以累積節能減碳業務之經驗,以符合川飛公司之轉型需求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足認川飛公司就前揭所謂「三角貿易」,實際上僅係居於「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川飛公司在整個交易過程,實際上僅係「資金貸與」者,而非向本農公司實際購買前揭節能減碳業務所需材料之購買者,亦非將各該材料購入再轉售普拿公司之「轉售者」,故前揭所謂「三角貿易」之循環交易,對川飛公司而言,實際上係透過「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借予被告謝一民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之借貸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之交易,故就川飛公司而言,自不得入帳為「銷貨收入」、「進貨成本」,而此顯為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等人所明知,惟被告盧福壽等人卻利用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交易內容,在川飛公司內部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時,將各該筆交易入帳登載為「銷貨收入」、「進貨成本」,顯有就川飛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及其財務報表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盧福壽前揭所辯,及其另辯稱前揭交易均係經川飛公司之上級主管層層簽核,並非由其決定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其另辯稱並不知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運送單係偽造所得云云,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均無從據為其卸免罪責之理由。另被告盧福壽在前揭交易過程,縱曾至其所指本農或普拿公司之施工現場觀察,核應僅係確認被告謝一民實際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是否確有承攬前揭節能減碳工程之事實,藉以確保其等透過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後,確能於嗣後收回借款本金及前揭約定之「價差」利益,以維護川飛公司之實質利益而已,並非確有藉以學習其所指節能減碳之技術或經驗之實情,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判斷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又被告謝一民雖辯稱在其最初以本農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交易初期,係真的要透過三角貿易方式進行買賣交易,惟嗣後本農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其因需要資金週轉,乃改以上開形式上買賣交易之方式,實質上達到向川飛公司融通資金之目的云云,惟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況被告謝一民既陳稱其無法具體指明或確認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指10筆交易(按即前揭附圖二及其附表所指前揭10筆交易),其中哪幾筆交易係真正買賣交易,哪幾筆交易係因其週轉不靈而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達成實質上融通資金目的之交易,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判斷之依據,均併敘明;另被告謝一民於本件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更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盧福壽等人透過前揭交易安排,可讓本農公司取得周轉資金以承包前揭節能減碳工程,並使川飛公司除取得前揭價差利益外,並可因此獲得本農公司之技術及客戶資料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盧福壽及脫免其本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前揭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僅分析主要資金流向)」第八項所載,堪認川飛公司應支付予本農公司之「貨款」,其中部分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盧福壽擔任負責人之「正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紘公司」)所取得,而依被告盧福壽所辯,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謝一民曾向其借款,謝一民因而將川飛公司交付本農公司之支票轉交其收受,其再利用正紘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以償還謝一民之欠款等語,並提出被告謝一民向其借款時,由其匯款至謝一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圓色公司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所設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佐證,並為被告謝一民及共同被告洪玉汝等人所肯定,故就此由被告盧福壽利用正紘公司名義提示兌現部分之款項,固尚難遽認為係因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朋分川飛公司所給付前揭「價款」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惟此僅係被告謝一民與盧福壽等在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有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後,謝一民係將所取得之款項實際用以購買前揭節能減碳工程所需材料,或將該筆款項另為其他運用之後續資金運用方式而已,自無礙於前揭相關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盧福壽或謝一民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介立在本件偵查中固證稱關於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交易,在普拿公司方面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負責接洽等語,惟曾介立僅係普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宏國,其並不清楚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交易之實際情形等情,業據曾介立於前揭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130 至135 頁),是關於曾介立前揭陳述,應係因其認為當時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宏國,乃據以臆測並陳稱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係由謝宏國負責處理等語,核其所述應無依據,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謝一民或盧福壽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九、綜上事證,足認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盧福壽負責代表川飛公司與被告謝一民進行接洽,經其等議定後所採行,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盧福壽及謝一民等人係利用川飛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其等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內容,據以製作川飛公司內部傳票等會計憑證及其財報不實而為前揭不實登載,使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內容發生虛偽之結果(即實際帳務應為「借貸交易」,卻故意不實登載「進貨」及「銷貨」交易),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即係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共同為前揭損害川飛公司資產、財報不實及背信罪等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係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違法將川飛公司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而共同對川飛公司為前揭背信、損害川飛公司資產及財報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關於被告謝一民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一民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本農公司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盧福壽」簽名係由其所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應係先經共同被告盧福壽同意後,始代盧福壽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係於99年6 月9 日或之前某日,由包括當時登記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之第三人林義雄、賴秀珠及「盧福壽」、「陳倩瑜」等分別於不詳地點簽名,表示由其等共同承接本農公司原登記股東「陳倩瑜」所轉讓之部分出資(「陳倩瑜」原登記持有本農公司全部出資計1400萬元,惟該項出資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洪玉汝等人所持有),其中賴秀珠係記載承受50% 計700 萬元,林義雄係記載承受40% 計560 萬元,「盧福壽」係記載承受5%計70萬元,陳倩瑜則仍保留5%計70萬元之登記持股,並共同推選賴秀珠擔任本農公司董事,經前揭股東分別簽名及蓋章確認其情,其中關於「盧福壽」之簽名即署押部分係簽署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第3 欄,並於該處蓋用「盧福壽」之印文1 枚,另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欄各蓋用1 枚「盧福壽」印文(合計蓋用3 枚),嗣本農公司即於99年6 月9 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本農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項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准予辦理前揭各項變更登記而將包括「盧福壽」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農公司登記案卷(含該件登記案卷內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倩瑜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76至79頁、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109 頁;本農公司登記案卷及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外)可稽,並為被告謝一民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二)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前揭「盧福壽」簽名係由被告謝一民所簽署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供稱:「【你所指幫被告盧福壽在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指本件起訴書三次股東同意書的哪一次?(提示本院卷十第159 至162 頁並告以要旨)】是指99年6 月9 日的第一次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31 頁);經核前揭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盧福壽」之簽名,與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被告謝一民與共同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及盧福壽等人各書寫「盧福壽」簽名供比對後,其中關於被告謝一民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認被告謝一民供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盧福壽」簽名係由其簽署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又關於前揭「林義雄」、「賴秀珠」之簽名係由林義雄、賴秀珠分別簽名(林義雄、賴秀珠係夫妻)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義雄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二第47至49頁),核與共同被告洪玉汝在本件偵查中供稱林義雄、賴秀珠夫妻係其找來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257 頁),及共同被告陳倩瑜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共同被告洪玉汝嗣後將本農公司過給賴秀珠,而林義雄係賴秀珠之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四第24頁)相符,並有卷附系爭股東同意書關於「林義雄」、「賴秀珠」之前揭簽名及蓋章等記載可稽,自堪採認。是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謝一民簽署「盧福壽」之簽名,並經林義雄、賴秀珠等人各別親自簽名並蓋印,以表示「盧福壽」及林義雄、賴秀珠等人確均同意各別承受本農公司原股東轉讓之前揭出資而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後,於99年6 月9 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另查,關於共同被告盧福壽曾於99年間,因委託被告謝一民辦理台胞證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謝一民收受之事實,業據盧福壽於本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你有無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人?)謝一民之前有跟我要過身分證影本,但我不知道他作何用途。」、「謝一民曾介紹我去大陸談生意,當時我的台胞證過期,所以我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一民去辦新的台胞證,因為他那邊有認識的旅行社,速度很快‧‧‧。」、「(你說是謝一民要辦去大陸的證件,跟你要何資料?)我記得是謝一民說要幫我辦台胞證,跟我要了身分證影本,‧‧‧。後來因為謝一民並沒有幫我辦到台胞證,而我自己要去大陸,所以我就自己去辦了台胞證。」、「當時是好幾個人要一起去大陸浙江省的一個招商會,是謝一民邀請我們好幾個人去的,我跟謝一民說我的台胞證過期,謝一民就說要幫大家一起辦台胞證,後來我確實也有去參加該招商會。」、「(你身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這麼多年,會不知道身分證影本不能隨便交與他人?)我知道,但因為我相信謝一民,我想他如果沒有辦的話會將資料銷毀。我當時沒有想到他會將我的身分證件拿去做登記為股東。」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89至90頁、卷二第132 至133 頁);核與共同被告洪玉汝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其確曾與盧福壽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招商會,該招商會原亦邀請被告謝一民參加,但謝一民太忙未參加,其並未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亦不知共同被告盧福壽曾委託被告謝一民申辦台胞證之事,盧福壽並未向其等表示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132 頁)相符;另被告謝一民於本件偵查中亦供稱其確曾看過或曾拿過被告盧福壽之身分證件,盧福壽並未請其幫忙代簽股東同意書而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90頁、第258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另再參酌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前揭「盧福壽」簽名確係由被告謝一民簽署,而非由盧福壽本人親自簽名等情,堪認共同被告盧福壽陳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盧福壽」並非由其簽名,其並未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被告謝一民代其簽名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情,確堪採認。蓋盧福壽當時如確曾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則以被告謝一民與盧福壽在99年6 月間,尚共謀為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指「假買賣真借款」等犯行(詳如該部分所述)之事實所示,顯見其等當時必持續保持聯繫或處於得隨時聯繫之狀態,被告謝一民自可隨時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聯繫,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予盧福壽本人親自簽名,而無由其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署「盧福壽」簽名之理。況經對照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林義雄」、「賴秀珠」之簽名,均係由其等本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經對照結果,益見當時顯無無法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予共同被告盧福壽本人親自簽名之困難,自無被告謝一民所辯需由其「代簽」盧福壽簽名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謝一民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合理解釋當時其何以未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予盧福壽本人親自簽名,益足佐證被告謝一民當時確係未經共同被告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簽署前揭「盧福壽」簽名之事實,而由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所蓋前揭「盧福壽」印文,亦係由被告謝一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福壽」之印章後,在99年6 月9 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蓋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偽造前揭「盧福壽」印文(共3 枚),以表示共同被告盧福壽同意承受本農公司原股東「陳倩瑜」轉讓前揭5%出資而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之意思,並於99年6月9 日,以該件偽造所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據,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本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盧福壽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前揭不實事項登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損害於共同被告盧福壽及臺北市政府對本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一民辯稱其忘記系爭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簽名是否係其所簽或代簽,或辯稱如前揭「盧福壽」簽名係由其「代簽」,其應已事先獲得共同被告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盧福壽當時確曾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語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謝一民既自承共同被告盧福壽當時並未請其幫忙代簽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其又提出確已獲得共同被告盧福壽明確授權或默示同意其代為簽名之具體證據,是其辯稱已獲得共同被告盧福壽同意,或其認為共同被告盧福壽已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簽署「盧福壽」之簽名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謝一民與共同被告盧福壽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指以川飛公司及本農、普拿公司等名義所為「假買賣真借款」之行為,係共同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犯行之共犯,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盧福壽是否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以共同被告盧福壽曾與被告謝一民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犯行,即據以推認盧福壽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謝一民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一民係因當時本農公司之股東人數不足,而其與共同被告洪玉汝等人均不適合或不願出名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共同被告盧福壽並未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卻利用盧福壽在99年間,為委託其辦理台胞證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其收受之機會,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在99年6 月9 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前揭「盧福壽」之印章後,接續於99年6 月9 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盧福壽」之簽名即署押於系爭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偽蓋「盧福壽」之印文共3 枚於該件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等處,以表示盧福壽同意承受本農公司原股東轉讓之5%出資並擔任本農公司股東後,於99年6 月9 日持偽造所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本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盧福壽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共同被告盧福壽及臺北市政府就本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謝一民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謝一民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盧福壽等人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9年6 月2 日為部分修正,將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惟經核此項修正,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嗣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另增訂第3 項規定,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惟前揭修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而言,因被告盧福壽等人所為前揭行為,已致川飛公司遭受合計2784萬6632元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應成立該罪,故應無因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論罪。

