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朱敏賢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李勝琛律師 范清銘律師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房冠寶 選任辯護人 藍雅筠律師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大中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葉大殷律師 被 告 嚴世光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詹亮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戴子平 選任辯護人 黃泰源律師 被 告 張元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504號、100年度偵字第190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珠、張平沼共同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房冠寶、嚴世光共同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大中共同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平沼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詹亮宏、戴子平、張元銘、張元鳳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淑珠係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3樓、B1,前為公開發行且股票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交易代號6012,民國100年5月2日併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 終止上市。嗣於100年6月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與犯罪事實有關部分仍以解散前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之,下稱金鼎證券)之董事長;張平沼(英文姓名:PEN-TSAO CHANG)係陳淑珠配偶、金鼎證券集團創辦人及總裁,並係前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市○○○○路0號,為公開發行且股 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董事長;房冠寶為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債券部及金融商品部;陳大中、嚴世光分別係金鼎證券國際金融部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 二、彭日成(已歿)於民國92年間,在美國加州成立PEM集團, 以發行股票或債券方式募集資金,並透過其父執輩關係認識張平沼後,經張平沼應允擔任PEM集團旗下金融商品發行機 構英屬維京群島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英屬維京群島GENESIS VOYAGER EQUITYⅡ CORPORATION(下稱GVECⅡ)及經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GENESIS VOYAGER ASSETS MANAGEMENT LTD.(下稱GVAM)等公司董事(Director),張平沼再命不知情之邱志哲一同擔任GVECⅡ、GVAM之董事;另不知情之王乃東則一同擔任GVEC董事(嗣王乃東因故辭退後,亦改由邱志哲擔任)。 (一)詎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等人(下稱張平沼等5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 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張平沼等5人竟基於非法募集 有價證券之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金鼎證券、金鼎投顧在我國之資歷商譽及通路,向不特定人行銷美國PEM集 團旗下GVEC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並由金鼎證券各分公司及金鼎投顧配合上開業務。嗣於94年2月間,PEM集團推出由GVEC擔任發行機構之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即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下稱PSB1)總計 3000單位,每單位為美金1萬元,並由GVAM擔任經理公司 、ERM擔任顧問公司。張平沼等5人均明知上開PSB1係GVEC之外國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如欲在我國內募集,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始得募集,竟於94年2月25日至3月29日上開PSB1募集期間,由陳淑珠、張平沼指示房冠寶擔任GVEC、GVECⅡ撥款時之有權簽章人,陳大中、嚴世光則與不知情之金鼎投顧董事長邱志哲、業務副總經理成功等人,向金鼎證券及金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顧)各營業據點進行前開未經金管會核准之PSB1金融商品行銷教育訓練,並將相關中英文之商品說明書、文宣交由各該公司營業員,令不知情之營業員在金鼎證券及金鼎投顧各營業據點,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9所示鄭東華等39名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匯至GVEC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開設之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募集美金608萬元(另於募集期間過後之95年4月24日、6月14日又銷售美金1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 號40至42)。嗣張平沼等5人於確認投資款項入帳後,即 透過金鼎證券、金鼎投顧各營業員轉交由張平沼、王乃東所簽署之GVEC特別股憑證予各投資人。 (二)緣金鼎證券之債券交易部原即有經營「債券附買回交易」(指債券持有人出售債券予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於特定天期後以固定價格買回該債券,即該買賣交易係「附買回約定」(Repurchase Agreement),以下或簡稱RP交易)張平沼、陳淑珠眼見前述PSB1募集期間,銷售狀況不佳,無法達成預定發行之目標,遂於94年間由陳淑珠以不知情之妹陳碧娥名義,成立與金鼎證券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簡稱TISC )」極為相似之紙上公司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同金鼎證券公司辦公處所,下稱TIS WEALTH公司),由TIS WEALTH公司先承購PSB1之945單位,共計美金945萬元。張平沼等5人明知PSB1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PSB1為買賣標的之「附買回交易」,既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外國公司股票」,如欲在我國募集,仍為募集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除合於私募程序之規定外,仍應送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張平沼等5人竟基於 同上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竟以前開TIS WEAL TH公司買入之PSB1作為買賣標的物,自94年4月起至98年間止,指示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協理林元山、業務員許麗豐、郭文漢、黃姿媚、黃振裕、張惠民等人,在金鼎證券公司各營業處所,向如附表二之不特定人募集以PSB1為買賣標的之「附買回交易」商品(因此商品係以美元計價、計息,不同於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原經營之「債券附買回交易」係以新臺幣計價、計息,以下或逕稱美元RP)。前開各投資人並將投資款項匯至各營業員所告知之TIS WEALTH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存款帳號000-000000-000-MULTI CURRENCY SAVINGS ACCOUNT號帳戶內。嗣金鼎證券債券部人員即以設置於金 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之債券系統電腦設備進行打單、出帳及成交單查詢等銷售作業,俟交易完成確認收取客戶款項後,即列印投資人與TIS WEALTH公司之附買回契約交易憑證(Repurchase Agreement),蓋用存放在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之TIS WEALTH公司圓戳章後,以金鼎證券債券業務部專用信封掛號寄給前開各投資人。上開美元債券附買回(RP)交易募得資金,則轉為TIS WEALTH公司購買支付上開PSB1之款項,由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襄理黃姿媚製單、林元山覆核,經房冠寶核決,於94年4月1、7、21 、22日支付承購PSB1之美金80萬元、8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而匯入GVEC上開HSBC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陳茂霖、陳孫蘭、李苑華、賴利仰、張爾真、許馨方、陳淑珠、張佩玲、金鼎證券及永豐銀行等告訴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被告等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一)被告陳淑珠對於係前金鼎證券董事長一情(甲11卷第188 頁)並不爭執,另辯稱: 1、因GVEC為外國公司,PSB1為無面值之股份憑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而屬境外結構性商品(甲17 卷第117至120頁、甲19卷第279頁反面至282頁反面),金鼎證券亦非發行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申報義務主體(甲11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甲21卷第155頁)。GVEC由PEM集團設立、設計、運作、管理,與被告陳淑珠無涉(甲21卷第156頁至158頁反面、甲19卷第310至318頁反面)。又本件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對特定人認購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7條募集之定義,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適用(甲11卷第191頁、甲21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 甲19卷第283頁反面至298頁)。PSB1雖為私募產品,然發行架構比照至公募發行架構之層級,以確保其安全性及合理性(甲19卷第298至310頁)。 2、92年3月21日「新金融商品推展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 」並未討論「PEM保本保息商品銷售業務」及PSB1,被告 陳淑珠身為董事長,就金鼎證券之業務一向充分授權各部門就其專業自行判斷,被告陳淑珠對該次會議內容,實質上並不知悉(甲11卷第190頁)。被告陳淑珠並無親自決 行銷售PSB1之11553單位(甲11卷第190頁反面),亦不知悉金鼎證券、投信銷售PSB1及教育訓練之事實(甲11卷第191頁反面)。 3、PEM集團壽險保單貼現投資證券之發行,由PEMG公司直接 控管,與金鼎證券無關,金鼎證券無從知悉PEM集團之業 務(甲11卷第192頁)。本件PSB1商品,於98年4月美國 PEM集團事件爆發前,長達四年之時間,均有依約正常配 息,客戶亦均無意見,係因後續PEM集團於美國遭到調查 而產生流動性風險,始無法正常履約,足見本件相關人員並無不法意圖可言(甲21卷第160至162頁反面)。又GVEC公司PSB1產品募集所得資產,單就其所投資之「特定資產」即壽險保單部分,至2009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仍遠逾 發行1550萬美元,面額高達為2192萬美元,是可證明不論係PSB1產品之銷售或以之為擔保之美元RP融資均屬正常之交易,殊無詐欺可言(甲19卷第283頁)。 4、TIS WEALTH公司非被告陳淑珠所設立,陳碧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陳大中、嚴世光之要求(甲11卷第193頁 反面),對於該公司所為之交易均不知情(甲11卷第195 頁)。 5、美元RP之性質為融資,金鼎證券已向櫃買中心申請取得執照,即可辦理附條件之RS、RP交易,無須就個別商品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甲21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且是否取得許可及銷售,均非經被告陳淑珠指示為之(甲11卷第194頁),被告陳淑珠對之均不知情(甲11卷第195頁)。。 6、投資人是否投資本件美元RP,所重視者為RP交易之承作期間、約定利率等,至擔保物即PSB1之內容、性質等,尚非渠等參與、承作本件美元RP交易之考量因素。且TIS WEALTH公司到期均按時付息,並於到期時可自由選擇是否續作,被告陳淑珠並未施用詐術,而投資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甲11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甲21卷第164至174頁)。 (二)被告張平沼對於為被告陳淑珠配偶,為金鼎證券集團創辦人及總裁、前富喬公司董事長,並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PSB1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2月26日,以個人名向彭日成借款美金288萬元;被告張平沼於97年7月間代其兄張鴻瀛向彭日成借款美金500萬元,約定生效日期為97 年8月15日,年利率3﹪,還款日期為97年11月15日,被告張平沼並擔任保證人,以及美國證管會知悉上情,即向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PEM集團涉嫌以私募股權 基金進行詐騙,並凍結PEM集團所有資產、指派接管人進 駐(甲11卷153、159、163頁、181頁反面、182頁反面至 183頁)等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募集PSB1之金額、被告張 平沼將簽署之GVEC特別股憑證交付投資人、陳碧娥擔任 TIS WEALTH公司並認購PSB1美金945萬元、金鼎證券以其 設備打單等行政作業、美元RP交易所得轉為TIS WEALTH公司支付之PSB1款項(甲11卷第279頁反面、280頁)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爭執,另辯稱: 1、被告張平沼並非金鼎證券集團之實際決策者,被告張平沼從未參與金鼎證券之經營(甲11卷第153頁,甲20卷第8頁反面至16頁)。 2、被告張平沼係提攜晚輩方同意彭日成擔任GVEC之掛名董事,從未參與GVEC之董事會,並非GVEC II、GVAM董事,亦 不知有擔任其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或有權簽章人(甲11卷155頁反面、175頁、甲20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30頁、第69頁反面至71頁);並非PEM集團成員及有權決策之人(甲11卷第172頁、甲20卷第16至19頁反面),亦非GVECR系列公司之董事、 負責人、有權簽章人等(甲19卷第3頁反面),亦不知有 成立宜恩公司一情,宜恩公司、被告詹亮宏、戴子平之行為均與其無關,亦未與起訴書附表三之承辦人,有何接觸或聯繫(甲11卷第172頁及反面、173頁反面、178頁及反 面、甲19卷第7至14頁反面、甲20卷第71至74頁),此有 彭日成遺言光碟譯文在卷可憑(甲19卷第4至5頁)。起訴書附表三金融商品均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甲19卷第15至18頁)。 3、被告張平沼不知GVEC發行PSB1,亦未與任何人約定、指示銷售1553單位並安排教育訓練,PSB1憑證上之簽名係套印而非被告張平沼親簽(甲11卷第159頁反面、163頁、甲20卷第30至32頁)。被告張平沼並非發行人,發行人為GVEC公司,101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不處罰行為之負責人(甲20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件PSB1之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甲20卷第32至36頁),其銷售非公開招募,乃屬私募,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甲11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甲20卷第37至43頁反面)。 4、美元RP性質為融資,並非在初級市場即發行市場之行為,亦係對特定人以非公開方式為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指之募集,被告張平沼對之均不知情(甲11卷第 165至170頁、甲20卷第48至55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亦不知金鼎證券有參與打單等行政作業(甲11卷第171頁 ),亦不知美元RP所得之資金轉為TIS WEALTH公司購買 PSB1之價金(甲11卷171頁及反面)。 5、被告張平沼向彭日成之個人借款,不知其資金來源為何,且已於96年12月6日至97年3月26日間分15筆陸續返還,合計還款達美金307萬9664元(甲11卷第182頁、甲20卷第79至80頁)。證人張佩玲於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所為不利 被告張平沼挪用資金之證述,核屬傳聞轉述或臆測之詞,亦未向被告張平沼求證,核無證據能力,況其證述與其所稱轉述人房冠寶、林元山供述不同,亦無從援為被告張平沼不利之認定(甲20卷第23至26頁反面)。 6、被告張平沼不知PEM集團借款予慶通公司之美金500萬元來源為何,亦不知被告張元鳳與JOREI公司之關係(甲11卷 第183頁反面)。而慶通公司於借款後均依約付息,於98 年3月30日由富喬公司轉投資之UNIVERSAL TECHNOLOGY GROUP(香港)公司償還美金200萬元,於98年4月PEM集團遭接管後,已於100年7月1日與接管人達成和解清償完畢 (甲11卷第184頁及反面、甲20卷第80至88頁反面)。 7、被告張平沼對於TIS WEALTH公司非法動用PEM集團內GVEC IV發行,由新竹商銀投資人認購之「2006C TRUST DATED NONEMBER 30,2006」金融商品資產池美金200萬元,作為 美元RP投資人贖回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甲11卷第185頁 反面至186頁)。被告張平沼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立本 票等(甲20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8、被告張平沼並不知悉張元鳳為ZHONGGUO INVESTMENTS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ZHONGGUO INVESTMENTS公司是否有投資大陸地區礦業公司之情事,亦不知情(甲20卷第89至91頁反面)。 9、起訴書指稱宜恩公司推介或銷售PEM集團商品之模式,可 分為下列三種情形:1.「直接向聯發科公司推介PEM集團 商品(即GVECR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H)」、2. 「透過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PEM集團商品( 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新竹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部分)」、3.「透過投信公司以私募基金方式購買PEM集團商品(即GVECRⅡDeben tures Series 2006A-1至A-5、GVECRⅡDEBENTURESSERIES 2008A1至A5等金融商品)」,惟上開PEM集團商品為「國外連動債」,其所連結之標的包含「保費融資貸款債券」、「美國分時渡假村債權」、「應收帳款」等,故PEM集團所發行之國外連動債商品並非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定義下之有價證券,並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加以 處罰(甲20卷第94至101頁反面)。又均為境外非公開發 行公司,本件關於上開金融商品之銷售,自不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罪予以處罰(甲20卷第102頁)。 (三)被告房冠寶對擔任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債券部及金融商品部,並擔任92年3月21日金融商品推展工作 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之召集人、PSB1募集之對象及金額、美元RP募集之對象、金額及匯款之帳戶、金鼎證券為打單等行政作業,TIS WEALTH公司將美元RP募得之款項,轉為其購買PSB1之款項(甲11卷第293、296、297、299、301 頁反面)等事實,另辯稱: 1、被告房冠寶於94年至98年期間,擔任金鼎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督導債券部及金融商品部之業務,並非國際部及債券部之部門主管,亦非國際部之督導主管(甲21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又債券部及金融商品部,但前開部門事務仍由各該部門主管副總經理負責及管理,被告房冠寶僅向上轉呈,並無決策權力。被告房冠寶非法律專業,金鼎證券內有法務室、風控室、法令遵循室分層負責,被告房冠寶全然相信金鼎公司推出商品如PSB1之合法性(甲11卷第296至297、298頁)。 2、金融商品推展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並未通過由國際金融部負責推廣PEM保本保息基金各項產品之銷售業務會議 結論或決議,金鼎證券、投顧亦非於會後即開始推廣PEM 保本保息基金之各項產品,係至92年5月初方派國際部人 員、風控室主管儲蓉及GVEC委任之謝文倩律師前往美國實地勘查(甲11卷第297頁及反面、甲21卷第124頁反面至 126頁反面)。 3、被告房冠寶並未參與金鼎證券引進PSB1之過程,乃國際部規劃,經董事長決定執行,亦未參與國際部向金鼎投顧之業務員辦理教育訓練等經過(甲11卷第298頁反面至299頁、甲21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 4、證券交易法之募集行為係以對非特定人以同一條件公開招募,倘係對特定人為招募行為,均不構成募集(甲21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反面)。GVEC公司所發行之PSB1為私募基金,本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募集,且GVEC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受證交法第43條之6以下規定限制(甲21卷第120頁反面至124頁)。 5、美元RP係以PSB1為擔保品,僅為融資,不涉及PSB1之買賣或募集,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房冠寶僅轉達董事長之指示予債券部副總經理林元山,請債券部配合國際部辦理美元RP,由林元山本於專業自為判斷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說明美元RP之內容,所填載之海外商品交易單,亦係經林元山簽名核准即製作完成,業務員獎金亦係由林元山決定發放,均與被告房冠寶無涉(甲11卷第299頁反面至 300頁)。投資人明知其承作美元RP之對象為TIS WEALTH 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美元RP交易係為「融資」性質與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無涉;被告房冠寶並非 TIS WEALTH公司負責人,更無參與本案美元RP交易之決策、執行及承作過程(甲21卷第134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四)被告陳大中對85年11月間至96年1月31日間任職金鼎證券 國際金融部副總經理,及金鼎證券、投顧募得PSB1之金額、TIS WEALTH公司得款、為打單之行政作業、TIS WEALTH公司募得之資金轉為投資PSB1之事實(甲11卷第259、 269、270、334頁)均不爭執,另辯稱: 1、被告陳大中非法律、稽核部門人員,對於PSB1、美元RP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或發行、私募之區 別及要件,均不知情(甲11卷第259、261、265頁、甲21 卷第288頁反面至292頁)。PSB1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 範之有價證券,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報始得募集及銷售(甲21卷第292至303頁) 2、被告陳大中並未參加92年3月21日金融商品推展工作小組 第20次工作會議,該次會議中所提及之PEM保本保息基金 實為PEM發行之「FIRST SECURED EQUITY GROWTH FUNDⅡ (第一成長基金Ⅱ)」,與本案商品均無關。PEM之保本 保息基金,於該次會議上均未討論,被告陳大中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銷售獎金(甲11卷第260頁、甲21卷第303至309 頁反面)。 3、被告陳大中僅為國際部主管,均承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之指示辦理業務,無從逕行指揮金鼎投顧之邱志哲、成功進行PSB1之教育訓練(甲11卷第262頁),亦無權限指派董 事長室施坤岳、風控室儲蓉博士、外部顧問謝文倩律師至美國赴美進行瞭解或查核,更無可能指派張平沼、王乃東、馮本立、林俊良、蘇拾忠、林瑞貴、吳季明、林瑞足、陳璧娥、溫展興、邱志哲等人擔任相關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甲21卷第309頁反面至321頁反面)。被告陳大中就 PSB1商品,僅止於進行商品之研究、翻譯與聯繫窗口,並未負責銷售、製作文宣、後續交付憑證等行為。所向PEM 集團領取之勞務費用,乃協助建華銀行與PEM集團聯繫、 翻譯或蒐集市場訊息之顧問費用,與PSB1無關(甲11卷第263至264頁)。 4、美元RP為債券部之業務,被告陳大中並未參與,亦未獲利,被告陳大中顯無理由建議被告陳淑珠等人以發行美元RP解決PSB1銷售不足問題,且事實上PSB1及RP早經陳淑珠規劃同時進行,顯無因銷售不佳而需另由TIS WEALTH公司發行美元RP承購之情形。TIS WEALTH公司並非被告陳大中或國際部設立,其資金動撥乃債券部人員或董事長室施坤岳直接向董事長報告(甲11卷第266至267頁、甲21卷第322 至323頁)。 5、美元RP之性質為金融機構與投資人間之消費借貸,應屬融資行為,TIS Wealth公司或金鼎證券公司從事RP交易,並非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規定,且陳大中或所屬國際部亦不 負責審核美元RP之合法性(甲21卷第323頁反面至325頁)。 6、被告陳大中並未參與銷售金鼎證券美元RP,自無從與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張元銘、房冠寶、嚴世光等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21卷第325至340頁)。 7、美元RP之注意事項或REPURCHASE AGREEMENT,均清楚載明係以TIS WEALTH公司買入之PSB1為擔保品,匯款對象亦為TIS WEALTH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號,並無隱匿(甲11卷第268頁) (五)被告嚴世光對於89年3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擔任金鼎證券 國際金融部業務副總經理、美元RP之銷售金額及匯款帳號、金鼎證券參與打單等行政作業、美元RP所得之資金轉為TIS WEALTH公司購買PSB1之款項等事實(甲11卷第221、 242、243頁)均不爭執,另辯稱: 1、國際部之業務不包括金融商品國內、外相關法規適法性之分析與建議,對於PSB1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節,實不知情(甲11卷第222頁)。又PSB1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報始得募集及銷售(甲21卷第2至36頁),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 資金(甲21卷第58至63頁)對於美元RP屬融資性質,無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買賣(甲21卷第65至67頁)。 2、92年3月21日金融商品推展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並 未就PEM商品進行討論或作成會議結論(甲11卷第222頁、甲21卷第36至39頁),該次會議中所提及之PEM保本保息 基金實為PEM發行之「FIRST SECURED EQUITY GROWTH FUND(第一成長基金)」,乃一獨立商品,與本案商品均無關(甲11卷第223頁)。 3、被告嚴世光為金鼎證券之職員,不可能指示金鼎投顧董事長、業務副總成功進行銷售PSB1之教育訓練,被告未參與銷售PSB1之經過,亦未獲取佣金(甲11卷第225至226頁、甲21卷第39至58頁)。TIS WEALTH公司係被告陳淑珠 設立,販售美元RP之佣金亦係被告陳淑珠核准後發放,債券系統之使用亦與被告嚴世光之國際部無關(甲21卷第72至101頁)。 4、債券買回交易係債券部之工作職掌,被告嚴世光無權指示債券部發行美元RP(甲11卷第232頁),實為債券部副總 林元山指示交辦(甲11卷第232至233頁)。成交單上已詳載係以PSB1作為擔保品未有隱匿(甲11卷第234頁、甲21 卷第101至103頁),案發前均正常配息(甲21卷第107頁 )。 (六)被告詹亮宏固對於招募被告戴子平辦理宜恩公司業務、 ERM公司為PEM集團子公司、95年8月間,由被告戴子平出 面向溫成德推銷PEM集團GVECRESOURCEⅡINC.發行之金融 資產證券化商品GVECΠ DEBENTURES SERIES 2006A-1至 A-5,固定年報酬率為6.4%,華南永昌公司將之包裝成「 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96年1月間, 以私募方式向特定人招募;於97年4月7日,PEM集團自專 門撥付佣金之另紙上公司TOWER HILL GROUP LIMITED,從EFG BANK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2萬2438.64元至溫成德提供 之不知情友人張家瑜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溫成德並指示張家瑜先將該等款項轉存至其同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內,溫成德再分別於97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及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80萬元、9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9萬3000元(合計369萬3000元), 並依陸成堅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陸成堅或不知情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後勤作業群副總經理張小萍保管(甲11卷第199、339頁反面、340頁反面、341頁及反面),並自承於94年8月間起任職於PEM集團子公司ERM RESOURCE公司(甲11卷第197頁),並透過被告嚴世光之介紹,在臺灣成立 宜恩公司並擔任臺北辦事處代表人(甲11卷第198至199頁)、亞太地區代表,負責亞太地區市場情資分析及PEM團 亞太地區聯繫窗口(甲11卷第190頁),另辯稱: 1、係PEM集團自行將被告詹亮宏掛名董事,被告詹亮宏乃所 有董事中唯一未被授權簽名者(甲11卷第198、202頁),彭日成雖於97年間曾提及配股,但被告詹亮宏從未取得股東證明文件(甲11卷第198頁),依接管人於101年4月16 日出具之報告書,被告詹亮宏並非PEM集團之主要執行幹 部或董事(甲11卷第202頁),亦與金鼎證券無涉(甲11 卷第203頁)。 2、GVEC RESOURCE系列公司發行之商品性質屬連動債,其連 結之標的為分時度假村或保單質借(甲11卷第199至200頁),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甲11卷第200頁、 甲19卷第84至94頁)。 3、被告詹亮宏合理信賴PEM集團連動債之信託監管機制,對 於PEM集團是否有遭指訴之不法行為毫不知情,當不具詐 欺之故意(甲19卷第43至46頁)。美國PEM集團所有資金 運用均係由PEM集團總公司決策及執行,被告詹亮宏無權 參與,是否實際投資約定連結標的,被告詹亮宏並無所知(甲11卷第200至201頁)。本案各連動債商品之要約說明書(CPOM)均有關於該連動債投資之連結標的詳盡說明,並確實有進行所連結標的之購買或投資,亦設有第三方管理機制(甲19卷第46至51頁)。 4、PEM集團之連動債商品於要約說明書中明確說明為能確保 有足夠資金支付利息及到期之本金,PEM集團得更改原先 計畫之投資標的,且該購入及連結之金融商品均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於98年事件爆發前,PEM集團從未遲延 任何本息之支付,況各金融機構亦曾聯合派員並由律師陪同至美國進行實地查核,證實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置資產,顯見未有任何詐欺之情事(甲11卷第204至205頁、甲19卷第51至70頁)。被告詹亮宏所推介之對象為具有專業知識及充分審查能力之金融機構或法人,且亦曾銷售過其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商品,有部分金融機構甚至曾派員至美國PEM集團總公司進行查核,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甲 19卷第70至79頁),非公開向不特定人為之(甲11卷第 206至208頁、甲19卷第94至95頁)。被告詹亮宏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甲11卷第209頁)。 5、PEM集團贊助華南永昌公司活動,乃公司間之友善互動, 與各該連動債之發行無涉。華南永昌公司係於連動債交易完成後方與宜恩公司洽談贊助事宜,所贊助之款項係作為華南永昌公司之公積金使用,未落入個人私用(甲11卷第211至212頁)。款項之動用須彭日成方能決定(甲11卷第341頁)。起訴書認定被告陸成堅、溫成德之行為並非違 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詹亮宏斷無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甲11卷第213頁)。6、96年2月發行第一檔時,美國公債利率約4.8﹪,97年3月 發行第二檔時,美國公債利率約3.6﹪,利率下降1.2﹪,發行債券之保證報酬必然較低,本件僅降0.2﹪,屬非常 優渥之條件,無損害投資人利益(甲11卷第214頁)。 (七)被告戴子平對於受被告詹亮宏雇用擔任宜恩公司客戶關係部資深副總經理,起訴書附表三銷售之金額達美金6億餘 元;95年8月間,由被告戴子平出面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 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溫成德推銷PEM集團GVEC RESOURCEⅡINC.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GVECΠ DEBENTURES SER IES 2006A-1至A-5,固定年報酬率為6.4%,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5年11、12月間,將上開金融商品包裝為「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96年1月間,以私 募方式向特定人招募,總計募得資金為美金2246萬元;另由被告戴子平於96年2月14日攜帶現金新臺幣73萬3500元 至華南永昌公司交付溫成德;溫成德於發行第一檔後,有向被告戴子平表示希望再募集PEM集團同類型商品,經包 裝成連動二號商品,再募得美金3061萬餘元(甲11卷第 141、146至147頁、344頁反面、345頁反面、346頁)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辯稱: 1、本案GVEC RESOURCE系列公司所發行之商品,非證券交易 法所稱有價證券,不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構成要件 (甲21卷第251至253頁) 2、早在被告戴子平進入宜恩公司台北辦事處任職之前,PEM 集團已經在美國發行多檔連動債銷售予台灣金融機構及聯發科,而被告戴子平於其首次接觸PEM集團連動債時所任 職之國際投信公司,參與銷售該公司以PEM集團連動債為 投資標的所發行之基金(甲21卷第254至256頁反面)。 被告戴子平經詹亮宏延攬進入宜恩公司台北辦事處任職客戶關係部之後,被告戴子平與客戶關係部的同事提供給金融機構的產品說明書、合約等所有文件,都是美國PEM集 團提供,中文翻譯版本的部分亦屬依照最新英文版本翻譯並需經過詹亮宏複核,宜恩公司無權修改其內容(甲21卷第256頁反面至258頁)。 3、金融機構及聯發科在投資之前,就PEM集團連動債產品內 容、信託架構與其他相關投資事項,均經其內部各單位層層就產品說明書等資料進行審核與評估確認無誤,始決定投資,亦經部分金融機構之實地查核(甲21卷第258至265頁)。PEM集團連動債產品確實有依照約定之信託架構, 選任受託機構、保管銀行、再保機構,其中資金部分之保管銀行HSBC、再保機構HCC均屬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且 需經過受託機構跟保管銀行才可以動用資金(甲21卷第 265至268頁)。而金融機構及聯發科在投資PEM集團連動 債之後,依其當時所取得之資產配置表有關投資組合或資產配置之記載,均符合原本申購連動債約定的內容,確實在一開始均全數投資於保單融資貸款債券憑證等連結標的,並未有被挪用在購買非當初約定資產之情形(甲21卷第268至270頁),直至至接管人接管之前,PEM所發行的產 品配息狀況及到期還本情形一切正常(甲21卷第270至273頁)。聯發科投資之連動債並未被挪用,其他金融機構投資的部分連動債有部分資金疑有被用在購買非保單資產,但不論是否有被挪用於購買其他非當初約定的產品,PEM 集團連動債的全部資產均確實存放於保管銀行(甲21卷第273至277頁) 4、宜恩公司所經營者非屬證券業務,被告戴子平僅係宜恩公司受僱人,與同案被告均無犯意聯絡(甲11卷第141頁) 本案連動債商品係PEM集團在美國依美國法律發行,未在 我國境內發行,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或向民眾或法人銷售自己發行之私募基金或所招募之特定金錢信託,並用以投資於美國PEM集團在美國發行之連動債,並無在我國境內違 法銷售(甲11卷第143頁)。 5、本案獎勵金實際給付之對象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而非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給付之目的是為了協助華南永昌投信支付業務獎勵金(甲21卷第280至282頁反面),五、獎勵金不直接匯至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的原因,在連動一號之部分,是因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財務主管張小萍表示獎勵金無法用匯款並要求現金支付,在連動二號之部分,是因為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沒有美金帳戶可供匯款,均非PEM集團或宜 恩公司的本意(甲21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反面),連動二號利率降低的原因,是因為連動一號和連動二號裡面有客戶是重疊的,隔了1年左右發行的連動二號的收益率好 像感覺上跳了1倍,華南永昌公司擔心連動一號的客戶跳 腳而要求調降連動二號收益率,並非是有任何損害投資人權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甲21卷第283頁反面至286頁)。(八)被告張元鳳固對於於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金鼎證券董事長室投資事業處國際事務組高級專員,並於94年7月16日至98年4月30日任職PEM公司,初任研究分 析師,負責研究不動產投資及評價,上面尚有其他主管,至96年方升任為研究部門之主任或經理;被告張元鳳同意彭日成擔任JOREI公司董事、慶通公司逾97年8月15日向 PEM集團借款美金500萬元,同案被告張平沼並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美國聯邦法院凍結PEM集團資產,指派接管 人進駐(甲11卷第128頁及反面、134、138頁)等事實並 不爭執。就宜恩公司銷售如起訴書附表三商品及銷售金額部分(甲11卷第289、130頁反面、134頁),則辯稱以其 他被告之爭執為爭執,另辯稱: 1、被告張元鳳並非PEM集團之董事、總經理、合夥人及研究 部最高主管、股東(甲11卷第128至129頁、甲21卷第181 頁至185頁反面),僅同意擔任JOREI公司董事,不及於其他公司(甲11卷第129頁),被告張元鳳並非PEM集團有實質控制力之人,關於PEM集團募集基金及挪用資金行為, 均與被告無涉(甲21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對於PEM集團之重要投資案,並無決策權(甲11卷第135頁反面),未聽過ZHONGGUO INVESTMENTS公司,縱被登記為負責人,亦不知其實際運作(甲11卷第136頁)。 2、宜恩公司於94年4月1日成立,被告張元鳳於94年7月16日 始任職PEM集團,與宜恩公司之成立無涉(甲11卷第129頁、甲21卷第188頁反面至198頁)。 3、起訴書附表三24檔商品均係將各銀行與投資人間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非證券交易法下之有價證券(甲19卷第103至106頁),華南永昌連動一號、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聯發科購買之金融商品亦同(甲19卷第106至110頁)。被告張元鳳對於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商品之招募、銷售全不知情(甲11卷第129頁反面、第 135頁),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商品之投資人均為法人或專 業金融機構,決定購買前有經過實地查核等程序,與被告張元鳳或同案被告張平沼是否為PEM集團高層無關(甲11 卷第130頁)。