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家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及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惟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曹惟淩自稱係「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下稱百寶蓮華集團,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英文名「UN CHAIN MILLION TRESURE GLOBAL GOLDEN FAMILY MANAGEMENT GROUP CORP.」)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不知情之張博強(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悉址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鎮霄邊第四工業區之「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筦冠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益)及址設大陸地區東莞市大朗鎮黃草朗村第二工業區之「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筦嘉茂公司,負責人為林宗寶)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張博強向張文益及林宗寶誆稱其在海外認識諸多投資銀行人士,並得利用其與該等投資銀行人士之良好關係,為渠等在短期間內取得融資,其則收取佣金為仲介融資之報酬,並保證將由臺灣地區律師擔任見證。張文益及林宗寶即不疑有他,誤信曹惟淩確有為渠等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曹惟淩旋即指示不知情之黃慶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製作「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其中約定:⒈百寶蓮華集團受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之委託,為之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再以之向「其他境外銀行」申請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⒉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顧問費用」,數額為貸款金額5,000 萬元美金之8 %即400 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⒊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應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環球銀行金融電訊網路SWIFT 費用」(下稱SWIFT 費用,協議書約定為貸款金額之0.3 %)美金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付給百寶蓮華集團。⒋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應以現金支付上開「SWIFT 費用」,另分別開立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業務顧問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憑證」及「擔保」。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先由曹惟淩簽名,再由曹惟凌囑黃慶錡持往大陸地區東莞市交由張文益及東筦嘉茂公司另一名代表人林天元於98年9 月5 日用印簽名。之後,張文益即於98年9 月28日將貸款金額美金5,000 萬元之0.3 %即美金15萬元匯至百寶蓮華集團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分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總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林宗寶於98年10月14日將相當於美金3 萬元之人民幣21萬3,800 元匯款至張博強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內,再委請薩摩亞商嘉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相當於美金6 萬元之新臺幣198 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蕭婷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黃慶錡配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均由曹惟淩領取一空;同時間,張文益又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面額各為美金400 萬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百寶蓮華集團、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0日之支票2 紙,林宗寶則簽發付款人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面額各為美金400 萬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百寶蓮華集團、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及8 日之支票2 紙給曹惟凌收執。