(二)按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假銷貨交易犯行,雖係由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假進貨後,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銷貨金額為美金80萬8000元,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659萬9360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使川飛公司在帳面上可獲得價差利益計57萬3955元(計算式:26,599,360-26,025,405=573,955 ),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前揭虛假銷貨之交易流程既係先由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進貨並支付價款後,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而向CADEAUX ENTERPRISE公司收取貨款,則在前揭虛假銷貨之交易流程中,已使川飛公司因實際支付,並係先支付前揭「價款」予鴻翅公司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亦使川飛公司遭受因前揭虛銷轉售交易而須承受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之信用風險(即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可能倒帳不付款),嗣川飛公司又因被告盧福壽等人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致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萬9305元,並裁處罰鍰49萬1922元及營所稅罰鍰9 萬元,而遭受前揭合計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是縱認川飛公司因前揭虛假銷貨交易而得向CADEAUX ENTERPRISE公司請求給付「價款」計2620萬7973元,且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嗣後亦已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仍無解於川飛公司仍因被告盧福壽等人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致合計遭受前揭合計2784萬6632元損害等事實認定。是核被告盧福壽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其中關於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並係為該行為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係重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倘同時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係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關於被告盧福壽等意圖為鴻翅公司之利益,而以前揭方式使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及CADEAUX ENTERPRISE公司分別訂約而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虛假銷貨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遭受前揭合計2784萬6632元之重大損害等行為部分,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被告盧福壽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及當時分別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業務一部副理之陳威橡、曾景環等就此部分虛假銷貨之相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福壽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事實登記於川飛公司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等財務或業務文件,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報不實及背信罪等犯行,係以同一犯意及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盧福壽等此部分犯行,漏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亦漏引同法第179 條等條文,均應予以補充(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九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本件被告盧福壽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報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係在其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盧福壽等就川飛公司與CADEAUX ENTERPRISE公司間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亦係虛假銷貨之事實,惟被告盧福壽等人就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行為間,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並為其等所為前揭整體虛假銷貨計劃之其中部分行為,同屬被告盧福壽等人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對川飛公司所為背信等犯行之一部分,核亦屬其等所為前揭集合犯之部分犯行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盧福壽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前揭犯行,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所指被告盧福壽等人係偽造或行使何項偽造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等就此部分所為,所犯法條並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誤會,亦併敘明。

(三)另按「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3 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盧福壽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係「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即並無真實之「買賣」或「銷貨」交易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其等就此部分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等就此部分所為,所犯法條亦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固經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原「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文字,因配合法制作業體例而刪除其中「者」字,而修正為「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上開修正顯僅係文字修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言,並無影響,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其中關於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前揭各件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偽造「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各該件送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其等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致川飛公司因此遭受前揭重大資產損害部分,係為被告謝一民及盧福壽等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中關於被告謝一民之利益係指其因此獲得前揭周轉金之利益,關於被告盧福壽之利益係指其因此取得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之利益)而違背職務,違法貸與川飛公司之資金,因而損害川飛公司之資產,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罪;關於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在川飛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財務或業務文件,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內容,在形式上不實登載為買賣交易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並係為該行為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因法規錯綜之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係重法而應優先適用;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倘同時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係法律競合,應擇一重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均已詳如前揭說明)。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此部分「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在製作川飛公司之會計憑證時,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不實登記為一般買賣交易,並據以製作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所為前揭財報不實、損害川飛公司資產、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同一犯意及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處斷;被告謝一民在前揭行為時,雖不具川飛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等身分,惟係不具該項身分者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被告盧福壽共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報不實及背信罪等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盧福壽等此部分犯行,漏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亦漏引同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等條文,均應予補充(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九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等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所為前揭財報不實等犯行,係在其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如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其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即該當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其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行為,既係為使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等公司取得前揭周轉金,並使被告盧福壽得據以向川飛公司領取業績獎金,自有共同為其等前揭利益之意圖,而其等所為復違反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實際業務之本農或普拿公司,是其等所為自係違背被告盧福壽因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所應為之職務行為,並已實際造成川飛公司遭受前揭2055萬餘元「貨款」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害,則無論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在主觀上是否係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前揭行為,亦不論川飛公司是否從中賺取前揭5%價差,及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在主觀上是否有使川飛公司同時賺取前揭價差利益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等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背信罪之判斷。又本件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或「銷貨」交易存在,是參照前揭「一(三)」之說明所示,其等就此部分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就此部分所為,所犯法條亦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容屬誤會。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謝一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一民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盧福壽」之簽名即署押,並將前揭偽造之「盧福壽」印章蓋於該件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而偽造「盧福壽」之印文,其偽造「盧福壽」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謝一民就偽造「盧福壽」印章部分,係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福壽」之印章而遂行其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盧福壽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之背信罪等犯行,與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之背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謝一民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之背信罪等犯行,與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按關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交易秩序,亟賴證券發行者或其實際行為負責人(下同)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充分獲得投資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不僅有使無辜投資人遭受實質投資損害之可能,亦難期待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並因前揭證券係公開發行之故,使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更加深廣,此乃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規範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負面作用及強烈影響而言,前揭行為均屬不能容許,應嚴予誡命禁止。本件被告盧福壽既係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自係該公司之經理人,自應深知其負有維護川飛公司及投資大眾利益之企業及社會責任,惟其竟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或責任,與當時擔任鴻翅、本農及普拿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被告謝一民等人,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二」等部分所示之虛假銷貨或「假買賣真借款」等交易,使川飛公司因支付前揭「貨款」予鴻翅公司,或將其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實際負責之本農或普拿公司,因而遭受前揭重大損害,並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依前揭虛假銷貨或「假買賣真借款」等交易而各別填製川飛公司會計憑證,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使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其真實交易或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而失其作用,致該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理解,顯然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合理及健全交易秩序,所為殊屬非是,本應嚴懲;另被告謝一民僅因本身負責經營之本農等公司資金不足,竟與被告盧福壽共謀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其所負責之本農等公司,致川飛公司遭受前揭重大損害,另其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部分,則並足以生損害於祥禾交通公司及川飛公司,所為顯然不法,亦難寬貸。爰審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川飛公司及投資人損害等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盧福壽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使川飛公司合計遭受2784萬6632元損害,嗣因川飛公司已向CADEAUX ENTERPRISE公司收回前揭虛假銷貨之「貨款」2620萬7973元(即前揭附圖一及其附表編號16、21、22等部分所示之合計金額),使其最終損害金額降為163萬8659元;另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使川飛公司合計遭受支付1 億3080萬1955元「價款」予本農公司之損害,嗣因川飛公司向普拿公司收回大部分款項,使川飛公司所受前揭支付「價款」之損害金額降為2055萬3750元】,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告盧福壽完全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謝一民僅承認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示偽造部分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並持向川飛公司行使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犯後均未賠償川飛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福壽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謝一民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三」部分:爰審酌被告謝一民僅因本農公司股東不足,而其本身與共同被告洪玉汝等人均不適或不願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竟利用共同被告盧福壽在99年間,為委託其辦理台胞證而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其收受之機會,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盧福壽」簽名及偽蓋「盧福壽」印文,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致生損害於共同被告盧福壽及主管機關對本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前揭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前揭「盧福壽」簽名及「盧福壽」印文係其所蓋,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盧福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