投資人所投資之商品於美國PEM集團事件爆發前均有正常配息,並有部分商品到期贖回獲利(甲11卷第131頁反面),發行人未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尚且 警告該投資具高風險(甲11卷第133頁及反面) 4、慶通公司向PEM集團借款之美金500萬元,被告張元鳳並不知來源為何,該筆借貸是正常商業行為(甲11卷第134頁 反面、甲21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被告張元鳳不知 ZHONGGUO INVESTMENTS公司,縱被掛名負責人,亦不知其運作,該公司向PEM集團GVECRⅡ2008B、C、E等金融商品 之借款合約,被告張元鳳否認簽名(甲11卷第136頁), 縱認係被告張元鳳簽名,因合約日期為2008年8月8日,被告張元鳳於同年8月1日臥床安胎,直至2009年2月中旬始 返回PEM集團工作,被告張元鳳亦不可能參與借款(甲11 卷第136頁反面、甲21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5、PEM集團在2006年9月對中國自然煤礦之投資,依財務長 WILBUR QUEN之聲明書記載,係使用GVEC IV而非GVECR II所募集之資金,且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2008年8月,亦不 相關(甲11卷第137頁及反面)。 6、就渣打銀行、安泰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所銷售有關PEM集團總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24 檔的金融商品,均係各銀行與投資人間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非證券交易法下之有價證券,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加以處罰(甲21卷第202頁反面至 209頁反面)。 7、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商品之投資人均為法人或金融機構,決定購買均經專業評估,且該等商品均係確實存在,並非虛假,並有完整之信託機構、資金保管銀行、資產保管機構、保證機構等架構,投資人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甲21卷第211至212頁)。 (九)被告張元銘固對係同案被告陳淑珠、張平沼之子,於95年6月16日起接任被告陳淑珠為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及金鼎 證券確有出具98年5月5日、7日、98年7月3日、9日之書面說明(甲11卷第116、123至124頁、285頁及反面)並不爭執,對TIS WEALTH公司承購PSB1公司美金945萬元、金鼎 證券自94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李鈺錫等人販售美元RP,共得款美金781萬9149.5元,款項並匯 至TIS WEALTH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存款帳號000-000000-000-MULTI CURRENCY SAVINGS ACCOUNT 號帳戶,金鼎證券債券部人員即以設置於金鼎證券債券部之債券系統電腦設備進行打單、出帳及成交單查詢等銷售作業,俟交易完成確認收取客戶款項後,即列印成交單,蓋用存放在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部之TIS WEALTH公司圓戳章後,以金鼎證券債券業務部專用信封掛號寄給前開各投資人;98年4月間,PEM集團因投資未達預期收益及非法挪用上開金融商品所得款項彙集資產池內之資金作為私人花用等不法犯行,終致財務狀況惡化,使該等投資人損失高達美金8億2382萬3225元,美國證管會(SEC)知悉上情,即向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PEM集團涉嫌以 私募股權基金進行詐騙,並凍結PEM集團所有資產、指派 接管人進駐等客觀事實(甲11卷第118至120頁、123頁、 125至126頁、第284頁反面、285頁及反面),則辯稱以其他被告之爭執為爭執,若其他被告不爭執則不爭執。另辯稱: 1、被告張元銘於95年6月16日始接任金鼎證券董事長,對於 94年2至3月間PSB1之募集,及TIS WEALTH公司承購PSB1美金945萬元,再包裝成美元RP銷售,並於金鼎公司進行打 單等行政作業一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甲11卷第116、 118至120頁、甲21卷第216頁反面至219頁),並未於接任後指示金鼎公司業務員持續進行美元RP投資人到期續作及另覓投資人承接等事宜,且美元RP並非有價證券(甲11卷第121頁、甲21卷第219頁至221頁) 2、PSB1之發行人為GVEC公司,其銷售係向特定人進行「私募」(甲11卷第117頁),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甲21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 3、金鼎證券98年5月5日、7日、98年7月3日、9日之書面說明被告張元銘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並不知書面說明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該等書面說明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文書類型(甲11卷第122至125頁) 4、TIS WEALTH公司從事美元RP交易,確有將發行PSB1所取得之資金實際進行投資,購買死亡保單,收取穩定利益, TIS WEALTH公司以之支應RP交易相對人之報酬,從中賺取利差係合法正當之商業行為,以PSB1募集之資金所購買的保單,其價值相對較高,TIS WEALTH對於美元RP的客戶,於PEM集團被接管之前,均有將投資PSB1而獲取之利息, 依RP交易所約定的利息,給付予美元RP的投資人,並無詐欺行為(甲21卷第221頁)。 5、關於被告張元鳳是否任職於PEM集團之文書,不屬於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文件,且非被告張元銘所 分編號58、59之說明書乃係向證交所為說明,並非向證交製作或決行(甲21卷第221至226頁反面)。非供述證據部法第3條所定主管機關金管會為說明,是應證交所之要求 所提出之文書,非屬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 主管機關命令」,自無適用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 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可參 (甲21卷第226頁反面)。 乙、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二 )) 壹、證據能力 一、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D2卷第1至2頁)所取得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PEM集團股權結構、PEM集團集團組織圖、被告張平沼簽訂之 投資管理契約等文件,經訊之: 1、證人即金管會派駐紐約主管周美玲於本院證以:「(問 )對於『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文件,係由何人與接管人Rober Moiser聯繫取得?(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證據三(金管會資料部分)卷一第57至60頁)( 答)當時我是金管會派駐在紐約的主管,我們是透過美 國證管會跟接管人聯繫表明我們是台灣的監理機關,我 跟曾美幸及童政彰一起去見接管人,從接管人那邊拿到 這個資料。」(甲8卷第4頁正反面)、「我們是一起去 跟接管人見面,主要是去讓接管人確定我們是官方代表 ,至於文件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當時童政彰是主辦人, 他比較清楚。(甲8卷第4頁反面)」、「(問)對於『 行政院金管會99年4月20日金管檢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平沼簽訂之投資管理契約』文件,係由何人與接管 人Rober Moiser聯繫取得?(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證據三《金管會資料部分》)卷一第178頁至181 頁)(答)我記不清楚,因為當初我好像有專程從紐約 飛到洛杉磯,至於細部的資料我確實記不清楚,因為是 承辦人去處理,我沒有特別印象,第一次是與童政彰專 程飛到洛杉磯,後來還有一次是檢查局有派人覺得需要 再次去聯繫一下,我好像還有再去一次,至於細部資料 我確實沒有印象。」(甲8卷第5頁正反面) 2、證人童政彰則證稱:「這個是接管人提供的沒錯,當時 我還沒到美國,是接管人Rober Moiser透過華南銀行傳 給本會。」(甲8卷第4頁)、「(問)就PEM集團集團組織圖之來源是否記得是如何取得?(提示本院卷七第296頁)(答)當時我們有提供一份PEM集團組織的英文簡報,這就是我們提供的集團組織圖,這個是我們三個人一 起去見接管人Rober Moiser,由他親自提供給我們三人 。(甲8卷第5頁)」、「(問)對於『GVEC及GVECⅡ撥 款指示文件』文件,係由何人與接管人RoberMoiser聯繫取得?(提示F2卷第42至47頁、54頁)(答)這個是在 98年6月22日由接管人Rober Moiser在洛杉磯PEM集團總 部親自提供給本會,親自交給我。」(甲8卷第5頁反面 )、「(問)對於『TIS Wealth公司向PEM集團借款美金200萬元之流程圖』文件,係由何人與接管人Rober Moiser聯繫取得?(提示C6號第64頁)(答)這個也是接管 人Rober Moiser在98年6月22日在洛杉磯PEM集團總部親 自提供給本人。(甲8卷第5頁反面)」、「(問)對於 『匯款指示及Eastwest Bank匯款單』文件,係由何人與接管人Rober Moiser聯繫取得?(提示同上卷第88-90頁)(答)這個是在98年6月22日接管人RoberMoiser在 PEM集團集團總部親自交給本人。(甲8卷第6頁)」 3、「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 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 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人確有無 法於審判中到庭之情形,其書面陳述又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 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0000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另同院99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亦同此旨。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 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 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 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 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 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 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 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 ,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 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 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 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 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 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 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 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4、上開文件係由美國PEM集團之接管人調查後製表交付我國金管會駐紐約之公務員,除匯款單外並非原始文件,係 接管人依據其接管後所查詢之資料製作而成,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不得作為證據。自起訴書附表三 銀行成立債權人團至美國取回之各次狀況報告可知,接 管人之目的在於清查PEM集團之資產以清償投資人,並非在於追訴犯罪,且上開資料係調取公司登記資料或簽約 文書,加以整理後製表,其與本案被告張平沼等人均不 認識,又無私怨,乃依美國法賦予接管人之職務內容為 之,並非受我國偵查犯罪機關之指揮或本於惡意或違法 取證而得,難認有何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是前揭我國 金管會駐外人員取得之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PEM集團 股權結構、PEM集團集團組織圖、被告張平沼簽訂之投資管理契約,應認屬於「於可信之特別狀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制作之紀錄文書(文件種類相同者不羅列出處),如金鼎證券93年7月20日簽呈(A2卷第129頁)、PSB1客戶名單彙整表(扣押物編號A27、H5卷第171至172頁)、銀行匯款單(A3卷第179至180頁)、帳戶存 摺影本(A3卷第187至190頁)、機密申購約定書(A4卷第391至297頁)、94年3月18日電子郵件1封(D5卷第61至78頁)、PSB1商品說明文宣及簡報資料(D5卷第54至62頁)、PSB1之商品說明文宣(D5卷第54、78頁)、PSB1交易須知(D5卷第77頁)、美元RP客戶未到期明細表(D5卷第 266頁)、美元RP之對帳單(D4卷第171頁反面)、TIS WEALTH公司資金支出指示作業單(H5卷第134至137頁)、GGI95年1月-6月獎金發放明細(D5卷第226頁)、TIS WEALTH公司之付款憑證(代傳票)(C8卷第200至202頁)、金鼎證券94年3月2日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會議經紀業務部績效檢討報告(A4卷第100至102頁)、94年3月22日之 經紀業務部區督導第十二次之經紀業務部門工作報告( A4卷第104頁)、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畫面列印單( D5卷第224至225、251至252頁)、金鼎證券櫃檯買賣附買回新作債券買賣成交單(H5卷第113至114頁)、美元RP注意事項(D5卷第227頁),以上均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自均得為證據。 (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制作之證明文書(文件種類相同者不羅列出處),如永豐銀行購買而取得由GVEC發行之PS D1(創世紀成長D1系列)商品憑證(H8卷第177頁)、 GVECⅡ發行之CDO(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 )SENIOR 48-MONTH NOTES SERIES 2006(創世紀成長系 列Ⅱ)持有單位數證明書(H8卷178頁)、GVECⅡ發行之 00-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6-A(創世紀成長Ⅱ系列 2006-A債券)持有單位數證明書(H8卷第179頁)、GVEC 配息確認文件(A3卷第89至90頁)、GVEC特別股憑證(A4卷第348至349頁)、附買回合約憑證(D4卷第172頁至185頁反面)等,均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為證據。 (四)金管會所為之裁處書(C8卷第49、50頁),乃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得為證據。 二、供述證據部分 除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於本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外,本案被告於調查、偵查、本院就自己所涉犯行之供述,未見主張有何不正方法訊(詢)問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外,本案以下有罪部分引用證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未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證人王瑞昌、王月卿、賴淑汝、何淑華、陳淑珠、王晴玉、丘萃苓、黃妙音、黃二榮、馬立佳、陳美援、林志鵬、張佩玲、陳茂霖、陳淑玲、許麗豐、黃姿媚、郭文漢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投資人李鈺錫業已於102年7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甲13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其 所為投資之經過,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其調查、偵查之筆 錄均得為證據。 (三)另如證人即美元RP投資人陳程白鶴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先行具結後,即交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檢察官並未再次確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可信性(A6卷第117至121頁),是該次雖名為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實則為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有罪判決,類此訊問方式所得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平沼與金鼎證券有權引進募集GVEC發行之PSB1之人即被告陳淑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張平沼於金鼎證券雖無法定職務,但為員工尊稱為總裁,處理集團間跨公司之業務,並且主持每月之主管會議,收受重要會議紀錄。對於金鼎證券引進PSB1募集一事,經同案被告陳大中、房冠寶等人之報告契約內容等事項而知之甚詳,並參與指定撥款之有權簽章人,亦能與被告陳淑珠共同決策是否引進PSB1。且於PSB1無法正常運作後,即調動集團資金處理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即金鼎投顧業務副總成功於本院證以:「(問)(提示同上卷第40頁倒數最後1個回答)檢察官問張平沼有無 出席每月的主管會議,你說有,他來就是他主持,沒來就是魏哲楨主持,是否如此?(答)是。」(甲9卷第241頁)、「......如果是以創世紀成長基金來講的話,曾經有一 次就是我們在報告募集的狀況不是很好,曾經有被總裁張平沼對我們有點不高興,確定的內容我不記得,大意就是說募集的不好為什麼不早點說。」(甲9卷第238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倒數第6行以下)檢察官 問你金鼎證券投顧要賣任何商品都要經過張平沼同意,你當時回答是,你剛才已經有說你本人並未實際參與金鼎證券銷售PSB1商品的決策過程,你說要經過張平沼同意這個是否為你自己的猜測或聽別人說的?(答)是別人跟我講的,我不可能猜。」(甲9卷第243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 張平沼擔任金鼎證券總裁期間,在金鼎證券公司有無辦公室?(答)有。在33樓。」(甲14卷第172頁)、『(問 )(提示D6卷第116頁第1個回答)調查員問「98年5月出 事後為何去找張平沼求助RP的部分」,你在調查局說「因為後來我們調不到錢,來自客戶的壓力太大,所以我跟林元山一起上去找總裁想辦法,依照過去的經驗,金鼎證券有解決不了的事情,我們也都會向張平沼報告,而且這件事情已經見諸媒體了,媒體也會問張平沼」,請問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屬實。但我要補充,我剛剛所說沒有向總裁報告,是指一般的業務,但這件事情我有跟總裁報告。」(甲14卷第172頁反面)、「(問)你在這段陳 述中所講的你所為依照過去經驗,金鼎證券有解決不了的事情我們也都會向張平沼報告,請說明是哪些事情?(答)例如有一些同集團跨公司的協調事情,投信他希望我們在募基金時需要我們給他什麼協助。實際上我現在能夠想到的就是PSB1這件事情,就是當時金鼎證券解決不了的事情。」、「(問)就你在偵查中以及今天所講的,當依照過去經驗金鼎證券有解決不了的事情,你向張平沼報告後,張平沼都做什麼指示?(答)PSB1這件事張平沼有協調關係企業燿華跟愛地雅出來協助解決,當時燿華跟愛地雅湊了兩百萬美金,其中壹佰萬解決PSB1賣斷的那塊,另壹佰萬解決RP這塊。」(甲14卷第173頁))、『(問)( 提示C9卷第69頁第3行至第4行之偵查筆錄)其中筆錄記載:「問:會議記錄張平沼會不會看?答:如果有做會議紀錄,一定會有副本給總裁或是董事長。」請問你所謂如果有做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副本一定會給總裁,是否是因為張平沼他身為金鼎集團創辦人,基於尊重故會將會議記錄之副本給張平沼?(答)公司的文化就是這樣,原則上有開什麼重要會議通常就會副本給董事長或總裁,但至於是否每份都有副本給他們我就不清楚。」(甲14卷第179頁 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以:「(問) 你有何業務或事項要去跟總裁報告?(答)在金鼎裡面沒有。在金鼎以外的事務例如GVEC的事務要向總裁報告。」(甲14卷第109頁))、「(問)(提示同上卷第33頁第 1、2個回答)檢察官問你房冠寶是GVEC撥款文件有權簽 章人,你是否知悉過程,你回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房冠寶被陳淑珠、張平沼指定為有權簽章人,檢察官又問你房冠寶被授權有權簽章人是否你轉達的,你說不是,是張平沼、陳淑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13頁反面)、「(問)是否只有讓張平沼看英文版的 保管跟信託合約?(答)我們送合約上去時,我們都會附上簽呈,上面也都會解釋這個是什麼合約,總裁大概都會問謝文倩有沒有看過,我都回答看過了。」(甲14卷第 121頁反面)、「(問)所以金鼎證券是否要引進PEM集團的商品,是由公司的魏哲禎總經理、房冠寶副總、你、儲蓉或謝文倩律師拍板決定,還是由陳淑珠或張平沼決定?(答)這個一定要到陳淑珠或張平沼才能決定。」(甲14卷第13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問)張平沼對於金鼎證券的任何業務有決策權嗎?(答)有時候我們會開月會或動員會議,集團裡面的公司很多,有證券、投信、投顧、期貨、環華證金,當時有時候集團要做集團行銷時,例如投信要發行某檔基金時,就會要證券去配合投信去賣,我知道所謂的總裁決策權應該就是做這方面的協調工作,我的認知是金鼎集團內跨公司的協調工作。」(甲14卷第143頁)、「(問)就你過去的陳述,就你的意思是 說有一些特殊事情需要跟張平沼報告,而且張平沼有最後決策權,你所說的特殊事情是哪一些事情?(答)實際上我是直接報告給陳大中,像陳大中會報告給張平沼總裁,例如創世紀基金有些簽合約的事情、董事會紀錄就要跟張平沼報告,我認為是這樣的事。」(甲14卷第143頁)、 「(問)(提示D6卷第233頁第1個回答)你在調查員詢問張平沼、陳淑珠是否知道國際部、金鼎投顧有做上述與 PEMG有關的業務時,你回答他們兩個一定都知道,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為何說他們兩個一定都知道?(答)因為我前述有提到會送給總裁保管契約、信託契約、股代合約、會計稽核合約,我看完後給陳大中,陳大中就需要報告給董事長,然後再報告給總裁。」(甲14卷第146頁反面)、「(問)......請問你本人曾否向 張平沼報告過上開你所謂創世紀簽合約等事情?(答)有時候我會陪同陳大中上去找總裁解釋合約細節,比較複雜的時候陳大中會請我準備一下。」(甲14卷第149頁反面 )、「(問)(提示同上卷第236頁倒數第3個回答)調查員問你張平沼是否知道有美耀這家公司,你回答當然知道,此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你為何說張平沼當然知道?(答)因為我們是96年1月過去美耀公司,當時 有時候陳大中還是要跑到總裁張平沼那邊去請總裁簽文件,總裁當然知道我們離開金鼎到美耀了,陳大中是跟我同時離開金鼎的。」(甲14卷第147頁)、「(問)美方的 指示付款由房冠寶簽名這件事情陳淑珠、張平沼知道嗎?(答)知道。因為送保管契約時,保管契約是跟匯豐銀行簽的,後面有GVEC的授權人,當時基於風險考量,謝文倩律師有跟美方的PEM集團討論風險機制,他們建議由我們 這邊派一個人來當被授權人,後來陳大中他有請示陳淑珠董事長,所以由陳淑珠指派房冠寶,除此之外,GVEC董事會張平沼總裁及王乃東要同意。」(甲14卷第147頁正反 面)。 (二)被告陳淑珠對於PEM集團旗下之GVEC與金鼎證券合作發行 PSB1於我國銷售一事,因時任金鼎證券董事長而具有決策權,並知悉PEM集團設定GVEC、GVAM等過程,則有下列事 證可資認定: 1、因被告陳淑珠時任金鼎證券董事長,對於PEM集團下GVEC 因渣打銀行要求存款維持在港幣10萬元,否則將每月收取港幣200元,惟該帳戶僅用來存放股本美金1000元一事, 轉而向彰化銀行OBU開戶一事,經董事長室施坤岳於93年7月20日上簽,要求金鼎證券財務部協助向彰化銀行OBU開 戶,經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核可一情,此有金鼎證券93年7月20日簽呈(A2卷第129頁)在卷可憑。對此,證人施坤岳於本院證以:「(問)為何GVEC向彰銀開戶的事情要上呈給陳淑珠?(答)因為有會簽要請財務部協助,所以嚴世光就跟我說就讓董事長簽名財務部就不敢不幫忙。」等語(甲9卷第222頁),足證被告陳淑珠對於GVEC之存在因有所知悉。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亦證以:「(問)就PSB1這 件事,張平沼做了如上的指示之後,你就張平沼的指示還有去報告陳淑珠或張元銘嗎?(答)有。因為我會把我處理的狀況都會向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問)你當時的總經理、董事長各是誰?(答)98年5月當時總經理 跟董事長應該都是張元銘,我有跟張元銘報告。出問題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跟陳淑珠報告過,我去陳淑珠的在金鼎證券33樓的辦公室報告。」(甲14卷第173頁)、「(問) 到底就金鼎證券要與美方PEM集團合作發行商品,這件事 情是由金鼎證券的誰決定?(答)這件事情一定是總經理魏哲楨或董事長陳淑珠決定的。佈達要合作的消息是由總經理佈達,之前當然聽國際部陳大中或嚴世光講他們有跟陳淑珠報告,但這個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沒辦法判斷是不是由董事長叫陳大中或嚴世光去作。」(甲14卷第 174頁反面)、「(問)(提示D6卷第116頁反面第3個回 答)你在調查局中稱『當時都是國際部陳大中跟嚴世光跟我說我是被授權簽名的人,但他沒有說是誰授權,只是我主觀認定,是老闆陳淑珠告訴他我是被授權人的人』,此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為何你在這段陳述中說你認為是老闆陳淑珠告訴陳大中跟嚴世光說你是被授權人?(答)因為他們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是這樣跟我說。』(甲14卷第177頁)、『(問)(提示C9卷第72頁 第三個回答)檢察官偵查中問你「你認為你當GVEC、GVECⅡ的資金動撥有權簽章人是經過董事長指派的?」你在偵查中回答「法律文件我也看不懂,因為國際部跟我說董事長同意這樣做」,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7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於本院證以: (1)「(問)儲蓉開完說明會後,金鼎證券就PEM集團的商品有何進一步的決定?(答)幾天之後陳淑珠就找我去他 辦公室,陳淑珠說這個商品應該是可以做,他就指派國 際部擔任這個商品的研究以及對方來得各種文宣資料, 以及跟美方的聯繫的工作,同時陳淑珠也跟我講他會請 謝文倩律師來擔任商品的相關架構及看各種法律文件。 」(甲14卷第110頁)、「(問)成立GVEC跟GVAM是何人指示或決行?(答)GVEC跟GVAM的設立過程我不清楚, 我們只是到八月多拿到GVEC跟GVAM的公司設立文件,因 為美方要GVEC跟GVAM的設立文件,拿這個設立文件去作 為各種契約的主體。我不清楚是何人指示成立。」、「 (問)你是跟董事長室的何人拿GVEC、GVAM的公司設立 文件?(答)應該是施坤岳或陳修鳳拿給我。」(甲14 卷第110頁反面)、「(問)(提示D10卷第32頁第3至5 行)檢察官偵查中問你公司是否決定銷售該等商品,你 說有,是陳淑珠、張平沼他們決定的,公司沒有他們決 定無法推動,所以董事長陳淑珠指派董事長室的人去設 立GVEC、GVAM,設立完後92年10月發行PS,過去陳述是 否屬實?(答)對。」(甲14卷第113頁正反面)。 (2)「(問)(提示D6卷第99頁第2個回答)你說陳淑珠表示希望你跟嚴世光繼續處理PEM集團後續商品事宜,就另外成立一家公司,陳淑珠找人設立美耀,你跟嚴世光去那 邊任職,負責開發新興商品,直接向陳淑珠報告,你跟 嚴世光延續PEMG商品的服務,國際部不再負責PEMG商品 服務等語,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對。」(甲14卷 第112頁反面)、「因為GVAM的股東是GloryElite, GloryElite當時他的董事是外國人,是掛名人頭,約在 95年時後PEM集團有表達因為在配息時,外國人的身分怕會被查核,萬一是美國人會有課稅的問題,美國的稅都 30%到40%,這樣會影響到收益,如果外國人死掉,GVAM 跟GVEC都是受益人,如果是外國人身分就很容易被課稅 ,所以美方就建議全部就找非美國籍的人來擔任,當時 我就有跟陳淑珠報告這件事,陳淑珠就說把董事換成 GLOBAL OCEAN公司,因此我才跟嚴世光去擔任GLOB AL OCEAN公司的董事,董事中還有其他人例如林瑞貴、吳季明。」(甲14卷第113頁)。 (3)「(問)(D6卷第106頁第1個回答)調查員在調查局問 你國際部及美耀公司關於PEMG聯絡往來資料由何人保管 ,你回答應該都處理掉了,案發後陳淑珠有指示將資料 銷燬,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14頁反面)、「(問)你可否詳述陳淑珠在什麼時候如何 指示誰去銷燬這些相關資料?(答)當時在98年4月爆發PEM的事情,投資人很急我們金鼎也很急,當時總裁張平沼跟董事長陳淑珠也很急,當時窗口就是我,我也一直 跟美方聯繫,他們重整人已經進去接管,包括PEM集團的電郵、電話全部都管制,連經理級以上的都不准來公司 ,所以就完全沒有消息,我就跟陳淑珠講,我說這樣美 耀也不能作什麼事,美耀就要退租,就要整理,陳淑珠 就跟我說把一些沒有用的資料都丟掉,當時嚴世光已經 離職,所以資料是我跟一些助理銷燬的。」(甲14卷第 115頁) (4)「(問)......請問就你所知,張平沼是否有指派環宇法律 事務審閱該商品所有的法律文件?(答)我當時知道是 陳淑珠指派。」、「(問)張平沼有無指派國際部負責 所有文件資料的中文翻譯、商品研究及後續與PEMG的聯 絡事宜?(答)張平沼沒有指派,都是陳淑珠指派。」 (甲14卷第116頁反面)、「(問)就你了解,你所稱應該是陳淑珠、張平沼跟美方授權的,其中陳淑珠、張平 沼的授權,是否也是被動出於美方的要求?(答)對, 沒錯。我記得謝文倩有跟陳淑珠報告過,然後我們去簽 合約時,送上去時就有資金撥款人要找誰授權,陳淑珠 就說找房冠寶,因為謝文倩有跟陳淑珠報告美方建議資 金撥款人部分建議由臺灣金鼎派人出來擔任,因為當時 我們有送保管合約書給陳淑珠,保管合約書中就有一欄 是資金撥款授權人欄位,所以就有跟陳淑珠詢問要找誰 ,他就指示是房冠寶,指示房冠寶之後,GVEC董事會要 通過,美方要製作資金的授權董事會議記錄出來,請 GVEC董事張平沼跟王乃東簽名。」(甲14卷第12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亦於本院證以:「......大概到了92年8月底9月初的時候陳大中他就給我兩份文件,就是GVEC跟GVAM的設立文件,裡面包括公司的執照、公司的章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這類的東西,我就是把這些文件寄給美國PEM集團的NASAR,謝文倩這邊應該也有一份同樣的資料,這個文件是JCK辦理的,他是這兩家公司在香港的 代辦公司是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們給美方文件的第一頁,第一頁裡面會有所附文件的說明及目錄,第一頁註明是由JCK註明給董事長室的施坤岳、陳修鳳。」(甲14卷第 144頁正反面)、「(問)金鼎證券內部是誰決定要成立 GVEC跟GVAM?(答)最後的決定當然是陳淑珠董事長,因為謝文倩有跟他報告如何改進。」(甲14卷第144頁反面 )、「(問)金鼎證券後來有跟PEM集團合作PSB1以及 PSC1,這件事情是由誰決策的?(答)PSB1由董事長陳淑珠決定的,這是成功說的,當時要請國際部負責翻譯聯絡等工作是董事長指示的,投顧做教育訓練跟金鼎證券分公司去賣也是董事長決定的,成功到金鼎證券地下一樓我的辦公室找我,跟我要這些文宣資料,請我跟他說明這些文宣資料的細節,包括所謂的私募說明書及申購書的細節,我就很詳細跟他說明。」(甲14卷第145頁) 5、自以上證述可知,被告陳淑珠對於PEM集團旗下之GVEC與 金鼎證券合作發行PSB1於我國銷售一事,因時任金鼎證券董事長而具有決策權,其並知悉PEM集團設立GVEC、GVAM 等過程。 (三)證人謝文倩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就GVEC相關合約及產品在台灣開會時,開會地點在哪裡?(答)開會地點在金鼎證券國際部,我這個是指就翻譯文件討論時是在金鼎國際部。」(甲10卷第107頁反面)、「審查的結果 就是當時金鼎證券國際部有一個窗口嚴世光、陳大中,我是透過他們,把審查的結果口頭告訴陳大中、嚴世光他們,基本上都有出書面的審查結果給GVEC的董事會。」(甲10卷第106頁)、「是向GVEC董事會用書面報告,所以我 要把書面提供給董事,應該是給張平沼,我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張平沼,......」(甲10卷第106頁反面)、「 (問)你在審查GVEC跟相關機構的合約期間,有無跟金鼎證券的陳大中、嚴世光或其他人就審查的內容或產品內容開會研討?(答)當然有。因為嚴世光、陳大中是國際部的窗口,產品是GVEC基金的美國管理公司所設計,產品的部分我們開會討論因為要作成中文翻譯文件,就是產品公開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的中文翻譯文件,就是直接的英翻中,至於有無編輯我不曉得,國際部就是負責去作中文的文件,所以我們就中、英文文件的內容會做討論,開會時就是我、嚴世光、陳大中以及國外管理公司的人,彭日成也會一起開會,這個會議有在台灣開也有在美國開,在台灣開的就是很瑣碎的,在美國開的會就是就產品的架構討論。」(甲10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問)就GVEC相關合約及產品在台灣開會時,曾經參與開會的人員有哪些?(答)如果美國那邊有人來開會,就不是在國際部開會,是在哪裡開會我不記得,應該是在很大的會議室,參與的人有彭日成、BOB、PETERPAUL還有其他一些外國人,臺灣這邊應該是嚴世光、陳大中、總裁張平沼、董事長陳淑珠會參加,建華銀行的人應該是負責國際業務的人也會來參加,我大概記得的人就是這樣。」(甲10卷107頁反面 )、「開過幾次會我現在不記得。討論的內容與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等人應該是討論GVEC的商品,但房冠寶的部分這應該是後期才參與。張元銘的部分好像不是就商品的內容開會,而是這些基金美國管理公司的外國人來的時候比較像是接待性質,因為張元銘的英文很好。」(甲10卷第108頁)、(問)張平沼是全程參與開會,還是打完 招呼就走?(答)他應該也算是接待,他應該沒有全程參與。」(甲10卷第112頁)、「(問)你剛剛表示陳淑珠 曾經在你臺灣開會時曾經在場,他在場的時候是否只是寒暄接待還是有實質討論商品的相關內容?(答)陳淑珠應該都是透過陳大中、嚴世光跟他做報告。開會的時候陳淑珠通常不會當場提出很多意見,應該都是私下透過陳大中、嚴世光來跟我或對方提意見。」(甲10卷第118頁正反 面)、「(問)你剛剛說有透過陳大中、嚴世光來向你或美國提問,這是你聽說或直接看到?(答)應該是我有看到陳淑珠他請陳大中他們去反應一些事情。」(甲10卷第11 8頁反面)、「(問)往來的電子郵件中會提到要請董事簽署一些文件,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海外公司會要求確認董事是親自簽名,請問你當時是如何確認董事是親自簽名?(答)因為我們老闆梁律師跟張平沼很熟,所以他看到那些文件就說我們可以出一個確認這是張平沼的簽名。從電子郵件中就可以知道關於簽名都是美國律師在處理。」(甲10卷第123頁)等語。此與上開被告張平沼、陳淑 珠對於金鼎證券引進PEM集團旗下GVEC發行之PSB1銷售一 事全程參與並知悉一節,互核相符。 (四)又證人即金鼎證券之風控主管儲蓉亦於本院證以:「(問)(提示H2卷第109頁98年7月7日證交所稽核部訪談記錄 )您在該訪談記錄中所提及陳董事長淑珠對彭日成壽險保單貼現之證券化商品有興趣這件事,請問是在哪一年的事情?(答)我不記得。若他沒有興趣不可能派我出去。」(甲14卷第17頁反面)、「(問)是否可以請你再確認當時金鼎證券派你去美國做查核的人為何人?(答)董事長陳淑珠。」(甲14卷第19頁)、「(問)陳淑珠指示你去美國查核什麼事項?(答)就是看整個架構流程是否合理,如果假設我們金鼎證券也要做類似的商品,這個是不是可以做,這個商品流程是不是合理,我相信陳淑珠也不是很理解商品是什麼,所以他就叫我去看一下有沒有什麼問題,他不懂這個東西不可能指示的太清楚。」(甲14卷第19頁反面)、「(問)你去美國查核回來之後,有無向誰報告?(答)不叫做查核,我只有了解,我應該口頭有跟陳淑珠董事長講一下內容。」(甲14卷第20頁)可知儲蓉係受被告陳淑珠指派前往美國研究本案PSB1之商品架構,亦與前述證人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所稱,要無不合。二、被告張平沼非但自己擔任GVEC、GVECⅡ、GVAM之董事,亦找王乃東、邱志哲擔任各該公司董事;又既經被告陳大中呈閱各該公司之相關合約,對於PEM集團將以GVEC於我國境內為 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由金鼎證券進行募集,自難諉為不知。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依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之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D1卷第51至54頁),被告張平沼(Pen-Tsao Chang)為: 1、與邱志哲(Chiou Chih-Cher)同為英屬維京群島GVAM之 董事、高階主管。 2、與邱志哲(Chiou Chih-Cher)同為英屬維京群島GVEC之 董事、高階主管。 3、與邱志哲(Chiou Chih-Cher)及其他3人同為英屬維京群島GVECⅡ之董事、高階主管。 (二)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說明二、(二)記載(D2卷第2頁):「PEM集團下之特殊目的機構GVEC(於BVI註冊登記,係由GVAM百分之百持股,而GVEC與GVAM之董事均為張平沼與邱志哲),其具資金運用之 決定權者Kuan-Pao Fang,於2004至2006年間GVEC、GVEC Ⅱ相關款項之匯款指示均由渠簽名後動撥(其中包含支付銷售佣金予TIS Wealth Management,詳附件16-1)。經 查Kuan-PaoFang與金鼎證券香港子公司總經理房冠寶君之英文姓名相同。而房君於96年3月27日為本會以金管證( 二)字第0960013970號函處分停止執行業務1年(附件9);惟於同年10月轉任金鼎證券香港子公司總經理(附件10)。」、「三、另查本案美國法院所指定之清理人Mr.Robert Mosier於98年6月5日向加州地方法院提具之報告顯示,Genesis Voyager EquityII Corporation(GVECⅡ)之Register of Director有ChangPen-Tsao(英文姓名與張平 沼同),職稱為Director-President,任職期間自2006年8月24日開始,其地址為33F,97,Tunhwa S.Road,Sec.2,Taipei,Taiwan,China,查上該地址與金鼎證券之地址相 同(依本會前98年5月27日函說明三GVECⅡ所發行有價證 券憑證之簽署發行人即為ChangPen-Tsao即張平沼)。上 該報告並指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LLC之Managing Member及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Inc.之Director均有Sandra Chang。綜上,依張君2人在PEM集團擔任之職務,顯示該2人與PEM集團之經營與 管理有密切關係。」 (三)金管會99年4月20日金管檢證字第0990103177號函(H1卷 第175頁)說明二稱:「二、檢附PEMG案美國法院指派之 資產管理人提供Pen-Tsao Chang簽訂之投資管理契約乙份如附件一,契約內容摘要如下: (一)本投資管理契約(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委託人為GVECⅡ,受託人為GVAM,契約生效 日為2006年8月1日,每年費用係以總募集金額之 0.5%計算,每半年預先支付一次。 (二)委託人GVECⅡ之簽署人,包含Pen -Tsao Chang( 張平沼)及Nai Tung Wang(中文拼音為王乃東) ,職稱皆為董事(Director)。 (三)該契約第7頁第16點中敘明GVAM和GVECⅡ皆清楚 GVECⅡ的顧問公司Equity Resource Management Ltd.與GVECⅡ的服務機構(Servicer)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為關係人。 (四)受託人之職責在於為委託人建立投資政策及投資規章、尋找適當投資標的、監控其績效表現、提供專業意見及服務等。 (五)其餘契約內容係規範委託人及受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暨差旅費等雜項費用歸屬方式。」 (四)永豐銀行購買而取得由GVEC發行之PS D1(創世紀成長D1 系列)商品憑證(H8卷第177頁),亦同見被告張平沼、 邱志哲之英文簽名;由GVECⅡ發行之CDO(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ENIOR 48-MONTH NOTES SERIES 2006(創世紀成長系列Ⅱ,下稱CDO 2006)持有單位數證明書(H8卷178頁)與另GVECⅡ發行之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6-A(創世紀成長Ⅱ系列2006-A債券,下稱2006A)持有單位數證明書(H8卷第179頁)董事欄則均有王乃東與被告張平沼之英文簽名,此有上開文件分別在卷可佐。 (五)證人即任職金鼎證券顧問寰宇律師事務所之謝文倩律師於本院所證:「(問)就你了解,GVEC跟金鼎證券有何關係?(答)GVEC的董事我知道其中一個是張平沼,張平沼是金鼎證券的創辦人。」(甲10卷第105頁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證以:『(問)(提示同上卷第117頁第3個回答)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曾經提示給你看GVEC股 權資料影本,並問你張平沼是GVAM、GVEC、GVECⅡ的 DIRECTORS/MANAGERS及OFFICERS,你是否知情?你回答「這是剛開始做RP時國際部拿給我看過,我知道左下角是張平沼的英文簽名,陳大中有告訴我這是張平沼的簽名」,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77頁反面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GVEC、GVAM的設立架構是由誰擔任這兩個平台的負責人或董事?(答)我也是拿到這些資料看到後才知道,GVEC就是張平沼、王乃東擔任董事,GVAM的董事有五個人包括馮本立、林俊良、蘇拾忠、美方派的NASAR、BOB。」(甲14卷第110頁反面)、『(問)(提示D6卷第99頁背面第20行至 第100頁正面第6行之調查筆錄)其中筆錄記載:「問:經查,張平沼是Genesis Voyager Assets Management(GVAM)、GVEC、GVECⅡ的DIRECTORS/MANAGERS及OFFICERS, 張平沼擔任的經過詳情?上述公司業務內容?(答)PEMG發行的PS、PSB1、PSC等3檔產品都是由GVAM負責擔任發行公司,用GVEC及GVECⅡ擔任發行平台,至於張平沼為何會擔任上述公司董事,我認為可能是關於「張平沼之所以擔任GVEC、GVECⅡ之董事,係因PEM集團為借用張平沼在台 灣的名氣來招攬客戶」之陳述是否實在?(答)對,這是我的認知。』(甲14卷第119頁) (七)至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為居中協助GVEC公司登記業務之人,證人邱志哲於本院證以:「當初就是陳大中找我,他是說這個是保單貼現的證券化商品,有問我是否願意擔任董事,說這個風險不高,報酬不錯,他有講張平沼也擔任董事,我記得就是這樣。」(甲9卷第271頁反面)、「我記得我曾經簽過幾個文件,不記得是否是GVAM這家公司或哪個公司,反正就是陳大中或嚴世光會來我辦公室找我,就拿文件讓我簽名,一般來講是英文的文件。