然嗣後曹惟淩竟未申辦任何貸款手續,又百般推託拒不見面,更藉詞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未配合辦理簽署「撤件申請書」而拒不返還上開「SWIFT 費用」及支票,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其係百寶集團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嗣告訴人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及交付款項至百寶集團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蕭婷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並分別簽發前述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給被告收執,然迄今告訴人公司仍未收得分毫被告申辦之「貸款」等情,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 ⒈被告辯稱:我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後,曾向大陸地區「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係為預付接款時之「SWIFT 費用」,面額各為美金425 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公司為擔保支付給我百寶集團之「顧問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所開立,我也同時開立同額本票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詎知告訴人公司嗣後反悔表示不願申辦貸款,但又不願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及嗣後接管其業務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企業公司)要求之填寫「撤件申請書」程序,方致無法取回上開SWIFT 費用及銀行支票。只要告訴人公司配合辦理填寫「撤件申請書」,我就返還支票及匯款。可見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葛,我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真意,並無詐欺之意及行為等語。 ⒉被告辯護人則辯稱:①上開告訴人公司簽發之銀行支票,因其上已記載「不能託收」、「不能轉讓」、「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語,是不能提示兌現,而非具有票據之財產價值,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財物」。②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履行申辦國際貸款之居間事務,且被告確有委託境外之「尼科納投資有限公司」、「瑞士人道基金會」、「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中國國際企業公司」等洽辦本件貸款事宜。③本件實係告訴人公司出爾反爾,態度反覆,忽稱需要委辦,乎又翻異前詞表示不辦,致影響被告居間事務之進行。④告訴人公司既已表示不辦,又不配合被告向背後之中國國際企業公司辦理「撤件」,故無法將上開「SWIFT 費用」及銀行支票返還告訴人公司。綜此本件實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 二、本案爭點: 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當時,主觀上有無確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真意?客觀上被告有無為任何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告訴人公司分別簽發給被告之本案支票是否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而屬刑法上所稱之「財物」? 三、本院就爭點之認定: ㈠依偵查卷附98年9 月5 日被告以百寶蓮華集團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百寶蓮華集團為「甲方」、告訴人公司均為「乙方」,見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其內容有以下記載: ①「乙方委託共同合作的甲方從『境外銀行』安排國際商業貸款及擔保手續」、「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擔保的銀行單證金額」均為「美金5, 000萬元」。 ②「乙方委託甲方從『境外銀行』申請『國際商業貸款』。... ⒉貸款利息:2 %‧年,『利息一次支付(由甲方支付)』」、「銀行單證到期由『甲方』負責平倉」。 ③「甲方接受乙方委託,按乙方要求安排『境外銀行的國際商業貸款』,並同意支付仲介方佣金1 +1 %即USD(美金)100萬元」。 ④「按國際商業貸款的慣例,乙方須向『貸款銀行』提供『銀行單證』作為貸款擔保,並『委託甲方從境外銀行代理開出銀行單證』」。 ⑤「甲方接受乙方委託,『安排其他境外銀行開出以乙方為受益人的銀行單證,... 為其貸款提供擔保」。 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約保證金USD 250,000 元』及『SWIFT 費用USD 150,000 元』,收到上述付款後,甲方在20-30 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乙方應向甲方提供貸款所需的公司資料,包括:⒈貸款金額的8 %,銀行七日內資金證明。... 」等資料。 ⑦違約條款:「如果甲方不能在協議的期限內30個工作天完成與乙方共同合作的貸款,則按約定退還乙方已付的保證金與SWIFT 費用,並須賠償乙方票面價總額的1 %作為乙方作業上的損失」、「... 乙方若違反共同合作之約定,而取消貸款視同違約,『保證金、SWIFT 費用,將作為違約賠償甲方的憑證』... 」。 ㈡作為「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一部份之「附件」另約定告訴人公司除應給付百寶蓮華集團上述「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外,另應給付貸款金額之8 %作為「業務顧問費用」,此「業務顧問費用」及前開「履約保證金」,均應由告訴人公司分別提供銀行支票給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為「擔保」(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5頁及第20頁): ①「乙方同意於貸款完成時,支付甲方『業務顧問費用』貸款金額的8 %」。依此,東莞冠億公司開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4 百萬元,交付給被告收執,以「作為支付的憑證」。另一方面,被告則提出其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 ②此外,針對上述告訴人公司應向百寶蓮華集團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東莞冠億公司亦簽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25萬元,以作為所謂「支付保證金的憑證。另一方面,被告則提出其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新臺幣825 萬元」之「商業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 ㈢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 ①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公司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以之再向「其他境外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各為美金5,000萬元。 ②告訴人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顧問費用」即所謂「佣金」,數額為貸款金額5,000 萬元美金之8 %即400 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 ③告訴人公司應先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付給百寶蓮華集團。關於此筆「SWIFT 」費用美金25萬元,告訴人公司已分別以前述匯款方式支付,最終均由被告本人支領。至該筆「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用」(總額共為美金425 萬元),被告則係要求告訴人公司分別開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或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同額銀行支票「作為支付憑證」,且均交由被告本人收執。 ④告訴人公司係借款人,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至多僅仲介人角色而已,然雙方係約定「貸款利息」係由百寶蓮華集團支付,且屆期還款責任亦由百寶蓮華集團「負責平倉」。 ⑤倘百寶蓮華集團無法在收得「履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後30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則須將「履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返還,另賠償告訴人公司「票面總價額之1 %」。反之,倘告訴人公司取消貸款申請,即視同「違約」,上述「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及「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均由百寶蓮華集團沒收。而實際上,該「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早已落入被告本人之手;「履約保證金」美金15萬元,告訴人公司亦已分別開立上開銀行支票交給被告本人收執,以「作為支付的憑證」。 ㈣依「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係在98年9 月15日,而依前述,告訴人公司先後於98年9 月28日、10月14日及10月19日將所謂「SWIFT 」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旋由被告本人提領一空,支票亦至遲於98年10月10日即交付給被告收執。是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8年年底之前即應為告訴人公司辦妥貸款事宜。然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分文款項。 ㈤關於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曹惟淩個人本票之簽訂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到庭證稱:一開始係自稱「張博強」及「張博翔」之人,利用我們大陸台商會的活動來跟我及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打交道,張博強及張博翔向我們介紹百寶蓮華集團是一個慈善基金會,總裁曹惟淩是清朝的後裔,相當有實力,在海外認識很多國際投資銀行,曹惟淩在台灣委託他們2 人在大陸招商融資,她可以用她與海外及臺灣有力人士的關係,來幫我們台商作短期融資,以解決我們台商在大陸無法順利取得資金之問題,條件是辦出來的融資必須要分配給曹惟淩他們,但分配比例我忘記了,貸款利息則由曹惟淩他們負擔。我和林宗寶在商議過程中,曹惟淩也多次和我們接觸,她說百寶蓮華集團在國內外都有很多空閒資金,只要他們公司財務審核通過,就可以給我一定的額度,並保證貸款會辦下來,我們也簽訂了前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我也回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作契約見證,之後曹惟淩就催促我們給付美金15萬元展示誠意(按即上述契約中所稱之「SWIFT 」費用),並保證在3 個月至半年內會幫我們辦好融資貸款,我們同時也按照曹惟淩的指示分別簽發上開支票給曹惟淩,目的係防範我們日後後悔不給她錢,支票則是按照曹惟淩的要求記載的,她要求要開立香港的銀行支票,她也有開立個人本票給我們作擔保。等待融資期間,曹惟淩多次找我們到深圳、香港、臺灣見面談融資業務,等到時間一到,我們聯繫曹惟淩,她就一直說得很含糊,我們一直催,她一直安撫我們,要我們等,一直到半年後,突然間就斷了音訊、失去聯絡,我們都無法找到曹惟淩、張博強及張博翔,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是依張文益之證詞,張文益及林宗寶與被告簽訂「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後,即依約且依被告指示匯入所謂「SWIFT 」費用款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之後即苦苦等待被告為其等申辦「貸款」,然被告面對張文益及林宗寶之一再催索、質問,始終無意正面答覆,反而千方百計找盡各種理由藉口推掩塞責,其2 人亦始終無被告所稱之反悔或要求「撤件」之行為。 ㈥被告固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惟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所述亦前後矛盾,更與事證不符,顯係謊言: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貸款之證據: 本案經告訴人公司於99年1 月28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到案,直至發布通緝始於101 年3 月13日逮捕被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供稱其當時為告訴人公司找尋之貸款方就是位於大陸地區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業務後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受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被告及辯護人應提出所有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稱:「被告可以請人向『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予當時被告申辦貸款文件的資料,我們在經過認證後會陳報庭上,我們預計在2 個月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迄本案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止,始終不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任何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亦不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說明(本院卷第325 頁)。