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逸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936 、937 、938 、939 、9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逸齡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翁逸齡與陳國超(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協議離婚),翁逸齡為洽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興公司)、綠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森公司)的負責人,陳國超則擔任綠森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綠森事務所)的負責人。翁逸齡除負責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一切經營決策、財務調度等事宜外,同時負責綠森事務所的財務調度,陳國超則只負責綠森事務所就公共工程標案的技術事宜。翁逸齡多年來經營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模式,都是以向朋友周轉、邀約投資的方式進行,同時於臺北市伊通街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自任檀主,讓親友誤信自己具有神力、可以通靈。翁逸齡於99年1 月間已明知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及自己都陷於無資力而周轉不靈的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向顏淑惠(張瓊仁)、廖麗雲(邀得汪麗霞、簡寬德、謝清霜、孫義聲等人共同投資)、蔡惠瑤、陳玟蒨、李月霞、蔡淑蕙、蔡昕妤(原名:蔡雯娟)等人(以下簡稱顏淑惠等7 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時間,親自向顏淑惠,或透過電話向顏淑惠與張瓊仁佯稱:我經營的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及陳國超為負責人的綠森事務所有標案需要資金週轉、廖麗雲為負責人的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而瓅公司)需要集資以利日後上市等語,致使顏淑惠陷於錯誤,進而與張瓊仁分別於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2,517 萬5,000 元至如附表二表1 帳號所示的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綠森事務所、富而瓅公司、翁逸齡、兆勗企業有限公司、高淑玲、陳淑馨等人的銀行帳戶。 ㈡於如附表二表2 所示的時間,向廖麗雲誆稱:我家族有美商威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威訊公司)的經營權,也有交換機可以出售,利潤不錯,邀約其投資,並表示威訊公司要清算,出售庫存可以獲利,以及美國E-Party 公司即將出售給亞馬遜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廖麗雲陷於錯誤,進而邀約其友人汪麗霞、簡寬德、謝清霜、孫義聲等人於如附表二表2 所示的時間,匯款金額共計2 億5,674 萬2,44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6,200 萬2,695 元)至如附表二表2 所示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㈢於如附表二表3 所示的時間,以美國E-Party 公司將出售給亞馬遜公司,投資可獲利為名義,邀約蔡惠瑤投資,並提到美國鞋王成功賣給亞馬遜公司,以及自己的弟弟也接受臺灣商業週刊的專訪的事情,致使蔡惠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表3 所示的款項共計2,830 萬元至如附表二表3 所示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㈣於99年8 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向陳玟蒨訛稱:臺東縣政府有水資源設備要更新的投標案,我想要以綠森公司投標,需要投標金,但我經營的公司周轉金不夠,想要邀約合夥投資,致使陳玟蒨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表4 所示的款項共計58萬元至如附表二表4 所示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㈤於99年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李月霞,誆稱:聖誕節將至,可投資飾品生意,利息有20%,致使李月霞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共計100 萬元的款項至如附表二表5 所示綠森事務所及洽興公司的銀行帳戶。 ㈥於如附表二表6 所示的時間,或以小額投資購買零件,或投資美國E-Party 公司為名義,邀約蔡淑蕙投資,致使蔡淑蕙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4 萬(起訴書誤載為144 萬元)的款項至如附表二表6 所示洽興公司的銀行帳戶。 ㈦於如附表二表7 編號5 、6 所示的時間,以投資聖誕飾品與美國E-Party 公司、威訊公司要向國外購買機器零件等名義,邀約蔡昕妤投資,致使蔡昕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表7 編號5 、6 所示的日期,匯款共計30萬元的款項至如附表二表5、6 所示洽興公司、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二、案經顏淑惠等7 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翁逸齡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的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並且與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 ⒈證人顏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提到富而瓅公司要上市的事情,她說想要把財報做好,以便公司上市,上市後公司會有滿好的獲利;被告也有提到要投資再生水源的標的,說要投資在馬祖、連江,她拿了計畫書給我看,表示她們很有規劃,我問她為何標金需要千萬元,她說她們要投資很多個,每個都是300 萬以上,但她先生出庭後,卻表示她們投資的金額都很小,才幾十萬元;張瓊仁是我阿姨,我阿姨表示也想要參與,我本來想說各匯各的比較清楚,但被告說張瓊仁是我的朋友,希望張瓊仁透過我的名義匯款給她,這樣比較清楚,她沒有直接接觸張瓊仁,都是對我施用詐術,但詳細的情形,我有告訴張瓊仁;99年之前我在大陸8 年,當時被告就來找我投資,當初我已經匯款很多錢給她,99年我回到臺灣時,我跟被告表示我需要買房子,希望被告還錢給我,所以被告還錢的部分是之前我在大陸借錢給她的部分,才會有看起來被告還錢比我借錢給她的數額還多的情況。 ⒉證人張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錢都是先匯款給顏淑惠,99年10月13日我把莊敬路的房子貸款一千多萬元給被告,被告還要我把內湖的房子貸款給她用,後來我問朋友關於威訊公司的事情,我朋友說威訊公司已經沒有了,已經沒有經濟價值了。 ⒊證人廖麗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富而瓅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有要上市的計畫,被告叫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借了一千多萬元,到了12月底被告明明知道沒有錢可以還給我,還要我跟地下錢莊借錢讓她先還錢給蔡惠瑤;關於美國e-party 公司部分,被告先把「鞋王」賣給亞馬遜公司的成功案例報導給我看,說他弟弟的美國e-party 公司也要賣給亞馬遜公司,說之前已經投標過,但沒有被亞馬遜購買成功,這次他們找了美國很厲害的會計公司來處理,就算沒有賣給亞馬遜公司,也會賣給美國線上公司,價格雖然比較差,但也很好,她說美國有會計師會幫忙做帳,需要有虛擬的交易,需要帳目很漂亮,所以她希望我們先借錢給她,她表示沒有風險,只是單純做帳;被告會展現她有通靈的神力,例如我平常會跟社會局聯繫,幫忙捐款給弱勢,有一次社會局通知我有一名國中生無法生活,希望我幫忙,我告訴家人此事,家人都罵我笨,我跟家人起爭執,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福德正神表示以後要捐款要先擲茭,不可以自己決定等語,還有我生病時,被告也會跟我說是「上面的人說」之類的等語。 ⒋證人蔡惠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廖麗雲來找我投資,被告展示她很有神力、法力,可以通靈,可以幫廖麗雲避災難;被告說美國e-party 公司要賣給亞馬遜公司,並給廖麗雲看美國鞋王成功賣給亞馬遜公司的事情,還有被告的弟弟也接受臺灣商業週刊的專訪,廖麗雲確認有美國e-party 這間公司,被告希望我幫忙拿錢出來做帳務,我才投資;當時我表示只願意投資到99年12月23日,屆期我要抽錢回來,當時她是同意的,我才願意投資,後來被告拿不出來,我事後才知道被告要廖麗雲去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錢給我,事後的追查才發現被告的資金流向有很大的問題,她的錢沒有進美國e-party 公司,有些錢進了娘家、有些給了她先生,我跟顏淑惠、廖麗雲在11月、12月加起來給被告的資金超過上億元,可是隔年1 月人就跑掉等語。 ⒌證人陳玟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假裝關心我,說上班很辛苦,說可以一起投標,利潤還不錯,扣掉成本、開標等,他可以給我兩成的利潤,但她自己憑空捏造臺東縣政府水資源招標案的事情要我投資,因為臺東縣政府根本就沒有這個招標案。 ⒍證人蔡昕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臺北市伊通街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自任檀主,我於97年間與被告認識後,她即向我表示伊通街68之3 號整棟為她的父親所有,她的弟弟在美國設立公司,生意做得非常大,如附表二表7 編號3 的200 萬元的匯款部分,被告說美國e-party 公司需要買貨,要我匯款,我匯的這筆錢都沒有回來,因為200 萬元獲利後,被告沒有實際把錢還給我,而是叫我繼續投資,所以實際上我的投資就是200 萬元加上後面小額的部分,總共是250 萬元。 ⒎證人李月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女兒蔡昕妤很好,並說她會通靈,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要跟我借100 萬元,我才把定存解除,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後來只還我30萬元而已。 ⒏證人蔡淑蕙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姊姊蔡昕妤在中和的元香堂認識被告,她說有買賣零件的小額投資,利潤是百分之二十,後來她又跟我提到美國e-party 公司的投資案,我才陸續匯款投資。 ⒐證人即被告前夫陳國超於偵訊時供稱:綠森事務所從事公共工程,由我負責技術部分,我們工程裡面只要有投標,政府網站一定會公告,綠森事務所最多的時候有十幾位員工,平時事務所的帳務(包括存摺、印章)由被告負責,我大部分的時間在南部教書,直到99年9 月間被告才說事務所帳戶裡面的錢不夠,她說要辦理貸款,我們2 人在100 年1 月5 日離婚,她目前還欠我1,700 萬元。 ⒑證人即曾任職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白桂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4到96年間在洽興公司、綠森公司負責開發客戶及會計憑證的整理業務,96年下半年轉到綠森事務所任職,綠森事務所的資金由被告負責,我則負責記帳,陳國超並未處理錢的事情,而只負責標案的技術部分,他只有星期五下午及假日才在臺北辦公室,其他時間都在高雄教書;富而瓅公司是我好友廖麗雲的公司,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廖麗雲有往來。