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簽過的文件是GVAM或GVEC公司的。」、「我有擔任過GVEC跟GVAM的董事,但是我現在想不起來」(甲9卷第272頁)、「就一般我們業界來講,GVAM就是GVEC的管理公司,一般就是成立一個基金之後,就會另外成立一個管理公司。」(甲9卷第272頁反面)。又其係因被告張平沼之關係而同意擔任GVEC、GVAM之掛名董事,並未支薪(甲10卷第61頁),且「(問)你在247頁第8行提到陳大中他們會拿一些文件給你簽,只要上面有張平沼的簽名,你就會認為沒有問題並在上面簽名,請問為何張平沼簽了你就會認為沒問題而簽名,你跟張平沼間,有任何關於GVAM或GVEC公司董事責任的協議嗎?(答)沒有任何協議,只是我尊敬他。」(甲9卷第276頁)、「(問)為何金鼎投信要聽命金鼎證券國際業務部副總經理的指示而擔任GVEC、GVAM的董事?(答)這個跟職務沒有關係,是因為我認識陳大中,跟陳大中有一點熟,他認為我有這個專業,請我來當董事,這個跟職務沒有關係。」(甲9卷第277頁)是其擔任GVAM、GVEC等董事,均與被告張平沼有絕對關係。 (八)證人王乃東於本院證以:「(問)你在金鼎證券擔任顧問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接受管理電腦跟業務發展的諮詢工作。」、「(問)當時為何會去金鼎擔任顧問?(答)原來我在外商服務的時候,有一次碰到張平沼,因為我有跟他表示我不想在外國駐台的電腦公司工作,我就說希望能夠轉換跑道,張平沼就問我有沒有興趣他可以介紹我到金鼎工作。」(甲14卷第6頁反面)、「(問)最後與你 敲定擔任金鼎證券顧問的人為何人?(答)陳淑珠。」(甲14卷第10頁反面)「(問)你在金鼎擔任顧問的期間,跟房冠寶、嚴世光、陳大中有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答)比較頻繁的是有時候嚴世光會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跟嚴世光有比較頻繁往來,陳大中、房冠寶我記不清楚,應該很少有往來。」(甲14卷第7頁)、「(問)當時嚴世光 是拿什麼資料給你簽名?(答)拿一些國外的一些資料,資料來了都有貼條子讓我在簽名處簽名,好像是一個投資公司的資料,這個公司當初是張平沼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的晚輩要成立海外投資公司,要請張平沼當顧問,少了一個董事缺要我掛名在那家海外投資公司,公司名稱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是G開頭的。」、「(問)嚴世光拿給 你簽名的資料全部都是你所說的這家海外投資公司相關的資料嗎?(答)我相信就是這些公司的資料,但是我沒有查看,拿來的資料就是貼好要我簽名,我只負責簽名。」(甲14卷第7頁)、「(問)你簽名的時候有無問嚴世光 這些資料是什麼資料?(答)沒有問,因為我有看到文件上張平沼已經有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甲14卷第7頁 正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209頁第12行)你在 調查局中稱「陳大中好像有拿一、兩次給我簽名,大部分都是嚴世光拿資料給我」,調查局陳述是否屬實?(答)我記憶中就是這個樣子。」(甲14卷第7頁反面)、「( 問)你在這裡所說的陳大中有拿一兩次資料給你簽,也是跟嚴世光拿給你簽的資料一樣都是跟這個海外投資公司有關嗎?(答)我不曉得,一拿來就是一疊,就叫我簽名在標示簽名的地方。(問)陳大中拿資料給你簽的時候你有無問他這是什麼資料?(答)沒有。」(甲14卷第8頁 )、「(問)你剛才說他們告訴你,你先簽完張平沼會簽,所以這個是陳大中或嚴世光會主動告知你的嗎?(答)對。」(甲14卷第8頁)」、『(問)(提示C6卷第209頁倒數第3行)你在調查局的筆錄中稱「我沒有支領GVEC的 薪水,這是張平沼他的公司,我只是掛名」,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對。」(甲14卷第7頁反面)、「(問) 你為何說嚴世光跟陳淑珠都知道你擔任GVEC的董事?(答)因為是張平沼要求我,陳淑珠有時候跟我有電話諮詢的時候,我會提起張平沼有邀請我擔任掛名海外公司董事。嚴世光拿來的資料就是這個海外公司的文件,所以我認為他知道。」(甲14卷第9頁正反面)、「(問)(提示C6 卷第208頁反面第3個答)你稱是張平沼通知你要去擔任他的海外投資公司董事,並表示有他在的簽名地方,你也要簽名等語,他是當面還是用電話跟你談此事?(答)先用電話跟我講,是說有一家海外投資公司找他當董事,然後少一個董事缺,叫我也去掛名,我印象中是這樣。後來有見面的時候他又有提一下,當時提的時候是說一個朋友的小孩成立一家海外投資公司,因為他的名望找他掛名,他說反正他也掛名掛習慣了,所以就掛上去。」(甲14卷第11頁反面)、「(問)你除了出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董事外,有無實際參與這家公司的業務運作,例如出席董事會,審閱公司文件等?(答)沒有。」(甲14卷第12頁反面)、「(問)你口頭跟張平沼辭去所有跟他相牽連的工作,你有無簽任何辭去工作或停止工作的相關文件?(答)有,除了辭職以外,也有請嚴世光幫我留意我也要辭去G開 頭公司的董事職位,我請嚴世光幫我弄個辭呈,他有幫我處理,我也有簽名。」(甲14卷第9頁反面)是其同意擔 任GVEC董事,亦係全因被告張平沼之故。 (九)被告張平沼於本院供以:「我原來並不認識PEM集團的彭 日成,是彭日成透過陳大中的引見來主動拜訪我,聊起來才知道他的外祖父是我以前競選商業團體立法委員時的支持者,他提到他的集團要在美國募集基金需要有名望的人擔任發行公司的掛名董事,希望我能夠以愛護晚輩提攜後進的心情幫助他,並說發行公司的董事不需要負什麼法律責任,由於他的外祖父以前幫過我,我本著廣結善緣以及回報他外祖父過去幫助過我的想法,就答應他擔任GVEC的掛名董事,這中間除了應他要求在一些英文文件上簽名外,並沒有做任何的業務,由於我並不熟悉英文,拿文件給我簽的陳大中和律師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才簽的......我從 來沒有聽過GVECⅡ和GVAM兩家公司,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從來沒有擔任過GVAM的董事或負責人,至於我有無擔任GV ECⅡ的董事我不太確定......」(甲1卷第278頁)其亦不否 認擔任GVEC之董事職務。 (十)綜上,被告張平沼確有擔任GVEC之董事一職,應無疑問。至被告張平沼雖否認或不確定是否於GVECⅡ、GVAM擔任董事,惟自證人邱志哲、王乃東、陳大中所述判斷,同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邱志哲、王乃東係因被告張平沼已於文件上簽名方跟進為之,被告張平沼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金鼎證券引進募集PSB1,並交由金鼎投顧配合販售與92年3 月21日被告房冠寶召集之新金融商品推展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並無關係,金鼎證券自92年間9月起,陸續與PEM集團合作,發行PS、PSB1、PSC等商品,被告房冠寶對此當然知 情,此有下列事證: (一)92年3月21日由被告房冠寶擔任召集人之新金融商品推展 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依其會議紀錄(D6卷第93至96頁)之記載,副本敬呈張總裁(即被告張平沼)、陳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而會議結論共三點,皆與引進PEM 集團商品無關。又討論內容中「各業務單位今年度預計推出的新商品種類、計劃」項下,亦無與PEM集團商品有關 之論述。觀之「表一:商品單位92年度主要推廣商品」中,僅有國際金融部提出商品名稱為「PEM保本保息基金」 ,推展時間「92年5月上旬」,目前進度為「規劃Due Diligence中,4月份進行實地勘查」,配合單位為「分公司及投顧」,需配合事項為「產品及業務推廣」等記載。(二)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問)(提示D6卷第122至125頁)是否看過這個會議記錄?(答)我的名字在會議記錄裡面,所以我應該有出席這個會議,這個會議記錄我有看過。(問)在125頁國際部報告PEM保本保息基金,是否記得國際部當時報告的內容為何?(答)我只知道是海外的產品。」(甲10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問)依會議記錄之記載,此一事項是列入討論內容而非會議結論(甲11卷第91頁反面),是否表示,該次會議並未有做成通過此項內容之決議?(答)應該是這樣。」(甲11卷第91頁正反面)、「(問)根據起訴書第5 頁記載,94年2月開始銷售創世紀成長基金,該次會議係 於92年3月召開,請問,前開『PEM保本保息基金』是否就是本案的創世紀成長基金?(答)我不清楚。」(甲11卷第91頁反面)。另證人嚴世光亦於本院證稱「(問)依你剛剛所述,既然92年6月、7月「產品還是零」,請問92年3月21日金鼎證券公司召開第20次工作會議,該次會議確實沒有通過「推廣PEM保本保息基本各項產品之銷售業務 」之會議結論,是否如此?(答)對。這次沒有報告所以沒有討論也沒有結論。」(甲14卷第169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於本院證以:「(問)設立GVEC、 GVAM之後,關於PEM集團的產品金鼎證券如何繼續進行後 續發售的工作?(答)我們把GVEC跟GVAM公司設立資料交給美方之後,謝文倩就開始跟美方律師談商品的各種合約,例如相關機構的合約、保管銀行合約、信託合約、會計稽核合約、股務代理合約等,把合約談好之後,到92年10月時金鼎就發行跟PEM集團合作的第一檔商品PS,PS就是 老人保單貼現的商品。保單貼現其實就是最早的死亡保單開始,後來才衍生出來老人保單,我們做的其實就是老人保單的商品,當時在做的時候,謝文倩有跟美方在談標準的時候,例如要購買老人保單的標準,私募說明書裡面就要談進去,當時我們有談到挑選老人保單的標準,PS是七年期、年利率是7%、賣了約一千一百萬美金,後來有順利贖回。」、「(問)後來還有無跟PEM集團合作發行其他 產品?(答)有,在94年3月的時候發行PSB1。(問)PSB1的內容為何?(答)七年期、年利率7.35%、賣了一千五百多萬。」(甲14卷第111頁)、「當時金鼎證券國際部 在92年10月、94年3月及5月間陸續推出PS、PSB1、PSC等3檔產品......」(甲14卷第116頁)、「(問)承上,經您們 抽查結果,是否均能確認資金用途有投資前開保單?(答)是的,PSB1全部都是保單,在一開始的時候我們買了十三、十四張的單子,保單面額我記得是兩千肆佰萬美金,當時總發行額是1553萬元美金。」(甲14卷第130正反面 )、「(問)PSB1商品為七年期、年利率7.35%及投資人 的資力要求等內容是何人訂出來的?(答)美方PEM集團 。(問)PSB1的投資標的老人保單是否由美方PEM集團選 擇決定的?(答)是。」(甲14卷第135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證以:「PSB1在賣的時候我 是公司執行副總我當然知道,有在公司的主管會議上宣布要賣這個商品,......」(甲14卷第175頁反面)是金鼎證券 雖非於92年3月21日由被告房冠寶召集之新金融商品推展 工作小組第20次工作會議決議引進PSB1,但被告房冠寶對於金鼎證券募集PSB1一事,因其職務關係,仍然知情。 四、PEM集團於94年2月間推出PSB1,由GVAM擔任經理公司、ERM 擔任顧問公司,並未與被告張平沼、陳淑珠約定由金鼎證券、投顧配合銷售一定單位,起訴書所指之美金1553萬元,為最後銷售PSB1(含RP)之數字。而被告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於募集PSB1之過程中均各有行為分擔,此有下列事證:(一)金鼎證券各分公司、投顧自94年3月21日起銷售PSB1予41 位投資人,總金額達美金708萬元一情,此有自林元山金 鼎證券辦公室搜得之PSB1客戶名單彙整表(扣押物編號 A27、H5卷第171至172頁)以及: 1、王瑞昌於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08至109頁)(A4卷第 341至344頁)、第一銀行匯款水單(A3卷第179至180頁 )、GVEC配息確認文件(A3卷第89至90頁)、GVEC特別股憑證(A4卷第348至349頁)。 2、王月卿於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09至110頁)、臺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3卷第187至190頁)。 3、賴淑汝於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13至114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A3卷第160頁反面)、萬泰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A3卷第160至161頁)。 4、何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72至174頁)、存摺影本(A4卷第93至95頁)。 5、陳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69至170頁)、新竹商銀、華僑銀行、新光商銀存摺影本(A4卷第28至35頁)、特別股憑證(A5卷第191頁)、配息明細(A5卷第192頁)。6、賴茂喜之匯款單(A4卷第366至367頁)、特別股憑證(A4卷第368頁)、配息確認文件(A4卷第370頁)。 7、王晴玉於偵查中之證述(A4卷第385至389頁)、機密申購約定書(A4卷第391至297頁)、匯款單(A4卷第401頁) 、特別股憑證(A4卷第403頁)。 8、丘萃苓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曾向哪些客戶介紹 PSB1商品?上開客戶投資金為若干?(答)陳意文10萬元美金、KEY BEST(負責人是蔡曾淑萍)50萬元美金,還有我自己10萬元美金。」(A5卷第76頁) 9、黃妙音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曾向哪些客戶介紹 PSB1商品?上開客戶投資金為若干?(答)王晴玉、林保森、林廖阿香,另外我母親跟我也有合買10萬元美金。王晴玉、林保森、林廖阿香都各購買10萬元美金。」(A5卷第76頁)、黃妙音之機密申購約定書(A5卷第96至99頁)、匯款單(A5卷第101頁)、配息確認文件(A5卷第102頁)、特別股憑證(A5卷第102頁反面)。 10、羅新民於之配息確認文件(A5卷131頁)。 11、黃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42至146頁)、特別股 憑證(A5卷第149頁)。 12、林振祿之特別股憑證(A5卷第160頁)。 13、陳慈亮之特別股憑證(A5卷第161頁)。 14、馬立佳於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80至184頁B)、特別股憑證(A5卷第196頁)。 15、王張秀如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15頁) 16、陳義紘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11頁) 17、魏昭彥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14頁) 18、楊玉梅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36頁) 19、楊國華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39頁) 20、蔡篤隆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38頁) 21、賈文中之特別股憑證(A6卷第88頁) 22、賴盟化之匯款單(A6卷第98頁)、機密申購約定書(A6 卷第99至106頁)、特別股憑證(A6卷第108頁) 23、鄭玲華之匯款單(A6卷第49頁)、特別股憑證(A6卷第 50頁) 24、禹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憑證(D5卷第89頁)、 匯款憑證(D5卷第94頁) 25、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陳美援於偵查中之證述:「(問 )你們怎麼找客戶?(答)是我的朋友,賴明興、沈堯 生、陳義絃。」(C8卷第27頁) 等在卷可憑,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確有投資 PSB1一節,應堪認定。 (二)金鼎證券對賣出PSB1之營業員,係透過Glory Elite公司 帳戶發放佣金,而該帳戶係由被告陳大中為授權人,發放業務則係被告陳大中、嚴世光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施坤岳於本院證以:「(問)佣金發放是發給那些人?(答)金鼎證券有賣過創世紀成長系列基金的營業員。」、「佣金的發放是國際部陳大中、嚴世光去處理,他們發了以後會透過Glory Elite去發,我會去記載Glory Elite的傳票作業。」(甲9卷第184頁)、「(問)你剛剛提到Glory Elite的轉帳密碼是在陳大中這邊,這個轉帳密碼的作用 是什麼,是否只限於轉帳撥款或包含其他?(答)這個密碼就是授權的密碼,EMILY進去要key in密碼,key好以後接著就是陳大中授權,有一筆錢要匯出去EMILY就需要先 去key in,輸入後陳大中才能夠授權這筆錢才能夠出去。」(甲9卷第219頁反面)。核與證人成功於本院所證:「(問)你是否知道金鼎證券營業員或金鼎投顧的人員賣創世紀成長基金有收到佣金?(答)有收到佣金,因為這是國外的商品,所以佣金撥進來是要求美金,佣金是從KEN 施坤岳那邊發放,施坤岳會跟我要帳號,......」、「(問 )陳大中、嚴世光當初在請你們投顧協助金鼎證券分公司教育訓練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們關於分公司營業員銷售可得佣金的部分?(答)有。佣金是從手續費產生的,怎樣的分成不是我決定。我也不記得成數是多少。」(甲9卷 第239頁)。另證人王效鵬即金鼎證券台中崇德分公司營 業員於本院證稱:「每十萬美金就拿到兩千美金的獎金」(甲10卷第76頁)等語,並有何美慧於94年3月18日寄送 至金鼎證券各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稱:「獎金十分豐碩為銷售金額之2%,舉例而言,您每銷售一筆10萬美金即可獲得6萬餘元台幣的獎金喔!」(D5卷第6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確有參與募集PSB1之行為。 (三)至被告房冠寶受被告陳淑珠指示擔任GVEC、GVECⅡ撥款之有權簽章人,為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自承:『(問)(提示D6卷第126至127頁)有無看過這個文件?(答)有。(問)這是什麼文件?(答)這個就是GVEC在首次發行產品時,產品已經發行成功時,需要一些撥款的指示,因為我當時是被授權的簽名人,所以我有在這個文件上簽名。(問)你為何是撥款被授權簽名人?(答)產品當時規畫流程時,我不清楚我為什麼是被授權人,我看到文件時我才知道我是被授權人。(問)這個文件誰拿給你看的?(答)不是國際部的陳大中或嚴世光,就是法律顧問謝文倩。(問)你看到文件發現你是撥款被授權人時,有無問拿文件給你看的人為什麼你是被授權人?(答)我當時有問為什麼我是被授權人,我忘記問誰,我記得他們的回答就是因為我是公司的執行副總,他認為這是公司督導主管要有人出來當被授權人。(問)(提示D6卷第116頁反面第3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稱「當時都是國際部陳大中跟嚴世光跟我說我是被授權簽名的人,但他沒有說是誰授權,只是我主觀認定,是老闆陳淑珠告訴他我是被授權人的人」,此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為何你在這段陳述中說你認為是老闆陳淑珠告訴陳大中跟嚴世光說你是被授權人?(答)因為他們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是這樣跟我說。』(甲14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四)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與PEM集團是否有約定銷售一定數 額(即3000單位中之1533單位)之PSB1?自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佐。以金管會函文所稱PEM集團銷售之對象均在台灣 地區以觀,1533單位之PSB1應可認定係是金鼎證券最後銷售(含TIS WEALTH公司之945單位)之數額,而非一開始 被告張平沼、陳淑珠與PEM集團約定銷售之數額。 五、金鼎投顧配合金鼎證券銷售PSB1,由被告陳大中、嚴世光對金鼎投顧為教育訓練或提供PSB1商品資訊,此有下列事證:(一)金鼎投顧何美慧於94年3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為商 品約定書填寫範本、交易須知予金鼎證券之各分公司推銷PSB1,宣稱獎金為銷售金額2﹪,即每銷售美金10萬元, 可獲得新臺幣6萬餘元之獎金,此有94年3月18日電子郵件1封(D5卷第61至78頁)在卷可憑,是金鼎投顧確有配合 金鼎證券銷售PSB1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金鼎投顧業務副總成功於本院證以:「(問)就你的了解,金鼎投顧的相關業務例如要針對哪個商品進行推廣或教育訓練,是金鼎投顧自行決定,或是需要證券的同意?(答)金鼎證券會跟經紀業務部下的業務管理部聯繫,經過報備業務管理部同意後,我們才會到分公司去作教育訓練。(問)金鼎投顧進行相關產品教育訓練是需要金鼎證券的同意嗎?(答)對。」(甲9卷第258頁反面)、「......金鼎證券國際部嚴世光、陳大中提供創世紀基金的 資訊給我,讓我們去分公司去作教育訓練推薦,把這個的內容解釋給分公司營業員,目的要請他們銷售。」(甲9 卷第237頁)、「(問)國際部把創世紀成長基金的資訊 給投顧的時候,有無對你們投顧先作教育訓練?(答)我們有什麼問題就直接去找陳大中或嚴世光,他們會直接把這些資訊或內容跟我解釋。」(甲9卷第237頁正反面)、「(問)國際部請你們去推廣創世紀成長基金時,給你看過什麼資料?(答)一個是單張資料,還有一本PPT的資 料,還有一個英文申購書,我們投顧有翻譯成中文申購書,因為分公司的人看不懂,翻譯成中文版的有交給國際部請律師看過,他們同意後才拿到分公司給業務員使用。至於資料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甲9卷第237頁反面)被告陳大中曾與成功至台中崇德分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亦據證人王效鵬於本院證述在卷(甲10卷第73頁反面、82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在92年8月底GVEC 公司成立,後來美方PEM集團就開始去規畫產品的私募說 明書、申購書、文宣DM、PPT,謝文倩那邊就著手去跟美 方擬一些前述所述的四個合約,例如保管契約、信託契約等,後來在92年9月底10月上旬上述的契約跟文件就出來 了,關於文宣方面國際部就是翻譯成中文,請謝文倩去作校稿跟修正,弄完之後投顧的成功就過來找我,他說金鼎證券公司要推廣這個商品,由投顧去作教育訓練,由成功或其他投顧去各分公司作教育訓練,由分公司作銷售,第一個特別股是稱為PS,然後92年10月底募集結束,大概募集一千兩百多萬美金,這個基金是七年期,但是在滿四年後到期美方有權利可以開始贖回,當時96年10月底就全部贖回還給投資者。」(甲14卷第145頁正反面)、「(問 )PS產品之後還有跟PEM集團合作推出其他商品嗎?(答 )後來在94年3月份有推出PSB1,94年5月有推出PSC1。 PSB1是募集一千五百多萬元美金,PSC1才三百多萬美金。PSC1因為不符合成本,一年多兩年就結束了,我記得當時是萬泰銀行賣了三、四個客戶而已,PSC1沒有推給金鼎證券的分公司,是賣給萬泰銀行為主,這是由成功主導負責銷售。PSB1一樣如同PS的方式,由我們國際部負責翻譯研究聯絡的工作,投顧負責各分公司教育訓練,由金鼎證券分公司去銷售。」(甲14卷第145頁) 六、被告張平沼與王乃東在GVEC特別股憑證上簽名,使投資人能取得被告張平沼簽名之GVEC特別股憑證,更表示被告張平沼為發行公司之董事,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應有所助益,此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張平沼因擔任GVEC之董事,遂與王乃東同於投資人購買之PSB1特別股憑證(D5卷第116頁)上左下方董事欄簽 章,業據被告張平沼於調查中供稱:「(提示:GVEC發行PSB1憑證)提示文件左下方代表GVEC簽名的董事欄是否為你的簽名?)(詳視後作答)左下角第一個Director的簽名有點像我的簽名,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因為陳大中或嚴世光確實有拿一些英文文件給我簽名,至於第二個Direct or的簽名我確定不是我簽的」等語(C7卷第124頁反面)及王乃東於於本院證以,上開GVEC特別股憑證中間欄位確係伊簽名無誤,簽名時被告陳大中或嚴世光即告知其上亦有被告張平沼之英文簽名等語(甲14卷第8頁反面 )。 (二)被告張平沼與王乃東均係具有正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尤其被告張平沼生涯經歷檢察官、法官工作,當知於文件上簽名所應負之責任為何。被告張平沼既同意擔任GVEC之董事,並於GVEC發行之特別股PSB1憑證上簽名,該PSB1又為金鼎證券持以販售予投資人,將使投資人認為GVEC確為金鼎集團總裁即被告張平沼於海外成立之公司,而加強投資人之信心,對於斯時於我國尚默默無聞之PEM集團銷售PSB1金融商品,當有極大助益。 七、PSB1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第6條第2項經核定之有價證券,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金管會100年3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69903號函(C8卷第293至294頁)說明二、四(三)分別稱:『 二、按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規 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四、所詢商品屬性說明如下:......(三)編號42商品依貴 處來函說明係指金鼎證券在臺銷售之「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該商品之性質應為外國有價證券。另該商品銷售方式係透過金鼎證券各分公司據點非法向其客戶銷售,故應有前揭函令之適用,即該商品應屬證券交易法定義之有價證券。』 亦即金管會認PSB1為外國公司(GVEC)發行之特別股,屬於 外國股票,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 號函(下稱財政部函)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行使核定權之結果,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之有價證券其 在我國募集,自應受我國證券法令之規範。 (二)依PSB1商品說明文宣及簡報資料(D5卷第54至62頁)判斷,PSB1乃外國公司發行之特別股無誤 1、PSB1由英屬維京群島GVEC公司發行,英屬維京群島GVAM 擔任經理公司,ERM公司擔任顧問公司,保管銀行為美國 HSBC銀行,並由Erwin&Johnsonz LLP擔任信託機構,Stonefield Josephson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稽核,募集期間為94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共3000單位,每單位美金1萬元, 最低申購金額10萬美元,於94年4月25日生效,投資期間 為7年1月(共85個月),於101年4月25日到期,每年保證單利7.35﹪,到期後完全還本,基金到期時可分享投資利益之40﹪,發行3年後,公司有強制贖回權,並挑選65歲 以上之老年保單投資,募集完成後將於盧森堡交易所掛牌。 2、其上並註明「本票券除本息回收之外,並與穩健之價值投資相互連結」,以及該特別股之特色為「高回收率之特別股、配息率穩定、資產價值之標的保守穩健、由A-rating之金融機構承擔本息回收風險」、「到期贖回金額:每一票面金額到期可以贖回金額(美元):100,000+價值資產成長*40 %;到期最低贖回金額:美金100,000元、客戶預期總收益=151.45%(本金+利息)+價值參選(預估每年 約2.4%,唯此不保證)」等文字(D5卷第54頁)。 3、簡報資料中就連結標的則記載為:「合格保單挑選重點:老人、年滿65歲、預估壽命7年以下、經合格醫師檢查合 格壽險保單、由聯邦政府受雇人保險機構或美國保險公司發出等級A-以上之機構、已過保單爭議期間2年、保險金 300萬美元以下、無死亡及重病保單」(D5卷第57頁反面 )。 4、於投資人申購時均應簽署之 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B類第1級別優先股機密申購約定書(中文版 :D5卷第70至75頁,英文版:D5卷第61至69頁)則記載:(1)本人(即"申購人")特此依照Genesis Voyager EquityCorporation("發行公司")於2005年2月23日所訂定並得由發行公司隨時予以增補之私幕機密備忘錄(該"備 忘錄")所規定,按本機密申購約定書("申購約定書" )以下所列數量申購該公司B類第1級別優先股("私幕 案");申購人理解並認知,本案最低之許可投資數量 為10股,每股價格USD100,000("申購價款")。 (2)1.申購價款之給付......本案均不發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 數,所匯付款項凡超過申購價款卻又無法買足一股者,均應以申購人之費用無息退還申購人。 (3)4.投資期限與報酬率......本B1級別股份將於2005年4月25 日("生效日")開始為投資人提供固定報酬率,本股份為投資人所提供之報酬率係採用非複利方式按年率7.35%計算,且係以股份之生效日為起算日本項報酬將俟生 效日滿週年之日起於可行範圍內儘速撥付,嗣後凡尚未贖回之股份均將每半年獲給付報酬一次;本股份應由發行公司於生效日滿七週年之日("到期日")執行強制贖回。 (4)5.關於備忘錄及申購約定書之收受應受本申購約定書所拘束 Ⅴ任何股東凡於到期目仍持有本股份或始將其股份交由發行公司進行強制註銷者,均得參加其他處在類似地位之股東平均分享加值資產之40%; Ⅵ股東對備忘錄項下所設立並透過本次B類第1級別優先股募集案籌募資金之特殊資產與加值資產,僅得享有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且僅限償還請求權。 (5)13.提前收回 本股份自生效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均不得辦理贖回,之後股東每年均有權要求發行公司(但 發行公司亦得視狀況需要全權決定將股東每年之贖回請求權予以暫停12個月)就贖回期間(定義如下)開始時本股份發行在外之總數量在20%(或發行公司全權決定之其他百分比)之程度內辦理股份收回,發行公司遇贖回 期間內所受理贖回請求總數量達贖回期間開始時本股份發行在外總數量20%(或發行公司所決定之其他百分比) 以上之情形時,得將所有(而非部份)贖回申請一律作等比率減降以使得贖回申請總數量不超過本股份發行數量的相關百分比;本股份應以其相關原始發行之後所存續之年數為基礎,依贖回價格辦理贖回,茲假設股東選擇提前贖回,而其由發行公司所贖回之本股份係採用非複利方式受領7.35%之年報酬率,則該股東所適用之贖 回價格係如下表所示(略): 管理公司應負責認定所受理贖回請求案件上所應給付之收回價格,並予以通知保管機構,發行公司僅在贖回期間始受理股東之股份收回申請,發行公司得全權決定全面暫停受理股東之贖回請求12個月。發行公司僅於每曆年4月26日至5月10日期間受理投資人之股份收回申請,管理公司對每曆年4月26日之前及5月10日(該5月10日 若正逢紐約之非營業日,應順延至該5月10日之後的第 一個營業日)紐約時間下午5時正之後的任何時間所收 到的贖回申請均應列為無效件而予以當然退件,並退還原申購人;發行公司均無義務讓任何12個月期間所允許之股份收回數量超過贖回期間開始時本股份發行總數量的20%以上,發行公司得將任何12個月期間贖回數量佔 本股份發行總數量的比率限定在20%以下,或全權決定 暫停受理股東之贖回請求12個月。 (6)16.無口頭說明 申購人在投資發行公司之時係僅倚賴 備忘錄中所載各項資料,而未曾倚賴(且實際亦不曾發生)任何口頭方式之說明及保證,申購人業已獲得告知,並無任何人有權於備忘錄之外另外提出任何資料或作出任何說明,任何屬於備忘錄之外的資料及說明既非發行公司所授權,申購人自不應賴以做出決定。 5、綜上,上開機密申購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有與何商 品如老人保單連結,所記載者均係該特別股得以固定配 息、提早贖回等股東特別權益。 (三)再購買PSB1之投資人於匯款後所收到金鼎證券寄送之特別股憑證(如D5卷89頁),其上明文記載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VEC公司發行之特別股(Preferred Shares),亦全無提及該特別股之收益,將繫於所募資金投資之結果等文字,是本案PSB1要屬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VEC之外國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應堪認定。 八、金鼎證券募集屬於外國公司股票之PSB1,未合於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私募程序,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先經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募集,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此解釋為: 1、金管會98年9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41240號函(H7卷 第142至143頁)說明二、(一)稱:「金鼎投顧及金鼎證銷售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及以其為擔保之美元計價商品附買回(RP)並未經本會核准。」 2、金鼎證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元銘、林元山、李木現等27人,於99年6月3日,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1款、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及第3項規定,就渠等於金鼎證券銷售PSB1及美元RP之行為,認「經查上開交易非為本會核准之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之業務,......其餘人員核已違反......有關不得招攬、媒介、 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規定之情事。」而為行政裁罰,此有處分案(C8卷第49、50頁)在卷可憑。其理由為:「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 6805號函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查PSB1商品未經本會核准,受處分人雖於陳述意見書中未正面回應是否涉案,並說明已積極查證瞭解受僱人員是否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惟依受處分人相關人員所陳,國際部與GVEC接洽銷售PSB1,94年間經由國際部等向受處分人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O萬美 元,其後由TIS承接O萬美元,並以RP方式籌集資金,且債券部門有關人員皆承認於債券部完成該商品交易流程,另本案涉案之業務人員除受處分人總公司之國際及債券部門外,尚涵蓋崇德、潭子、台中、新莊、新竹、高雄及彰化等多家分公司,足證受處分人有涉案之事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 (二)PSB1之商品說明文宣(D5卷第54、78頁)雖記載:「詳細資料,請參閱公開說明書。Genesis Growth Participation Notes A由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公司所發行,本基金為一私募型基金,不得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將本基金資料報告任意轉手傳送。並且不得偉反台灣、香港、中國大陸、新加坡等國之法令,在不得公開募集私募基金的情況下,出現公開推銷之行為。本報告附表內容僅供討論,並不構成買進、賣出或進場交易,本報告所述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之要約或邀請。本報告不對任何交易提供保證。本報告係針對資深投資人。因此,本交易並不適合不熟悉相關市場的投資人,亦不適合不願或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出售任何此類投資,皆亦假定投資人有足夠 知識與經驗,可自行評估與本報告相關之報酬與風險。本報告並非對本報告所述交易或工具進行評估之唯一基礎,且本報告不含該項工具或交易之所有條件(不論重大與否),且本人,不能依賴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或其關係企業,應自行評估所述交易或工具之風險與報報告亦非該項交易或工具最終意見。任何收到本報告之酬,以及其他法律、補償、稅賦或或記特性及結果,而且任何收到本報告之人,皆有能力承擔上述風險。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及其關係企業並非顧問公司,亦非代收機構,對本報告言論與報表所造成之結果或錯誤概不負責。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及/ 或其關係企業不可買進或賣出本報告所述證券或其他工具,亦不可有任何金錢利益。非經同意,本公司無須針對特定交易或所述交易提供相關資訊,例如敏感性分析或評估報告。本報告及其內容絕對保密,係為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所屬資料與產品。本報告附表僅供您參考,未經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人士傳閱、分派、複製或披露全部或部分資料。」亦即PSB1之募集,須依上述所載之私募程序要件,包括不得公開推銷、應針對具有承擔風險能力之資深投資人為招攬等要件。 (三)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 B類第1級別優先股 機密申購約定書(D5卷第71頁),就募集程序則記載:『7.申購人聲明發行公司僅接受非美國國民、非美國永久居民、非在美國註冊且非依美國及其屬地法律設立之法人機構所提出之申購要約,所有申購人均必須為美國1933年聯邦證券法("證券法")D號規則所定義並據以作成解釋之「 認可投資人」,發行公司係以投資人適格性本國認定標準之態度倚賴該號規則所規定;申購人特此聲明及保證: (a) 申購人係備忘錄所定義之非美國人, (b) 申購人係 " 合格投資人 ",理由在於申購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i)為自然人,且身家淨值超過US$ 1,000,000,或 2003年及2004年之個人所得超過US$ 200,000,或 與配偶之合併所得超過US$300,000,且以上所得水準合理預期於2005年仍將繼續維持。 (ii)為一機構體,且本機構體係純粹由符合以上(i) 項條件之自然人所持有。 (iii)為一公司法人、合夥事業、或麻薩諸塞州或類似 性質且非以取得本股份為特定目的之事業信託, 其總資產規模達 US$5,000,000 以上。 (iv)為發行公司之董事或執行經理人。 (v)於某些其他基礎上具備"合格投資人"之資格,且申購人業以書面簽字方式另外向發行公司解釋清楚。(c) 申購人係為自身而非為任何他人取得本股份, (d) 再無任何他人對本股份享有任何權益、實益、或其 他利益,且 (e) 申購人既無任何義務亦未與他人訂立任何約定或理 解須將本股份轉移與任何他人; 申購人並保證,申購人係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該項資 金來源合法且未違反任何相關法律及條約。』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亦於本院證以:「(問)PSB1販賣的對象為何?(答)就是投資人,根據私募說明書還有申購書的內容中有提到投資人的要求標準要至少個人資產要有一百萬美金,在當年度收入個人要達20萬美金,夫妻兩人合計要有30萬美金。」(甲14卷第111頁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嚴世光亦證以:「我給成功這些基本的中文簡介及中文單張DM,還有給他英文申購書及英文私募說明書,我以DM逐條解釋,講這些條款細節,中文簡介就是講每頁的來龍去脈,包括申購書我也跟他講一些申購條款以及投資者的限制,我非常清楚的講這是以資深投資者為主的募集,必須投資者是熟識的客戶,必須要個人年收入二十萬美金以上夫妻合併年收入三十萬美金以上,家庭淨資產要壹佰萬美金以上,還有解釋私募說明書保管銀行、股代、會計稽核及其他細節。」、「(問)你剛剛有提到你跟成功說明時有要求投資者是熟識的客戶,你跟成功講的意思是說他並不是要成功請業務員公開去要求大眾來投資,而是要去找業務員熟識的客戶嗎?(答)是。還有要符合一定的資力及收入等。」(甲14卷第159頁反面)。 (五)惟本案PSB1之交易程序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私募程序中「特定人」要件,其理由如下: 1、所稱私募,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簡言 之,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對非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私 募制度所涉及者乃係證券法制上「豁免交易」之概念,亦指證券的發行和買賣得豁免於申報(或核准)義務,且為自動豁免,只要符合豁免要件,無待主管機關同意即自動產生豁免的法律效果。我國證券交易法於91年間新增第7 條第2項,以及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我國學者均認為 從比較法分析即可得知,我國乃係師法美國法上之「私募」制度。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以,我國法上「私募」係指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乃以「特定人」為招募對象,而此等「特定人」所指稱者,則限於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三款之人,亦即: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法第43條之6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又於該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 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是以,在我國法上,若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構成有價證券之「募集」,應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而91年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於91年6月13日發布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函(下稱證期會 函),就上開所謂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規定如下:「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2、上開商品說明文宣與機密申購約定書雖均訂有不得公開推銷、限定資深投資人之程序,惟同樣交付投資人之PSB1交易須知(D5卷第77頁),其上申購限制卻僅有:「1、美 國人不得投資。2、需滿20歲」等記載,與前揭文宣、約 定書複雜而詳細之記載,並不相同。 3、雖上開商品說明文宣與機密申購約定書係規劃以前揭私募方式募集資金,然實際執行上,無論教育訓練或營業員均認知只要能拿出美金10萬元即可,對於是否資深投資人及其財力,僅以閱讀上開文件為足,並未進行審查 (1)證人成功於本院證以:「(問)你有無向營業員說明PSB1是要對特定人銷售或公開銷售?(答)他們銷售給他們的客戶,我那時候的印象是沒有特別要求有什麼資格限 定。只要有能力拿出十萬美金的人就可以去申購,教育 訓練時我沒有特別去講這件事情。」、「(問)你在做 教育訓練時,有無向營業員說明PSB1商品申購投資人資 格以及購買條件?(答)只要拿得出十萬元美金想要投 資的人就可以申購,身分審核不是我們審核。國際部給 我們的資料裡面沒有要求申購人條件這塊。」、「(問 )(提示同上卷78頁單張資料、71頁12至23行)78頁表 格下方文字第3、4行記載本報告是針對資深投資人,本 交易並不適合不熟悉相關市場的投資人,亦不適合不願 或無法承擔相關風險的投資人,D5卷第71頁12至23行有 記載投資人資格條件,為何你說國際部給你的資料裡面 沒有要求申購人條件?(答)70至76頁這份申購書每頁 上面都有騎縫章,我們都要求投資人詳細審閱,也有蓋 騎縫章確認他們知道內容,所以這個內容裡面已達到告 知投資人跟銷售人員的責任,這是我們的認知,但我剛 剛所提的國際部並沒有要求,是除了這資料裡面要求外 ,是否有對投資人的資格審核作業,並沒有要求我們, 所以資料提供都有讓每個投資人都有蓋騎縫章就是有確 認過這份資料的內容,表示他們都了解。」