即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⒉被告關於究竟向何人申辦貸款,前後矛盾不一且語焉不詳: ⑴依前述「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受託向「境外銀行」申辦本件貸款(協議書第一條),即使是作為貸款擔保之「銀行信用狀」(即協議書中所稱之「銀行單證」),亦應由「其他境外銀行」開立(協議書第四條)。換言之,被告之義務係先向「境外」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其他「境外」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辦本案各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 ⑵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曾於101 年3 月2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中表示其收足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所謂「SWIFT 」費用後,「即儘速轉交核貸的基金會辦理(貸款)」、「不久,基金會因董事改組,人事不穩,延誤了核貸事務」,其方發函給告訴人表示延誤之旨並要求見面會商,然告訴人公司於查證過程中「惡形惡狀」、「誹謗」、「不斷違反國際金融保密協議(NCND)」,方「致我方基金會辦理董事變更之事生變,而遭受申請國英國的質疑其意圖,併致我方董事變更,窒礙難行,到款資金無法匯入基金會而衍生大額資金囤積的利息損失之嚴重結果」云云(101 年度偵緝自第389 號第37頁至第38頁)。是依被告所言,被告並非依約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而係向「英國」之不明不白單位申請,僅因被告之百寶蓮華基金會改選董事之故,又因告訴人公司不當之查證行為,導致本已到位之貸款資金「無法匯入基金會」。此等說法語焉不詳、難以理解,顯係被告故弄玄虛,且無論如何均與協議書所定被告應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乙情,顯然不符。 ⑶被告提出該答辯狀後之102 年4 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向何「境外銀行」申辦貸款,答稱:「我們會從歐洲的銀行去申請。... 是向匯豐倫敦分行、渣打和花旗,我是跟香港分行申請,但他們沒有受理。... 我是用百寶的名義申請,再轉貸給冠億、嘉茂。... (擔保品為)備用信用證」、「倫敦匯豐說中國的貸款他們不作,花旗跟渣打說擔保品不足」、「匯豐、渣打、花旗銀行不受理,我再找中國方面的金主,所以才請澳銘山水辦理」、「銀行有不予受理的文件給百寶集團,我後天可以提出,銀行是email 給我,我要回去找電腦檔,我再請律師後天提出」,並稱:「申請文件我沒有帶,我可以補」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第197 頁至第198 頁)。亦即被告此時竟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貸款,且無法成功之原因又係「銀行不作中國貸款」及「擔保品不足」;而此顯與其前開「刑事答辯狀」中所言係向「申請國英國」之不明單位申請,且無法成功原因係「百寶蓮華基金會董事改選」及「告訴人公司之不當查證行為導致申請國英國之誤解」等情,迥然相違。且究其實,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向該等倫敦或香港之銀行申辦貸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⑷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卻始終未提及曾向「英國」不明單位或「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請貸款之事,而改稱係找「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並徵得同意核貸(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卻又改稱係洽名不見經傳之「境外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尋求貸款,然因「境外貸方基金會改組」而「延誤貸款時程」等語,並提出所謂之「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5 頁、第156 頁),惟此又與前述完全不同。且依下述㈨之⒈所述,此2 份函文未經認證,完全無法辨識其來源真偽,亦無法確認此2 單位是否確實存在。再細觀此二函文內容,均以英文寫成,然其內容完全一致,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更遑論其內容僅敘明「我們已準備現金6 千萬元以避免影響你在國際場合之信用」云云,未載明幣別及該筆現金目的,通篇更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猶有甚者,其內容使用之英文語彙、文法及標點符號,錯誤百出,甚難理解其正確意義,顯非正規之國際商業書信,是毫無可信。 ⑸迄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先稱其係向一名中國籍之「劉亞男」詢問可否找到資金方,經「劉亞男」尋得「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為資金方等語,旋又改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其實也不是資金方,而是代辦方即另一個中人,劉亞男有將他找的資金方之資金證明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但對於該資金方究為何人何單位,被告仍語焉不詳:「是湖北人,我不記得是誰。... 資料我有存底,但是我不記得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對此金額高達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被告竟連背後金主之真實身份一再更改且語焉不詳,可見其說法顯然虛偽。 ⑹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固約定被告應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但被告先稱係向「英國」某不明單位申辦,嗣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嗣改稱係找「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最終竟又改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僅係中人,實係向某姓名不詳之「中國湖北籍」人士申辦,其前後矛盾、語焉不詳,顯係通篇謊言,否則何有可能如此矛盾,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貸證據。