⒒如附表二所示的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交易清單、網路轉帳資料及本票:可證明告訴人顏淑惠等7 人確實有受被告的詐騙,而匯款投資被告所謊稱的商品交易或標案。 ⒓臺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可證明臺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並無代辦「水資源設備更新招標案」的事實。 ⒔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威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洽興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證明被告是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負責人,威訊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於98年7 月21日即被撤銷,洽興公司自99年10月29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 ⒕被告以產品經理身份寄發美國e-party 公司與恰興公司的聯名信封套、美國e-party 公司網站資料、綠森公司與綠森事務所的聯名信封套及被告以E-mail寄發的商業週刊報導:可證明被告對外確實以恰興公司、綠森公司與美國e-party 公司、綠森事務所共同進行合作投資或招標案投資等事宜。 ㈡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就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而言,事實包括內在的心理事實及外在的客觀事實。前者如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履行支付對價的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導相對人;後者如行為人在客觀上欠缺支付對價的能力(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 版,93年1 月,第446-447 頁)。本件被告早於99年初即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的情況,卻仍以富而瓅公司需要集資以利上市、美國e-party 公司要賣給亞馬遜公司需要匯款做帳務、綠森事務所參加臺東縣政府水資源設備更新投標案需要投標金、威訊公司要向國外購買機器零件等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的訊息,傳遞予顏淑惠等7 人並邀約借款、投資,致使顏淑惠等7 人陷於錯誤,紛紛依被告的指示而匯款,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的行為,而使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被告是對各告訴人接續地行使相同的詐欺手段,而使各告訴人先後多次接續匯款,則被告就她使各告訴人先後匯款交付財物的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告訴人顏淑惠、張瓊仁的行為,是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這2 人行使詐術,而使這2 人共同匯入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各筆款項,而依卷證資料顯示,目前已難以分割各筆款項的所有權歸屬,強行區別亦甚為不自然且無必要,然因客觀上被告確實侵害顏淑惠、張瓊仁2 人的財產法益,故應分別論以2 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就詐騙顏淑惠、張瓊仁部分,是以1 個詐欺行為同時構成2 個詐欺取財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列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1、44-1、61-1及表2 編號34-1、51-1等各筆匯款,以致未就這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顏淑惠(張瓊仁)、廖麗雲所犯前述附表二表1 、2 各編號的行為,與已起訴的部分屬於接續犯的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施用詐術行為也並未完全一致,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自稱為美國加州大學畢業,一直從事有關外語、進出口貿易的工作,因本案與前夫離婚,與前夫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前科犯行。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原為上班族,其後創辦洽興公司、綠森公司,想要做一番事業,一開始自認可以周轉得過來,四處借款投資,其後發現自己及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仍不思罷手,施用前述各種詐術向顏淑惠等7 人為詐騙行為。 ⒊犯罪手段:被告在臺北市伊通街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自任檀主,讓親友誤信自己具有神力、可以通靈,於99年1 月間已明知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及自己都陷於無資力而周轉不靈的情況,仍以參與政府標案需要押標金、威訊公司要清算而出售庫存、美國E-Party 公司即將出售給亞馬遜公司,投資可獲利等不實事項,詐騙顏淑惠等7 人。 ⒋所生危害:被告不僅詐騙顏淑惠等7 人,造成這些人數億元的投資款項索償無門,而且廖麗雲還因邀得汪麗霞、簡寬德、謝清霜、孫義聲等人共同投資,在被告無力清償下,還得代償借款,各被害人被騙金額甚鉅。 ⒌犯後態度:被告為此犯行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即均坦承犯行,因無力清償,始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對於投資、出貨給美國E-Party 公司所應收取的款項並未能清楚交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有悔意。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顏淑惠等7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外,另自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所示日期對顏淑惠施用詐術,自如附表二表7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對蔡昕妤施用詐術,致顏淑惠、蔡昕妤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表7 編號1 至4 所示的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也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99年初開始周轉不靈,因為我收到的錢沒辦法如我預期的快等語,而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出現周轉不靈的情況。而由如附表二表1 所示,告訴人顏淑惠自98年4 月起雖然總計匯款5 億4,112 萬5,395 元給被告,但被告也匯款5 億9,497 萬7,500 元給顏淑惠,也就是在這段期間內被告匯款給顏淑惠的款項多於顏淑惠匯給被告的款項;參以顏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按照法院所算出來的,被告已經匯款給你5 億9 千多萬元,且不論利息等,你的本金基本上是否都已經足額拿到了?)99年之前我在大陸8 年,當時被告就來找我投資,當初我就已經匯款很多錢給他,99年我回到臺灣時,我跟被告表示我需要買房子,希望被告還錢給我,所以被告還錢的部分是之前我在大陸借錢給他的部分,才會有看起來被告還錢的狀況比我借錢他的數額還多」等語。據此,顯見被告向顏淑惠邀約投資、借款,並非自始陷於無資力,所提供的投資借款計畫也有履行兌現,所以才得以返還本金、提供紅利給顏淑惠。又告訴人蔡昕妤雖供稱她匯款如附表二表7 各筆款項給被告時,確實有受到被告的詐騙,惟蔡昕妤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妳為何覺得被告詐騙妳?)第一筆是95年5 月威訊的這筆,被告叫我匯款到某個地方,名義我也不是很清楚,說是要投資某個標的,因為金額比較小... (問:95年5 月25日投資了20萬元、97年11月25日借了20萬元,這兩筆都已經獲得清償了,你認為這兩筆有無被詐騙?)我確實有收到這2 筆還款,我後來慢慢想,應該是有,雖然被告有償還,但名義不對,如一開始被告說的是A,實際上投資的卻是B。(問:其他幾筆投資金額,被告到底是施用什麼詐術?)200 萬元的部分,被告是說美國e-party 公司需要買貨,要我匯款,後來我匯款的這筆都沒有回來,另外的350 萬元的部分,是200 萬元獲利後,被告沒有實際上把錢給我,而是叫我繼續投資,所以實際上我的投資就是200 萬元加上後面小額的部分,總共是250 萬元」等語,參酌蔡昕妤匯款至如附表二表7 所示銀行帳戶給被告的時間,是始自95年5 月間,也可見被告向蔡昕妤邀約投資、借款,並不是自始陷於無資力,所提供的投資借款計畫也有履行兌現,所以才得以返還本金、提供紅利給蔡昕妤。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供承自99年初才開始資金周轉不靈,本院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出現資金周轉不靈的情況,加上被害人顏淑惠、蔡昕妤並沒有具體指明被告向2 人調借、邀約投資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表7 編號1 至4 所示的各筆款項時,有施用何種詐術的行為,則能否因為被告事後周轉不靈,無力清償顏淑惠、蔡昕妤這幾筆借款,即謂被告向2 人調借、邀約投資這幾筆款項時,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即非無疑。但因為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罪刑的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犯│ 判 決 刑 度 │ │ │ │ 罪所得金額 │ │ ├──┼────┼──────┼──────────┤ │ 一 │ 顏淑惠 │附表二表1 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張瓊仁 │號28至93 │ │ ├──┼────┼──────┼──────────┤ │ 二 │ 廖麗雲 │附表二表2 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部 │ │ ├──┼────┼──────┼──────────┤ │ 三 │ 蔡惠瑤 │附表二表3 全│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部 │ │ ├──┼────┼──────┼──────────┤ │ 四 │ 陳玟蒨 │附表二表4 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部 │ │ ├──┼────┼──────┼──────────┤ │ 五 │ 李月霞 │附表二表5 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部 │ │ ├──┼────┼──────┼──────────┤ │ 六 │ 蔡淑蕙 │附表二表6 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部 │ │ ├──┼────┼──────┼──────────┤ │ 七 │ 蔡昕妤 │附表二表7 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5、6 │ │ └──┴────┴──────┴──────────┘ 附表二:被告誘引各被害人投資或借款金額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