(甲9卷第 263頁反面至264頁)、「(問)你剛剛確認過的文宣以 及PPT這些資料,在做教育訓練時有無跟分公司的營業員說就發放的對象、地點、時間要做限制?(答)就是給 他們比較大比較有錢的客戶看,沒有特別的標準。因為 他出的起十萬元美金,也接受資料中的資格、風險限定 ,所以才會要求每頁都要閱讀。」(甲9卷第265頁反面 ) (2)證人即金鼎證券台中崇德分公司營業員陳美援於本院證 以:「當時我是當證券公司營業員,這是金鼎證券公司 賣的投資案,總公司的人也有到分公司來做教育訓練, 是誰來教育訓練我忘記了,我有參加教育訓練,當時全 部的營業員都要參加。」(甲10卷第3頁反面)、「(問)在教育訓練時,有無提到購買這個商品的客戶有條件 限制?(答)沒有。(問)有無講到前述DM及商品簡介 等發放的對象跟份數有限制?(答)沒有限制。」(甲 10卷第13頁)、「(問)(提示C8卷第74至79頁)這份 文件是否是你製作並提出的?(答)是。(問)當時是 否有照事情發生的經過照實寫?(答)有。(問)第76 頁裡面有寫到客戶限制就是每單位美金十萬元以及必須 是年滿二十歲的非美國公民,是否只有這兩個限制?( 答)是。(問)74頁有提到這是海外子公司接回來的商 品,是公開募集,是否如此?(答)公司當時來做教育 訓練的人有說明是公司海外子公司的產品。(問)有講 到是公開募集,為何這樣描述,你當時認知這是公開募 集的商品嗎?(答)我所謂的公開募集,是指我直接公 開給客戶看我的文件。(問)第76頁有提到你的客戶有 疑問,你就幫忙客戶與成功聯繫,成功有講這個死亡保 單在國外是合法商品,在國內是遊走於灰色地帶,所以 需要由海外子公司接來賣,是否屬實?(答)是。」( 甲10卷第13頁正反面)、「(問)(提示D5卷第71頁機 密申購約定書)當時跟客戶進行銷售時,有無請客戶特 別注意第七條申購人申明事項?(答)沒有。」(甲10 卷第14頁)」 (3)證人即金鼎證券台中崇德分公司營業員王效鵬亦於本院 證以:「約94年前或93年底金鼎證券公司當時在推一檔 創世紀成長基金,他們就是有請國際部的陳大中、成功 到分公司教育訓練,要我們所有營業員去銷售這檔基金 ,我只記得是國際部的人,但我不知道成功實際是屬於 哪個部門的人,他們兩人都是掛副總的職位。」(甲10 卷第73頁反面)、「(問)是否記得教育訓練內容有無 提到購買這個商品的客戶有什麼資格限制?(答)沒有 限制。」(甲10卷第74頁)、「(問)你們教育訓練時 ,成功或陳大中關於銷售這檔商品有無提到可以公開向 所有客戶銷售?(答)他說因為是私募基金不能公開銷 售要我們私下去找客戶。(問)你知道私募基金的意思 嗎?(答)就是找特定人銷售。」(甲10卷第77頁反面 )、「(問)當時沒有向其他客戶銷售PSB1是什麼原因 ?(答)因為我才剛到證券業我的客戶不多,我的客戶 中沒有這種財力。」(甲10卷第80頁反面)、「(問) (提示D5卷第117頁下方文字)教育訓練中陳大中、成功是否有做相關說明?(答)沒有。」、「(問)教育訓 練時對於你們去找客戶,對客戶有無條件的限制?或發 放DM的對象有無限制?(答)沒有。」(甲10卷第84頁 ) (4)證人即金鼎士林、新莊分公司營業員何守燕於本院證以 :「當時總公司有安排兩個主管成功跟另一個人過來分 公司辦教育訓練,介紹這個創世紀的商品,兩個人都有 介紹這個商品,他們是用口述的方式,事後公司用電子 郵件寄相關資料給我們營業員,每個營業員都有收到。 」(甲13卷第22頁)、「問(提示同上卷第93頁背面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稱是金鼎投顧的成功跟陳大中來 新莊分公司跟營業員介紹產品,所以你剛才說跟成功一 起來但想不起來名字的主管是陳大中嗎?(答)對。」 (甲13卷第24頁)、「(問)是否記得創世紀成長特別 股B1商品內容為何?(答)內容就是強調創世紀商品是 保本保息,兩個主管都有講,因為有A級保管銀行,強調只有匯率風險,強調要業務員找一些資金放中長期的客 戶來銷售,當時有規定要買一個單位十萬美金以上的客 戶就可以買這個商品。」、「(問)除了可以出十萬美 金買一個單位這樣的限制外,有無對客戶的身分有其他 限制?(答)沒有。」(甲13卷第22頁)、「(問)你 賣給哪些客戶?(答)有做股票的客戶。」(甲13卷第 22頁反面)、「(問)你有無以廣告或其他公開的方式 向不特定客戶銷售PSB1?(答)我只有打電話給客戶。 」(甲13卷第27頁反面) 4、就下列不具業務員身分之投資人證述,可知業務員雖未向外公開推銷,而多係針對原來於金鼎證券、投顧交易之客戶,但募集程序中並未如商品說明文宣與機密申購約定書所載限定投資人資格須限於個人年收入20萬美金(約新台幣600萬元)以上、夫妻合併年收入30萬美金(約新台幣 900萬元)以上,家庭淨資產100萬美金(約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募集人數亦未設有任何限制;亦未如前揭證期會函設有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及資產限制。 (1)證人何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王元秀有無說買 PSB1的人有無資格限制?(答)沒有資格限制,只有最 低限額一個單位美金10萬元。」(A3卷第17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問)投資購 買PSB1有無財力資格限制?(答)沒有。(問)投資購 買PSB1有無人數限制?(答)沒有。」(A5卷第182頁)(六)又依PSB1客戶名單彙整表(扣押物編號A27、H5卷第171至172頁)之內容記載,扣除被告陳淑珠為實際負責人之TISWEALTH公司(詳下述),參與本案PSB1投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已達42人(同起訴書附表一),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不得超過35人之明文規範。是本件PSB1之募集程序,顯係向不特定人為之,未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私募程序須向「特定人」為之之規定,自不合私募之程序要件,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核准後方得在我國境內銷售。 (七)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對募集 PSB1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PSB1募集對象主要為自然人,即便係法人亦係向負責人為之,雖被告陳大中及其他被告辯稱有審核投資人之資力,然事實上非但於募集時全未審查,於送件回金鼎證券國際部後,亦未建立任何審查機制以汰除不合格投資人,此由業務員均未曾表示有不合格投資人遭退件即可知悉。況募集人數超過法令規定之35人,更為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且於募集金額不足時,又經由TIS WEALTH公司(詳下述)包裝成美元RP再為募集,足認募集時,被告張平沼等5人 即以募集至一定數量為目標,並未限定以私募程序為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TIS WEALT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淑珠,使用金鼎證券債券部之人員、設備、資源將銷售狀況未達目標之PSB1包裝成美元RP繼續募集,此有下列事證: (一)TIS WEALTH公司於94年5月9日向GVEC買入PSB1之945單位 ,此有GVEC特別股憑證(D4卷第130頁反面)在卷可憑; 又依金鼎證券列印之美元RP客戶未到期明細表(D5卷第 266頁)記載,其上未到期之美元RP客戶,尚有21人(不 含附表二編號22呂清惠、23陳淑玲),並有: 1、投資人李立柏自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29日之對帳單(D4 卷第171頁反面)、於98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6日與TIS WEALTH公司進行以PSB1為標的,金額美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附買回交易,此有附買回合約憑證28份(D4卷第172頁至185頁反面)可佐。 2、投資人蔡淑貞於98年6月8日與TIS WEALTH公司進行以PSB1為標的,金額美金7萬元之附買回交易,此有附買回合約 憑證(D4卷第145頁反面)可佐。 3、證人李鈺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5年2月是否在 金鼎證券高雄分公司購買美元附買回RP?(答)是,一次20萬元美金,到期贖回10萬元美金;一次30萬元美金。 (問)你總共目前還有40萬元美金?(答)是。」(C8卷第8頁),並有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27日之對帳單可佐(D4卷第142頁)。於98年6月1日、15日、19日與TIS WEALTH公司進行以PSB1為標的,金額美金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附買回交易,此有附買回合約憑證12份(D4卷第186頁反面至192頁)可佐 4、證人林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買多少?(答)一開始買20萬元美金,他們說是一個月或是三個月,到期一直換約。(問)你只有買一次?(答)後來又買了一次50萬美元,分兩筆各25萬美元。」(C8卷第4至5頁)。並有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29日之對帳單可佐(D4卷第164頁)。以及於98年4月20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8日與TIS WEALTH公司進行以PSB1為標的,金額美金 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 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9萬元、25萬 元、25萬元之附買回交易,並有附買回合約憑證14份(D4卷第164頁反面至171頁)可佐。 5、證人張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在98年2月間有 向金鼎證券買美元附買回條件RP交易?(答)是,是2月4日,我有兩筆,一筆是12萬5366.5美元;2月26日一筆是5萬元美金,都是向金鼎證券債券部購買的,營業員是郭文漢。」(C8卷第5至6頁),並有TIS WEALTH公司開戶資料、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27日、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29日之對帳單可佐(D4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92頁反面)。並有98年2月4日、2月26日、5月27日、6月19日與TISWEALTH公司進行以PSB1為標的,金額美金13萬元、5萬元、5萬元、13萬元、17萬元、17萬元之附買回交易,此有附買回合約憑證6份(D4卷第193頁)可佐。 6、證人陳茂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問)94年間你向金鼎證券債券部購買美元附買回RP?(答)正確時間是95年2月 ,我是在金鼎證券高雄分公司買的,第一次是95年2月9日購買美金5萬元;第二次是95年2月15日購買2萬美元;96 年6月11日贖回美金3萬元;在97年6月間我再投入5萬元。」(C8卷第6至8頁) 7、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第一次94年8月31日買 了41萬3492.95美元,我匯款後他就給我一張交易單,交 易單的日期是94年9月2日;因為他說這是定存性質,有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有不同的利率,我第一次是選擇三個月的。94年11月29日到期前,他問我要不要續做,一樣再報一次利率,我就將本利贖回,再續做。這樣續做總共做了11次,一直續做到98年5月27日,最後的金額是57 萬7880.63美元。另外我的帳戶是96年3月2日才開始做美 元RP,金額最早是15萬1305.19美元,到期贖回後續做, 到98年5月27日是16萬8450.76美元。呂清惠的部分,本金應該是49萬多美元,第二次又匯款l萬143.88美元,第三 次匯款6萬7674.10美元。」、「後來他們將陳淑玲的部分全部還給我,呂清惠的部分都沒有處理」(C8卷第23至24頁)、並有陳淑玲美金94年8月31日40萬元附買回合約憑 證(C8卷第104頁)、呂清惠98年5月27日美金54萬元附買回合約憑證(C8卷第105頁)、對帳單(C8卷第106頁)可佐。 8、賴麗仰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電匯證實書(E4卷第10頁)、9、證人金鼎證券營業員許麗豐於偵查中證稱:「(問)李立 柏、李鈺錫、陳茂霖、李苑華、許馨方、張爾真、蔡淑貞、賴麗仰是你美元RP的客戶?(答)是。」(A2卷第27頁) 10、證人黃姿媚於偵查中證述:「(問)陳淑玲、柯魏美枝、陳程白鶴、陳薪洲、陳薪羽、郭鳳娥、呂清惠、陳克琇、雷德庸是你的客戶?(答)是。」(A2卷第25頁) 11、證人即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專案經理郭文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有販售美元RP?(答)是。」、「(問)陳觀惠、張佩玲是你的客戶?(答)是。」(A2卷第28頁(二)TIS WEALTH公司係因PSB1銷售成績未達預設目標,故由國際部即被告陳大中告知被告房冠寶,被告房冠寶經被告陳淑珠告知請債券部包裝成美元RP募集,以TIS WEALTH公司作為買賣美元RP之平台一情,此有下列證人所述明確: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證以:「......至於PSB1做RP的 部分,是因為陳大中有來問我說董事長有請債券部這邊要做RP問我可不可行,至於當時我把能不能做RP這件事就交給林元山去做流程的規畫,後來林元山有拿了做RP的TIS WEALTH公司開戶資料給我看,TIS WEALTH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陳碧娥,所以我就認定是公司已經同意要做RP,因為陳碧娥是陳淑珠的妹妹,至於中間的這些RP的流程跟溝通,因為林元山說他有去找國際部的嚴世光拿一些PSB1商品的資料,他可能也判斷這個東西可以做RP,至於後來我就沒有在多過問這個事情,就這樣做下去。」(甲14卷第175頁反面)、「我剛剛講陳大中有來問我,我記憶深刻是 陳大中有來問我,我當時在調查局這樣講的意思跟今天講的意思應該是一樣,因為陳大中當時跟我講董事長請債券部這邊研究看做RP的可行性。」(甲14卷第176頁反面) 、「(問)(請求提示A3卷第99頁反面、A4卷第100-102 頁)依照PSB1的交易須知,PSB1的募集期間是94年2月25 日到94年3月25日,依照經紀業務部的主管會議紀錄,裡 面提到有關於RP銷售期間是3月14日到3月25日,從這兩個時間可以看到PSB1跟美元RP的募集期間幾乎是非常的接近,跟你先前所述,是因為PSB1銷售不佳,才規劃由債券部針對認購不足的部分發行RP來處理,這部分的說法有所出入,請問你對實際推行美元RP業務的原因是否清楚?(答)確實當時是同時在進行,我之前作證也有說明,它所謂的賣不好並不是賣不好的意思,是沒有達到美方設定的一個目標額,所以原則上就是在賣斷的同時,又有RP的交易存在,等於算是相輔相成的,我的記憶所及大概是這樣子。」(甲18卷第115頁正反面) 2、證人即金鼎證券債券部業務副總林元山則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我任職的期間有創世紀這個產品。美元RP是後來我們承作時有做這個美元RP。創世紀這個產品是國際部在做的,時間點我不記得,我知道我們開始做美元RP好像是民國94或95年開始。」(甲10卷第270頁反面)、「我記得 一開始是我的主管房冠寶跟我提因為國際部承攬的商品沒辦法全部賣掉,商品名稱好像是GVEC,因為無法全部賣掉所以要我們先暫時承作美元RP,等到客戶要買斷的時候再賣給客戶,美元RP的操作就是國際部的人會報給我一個數量,跟國際部的何人聯絡我忘記了,我們要承作一定要先了解商品有多少單位,我才能去跟客戶去做附買回條件的交易,我要知道商品的量有多少以及錢要進到哪個戶頭,我知道剩下的數量大約八、九百個單位,我就看客戶要買多少錢多少單位,我們就配多少有價證券的商品給客戶,會開成交單給客戶,商品沒有給客戶,因為商品是國際部保管在海外,我無法確切去了解,客戶的錢是匯入國際部給我指定的帳戶,我記得應該是匯入香港匯豐的TIS帳戶 。」(甲10卷第271頁)、「房冠寶跟我講因為國際部沒 有賣掉,希望我們債券部配合。國際部沒有人來跟我講。」、「不是叫我們賣,因為房冠寶說國際部承包的東西沒有賣掉,希望我們債券部透過融資的行為去解決資金的問題,因為要交割。」(甲10卷第95頁)、「(問)(提示同上卷第55頁背面第1、2行)就你所稱「我只知道國際部負責推銷這商品的人是嚴世光及陳大中副總(陳大中是國際部主管,嚴世光是業務副總)」,是根據你本人實際見聞,還是出於陳大中或嚴世光或其他人之轉述?(答)是我自己的了解。」、「(問)以你實際經驗,有關以TIS WEALTH架構承作美元RP之事,是否為國際部之陳大中與嚴世光透過房冠寶要求債券部配合負責打單及找客戶認購之作業?(答)是。是我的主管房冠寶跟我提因為國際部的 這個商品沒有賣掉,國際部希望我們債券部幫忙承作RP。」(甲10卷第278頁)、「(問)當時債券部做美元RP的 作業是在債券部公司電腦操作處理嗎?(答)是。我當時是作債券交易部的主管,我們另外有管理部的主管,RP的業務是管理部的後台在作,......」(甲10卷第271頁反面) 、「(問)(提示D5卷第260頁)請問此RP交易合約上有 「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圓戳章,是由何人 保管?(答)這是管理部蓋章,蓋章完就出去,可能是管理部經辦或主管,我不知道。」(甲11卷第89頁反面)、「(問)(提示D5卷第256頁第1個回答)黃姿媚供稱, TISW圓戳章係林元山所提供,一開始是林元山蓋的,之後交給我蓋,與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答)我沒印象,我記得整個成交單管理部做完之後就跟新台幣RP業務一樣要蓋完章才出去,所以是管理部的經辦或主管蓋章,因為美元的作業程序跟新台幣作業程序一樣。」(甲11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問)(提示H5第122頁,依第122頁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所示,是否由你在交易單位主管欄位簽名後,即屬辦理完成美元RP交易?(答)這個是作業單,是交易員去承攬客戶來之後填好作業單,我簽完之後這個作業單就拿去給管理部打成交單,不用再由其他人核准。」(甲11卷第90頁)、「(問)(請提示D6卷第92頁第13行至14行)您在調詢時證稱:『債券部的管理部一開始就認為這是金鼎證券內部的業務,所以就主動去刻了一個圓戳章,一開始是由管理部保管用印』,請問該戳章是否是債券部管理部主動刻的?(答)對。我當時偵訊時印象比較清楚,出事後圓戳章才放到我這邊,之前都放在管理部那裡。」(甲11卷第92頁反面)。另證人許麗豐(甲11卷第106頁反面)亦同此證述。 3、又證人即金鼎證券債券管理部職員陳燕齡於本院證以:「(問)(提示D6卷第153頁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中稱你只知道美元RP業務最早是國際部交的,正本也是國際部要拿回去的,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對。」(甲12卷第143頁反面)、「(問)是誰提供給你TIS WEALTH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去查美元RP款項有無匯入?(答)就是國際部交接時就給我這個帳號。」(甲12卷第147頁反面 )、「(問)金鼎證券何部門有承作美元RP交易的作業系統及帳務系統?(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個系統是先前是國際部轉給我們的,其他我就不知道。」(甲12卷第148頁)、「就我知道,他是前階段是國際業務部在做, 後來交給債券部。我不會知道EMILY如何辦理美元RP帳務 作業。EMILY就是教我如何登入電腦、頁面如何操作,我 印象中他只是教我們如何去使用這個軟體,我的工作就是查錢進來跟出帳,這些就是EMILY教的。」(甲12卷第149頁反面) 4、證人施坤岳於本院證以:「(問)有無聽過TIS WEALTH公司?(答)有。這是我後來接的工作,就是我還在台灣還沒去香港之前,這不是我一進公司就有的業務,而是後來才有的業務,是誰叫我做的我忘記了。TIS WEALTH公司跟金鼎證券的關係我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一檔創世紀的基金聽說賣的不好,需要債券部這邊幫忙用賣RP的方式去投資創世紀基金,所以後來出現TIS WEALTH公司當作買賣RP的平台,所以我就被叫去作TIS WEALTH公司的帳。」(甲9卷第184頁正反面) (二)被告陳淑珠時為金鼎證券之董事長,其方為設立TIS WEALT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得使用金鼎證券之人員、設備、資源用以向投資人募集美元RP,募集美元RP之業務員並因此可獲得佣金,募集美元RP所得則用以買斷GVEC發行之PSB1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TIS WEALTH公司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 31樓,與金鼎證券相同,此觀HSBC銀行寄予該公司之對帳單(H5卷第133頁)可知。而TIS WEALTH公司於94年4月1 、7、21、22日用以支付承購GVEC之美金80萬、80萬、200萬、300萬元,係匯入GVEC設於美國HSBC銀行帳戶,乃由 於金鼎證券任職之債券交易部襄理黃姿媚製單、林元山覆核,被告房冠寶核決,此有TIS WEALTH公司資金支出指示作業單4紙(H5卷第134至137頁)可憑。 2、證人施坤岳亦證稱,會將TIS WEALTH公司發行美元RP之資金收付、佣金發放等事項製作簽呈上呈債券部經理林元山及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核閱。即「(問)(提示H5卷第128頁扣押物A16-1)這是你製作的付款憑證,後面有董事長陳淑珠的簽名,是否見過?(答)應該是董事長陳淑珠的簽名沒錯。經辦的KEN是我,主管是林元山,執行副總是 房冠寶,董事長是陳淑珠,陳淑珠應該是簽『P』」(甲9卷第186頁正反面)。 3、證人林元山則於本院證以:「(問)獎金的數額、計算方式以及發放對象是否由您決定?(答)對。」(甲11卷第90頁)、「(問)你說房冠寶在這時告訴你TIS的董事長 是陳碧娥,你知道他是陳淑珠的姊妹,這時是你第一次知道TIS的董事長是陳碧娥,還是你之前就知道?(答)我 之前不知道,以前簽獎金的時候都會交給陳淑珠簽,所以我的印象中TIS公司應該董事長是陳淑珠,因為我們要發 賣美元RP的獎金,獎金表都會由我交給房冠寶簽名,然後簽完我再拿去給董事長陳淑珠的秘書,秘書拿給陳淑珠簽完後再通知我去拿。」、「(問)獎金來源是從什麼帳戶發放?(答)TIS的帳戶。」(甲11卷第274頁)、「(問)(提示同上卷第58頁倒數第3個回答)你說在RP的打單 跟對帳單的列印都架設在債券部,陳大中跟你說這是老闆交代的,因為他說是陳董交代的,你是否記得陳大中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講這件事?(答)我不記得。(問)是在賣產品一開始就這樣講,還是事件爆發後才他這樣說?(答)不是爆發之後,應該是一開始就這樣講的。」(甲10卷第274頁正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58頁倒數最 後一個回答)你說RP交易獲利的是TIS,金鼎沒有利潤只 是出人力跟設備,為何金鼎在沒有利潤的情況下要出人力設備?(答)因為就是配合國際部,因為陳大中說是老闆交代。」(甲10卷第274頁反面)、「(問)(提示同上 卷第137頁第6個回答、D6卷第60頁最後1個回答)137頁檢察官問你TIS是誰的公司,你回答我問過嚴世光,他說是 老闆陳淑珠的公司,在60頁的回答,你說陳大中、嚴世光曾說過TIS是陳淑珠的紙上公司,所以到底是否陳大中、 嚴世光都曾告訴你TIS是陳淑珠的公司這件事?(答)對 。」(甲10卷第276頁)、「(問)你從94年4月1日至94 年4月22日陸續分四次覆核批示TIS WEALTH公司支付承購 PSB1的款項共美金660萬予GVEC匯豐銀行美國的分行,顯 示你有處理TIS WEALTH買斷PSB1的資金,你有何意見?(答)從這個指示的作業單可看出當時我們的支付出納系統不是在債券部應該是在國際部,所以才有這樣的作業,如果是在我們部門運作何須指示單,只要打單出去就好。」(甲11卷第83頁反面)、「是,是客戶申購RP的錢讓TIS WEALTH公司去買斷PSB1」(甲11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房冠寶就販售美元RP之程序相同(甲14卷第176頁正反面)。另證人房冠寶證以:「(問)你為什麼會說陳淑珠卸任後還會簽佣金分配表?(答)因為這個佣金分配表應該不止簽一次,因為林元山每次簽完回來形式都是一樣,都有他的簽名、我的簽名、以及CY的簽名,我們債券部不可能自己簽了就撥發獎金,一定有送呈到董事長室施坤岳,施坤岳是董事長室投資管理組的幕僚,我問過林元山,林元山說簽呈是送到施坤岳那邊,但簽呈回來之後就是如剛剛提示的那張上面會有CY的簽名。」(甲14卷第177頁反面 ) 4、卷內金鼎證券針對於95年1至6月間販售美元RP之業務員曾發放獎金,係經債券部經理林元山呈請被告房冠寶同意後轉呈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批核,有GGI95年1月-6月獎金發放明細1紙(D5卷第226頁),以及TIS WEALTH公司之付款憑證(代傳票)3紙(C8卷第200至202頁)中,摘要欄為 「業務員銷售獎金(94年第四季)」或「JCK年度服務費 」或「JCK代辦轉換換東事宜、BVI年度服務費」,收款項目(借方科目)為佣金支出或服務費,金額為美金4323元、375、436+600元,貸方科目均為銀行存款等付款憑證3 紙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證人林元山、房冠寶所證,要屬相符。 5、再TIS WEALTH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淑珠之妹陳碧娥於本院證以:「(問)你有無聽過TIS WEALTH公司?(答)我曾經被調查局叫去問過,還有檢察官問過,這個公司我後來就聽過,我是在調查局第一次聽到。」、「(問)你是否知道TIS WEALTH公司在做什麼?(答)不知道。」(甲13卷第167頁)、「(問)為何你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 責人?(答)我被調查局調問時他說我有簽一個文件,所以才變成這家公司有關的人。(問)你知道你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嗎?(答)後來被調查局問我才知道是負責人。」(甲13卷第167頁反面)、「......是我們公司的高階主管 陳大中打給我,他說有一個急件要我簽名,因為我在騎腳踏車所有旅遊的人都一直往前,我必須跟上,我只跟陳大中講我回家很晚了,他說沒關係,他好像有問我幾點回家,我說大概晚上九點、十點,他還是堅持要當天簽,他說很急,因為我急著掛電話,回到台北後回到家很晚也很疲倦,就有兩位先生來家裡,這兩個人我當時都不認識,有一個人有拿一個名片給我,我只看到是金鼎的名片,確定是公司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是後來調查局一直講我才記得,其中一個是姓嚴(譯音),他們兩人來我家拿了一疊英文文件,也沒有給我看內容,在文件上已經貼好標籤紙,由他們兩人其中一人翻閱文件給我簽名,叫我簽在貼標籤紙的地方,我也不記得總共簽了幾個名字,我們也沒有交談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急著走,我也累了,這件事就結束了」(甲13卷第168頁)、「(問)你看了這個 回答是否能想起來當時到你家的人是否為嚴世光?(答)這是調查局問我是不是嚴世光,我說是,因為我忘記他的名字只記得姓嚴。」(甲13卷第169頁反面)、「(問) (提示C7卷第139頁背面第4、5個問答)你於調查局詢問 時有稱:你擔任金鼎公司顧問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幫忙我姐姐陳淑珠出席一些社團或接待訪客等公關應酬等事項,你並不接觸金鼎證券的業務,請問你平常在擔任顧問時,是否會跟國際部或陳大中或你剛才所說的嚴先生有業務往來?(答)沒有。」(甲13卷第172頁)、「(問)你在金 鼎證券擔任顧問期間,是否只要金鼎證券的人拿東西給你簽,你都不會問是什麼事情或內容就直接簽名?(答)我剛剛已經回答過了,我在金鼎公司就簽那麼一次臺中建設公司以及後面這兩次。」(甲13卷第172頁反面)、「(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說嚴先生拿資料給你簽名時,你都沒有看裡面內容,也沒有問內容是什麼,他們也沒有告訴你內容。林元山也是一樣的情形。你能否確認這兩份文件中,就是請你擔任TISWEALTH公司負責人的文件?( 答)當時的情況這麼短的時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內容也沒有讓我看,所以說我沒有看對我不太公平,是他們不讓我看,不是我不看。我沒辦法確認。」(甲13卷第172頁 反面至173頁)陳碧娥為一成年具有正常社會知識經驗之 人,其於金鼎證券擔任顧問,就被告陳大中、嚴世光所提出之文件,竟能不加思索,未及詳閱即簽名,顯與事理有違,應認係受被告陳淑珠委請擔任負責人之故,方屬合理。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於本院證以:「(問)TIS WEALTH 公司是誰設立的?(答)設立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但是我最後看到的結果公司董事是陳碧娥,陳碧娥是陳淑珠的妹妹。文件上會有蓋JCK,看到JCK就會知道是屬於陳淑珠的。」(甲14卷第111頁反面) 7、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問)誰成立TISWEALTH公司?(答)跟我上述提到GVEC跟GVAM一樣,所有文件的前面會有一張文件首頁,也是JCK提供給董事長室 陳修鳳、施坤岳,我的認知這是董事長室成立的。」(甲14卷第146頁)、「(問)(提示同上卷第125頁最後一個回答)檢察官問你TIS WEALTH公司跟金鼎證券有無關係,你說「沒有,那是老闆個人的」,這裡老闆是指誰?(答)陳淑珠。」(甲14卷第148頁) (三)金鼎證券94年3月2日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將創世紀基金銷售(銷售期間3月10日至3月22日)、美元RP銷售(銷售期間3月14日至3月25日),同列為次月工作重點,此有該次會議經紀業務部績效檢討報告在卷可憑(A4卷第100 至102頁),而94年3月22日之經紀業務部區督導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則將美元RP列為業管部報告事項(A4卷第103 頁),94年4月25日之經紀業務部門工作報告(A4卷第104頁),其中94年第一季工作成果4、記載創世紀基金銷售 之銷售時間為3月10日至3月22日,銷售量美金270萬元。 亦足證被告房冠寶所述,PSB1與美元RP之販售係在有部分時間重疊之情形下為之,且均為金鼎證券當時之業務內容。 (四)金鼎證券銷售TIS WEALTH公司之美元RP,係以金鼎證券之債券系統登入處理,此有投資人許麗豐、郭文漢之金鼎證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畫面列印單(D5卷第224至225、251至252頁)、投資人李鈺錫之金鼎證券櫃檯買賣附買回新作債券買賣成交單(H5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憑。而對投資人亦係以金鼎證券名義製作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使用金鼎證券之信封以掛號寄出,此有投資人林志鵬(D5卷第198、199頁)、張佩玲(D5卷第189、190頁)、陳茂霖(D5卷第204、205頁)、李鈺錫(D5卷第213、214頁)等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此外, 1、與證人即債券管理部之陳燕齡於本院所證:「(問)你有無聽過美元RP商品?(答)有,我印象中會寫一個公司作業單,債券交易部會給我們一個作業單,管理部的人憑單據作電腦作業,如果是匯入我們會去查錢有沒有進來,如果是解約我們就要透過電腦去作匯出的動作,要主管放行。」(甲12卷第142頁)、「關於美元RP商品,債券管理 部由我負責輸入電腦資料,我是在債券部的另外一台電腦操作,跟我們一般台幣RP的作業電腦不同,美元RP的電腦系統不同是單獨的軟體,是交易部的主管林元山跟我說美元RP要用另一台電腦操作,但我沒有問理由,單子來我就去作,放行是房冠寶。解約部分,我把客戶資料輸入電腦後,就把該客戶的資料列印一張出來,那張就是交易明細,因為美元RP的主管就是房冠寶,所以我列印出來要給他看,我電腦出去房冠寶那邊需要有密碼放行,錢才會出去。有客人要買的時候,交易部給我作業單,但我不記得這張單是由交易部輸入電腦或由管理部輸入電腦,作業帳戶查錢,但是帳號我不記得,我應該是用那台有美元RP的作業軟體的電腦去查錢有無入帳,我只記得是用那台電單輸入後我就會去查這筆錢有無進來,我記得是去匯豐的腦去查有無入帳,至於是否是登入匯豐網銀我不記得,查到錢入帳後需要把客戶入帳的資訊印出來跟作業單附在一起,然後我就在作業單上蓋章,然後就交給管理部主管賴慧櫻,之後會簽到房冠寶,之後作業單加入帳單還會回到管理部給我,由我來存檔。就解約部分,一樣是交易部給我一個作業單,主管賴慧櫻同意蓋章後,才交給我,然後我輸入明細之後印出一張單子,連同作業單一起交給房冠寶蓋章,由房冠寶來管理部的這台美元RP用的電腦輸入他的帳號密碼之後才能放行,才會匯款給客戶,匯款給客戶的資金來源也是用入帳的同一個帳戶。」、『(問)(提示D6卷第154頁第1行至第4行之調詢筆錄)筆錄記載:「問: 上述出帳手續與一般RP有何不同?是否都要經過房冠寶放行?答:一般RP是由債券部開票,由財務部副總張慶隆及會計部主管蓋章後再交給銀行作業,不用經過房冠寶放行。我們想是因為標的不同,才有不同的作業程序,並沒有多問。」請問以上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甲12卷第146頁)是債券部製作作業單後必須被告房冠寶蓋章 放行。 2、甚且該TIS WEALTH公司之圓戳章,亦為金鼎證券債券部所保管使用,此有證人即債券交易部職員黃姿媚於本院所證:「(問)(提示同上卷第255頁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你會把各分公司跟你自己推銷的作業單及水單彙整後再交給林元山簽名或蓋章,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會另外製作一個銷售總表嗎?(答)對,有所有客戶的名單跟金額。(問)你製作這個銷售總表是用債券部的平台製作的嗎?(答)對。」(甲12卷第73頁)、「(問)這個TISWEALTH 公司圓戳章就你所知,都蓋用在什麼文件上?(答)我蓋的部分只有蓋在成交單。」(甲12卷第74頁)可稽。 3、證人即美元RP投資人李鈺錫於調查中亦證稱:『(問)你如何確認與金鼎證券公司美元附買回(RP)交易成功及對帳?(答)因為每次新交易或到期續作後約2、3天,我即收到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名義掛號(有臺北安和郵局掛號函件條碼)寄來之美元附買回(RP)交易成交單,成交單詳載投資金額及利息,並有 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之圓戳章,所以我認為 我確實與金鼎證券公司之美元附買回(RP)交易成功,另外許麗豐每個月會親自將該月投資明細月報表送至我家給我。」(D5卷第208頁) 4、足認金鼎證券銷售美元RP,全程均係以金鼎證券之人員、設備、資源為之。TIS WEALTH公司僅係一被告陳淑珠為實際負責人之紙上公司,以買斷PSB1包裝成美元RP向投資人募集資金。 (五)另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問)(提示同上卷第52 -63頁)第55頁第一個問答,你說是房冠寶叫你配合國際 部辦理美元RP的作業,債券部只負責打單跟跟找客戶認購,債券的交易交割客戶的付款贖回等都是國際部做的,而你剛才說是債券管理部的出納確認客戶款項入帳後才打成交單,以何次為正確?(答)應該一開始是國際部做的,後來才轉到我們債券部做交易列印成交單、出納匯款,94年10月11月才轉給債券部的陳燕齡,在此之前是國際部在做,我當時在調查局做的筆錄應該沒有錯。」(甲10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一開始國際部請我們幫他們打單,製作成交單,後來我記憶所知到94年10月份才整個業務移過來。」(甲11卷第81頁反面)、「可能我所說的10月時間有記錯,但我記得債券部一開始只是打單,以我目前看到這張成交單來看,不是在10月、11月而是在更早。」(甲11卷第82頁)、「(問)(提示D6卷第64至66頁)有無看過這份文件?(答)有,這是我寫的,內容是真實的,主管機關來查的時候我寫的說明書。(問)說明書第65-66頁有講到你剛才所說客戶贖回擠兌的時候你跟房冠寶 有去請示張平沼跟陳淑珠,後來協調耀華電子跟富喬工業拿美金兩百萬來解決,此說明書說明內容是否實在?(答)是。這個是當時寫的應該沒錯。」(甲10卷第272頁反 面)、「(問)(提示同上卷第61頁的第四個回答)你說到燿華跟富喬拿出兩百萬來解決RP擠兌的詳情,這個詳情是誰交代你要這麼處理?(答)這個詳情應該是我跟房冠寶上去找總裁張平沼,在會議室裡面有關係企業的財務主管,然後就談到大概有兩百萬,壹佰萬付RP的客戶,壹佰萬付買斷的客戶,這個事情是會議中誰建議的我現在不記得,但是後來總裁決定RP壹佰萬,買斷壹佰萬。」(甲10卷第275頁反面)、「(問)既然你不知道或你不在場, 你前述證詞所謂『我們找陳淑珠要,我理解他就會去問張平沼』是否只是你個人的推測?(答)應該是我的推測。應該是很合理的,陳淑珠是董事長,張平沼是總裁,總裁應該是最大的。」(甲10卷第279頁反面)就被告張平沼 裁示以燿華、富喬工業之資金處理PSB1及美元RP觀之,其對金鼎證券銷售上開2金融商品一事,自難謂全不知情。 否則被告房冠寶、林元山何以須直接向被告張平沼報告?被告張平沼又何須裁示如何補償投資人? (六)綜上,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對於以美元RP形式募集PSB1一事,均屬知情且參與。 十、金鼎證券募集之美元RP,是以外國公司特別股PSB1為交易對象,縱其性質為融資,仍屬就PSB1有買賣之行為,而為募集外國公司特別股之有價證券,除合於私募之要件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後始 得募集,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RP性質之判斷,應以交易內容實體觀察,不拘泥於表面文字 1、金鼎證券提供給業務員之美元RP注意事項(D5卷第227頁 ),其記載內容如下:「 一、客戶承作時 A.應先與聯絡之業務員確認承作額度(最少US100,000 ) B.匯款相關明細 Bank Name : HSBC Account Name : TIS WEALTH MANAGENT LIMITED Account No: 000-000000-000-Multi Currency Savings Account Adress: HSBC-1 Queens Road Central,Hong Kong Swift Code HSBC HKHHHKH Correspondence Swift Code: MRMDUS33 NEW YORK forUSD 二、客戶若欲中解時,請先在贖回日之前三個營業日通知,以便作業進行 三、客戶到期時,業務員應在到期前一週確定,客戶是否續作或解約。」 2、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許麗豐於本院證以:「(問)(提示D5卷第227至228頁)有無看過這兩張商品說明嗎?(答)有。這個就是我們要推行時會注意這個美元的注意事項,要去跟客戶說明,這個資料是總公司的債券部門黃姿媚給的,這兩張都是透過公司電腦檔傳給我,227頁(即前 開美元RP注意事項)這張是傳給我的,第228頁(即前揭 PSB1商品說明文宣)這頁高雄分公司其他同仁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這張。227頁這張我沒有給高雄其他 同事看,但是我有給客戶看,高雄分公司債券部就只有我跟一個助理。228頁這張我印象這是賣斷時才給客戶看這 張。」(甲11卷第105頁)、「客人要做美元買回交易商 品,我們會寫客戶作業單,作業單裡面會寫客戶、承作日期、金額,會把這個交易單傳給台北的黃姿媚,黃姿媚是我們作業的窗口,然後我們就會把給我們指示的匯款帳號請客戶匯款,這個帳號是黃姿媚給的,即台北的債券部後台給的,後台收到款項後就會製作一個成交確認單由台北直接寄給客人,交易就完成。」(甲11卷第105頁反面) 、「(問)附條件RP交易,依您的瞭解,是否是向客戶借款的一種融資行為?(答)是一種融資行為。」(甲11卷第111頁) 3、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問)所以美元RP只是借款性質,並非買賣,是否如此?(答)是,是融資行為。」(甲11卷第90頁反面)、「(問)債券部做RP業務時,他的擔保品為何,是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答)不用。」(甲11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問)您上次開庭時,也有回答「本件美元RP的客戶不需要特別的資格」,請問這是否也是印證本件的RP就是向客戶借錢的意思?(答)對。』(甲11卷第92頁反面)、「商品沒有給客戶,因為商品是國際部保管在海外,我無法確切去了解,客戶的錢是匯入國際部給我指定的帳戶,我記得應該是匯入香港匯豐的TIS帳戶。」(甲10卷第271頁) 4、證人即金鼎證券證券交易部副理郭文漢於本院證以:「(問)你是如何向他們推銷新台幣RP?(答)就是用債券附買回賺利息。」(甲11卷第251頁反面)、「(問)就你 任職從事債券交易經驗,所謂債券附買回,是否是以公債或公司債作為擔保品,向客戶借錢之融資行為?(答)是。」(甲12卷第81頁) 5、除營業員認知為融資外,投資人對本件美元RP交易之認知如下: (1)證人李鈺錫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問)當時為 何會買?(答)因為業務員許麗豐跟我推薦,因為我在 金鼎證券一直買債券型基金,在95年2月的時候他跟我說有美金的RP,利率比較好,問我要否購買,我問是否安 全,他說是安全的,是有期限的,有半年、三個月的, 就像定存,利息本來是一年5%,銀行利率降低後變成 4.5%,我信任金鼎的名義才買的。」(C8卷第9頁)、「(問)該美元附買回(RP)交易之特性為何?擔保品為 何?(答)我認為該美元附買回(RP)交易與臺幣附買 回(RP)交易相同,其特性為到期可要求買回或續作, 且利息較定存高,另外有資金需求時,隨時可要求中途 解約,但會損失部分利息,算是機動性相當高之交易工 具,至於擔保品部分,我則不清楚,因為金鼎證券公司 是上市公司,我是基於信任該公司。而會作前述美元附 買回(RP)交易。」(D5卷第207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營業跟我 們說用美元RP的性質賣給我們,我把它當成跟台幣RP的 性質一樣,台幣RP是類似定存的一種產品,利息看你存 放的期間而定,一般大約都是三個月或是六個月,我當 時是將美元RP當成台幣RP,台幣RP如果我需要錢可以隨 時贖回,美元RP應該也是這樣。」(C8卷第8頁)、「(問)RP有無期限?(答)有三個月、六個月的,中間有 需要資金,可以隨時要求贖回。」(C8卷第7頁) (3)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金鼎證券營業員 黃姿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現在有美元RP,就像定存一 樣安全,隨時可以贖回,問我要不要買,他是金鼎證券 的員工,他說是金鼎證券在賣,因為我之前有跟金鼎證 券買過台幣RP,都沒有問題,他說現在只是換成美元, 我手上剛好有美元,所以我就想說金鼎證券是上市公司 ,員工也曾經經手過我購買的台幣RP,我們就覺得買一 點美元的應該也不錯,他一直強調這是一種定存的性質 ,而且可以隨時贖回的商品,所以我就買了。」(C8卷 第23頁正反面) 6、亦即投資人皆為曾於金鼎證券買過台幣RP之客戶,認為本件美元RP與台幣RP模式相同,均不知本件擔保品為何,渠等重視者為保本保息、隨時可贖回、利率較當時銀行定存為高等條件,根本無意取得或賣出PSB1之所有權。是被告及辯護人等認本件美元RP交易為TIS WEALTH公司向投資人融資以取得買斷PSB1之資金一節,似非全然無據。 (二)惟本件美元RP所買賣之標的仍係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除符合私募之要件外,仍應送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募集 1、提供客戶作為交易憑證之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Repurchase Agreement(以D5卷第283頁李鈺錫 為例),除記載買賣日期、保管機構為Transfer online Inc Portland Oregon USA、付款方式為匯款( Remittance)、買方(Buyer)欄為投資人姓名,標的( Variety and Issue)欄記載為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另記載每股金額(Par Value)、股數(Share)、價值(Volume)、期滿買回金額( Amount),買回金額、利息及日期(Mutual Agreement :Seller will repurchases the above debenture on...... ,Interest:),右下角蓋有TIS WEALTH公司之圓戳章。 下方再以星號註記「該承作期間,公司有義務接受客戶要求贖回。」等中文字。上開二文件之記載,對於買賣標的物即PSB1所有權之移轉,僅提及保管機構,如何移轉之方式(WAY OF SETTLEMENT)則勾選為MAIL。 2、如上所述,金鼎證券雖受TIS WEALTH公司之託,以TIS WEALTH公司取得之PSB1作為擔保,向投資人融資取得資金,惟在外觀上係以附買回條件之PSB1買賣為之。