足見其辯解無非通篇謊言,毫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貸文件,且就向何人申貸乙事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語焉不詳,顯係通篇謊言,其辯解毫不足信。 ㈦被告收取告訴人公司匯入鉅款及交付之支票後,對該款項及支票之去向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且所言與事實、常理相違,毫不足採,顯遭被告中飽私囊,且該等支票確屬可提示兌領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之記載而有異: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先後匯入之所謂「SWIFT 」費用款項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用」(佣金)支票,均為被告本人收執。關於該等款項及支票之去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因其找到之金主「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希望統一辦理「撤件」事宜,故其已將該等款項及支票悉數轉交「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然因告訴人公司不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填載「撤件申請書」,故迄今無法將款項及支票發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後來找到的「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實際上也僅是代辦方、而非資金方,且既然已轉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承辦本件貸款,其就將上開匯款及支票統一交給自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負責人之「劉亞男」統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至第324 頁反面)。 ⒉由是可見,被告關於上開鉅款及支票之去向,先稱交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嗣又稱交給「劉亞男」,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究其實,被告既然無法順利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則被告僅需將已收取之款項及支票儘速返還告訴人公司,即可迅速了結本件糾紛,本無需他人介入之理,更無強要告訴人公司填寫無謂之「撤件申請書」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毫無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又為何要將該等鉅款及支票特意交給無關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對此,被告固辯稱此乃因其當時認知本案已改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劉亞男」承辦,故要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統一辦理撤件云云(本院卷第324 頁),但關於其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關係、該公司之確實業務內容、「劉亞男」究為何人、「劉亞男」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間究有何關係等節,被告亦始終語焉不詳(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甚且,被告逕自交出該等鉅款及支票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竟未同時要求該公司及「劉亞男」提供相應擔保,同時亦無法解釋其與該公司及「劉亞男」間有何堅實之信任基礎(本院卷第323 頁),顯違常理。由此觀之,被告所辯顯係謊言。 ⒊尤有甚者,據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詞(本院卷第72頁)及依其提出之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自行製發給被告之函文所載(本院卷第64頁),其內記載「我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西元)2012年2 月5 日起全面接手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云云,換言之,所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業務係於「101 年2 月5 日」為「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受。然經檢察官經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調「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顯示(101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柯穩」,且早於98年6 月5 日即已解散。換言之,被告與張文益及林天元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之時,及張文益與林天元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給被告收執之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已解散,且該公司之代表人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劉亞男」,而係「柯穩」。以此而論,又如何會有被告所稱之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5 日承受「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業務之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真偽之「劉亞男」又有何等地位及資格可以受領張文益及林天元交付之上開鉅額款項及支票?被告又如何膽敢在無堅實信任基礎、毫無擔保、未究明對方身份來歷及資力之情形下,逕自將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鉅款及支票,交付給早已解散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與該公司無關之不知名人士「劉亞男」?