一、被告謝一民等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示之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卷證出處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66至75頁),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川飛公司,已屬川飛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件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上所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每件送貨單上各蓋用1 枚,共計10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所犯如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罪名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按依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貳、四」說明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前揭偽造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由被告謝一民等人所偽造,更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係因被告謝一民等為從事前揭犯行所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謝一民就前揭事實「三」部分所示之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卷證出處見本院卷外所附本農公司登記案卷二第32頁),亦已因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持有,已屬該主管機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謝一民所偽造之「盧福壽」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其於前揭偽造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盧福壽」簽名即署押各1 枚,偽蓋之「盧福壽」印文共3 枚,亦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謝一民或其實際負責之鴻翅、本農或普拿等公司,固因其與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所為前揭相關犯行而各受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或「二」等部分所示之利益,惟各該部分或非屬犯人即被告盧福壽或謝一民所有,或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川飛公司,爰均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盧福壽雖因參與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而獲得川飛公司核發之業務獎金,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判斷其就部分所領取獎金之正確金額【參照告訴人川飛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205 頁)所載,被告盧福壽雖曾向川飛公司領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業務獎金計77萬8756元,惟該筆獎金係被告盧福壽「98年第2 至4 季」之業績獎金,應非全係因其參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川飛公司核發之業務獎金】,且該部分金額亦有前揭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川飛公司之情形,爰亦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均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盧福壽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福壽在前揭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福壽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9 月5 日簽訂如附圖三所示之虛偽買賣契約書,藉以進行該部分虛假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936 萬9000元(含稅金額為983 萬7450元)予京舟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嗣公訴檢察官並以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8 頁),認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編製不實財報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與前揭各涉犯法條間,應一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所為(即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售),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盧福壽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虛假銷貨部分之行為),係分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鴻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汝共犯,惟於所犯法條欄僅列載被告盧福壽、洪玉汝就前揭二部分係共同正犯,並未列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共同正犯,亦未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被告洪玉汝有何參與前揭「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洪玉汝就此部分僅涉犯「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此部分另為被告洪玉汝無罪之判決,詳如下「丙、無罪」之「壹」部分所述),並未涉犯「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釐清後之相關涉犯事實作為審理之範圍及對象,即無庸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自僅需就被告盧福壽涉犯部分加以審究及判斷,並無需就被告洪玉汝是否涉犯「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就前揭「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為虛假銷貨之行為,係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所為,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936 萬9000元(含稅金額為983 萬7450元)予京舟公司,因而遭受前揭重大損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無非以被告盧福壽之供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述、卷附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三聯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舟公司登記案卷、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福壽固不否認其於98年9 月間,確係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一部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知情並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辯稱其並未代表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簽訂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買賣契約,亦未實際參與相關執行事宜,並不知該項銷貨交易之內容虛假不實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京舟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之公司,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買賣係虛偽銷貨之假交易,致川飛公司因此受有支付936 萬9000元(含稅金額為983 萬7450元)價款之損害,又因京舟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川飛公司,故川飛公司取具前揭京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46萬8450元,另裁處罰鍰93萬69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另載稱川飛公司因此另受裁罰營所稅罰鍰9 萬元,核係誤載或贅載),合計受有1077萬4350元之損害等事實,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30至31頁、第43至52頁)。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之資金流向分析(詳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序號2-4 所示),川飛公司於98年5 月14日自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936 萬9000元至京舟公司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川飛公司向京舟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後,係於同日由第三人何秀如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以川飛公司法人股東「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潘名德」名義為代交易人【按該「金石投資公司」係何秀如應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請求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潘名德亦係由何秀如協助陳威橡找來擔任金石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即交予何秀如轉交陳威橡保管使用,業據證人潘名德、何秀如、陳威橡於本件103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5 月29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8 頁、第173 至176 頁、第209 至215 頁),顯見金石投資公司係由陳威橡實際掌控之公司,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亦係由陳威橡實際掌控使用】,自前揭京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480 萬元、450 萬元後,併同其他現金59萬3100元(該筆現金之來源不明,惟不影響本案案情判斷),合計989 萬3100元,一併以「名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篆公司」)之名義匯回川飛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名德、何秀如、陳威橡於本件103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5 月29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8 至139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211 反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4 「卷證依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採認。而由前揭陳威橡指示何秀如以「潘名德」名義提領前揭款項,再以「名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前揭款項匯回川飛公司之銀行帳戶,於該筆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名義刻意填載為「名篆實業有限公司」(經查係川飛公司之另一銷貨客戶),及該筆匯回金額係與川飛公司另於98年1 月30日銷貨989 萬3100元予名篆公司(此筆銷貨之轉帳傳票、出貨單、發票等資料,詳如本院卷四第97至101 頁所示)之金額相符,顯見陳威橡等係刻意以川飛公司之銷貨對象「名篆公司」名義匯付該筆989 萬3100元款項,並於表面上將該筆匯款充作川飛公司於98年1 月30日銷貨予名篆公司之應收受貨款,藉以掩飾川飛公司支付前揭936 萬9000元予京舟公司後,即於同日自京舟公司之銀行帳戶領款930 萬元【係分2 筆提款,各提領450 萬元、480 萬元,詳如附圖三之「(3 )、「(4 )所示】,併同其他現金59萬3100元,合計989 萬3100元而匯回川飛公司之實情。顯見川飛公司支付前揭936 萬9000元款項予京舟公司之資金流程,係虛假偽作之資金流向,從而,不僅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簽訂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川飛公司與名篆公司間所為前揭銷貨交易及其資金流程,亦均係虛偽設計之虛假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否則名篆公司應給付川飛公司之前揭進貨款項,自無由與該筆交易毫無關聯,並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認定為虛設行號之第三人「京舟公司」銀行帳戶提款前揭款項,再併同前揭來源不明之現金59萬3100元,一併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且前揭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之989 萬3100元,其大部分資金(按即前揭480 萬元及450 萬元,合計930 萬元)之最終來源係自川飛公司前揭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之理。從而,關於京舟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之公司,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銷貨交易及其相對應之資金流程,均係虛偽設計之假交易及假金流,川飛公司因此受有支付前揭936 萬9000元價款,並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或繳納前揭繳營業稅、罰鍰,共計受有1077萬4350元損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依卷附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於97年9 月5 日簽訂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虛假銷貨交易之買賣合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15至16頁)所載,其「甲方(買受人)」雖記載「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賣出人)」則記載「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契約書第二頁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分別記載買賣雙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甲方(買受人)」之負責人係記載「張慶昌」,「乙方(賣出人)」之負責人係記載「謝金洲」(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謝金洲僅係京舟公司之登記即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明,且謝金洲已因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京舟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參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115 至118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79 頁)】、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內容,並分別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以完成簽約程序,惟均未由實際代表買賣雙方簽約之人在各該簽名欄簽名用印,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盧福壽出面代表川飛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簽訂,尚乏依據。另依本件卷證其餘證據資料所示,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盧福壽確知悉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實情,並與陳威橡等人共同參與其事或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證人即原川飛公司總經理陳圳忠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聽說過川飛公司和京舟公司的業務是何人招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9 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亦於本件103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盧福壽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交易?)好像沒有,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2 頁)。是依證人陳圳忠、陳威橡前揭證述,均無從據以判斷或認定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業務係由何人招攬訂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福壽有何參與或負責辦理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實情。

2.本件卷內固附有川飛公司為與京舟公司進行前揭虛假銷貨交易所製作關於京舟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107 頁),於該文件之「相關主管」、「總經理」欄分別蓋有「盧福壽」、「張慶昌」之印文,惟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應係川飛公司內部在與客戶進行相關交易前,先行調查該客戶之基本資料,據以確認其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及電話、工廠地址及電話、成立年月、年營業額、資本額、主要產品、行業分類、往來銀行及其工廠土地係自有或承租、主要生產設備係自有或承租等資料,據以辦理並登記徵信記錄等授信作業等情,此參卷附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載即明。另依證人曾景環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前揭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應係由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6 頁),是該件「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並非由被告盧福壽調查或查證其相關內容所製作,自無從遽認被告盧福壽明知京舟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之公司及該「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實情,則以被告盧福壽在98年9 月間,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並兼該公司業務一部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等前情而言,其於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之「相關主管」欄蓋章,本屬正當及當然之事,僅憑該「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之「相關主管」欄位曾蓋用前揭應屬被告所有及保管使用之「盧福壽」印文,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盧福壽明知京舟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之公司,亦不足以推認被告盧福壽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實際情形,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盧福壽判斷之依據。