而附買回條件買賣外國公司股票,亦為募集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除合於私募程序之規定外,自仍應送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三)本案並不合於私募程序「特定人」之規定,仍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之募集 1、合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私募程序,業於前述PSB1部分說明甚詳,茲不再贅。簡言之,本案美元RP投資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證期會函所稱「主管 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要件。其理由如下: (1)證人即金鼎證券債券部經理林元山於本院證稱:「(問 )當初要購買美元RP的客戶資格是什麼?(答)沒有特 別資格,只要有美元資金就可以買。買一個單位就是一 萬美元。」(甲10卷第271頁反面) (2)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許麗豐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D5卷第219頁反面第1個問答)你於98年7月27日調查筆錄中陳稱,94年間,你曾向新台幣RP客戶蔡淑貞、李 苑華、賴麗仰、許馨方、張爾真等5人推銷並達成美元附買回RP交易,請問這5人是否原來就是你的新台幣RP客戶?(答)是。」(甲11卷第108頁反面)、「(問)你承辦的美元RP商品,就購買商品的客戶資格有無限制?( 答)沒有。」(甲11卷第113頁) (3)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郭文漢於本院證以:「(問)當 時林元山交代你賣美元RP時,有無告知買賣客戶的資格 限制?(答)沒有。」(甲11卷第255頁) (4)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黃姿媚於本院證以:「(問)你 自己銷售美元RP,在客戶資格上有無限制?(答)沒有 。客人都可以買,只要有錢買。」(甲12卷第77頁)、 「(問)你在賣美元RP給客戶時是否要做客戶的資力調 查?(答)沒有。」、「(問)是否要買美元RP只要有 能力拿出美元10萬以上完成交易後就沒有其他條件?( 答)是。」(甲12卷第85頁) (5)證人即金鼎證券業務員江姿慧於本院證以:「(問)你 如何向客戶推銷美元RP商品?(答)因為我推銷的客人 都是跟我有做過台幣RP的客戶,他們有美金部位的存款 需求,我就將美元RP的訊息給客戶,我只是電話告知有 這個商品以及商品的特色,就是商品的利率跟基本要投 多少錢,我記得好像要投入十萬美金。」、「(問)公 司當時請你們推銷美元RP商品時,有無特別提醒你們購 買美元RP的客戶需要有什麼資格限制?(答)門檻我印 象是十萬美金,沒有其他限制。」(甲12卷第361頁反面)、「(問)你銷售PSB1及美元RP的對象是否都是新台 幣RP的客戶?(答)也是原來台幣RP客戶。」(甲12卷 第365頁反面)、「(問)你有無以廣告或其他公開的方式向不特定客戶銷售PSB1?(答)沒有。」(甲12卷第 368頁) 2、是金鼎證券募集美元RP,僅有提出美金10萬元之資金條件,與前揭證券交易法及證期會函規定顯屬不符,自不能認為其募集合於證券交易法上之私募程序規定。 (四)既金鼎證券募集美元RP,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應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然依金管會98年9月28日金 管證券字第0980041240號函(H7卷第142至143頁)說明二、(一)稱:「金鼎投顧及金鼎證銷售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及以其為擔保之美元計價商品附買回(RP)並未經本會核准。」 (五)被告陳淑珠、張平沼、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於金鼎證券銷售美元RP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TIS WEALTH公司係被告陳大中、嚴世光承被告陳淑珠之命處理相關設立程序,被告陳大中並告知被告房冠寶本案經被告陳淑珠同意轉作美元RP一事,被告房冠寶再指示不知情之債券部人員處理後續美元RP募集事宜,被告張平沼於本案發生後,指示調動耀華電子跟富喬工業資金補償美元RP之投資人,亦顯示其對於金鼎證券募集美元RP一事,非不知情。從而被告張平沼等5人,對金鼎證券募集美元RP 一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張平沼等5人行為後,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施行,其中就有關違反該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由修正前該法第175條所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比較被告4人行為時、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張平沼等5 人,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論處。 (二)另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則增列2項,原條文有關違反同法 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責則改列至第1項, 因此部分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故以下逕引為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論處。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平沼等5人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其行 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等前後多次募集有價證券,乃為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四、本案被告張平沼等5人募集美元RP之行為,雖未經起訴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惟與起訴之募集PSB1行為,乃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張平沼等5人詳為辯 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一)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珠身為金鼎證券董事長,與被告張平沼主導PEM集團下GVEC公司於我國發行PSB1時對不特定人募集 ,被告房冠寶配合擔任撥款人,被告陳大中、嚴世光承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之命,處理PSB1募集之各行政事項及教育訓練,辦理TIS WEALTH公司募集美元RP之先期事項,嗣後再受被告陳淑珠之命成立美耀公司續處理上開事項,被告房冠寶又承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之命指示債券部配合辦理美元RP募集事項,使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分別投資 PSB1及美元RP,因此共募得美金1553萬元,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鉅大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平沼陳報群益金鼎證券已與附表二RP之投資人李鈺錫、李立柏、李宛華、賴麗仰、陳茂霖、陳孫蘭、陳克琇、雷德庸、張珮玲、陳觀惠、郭鳳娥、蔡淑貞(A6卷第125 至126頁)、林志鵬(A7卷第7至8頁)其他人並無任何具 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應處以較重之刑度,被告陳大中任職金鼎證券國際部,自引進至募集美元RP均全程參與,被告房冠寶擔任撥款人及指示辦理美元RP,被告嚴世光輔佐被告陳大中之業務各情,各依其參與程度,為不同之量刑,另參酌 被告陳淑珠為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進修取得企管碩士,擔任多項公益團體理事長職務,子女4人均已成年,現與 被告張平沼同住(甲19卷第373頁反面至374頁);被告房冠寶為台灣科技大學管理研究所EMBA畢,長期在金融圈服務,現已退休,名下僅有一18坪公寓,家有母親及二子待扶養(甲21卷第151至152頁);被告陳大中為美國托雷多大學研究所主修財務,長期於金融圈服務,現無業,家有年邁父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甲21卷第347至348頁);被告嚴世光為加州州立大學企管碩士,長期於金融圈服務,因本案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年邁患病父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甲21卷第110頁)各情,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渠等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甚詳。本案被告張平沼等6人之犯罪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雷德庸之98年3月26日止,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PSB1與美元RP之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到GVEC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之帳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TIS WEALTH公司之帳戶,匯至TIS WEALTH公司之投資款,嗣後又轉匯至GVEC設於美國HSBC銀行之帳戶,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張平沼等5人於本案募集PSB1與美元RP 時所得之報酬。惟檢察官就此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平沼等5人因此獲得多少報酬,卷內雖有PSB1、美元RP業務員因 銷售而得之佣金,然被告張平沼等5人均非業務員,自不得 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從而本件既查無犯罪所得且無從估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平沼等5人於募集美元RP之過程中有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此部分認定與被告張元銘就同一起訴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相互牽涉,故本院於下述「丁」部分一併詳述理由。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0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壹、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沼與彭日成等PEM集團成員於94年8月間,為進一步增加在臺吸金銷售通路,透過同案被告嚴世光之介紹,延攬被告詹亮宏在臺成立宜恩公司,被告詹亮宏並擔任PEM集團商品發行公司GVEC RESOURCE INC.、GVEC RESOURCEΠINC.、GVEC RESOURCEⅢINC.、GVEC RESOURCEⅣINC.、GVEC RESOURCEⅤINC.、GVEC RESOURCEⅥINC.(下稱GVECR系列公司)董事,由被告詹亮宏招募被告戴子平為宜 恩公司客戶關係部資深副總經理,希藉由宜恩公司推出更多檔次之連結分時度假村(TIME SHARE)或保單質借(PREMIUM FINANCE)之保本、固定配息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詎被 告詹亮宏明知其與宜恩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鳳、戴子平、彭日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平沼、張元鳳擔任PEM集 團各發行機構、經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董事或有權簽章人,再由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對外訛稱募得資金係專款專用,將全數用於商品連結之美國分時度假村債權、美國民眾保單貼現或保費融資等資產,且由PEM集團旗下之ERM擔任顧問公司,另強調信託機構及再保機構之安全性,且以被告張平沼、張元鳳均係PEM集團高層人員之事實,標榜金鼎證 券為PEM集團之策略性夥伴及在臺經銷商,並共同管理基金 等語,而由宜恩公司於95年間起,以GVECR系列公司名義, 對外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有價證券,且保證到期償還本金及支付投資期間每半年固定配發2.55%至3.3%(年息 5.1%至6.6%)之高額利息,而直接向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介,或陸續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等,以私募或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民眾或法人違法銷售PEM集團金融商品(詳如起 訴書附表三,但不包括金鼎證券公司之投資人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致投資人誤認上述商品確為保本、穩健獲利之金融商品,亦誤信該等投資皆有可信賴之資金運用監管機制控管而投入資金,總計詐取美金6億6134萬3225元(即起訴書 附表三總金額823,823,225扣除該表最上方之金鼎證券公司 之投資人美金15,530,000元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美金 146,950,000元),被告詹亮宏、戴子平2人因而分別獲取 PEM集團支付之佣金美金100萬2820元、81萬4038元。然上開募得資金並未全數依產品說明書之約定,投資於保單融資貸款債券憑證等連結標的,除部份支付上開各檔次金融商品投資人各期利息及贖回本金而得以繼續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外,另挪作下列私人用途: (一)被告張平沼於95年2月26日,以個人名義,向PEM集團旗下ERM借款美金288萬元,上開款項係於同年3月1日先匯入張平沼可掌控之張國安等6名親友銀行帳戶內,並皆於同日 結售成新臺幣共9310萬8480元,再轉匯9290萬元至由張國安擔任負責人之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聯昇投資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並於同日以上開款項購買金鼎證券公司股票。 (二)被告張平沼擔任負責人之富喬公司於97年7月間,為籌措 建廠資金,而進行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私募,被告張平沼為違法動用PEM集團銷售上開金融商品所得資金,作為 富喬公司建廠資金,遂透過慶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投資公司)負責人張美瑛之父張鴻瀛,安排由慶通投資公司名義應募美金500萬元。惟實際上該等資金係先由 張元鳳擔任負責人之PEM關係企業JOREI ENTERPRISES LLC,向PEM集團旗下GVEC RESOURCEⅡINC.發行之GVECRΠ 2007E商品(其中萬泰商業銀行債權占3.7%,華南商業銀 行債權占96.3%)借款美金500萬元,違反該商品募集資金之用途,再於97年8月15日,由JOREI ENTERPRISES LLC貸放給慶通投資公司,作為前揭公司債認購款,被告張平沼並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而非法取得上開資金,作為其投資富喬公司使用。 (三)被告張平沼於97年10月28日,以借款名義,透過PEM集團 轉貸,將GVECRⅣ發行且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投資人認購 之「2006C TRUST DATED NOVEMBER 30,2006」金融商品所得款項彙集之資產池,非法動用美金200萬元,私自挪用 予陳淑珠實際掌控之TIS WEALTH公司,作為支應前述美元債券附買回(RP)交易投資人贖回款項。 (四)被告張元鳳身為PEM集團研究部最高主管,具重要投資案 之決策權,明知前揭安泰商業銀行等投資人持有之金融商品資金僅能投資美國分時度假村債權或保單質借,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PEM集團關係企業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投資人投資之GVECRΠ2008 B、C、E、GVECRⅡ2007 C及GVECRΠ2007 E等金融商品借 款美金1億7711萬元,其後被告張元鳳再以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名義,將上開款項挪用以投資 大陸地區礦業公司。 (五)因認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詹亮宏、戴子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一)依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之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D1卷第51至54頁),被告詹亮宏(Lian-Hung Chan)或(LeonChan)為 1、ERM Resource公司之董事及高階主管。 2、與Robert J.Anderson等6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 aka BC Equity Corporation之董事、高階主管。 3、維京群島First growth Equity Corporation之董事、高 階主管。 4、維京群島GVEC Acquisition Inc.之有權簽章人。 5、維京群島GVEC Investment Coporation之董事、高階主管。 6、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 Inc.之董事、高階主管。 7、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ⅡInc.之董事、高階主管、有權 簽章人。 8、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ⅢInc.之董事、高階主管、有權 簽章人。 9、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ⅣInc.之董事。 10、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ⅤInc.之董事、有權簽章人。 11、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ⅥInc.之董事、有權簽章人。 12、與彭日成等6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Irvine Capital Holdings,LL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13、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Irvine Capital Holdings Daiaware LLC之董事、高階主管。 14、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PEMG HoldingsLLC之董事、高階主管。 15、與彭日成等6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PEMGROUP LLC 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16、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In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 17、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LL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 18、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張元鳳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 Ltd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 19、維京群島Shariffa Investments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二)依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附件一PEM股權結構表(D2卷第7頁),被告詹亮宏於97年底擁有PEM集團7.5﹪之股權。 (三)宜恩公司確於95年起,向起訴書附表三之銀行、法人推以GVEC RESOURCE(下稱GVECR)系列公司名義所發行之之金融商品 1、起訴書附表三所示GVECR系列公司,向我國販售之金融商 品如下: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永豐銀稽核處(098)字第00202號函(H8卷第29、59頁),就其購買PEM集團商品: A、GVEC於94年7月18日發行,100年1月18日到期之PS D1 (創世紀成長D1系列)美金5995萬元。閉鎖期1年。 B、GVECⅡ於95年9月1日發行,99年9月1日到期之CDO 2006(創世紀成長系列Ⅱ)美金3200萬元。期滿前不 得贖回。 C、GVECⅡ於95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到期,發行之 2006-A(創世紀成長Ⅱ系列2006-A債券)美金5500萬 元。閉鎖期1年,每年開放贖回1次,每年贖回不得超 過20﹪。 並有合約資料(H8卷第78至158頁)、付款資料(H8卷 第159至176頁)及商品憑證(H8卷第177-179頁)在卷 可憑。 (2)聯發科財務經理陳恒真於調查中證述:「第3檔商品是在97年7月投資的,當時是PEM集團的戴子平及杜青祝主動 來拜訪本公司財務部,並提供產品英文的文宣及申購書 等資料,向我們介紹1檔特定的債券商品,依照產品說明書的條款上介紹該債券商品是保本保息,連結內容是美 國保單債權,我們也經過公司規定的內部核決及評估程 序才決定投資,認購其中美金850萬元的額度,並透過宜恩公司完成申購的手續,投資期間是97年7月開始3年, 第一次配息是要等到98年7月,但在98年4月PEM集團出事,所以就沒有配息,目前本公司遭受損失的就是這一筆 投資,我們也已經跟銀行團一起向PEM集團求償。」、「(問)聯發科公司上述第3檔投資,該金融商品的發行機構為何?(答)我們財報上揭露的商品名稱是『GVECRⅡ00-MONTHDEBEN TURES,發行機構是GVEC RESOURCEⅡ公 司。』(D5卷第28.......頁)並有該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 註(續)(H10卷第326頁)在卷可憑 (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就其發行之如起訴 書附表三之PEM集團商品為(H11卷第1、203頁): A、GVECRⅣ公司發行之GVEC Series A(磐石如意連動式債券),金額為美金6024萬元,於95年7月20至31日募集 ,95年8月7日上架,99年8月7日到期。最低申購金額美金5萬元。 B、GVECRⅣ公司發行之GVEC Series C(磐石得利連動式債券),金額為美金8626萬元。於95年11月15至30日募集,95年12月7日上架,99年12月7日到期。最低申購金額美金1萬元。 C、GVECRⅣ公司發行之GVEC Series D(磐石得利2連動式 債券),金額為美金7501萬元。於95年12月1至18日募 集,95年12月28日上架,99年12月28日到期。最低申購金額美金1萬元。 債券期間均4年,到期保本,每年配息6﹪,半年配息1次,閉鎖期間24個月,閉鎖期間期滿後開放贖回。並有商 品明細、英文合約書、產品說明書、約定書等(H11卷第6至193頁)在卷可憑。 (4)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於98年7月29日提供臺北市調處之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5檔商品如下(H9卷第84、87頁): A、GVECRⅢ公司發行ERM「商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GVECRⅢNotes-Series 2007 A-4),募集金額美金757 萬元,發行日為96年5月4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4日, 閉鎖期間2年。 B、GVECRⅡ公司發行ERM「安本擁利」債券(GVECRⅡ Debentures Series 2007 C),募集金額美金1332萬元,發行日為96年10月5日,到期日為99年4月5日,閉鎖 期間2.5年。 C、GVECRⅡ公司發行ERM「安富尊榮」債券(GVECRⅡ Debentures Series 2007D),募集金額美金826萬元,發行日為96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99年6月7日,閉鎖期間2.5年。 D、GVECRⅡ公司發行ERM「美利人生」3年期保單質押貸款 連動債(GVECRⅡDebentures Series 2007E),募集金額美金1億5229萬元,發行日為97年4月30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閉鎖期間3年。 E、GVECRⅡ公司發行ERM「美利人生Ⅱ」3年期保單質押貸 款連動債(GVECRⅡDebentures Series 2007 G),募 集金額美金8546萬元,發行日為97年5月30日,到期日 為100年5月30日,閉鎖期間3年。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泰富投字第09800008249號函(H12卷第2頁)所附各商品表(H12卷第10頁),就起訴書附表三商品說明如下: A、GVECRⅢ公司發行四年期商用不動產抵押權連動債券, 到期日為100年5月4日,存續時間4年,募集金額美金 165萬元。 B、GVECR公司發行四年期商用不動產抵押權連動債券,到 期日為100年5月4日,存續時間4年。募集金額美金765 萬元。 C、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期安本擁利保本保息連動債券,到期日為99年1月31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1403萬元。 D、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安本擁利,到期日為99年4月5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1586萬元。 E、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安本握息,到期日為99年5月7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729萬元。 F、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安本握息Ⅱ,到期日為99年6月17 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2110萬元。 G、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安本握息Ⅲ,到期日為101年2月4 日,存續時間4年,募集金額美金33萬元。 (6)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基金科提出之產品列表(H10卷第139頁) A、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美元「安本擁利」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到期日為98年11月25日,存續時間2.5年, 募集金額美金1256萬元。(發行機構於97年9月25日提 前全數買回) B、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美元「一本萬利」保息條件式保本 連動債,到期日為99年1月31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816萬元。 C、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美元「安富尊榮」保本保息連動債 ,到期日為99年4月8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 金8666萬元。 D、GVECRⅡ公司發行2.5年美元「安富尊榮2」保本保息連動 債,到期日為99年6月17日,存續時間2.5年,募集金額美金5424萬元。 E、GVECRⅡ公司發行3年美元「富利人生」保本保息連動債,到期日為100年2月4日,存續時間3年,募集金額美金4517萬元。 F、GVECRⅡ公司發行4年美元「安富尊榮Ⅲ」保本保息連動債,到期日為101年2月4日,存續時間4年,募集金額美金1157萬元。 (7)台中商業銀行所發行如起訴書附表三之PEM集團金融商品( C9卷第85頁),依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記載為 : A、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美利人生」美元連動式債券(5.1﹪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E),募集期間97年4月14日至25日,發行日97年4月30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金額美金1811萬2000元。(H8卷第7、8頁)B、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美利人生Ⅱ」美元連動式債券(5.1﹪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G),募 集期間97年5月12日至27日,發行日97年5月30日,到期日100年5月30日,金額美金1018萬4000元。(H8卷第14頁反面) C、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豐利富本」美元連動式債券(5.1﹪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I),募集 期間97年6月6日至26日,發行日97年7月2日,到期日 100年7月2日,金額美金1444萬1000元。(H8卷第15頁 ) D、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富利雙收」美元連動式債券(5.75﹪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H-6),募集期間97年7月11日至25日,發行日97年7月31日,到期日100年7月31日,金額美金1233萬元。(H8卷第19頁)E、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好利多多」美元連動式債券(5.5﹪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J),募集 期間97年8月5日至26日,發行日97年9月3日,到期日 100年9月3日,金額美金1555萬元。(H8卷第24頁) (8)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0月8日(98)華永信字第00456號函(H3卷第1頁 )檢送之「華南永昌投信投資PEM Group產品彙整表」(H3卷第2頁反面): A、GVECRⅡ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連動一號(GVECRⅡ6.4﹪ 00 -Month Debentures Series 2006 A1-A5),募集 時間自96年1月22日起至4月30日止,募集之資金共美 金2245萬1529.66元。(H3卷第39頁) B、GVECRⅡ公司發行之連動二號(GVECRⅡ6.2﹪30-MonthDebentures Series 2008 A1-A5),募集期間自97年3 月6日至4月30日止,募集之資金為美金3061萬6224.65元。(H3卷第43頁) 2、依金管會98年5月1日金管銀(六)字第09860005420號函及附件(H1卷第1至4頁)所示,包括台中商銀、渣打銀 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銀行受託投 資或代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如附件一所示。其中除原新竹國際商銀為渣打銀行合併外,其餘皆與起訴書附表 三及上述(一)記載相符。 (四)金管會99年8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4710號函(A1卷 第322至324頁)說明二稱:「二、所詢PEM集團發行之42 項產品屬性為『有價證券』或『基金』,查明如下: (一)透過銀行投資部分: 1、產品編號1-13及17-28部分,經查係為華南(9-13)、 萬泰(22-28)、安泰(17-21)、台中銀(1-5)及渣 打銀行(6-8)等5家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以下產品名稱及發行機構同起訴書附表三,H2卷第306至307頁)。 2、上該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而國外連動債並非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之行為,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依規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此業就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與依證券交易法管理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進行區隔,爰該等銀行依規定受託投資之案關國外連動債,尚非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3、另就產品編號14-16部分,經查係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以銀行名義向發行機構申購投資PEMG金融商品(即起訴書附表三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並持有投資商品憑證,至案關商品之性質仍應視香港當地法令規定論之。 (二)投信公司私募基金投資部分: 1、產品編號29-30部分,經查係華南永昌投信私募基金所投 資產品(即起訴書附表三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10檔),為保單抵押貸款證券化受益證券;產品編號36-39部分 ,係兆豐國際投信私募基金所投資產品(未在起訴書附表三範圍),為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受益證券。 2、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投信事業對於 私募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依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同辦法第54條規定辦理。 3、上揭產品皆屬外國有價證券(其是否為證券交易法定義之有價證券,見其有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而定),尚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 所稱之『境外基金』。」 (五)金管會100年3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69903號函(C8卷第293至294頁)說明三、四(二)分別稱:『三、另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及「非依本法規定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所詢商品屬性說明如下:......(二)編號29至30、36至39及34至35等外國有價證券,若係由宜恩公司詹亮宏及戴子平在我國境內以提供文宣及簡報會議等方式,對華南永昌投信、兆豐國際投信及聯發科公司提供投資服務,依前揭函令規定,詹亮宏等人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另若渠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且對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則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 (六)起訴書附表三之金融商品均係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引介,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因此領有報酬,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有刑罰規 定。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規範之證券業務,應以符合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為前提,若業務與有價證券無關,即無適用證券交易法處罰餘地。 2、被告詹亮宏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恩公司)指派在我國之代表人,業經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401169260號函(H4卷第3頁)准予 備查,亦據被告詹亮宏自承無訛(甲17卷第10頁反面)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D4卷第162頁反面) 。該公司並未經許可在我國經營證券商業務。惟起訴書附表三所指之各銀行,依上開金管會99年8月23日金管證券 字第0990034710號函,包括華南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台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 債,均非有價證券,即不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則依金管會100年3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69903號函所指「編號29至30、36至39及34至35等外國有價證券,若係由宜恩公司詹亮宏及戴子平在我國境內以提供文宣及簡報會議等方式,對華南永昌投信、兆豐國際投信及聯發科公司提供投資服務,依前揭函令規定,詹亮宏等人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應係指起訴書附表三華南永昌投信、聯發科部分所投資之標的,屬於外國之有價證券,因在我國提供投資服務,故應受我國證券法令之規範。 3、惟聯發科公司、華南永昌公司投資之金融產品,亦屬外國連動債,理由如下: (1)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經理陳恒真於本院證稱:「因為 本公司購買PEM集團的產品其實不只一檔,所以95年時我是由前任的財務主管顧大為購買第一檔的私募基金,所 以我後來就任以後,PEM公司戴子平等人有來跟我推薦第二檔,其他人我就不太記得。」(甲16卷第222頁反面)、「(問)當時跟顧大為聯繫的是PEM集團在台分公司的詹亮宏?(答)是,詹亮宏及戴子平。」(甲16卷第222頁反面)「(問)戴子平、杜青祝代表PEM集團來財務部,是如何介紹PEM集團的商品?(答)他們介紹一個保險理賠的保單,是一個保單相關理財的產品,當初來介紹 時,這個產品本身是有一定的投資期限,相對當時市場 上的產品是有比較高的收益率,而且我們買過第一檔的 基金,實際上的收益率是很好的,所以我們就決定買第 二檔繼續投資。」、「(問)戴子平、杜青祝代表PEM集團來聯發科公司財務部介紹產品時有提供什麼資料?( 答)有提供一些書面資料,就是關於產品介紹的資料。 」(甲16卷第223頁)、「(問)(請求提示H10卷第314頁)這是不是剛才我們所說的第三檔,即最後一檔基金 ,也就是沒有履約完成那檔基金的資產配置明細?(答 )是。(問)依照這份資產配置明細來看,這檔商品所 投資的標的是不是以當初契約上所寫的內容相符?(答 )是。」(甲16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 (2)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前述第2檔、第3檔商品是 保本保息的債券型產品,如果管理資金投資收益超過應 支付予投資人的本息,該收益是歸於產品架構中的何人 所有?是發行公司或管理公司?(答)依照我們的所學 邏輯判斷,利益歸屬於發行公司,分別是GVEC公司、GVEC RESOURCEⅡ公司。因為產品說明書有記載,支付與管 理公司等其他架構中的公司的費用都是固定的。」(D5 卷第29頁正反面) (3)依該配置明細觀之,GVECRⅡ公司係將聯發科公司之投資GVECRⅡ2008 H7此檔債券之投資款,投資至其他11項標 的,而聯發科公司之獲利,因保本保息之故,若有高於 給付投資人利息之利潤,則歸屬發行公司所有,自仍屬 連動債,與其他五家銀行之產品僅有連結標的之相異, 並無不同。 (4)證人即共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人溫 成德於本院證以:「(問)你是否記得戴子平代表宜恩 公司來跟你接洽的時間?(答)印象中是95年的9月吧。(問)戴子平當時來跟你聯繫的內容為何?(答)他當 時來跟我聯繫的是他告訴我他現在在宜恩公司任職,他 們主要是在美國做一些結構性的證券化的商品,這些結 構性證券化的商品基本上是固定收益商品型的,所以他 認為應該符合我們國內投資人的需求,所以他把他們的 產品介紹給我。」、「......後來他有帶了一些他們宜恩公 司所發行的一些證券化結構商品的投影片資料給我看。 」(甲17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依華南永昌投信對金管 會金檢局之說明(H3卷第38頁以下)可知,連動一號、 二號私募基金均係由特殊信託目的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GVECRII所發行,以美洲地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為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資產池為人壽保單抵押債權,每筆 借款則透過HCC再保保證,與其他五家銀行之產品,僅有連結標的之相異,並無不同。 (5)按「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 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 、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 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2條著有明文。上開規則將結構型商品(即連動債)定義為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 合式商品。上開聯發科公司、華南永昌投信之GVECR系列商品,均有一定固定收益,而連結人壽保單等將來不確 定之可能利益,均為上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6)惟「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係於98年7月23日發佈,在此之前,主管機關就連動債因無審查機制存在,依98 年12月2日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4期委員會紀錄第428頁 及第429頁(甲18卷第137頁正反面),當時金管會主委 陳沖於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中下列答詢紀錄: 「賴委員士葆:另外,現在有很多在台灣發行的結構債 、連動債,我們為什麼沒辦法將他們納 入有價證券?