被告此時固又辯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後仍繼續營業,亦有變更負責人云云,但始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綜此以觀,被告辯解與常理及客觀證據顯然相違,堪認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將收得款項及支票交給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名之「劉亞男」之事,而應遭被告中飽私囊。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上開銀行支票,其上均註記「不能託收」、「不能轉讓」、「僅作資金證明使用」、「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文字,顯然無法兌現,可見並非有價證券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自己提出之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支票4 紙所示(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開立之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佳昂有限公司「張文益」,面額各為400 萬元美金及25萬元美金,支票背面則均記載「此票不能託收、不能轉讓、紙(按:應為「只」之誤)作資金證明使用」等語。另由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開立之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嘉品電子有限公司「林宗寶」,面額各為400 萬元美金及25萬元美金,支票背面亦均記載「此票僅作為資金證明不得托收不得轉讓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語。 ⑵惟依兆豐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8日(103 )兆銀總企劃字第6204號函覆本院所示(本院卷第184 頁):「如該等支票尚在有效兌付期限內,經查驗開票人原留印鑑相符,未為掛失止付且支票帳戶內有充足存款時:㈠... ⒈本行香港分行得辦理相關兌付作業,因香港支票背頁僅為結算(交割)及銀行內部/客戶記誌用途,不足以構成票據之條款(即行庫一般不會考慮票底資料)⒉一般行庫作業係以忠誠準則行事,在遇到票底所載有疑慮時,應向開票人告知及照會該票底資料不被視為有效條款,並將繼續處理;除非客戶要求拒絕付款且簽署拒絕付款之相關文件,否則於照會通知後仍會繼續處理兌付手續。換言之,被告仍得持上開支票向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兌領,不因其背後記載而受影響。 ⑶亦即,關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開立給被告曹惟淩之支票,均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記載影響兌付效力。更何況依張文益前開證詞,支票上之記載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由是可見被告應係在知悉該等記載絕不會影響提示兌付效力之情形下,為取信告訴人公司方特意指示為此記載。 ⒌被告另辯稱其另開立面額分別為1 億4 千萬元及825 萬元之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可見被告並無詐騙該支票之意等語。惟查,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收執之支票,均係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且依前述,在有效兌付期限內均得提示兌領,信用性毫無疑問;反之,依卷附被告簽發給告訴人公司之本票共4 紙所示(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26頁及第27頁),面額雖達上億元之譜,但均僅被告個人名義之本票,既未經徵信,更無任何擔保,毫無信用可言。再者,倘被告確有以票據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反擔保之真意,自應仿效告訴人公司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或由具相當資力之信用無虞人士為其本票背書或保證,方具「票據擔保」之實質意義。而今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出具毫無信用可言之個人本票,縱其面額登載天文數字,亦無非混淆視聽之工具而已。由是顯見被告正係以此手法,騙取告訴人公司之信任,進而遂其騙取上開銀行支票之目的,至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分別交付給被告之支票,均屬可提示兌領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收取張文益及林天元交付之鉅款及支票後,應係中飽私囊,所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無非被告推諉責任、模糊焦點之託詞,毫不足採。 ㈧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SWIFT 」費用顯不合理,顯係被告假藉「SWIFT 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 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SWIFT 」費用係「貸款總額之0.3 %」,此即告訴人公司分別匯款給被告收執之美金15萬元。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此筆金額係如何算出時,答以:「(這筆費用就你所知,如何計算?)在銀行,這是以開出信用狀的面額千分之0.25下去計算的」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以此而言,即便認為被告所稱此筆「SWIFT 」費用應先由告訴人公司預繳、而非日後跨行匯款時再自取得貸款中扣除等情為真,然按照被告前述方式計算,告訴人公司亦僅需預付美金12,500元(美金5,000 萬元×0.00025 =美金12,500元)給被告即足, 何有支付超過10倍之美金15萬元之必要。 ⒊且究其實,「SWIFT 」係「環球銀行間金融電訊網路」之簡稱,係指匯出行應匯款人之申請,將電匯付款委託書給匯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之匯款流程中,所使用之「電訊」手段。以國內銀行為例,辦理國際匯款業務時,所需費用可大致分為「手續費」及「電報費」,其中「手續費」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本國銀行收取之「國外匯款手續費」,中間銀行收取之「轉介手續費」,及對方銀行收取之「解款手續費」。