3.另依卷附關於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相關憑證或交易文件(詳如附圖三及所附附表之「卷證依據」及「簽核人員」欄)所示,其中如前揭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2 之「付款憑單」之「覆核」欄、編號5 之「應付憑單」之「審核」及「權責主管」欄,固均經被告盧福壽親自簽名,此為被告盧福壽所不爭執,惟依上開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2 及前揭「付款憑單」所載,顯見當時係因川飛公司需支付126 萬5227元予京舟公司(係支付營業稅部分),被告盧福壽因而於該「付款憑單」之「覆核」欄簽名,並呈由川飛公司總經理張慶昌簽名批示後付款,另依上開附圖三所附附表編號5 及前揭「應付憑單」所載,亦顯見當時係因川飛公司將京舟公司之進貨退回(金額合計1673萬2313元),被告盧福壽因而於該「應付憑單」之「審核」及「權責主管」欄分別簽名,並經陳圳忠於該「應付憑單」之總經理欄位代為簽名批示後,據以辦理進貨退回之後續手續,是由前揭「付款憑單」及「應付憑單」之相關記載形式及被告盧福壽當時於各該單據簽名之情形判斷,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盧福壽確明知京舟公司係虛設行號之空殼公司,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盧福壽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銷貨之實情。

4.另依前揭附圖三及所附附表所示,顯見被告盧福壽並未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資金流程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盧福壽有參與辦理與此部分虛假銷貨交易有關之虛假金流犯行。且依證人何秀如在本件103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之證述所示,關於川飛公司於98年5 月14日支付前揭936 萬9000元款項予京舟公司後,再由京舟公司之銀行帳戶取款並匯回川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前揭虛假資金流程(詳如前揭附圖三及所附附表編號4 所示),均係由其依當時擔任川飛公司執行長之陳威橡指示辦理(見本院卷九第173 至176 頁),核與證人陳威橡於本件103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09 至215 頁),而卷附川飛公司支付前揭936 萬9000元予京舟公司之聯絡單亦確係由陳威橡簽名批核(見本院卷三第34頁,陳威橡在該聯絡單上,係在核准欄簽其英文姓名「Felix 」批准),核與證人何秀如、陳威橡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自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固堪認定陳威橡明知該筆由京舟公司銀行帳戶匯回川飛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來源實係川飛公司原支付予京舟公司之所謂進貨貨款,卻故為前揭虛假之資金流程或交易,而足認陳威橡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銷貨之不實交易,惟既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盧福壽亦參與辦理該部分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盧福壽亦知悉其情並參與其事。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相關文件,均無從據以認定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被告盧福壽出面簽約,公訴意旨指稱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所簽訂前揭虛假銷貨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盧福壽出面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簽訂買賣契約,藉以進行如附圖三所示之虛假交易,尚難採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盧福壽係明知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前揭資金流向亦係虛偽金流等實情,卻仍參與其事等情,亦乏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盧福壽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福壽有何知情或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盧福壽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盧福壽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盧福壽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盧福壽與謝一民、陳威橡、曾景環等人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虛假前揭銷貨部分之行為,詳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述),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見本件起訴書第11頁「二、所犯法條」欄之「(一)」,及公訴檢察官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壹」之「六」等部分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謝一民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7 月14日」,接續偽造「盧福壽」簽名及辦理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一民明知共同被告盧福壽並未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盧福壽委託其辦理台胞證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福壽之印章,而於本農公司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盧福壽」之簽名並偽蓋「盧福壽」印文於該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上,以表示盧福壽確同意承受本農公司原股東轉讓之5%出資,同意擔任本農公司股東(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謝一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之「參」所述)外,並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接續犯意,於㈠99年11月16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農公司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盧福壽」之簽名並偽蓋「盧福壽」之印文於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上,以表示盧福壽同意本農公司增加所營事業之項目;㈡復於100 年7 月14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本農公司100 年7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盧福壽」之簽名並偽蓋「盧福壽」之印文於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上,以表示盧福壽同意轉讓其出資予第三人林正鍇承受等情,並分別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7月14日,持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或指示不詳人士持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盧福壽同意增加本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同意將盧福壽出資轉讓予第三人林正鍇承受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盧福壽及臺北市政府對本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一民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一民有前揭㈠、㈡等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謝一民及共同被告盧福壽、洪玉汝之供述或指述、證人即本農公司掛名股東林義雄之證述、證人即本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淑真之證述、本農公司登記案卷及前揭㈠、㈡等部分所指本農公司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100 年7 月14日股東同意書所示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又按本件卷附本農公司登記案卷內,共有二件於「99年11月16日」製作之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均未具體確認所指前揭於「99年11月16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究係指前揭何件股東同意書,或係併指前揭二件均於「99年11月16日」製作之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3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前揭於「99年11月16日」偽造之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係指本院卷外所附本農公司登記卷二第38頁反面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九第172 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之前揭「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作為本件審究判斷前揭「99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係由被告謝一民偽造所得,被告謝一民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判斷對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一民對於共同被告盧福壽曾於99年6 月9 日經登記為本農公司股東,及本農公司確曾於前揭㈠、㈡部分所示之99年11月16日、100 年7 月14日,分別以盧福壽同意增加本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同意將其出資轉讓予第三人林正鍇承受等事項,而分別於各該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前揭公司變更登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99年7 月6 日即已入監服刑,前揭㈠、㈡部分所指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7 月14日出具之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均係在其入監服刑後所出具,並非由其所為,亦非由其指示他人所為,各該部分所指偽造「盧福壽」之簽名等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謝一民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卷九第203 至206 頁)所載,並參酌被告謝一民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256 頁)所示,被告謝一民係在99年7 月6 日,打算搭飛機前往金門酒廠時,在松山機場遭逮捕入監,嗣即解送台北監獄,再轉花蓮監獄執行其另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之應執行刑罰在案,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經累進縮刑46日後,應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嗣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是被告謝一民自99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3月29日止,均於前揭監所執行前揭另案所處之刑罰,其間均無出監、假釋等事實,堪予認定。是依常理判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即前揭㈠、㈡等部分所指)本農公司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100 年7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自無可能係由被告謝一民本人親自偽簽,各該件股東同意書上所偽蓋之「盧福壽」印文亦無可能係由被告謝一民本人親自偽蓋所得,乃屬當然自明之事實。

(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被告謝一民本身之供述,共同被告盧福壽、洪玉汝、證人即本農公司掛名股東林義雄、證人即本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淑真等人之指述或證述,及本農公司登記案卷等證據方法,固足認前揭本農公司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100 年7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盧福壽」簽名及印文,均非由共同被告盧福壽所簽署及蓋印,盧福壽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其「盧福壽」之簽名並蓋用印文,而足認各該件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盧福壽」簽名及所蓋「盧福壽」印文均係由他人偽造所得,惟並無從據以各該偽造之「盧福壽」簽名或印文究係由被告謝一民、共同被告洪玉汝或何人偽造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不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揭「盧福壽」簽名或印文究係由何人偽造所得,亦未具體說明各該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究係各由該偽造者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加以偽造?該偽造者與被告謝一民間有何共同偽造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及印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所指尚嫌空泛。是公訴意旨指稱前揭二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各係由被告謝一民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共同被告盧福壽之印章後,各於不詳地點,未經盧福壽之同意或授權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盧福壽」之簽名並偽蓋「盧福壽」之印文而予以偽造所得,再分別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7 月14日,由被告謝一民持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或指示不詳人士持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本農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自無依據。另公訴檢察官雖以102 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謝一民雖其自99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係在監執行前揭另案所科處之刑罰,惟其服刑期間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因認以被告謝一民當時擔任本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係由其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及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惟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所指仍屬欠缺具體證據支持之純粹推論,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謝一民認定之依據。

(三)另查:

1.依卷附本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揭「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前一件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外所附本農公司登記卷二第38頁反面)及「100 年7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下稱「後一件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外所附本農公司登記卷二第48頁反面)所示,其上所載「盧福壽」之字跡顯然不同,此參前一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簽名甚為潦草,其「壽」字部分並有部分筆劃係以草寫方式予以簡寫,而後一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簽名不僅甚為工整,一筆一劃均字跡清晰,及二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簽名之筆順、運筆方向及筆癖等書寫特性均顯然不同等情即明。是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並非同一人所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經比對前揭二件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與前揭經被告謝一民自承係由其書寫,並經本件認定係由被告謝一民偽造所得之「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下仍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外所附本農公司登記案卷第32頁)所載「盧福壽」簽名,亦顯見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之字跡,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字跡顯然不同,此參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之簽名,不論係前一件簽名之潦草字跡、「壽」字部分有部分筆劃係以草寫方式簡寫,或後一件簽名之工整字跡、筆劃及字跡清晰等情,均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不僅字跡甚為流暢,顯為經常書寫文字之人所載之情形不同,其筆順、運筆方向等書寫特性,亦均顯然不同。從而,前揭三件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應係分別由三位不同人士所書寫之事實,亦堪認定。經比對關於「甲、有罪部分」之「參」等部分之相關事證及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均非由被告謝一民製作所得;被告謝一民辯稱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均非由其填載書寫之簽名,自非無據。又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揭二件本農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由被告謝一民偽造所得,或係由被告謝一民指示何人予以偽造所得等情,既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指稱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所載「盧福壽」之簽名係由被告謝一民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所得,自無依據,尚難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指稱前揭二件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盧福壽」印文亦係由被告謝一民指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蓋所得等語,亦乏依據,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為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謝一民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引前揭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謝一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前揭本農公司「99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100 年7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盧福壽」簽名及印文,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本農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事實;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一民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一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謝一民之認定而為被告謝一民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一民就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所指被告謝一民偽造本農公司「99年6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之「盧福壽」簽名及印文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見本件起訴書第12頁「二、所犯法條」欄之「(三)」,及公訴檢察官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參」之「一」等部分所載】,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洪玉汝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虛假銷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盧福壽在前揭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該公司業務一部負責人,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對外營業之交易行為期間,與當時擔任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洪玉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玉汝與共同被告盧福壽於97年10月15日,分別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虛偽買賣契約書,藉以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假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2602萬5405元予鴻翅公司。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後,以99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川飛公司因與鴻翅公司有前揭2602萬5405元之不實交易,使川飛公司因而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 萬9305元,並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 萬元,而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洪玉汝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共同被告盧福壽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嗣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8 頁)認被告洪玉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編製不實財報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與前揭各涉犯法條間,應一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共同被告盧福壽就所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售」部分,與共同被告盧福壽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共同被告盧福壽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虛假銷貨部分等犯行部分;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之「壹」部分所述),係分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汝共犯,惟於所犯法條欄僅列載被告盧福壽、洪玉汝就前揭二部分係共同正犯,並未列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共同正犯,亦未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被告洪玉汝有何參與前揭「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洪玉汝就此部分僅涉犯「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並未另涉犯或參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釐清後之相關涉犯事實作為審理之範圍及對象,即無庸就被告洪玉汝是否參與或涉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間之虛假銷貨交易行為部分,加以審究及判斷,亦即僅需審究被告洪玉汝是否涉犯或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等行為,其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前揭背信罪等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玉汝就前揭「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虛假銷貨之行為,係與共同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所為,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2602萬5405元予鴻翅公司,並受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而遭受前揭重大損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洪玉汝及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之供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述、卷附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鴻翅公司登記案卷、川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玉汝固不否認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銷貨交易,係虛假銷貨之不實交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知情並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辯稱其並非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於97年10月15日代表鴻翅公司與共同被告盧福壽所代表之川飛公司簽訂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買賣契約,對於該件虛假銷貨之相關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實際參與其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買賣係虛偽銷貨之假交易,致川飛公司因此受有支付2602萬5405元價款,並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123 萬9305元,另處罰鍰49萬1922元、營所稅罰鍰9 萬元,合計受有2784萬6632元重大損害,而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此部分虛假銷貨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負責接洽及處理,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曾景環及共同被告盧福壽先後負責或參與處理,且共同被告盧福壽當時係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不實之交易,惟仍依當時川飛公司執行長陳威橡之指示而參與其事,實際負責處理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假進貨,再虛假銷貨予CADEAUX ENTERPRISE公司,並負責處理前揭部分虛偽金流,共同被告盧福壽應就此部分虛偽不實之銷貨交易,與陳威橡、曾景環及共同被告謝一民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事實,均已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堪予認定。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玉汝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不實之交易而參與其事之情形。

(二)另查,關於本件被告洪玉汝僅係應共同被告謝一民之請求而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而此部分虛假銷貨交易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盧福壽等人分別代表鴻翅公司、川飛公司洽談並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由其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進行接洽,而關於前揭銷貨交易,其曾向被告洪玉汝說明係因其當時尚積欠被告洪玉汝債務未清償,乃與川飛公司之曾景環洽談交易,希望能從中獲取利潤而得以償還被告洪玉汝之欠款,當時被告洪玉汝僅係因信任其所言,乃同意其以被告洪玉汝擔任負責人之鴻翅公司名義,與曾景環進行上開交易,惟洪玉汝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洽談上開交易,亦未參與洽談完成後之交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至43頁),復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時供稱其最初係因大陸地區某家設於大連的公司要購買太陽能矽晶圓片,而與曾景環接觸,其於本件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最早是和川飛公司的業務曾景環接洽」、「我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的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沒有實際交易,是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個水,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均屬實在;其係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按依前揭事證所示,應係指因被告洪玉汝同意其以鴻翅公司名義與曾景環進行上開交易,其就該部分交易係鴻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翅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原係由其保管,嗣後則交予川飛公司,但其忘記當時係交給何人收受,卷附關於前揭銷貨交易的鴻翅公司PROFORMAINVOICE ,在鴻翅公司方面係由其代表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核與附圖二及所附附表編號1-2 關於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相關單據,即鴻翅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請購單、鴻翅公司送貨簽收單(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31號卷第19至20頁、第124 頁、第126 頁)等,均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代表鴻翅公司簽名,而均非由被告洪玉汝代表鴻翅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予採認。而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玉汝係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假不實之交易而參與其事之事實。是被告洪玉汝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鴻翅公司原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負責經營,從事魚翅生意,其則與共同被告陳倩瑜共同經營「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嗣因「貝蒂媽的世界有限公司」在某次過年時,與共同被告謝一民所經營之鴻翅公司合作,透過7-11便利商店之通路販售鴻翅公司之產品,經謝一民請求而由其掛名擔任鴻翅負責人,當時其僅係將名字借給共同被告謝一民登記為鴻翅公司負責人,並同意謝一民以鴻翅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交易,但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鴻翅公司經營;鴻翅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共同被告謝一民之員工,但因謝一民欠其借款未清償,乃與其商量,請其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其表示想繼續利用鴻翅公司名義進行交易賺錢,其才會同意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但關於鴻翅公司之相關資料、印章均係放在謝一民那邊,其並未管理鴻翅公司的事情,亦不知謝一民與曾景環所代表的川飛公司洽談前揭銷貨交貨之實際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三)證人曾景環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雖另證稱鴻翅公司係川飛公司供應商,並稱「剛開始洪玉汝與謝一民都是一起來川飛公司,後來我要跟鴻翅公司的人聯絡時,主要是與謝一民聯繫,但是如果找不到謝一民,我就會找洪玉汝,洪玉汝也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2 頁),惟復證稱「(‧‧‧關於你與洪玉汝接洽部份,實際接洽內容為何?)當時洪玉汝會報一些太陽能產品的價格,我會問他價錢,但是洪玉汝都表示要詢問謝一民才能確認,後來就會拖上兩、三天才會回覆我價錢,回覆我大部分都是謝一民回覆」、「(依你與洪玉汝洽談的經過,她就你剛才所指太陽能產品報價或交易條件,她是否有決定權?)她好像對這個業務不熟,每次問她價錢,她都說要問謝一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經參酌曾景環於上開審理期日,另證稱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在川飛公司方面係由其負責承辦,亦係由其擔任聯絡人,當時其係與鴻翅公司的謝一民洽談上開交易,卷附關於上開二件銷貨交易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所附鴻翅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在川飛公司方面係蓋用當時川飛公司董事長張慶昌之簽名章,在鴻翅公司方面則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代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4 至115 頁),及被告洪玉汝在證人曾景環為前揭陳述後,當庭陳稱其係因前揭大陸地區的大連某家公司要向茂矽公司購買矽晶圓片之案子而認識曾景環,當時其係因此件茂矽公司購買矽晶圓片之交易案,才會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共同前往川飛公司,其曾與曾景環接觸之業務僅限於此部分業務,並未接觸其他業務等語後,亦當庭表示「被告洪玉汝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9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依上事證所示,堪認關於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在鴻翅公司方面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負責,被告洪玉汝並未參與其事,當時被告洪玉汝縱曾與謝一民共同前往川飛公司,與當時擔任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職務之曾景環進行相關接洽,其接洽內容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洪玉汝當時雖亦曾將曾景環透過電話方式詢問產品價錢等相關聯繫內容轉達予共同被告謝一民知悉,惟當時被告洪玉汝既擔任鴻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期望共同被告謝一民能藉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獲利,使謝一民有能力清償其前揭借款,因而從中協助謝一民與曾景環等人為前揭聯繫,尚難認為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顯見在洪玉汝轉達後,係由共同被告謝一民實際負責處理,並係由謝一民自行回覆曾景環,可見被告洪玉汝就此部分僅係居於傳達訊息之地位,並無實際決定權,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玉汝在前揭傳達過程中,有何實際知悉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屬不實交易,卻仍參與其事之實情。是僅憑被告洪玉汝曾協助曾景環與共同被告謝一民為前揭中間聯繫等客觀行為,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洪玉汝判斷之依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玉汝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前揭銷貨交易係不實交易而參與其事之主觀犯意。另共同被告盧福壽雖辯稱被告洪玉汝曾與謝一民於98年1 月初至川飛公司協商川飛公司應支付鴻翅公司之稅款事宜,惟此為被告洪玉汝所否認,陳稱其雖曾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共同前往川飛公司,但僅係在門口沙發區等候,並未參與洽談等語,經參酌證人曾景環在前揭審理期日另證稱其不記得共同被告盧福壽所指前揭洽談稅金之事係謝一民自己至川飛公司洽談,或係與被告洪玉汝共同至川飛公司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8 頁),是依前揭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玉汝確曾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共同前往川飛公司,並與川飛公司之何人接洽前揭「稅款」補償事宜。況本件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間」,則縱認被告洪玉汝曾於事後之「98年1 月間」,偕同共同被告謝一民前往川飛公司協商或洽談前揭「稅款」補償事宜,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洪玉汝在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行為時即「97年10月間」,即知悉該件銷貨交易係屬不實交易,卻仍參與其事之事實,乃屬當然。又被告洪玉汝當時既係擔任鴻翅公司登記負責人,則關於鴻翅公司是否因前揭銷貨交易而需繳納相關「稅款」,及該項稅款究係由鴻翅公司負擔,或應由川飛公司補償(補貼),與其個人自非無關聯,是其當時縱曾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共同前往川飛公司洽談前揭「稅款」補償事宜,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洪玉汝在「97年10月間」即知悉前揭銷貨交易內容不實卻仍參與其事,而為不利被告洪玉汝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證據所示,本件代表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接洽並簽訂前揭虛假銷貨交易者係共同被告謝一民,而非被告洪玉汝,公訴意旨指稱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所簽訂前揭虛假銷貨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洪玉汝出面與共同被告盧福壽簽訂,藉以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虛假交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容屬誤會;而依前揭證人或共同被告之相關證述、卷附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虛假銷貨交易等交易文件,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玉汝確有明知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前揭銷貨交易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前揭資金流向亦係虛偽金流等實情,卻仍參與其事之事實,難認被告洪玉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相關犯行;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玉汝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玉汝有何知情或參與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洪玉汝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洪玉汝之認定,依法為被告洪玉汝無罪之諭知。另本件共同被告謝一民及陳威橡、曾景環等就此部分所為前揭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洪玉汝、陳倩瑜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虛假銷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倩瑜、洪玉汝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先由被告洪玉汝與共同被告謝一民訛以承接經營權為由,向不知情之普拿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取得普拿公司之支票,復由被告陳倩瑜、洪玉汝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所簽訂內容均屬不實之產品買賣契約書,並偽造祥禾交通公司之前揭送貨單數份,佯以川飛公司用總價1 億3080萬1955元向本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超等熱回收機組等產品,再以總價1 億3644萬2985元之價格轉售普拿公司,並由共同被告盧福壽持上揭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交予川飛公司做為送貨憑證而行使之,而共同以前述俗稱「買空賣空」之不利益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假交易,共同被告盧福壽並因此獲得業務獎金77萬8756元。嗣因自99年6 月間起,普拿公司用以支付購買上述貨物價款之支票,陸續發生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異常狀況,迄川飛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積欠達2055萬3750元之應收帳款未清償,川飛公司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追查相關交易運送資料,經祥禾交通公司告知前揭送貨單係屬偽造所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就此部分所為,係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嗣公訴檢察官並以102 年5 月10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8 頁),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之編製不實財報罪嫌,並與前揭各涉犯法條間,應一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按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即共同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有資金違法貸與共同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致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之「二」部分所述)。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倩瑜、洪玉汝等就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及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不實交易等行為,係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川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意聯絡所為,使川飛公司因而支付合計1 億3080萬1955元之價款予本農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害,認其等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係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常規交易罪、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及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之供述、證人即川飛公司管理部人事兼共同被告盧福壽業務助理翁能惠、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福壽業務助理劉純君、證人即本農公司掛名股東林義雄、證人即祥禾交通公司會計林雅鈞、證人即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國之證述、告訴人川飛公司所委任代理人之指述、卷附祥禾交通公司聲明書及承攬明細表(真實送貨單)、委任書、前揭偽造之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亞莊100 字第082401號函、101 年9 月25日亞莊101 字第092501號函、101 年12月26日亞莊101 字第122601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5日酒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蘇羅婆企業行提供之超導熱水節能改善工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本農、普拿公司登記案卷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倩瑜、洪玉汝對於川飛公司分別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有資金違法貸與共同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致川飛公司資產遭受重大損害等前揭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為前揭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犯行,被告陳倩瑜辯稱其僅係本農公司名義登記人,並未實際負責本農公司之業務,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等語;被告洪玉汝辯稱其並非本農及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本農公司僅係負責精油及鋁回收業務,就普拿公司部分則未曾擔任任何職務,其未曾向普拿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取得普拿公司之支票,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或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亦未自行或與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製作前揭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另其雖曾參與本農公司之存提款業務,惟僅係依共同被告謝一民之指示辦理,並不知各該存提款之實際內容係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有關,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損害川飛公司利益等意圖等語。