他們現在並不是證交法規 範的範圍,對不對? 陳主任委員沖:因為證交法第六條對有價證券的定義 是非常狹窄的,是指股票、公債、公 司債。 賴委員士葆:能不能將這部分加進來,讓相關的證券 都放入定義中?因為現在的連動債及結 構債已經成為金融監理的死角了,對不 對? 陳主任委員沖:我想賴委員指教的非常正確,證期局 現在正在做規劃,看看證交法第六條 的定義是不是要做修改。 賴委員士葆:可不可以加進來?我覺得這樣做對於廣 大、善良的連動債及其他金融商品的投 資人來說,應該可以多一層保障,站在 主委的立場,應該去認真思考這個問題 ,可以嗎? 陳主任委員沖:這是兩方面的問題,一是這些東西算 不算是有價證券,他們在學理上確實 是有價證券,但並不是證交法上的有 價證券,我們現在是想要將證交法的 有價證券定義擴大,所以正請證期局 研究當中。 賴委員士葆:這兩部分應該可以結合在一起吧? 陳主任委員沖:不可能完全結合,其實在學理上也有 教授主張銀行的存摺算是有價證券, 但其他教授並不同意,所以學理上對 於有價證券的定義,以及證交法對於 有價證券的定義,沒有任何一個國家 是一樣的。 賴委員士葆:你們的研究結果多久可以出來?證交法 第六條何時能夠把這部分放進來? 陳主任委員沖:證交法現在正在做整體的修正,不過 第六條本身應該不會太難啦!不過我 們還是會請學術界表示意見,請大家 一齊來討論,2個月內應該可以完成。」 足認當時金管會對於結構債商品,尚未納入證券交易法 第6條之有價證券範圍,與前述金管會99年8月23日金管 證券字第0990034710號函文之認定,亦屬相符。 4、是被告詹亮宏、戴子平推銷、引介之金融商品既非屬我 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相繩。 三、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被告詹亮宏擔任宜恩公司在臺辦事處代表人,與被告張平沼並無關係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亮宏於本院證以:「(問)你為何會任職宜恩公司?(答)我在美國讀書時的一個學弟嚴世光所介紹的,彭日成有跟我面試過,經過面試的結果,他就決定聘請我做他們台北辦事處的代表人。(問)你是在何處跟彭日成面試的?(答)先是電話,後來有去美國一趟,去他們PEM美國總公司跟彭日成面試。(問)你當時去PEM美國總公司面試時,除了彭日成以外,你還見了其他什麼人?(答)那次其實見了蠻多人的,當時彭日成是CEO, 另外還有NARSAR、營運長ROBERTANDERSON,還有蠻多人的,但其他我不太記得。」(甲16卷第230頁)、『(問) (請求提示D1卷第84頁第5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證稱「彭 日成是我朋友嚴世光介紹的,嚴世光以前在金鼎證券服務,他在金鼎證券服務期間介紹彭日成給我認識,當時他們說PEMG已經有一些產品在台灣的金融機構銷售,希望在台灣成立辦事處,問我有無興趣,因為我剛好離職,所以就答應做看看,我是那時候才認識彭日成,但是他後來跟我沒有什麼私人互動,他來台北都是談公事,一起吃個晚飯」,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提示D6卷第186頁反面第4個回答)你在調查局時證稱「嚴世光是在美國念書時的學弟......,後來93年間,當時嚴世光有 給我看一些PEM的產品,有關老人保單的產品,我覺得還 不錯,後來我離開誠泰銀行,93年8、9月時嚴世光主動問我有沒有興趣認識彭日成,表示有可能要幫PEM集團在亞 太地區成立辦公室,我請嚴世光提供更多產品的資訊,到94年初嚴世光幫我安排我獨自前往美國與彭日成見面」,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大致上對。』(甲16卷第 230頁正反面)、「(問)在彭日成來台,你跟他會面的 場合裡面,除了你跟彭日成之外還有哪些人會出席?(答)如果是白天在辦公室,基本上就是我們辦公室的人員,我記得有1、2次,彭日成晚上有宴會時會找我一起去,次數不多,大概就1、2次。我記得在宴會的場合上有見過張平沼。(問)見過幾次?(答)大概就1、2次,就是在晚上宴會的時候。(問)為何張平沼會出席你跟彭日成的餐會?(答)重點不是我,重點是他會宴請一些他認識的人,我以前聽彭日成有提過他認識張平沼。(問)你跟彭日成、張平沼在晚上宴會時都談些什麼?(答)沒有特別談什麼公事。(問)除了張平沼之外,還有其他人會在晚上宴會現場嗎?(答)還有一些人,但是時間久了,我不是特別有印象。(問)張平沼出席彭日成的餐會,你知道張平沼是誰嗎?(答)我知道,從媒體上大概就知道張平沼是金鼎證券的負責人或董事長,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跟張平沼換故名片。(問)你在ERM公司工作期間,有跟張平沼 聯繫過嗎?(答)沒有。」(甲16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又共同被告嚴世光於調查中則供稱:「(問)據詹亮宏98年12月8日在本處表示,彭日成係經由你介紹認識, 是否屬實?(答)詹亮宏當時在誠泰銀行上班,他也想找一些類似的金融商品,所以我才介紹包括彭日成在內的 PEMG人員給詹亮宏認識。」(D6卷第235頁正反面),並 未提及與被告張平沼有關。是被告詹亮宏擔任宜恩公司台灣辦事處代表人,與被告張平沼並無關係,乃同案被告嚴世光所介紹,其業務上亦與被告張平沼無所往來一情,應堪認定。 (二)宜恩公司在臺引介金融機構或法人受託投資PEM集團金融 商品,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鳳亦無關係,並未曾以金鼎證券為PEM集團之策略性夥伴及在臺經銷商,將共同管理基 金等語對投資者施以詐術 1、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說明二(五)記載(D2卷第5頁):「又依PEM Group之產品說明簡介(附件21),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金鼎證券)為該集團在台之經銷商並共同 管理基金(Distributors,co-managers)。」 2、宜恩公司向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法人推銷PEM集團 商品時,未提及與金鼎證券或被告張平沼合作,亦與被告張元鳳均屬無涉 (1)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除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及PSB1之投資 人外,其他銀行或法人之承辦人,於辦理起訴書附表三 金融商品之過程中,與金鼎證券、被告張平沼、張元鳳 均無任何接觸往來,業據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理黃 有福(甲14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華南銀行信託資 金科經辦黃智民(甲14卷第207頁)、新竹商銀財務管理部科長彭秀英(甲14卷第235頁)、新竹商銀信託部經理范俊達(甲14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華南永昌投信 張小萍(甲14卷第332頁)、萬泰銀行理財產品部門專員江淑芬(甲15卷第276頁)、安泰銀行財富管理部經理徐秀玲(甲15卷第287頁正反面)、聯發科公司財務經理陳恒真(甲16卷第224頁)等於本院結證在卷。 (2)至永豐銀行香港分行部分之投資經過如下: A、證人即建華銀行(後為永豐銀行合併)香港分行產品開發科職員林淑玲於本院證以:「當時透過網路我有找到ERM這家公司,他在美國,ERM有一位NASAAR為聯絡人,當時我不知道這個人的職稱,後來我知道他應該是他們公司的總經理或是執行長,我跟他聯絡之後,他知道我在香港,他要我跟臺灣的一位RICK CHEN聯絡,因為他 說我在亞洲,他們臺灣有個聯絡人跟臺灣聯絡人聯絡比較方便,我在香港打給RICK CHEN,約我回臺灣出差時 在當時建華銀行總行見面,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2003年底左右,在總行見到RICK C HEN後,他出示金鼎證券的名片,我才知道他是金鼎證券的員工,當時我有跟他確認為什麼NASAAR要我跟他聯繫,RICK CHEN說因為 NASAAR公司的人認識張平沼,ERM希望透過張平沼開發 臺灣市場,所以他們幫張平沼擔任ERM在臺灣的聯絡工 作,這是當時在總行見面的情形,後來我就開始跟 NASAAR取得他們產品的相關文件,我都是跟NASAAR直接聯絡,包括私募的公開說明書,裡面其中一位董事就是張平沼,我有跟RICK CHEN確認這個董事是否就是張平 沼,因為文件中是英文名字,他說是。我拿到產品資料之後,就陳報給我當時的總行主管陸文怡副總,他同意這個產品的架構之後,他就請當時總行的法務高惠雯做文件相關的查核,高惠雯做完文件相關查核報告後,陸文怡就同意這個產品開始準備香港上架流程,就會把文件送給香港分行的法務審查,香港分行法務同意後就陳報香港的產品委員會,產品委員會同意後相關的銷售文件跟產品的文件送香港的一位陳律師出具銷售法律意見,取得銷售法律意見沒問題後就把所有文件開始送簽呈核可,簽呈會送給香港、臺灣兩地的法務,然後送香港分行的經理丁豪威、陸文怡副總、陳柏蒼總經理,簽呈核可之後就開始銷售給既有香港分行的客戶,......」、 「(問)建華銀行賣的創世紀系列產品只有在香港分行賣嗎?(答)是。」(甲14卷第265頁正反面)、「( 問)(提示D6卷第15頁第12至15行)你在調查局筆錄中稱陳大中第一次來拜訪我們時,嚴世光就一同前來,他的英文名字是JAMESYEN,他當時有出示名片,也是金鼎證券的員工,嚴世光跟陳大中負責居間聯絡安排見面、會議,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陳大中、嚴世光負責居間聯絡的詳情為何?(答)我主要跟 NASAAR接觸,一些會議會透過RICK CHEN陳大中跟JAM ES YEN嚴世光安排,例如當時第一檔法務高惠雯要求要查核產品的內部合約,如保管合約、信託合約,會透過陳大中跟嚴世光,當時陳大中、嚴世光他們是找產品的法律顧問謝律師,因為我們要求要看這些合約,他們說這些合約要到謝律師的寰宇律師事務所去查核,所以這種會議是陳大中、嚴世光安排,這個會議我會陪同高惠雯一起去,主要查核人是高惠雯。我記得是類似這樣的會議。」(甲14卷第265頁反面)、「(問)就你在建 華銀行任職的期間,從頭到尾有無跟SANDRA CHANG聯絡過?(答)沒有。」(甲14卷第267頁反面) B、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問)(提示同上卷頁倒數第3個回答)你在偵查中說GVECⅡ是跟建華 銀行有關,因為當時建華銀行跟美方認購的商品沒有平台,美方認為要跟金鼎分開,所以是由美方另外設的交易平台,此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提示同上卷第125頁第2個回答)你於偵查中證稱你跟陳大中有去建華銀行拜訪,謝文倩也有去,跟他們就產品特性交換意見。請問你跟陳大中去建華銀行拜訪有無得到張平沼或陳淑珠的同意?(答)那次是建華對於我們老人保單貼現商品有興趣,當時他們的窗口是林淑玲,林淑玲說她有跟美方聯絡,美方說你可以來找金鼎的陳大中、嚴世光,因為金鼎有發行老人保單的經驗,可以問我跟陳大中基本的問題,當時跟林淑玲不認識,問一些架構問題謝文倩比較懂,所以我跟陳大中就邀謝文倩一起過去,我沒有直接問張平沼或陳淑珠,陳大中有沒有問我不知道。(問)你們去建華銀行拜訪之後,有無跟陳淑珠或張平沼報告去建華銀行拜訪的經過?(答)我不會直接接觸陳淑珠或張平沼,陳大中一定會跟董事長陳淑珠及總裁張平沼報告。」(甲14卷第148頁正反面)、 「(問)林淑玲所負責之建華銀行跟美方認購的商品是否與金鼎證券無關?(答)無關。」(甲14卷第162頁 反面) C、共同被告陳大中於調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曾向建華銀行(後改名永豐銀行)推銷PEMG商品?詳情?(答)我沒有,應該這樣說,93年年初,建華銀行的林淑玲打電話我,說他從美國PEMG那邊拿到我及嚴世光的電話,他從美國那邊知道我們金鼎證券公司有發行過金鼎證券公司的產品,想問我們發行的經驗,他也說他對這樣的商品很有興趣,他也從美國那邊知道我們對這個商品也有瞭解,所以他約我及嚴世光去建華銀行位於建國北路總行向建華銀行的林淑玲等人說明金鼎證券的銷售經驗,林淑玲還有問說金鼎證券公司這邊的銷售平台負責人是否是張平沼,他還有問金鼎證券銷售上述產品的利率水準、發行條件為何、好不好賣等。之後建華銀行是自行跟PEMG聯繫發行產品,跟我們沒有關係。」、「林淑玲知道我們跟PEMG時常有聯繫,所以有時候他要與 PEMG聯繫時,也會請我們代轉,都是一些事務性工作,例如偶爾請我們順便索取投資淨值或瞭解PEMG有誰會到台灣出差,我們有時後也會幫PEMG向林淑玲瞭解建華銀行赴美出差的人員,我們只是跟林淑玲認識後順便幫忙,我們並不是代表PEMG跟林淑玲的窗口。」(D6卷第 102頁) D、是斯時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乃透過同案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為類似上述宜恩公司詹亮宏、戴子平傳遞文件訊息等工作,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等因此個別向PEM集團領有 報酬,為被告陳大中於調查中所所自承(D6卷第102頁 反面),要難認與被告張平沼有何關聯。 3、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銀行或法人於投資前有實地查核或商品審議,其內容與金鼎證券、被告張平沼、張元鳳均屬無關(1)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經理陳恒真到庭證以:「我們有 去閱讀他們提供的資料,還有一些相關的條件,因為我 們投資會有一個合約,所以我們有去研究相關的條款。 研究條款完之後,就內部進行評估,評估完就決定投資 。」、「就我前任的部分,我不太確定,可是我的部分 ,因為我們已經投資過一檔一樣的產品,所以我到任以 後我認為他們之前可能應該會有做過ED,所以公司就繼 續投資,我就沒有再做查核的動作。」(甲16卷第223頁反面) (2)新竹國際商銀曾於與PEM集團第3檔產品發行前,前往美 國實地查訪,並作成風險評估報告(H11卷第194至201頁),摘要如下:「 A、本行於7月份與美商ERM合作募集的4年期保本保息磐石 如意連動債,8/7發行後開始計息,而該公司架構的相 關產品,本行已分別於95年1月與4月透過投信以私募基金的方式募集過兩次,因本產品透過基礎資產證券化包裝成保本保息產品,本行客戶對類似產品需求度甚高,產品詢問度居高不下,為更有效確保投資人權益及本行對產品及合作伙伴作更深入的認知,因此有必要對相關產品合作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工作。由於風險管理部已於承作產品前完成風險評估報告,就產品結構來看,對於將資產標地透過再保險公司保證之產品風險並不高,但對於發行機構是否完成資產保險交易及保單內容是否確實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須與發行機構進行確認動作,因此本次透過財管部及信託部相關人員共同赴美至相關合作單位進行實地查核,以期對產品架構之每一環節有更深一步之瞭解與確認,針對相關風險的查核內容如下,其中以一到三點包括:交易對手風險、商品風險及作業流程風險為最主要查核內容。 B、交易對手風險:本次美國考察之行,本行參與人員共同拜訪了美商ERM的母公司及集團下另一子公司PEM Group,行程也安排了參訪本產品之Trustee-Erwin&Johnson 與Daily&Kundson LLP,產品之保管機構-紐約HSBC及再保公司HCC Re.在拜訪完本產品主要合作伙伴並聽取相 關簡報後,除確認保險公司給予投資人的保障為本債券擔保品之殘值保險外,另保險公司之評等條件亦符合產品合約之要求,整體而言產品之架構及交易內容與ERM 介紹一致。 (A)交易對手背景簡介 a、顧問公司Equity Resource Management Ltd.:Equity Resource Management Ltd.(以下簡稱:ERM)為 美國Irvine Capital Holding為主要投資股東之子公司,由美國加州著名家族Irvine Family的代表人物 Joan Irvine Smith女士的兒子Morton Irvine Smith於2001所創立,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全球員工人數達120位,公司地址:One Park Plaza,Suite550Irvine, CA 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00, 公司網址:www.pemgroup.com。ERM IrvineCapital Holding下之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產品的規劃與 操作,於紐約、台北、北京、上海皆設有分支機構,公司產品優勢主要藉由創新方式、結構化的商品,包括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商品、醫療應收帳款證券化商品、保費融資證券化商品及保單貼現證券化商品,目前由ERM所管理的資產已超過10億元美金,並穩定 成長中。 b、發行機構GVEC ResourceⅣ:於2006年5月12日設立登記於B.V.I.之股份有限公司,證書號碼0000000。公 司住址:Walkers Chambers,P.O.Box9 2,Road Town ,Tortola,BritishVirgin Islands該公司係為一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成立目的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主,藉由該類公司之設計,投資人資產得與創始人(Orginator)風險分離, 以保護投資人權益。 c、保管機構HSBC USA Inc.:匯豐集團在遍布歐洲、亞 太區、美洲、中東及非洲的77個國家和地區設有逾9,700個辦事處,客戶約1億1千萬名,是世界最大的銀 行和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匯豐股份在倫敦、香港、紐約、巴黎及百慕達證券交易所掛牌買賣,股東約200,000名,來自全球約100個國家和地區。...... d、信託管理人Erwin&Johnson:Erwin&Johnson為執業於美國加州Irvine之專業律師事務所,提供全方面的法律諮詢服務及財務相關之法律服務,其業務項目包含信託管理人之擔任。 e、保證機構HCC Re.:成立於1974年起專事於再保險業務。公司住址:600 Lex ington Avenue,22nd Floor,NY,NY.該公司係為專業再保公司,隸屬HCC保險集團(Fortune500大公司,美國之上市公司,目前標準普爾給予之信評為AA)。總公司位於美國德州休士頓,並於百慕達、西班牙及英國皆有辦事處。業務項目包括保證金保險、貸款保險及殘值保險等業務。 (B)相關公司的功能 a、顧問公司:在募集本檔結構型產品前,顧問公司請律師事務所製作CPOM(Confidential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即未來任何的交易都須依 照CPOM的規範執行,包含與其他合作公司所簽署的契約,都需以CPOM作為主要依據。 b、信託管理人:信託管理人Erwin&Johnson在接受信託 管理任務前,需接受保管銀行HSBC的徵信調查,即使參與後,HSBC仍會繼續徵信,以確定合作對象為正當經營並可受任為信託管理責任之公司。信託管理人在接受信託管理任務後須與保管銀行及發行機構共同簽署信託管理契約,並開立由發行機構與信託管理人之共同帳戶,信託管理人將依信託管理契約約定,監督發行機構之資金運用係依照CPOM之規範執行。 c、保管銀行:保管銀行HSBC NY在接受保管業務前,依 其內部之作業規範,須對提出保管業務往來之公司及信託管理人先作徵信之調查,於接受保管委任後,與發行機構簽署保管契約,並與信託管理人及發行機描共同簽立信託管理合約。 d、再保公司:對於保險的程序,非於產品募集前完成,而是在產品合本產品並符合CPOM規定要求下,確定最後之保險機構HCC Re,確定之保險公司需S&P或Fitc h評等A以上的保險機構。就顧問機募集完成後,向發行機構原訂之目標保險公司詢價,在尋求最適構原來提供的Termsheet上,原先設定之目標保險公司為Hannover Re.(S&PAA-),但在Trenche成立後確改由HCC Re.(S&PAA)擔任保證機構,在保險公司變動前,顧問機構未先知會我方,同時也造成保險時間拖延,未來為避免此類事情發生,造成保險延遲,應明訂相關懲罰性條款,以防止類似情形發生。 C、交易對手實地查核結果報告在本次的實地查核中,除已對相關單位進行基本資料確認及其對職掌業務之瞭解外,保管銀行HSBC表示,根據保管部門內部對於保管業務的流程控管,亦會對在其保管資產所涉及的相關合作單位進行查核動作,包含相關單位真實性以及相關單位之商業聲譽。另外HCC RE再保公司因針對資產標的物承作殘餘價值之保證,其亦會對資產標的物之真實性,進行查核動作。總結而言,本次針對交易對手之查核動作,因透過世界知名金額機構如HSBC及HCCRE之重覆查核確 認,交易單位之風險應屬無慮,且在合理掌握範圍中。D、其他風險 (A)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係4年期保本型商品,投資期 間保證每年配息6%,本金與利息有Hcc Re.保險,4年到期本金與配息合計將有124%(無複利)。 (B)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因前端貸款人提前還款,使現金部位增加,發行機構可能行使贖回部份或全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為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而購買其他貨幣型資產。 (C)再投資風險:本債券無自動提前到期機制,唯發行機構提前贖回及分每半年配息部分,在本債券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時,委託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 (D)利率風險: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內因債券幣別之利率波動,將影響投資本金及利息之機會成本,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投資人機會成本增加,投資人實質報酬減少;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投資人機會成本降低,投資人實質報酬增加。 (E)流動性風險:本債券並未於市場流通,債券發行後,前2年為閉鎖期,自第3年起開放贖回申請,且贖回金額之上限為前一年底債券金額存量20%,第3年底之存量20%為第4年委託人可贖回金額,若第3、4年之贖回申請總額額度超過當年度可贖回之申請上限,則委託人於當年度將無法辦理贖回。 (F)投資人提前贖回風險:債券未到期之前,委託人提前贖回將面臨贖回手續費並可能產生信託本金之損失,投資人於第3年間提前贖回,須負擔信託本金3%之贖 回費用,第4年間則為信託本金2%。 (G)信用風險:委託人投資本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均透過HCC Re.或其他A.M.Best,S&P,Moody's or Fitch信評A以上之保證機構提供保證,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H)匯兌風險:本債券屬美元計價之投資產品,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台幣資金或非本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本債券者,需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將面臨兌換幣別之匯兌風險。 (I)國家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 (J)交割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 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K)通貨膨脹風險:本債券係為固定收益型產品,收益並不會隨物價而變動,當通貨膨脹產生時,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投資人的本金價值與實質獲利將下降。 E、經美國實地查核,就相關風險的評估,磐石如意連動債產品雖架構複雜,相關合作公司眾多,但合作公司間的權利與義務皆明訂於各項契約中,且彼此環環相扣,反而有利於產品架構之完整性,避免單一單位未善盡其所掌之責,就產品標的物之保障而言,此產業為蓬勃發展之產業,又助於貸款人還本付息之來源無慮,增加現金流量之穩定性,且產品架構經再保公司對於標的得資產之保障、賠條件明確,排除條款皆透過產品架構予已控管。作業控管已對文件之審核訂定標準作業流程,對於該產品未於計息日起六十天內,未完成保險合約(保險未成立前,所募資金將完整於保管銀行帳戶中),致使產品無法成立,也已訂定明確因應措施,保障本行之投資人及本行之權益。」 (3)安泰銀行於5檔產品發行前,亦經其內部商品審議會議審議提出意見後投票通過,此有96年3月30日、8月31日、 10月22日、97年3月24日、4月21日財富管理部商品審議 會議紀錄、提案表在卷可憑(H9卷第113至119、137至 143、163至169、184至191、204至211頁)。再依安泰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98)安稽字第0987000119號函( H9卷第97頁)檢附之「安泰商業銀行銷售ERM Resource Ltd.在本行上架五檔商品案專案查核報告」貳、查核內 容一、(二)(H9卷第100頁)記載:『96年1月間該公 司(指ERM ResourceLtd.)再來行推介產品,連結標的 為Time share四年保本保息,滿兩年後可贖回銷售金額 20%之ERM「商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據徐經理口頭 聲稱該產品巳由華南銀行及華南永昌投信銷售,並向華 南銀行查詢,該行一月份已完成保管、受託、保證機構 之實地查核(LaSalle bankL.A.、匯豐銀行紐約分行、 Trustee D&K、保證機構HCC Re均已完成Due Diligence 工作)。本行參酌隨而跟進辦理銷售。』其查核過程則 如下: A、「(一)商品初審 案關商品均由財富管理部產品規劃科(於98/1/20改制隸 屬信託部,更名為信託管理科)提案,依據市場趨勢、風險程度、收益狀況、本行手續費收益、商品架構及配息方式、銷售對象、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等標準,篩選出數標至財富管理部商品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表決。 (二)審議表決 1.依94/8/12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核准之「財富管理業 務經營政策」第七節第一條,所有新投資商品均須經財富管理部轄下之「商品審議小組」審核後始得於通路銷售。另依「財富管理部商品審議小組業務執行管理要點」,商品審議小組樣由財富管理部經理擔任召集人,組員包括商品開發科主管(9T/2/21更名為產 品規劃科)、營運規劃科主管、通路維護科主管、理財主管(EC)、金融市場研究人員以及總行部室相關人員擔任(97/9/1修訂為財富管理部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組員包括產品規劃科主管、理財主管(FC)、金融市場研究人員以及總行部室相關人員擔任或列席);小組成員名單需經由財富管理部單位主管簽核同意後實施(如附件一)。 2.經查案關之五檔商品均經埋財主管表決通過上架募集,歷次之商品審議小組會議日期及表決結果如下表列: ┌────┬────┬────┬────┬────┬────┐ │產品代號│ B201 │ B202 │ B203 │ B204 │ B205 │ ├────┼────┼────┼────┼────┼────┤ │商審會議│96/3/30 │96/8/31 │96/10/22│97/3/24 │97/4/21 │ │日期 │ │ │ │ │ │ ├────┼────┼────┼────┼────┼────┤ │表決結果│ 8:0 │ 6:3 │ 7:2 │ 11:0 │ 10:1 │ ├────┼────┼────┼────┼────┼────┤ │商審會議│96/4/4 │96/9/3 │96/10/24│97/3/28 │97/4/23 │ │紀錄呈閱│ │ │ │ │ │ │日期 │ │ │ │ │ │ ├────┼────┼────┼────┼────┼────┤ │DM完成審│96/4/12 │96/9/10 │ 未辦理 │97/3/31 │ 未辦理 │ │核日期 │ │ │ │ │ │ └────┴────┴────┴────┴────┴────┘ 經查商品審議小組成員均經財富管理部單位主管簽核 同意,其成員以該部各科主管、理財主管及金融商品研 究人員(僅列席備詢)為主,雖間有邀請總行主管及信 託部主管列席與會(如97/3/24、4/21),惟案關商品僅 理財主管具投票權,並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上架商品。 (三)商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呈閱:每次商品審議+組會議之決議結果均作成紀錄,經與會之理財主管簽 名後呈總行相關主管核閱,呈閱日期如上表列。 (四)商品DM呈核:案關產品代號B201、B202、B204文 宣DM均送呈本行債權管理部及企劃部審核,經督 導副總經理核准。B203商品未有簽核紀錄。其中 B205商品之DM,財富管理部係以B204商品DM內容 據以修改,B205商品之DM亦未再送核。 ......」 B、「四、就交易對手等機構相關背景及銷售案關商品前, 是否針對契約及資產池之真實性徵信及查證之查核 (一)經查案關產品發行時之相關資料,皆由 ERMResource Ltd.提供,對於本案所涉相關交易 對手(如發行、保證、受託、保管等機構)之相 關背景,於交易前未向交易對手直接查詢。 (二)卷查對各產品相關機構之契約,雖有徵提 Confidential Subscription Package、Asset Allocation,惟Confidential Subscription Package文件之發行機構(為GVEC ResourceⅢInc.或GVEC ResourceⅡInc.)Aut horizedOfficer 均未簽名,另對由ERM Resource Ltd.提供Asset Allocation之資產池真實性未進行徵信及查證。......」(H9卷第101至108頁) (4)依萬泰銀行98年5月15日由查核人員林明德制作之專案查 核報告(H12卷第308至314頁),就該7筆產品上架之審核,均有簽呈文件,總經理核准後始正式上架(H12卷第311頁),發行前則取得ERM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及產品說 明書、並對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留有確認文件,各商品上架之簽呈均會簽遵守法令處(H12卷第312頁)。 (5)華南銀行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2日96年第1次會議紀錄(H10卷第158頁),全體出席委員(含華南銀行總經理為主席,華南金控、華南銀行副總經理、華南永昌證券副總經理、華南票券副總經理、華南產險協理、華南永昌投信副理、華南金管顧副理、華南金資產管理副總經理)同意核准發行華南永昌投信私募連動一號基金,並由投信之風險管理部門行後續監督及追蹤。另華南銀行96年3月 26日舉行「財富管理商品暨金融商品審議小組」會議,就PEM集團2.5年之連動債討論是否引進,此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H12卷第190、193)。證人即資產管理科經辦 黃智民於本院亦證以:「(問)ERM公司的產品經過商品 審議委員會之後,後續如何處理?(答)商審通過後,我們要進行一個開戶的動作,就是寫簽呈讓總經理知道我們要跟這家公司合作賣他們的商品,因為商品裡面有一個受託機構在,那時候本來是想去作客戶實地查核,因為PEM 集團在美國,我們科長說我們之前沒有這樣做過,所以我們用另外一種方式來確認這家公司是否存在,我們就請我們美國分公司的人去作對保,去PEM集團產品的受託機構 以及PEM集團、現金保管基金銀行HSBC、文件保管機構LASALLBANK去對保,確認這些公司都是存在,他們相關的簽 章人在我們分行同仁面前簽名,對保就是這些動作,確認他們簽名沒有問題,我們才開始進行商品的上架。」(甲14卷第202頁反面) (6)華南銀行則於96年4月23日授權由信託部經理銷售連動債 (H10卷第160至161頁)、96年4月30日簽准發行2.5年美 告受託投資2.5年美元「一本萬利」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 債、96年9月19日公告受託投資2.5年美元「安富尊榮」保本保息連動債、96年11月公告受託投資2.5年美元「安富 尊榮Ⅱ」保本保息連動債、97年1月公告受託投資3年美元「富利人生」保本保息連動債、97年1月21日公告受託投 資2.5年美元「一本萬利」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此有 華南銀行信託部簽(H10卷第163至164頁)華南銀行總行 函(稿)(H10卷第170至172、174至177、178至179、180至182)在卷可參。 (7)依華南永昌公司提供之陳述書(H3卷第50至52頁)說明如下:「 A、本公司所經理之華南永昌連動一號基金(以下簡稱連動 一號基金)及華南永昌連動二號基金(以下簡稱連動二 號基金)所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 II INC.所發行之受益證券,屬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標準架構所包 裝完成之產品,證券化之目的,係經由特殊目的信託公 司將資產獨立,以保證資產之安全,在證券化架構下特 殊目的信託公司僅只為證券化目的而設立,其功能性遠 不如保管機構及保證機構(信用加強機構)來的重要; 保管機構對受益證券項下之資產及現金有著獨立保管及 監督的功能,而保證機構(信用加強機構)則對於受益 證券之本金及收益提供多一層之保護。根據CPOM所載, 連動一號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其保證機構(信用加強 機構)為HCCREINSURANCE,經Standard&Poof's評等為AA,財務健全穩定;保管機構則分別為HSBC Bank USA N .A.(現金保管機構)及LaSalle Bank N.A.(資產保 管機構),信用評等經Standard&Poor's分別評為AA及A+,不論是保證機構或是保管機構其評等均屬優良,財務 狀況亦屬健全。連動二號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保證機 構(信用加強機構)與連動一號基金不同,保管機構則 為相同之金融機構。該保證機構為Talanx Group AG,經Standard&Poor 's評等為A+,亦為德國第三大保險集團 ,財務及信用評等亦屬優良健全,故已對該受益證券所 涉重要交易對手之相關背景資料予以審慎評估。 B、連動一號基金及連動二號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係經 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 處(以下簡稱宜恩台灣辦事處)推介,並經本公司及金 控集團之審核流程完成評估後逕行投資,又宜恩台灣辦 事處負責與美方母公司聯繫,故所有有關書類係經由該 辦事處提供。另所投資受益證券之投資說明書(CPOM) 所載之發行人,為宜恩台灣辦事處在美國母公司所設立 之特殊目的信託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發行,且所有交割亦經由受益證券之保管銀行完成,故 毋須要求提供有權人員簽章樣式。在海外投資慣例裡, 投資說明書(CPOM)多未有發行公司有權人員簽章,亦 無徵提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要求。另在連動一號基金投 資之受益證券申購契約中,所投資之五檔受益證券,僅 GVEC RESOURCEⅡNC.6.4%, 30-Month Debentures Series2006A1之申購契約因作業之疏漏,有權人簽章處 因而空白,但根據法院指定接管人提供之資料,並不影 響連動一號基金之申購效力。 C、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為一法律架構,就連動一號 基金投資受益證券之CPOM所載,HCC RE INSURANCE對於 受益證券下之資產池中的每筆保費融資抵押貸款債權之 抵押品(即為人壽保單)均提供保證買回之價格。亦即 對於每筆保費融資抵押貸款債權未來應收到之本金與利 息不足的部分做出擔保。因受益證券之經濟實質乃來自 於資產池中之每筆資產,故其對於資產池中之每筆資產 保證,已等同於直接對受益證券保證,且就經濟實質而 言,實已達到對受益證券保證之效果。 D、連動一號基金及連動二號基金之投資說明書上之第柒條 第一項第三款明載「受益人每次買回之價金申請,僅以 超過其交付價額之金額為限。」已明白告知投資人於基 金存續期間內無法贖回原交付價額(即原始投資金額) ,且本公司另於提供予特定投資人之單張介紹文件上, 再為重要風險披露(如附件),包括流動性風險及信用 風險,並非所指未揭露所謂流動性風險。另連動一號基 金投資之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CPOM)內容雖未載100%保 本,但其保證機構對其資產池中之每筆貸款債權均有保 證(前項已詳述),實質已達100%之保本率。而連動二 號基金投資之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CPOM)內容即已載明 ,保證機構保證100%之本金與6.2%之利息,故與對投資 人說明之產品資料內容並無不符。」 (8)台中商銀稽核黃有福到庭證以:「(問)PEM集團或ERM公司來台中商銀說明連動債商品之後,台中商銀對PEM集團 或ERM公司以及他們推的連動債商品有無進行其他查核工 作?(答)原則上我們送到審議委員會之前都會針對查核公司及商品的部分在網路上做資料搜索,我們一般這種連動債商品都會做信用的查證動作,針對這家發行公司,透過網路去查證,應該不只是GOOGLE的方式,但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一般應該會有針對因為我們有一些工具例如彭博社提供的資訊或針對這些公司在信評機構有無提供一些信評資料。」(甲14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問)針對PEM集團或ERM公司,你是否記得關於公司部分查證的資料包括哪些?(答)我印象當中最深刻是因為PEM集團沒 有信評資料,是一個私人的集團,當時我們是因為看了華南銀行他們風管會中的相關資料,風管資料的來源是華南給我們的或ERM公司給我們的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我們是 因為有看到華南的資料裡面其實是有通過風管委員會審查通過PEM集團連動債商品,所以華南銀行風管資料在我們 信託部討論過程中,變成是一個很重要的支持,我們提到商品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就會針對產品的內容提出問題來討論,然後我們信託部會就我們所了解跟看到的資料在會議中來補充說明。」(甲14卷第194頁)、「這些文件 會經過我們的法務、稽核這兩個單位過濾,之後送到我們部門主管洪振昇經理那裡,之後還要往上送,一般要送到副總或總經理,但我現在忘記層級的授權到哪裡,都看完之後我們會上簽給法務、稽核單位,最後送到總經理或副總核可,核可後才可以對外銷售。」(甲14卷第195頁) (9)證人即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產品開發科職員林淑玲證稱:「我們原本預定發完第一檔產品之後2005年6月要過去,我 記得當時好像香港有事情所以有耽擱,到2005年10月去第一次,2006年10月去第二次,2007年7月去第三次,總共 去三次。2005年10月是我的主管丁芸、我、法務高惠雯、好像還有一位台北同事一起去的,這次去主要是去查核第一檔產品發行之後的,當時丁芸、高惠雯有要求要見ERM 關於發行產品的相關機構以及了解發行之後產品裡面資產狀況,這是我們第一次去主要的目的,當時有見了產品發行的信託機構ERWIN&JOHNSON跟保管銀行HSBC、負責交割 的TRANSFERONLINE及處理保單流程的21世紀公司,在ERM 主要是NASAAR主持會議,BOB、STEVE跟CFO這些人參與, 他們也有給我們看他們公司未來計劃發行的產品,當時他們說可能想做像分時度假村的產品。第二次2006年10月去,我記得有丁芸、我、法務高惠雯去,這次去我記得是要去查第二檔產品創世紀成長系列D1發行的資產狀況,以及查核產品本金擔保機構的保證函,這次主要是內部開會,主要就是見ERM的人,包括NASAAR、BOB、CFO、STEVE,法務有看到這些查核的文件,我記得這次是我們第一次見到彭日成,彭日成跟NASAAR有給我們看他們現在公司的組織圖,當時我們知道ERM為ERVIN FAMILY下面成立的控股公 司所擁有的旗下公司,彭日成告訴我ERVIN FAMILY指派他成為這個控股公司的CEO,我不確定這個控股公司的名字 ,但ERM有改名字。第三次主要只有我跟高惠雯去,當時 有彭日成、NASAAR、BOB、STEVE跟CFO參與,去的目的主 要是高惠雯要確認第三檔產品創世紀成長系列Ⅱ的保證 架構。」(甲14卷第266頁反面至267頁) 4、是上開銀行或法人於投資前,均經內部進行商品審議或實 地查核,並未見以被告張平沼、張元鳳擔任PEM集團高層人員,金鼎證券為PEM集團之策略性夥伴及在臺經銷商,並共同管理基金為其是否投資之論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平 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以上開方式向投資人施以詐 術一節,要屬無據。 (三)PEM集團之投資訊息,即募得資金係專款專用,將全數連 結分時度假債權、保單貼現或保費融資等資產,由ERM公 司擔任顧問公司,強調信託機構、再保機構之安全性等,原均有依約履行,並未對投資人等施以詐術。係因彭日成之後個人行為挪用資金造成無法依約履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除上述外,無非更以PEM 集團收受資金後,未依約投資,更挪用為被告張平沼之借款、被告張元鳳之投資等為據,先就未依約投資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取財部分說明如下。 2、金管會98年7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2116號函及說明 暨分析意見三、疑涉有違背職務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銷售不法商品(D3卷第1、9至11頁)部分記載:「 (一)依美國法院裁定書顯示,PEMG部分資產之投資範圍 與金融機構募集資金之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符,經查 ,其中計有22,711千美元有流入張平沼家族相關企業(富喬工業私募可轉換公司債5,000千美元、TIS Wealth Management公司2000千美元、Zhongguo Investment公司15,711千美元之情事,顯係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故意。 (二)依據美國資產管理人清查資料(詳附件9),PEMG集團之資產中有富喬工業私募可轉換公司債5,000千美元(係由PEM集團子公司Jorei Enterprises借款予 慶通投資500萬美元),然JoreiEnterprises之負責人為張元鳳,慶通投資嗣後將資金全數認購富喬工 業(負責人為張平沼)之可轉債,經查對慶通投資 之放款授信條件為年利率3%,而募資成本約10%(含 保本保息比率及金融機構之佣金比率),該利率遠 低於市場行情之利率,其資產池之投資顯與契約不 符,且該貸款案並未辦理授信審查流程,僅以張平 治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增強信用,上開行為渠等恐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張元鳳93.12.1至96.9.30任職金鼎證券董事長室國 際事務組高級專員,本會96年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 曾請該公司就當時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陳淑珠核定 張員每月底薪8萬元,另核定94年及95年度發放績效獎金分別為新台幣180萬元及94萬7千元等事實,相 關發放依據提出說明,時任國際事務部副總經理邱 志哲曾出具說明表示,張元鳳於美國就地協助國際 事務組主管與美方聯繫溝通事宜。本會檢查局爰於 檢查報告中填列「該公司對人員聘雇有未迴避利益 衝突之情形,如93.11.12董事長陳淑珠核准聘任張 元鳳(係為董事長之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室國際 事務組高級專員,作業核有欠妥。」等檢查缺失, 然金鼎證券卻未能提供張元鳳績效之相關資料以為 發放依據(附件10),疑張元鳳係實際任職於PEMG卻未於金鼎證券實際任職,仍領取金鼎證券之薪水獎 金。足見張平沼、張元鳳等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 於93.12-96.9.30期間聘任張元鳳及核定薪水之金鼎證券負責人(陳淑珠及張元銘)恐涉及背信,渠等與 彭日成應有犯意之連絡。 (四)另據美國清理人核算截至98年5月底止,PEMG整體募集資金投資部位帳列成本為美金6.07億元,其中 GVECRⅣ(2006)投資於中國地區之債權有對於投資大陸西北地區之破產部分,金額計約美金4,100萬元,因涉及軍方產權,爰清理人對該項資產之價值極 為保留,估計將可能全數虧損(持有該債權者為渣 打銀行)。顯未能善盡受託人之專業善良管理責任 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五)PEMG被揭發盜用資金及投資虧損後,引發客戶回贖 ,張平沼及陳淑珠協調燿華電子及富喬工業買入200萬美元以解決RP交易客戶要求解約,依證交所提供 之燿華電子內部簽呈資料,該公司係於98.5.8簽報 董事長張平沼核准購入外幣RP150萬美元。經查,張君亦為上述擔保品GVEC發行之特別股受益憑證簽章 人,其明知PEMG案已引發投資人紛紛回贖,仍無視 未來有無法履約風險,而仍核准燿華電子購入該商 品。」 