其中「手續費」有依匯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者(最高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按匯款金額之萬分之5 ),亦有單純收取一筆固定金額者(以日商瑞穗實業銀行為例,每筆最高新臺幣1,000 元);「電報費」每通僅約為新臺幣450 元(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例,最高為每通新臺幣450 元)。以此觀之,即便依國內銀行最高收費標準,美金5,000 萬元所收取之「SWIFT 」費用亦不過美金2 萬5 千餘元(美金5,000 萬元×0.05%+美金15元【約合新臺幣 450 元】=美金2 萬5 千餘元),何有支付超過7 倍有餘之美金15萬元之必要。 ⒋以此可見,被告以「SWIFT 」費用為名要求告訴人公司分別支付美金15萬元,非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更與一般銀行收取之「SWIFT 」費用不合,參以前述被告對收取之該筆鉅款去向始終交代不清,顯見此「SWIFT 」費用無非僅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財之藉口名目,至堪認定。 ㈨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下列各項書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另辯稱其已為告訴人公司洽境外之「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尋求貸款,並提出標題為「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Nicona Investment Corporation 」及「FULMINA Limited Human Resources 」之文件(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以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真意。惟查:①被告迄今仍未為告訴人公司向此2 家名不見經傳之境外單位取得分毫貸款。②觀諸此2 份函文,所謂「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之設址地係在「英國」,所謂「FULMINA Limited Human Resources 」之登記地似在「香港」,即均非在我國註冊登記之合法團體,且其函文均未經認證,是根本無法確定其出具人之人別及真偽。③尤有甚者,此2 份函文表面上固係不同團體出具,但其內容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細觀其內容之記載:「Dear Anita: We have ready on the 20th to setaside 60 million dollars in cash(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In order not to affect your credibility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You must at the October12, 2009 to 100milliion of the amount of complement(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So in 2010 we all get along verywell」等語。其間文法、語彙錯誤百出、不知所云,更非正常之國際商業文書格式,更遑論其內通篇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綜此可見,此2 份函文根本不足採信,更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邀請函及通知書、「中國國際企業公司」之函文(均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向該2 公司洽辦貸款。惟查:①被告所提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邀請函,日期記載99年4 月15日,其內容係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10日至大陸北京市「作最後放款對保手續」;至「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通知書,日期記載99年5 月15日,其內容係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撤件之要求」,且要求告訴人公司至北京或深圳或東筦之律師樓「完成撤件退款手續」,並聲明「撤件退款手續」接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辦理,並非向被告之百寶聯華集團辦理。然此2 份函文從未經認證,且無任何事證顯示曾送達給告訴人公司收悉,顯然係來路不明且為被告片面提出之書函,本無足採。②「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日期記載為101 年4 月12日,負責人欄記載「劉亞男」,其內容為因遲不見被告前來與該公司商討「承接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合作業務」事宜,因此要求被告儘速前往說明「協助結案」等情。然此函文亦僅被告片面提出之書函,且未經認證,本無法確認其製作人別及真偽。尤依前述,「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8年6 月5 日解散而無營運事實,既如此,又何有可能於101 年4 月2 日發函要求被告前往商議所謂「承接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合作業務」之可能,更何況該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柯穩」,根本不是函文中所載之「劉亞男」。足見此函文顯係被告片面捏造之不實訊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辯稱: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原係被告擬定後交由張博強轉交告訴人公司核閱,嗣經「黃慶錡」自中國大陸帶回交給被告,再經被告於98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見證,但竟發現協議條款已遭竄改為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貸款佣金由被告支付、擔保品(即協議中所稱之「銀行單證」)由被告提供、「平倉」(即貸款清償責任)由被告負責,凡此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合理,顯見告訴人公司亦惡意欺瞞被告,而非被告欺騙告訴人公司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惟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先認識「張博強」,再經張博強介紹認識「黃慶錡」,後來張博強在中國打電話給我,表示告訴人公司要辦貸款,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我表示可以試試看。