四、經查,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共同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有資金違法貸與共同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致川飛公司資產遭受重大損害,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之事實,固如前述(參「甲、有罪部分」之「二」部分所述)。惟查:

(一)關於被告陳倩瑜部分:依下列事證所示,應認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倩瑜係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等實情而參與其事,詳如下述:

1、被告陳倩瑜係因與被告洪玉汝之私交關係,乃應被告洪玉汝請求而擔任本農公司名義或登記負責人,在本農公司內部負責有關精油及美容產品之業務,並未負責處理關於節能減碳之相關業務,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經查,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1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5日、8 月30日偵訊時,分別供稱略以:被告陳倩瑜原係與被告洪玉汝一起賣精油,其係在嗣後才認識陳倩瑜,陳倩瑜係本農公司的人,但不是「普拿的陳小姐」;因其與被告洪玉汝本身均有信用問題,均無法擔任負責人,才商請被告陳倩瑜擔任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倩瑜在本農公司係負責精油部分,並未參與前揭「三角貿易」,關於前揭節能減碳部分之業務與陳倩瑜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85至91頁、第254 至258 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你說陳倩瑜知道本農公司有做節能減碳的業務,但是她是否知道有這張出貨單所載的出貨項目?)本農公司有做節能減碳這項營業項目,陳倩瑜知道,但是整個交易的細節她應該不清楚,因為她只負責精油的部分。在我處理本農公司節能減碳業務的過程中,有時候我會請陳倩瑜幫忙簽名出貨單,至於有無簽其他表單我不記得,但是她只是幫忙簽表單,實際情形她不清楚。」、「(既然陳倩瑜同意幫你簽你所指的出貨單或其他表單,為何你會認為陳倩瑜並不清楚實際交易情形?)因為這不是她的業務,所以她是不清楚。至於陳倩瑜會在這些表單上簽名是因為她是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你在前次庭期所述『關於我以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進行上開相關交易,我都是跟川飛公司的盧福壽洽談的,至於後續請款流程,則是我依照盧福壽給我的請款流程,與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聯繫』等語所示,則本件起訴書所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的交易,除了你代表本農公司、普拿公司與被告盧福壽洽談外,被告洪玉汝、陳倩瑜是否曾實際參與上開洽談的過程?)她們兩人都沒有實際參與洽談。我在本件偵查中或之前準備程序時所指的「川飛公司一位陳姓小姐」,應該是我記憶錯誤,這位陳小姐其實就是劉純君或是剛才被告盧福壽所指的翁能惠的其中一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卷七第41頁反面)。是依被告謝一民前揭所述,關於本農公司之前揭節能減碳業務係由謝一民負責,被告陳倩瑜與洪玉汝則係負責處理精油業務,被告陳倩瑜與洪玉汝等均未實際參與本農或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節能減碳業務。

⑵被告洪玉汝於本件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係因其本身信用有問題,才找被告陳倩瑜掛名擔任本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256 頁);復於本件審理供稱:其係與共同被告謝一民合開本農公司,並僱請被告陳倩瑜擔任掛名負責人,陳倩瑜係與其一起負責精油、保養品等業務,其另負責鋁製品之資源回收業務,共同被告謝一民則係負責面板、矽晶硅、熱泵(英文名稱為「Heat Pumping」)及LED 業務;被告陳倩瑜平日工作內容係處理精油及通路、代工廠聯繫等業務,但未負責處理節能減碳業務,就本農公司之節能減碳業務並無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卷九第181 頁)。經核被告洪玉汝前揭供述內容,與被告謝一民前揭供述之相關部分,大致相符。

⑶另證人蔡淑真在本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因共同被告謝一民信用有問題,必須找人擔任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來就找被告陳倩瑜擔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131 至133 頁);復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關於本農公司的事情,伊均係與共同被告謝一民或被告洪玉汝聯絡,不會與被告陳倩瑜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0 頁)。經核證人蔡淑真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謝一民、洪玉汝前揭供述之相關部分,均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倩瑜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

2.本件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交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交易,在本農公司方面之聯繫窗口為被告謝一民,被告陳倩瑜並未參與聯繫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盧福壽於本件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偵訊時,分別供稱略以:其代表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往來約係從98年4 月間開始,在此期間其雖見過被告陳倩瑜兩、三次,但主要聯繫窗口係本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謝一民,另關於普拿公司方面之訊息亦係由被告謝一民所提供;其至本農公司洽談生意時,並非與被告陳倩瑜接洽,而係與本農公司業務經理謝一民接洽,並因當時被告謝一民向其告稱普拿公司董事長委託謝一民處理普拿公司之業務,故關於本農及普拿公司的所有業務均係找被告謝一民處理,由其與謝一民講好交易條件後,由川飛公司業務助理翁能惠或劉純君等人依照上開條件溝通細節,再依該條件製作書面合約後,由普拿及本農公司先用印,再將合約送至川飛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215至2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85至91頁)。

⑵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1 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的生意,在本農、普拿公司方面均係由其負責處理中間聯繫溝通的工作,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所簽訂的前揭合約書亦係由其用印蓋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85至91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略以:普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宏國,但關於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實際上係由其負責處理,另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實際上亦係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經核被告謝一民前揭供述內容,與被告盧福壽前揭供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翁能惠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在伊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過程,伊並無印象曾與被告陳倩瑜接洽或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2 頁);另證人劉純君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在伊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過程,伊並無印象曾與被告陳倩瑜或洪玉汝接洽過,伊只記得曾見過被告洪玉汝,但詳情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7 頁)。經核證人翁能惠、劉純君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盧福壽、謝一民前揭供述之相關部分,並無不符,自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倩瑜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

3.本件卷附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單據上雖曾記載「陳倩瑜」之英文簽名「Carrie Chen 」(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二第8 頁所附由告訴人川飛公司以101 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附件,其中以藍色標籤一標註之本農公司「出貨單」),惟該簽名係由被告謝一民簽署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民於本件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又本件卷附川飛公司與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單據固亦有記載「陳」或「普拿陳」之簽名,惟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簽名係由被告陳倩瑜本人簽署(依被告謝一民在本件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上開簽名係由「普拿公司」之「陳小姐」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該頁反面);另卷附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其中日期分別記載為「99年3 月16日」及「99年5 月22日」之貨運單所簽署「陳」,亦據被告謝一民在其103 年5 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八第187頁)內坦承係由其簽署,並於本件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願就此部分偽造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之行為,承認其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5 頁)。又卷附本農公司為向川飛公司申請支付「貨款」而出具之「貨款票據支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72頁)固係蓋用本農公司及「陳倩瑜」之印章而向川飛公司請求付款,惟該枚「陳倩瑜」印章係由本農公司經陳倩瑜同意所刻製,平日係由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會計江玉玲負責保管,供謝一民或洪玉汝使用,如需要用印,都會先問過被告謝一民,經謝一民同意後才會蓋章,被告陳倩瑜則未負責保管上開「陳倩瑜」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洪玉汝、謝一民及陳倩瑜等在本件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謝一民並供稱關於前揭「貨款票據支付申請書」所指貨款應係由其指示向川飛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 頁至該頁反面、卷七第22頁至該頁反面、卷九第181 頁)。是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倩瑜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

4.被告謝一民在本件偵查中雖曾陳稱關於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所簽訂的前揭合約書,被告陳倩瑜雖會「多少看一下」、「大小章我蓋的比較多」等語,惟依被告謝一民所述,顯見關於本農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簽訂前揭形式上買賣契約,實際上仍大多由謝一民負責蓋章,則僅憑被告陳倩瑜當時曾大致或「多少看一下」前揭合約等情,自不足據以推論被告陳倩瑜當時確係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卻仍參與其事之事實。另被告陳倩瑜固曾協助被告謝一民整理有關本農及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部分文件,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陳倩瑜係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在本農公司內部係由被告陳倩瑜與洪玉汝共同負責精油、保養品等業務,被告謝一民則負責節能減碳業務,彼此互有分工,是衡諸常理,被告陳倩瑜縱曾協助被告謝一民整理本農及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交易文件,俾謝一民得以順利進行前揭「假買賣真借款」等交易及其節能減碳工程之施工事宜,自難以排除其係基於本身係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或並係基於其與被告洪玉汝、謝一民間有前揭同事情誼而提供該部分協助。參以被告謝一民當時確曾以本農或普拿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前揭節能減碳工程(僅係因其本身資金不足,因而與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則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形式上觀察結果,自難以直接探查川飛公司支付前揭「貨款」予本農公司之舉,究有何不法實情可言,亦難以推認被告陳倩瑜當時協助被告謝一民處理前揭事項時,在其主觀上確有背信或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不法認知。是僅憑被告陳倩瑜曾協助被告謝一民整理前揭交易文件等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其與被告謝一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其確係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無從據為對其不利判斷之依據。

5.綜上,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倩瑜確係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被告謝一民或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本農等公司,而與被告謝一民、盧福壽等人共同基於背信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或分擔其中部分行為。是被告陳倩瑜辯稱其雖擔任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僅係負責處理精油等美容產品業務,並未參與節能減碳業務,亦未實際負責或參與本農或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相關交易,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倩瑜有何知情或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倩瑜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倩瑜之認定,依法為被告陳倩瑜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洪玉汝部分:經查,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在本農、普拿公司方面,均係由被告謝一民負責處理並擔任聯繫窗口,由謝一民負責處理中間聯繫溝通工作,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所簽訂前揭合約書亦係由被告謝一民用印蓋章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翁能惠、劉純君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在處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過程,並無印象曾與被告洪玉汝接洽或聯繫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本院卷九第102頁)。是經互核共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洪玉汝之供述及證人翁能惠、劉純君前揭證述內容結果,均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玉汝有何明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而參與其事之事實。另依下列事證所示,亦難認被告洪玉汝有何明知前情而參與其事之事實,詳如下述:

1.被告盧福壽於本件103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關於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三角貿易」,係由其代表川飛公司與被告謝一民洽談,由謝一民安排、協調本農及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進行「三角貿易」,談好交易條件後,就交給川飛公司業務部門處理後續程序;關於前揭相關交易,其並未曾與被告洪玉汝洽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9 頁)。經核被告盧福壽前揭證述,與其在本件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一民、洪玉汝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證人翁能惠、劉純君等前揭證述,均屬相符,再參酌卷附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之相關交易單據,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洪玉汝簽名或簽核之書面紀錄,核與前揭事證亦屬相符,自堪採認。

2、又川飛公司支付前揭「貨款」予本農公司後,固曾由被告洪玉汝代理本農公司進行部分資金之存提款交易(詳如附表三「匯款人(代理人)」欄所示),惟依被告洪玉汝及共同被告謝一民之供述所示,此部分交易係經被告謝一民指示而由被告洪玉汝辦理,亦即此部分交易並非由被告洪玉汝所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謝一民於本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6頁)。而依附表三及附表四「匯款人(代理人)」欄所示,被告洪玉汝就本農、普拿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三第一至三項所示即川飛公司支付「貨款」予本農公司後之款項存提作業,而前揭存提款交易,其中部分交易係將款項轉入「普拿公司」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第三項編號3 及4 「戶名」欄所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洪玉汝並未在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前揭相關交易單據上為任何簽名或簽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玉汝曾參與洽談、協商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交易之相關條件,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玉汝係明知或可得推知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如前揭附表二之買賣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將川飛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謝一民或本農公司,卻參與其事之實情;參以被告謝一民當時確曾以本農或普拿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前揭節能減碳工程(僅係因其本身資金不足,因而與被告盧福壽等人共同以前揭「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將川飛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其所負責之本農公司),則依前揭「假買賣真借款」(或被告盧福壽所指「三角貿易」)之形式上觀察結果,自難以直接探查川飛公司支付前揭「貨款」予本農公司之舉,究有何不法實情可言,亦難以推認被告洪玉汝當時依被告謝一民之指示而辦理前揭存提款交易,在其主觀上究有何損害川飛公司資產等不法認知。是僅憑被告洪玉汝在川飛公司將「貨款」支付予本農公司後,曾由其依被告謝一民之指示而辦理前揭存提款交易,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普拿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洪玉汝當時在主觀上係明知前情或可得而知卻仍參與其事,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洪玉汝判斷之依據。被告洪玉汝辯稱其於本農公司僅負責精油等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或普拿公司間之前揭交易,亦未參與製作前揭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前揭祥禾交通公司送貨單,及其僅係依被告謝一民之指示而辦理前揭存提款業務,並不知各該存提款之實際內容係與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之交易有關,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損害川飛公司利益等意圖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玉汝有何知情或參與川飛公司與本農、普拿公司間所為前揭「假買賣真借款」交易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洪玉汝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洪玉汝之認定,依法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洪玉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7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圖一、鴻翅公司虛假交易流程(Excel 檔,含附表)。

■附圖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流程(Excel 檔,含附表)。

■附圖三、京舟公司虛假交易流程(Excel 檔,含附表)。

■附表一: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鴻翅公司交易彙總表■附表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交易彙總表■附表三:川飛公司支付本農公司貨款後款項流向表(僅分析主要資金流向)。

■附表四:普拿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表(僅分析主要資金來源)。■附表一:川飛公司與京舟公司、鴻翅公司交易彙總表┌──┬────────┬──────┬───────┬──────┬──────┬──────┬──────┐│編號│貨品名稱 │買賣契約日期│出/進貨公司 │川飛公司 │川飛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進貨金額 │出貨金額 │ │ ││ │ │ │ │(含稅) │ │ │ ││ │ │ │ │(註1) │ │ │ │├──┼────────┼──────┼───────┼──────┼──────┼──────┼──────┤│1 │LCD PANEL 金屬零│970905 │京舟→川飛 │9,837,450元 │無 │CU00000000 │971103 ││ │件 │ │ │ │ │ │ │├──┼────────┼──────┼───────┼──────┼──────┼──────┼──────┤│2 │LCD PANEL 組合零│971015 │鴻翅→川飛 │8,500,905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件 │ │ ├──────┼──────┼──────┼──────┤│ │ │ │ │6,825,0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 │ │ │ │6,825,0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 │ │ │ │3,874,500元 │無 │CU00000000 │971129 ││ │ ├──────┼───────┼──────┼──────┼──────┼──────┤│ │ │980731 │川飛→CADEAUX │無 │808,000美元 │INVOICE:A21│980731 ││ │ │(註2) │ENTERPRISE公司│ │(換算新台 │0-000000000 │ ││ │ │ │ │ │幣為26,599, │ │ ││ │ │ │ │ │360元) │ │ ││ │ │ │ │ │ │ │ ││ │ │ │ │ │ │ │ │└──┴────────┴──────┴───────┴──────┴──────┴──────┴──────┘註1:起訴書所載係未含稅金額。