因為張博強表示我有事情可以聯絡黃慶錡,黃慶錡會再跟他聯繫,因此我便將我以往承辦案件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稍事修改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黃慶錡,由黃慶錡轉給張博強再轉給告訴人公司簽署。之後再由黃慶錡將之從中國帶回臺灣,我再跟黃慶錡約在許博森律師事務所見面簽名,我簽名就已發現其上諸多條款被更改為前開對我極為不利之內容,我有問黃慶錡為何條款被更改,黃慶錡說他也不知道;但張博強、黃慶錡一直向我保證他們會請告訴人公司製作附件更改回來,我才同意先簽署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至第321 頁)。是依被告所言,其於簽署前即已知悉協議中諸多重要條款已遭更改且對自己甚為不利,則被告當應拒絕簽署,或向黃慶錡或告訴人公司詢明理由再作決定,何有可能在尚未瞭解緣由之前,僅憑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之黃慶錡、張博強之空口保證,即簽下其所稱「明顯遭惡意竄改為對己甚為不利」之協議條款?此顯與常情常理相違。 ⒉尤有甚者,依黃慶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要申辦貸款之故才認識被告,我曾與被告到北京,被告說是因為要處理告訴人公司貸款款項才需要去北京,但我們在北京待了7 、8 天,都沒有處理任何跟貸款相關的事。被告是說百寶集團的資產就是清朝皇室的資產,被告是唯一的繼承人,所以只有被告才有簽字動用權,被告可以運用該資產幫企業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再拿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出來的金額可以一人一半。前述「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是我按照被告之指示繕打製作的,被告說他可以拿到貸款金額的一半,因此「由他來付利息沒關係」,該協議書是被告先簽好,我再帶去大陸給張文益及林天元簽名,再由我帶回臺灣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帶去所謂律師事務所「見證」。協議書並沒有更改過任何文字。我不曾幫被告找境外銀行或任何單位辦過貸款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由是可見,根本就沒有被告所言「協議書內容遭片面竄改」之事,甚且被告亦曾對黃慶錡表示同意自負貸款利息之意,是又何來被告所謂遭告訴人公司或黃慶錡惡意欺瞞、片面竄改重要條款至身陷極不利地位之說? ⒊綜上可見,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內條款確係被告自行製作,絕無所謂遭告訴人公司或黃慶錡片面竄改之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謊言,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根本無為告訴人公司申辦所謂「國際貸款」之真意,亦從未為告訴人公司申辦任何「國際貸款」之行為,被告僅係利用「申辦國際貸款」為藉口,並以告訴人公司須先繳納「SWIFT 費用」及提供「履約保證金」與「業務顧問費佣金」之擔保支票為名義,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詐取上開款項及銀行支票,嗣再藉稱告訴人公司不願意配合「填寫撤件申請書」此等無關緊要之舉措為藉口,拒不返還早已落入被告掌控之鉅款及銀行支票。至上開銀行支票確為可提示兌付之有效支票,不因其上記載而有異,且其上記載應係被告明知不會影響兌付效力,為取信告訴人公司方特意指示為此記載。綜此,本件確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行騙,至渠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及交付支票給被告,使被告得遂行對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為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 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公司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詐騙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施詐,而分別造成告訴人公司等2 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且分別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信任之機會,假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所謂「國際貸款」之名義,並巧立「SWIFT 費用」、「國際保密協議」等五花八門名目及不知所謂之術語,而向告訴人公司詐騙上開鉅款及銀行支票,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屢次託詞拒不到案接受偵查,直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遭逮捕,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針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調查程序(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2日)傳喚被告到案,其仍託詞身體不適拒不到庭,尤其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理程序中,被告竟亦無任何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凡此雖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行為無關,但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量刑而言,自亦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後態度良惡之基礎事實;是本院綜合此等被告蔑視司法程序之經過脈絡,堪認被告主觀上根本無視法律制裁,參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毫無悔意態度,可見其主觀惡性甚重,應特予非難。復衡諸被告詐得金額除告訴人公司分別簽發之面額各共425 萬元美金之銀行支票(未經兌領)外,另東莞冠億公司交付美金15萬元、東莞嘉茂公司交付人民幣21萬3 千元及新臺幣198 萬元,可見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現分毫未返還告訴人公司,支票現亦在被告之手且託詞告訴人公司不配合辦理無謂之「撤件手續」而拒不返還乙情,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與配偶分居多年,尚有一女待養,現從事所謂大宗物資國際貿易之仲介買賣業,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