註2:97年10月30日曾外銷USCOMEX LLC (銷貨金額為630,000 美元),惟於98年7 月24日外銷退回(詳附圖一及所附附表編號3、5 所示)。■附表二: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普拿公司交易彙總表┌──┬────────┬──────┬───────┬──────┬──────┬──────┬────────┐│編號│貨品名稱 │買賣契約日期│出/進貨公司 │川飛公司 │川飛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總含稅金額 │ │進貨金額 │出貨金額 │ │ │├──┼────────┼──────┼───────┼──────┼──────┼──────┼────────┤│1 │超導冰水30RT主機│980918/ │本農→川飛 │3,171,053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效率改善機組等 │12,329,100元│ ├──────┼──────┼──────┼────────┤│ │ │ │ │2,594,498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2,594,498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3,770,550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 │ │ │ │ 198,503元 │無 │HU00000000 │980924 ││ │ ├──────┼───────┼──────┼──────┼──────┼────────┤│ │ │980914/ │川飛→普拿 │無 │7,306,950元 │HU00000000 │980924 ││ │ │12,978,000元│ ├──────┼──────┼──────┼────────┤│ │ │ │ │無 │5,671,050元 │HU00000000 │980924 │├──┼────────┼──────┼───────┼──────┼──────┼──────┼────────┤│2 │高效率節能CCFL, │981019/ │本農→川飛 │4,758,075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燈具組28W/4等 │15,811,110元│ ├──────┼──────┼──────┼────────┤│ │ │ │ │3,448,830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3,807,405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3,796,800元 │無 │HU00000000 │981023 ││ │ ├──────┼───────┼──────┼──────┼──────┼────────┤│ │ │981012/ │川飛→普拿 │無 │3,964,800元 │HU00000000 │981023 ││ │ │16,644,285元│ ├──────┼──────┼──────┼────────┤│ │ │ │ │無 │4,010,234元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無 │3,660,752元 │HU00000000 │981023 ││ │ │ │ ├──────┼──────┼──────┼────────┤│ │ │ │ │無 │5,008,500元 │HU00000000 │981023 │├──┼────────┼──────┼───────┼──────┼──────┼──────┼────────┤│3 │NP-20熱石保溫除 │981116/ │本農→川飛 │2,071,209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水塔熱回收工程等│14,966,700元│ ├──────┼──────┼──────┼────────┤│ │ │ │ │3,968,108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5,698,476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3,228,908元 │無 │JU00000000 │981126 ││ │ ├──────┼───────┼──────┼──────┼──────┼────────┤│ │ │981116/ │川飛→普拿 │無 │5,313,000元 │JU00000000 │981126 ││ │ │15,753,675元│ ├──────┼──────┼──────┼────────┤│ │ │ │ │無 │8,010,555元 │JU00000000 │981126 ││ │ │ │ ├──────┼──────┼──────┼────────┤│ │ │ │ │無 │2,430,120元 │JU00000000 │981126 │├──┼────────┼──────┼───────┼──────┼──────┼──────┼────────┤│4 │高校超低溫熱石機│981222/ │本農→川飛 │2,793,00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組及組件等 │16,646,700元│ ├──────┼──────┼──────┼────────┤│ │ │ │ │2,308,9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 │ │ │ │3,848,250元 │無 │JU00000000 │981231 ││ │ ├──────┼───────┼──────┼──────┼──────┼────────┤│ │ │981222/ │川飛→普拿 │無 │17,530,800元│JU00000000 │981231 ││ │ │17,530,800元│ │ │ │ │ │├──┼────────┼──────┼───────┼──────┼──────┼──────┼────────┤│5 │節能控制中央處理│990113/ │本農→川飛 │2,324,7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單元等 │14,443,800元│ ├──────┼──────┼──────┼────────┤│ │ │ │ │2,869,65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2,945,25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3,236,1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3,068,100元 │無 │KU00000000 │990119 ││ │ ├──────┼───────┼──────┼──────┼──────┼────────┤│ │ │990112/ │川飛→普拿 │無 │3,282,300元 │KU00000000 │990119 ││ │ │15,139,425元│ ├──────┼──────┼──────┼────────┤│ │ │ │ │無 │6,403,950元 │KU00000000 │990119 ││ │ │ │ ├──────┼──────┼──────┼────────┤│ │ │ │ │無 │5,453,175元 │KU00000000 │990119 │├──┼────────┼──────┼───────┼──────┼──────┼──────┼────────┤│6 │節能超薄吸頂 │990203/ │本農→川飛 │2,100,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CCFL六燈式燈具等│12,665,100元│ ├──────┼──────┼──────┼────────┤│ │ │ │ │2,625,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971,5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238,6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2,730,000元 │無 │KU00000000 │990211 ││ │ ├──────┼───────┼──────┼──────┼──────┼────────┤│ │ │990202/ │川飛→普拿 │無 │5,159,700元 │KU00000000 │990211 ││ │ │13,200,600元│ ├──────┼──────┼──────┼────────┤│ │ │ │ │無 │3,126,900元 │KU00000000 │990211 ││ │ │ │ ├──────┼──────┼──────┼────────┤│ │ │ │ │無 │4,914,000元 │KU00000000 │990211 │├──┼────────┼──────┼───────┼──────┼──────┼──────┼────────┤│7 │LED節能路燈式燈 │990317/ │本農→川飛 │2,998,8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具50W/3.6mh等 │11,047,050元│ ├──────┼──────┼──────┼────────┤│ │ │ │ │2,748,9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2,499,0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1,744,05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 │ │ │ │1,056,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325 ││ │ ├──────┼───────┼──────┼──────┼──────┼────────┤│ │ │990312/ │川飛→普拿 │無 │1,114,050元 │LU00000000 │990319 ││ │ │11,603,550元│ ├──────┼──────┼──────┼────────┤│ │ │ │ │無 │1,827,000元 │LU00000000 │990319 ││ │ │ │ ├──────┼──────┼──────┼────────┤│ │ │ │ │無 │8,662,500元 │LU00000000 │990319 │├──┼────────┼──────┼───────┼──────┼──────┼──────┼────────┤│8 │節能LED燈具 │990416/ │本農→川飛 │ 922,95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40Wx2Pcs等 │12,859,875元│ ├──────┼──────┼──────┼────────┤│ │ │ │ │1,378,125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375,1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375,1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 882,0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463,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2,463,300元 │無 │LU00000000 │990420 ││ │ ├──────┼───────┼──────┼──────┼──────┼────────┤│ │ │990412/ │川飛→普拿 │無 │2,499,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13,038,900元│ ├──────┼──────┼──────┼────────┤│ │ │ │ │無 │2,499,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 92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2,39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2,394,0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1,396,500元 │LU00000000 │990420 ││ │ │ │ ├──────┼──────┼──────┼────────┤│ │ │ │ │無 │ 932,400元 │LU00000000 │990420 │├──┼────────┼──────┼───────┼──────┼──────┼──────┼────────┤│9 │節能1LED燈具180W│990521/ │本農→川飛 │3,276,0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等 │14,536,610元│ ├──────┼──────┼──────┼────────┤│ │ │ │ │1,736,28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2,107,392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2,866,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3,439,800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 844,463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 │ │ │ │ 266,175元 │無 │MU00000000 │990524 ││ │ ├──────┼───────┼──────┼──────┼──────┼────────┤│ │ │990520/ │川飛→普拿 │無 │3,360,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14,908,950元│ ├──────┼──────┼──────┼────────┤│ │ │ │ │無 │1,780,8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2,160,9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2,940,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3,528,000元 │MU00000000 │990525 ││ │ │ │ ├──────┼──────┼──────┼────────┤│ │ │ │ │無 │ 866,250元 │MU00000000 │990525(缺影本) ││ │ │ │ ├──────┼──────┼──────┼────────┤│ │ │ │ │無 │ 273,000元 │MU00000000 │990525(缺影本) │├──┼────────┼──────┼───────┼──────┼──────┼──────┼────────┤│10 │超等熱石熱回收機│990611/ │本農→川飛 │1,400,07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組等 │5,495,910元 │ ├──────┼──────┼──────┼────────┤│ │ │ │ │ 862,995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862,995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1,760,85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367,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 241,500元 │無 │MU00000000 │990614 ││ │ ├──────┼───────┼──────┼──────┼──────┼────────┤│ │ │990607/ │川飛→普拿 │無 │ 263,5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5,644,800元 │ ├──────┼──────┼──────┼────────┤│ │ │ │ │無 │ 380,1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1,424,85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1,806,00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 885,150元 │MU00000000 │990614 ││ │ │ │ ├──────┼──────┼──────┼────────┤│ │ │ │ │無 │ 885,150元 │MU00000000 │990614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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