3、惟依金管會提供之歷次接管人(或譯為清理人)狀況報告,PEM集團於收受募集之資金後,確有為投資,其週 轉不靈之原因係彭日成挪用資金至個人花費或未依約運用資金,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違約行為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依金管會98年5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800225110號函(H1卷第32頁)所提供之接管人第一份狀況報告,節錄如下: A、「二、查本案美國法院所指定之清理人Mr.Robert Mosier已於98年5月6日提出第一份狀況報告,指出 PEM集團管理之資金約8.23億美元;投資人包括8家 金融機構、約35位高淨值投資人及7家投資公司,上該所有投資人均位在我國境內。三、另依華南商業 銀行提供資料顯示,該行所受託投資PEM集團五檔產品之資金流向,除購買保單、不動產外另有將資金 借予位於臺灣之Fullteck公司,金額為美金5百萬元,而Fullteck公司亦與我國某民營企業(富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相符。另清理人亦提供 PEM集團之關係企業資訊(EnitityIn form ation) ,其中GenesisVoyagerAssetsM anag ement Ltd.及案關商品發行機構GVEC及GVECⅡ之負責人英文姓名 為Pen-TsaoChang或Chang Pen Tsao。另亦有GVEC ResourceInc.及Zhongguo InvestmentsCorpor ation等16家企業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或有權簽章人員之英文姓名為Sandra Chang。」 B、依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份狀況報告中譯內容(H1卷第 46至47頁)(A)之記載略以:「 A、PEMG的投資者包含8家銀行/金融機構、約35位高 淨資產個人投資者以及7家投資公司,這些投資者都在臺灣。這些投資者總共投資了8.23億美金, 並預期每年可得到5.5﹪至7.5﹪之利息,加上他 們當初所投資之金額。依據投資說明書(CPOM) 之記載,投資標的包括票據(Notes)、公司債券(Debenturs)及優先股(preferred shares)。清理人被告知有些投資者將這些投資標的證券化 之後再販賣予一般投資大眾(並沒有揭露給PEMG ),因此也讓這些投資大眾暴露在未曾想像之風 險下。 B、投資資產可分為以下4類,包含: (A)5筆資產(範圍包括位於中國且持分80﹪之煤礦區、2000筆位於哥斯大黎加之未開發土地); (B)8筆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商業放款; (C)16筆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不動產放款; (D)271件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平均年齡為81.5歲、而 保單持有至到期之價值約為370萬美元)。 C、目前若要強制變現,可得回之現金約為2.13億美 元至4 .26億美元之間。 D、目前投資價值如此低之原因,主要是資產被Mr. Peng(即彭日成)挪用,另外PEM集團投資之資產也有很大問題。包括投資在中國之煤礦係座落在軍事 用地上,三分之二之不動產放款、三分之一之企 業借款已經證實違約。271張人壽保單中,每年保費支出高達美元5800萬元,因此這些資料顯示這 些保單價值目前都已經非常低廉。其中還有35﹪ 之保單,若被保險人在保單期間內死亡,亦無法 獲得理賠金,至多僅能取回已繳保費。目前最佳 狀況為這271張保單之價值為美金6.5億元,遠低 於當初所有之10億美金。」 C、依說明二之第一份狀況報告中譯內容(B)之記載,清理人所得到之訊息為,PEM集團之問題起因於2006年下半年,在2007年8月開始加速惡化,起因為老人越活越久而沒有保險金收入,使得資金出現缺口而 無法付出保費,此時應支付投資人利息之帳戶也出 現資金缺口,PEM集團因此成立新投資計畫以募集資金,來彌補之前因為投資失誤所產生之資金缺口( 這些行為都沒有揭露)。此時彭日成開始使用公司 資金挪做私人花費,造成資產池內資金快速消耗, 在與員工之面談中得知,2007年以前資產仍被有效 管理,但自2007年起至2009年4月,彭日成開始挪用公款。 D、依說明二之第一份狀況報告中譯內容(C)之記載,根據對員工之面談,可知彭日成的確將自己私利置 於投資大眾之前,詐騙的確存在且成立。因彭日成 挪用公款之行為,PEM集團於2007年損失美金360萬 元,2008年損失美金610萬元。PEM集團之高階主管 在此事件中,只提出極不顯著之反對意見,大部分 時候都可視為協助此一騙局。比如說,某些高階主 管的成員接受挪用部分投資者的錢來作為津貼,但 他們是否都全知情尚不能得知。透過精美複雜之包 裝以及極高之利息,彭日成確實得到他所想要之大 量資金,高階主管對彭日成的不合理要求以及決策 看來就只是個蓋章工具,Trustee只提供很簡單之資金流向,看來並非獨立,每年單純蓋章就能獲得超 過美金250萬元收益,且與彭日成有私下往來行為。另兩家再保險公司其實都在PEM集團控制之下。 E、依說明二之第一份狀況報告中譯內容(D)之記載,PEM集團目前資產池中在HSBC有美金1150萬元,可運用帳戶僅有美金50萬元。 (2)第二份狀況報告以下,主要係對PEM集團之資產狀況 為更新,並報告如何處理運用PEM集團現存之資產, 茲檢要摘錄如下: A、第二份狀況報告摘要(C6卷第55頁): (A)PEM案狀況分析 a、在此次狀態報告揭露共計有八家銀行、一家投資機構及數名個別投資人投入總計約8億2千3百萬美元 投資在PEM案中。總計投資項目約有38項資產及275張壽險保單由投資人分別或共同持有於30個tranches當中,簡單將所有資產分成四大類:(1)壽險 保單,(2)企業融資,(3)不動產融資,及(4 )其他類資產。 b、為了使投資人了解未來資金使用的情況,接管人列出未來資金使用計劃從:(1)現在至2009/6/1,(2)2009/6/1至2009/12/1,(3)及未來5年之預算(Exhibit C)。主要目的是想要讓投資人瞭解, 如果未來投資人計畫長期持有保單,日後的保費支出將會是一筆大的金額。因此,接管人顧用VLC及 DavidD orr(L&E之CEO)來計算更精確數字。此次報告採用VLC(Value Life Corporation)方法論 ,計算結果有將目前至2009年底預估所需支付的保費由5千2百萬降至3千萬美元。但是即使如此,新 的預估保費只能暫時減緩資金缺口,目前還需要請投資人思考幾種方案來解決資金缺口,如出售部份保單和資產,或是由投資人再投入更多資金,或是藉由證券化方式讓其他機構來投資等等。 c、壽險保單是PEM案投資當中佔最大宗,為確保投資 人的保單資產有合適的管理單位,接管人計畫撤換原本的保單管理單位(因保單管理公司和彭日成有關),建議改由ASG(AssetServicing Group)做 為未來之管理單位。除了ASG有多方經驗可擔任此 管理角色外,另一理由是由於ASG之基本費用只有 25萬美元,是原本管理單位的10%。 d、在對彭日成的初步調查與分析中發現,在過去5年 中,彭日成索取報酬及佣金約62.3million美元, 待數據完整後,接管人會再提出報告于法院。」 B、第三次進度報告(本報告涵蓋期間自2009年6月I9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C6卷第70至71頁)之摘要如下:「...... 4.不合作的投資人-TaiwanInternationalSecurities(TIS Wealth)和39位個人投資人合佔2%權益,TISWealth是最早投資PEMG的投資人,負責人張先生是台北著名商人,其女兒在PEMG擔任不動產投資資深副總裁,TIS Wealth向PEMG借款6.9百萬美元,目 前貸款逾期。 5.TIS Wealth律師主張接管人差別待遇,表示索取保單資料遭拒,接管人表示TIS Wealth要求的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已提供與其他投資人相同的資料,並通知邀請其參與接管人相關會議。佔97%的投資人 表示TIS Wealth可能與其他投資人有利益衝突,故排除其於委員會外。 ...... 7.近期贖回-8週內取回3筆資產:(a)2張合計價值3百萬美元的保單到期,保險金尚未收到;(b)中國投資淨回收4.2百萬美元。 8.新資產清單-表A是更新的資產清單,有47項資產加273張保單,共分為5類:(a)保單資產-273張保單,(b)企業貸款和股權-17項,(c)不動產貸款 和REO-1 8項,(d)中國資產-2項,(e)PEMG回 收資產-10項。 9.新增資產-新增Fides、Irvine和Euro-Re保險公司 ,權益屬全體投資人;新增Pang擔保資產,權益屬借款給Pang的Tranche;新增比佛利山莊預付辦公 室租全和訴訟催收。在193-360百萬美元,回收率 23-43%,2009年9-10月分析結果出來後,會有較詳細準確的數字。 ...... 14.中國大陸進展-中國資產包括(a)一高產量煤礦、(b)四未開發煤礦權益、(c)一鐵礦投資、(d) 一太陽能投資,資產回收有相當難度。 ...... 17.PEMG的投資策略-PEMG投資保單超付佣金400-700% ,放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價值50%,不動產貸款幾乎 全數違約,似乎套利投資,且放款缺乏規則紀律,佣金過高使得回收難度很高。 ...... 25.銀行帳戶-接管人發現PEMG在主要往來銀行有150個帳戶,每年帳戶管理費為50萬美元,其中24個帳戶有活動,接管人關閉無活動帳戶以減少成本。 ...... 30.金管會的參與-金管會拜訪PEMG總部,分析投資銀 行的資產和關聯。金管會偶而會向接管人索取資料。」 C、第四次狀態報告:(本報告涵蓋期間自2009年8月1曰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C6卷第90至91頁)摘要 如下:「 1.投資人資料更新:98%之投資人主要係由6家銀行另加上一非銀行之投資者,該6家銀行依投資PEMG之 規模分別為:華南銀行(33%)、渣打銀行(25%)、永豐銀行(18%)、台中銀行(9%),安泰銀行 (6%),和萬泰銀行(6%)。非銀行之投資人為聯發科(1%),以參與電話會議為主的定期更新。 除了金鼎財富(2%)之外,接管人均持續與其他98%之投資人、及其委員會和律師們合作以獲得良好之進展,上揭良好之溝通模式,利於本案處理之進展,然該模式必須因此負擔較昂貴之成本。而本案經考量資產之複雜性,以及成熟理性之投資人及其律師等因素,即便本案需負擔高於原來之管理成本,接管人仍傾向提供某種程度之透明化。 2.資產更新:目前接管人管理約50筆資產和275件壽 險貼現保單(其中兩件保單已到期贖回),並提出對前揭資產處分之方案,分別為下列三種: (1)依正常之程序處分資產或收回:目前接管人計 劃處分資產之成本估計約7690萬美元;而從現 在至2010年底計劃處分收益之資產最高/低價值,預估在3200萬美元至4100萬美元之範圍。上 述資產以外之標的,在未來15個月之期間內, 可贖回或收回之價值預估約在3900萬美元至 7100萬美元。若將前揭處分之資產與贖回之資 產結合,總計可收回之範圍約為7150萬美元至 11340萬美元;惟假設任何一項處分或贖回未能於前揭期間內實現時,則前揭收回之預測將有 偏差。另Danny Pang以PE MG作為受益人所投保之500萬美元保單,以及再保險之潛在淨回收利益2200萬美元,已均包含於上述預期之數額內 。 (2)資產之處分仍須進一步分析: A.壽險投資之分析: 此投資組合之原始成本估計為27700萬美元;而目前市場清算價值估計為8600至13200萬美元。雖該保單投資組合之面值超過10億美元,惟維 持該保單之有效所需之保費支出大約每星期 100萬美元或全年5400萬美元,共佔據接管人大約80%之支出。爰此,接管人最近建議投資人將來若希望持有某些資產者,則須負擔該資產所 須支出之財務來源。在2009年11月底,接管人 希望將壽險投資組合分成兩個部分處理:(1) 直接處分及(2)持有至到期。 B.其他資產需做進一步分析: 其中之一為本集團之Redlands,目前房地產市 場處於低迷之狀態,而該項資產(原始成本為420萬美元)之價值目前僅值100萬美元,若市場景氣回升時,該價值可能會顯著的提高。另外 中國地區投資(ZIC)之相關資產(投資金額約 1800萬美元)及Concordia刻正評估中。 (3)目前繼續持有之資產: 下列資產已確定為若經進一步之發展,未來處 分可獲得更大之潛在價值,包括: A.Dominical(哥斯大黎加960英畝之土地投資案 ):本投資案之總投資金額為800萬美元,隨著未來之發展,將來預估可自本案獲利約800萬美元到1500萬美元,故本案屬目前可收回高於原 先投資金額之資產。接管人目前計劃先處分其 中200英畝之土地,以供應將來資金需求之缺口;另接收人正評估自PEMG本案之前任管理人取 得70%之所有權。 B.舊金山351之辦公大樓:351大樓之原始投資金 額為4100萬美元;目前有不動產經紀人評估本 資產之市價約在2200至2600萬美元之範圍。經 與主要投資人協議,接管人期望取得350萬美元之借款,以修繕目前大樓之硬體設施、美化其外 觀,以便租出剩餘30%之空位,並增加租金收入。本件專案經理和貸款人將於2009年10月19日 選出。 C.再保險收回:接管人目前預期再保險可回收之 淨值約為1170萬美元,另加上自Fides可收回之800萬美元和Irvine可收回之700萬美元,合併 之總回收金額預估為2700萬美元。 D.訴訟:接管人最近才開始關注此一求償途徑, 目前已列表超過75個求償對象。接管人應不會 對所有潛在之訴訟對象求償,而是主要對於這 些對象中,較具資力有者採取行動。...... 3.台灣金管會: 金管會已向接管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鑒於接管人 目前人力不足,無法直接將資料提供予金管會,接 管人請金管會直接到PEMG總部調查。」 D、接管人第五次狀態報告(本報告涵蓋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C6卷第112至113 頁)摘要如下:「 1.老年保單貼現投資組合分析 好消息是272張壽險保單(老年保單貼現投資組合)可為投資銀行提供較高的回收比例。然而,潛在的 增加同時也增加成本、時間、金錢和風險。根據 L&E資料之更新,老年保單貼現投資組合估計淨回收達5.35億美元,比原估計的1.32億美元高出4倍。惟投資銀行在未來5年內需投入大約1.68億美元之資金支付保費,直到該投資組合達到現金收支平衡(未 來到期保單足以支付未來保費之時點)。前揭支付 之保費預計將於2018年收回,而持有272保單至到期日之總保費支出成本預計為4.9億美元,但投資者可全數收回全部保單面值10.25億美元。由於投資銀行持有保單至到期日可回收更多,惟須視其支付保費 之意願。目前投資銀行需要時間評估是否要繼續持 有及如何持有該保單,故其要求接管人維持目前現 狀,由接管人持續每星期支付約100萬美元之保費至2010年3月31日,以提供投資銀行時間評估。 2.保單資產更新 關於法律風險,當一家保險公司對保單之合法性有 疑慮時,其他保險公司將採取相同之措施,故接管 人為確保保單將來不會發生相關之法律風險,投資 銀行要求接管人支付超過100~200萬美元之法務費用,以釐清保單相關之法律風險。關於L&E顧問建議處分11張低內部收益率(IRR)之保單,接管人及投資 銀行仍須進一步評估,以確定是否出售。另外,接 管人授權ASG進行保單被保險人醫療資訊之更新,而ASG已進行約70%之進度,剩下30%之進度,將來可能請求法院命該被保險人等主動提供其醫療資訊之更 新。 3.其他資產更新 目前已有三個資產選定為長期管理資產:(1)舊金 山351辦公大樓,(2)Dominical案(哥斯大黎加 960英畝之土地投資案),以及(3)66英畝之GHRedlands住宅開發案。目前最新之進展,包括取得新的貸款以協助351大樓回復其標準狀態,及Dominical 案長期管理團隊之選任,以及66英畝之GHRedlands 住宅開發案能否開發等。 4.一般進度更新 (1)投資人:除了金鼎財富(2%)之外,接管人均持續與其他98%之投資人、及其委員會和律師們合作,以獲得良好之進展。 (2)其他資產:目前大約有50個資產由接管人接管, 而這些資產之總價值估計介於8,700萬至14,800 萬美元。法院最近批准出售其中4項資產,並預計於2010年出售更多之資產。 (3)再保險資產:法院已批准回收再保險資產,除了 接管人在此資產下所掌控之約2,000萬美元現金、應收帳款及壽險保單外,這將額外增加接管人資 產1,800萬美元。接管人則將評估再保險資產之收回所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 E、接管人第六次進度報告(本報告涵蓋期間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之摘要如下(C6卷第129至130頁):「 a.出售資產-共12項:(1)保單資產(SLS)4張到期且 收到理賠,(2)2項資產依法院命令出售,(3)4項貸款到期清償,(4)5項其他資產,共收回42.1百萬美元,見表A-1,與原始投資金額70百萬美元相較, 回收率為60%;若與接管人估計資產價值的45百萬美 元相較,回收率為93%。 b.未來策略-除SLS和3項長期持有資產外,短期策略就 是清算所有資產,出清資產所得款項將用來繳付保費或行政成本。接管人計劃3月底為處分期限,惟仍有 彈性。 c.剩餘資產-37項資產重新分成8類,立即出售的資產價值為171.8-288.4百萬美元,如保單持有至到期日則 資產價值為475.9-609.0百萬美元,簡述如下: Ⅰ)SLS-271張保單,L&E建議出售其中11張,相關投資人正進行分析。保單總面額1,025百萬美元,減去 前述11張保單後面額為984百萬美元,立即出售價值 為79.9-113.4百萬美元,如持有保單至到期日在扣除未來保費後,則保單價值為384-434百萬美元。 Ⅱ)長期持有資產-3項資產:351大樓、哥斯大黎加 Punta Dominical之960英畝土地和GH Redland之66英畝住宅預定地,計晝長期持有以換取未來處分利益,目前估計價值為28.6-52.5百萬美元, 最終收益則依未來開發和處分時點而定。 Ⅲ)問題資產-11項問題資產需要特別處理以提升價值, 由於部分資產價值極低或為零,故資產估計價值在 16.5-59,7百萬美元。 Ⅳ)持有至到期日資產-3項資產預計在未來13個月內將到期,預估可收回10-19百萬美元。 Ⅴ)待完成交易資產-2項資產已出售惟交易尚未完成,將可收回0.46百萬美元。 Ⅵ)出售資產-10項資產規劃近期出售,估計可收得8-13百萬美元。 Ⅶ)Danny Pang資產-法院已同意出售4項Danny Pang資產,估計拍賣後可收得0.54-0.74百萬美元; 預估Hush properties已無經濟價值,將放棄於 該資產的權益。 Ⅷ)其他資產-3項資產由於尚待法律訴訟,然訴訟尚未正式展開,故無估計價值。 d.手邊現金-接管人現有現金約29.4百萬美元,計劃用 來支付保費、行政成本和部分資產的短絀資金。預估自現在到2010年6月底,行政成本約3.1萬美元,而同期應付保費為16百萬美元。 ...... B.保單資產更新 6.修正接管人第5次進度報告保單資訊-第一,接管人 (與L&E—致)預計立即出售保單價值為79-113百萬美元(見表A-2),若持有至到期日則保單價值為384-434百萬美,係立即出售價值的4倍。表B-1和B-2 表示在SLS現金轉正(保險金大於保費)前,仍短缺資金63.6-100百萬美元;此外表中另有依據L&E計算的3個重要SLS時程:(a)SLS現金轉正需4-7年,(b)80%的保單到期需15-16年,(c)全部保單到期 需31年(即2041年)。 ...... C.資產更新 15.美國加州舊金山351大樓-新管理團隊就位後,在出租空房、調升現有租約以符合市場現況、翻新大樓門面與機械設備等方面都有進展,接管人借款4百 萬美元以進行前述措施,目前大樓淨營運收入(netoperating income,NOI)為每月10萬美元,每年NOI為120萬美元。希望藉由相關改良與租金提升下,N0I.增加至250萬美元以大幅改善大樓價值。投資人希望在未來可全額回收41百萬美元債權,也了解目前處分原則為任何資產在合理價格下皆可出售,故目前正在考慮一潛在買方所提出的報價。 16.哥斯大黎加960英畝土地-接管人與華南、萬泰代表進行實地訪查,目前該資產資金流為負,每月約 125-150千美元資金,由Maurice領導的管理團隊提出幾項建議案以促使本案現金流轉正,惟部分建議案還需投資人進行額外投資。目前這些建議案正由投資人分析中,預算亦依未來資金來源編制中。 17.美國加州GH Redlands 66英畝未開發土地-接管人 委請之顧問與Redlands市政顧問合作更新該資產之水污染防治計劃,並研擬措施以符合規定之國家污染物排放清除制度。雖然此資產係長期持有資產,惟接管人仍在評估未來出脫策略,包括額外工作的成本效益分析等,基於最近之發展,本資產預算尚在準備中。 18.訴訟進度更新-接管人最近正與大部分投資銀行進 行common interest agreement,接管人可藉此與 投資人分享資料,一旦資產處理定案後,接管人下一步計劃即是追蹤法律訴訟標的。」 4、本案相關人至美國進行產品銷售前後之實地查訪時,均無法發現PEM集團有自始未依約投資、挪用資金甚至預 謀詐騙之情形,從而彭日成事後之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張平沼等人有關 (1)證人謝文倩律師於本院證以:「應該是GVEC基金有一 個管理機構在美國,這個管理機構他有一個美國律師 叫做PETE RPAUL,他會提供所有的文件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給我的事務所的公務信箱,我們事務所沒有個人 的郵件信箱,我就開始看這些合約。」(甲10卷第106頁)、「我的工作就是去看這些合約,來確認這些合 約的內容是否跟當時產品設計的條件相符合。」(甲 10卷第105頁反面)、「(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曾經因為永豐銀行要求陪同到美國做DD,請問你是否記得當 時查核的內容?(答)查核的內容就是要去看是否真 的有這些合約,去查核過確實都有,因為永豐銀行香 港分行要投資這個東西也要作正當性查核。」(甲10 卷第108頁反面)、「......這三次去美國開會的內容就 是在基金還沒架設時,其實就是要去看是否依照他的 發行條件來做這樣的發行架構,例如是渣打銀行作保 管銀行這個合約是否存在,保管銀行的窗口是誰都要 去了解。美國管理公司投資之後到底投資了哪些保單 ,這個內容也要去查核保單的情形,所以開會的內容 大概就是這些,不管是那一次發行的產品,大概都是 這樣,投資前的會議跟投資後的會議管理。」(甲10 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問)你剛剛回答時提 到GVEC的架構中有信託的機構、稽核的人員、外部律 師、保管機構、簽證機構、行政管理機構、再保險機 構,這樣的產品架構是不是要對投資人的保障作為重 要的核心想法?(答)是,無非就是要這樣子。」( 甲10卷第119頁正反面)、「(問)你剛才提到本件的架構是比照公募基金的方式設計,為何要採用這種方 式?(答)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新的基金,彭日成他 們的ERM或PEM集團他們都沒有任何知名度,所以如果 不做一個非常嚴謹的架構的話,他們應該沒辦法獲得 投資人的青睞。」(甲10卷第121頁)、「(問)(提示D6卷第102頁第2至5行)陳大中在調查局中稱就我所知資金用途都是實際投資保單,因為我去美國時他們 都有向我們報告,謝文倩律師也在場,我們都有抽查 投資的標的是否與報告相符,陳大中的供述是否屬實 ?(答)屬實。」(甲10卷第120頁) (2)證人儲蓉為金鼎證券風控主管,曾至美國進行PSB1發 行前之實地查訪,其於本院證以:「我有見到彭日成 ,就是去了解彭日成怎麼買合格保單,如果他要發行 新的商品,他要如何去買合格的保單。再保公司是誰 ,我去的時候已經知道LOL不再做再保。用什麼價格去蒐購合格保單。整個金流的過程。大致是這些內容, 我們只關心流程。」(甲14卷第17頁)、「除了彭日 成外,還有一些合夥人我都有見過,......我當時對這個 再保能力認為應該要釐清」(甲14卷第18頁反面)、 「(問)你剛才一直所講的商品架構、保單貼現證券 化商品,這些只是你去美國跟彭日成機構聯繫後他們 說他們想推出的商品的內容嗎?(答)對,金鼎如果 要跟彭日成合作,合作商品就是保單貼現證券化商品 ,沒有別的。」、「(問)就去美國了解彭日成的機 構,去過幾次?(答)一次」(甲14卷第20頁)。 (3)新竹國際商銀曾於與PEM集團第3檔產品發行前,前往 美國實地查訪,並作成風險評估報告(H11卷第194至 201頁),華南銀行依證人黃智民所述請美國分公司人員與PEM集團產品的受託機構、現金保管基金銀行HSBC、文件保管機構LASALLBANK去對保,均業如前述,而 台中商銀稽核黃有福到庭證以:「(問)你們所知道 的投資組合及資產配置是否符合你們原本申購連動債 約定的內容?(答)是。有保單。」(甲14卷第200頁);另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經理陳恒真到庭證以: 「(問)當時在跟美國監管人洽談時,妳有無印象監 管人有提到過任何關於PEM集團的資金沒有使用在原先所說明指定的目的的用途?(答)因為聯發科公司只 有投資在保單上面的產品,就聯發科公司投資的部份 ,因為PEM集團本身有很多不同檔的基金,以聯發科公司投資的部份,我們的資金是沒有被挪去做別的用途 ,......」(甲16卷第225頁正反面)、「(問)(請求 提示H10卷第314頁)這是不是剛才我們所說的第三檔 ,即最後一檔基金,也就是沒有履約完成那檔基金的 資產配置明細?(答)是。」(甲16卷第226頁正反面)、「(問)依照這份資產配置明細來看,這檔商品 所投資的標的是不是以當初契約上所寫的內容相符? (答)是。」(甲16卷226頁反面) (4)證人即宜恩公司業務杜青祝亦到庭稱:「(問)(提 示D5卷第13頁最後1個答)按照你回答中稱你有說你曾應客戶要求向PEM索取資產配置狀況,PEM有提供 DAILY&KNUDS ON及保管銀行LASALLEBANK認證的文件,資料內容只說明有投資保單,並沒有提及有投資其他 不符合目的的資產等語,請問如果有投資不符合目的 的資產,認證的文件會不會特別指出?(答)會提出 ,如果不符合要寫出來,應該是這樣子。」、「(問 )在98年4月以前,你在工作上是否有察覺美國PEM集 團有任何異狀?(答)沒有。」(甲15卷第143頁)、「(問)依你的印象,你所索取的資產配置明細中, 各檔產品資產池裡面的資產配置有無異常情況?(答 )沒有。」(甲15卷第143頁反面)、「(問)在98年4月以前,任一檔PEM集團的產品有沒有發生過違約的 情形?(答)沒有。」(甲15卷第144頁反面) (5)證人即宜恩公司財務部主管呂慧娟到庭證以:「(問 )有無去過美國PEM集團總部?(答)有。去過可能兩次。」、「(問)就你任職於宜恩公司期間之所見所 聞以及你剛才所說去美國的經歷,美國PEM集團是否確實有從事投資且正常營運的集團?(答)是。」(甲 15卷第154頁反面)、「我之前去美國,他們也有設研究部,有被介紹研究部的業務跟人員,所以我是根據 這樣來回答剛剛的問題。」(甲15卷第157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問)就你在 金鼎國際部任職期間,PSB1這個商品他的付息是後來 發生什麼樣的因素而沒有辦法正常支付?(答)PSB1 在發行之後買的保單是非常好的保單,當時大概面額 買到兩千肆佰萬美金,平均年齡都八十歲,大概有十 三張保單,平均餘命都是在五年以內,最後就是因為 PEM集團的問題發生流通性的風險,PEM集團當時發生 被美國證管會及聯邦調查局去查,所以臨時就被接管 人接管,當時我們在滿四年本來想贖回,後來就沒辦 法贖回。」(甲14卷第154頁)、「(問)請問你自己本人是否也有會同實際抽查投資標的是否跟報告相符 呢?(答)有。」(甲14卷第154頁反面)、「(問)除你去抽查投資標的與報告是否相符外,你本人是否 有跟陳大中一起到美國查核就本件商品的信託與連結 標的即老人保單選定及信託機制是否確實?(答)有 。」(甲14卷第155頁) 5、投資人於98年4月前,其本息贖回交付均正常,難認自 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經理陳恒真於本院證以:『( 問)(提示D5卷第28頁反面第二個回答)妳在偵查中 提到說「聯發科公司總共投資三檔商品,前面兩檔都 有正常的配息,並且已經到期回贖,只有第三檔850萬美元的這一檔尚未到期,因為98年4月PEM集團的狀況 」,妳當時所述是否正確?(答)是。」(甲16卷第 226頁) (2)在本案爆發前,安泰銀行5檔金融商品之配息,截至98年4月24日止,分別配息3/8次、3/5次、2/5次、1/6次、1/6次,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提供之ERM架上產 品配息一覽表(H9卷第88頁)可憑。 (3)華南銀行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載5檔商品,其配息紀錄分別為3/5、35、2/5、2/6、1/4次,此有華南銀行 信託部信託基金科提供之商品一覽表(H10卷第139頁 )在卷可憑。證人即華南銀行資產管理科經辦黃智民 到庭亦證以:「(問)這六檔金融商品發行後的配息 狀況是否正常?(答)配息狀況正常,到接管之前都 正常,接管之後接管人就全部凍結這些券的權利義務 ,所以配息就停止。」(甲14卷第209頁反面)。 (4)台中商業銀行則就5檔商品中第1(美利人生)、2(美利人生Ⅱ)、3(豐利富本)檔,分別已收取美金46萬1856元、25萬9692元及36萬8246元,此有代銷PEM GROUP連動債報告(C9卷第85頁)可稽。 (5)證人即新竹商銀財務管理部科長彭秀英於本院證以: 「(問)這些商品到期之後有無正常贖回?(答)在 我離開新竹商銀之前,包含私募基金,都有正常贖回 ,我離開隔一年,才有沒有依約贖回的狀況。」(甲 14卷第230頁) (6)華南永昌公司證人張小萍證以:「(問)就你所知, 華南永昌連動一號、二號產品在事件爆發之前本息支 付狀況正常嗎?(答)是。」(甲14卷第332頁反面)(7)就PSB1部分,例如: A、證人成功於本院證以:「(問)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中說98年4月PEM集團事件爆發,在這個之前有無客戶跟你反應沒有定時收到應有的配息?(答)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甲9卷第246頁) B、證人即金鼎證券台中崇德分公司營業員陳美援於本院證以:「(問)配息出問題是出售這個商品多久後的事情?(答)94年開賣,剛開始前幾年都正常,是在97、98年間開始配息出問題。」(甲10卷第8頁) C、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江姿慧於本院證以:「(問)在98年4月媒體報導以前,買受PSB1的客戶是否都有 正常領息?(答)有。」(甲12卷第368頁) D、投資人王月卿「(問)你購買這個商品之後,有如期收到配息嗎?(答)有。從93年起開始都有收到利息,最後到97年還有收到,但最後一期的利息沒有收到,......」(甲10卷第93頁) (8)美元RP部分: A、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問)是否還記得這個美元RP的產品後來贖回的情況為何?(答)一開始都沒有爭議,都很正常贖回,錢正常匯入給客戶,錢是從TIS香港匯豐帳戶匯入客戶指定帳戶,這個作業也是 管理部的出納做的,後來到97或98年,那個產品的美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客戶就知道就會要求贖回,發生擠兌,當時我記得大約有五、六百萬美金的贖回要求,公司就沒有處理,主管機關金管會、調查局等機關就來金鼎證券查帳,然後就無法解決。」(甲10卷第272頁正反面)、「(問)(提示D6卷第65頁最後1段第2行以下)您在說明書上表示「自94年4月到98年3月均順利運作」,請問順利運作的意思是否是指這 段期間RP的續作、利息支付客戶、回贖都正常支付予客戶,客戶也沒有反應沒收到利息的問題?(答)對。」(甲11卷第92頁) B、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許麗豐於本院證以:「(問)根據你剛才的說法,是否表示在98年5月之前即彭日 成這件事發生之前,整個承作或付息、領回本金都是正常的?(答)是。」(甲11卷第109頁反面) C、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黃姿媚於本院證以:「(問)就您所知,你介紹的客戶在98年4、5月前,美元RP交易之贖回或續作是否正常?本金利息之支付是否正常?(答)是正常的。」(甲12卷第79頁反面)、『(問)(提示D6卷第75頁,黃姿媚98年6月29日說明書 )您在98年提呈給證交所查核人員的說明書上稱:「直至98年4月,因客戶提出解約,而發生資金流動性 的問題」等語。你的意思是,因為客戶在98年4月時 段紛紛要求解約,造成擠兌現象,使資金流動性不足,才導致美元RP無法贖回,是否如此?(答)是。」、「(問)就你所知,美元RP客戶是否是因為98年4 月、5月間媒體開始報導彭日成盜用資金及投資虧損 問題,擔心擔保品可能產生風險,才紛紛解約?(答)是。」(甲12卷第80頁) 6、彭日成於本案涉嫌之犯罪行為,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張平沼等人有關 (1)依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所指之彭日成美國 起訴書與中文節錄本(C3卷第51至52頁)及其他文件 之記載,彭日成被控自2007年6月起,以國內金融機構,參與一建構貨幣交易之計劃,並且有意圖規避貨幣 報告要求,所違反者為Title31 USC,第5321條(C3卷第46頁)。其利用PEMG之員工兌現少於美金1萬元之支票數張,以規避貨幣報告要求(C3卷第47頁)。 Title31 USC,第5321條要求金融機構對於所有超過美金1萬元之消費者貨幣交易,發布一貨幣交易報告,任何人凡建構或幫助建構交易,而造成金融機構未能提 出貨幣交易報告時,構成聯邦犯罪(C3卷第48頁)。 出具此宣示書之Thomas J.Reitz為FBI之特別探員,專門調查白領犯罪,並受額外調查訓練,以及鑑定詐欺 計劃,在以前曾經做過KPMG之會計師共8年(C3卷第47頁),其相信有正當理由可在彭日成家中找到相關於 建構行為之證據,因為彭日成於98年4月17日卸任PEMG之CEO,並有報告指出,其與PEMG涉及龐氏騙局;98年4月27日,法院准許證交會申請,凍結PEMG帳戶,並指派接管人監管......關於其在PEMG有龐氏騙局行為而受 FBI及證交會(SEC)約談之案件,彭日成目前正由一 法律顧問代表。(C3卷第51至52頁) (2)依永豐銀行於99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G2卷第9頁)所附之美國加州地區法院2009年7月2日民事紀錄(G1卷第115至136頁)所整理關於彭日成 涉嫌詐欺行為之中文譯文如下(G2卷第12頁): A、彭日成偽稱其係畢業於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並曾擔任摩根史坦利公司副總裁。 B、至遲自2007年起,彭日成等人即多次從GVECⅡ等公司轉出款項至PEMG帳戶中,以負擔其等與PEMG員工之花費。 C、彭日成等人以由PEMG所控制之公司InterTravelandServices,Inc(“ITS”)之名,向GVECⅡ等公司,自原應投資於分時度假村之募集資金中,借貸金額介於美金1100萬元至1500萬元之款項,供其等購買私人飛機使用,而投資人從未被告知此事。 D、彭日成及其實質控制之公司,亦曾自投資人投資資金中,借貸金額介於美金950萬元至1100萬元之款項, 且未提供任何擔保。 E、根據相關契約規定,PEMG當其為客戶購入保單時,可以收取佣金,但是彭日成自2007年起,於PEMG尚未取得保單時(預計應於2008年始購入),即向GVECⅡ等公司要求自募集之資金中,以借貸之方式先支付總共約有1千3百萬元美金之佣金。之後PEMG從未完成交易,但是該借貸款項也未歸還GVECⅡ等公司。該款項中有25%支付PEM G營運費用,有75%流入彭日成實質控 制之公司。 F、PEMG內部自行偽造匯豐銀行載有投資人投資於GVECⅡ投資款項及每個單位淨值之淨資產報告,並將之寄送予告訴人公司。PEMG亦於該報告上偽造HSBC信頭。 G、PEMG員工作證指出彭日成於2007年間,在告訴人公司要求其出示金額為美金1億800萬元之保單時指示PEMG職員偽造投保金額為美金1億800萬元之保單,並於告訴人公司香港分行前往PEMG位於美國加州爾灣之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時,出示該偽造保單。 (3)共同被告溫成德於調查中供稱:「(問)前述與投資 目的不符的資金動用,是何人有權決定動用?流程為 何?(答)根據接管人提供的資料及PEM員工的自白書,都是彭日成指示的,並由PEM財務長等董事配合。」、「(問)據接管人提供的資料及貴公司查證結果, 上述金融商品的資金運用,除不符目地的運用外,如 要支付利息、本金、保管費等支出,係由何人決定動 用?(答)根據接管人提供的資料,案關所有資金的 動用都是由PEM的董事會成員彭日成等人透過信託機構指示保管銀行動用。(D4卷第10頁反面) (4)是上開指涉彭日成可能涉犯之刑事犯罪行為,並未有 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共犯之說明 或證據。即便被告張元鳳為PEM集團之研究部門最高主管,亦未有何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彭日成上開行為。 (四)被告張平沼、張元鳳下列行為,均難認與彭日成具有自始詐欺之犯意聯絡 1、被告張平沼向ERM公司借款美金288萬元,與一般商業借 款行為並無不合,並非與彭日成自始詐得投資款項之分 贓等不法行為 (1)被告張平沼於95年2月26日向ERM公司借款美金288萬元,該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自匯豐銀行CORPORATE TRUST帳戶匯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張國安、林瑞足、林瑞真、 周正斌、陳正雄、林娩英等6人帳戶,還款時亦係由上開6人帳戶匯入款項至匯豐銀行CORPORATE TRUST帳戶 ,而上開6人與被告張平沼應為親戚關係、員工或擔任金鼎集團公司監察人。上開款項於95年3月1日匯入上 開6人帳戶後,於同日共結售成新臺幣9310萬8000元,並轉匯新臺幣9290萬元至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聯昇投資 公司(負責人為張國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昇公司則於同日購買金鼎證券股票9132萬1000元。 還款資金係以聯昇公司賣出金鼎證券股票得款新臺幣 6935萬元,贖回金鼎債券基金2600萬元,及商領投資 向銀行借款新臺幣332萬元等,分別於96年12月6日、 97年1月30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25日匯入上開6人帳戶後再匯回借款帳戶等情(C2卷第2頁),此有95年2月26日被告張平沼簽名之本票(Promissory Note )1紙(C2卷第3至5頁)、撥款及還款明細及一覽表(C2卷第5頁反面、第7頁)、張國安等6人與金鼎集團關係表(C2卷第6頁)等在卷可憑 (2)金管會98年8月19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09375號函(D4卷第32頁)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8年7月22日證櫃監字第0980200997號函所附對富喬工業(股)公司執行實地查核之說明(D4卷第44至47頁 )記載: A、「一、查核原因 (一)富喬公司於96年7月27日發行國內有擔保轉換 公司債4億元(最新轉換價格為每股22.3),依其發行辦法債權人於本(98)年7月27日可行 使賣回權,目前流通在外餘額為3.58億元,另加計利息補償金0.11億元,該公司資需求為 3.69億元,以本年7月10日收盤價每股9.38元 觀之,債權人行使賣回權之可能性相當高。另考量該公司短期借款及一年內到期之應付公司債達9.31億元,爰依本中心對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程序規定,於公司債到期前赴該公司執行實地查核以暸解該公司償還公司債之資金來源。 (二)本中心於本年7月10日奉證期局之指示,對該 公司於本年5、6月間與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以下簡稱TIS公司)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乙事進行查核,以瞭解相關交易之內容。 (三)因前開二點事由,本中心於本年7月13日及7月15日分別派員前往該公司執行查核作業。」 B、「二、查核情形 (一)本中心本年7月13日上午赴該公司執行查核並 要求提供部分資料,惟該公司表示,因會計資訊系統於本年7月2日發生當機致無法提供本年度至查核日止之銀行存款明細帳及有價證券明細帳;並表示擔任銀行存摺保管存放於保險箱之負責人(即財務副總鍾年洪)當日休假無法提供銀行存摺,須俟鍾君7月15日自馬來西亞 休假返國並恢復上班後始能提供。 (二)嗣本中心於本年7月15日再赴該公司要求出具 先前無法提供查核之相關資料,本中心經抽核該公司提供之98年度銀行明細帳及有價證券明細帳,發現該公司98年度僅於5月26日從事債 券附買回交易,並於6月30日賣回(相關憑證 包括傳票、成交單、內部簽核單據及匯款單據等)尚未發現該公司有其他筆類似交易之情事。另經詢問該公司財務副總鍾年洪君表示,類似之交易僅有前述一筆。 (三)有關該公司與TIS公司之交易,經檢視其短期 投資取得申請書之內部憑證,該公司投資目的係將閒置資金購入利率較高之附買回債券以有效資金運用,其擔保品為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以下簡稱PSB1)(富喬公司計持有48股,購入金額為美金 500,000元,利率為3%,賣回金額為美金 501,397元,此筆交易雖經該公司董事長張平 沼簽名核准,惟該公司所購買之PSB1商品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另經檢視其交易匯款單,98年6月30日辦理賣回並收回交割款時, 匯款對象為ELEGA NT TEAM ASSETS MANAGEMENT.LID而非原交易對象TIS公司,此 一部分經洽富喬公司表示,經向銀行索取電文並向交易對象TIS公司詢問,該筆款項確為TIS公司指示之RP交割款。 (四)經檢視該公司現行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其2.4節取得處分資產之核決權限 規定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3億元(含)以內先予決行,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前揭與TIS公司之交易,取得有價證 券金額為美金500,000元(折合新台幣約 16,500,000元),尚在董事會授權董事事長之範圍,且此筆交易均經董事長張平沼簽核,未發現授權金額有異常之情事。另該公司表示有關與TIS公司RP取得及處分之交易,將於近期 董事會召開時依規定提報董事會追認。 (五)另依該公司提供之98年7月13日財務狀況表, 其帳上可用之約當現金為5.95億元(即98年7 月13日銀行存款8.25億元,扣除定期存款0.63億元及已設質之活期存款1.67億元),銀行可動支之短期借款額度尚餘9.82億元,經抽核至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影本及銀行額度通知書等,尚無發現重大異當之情事。」 C、「三、結論 綜上,經分析該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該公司本期公 司債尚無清償之疑慮:另有關該公司與T1S公司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乙節,尚未發現其資金收付有異常 情事,惟該公司購買PSB1商品屬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之商品;另該公司98年6月30日辦理賣回並收回交割款畤,匯款對象為ELEGAN TEAM ASSETS MANAGEMENTLTD.而非原交易對象TIS公司乙節,併予陳明。」 (3)被告張平沼上開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7年3月25日,有簽發本票,借款約9310萬8000元,還款為9867萬 元,顯有約定利息(見本票利息欄記載,C2卷第3頁),與一般商業借款並無異常。 2、慶通公司向JOREI公司借款美金500萬元部分,與一般商業借款行為亦無不合,並非與彭日成自始詐得投資款項之分贓不法行為 (1)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說 明二(二)3、記載(D2卷第3至4頁):「PEM本身無 法辦理融資業務,故於加州註冊登記設立Jorei Ente rprises LLC,以取得辦理融資業務之特許。2008年間Jorei向PEM旗下之特殊目的機構GVEC ResourceⅡ取得美金500萬元(華南銀行債權占96.3%;萬泰銀行占3. 7%)後,並貸放予「慶通投資公司」(Ching T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負責人為張美瑛;於經濟 部之登記詳附件11),張平沼君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 人。而依貸款契約顯示Jorei於本貸款案中之有權簽章人為張元鳳,且張元鳳君為Jorei之總經理(詳貸款契約;附件12)。PEM財務長Mr.WilburQuon表示,該貸 款案並未辦理授信審查程序,僅係依彭日成之指示, 即予撥貸。又貸款契約顯示借款人為慶通投資,惟該 契約書傳真稿顯示係富喬工業(Full tech)所傳出。本案另依富喬工業97年7月3日公告97年私募可轉債新 台幣14.8億元,其中慶通投資公司將認購美金5百萬元(附件13及14),恰與上該貸款金額吻合。然該筆債 權已列為催收款,清理人並已發出催告函(附件15) 。另依GVEC RESOURCEⅡ之發行產品說明書(Term Sheet)顯示,其投資(連結)標的應以保單融資貸款為限(附件15-1),上開貸款案顯已逾越其受託資金 運用之範圍。」,並有Jorei公司負責人(President )即被告張元鳳(SANDRA CHANG)、借款人張美瑛( Mei Ying Chang)、保證人張平沼(Pen-Tsao Chang )簽名之貸款合約(LOAN AGREEMENT)(C6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反面、中譯:A2卷第293至296頁)、張美瑛簽發之本票及修正事項、契約修正事項(C6卷第160頁、161、162、165頁)、被告張平沼簽名之契約修正事項(C6卷第163頁,中譯A2卷第299至300頁)、被告張平沼簽名之富喬公司蓋用印信申請單(H6卷第24頁 )、慶通公司授權張鴻瀛辦理認購97年第1次富喬工業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授權書(H6卷第136頁反面)、慶通公司97年7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H6卷第137頁)、富喬工業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第1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H6卷第138至140頁)、慶通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H6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富喬工業活 存帳戶存摺影本(H6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上開函文 是以 本件借貸款項來源為GVECRⅡ之資產池,違反受託資金運用之範圍,且未經授信審查,僅依彭日成之指示即 為撥款及被告張元鳳擔任Jorei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平沼擔任保證人於貸款契約上簽名,因認涉有不法。 (2)惟證人即慶通公司董事長張美瑛到庭證以:「(問) 慶通如何向富喬購買一億五千萬可轉換公司債?(答 )當時打算跟銀行借貸,當時有接觸好幾家民間銀行 ,剛開始一直都是我在接洽,然後就送文件,銀行一 般要貸款速度不這麼快,我們想說可以拿公司債當抵 押跟銀行借錢,後來我們跟銀行借錢的進行當中就碰 到金融海嘯雷曼兄弟倒閉,所以銀行貸款下不來,當 時有向彰銀沙鹿分行、合庫沙鹿分行有口頭詢問過, 但沒有遞貸款申請文件,我有送文件的銀行我現在忘 記是哪幾家,有送件的那幾家貸款下不來,我在想可 能是因為當時銀行緊縮,因為當時已經有跟富喬簽約 要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也不能違約,所以我父親就想 說可不可以有其他辦法,跟新銀行接洽,例如板信、 台新這些銀行,所以我當時就想說備妥這些文件去跟 銀行申請看看,我有申請板信跟台新,但是台新沒有 下來,板信先下來,板信要貸給我的金額詳細數字我 忘記了,板信貸的金額還不到一億五千元不夠付可轉 換公司債的錢,這是銀行口頭上告知沒問題,但還需 要作業時間,後來我父親就想說去找富喬我叔叔張平 沼商量看看,因為富喬是股票上市櫃公司,富喬跟銀 行可能比較熟悉,結果張平沼就說要幫我們看看有沒 有認識的銀行可以介紹,後來富喬認購可轉換公司債 的時間快到了,我們就轉向國外銀行借貸。」(甲14 卷第334頁反面至335頁)、「當時想說我們目前缺的 金額是一億五千萬,當時是由我去跟蔡佳雯聯繫,詳 細情形誰先聯絡我已經忘記了,國外銀行那邊寄過來 一些文件、一些貸款辦法,我看了內容跟我父親商量 ,但文件是英文我看不太懂,上面有還款辦法需三個 月還一次的文字,我父親跟我商量,他覺得要購買可 轉換公司債的時間快到了,也不能違約,他覺得可轉 換公司在那邊的利息有3﹪又半年配一次,我們先應急跟這家國外銀行借貸,是Jorei Enterprises這家銀行,在板信還沒貸款下來之前先應急,我父親跟我講他 覺得富喬的產業可以投資,因為這個可轉換公司債半 年配一次息,而且半年又有3%利息,當時國內銀行利 息一般只有2%,當時富喬的股價有到三十幾塊,我們 當時要買的時候富喬的股價是二十五元,但是他的可 轉換公司債是二十元,我父親覺得以富喬的未來前景 他很看好,當時富喬也有到三十幾元,他覺得可以買 ,所以就想說先應急,雖然Jorei Enterprises利息很貴,利息是3%另外還有手續費1%,所以就決定要跟這 家銀行貸款,我就跟蔡佳雯說請把文件寄給我看,蔡 佳雯他就把貸款文件郵寄給我,我跟我父親商量後就 簽署借款文件,文件簽完寄給誰我忘記了,有的是直 接寄回給Jorei Enterp rises,詳細情形我忘記了, 因為不是只有寄一次,因為是三個月還款一次,還款 完還要重新續借,所以是每三個月要簽約一次。」 (甲14卷第335頁正反面)、「(問)(提示C6卷第1 49頁背面倒數3行)你在調查局中表示你向蔡佳雯說借不到錢慶通公司無法認購,蔡佳雯表示沒辦法,因為 案件已經送到主管機關,不能不認,隔幾天蔡佳雯主 動通知有國外一家公司他們有認識可以借錢給慶通公 司,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時間太久我也忘了, 過去的陳述應該是對的。」(甲14卷第336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150頁第4至7行)你在調查局中有講到跟Jorei Enterprises借款的條件,每季收1%手續費,每三個月付息一次,年利率3%,一年要繳的 年息7%,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對。就是把每季 手續費1%跟利息3%,換成年息就是7%。」(甲14卷第 338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150頁最後一 個回答)調查員問你是否知道借款保證人是張平沼, 你說你知道,因為張平沼本身也是富喬的負責人,這 家公司也是富喬介紹的,所以由張平沼擔任借款保證 人,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應該是。」(甲14卷 第337頁反面) (3)慶通公司對上開借款已分別於97年12月1日還款本金美金5萬元、利息美金3萬7500元,98年3月30日由富喬公司轉投資公司Universal Technology Group(Hong Kong)Company Limited(下稱Universal公司)代慶 通公司還款美金200萬元,慶通公司則於99年2月5日返還Universal公司。再慶通公司又於98年3月30日還款 本金美金5萬元、利息美金3萬7490元、1萬2500元,尚餘美金290萬元一節,此有兆豐銀行97年12月1日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98年3月30日買匯水單、99年2月5日買匯水單、兆豐銀行98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C6卷第306至309頁)在卷可憑。又 證人張美瑛於本院證以:「(問)後來這個跟Jorei Enterprises借款有無還款?(答)有。都還清了,是在100年或101年還的,後來我們跟國內安泰銀行有貸 款出來,就拿這個錢去還,板信的也有貸款七千五百 萬元下來直接換成美金還給Jorei Enterprises,但是金額不夠,所以後來我們就跟安泰銀行貸款去還,安 泰貸款一億多元還了板信的七千五百萬,剩下的錢詳 細多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用安泰的錢去還Jorei Enterpri ses的貸款跟還板信的貸款。」(甲14卷第 338頁)而慶通公司於100年7月1日與Jorei公司、保證人即被告張平沼達成和解,和解金為美金431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甲3卷第38至40頁)及證人張美瑛所證 (甲14卷第341頁反面)可憑,Jorei公司也因此撤回 民事起訴,亦有民事撤回訴訟狀(甲15卷第74至75頁 )可稽。 (4)其中證人蔡佳雯於JOREI公司98年6月17日給慶通公司 信件下方註記:「本金應下降為USD3,000,000,惟要 不要付尚待總裁指示」(C6卷第167頁),所指之總裁即被告張平沼(甲15卷第7頁反面)、「因為張美瑛她說認知的借款本金有落差,所以她覺得本金計算有問 題,所以我建議她是不是要問總裁。因為我不清楚慶 通跟美方的關係,所以我說如果有疑慮的話是不是要 請示總裁。」(甲15卷第8頁)。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Jorei公司聯絡時,對象為被告張元鳳(甲15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13頁、14頁),然其於偵查中即 99年8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證稱:「(問)妳跟Jorei的誰聯絡?(答)當時我是跟元鳳聯絡。(問)張元鳳?(答)對。......(問)張元鳳跟Jorei有什麼關係?(答)這個我當時也不知道,那時候美瑛 是說,就是叫我那邊的部分計算完,都跟元鳳通知這 樣子,後來我才知道說,好像元鳳......有在那邊任 職這樣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甲17卷第) ,徵諸被告張元鳳為Jorei公司之負責人,又在前述貸款合約上簽名,對於Jorei公司向GVECRⅡ借款,再轉 貸慶通投資公司等事應知之甚詳,是證人蔡佳雯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所證雖有異,仍以偵查中所證,較 為可採。而被告張平沼為富喬工業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A2卷第283頁)可佐,又為慶 通投資公司於本件貸款擔任保證人,慶通投資公司貸 款之目的又在購買富喬工業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被 告張平沼方積極促成此事,而被告張平沼自承係向彭 日成借款(C7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是被告張平 沼對於借款係來自PEM集團下資產池一事,自難委稱不知。 (5)惟PEM集團旗下GVECRⅡ公司發行的GVECRⅡDebentures,Series 2007-E,其於萬泰商業銀行中文版商品主要 條件書(2.5年安本握息Ⅱ保本保息連動債券,C5卷第200頁)風險預告欄之「發行機構提前買回風險」記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部 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購買 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 C5卷第200頁)。又華南銀行中文版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安本擁利- H10卷第202頁,一本萬利-H10卷第219頁,安富尊榮-H10卷第234頁,安富尊榮Ⅱ-H10卷第249 頁,富利人生-H10卷第262頁)投資風險欄之「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亦均記 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 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購 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 是PEM集團將募得資金用作約定投資以外用途,並不當然違約,只要其目的係在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 即可。 (6)觀之上開借款合約書記載慶通公司之借款條件為借款3個月(97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之年利率3﹪加上特 別利息1﹪,換算成周年利率則為7﹪(3﹪+每季1﹪*4=7﹪)。而前揭GVECRⅡ萬泰銀行部分應付給投資人 之利率為年息5.60﹪,每半年配息2.80﹪(C5卷第199頁);華南銀行之安本擁利為年息5.75﹪(H10卷第 201頁反面)、一本萬利為5.85﹪(H10卷第218頁反面)、安富尊榮為5.85﹪(H10卷第230頁)、安富尊榮 Ⅱ為5.6﹪(H10卷第247頁反面)、富利人生為5.6﹪ (H10卷第260頁),均較前述借款有1﹪以上之利差。且該筆借款由被告張平沼擔任保證人,被告張平沼斯 時為金鼎集團總裁,於國內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是 PEM集團就此筆借款並未有顯低於市場行情或刻意損害投資人權益情事,應堪認定。 3、TIS WEALTH公司自PEM集團資產池所借款之美金200萬元,雖用作交易投資人贖回款項之用,惟無證據與被告張平沼有關 (1)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說 明二(二)1、記載(D2卷第2至3頁):「......嗣TIS Weal th Management Ltd.,因短期週轉所需,以其所 持有上該特別股為擔保品向PEM LLC請求融資(該筆之匯款電報詳附件7),PEM LLC以該擔保品轉向 GVECResourceⅣ請求融資,金額計美金200萬元(全部屬永豐銀行之債權;交易架構圖詳附件8)。TIS Wealth Management Ltd.,已於98年1月償還美金20萬 元剩餘美金184萬元(債權本息)。」其中GVECRⅣ係 由保證機構Daily and Kundson Law Group,LLP簽名,PEM LLC則由財務高階主管Wilbur Quen及負責人 Robert Anderson簽名,此有GVECRⅣ向PEM LLC借款之97年8月28日貸款合約書(C7卷第65至67頁)、本票(C7卷第68至70頁)、保證書(C7卷第71至75頁)、擔 保品則為94年2月28日由GVEC發行之200單位PSB1(C7 第76頁);另TIS WEALTH公司向PEM LLC借款之貸款合約書,PEM LLC方面係由彭日成(DannyPang)、TIS WEALTH公司係由有權簽章人陳碧娥(Barbara Chen) 簽名,施坤岳(Ken Shih)則為TIS WEALTH公司在香 港之聯絡人(Attention)(C7卷第77至79頁)、本票(C7卷第80至81頁)、保證書(C7卷第82至86頁)、 EAST WEST銀行匯款申請書(C7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如上所述,被告陳淑珠方為TIS WEALTH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本件TIS WEALTH公司之借款,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陳淑珠應知之甚詳。至被告張平沼未簽發本 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除與被告陳淑珠為夫妻關係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平沼確實知情。 (2)而新竹國際商銀販售之由GVECRⅣInc.公司所發行之GVECR Notes 2006C(磐石得利)、Notes 2006D(磐石 得利2),其中文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於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記載:「發行 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贖回部分或全部所 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 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 」(磐石得利-H11卷第178頁,磐石得利2-H11卷第189頁)故PEM集團將之借款予TIS WEALTH公司,尚不能認為當然違約,如同上述。 (3)依本件貸款合約書之記載,上開TIS WEALTH公司之借 款利率為6﹪,新竹商銀發行之磐石得利、磐石得利2 應給付投資人者均為6﹪(H11卷第178頁、第189頁) ,雖無利可圖,但並無明顯有害投資人權益情事。 4、無證據認被告張元鳳具有PEM集團投資案之決策權。被 告張元鳳在ZHONGGUOIN VESTMENTS CORPORATION向 GVECR系列公司之借款契約上簽名,應知悉該公司向PEM集團資產池借款之事,惟ZHONGGUOIN VESTMENTS CORPORATION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並無證 據可認係為損害投資人權益而為 (1)被告張元鳳應確實知悉其以ZHONGGUO INVESTMENTSCORPORATION董事身分向PEMR集團下GVECRⅡ借款一事 A、被告張元鳳與PEM集團成員Wilbur Quen、PeterPaulMendel同為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之董 事(Directors),此有安泰銀行98年9月23日(98) 安信字第0980003074號函轉錄自美國接管人之附件可參(H8卷第283頁反面)。而97年8月8日,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向GVECRⅡ2007 C TRUST DATED SEPTEMBER 3,2007借款美金300萬元,以及向 GVECRⅡ2008 C TRUST DATED JANUARY 15,2008,2007借款美金100萬元,貸款合約書上貸方係保證機構 Daily and Kundson Law Group, LLP簽名,借方則係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之董事WILBUR QUEN及被告張元鳳(SANDRA CHANG)簽名,被告張元鳳之職稱於契約書上記載為研究分析部門董事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 Research and Analyties)(H8卷第285至288頁、290至294頁)。被告張元鳳與 WILBUR QUEN亦同在97年8月8日之2張本票上簽名(H8卷第295至296、297至298頁) B、公訴意旨認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向GVECRⅡ2008B、2008C、2008E、2007E及GVECR 2007C共借款美金1億7711萬元,係以美國接管人整理之資料 為據(H8卷第279頁)。其中記載華南銀行占76.4﹪ ,凱基銀行(即萬泰銀行)占7.1﹪,安泰銀行占 10.4﹪,台中商銀占6.1﹪,投資項目參照歷次狀況 報告之記載,有現金存款、礦業投資、太陽能投資等。除上列美金共400萬元之借款外,並無其他書面契 約可佐。 C、被告張元鳳於上開借款契約上簽名,代表對於 ZHONGGUO INVESTMENTS CORPORATION向GVECRⅡ借款 一事當有所知悉,且被告張元鳳任職PEM集團擔任研 究投資部最高主管,對於PEM集團之資金來源為向我 國自然人、法人、銀行募集一事,亦無不知之理。惟對於ZHONGGUOINVEST MENTS CORPORATION借得款項後如何投資運用是否參與,尚非僅因被告張元鳳擔任 ZHONGGUO INVESTMENTS COR PORATION之董事或研究 分析部門董事總經理,即推論其對該公司具有決策權。 (2)被告張元鳳雖為PEM集團之合夥人,但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元鳳確能參與PEM集團之投資決策 A、依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之PEM集團關係企業資訊(D1卷第51至54頁),彭日成(Danny Pang)為ERM公 司(Equil ity Resource Management Ltd.)之股東(Shareholders /Members),並同時擔任董事( Directors/Managers)及高階主管(Officers)等多公司職務。被告張元鳳(Sand ra Chang)則: (A)與彭日成等8人同為維京群島ERM有限公司之有權簽 章人(Authorized Signers)。 (B)與Robert J.Anderson等6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 同為aka BC Equity Corporation之董事、高階主管。 (C)與彭日成等8人同為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 Inc.之有權簽章人。 (D)與彭日成、被告詹亮宏等7人同為維京群島GVECRⅡ Inc .之有權簽章人。 (E)與彭日成等8人同為維京群島GVEC ResourceⅣInc. 之有權簽章人。 (F)與彭日成等8人同為Inter Travel and Service,Inc.之有權簽章人。 (G)與彭日成等6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Irvine Capital Holdings,LL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H)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Irvine Capital Holdings Daiaware LLC之董事、高階主管。 (I)與彭日成等3人同為Jorei Enterprises LLC之有權 簽章人。 (J)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EMG Holdin gs LLC之董事、高階主管。 (K)與彭日成等6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EM GROUP LL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L)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EMGROUPLUX Equity LLC之高階主管。 (M)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In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並與彭日成等8人同為有權簽章人。 (N)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LLC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O)與彭日成等7人(含被告詹亮宏在內)同為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 Ltd之股東、董事、高階主管。 (P)與Wilbur Quen等2人同為維京群島Zhoungguo Investment Coporation之董事、高階主管。 B、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PEM集團組織圖(C1卷第87頁),被告張元鳳則為分析部門經理(Manager, Analysis)隸屬於營運部門董事(Managing Director Operations)Robert Anderson、及CEO彭 日成之下。 C、依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1200號函說明二、(一)之記載,被告張元鳳於94年7月18日 進入PEM公司服務,最高職務為該公司地產部門研究 分析高階主管,並於96年間以合夥人身分取得PEM股 權3﹪,並於98年4月30日離職(D2卷第1至2頁)。 D、此外,於本案與被告張元鳳有所接觸之人,則證稱如下: (A)證人即宜恩公司研究員陳信嘉於本院證以:「我當 時剛進來公司我跟吳郁輝報告,吳郁輝走了之後我 的報告路線就變成兩條線,我是研究部門的,研究 部門的主管就是Sandra,行政部門就是向臺灣子公 司的LEO報告。」、「(問)你說的研究部門主管 Sandra是否為在庭的張元鳳?(答)我沒印象。我 只有見過她一次,我2007年去美國幫美國作一些研 究的工作,我是去美國的總部在加州爾灣,我去那 邊後來也沒叫我作什麼事,我去那邊有見到DANNY彭,有見到Sandra,還有一些美國人。」、「(問) Sandra在美國加州總部做什麼?(答)應該就是管 理研究部門。」(甲15卷第16頁)、「(問)是否 知道宜恩公司的公司架構?(答)CEO就是DANNY彭 ,美國有一個COO是一個美國人名字忘記了,後來好像臺灣的LEO也有當CO-COO共同營運長,美國那邊有一些合夥人,我記得Sandra好像也是合夥人,還有 一些外國人。(問)Sandra你是確定她是合夥人或 是好像是合夥人?(答)我現在的印象比較偏向她 是合夥人,但是我不是百分之百確定。」(甲15卷 第16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13至 16行)你在調查局中稱SandraChang是PEM集團全球 研究部的主管,也是PEM集團研究部最高主管,他 是PEM集團合夥人之一,職稱是MANAGING DIRECTOR 可以翻為董事總經理,理論上只負責所有研究案可 投資可行性,但他好像也有直接去接洽投資案,過 去陳述是否屬實?(答)研究部主管是對的,合夥 人應該也是對的,職稱跟他研究的範圍我現在沒印 象。過去講的這段話是根據我當時記憶講的。」( 甲15卷第17頁反面) (B)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於本院證以:「(問)你這邊所說她女兒張元鳳在PEM工作,就你所知是擔任什麼工作?(答)內容我不清楚,最後是擔任PEM的合夥人,應該是最後一兩年,應該是97、98年左右。」 (甲14卷第114頁) (C)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於本院證以:「(問)(提 示A2卷第262頁倒數第10至13行)你在偵查中說張元鳳知道金鼎證券賣PEM集團產品的事情,因為後來金鼎證券賣PSB1他知道,因為我跟他聊天會提到,他 也到知道你們去美國目的但沒有在場做翻譯的工作 ,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49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亮宏於本院證以:「(問) SANDRA張那次來宜恩公司做什麼?(答)只是來打 個招呼,那次SANDRA張好像是說她休假回台灣,來 看看我們,我印象中她進來很短,跟大家SAYHELLO 就離開了。(問)所以SANDRA張在PEMG她是研究投 資主管,又是合夥人?(答)是。(問)你為何知 道SANDRA張是研究投資主管,也是PEMG的合夥人? (答)研究投資部是我去美國的時候,彭日成介紹 時有提到SANDRA張是負責研究投資部,事後我們台 北有一個專門寫研究報告的陳信嘉,他也是直接跟 SANDRA張聯繫比較多,所以我知道SANDRA張是研究 部門的主管。」(甲16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 、『(問)關於戴子平講說「SANDRA張是PEMG的合 夥人」這件事情,你也知道?(答)我也是聽說的 ,我應該是聽彭日成或是ROBERTANDERSON講的。』 、『(問)(請求提示D1卷第83頁第3個回答)調查員問你說SANDRA張的中文姓名跟負責業務為何,你 說「我不知道她的中文姓名,她是PEMG研究部門的 主管,是PEMG的董事成員之一,負責PEMG在全球的 投資案」,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應該是 吧。』(甲16卷第235頁)、『問(請求提示同卷同頁第4、5個回答)調查員問你說PEMG全球投資案的 決策過程為何,你回答說「我知道PEMG在美國有一 個投資決策會,我雖然被告知是成員之一,但是我 從來沒有參加過」,調查員又問你上述投資決策會 成員有誰,你說「有彭日成、ROBERTAN DERSON、 SANDRA張、WILBUR關、投資長ANDREWSHAN、 PETERPAUL、MENDAL、TODD葛拉施皮、ANTHONY、巴 芬斯奇」,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應該吧 ,我現在想不起來。」(甲16卷第235頁反面)、「(問)(請求提示D1卷第83頁反面最後1個回答)調查員問你說SANDRA張為什麼會在PEMG任職,是否為 PEMG的股東,你回答說「我不知道原因,我只知道 她比我晚一點進PEMG,她是PEMG直接招募的,我不 知道是不是股東,只知道她是董事會成員之一,會 參與決策」,你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應該是 。(問)你為何會知道SANDRA張(張元鳳)會參與 PEMG的決策?(答)應該都是聽彭日成或是美國那 幾個主管說的。」(甲16卷第236頁)、「(問)你剛剛回答的意思是說你根本不知道張元鳳究竟負責 PEM哪些投資案的研究?(答)對,我不知道。」(甲17卷第13頁反面) E、綜上判斷,被告張元鳳因分有PEM集團之股份,而被 認為係PEM集團之合夥人,並擔任研究部門之最高主 管,負責研究PEM集團之投資案。惟對於能否參與決 策PEM集團之投資案,僅證人詹亮宏聽聞不知何人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而非可採。卷內又無何PEM集團投 資會議紀錄等文件,自難僅憑被告張元鳳任職投資部門最高主管即認被告張元鳳確有參與PEM集團關於投 資決策之權。 (3)各銀行之產品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均記載投資之資金 可能為連結標的以外之投資 A、PEM集團旗下GVECRⅡ公司發行之GVECRⅡDebentures ,Ser ies 2007-C,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安本擁利) 中文版產品說明書相關風險欄「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記載:「所連結之標的如遇特殊因素而須更換,計算價格的代理人將有權依誠信原則挑選適當的標的代替。」(H9卷第145頁)。GVECRⅡ公司發行的 GVECRⅡDebentures,Series 2008-E,其於安泰商業 銀行(美利人生)中文版產品說明書相關風險欄「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中記載:「所連結之標的如遇特殊因素而須更換,計算價格的代理人將有權依誠信原則挑選適當的標的代替。」(H9卷第193頁) B、萬泰商業銀行(安本擁利Ⅱ,GVECRⅡDebentures Serie s 2008-E)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欄之「發行機構提前買回風險」記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H12卷第153頁)。GVECR Ⅱ公司發行的GVECR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C,其於萬泰銀行(安本握息Ⅲ)中文版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欄之「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中記載:「發行機構保留保留可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H12卷第236頁) C、華南商業銀行(安富尊榮,GVECRⅡDebentures ,Series2 007-C)中文版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投資風險欄「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亦記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H10卷第234頁)。另GVECRⅡ公 司發行的GVECRⅡDebent ures, Series 2008-B,其 於華南銀行(富利人生)中文版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投資風險欄「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亦記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H10卷第262頁)。 D、GVECRⅡ公司發行之3年期「美利人生」美元連動式債券(5.1﹪36-MONTH DEBENTURES,SERIES 2008E), 其於台中商銀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風險預告欄之「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中記載:「發行人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能買回全部所發行債權憑證之權利,或於債權憑證投資期間,保留可購買其他資產權利,以確保投資人還本付息之權益。」(H8卷第7頁反面) (4)是被告張元鳳雖有以ZHONGGUON VESTMENTS CORPORATION向GVECR系列公司之借款契約上簽名,而 知悉該公司向PEM集團資產池借款之事,惟該等款項並非不得投資連結標的以外之標的,業如上述,而 ZHONGGUON VESTMENTS CORPORATION確有在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雖經接管報告認為價值較低,處分不易, 惟無證據可認係為損害投資人權益而為或因此使何人 得有不法利益,自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貳、被告詹亮宏、戴子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亮宏、戴子平明知其所銷售之PEM集團金融商品未實際投資於所約定之連結標的,竟仍向華南 永昌投信公司推銷上開金融商品,犯罪行為如下: (一)95年8月間,由被告戴子平出面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債券 基金管理部經理即共同被告溫成德(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推銷PEM集團GVEC RESOURCEⅡINC.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GVECΠDEBENTURES SERIES 2006A-1至A-5,固定年報酬率為6.4%,嗣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5年11、12月間,將上開金融商品包裝為「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96年1月間,以私募方式向特定人招募, 總計募得資金為美金2246萬元。然該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陸成堅(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竟為貪圖額外佣金,明知身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竟指示同案被告溫成德以提供業務獎金為名,向被告戴子平索取佣金報酬,經被告戴子平與被告詹亮宏商討後,同意支付同案被告陸成堅銷售金額之0.1%之佣金即約美金2萬 2451.53元,嗣於96年2月14日,被告戴子平攜帶現金新臺幣73萬3500元至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辦公室樓下交與同案被告溫成德,同案被告溫成德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陸成堅。 (二)同案被告陸成堅取得上開佣金後,竟於97年1月間,另透 過同案被告溫成德主動向被告戴子平表示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希望再募集PEM集團同類型產品,被告戴子平即引介該 公司購買GVECRΠDEBENTURES SERIES 2008A-1至A-5,由 該公司再將該等金融商品包裝為「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於97年2月間,向特定人私募,並因 而募得美金3061萬6225元。惟同案被告陸成堅為再次索取報酬,要求PEM集團將此次募集金融商品之固定收益報酬 調降0.2%,並要求將該原屬於投資人利益之差額0.2%挪作其佣金,藉此損害投資人利益。嗣被告詹亮宏同意調降固定收益報酬0.2%,將報酬率由6.4%調降為6.2%,並同意除比照支付與募集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同之銷售金額0.1%作為佣金外,另再增加支付本次銷售金額之0.3%,即約定以匯款方式分3年,共支付總銷售金額之 0.4%之佣金與同案被告陸成堅,作為銷售上開金融商品之報酬。嗣於97年4月7日,PEM集團自專門撥付佣金之另紙 上公司TOWER HILL GROUP LIMITED,從EFG BANK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2萬2438.64元至同案被告溫成德提供之不知情 友人張家瑜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同案被告溫成德並指示張家瑜先將該等款項轉存至其同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內,同案被告溫成德再分別於97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及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9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9萬3000元(合計369萬3000元),並依同案被告陸成堅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交與同案被告陸成堅或不知情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後勤作業群副總經理張小萍保管,同案被告陸成堅並不定期指示張小萍將部分資金用於發放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員工慰問金、贊助員工旅遊、以人頭名義投資共同基金或直接供陸成堅私用等。因認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罪等語。 二、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同意給付同案被告陸成堅之獎勵金, 即為同案被告陸成堅因職務上行為收受之不法利益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 案被告陸成堅、溫成德分別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總經理、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業據被告陸成堅、溫成德供承在卷(C7卷第164頁、D4卷第8頁),而華南永昌公司係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為其營業項目,故被告陸成堅、溫成德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要無疑問。 (二)本案被告陸成堅、溫成德已經坦承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渠等以管理費或佣金、獎勵金等名義,向被告詹亮宏、戴子平索取之金額,性質上即為不法財物,理由如下: 1、被告詹亮宏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應該是第 一檔的時候,我們跟華南永昌合作第一檔的時候,在第 一檔的案子結束以後,有一次我跟陸成堅先生一起吃飯 ,然後他跟我提到說他們在給業務員獎金,好像原來他 們簽報上去的數字,細節我不太記得,好像數字跟後來 核下來的數字有落差,好像是這樣,那我說沒問題,如 果說你們有困難的話,我可以申請,我可以跟總公司問 說是不是可以提供,但那已經是第一檔銷售完畢以後的 事了。(問)所以這個是第二檔嗎?(答)沒有,這是 第一檔的狀況。(問)所以第一檔有另外提撥管理費佣 金以外的金額是嗎?(答)對,但那最主要是贊助性質 。」(甲16卷第246頁正反面) 2、被告戴子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針對華南 永昌投信這個客戶,你唯一聯絡過的對象就是溫成德是 嗎?(答)是的。」(甲17卷第201頁)、「(問)為什麼會需要給付管理費加上獎勵金?(答)就我的印象就 是在連動一號發行之後好像一段時間,因為其實到底是 什麼時間點我其實印象是很模糊的,但是我事後回想, 我對於有片段是有記憶的,就是有一天溫成德打電話問 我說有沒有機會,就是宜恩公司能夠提供一些獎勵金, 我當時是被告知是說他們要去支付業務員的一些獎勵金 ,我就把這個事情回報給總經理詹亮宏,詹亮宏跟我說 好,那他去詢問看看美國這邊,可能過了一段時間之後 ,詹亮宏就跟我說好這個獎勵金已經下來了,請我去跟 財務部的呂慧娟去請款,然後把這個錢交給溫成德,那 時候我就依照詹亮宏指示,就去跟呂慧娟請款,她那時 候就給我一個牛皮紙套,我當時其實也沒有問她多少錢 ,只不過當時我發現她就只給我一個牛皮紙套,我就問 她說是不是可以給我一張回條,我可以交給華南永昌的 人去給他簽收,因為我認為這個是要給公司的錢,所以 我認為應該要有這個回條才對,她就把這個回條準備好 ,我就拿了這個牛皮紙套裡面的錢以及簽收回條到華南 永昌投信的1樓,打電話請溫成德下來拿,然後溫成德簽收了以後,我就回去跟詹亮宏報告這件事情。」(甲17 卷第202頁正反面)、「(問)詹亮宏有沒有跟你說明這個獎勵金計算基準是什麼?(答)我印象中是根據銷售 金額的0.1。」(甲17卷第202頁反面)、「我後來回想 應該是在於已經募集完之後,溫成德才有跟我提到獎勵 金這個事情。」(甲17卷第203頁反面)、「我就告訴詹亮宏說這個獎勵金我已經交給華南永昌投信溫成德了, 就這樣子而已。」、「(問)獎勵金除了給華南永昌投 信之外,就當時ERM其他金融機構客戶有幾個獎勵金的嗎?(答)我印象中沒有。」(甲17卷第204頁反面)、「因為之前溫成德在跟我講這個獎勵金的時候,他就有跟 我強調說,這個錢是要給華南永昌投信的,他們是會交 給他們的財務部的副總張小萍去管理。」(甲17卷第205頁)、「獎勵金的事情是這樣,就是說同樣的在連動二 號發行之後,然後溫成德也是有問我說這一次是不是也 能夠有所謂的獎勵金,就針對業務員給公司的一些獎勵 金,當時我就把這個事情報告給總經詹亮宏,詹亮宏一 樣告訴我好,他去跟美國詢問一下,同樣的就是連動一 號的時候,我那個時候覺得我拿現金,到時候現金掉了 怎麼辦,我當時有跟詹亮宏說我們是不是很單純的用匯 款給華南永昌就好,這個只是跟詹亮宏講這件事情的時 候,我提了一下這件事情,等到過了一段時間,詹亮宏 跟我說美國好像同意支付連動二號的獎勵金,就請我去 跟溫成德說是不是請華南永昌提供一個帳號,美國才可 以把這個錢匯給華南永昌投信,可能過了一段時間溫成 德就把一個匯款帳號給我,我就把這個匯款帳號再給詹 亮宏,之後詹亮宏美國的獎勵金好像下來了,請我通知 溫成德,我就把這件事告訴溫成德。」(甲17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169頁第6至7行)過幾天陸成堅跟我說他們都談好了,要我去跟戴子平聯絡,我向戴子平說這個部份他們老闆間都談好了, 戴子平說對,詹亮宏有跟他講,溫成德所講的這段過程 ,是跟你的記憶相符嗎?(答)對。」(甲17卷第209頁反面) 3、另被告戴子平於調查中供稱:「(問)宜恩公司是否有 給付華南永昌投信非合約上的款項?(答)有的,華南 永昌投信實際上是由詹亮宏親自去開發的客戶,他建立 好窗口之後,才交給我負責聯繫,聯繫的對象就是溫成 德。我們與金融機構洽商產品報酬率時,通常都會給他 們一定比例的管理費,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費用給他 們,但是詹亮宏有一次突然跟我說,如果華南永昌投信 銷售超過或達到多少金額,就依照銷售金額的比例,另 外提撥萬分之十的款項作為獎勵金,但這並不算在原來 要給華南永昌投信的管理費,而是另外給的,也沒有記 載在合約上面,當時詹亮宏跟我講,他是跟華南永昌投 信的總經理陸成堅討論,希望可以給華南永昌投信的業 務員獎勵,可以用前述的獎勵金激勵他們拉到更多客戶 。」(C7卷第152頁反面)、『詹亮宏跟我這樣講的時候,華南永昌投信雖然已經確定要發行「華南永昌連動一 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還沒開始銷售,也不知道到 底可以募集到多少金額,等到銷售完成,約在96年1月間,華南永昌投信募集到美金二千二百多萬元以後,我們 先依照合約上的金額給付華南永昌投信管理費,詹亮宏 並計算要給付多少獎勵金給華南永昌投信,應該是宜恩 公司會計呂慧娟將現金接近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左 右交給我,時間約在96年上半年,呂慧娟還把一張需要 簽收的回條交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溫成德,告訴他我已 經拿到獎勵金,要親自到華南永昌投信樓下交給他,溫 成德收到款項後,也在回條上簽名,我再把回條拿回去 給呂慧娟。』(C7卷第152頁反面)、「(問)據溫成德99年5月10日在本處供述,陸成堅指示溫成德跟宜恩公司聯繫,要求額外給付業務員獎金,溫成德隨後與你聯繫 ,你表示要跟老闆請示,與你前述說法稍有出入,請問 實情為何?(答)我的印象是華南永昌投信開始銷售前 述基金之前,詹亮宏就已經跟陸成堅談好以前述方式發 放獎勵金,我跟溫成德也都知道。」(C7卷第153頁反面)、「(問)除該筆獎勵金之外,宜恩公司是否還有給 付其他非合約上的款項給華南永昌投信?(答)有的, 97年上半年,華南永昌投信再與宜恩公司合作發行「華 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時詹亮宏與陸 成堅也決定要發放獎勵金,但表示這次不要給現金,要 用匯款的,但我不記得是詹亮宏或溫成德告訴我的,後 來溫成德提供一個外幣帳戶給我,說是他朋友的帳戶, 戶名我不記得,溫成德是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將該帳戶資 料給我,我收到後,就把資料列印出來,交給詹亮宏, 之後詹亮宏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C7卷第153頁反面)、「(問)前述兩次獎勵金到底要給付多少,是如何 決定出來的?(答)我跟溫成德,陸成堅跟詹亮宏都會 討論,但最後的決策是陸成堅跟詹亮宏去決定的。」( C7卷第154頁) 4、被告戴子平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回扣的比例是從 本來應該給投資人的報酬中抽出一定的比例?(答)是 。」(A3卷第46頁)、「(問)你知道給華南永昌投信 的回扣不是管理費?(答)是。(問)可以這樣做嗎? (答)我一直認為這是公司對公司的。(問)如果是公 司對公司,有必要私底下給現金?(答)這樣是不妥的 。」(A3卷第46頁) 5、共同被告溫成德於調查中供稱:「(問)客戶購買貴公 司包裝的基金,要給付貴公司哪些費用?客戶取得的利 息如何計算?(答)客戶不用額外給付任何費用,GVEC 給我們的配息分別是6.4﹪及6.2﹪,是以美元計價,本 公司透過外匯避險等機制,扣除避險成本及銀行保管費 ,剩餘的利息是以台幣給付每年2.83﹪及4.93﹪。」( D4卷第10頁)、『當時「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款購買了GVEC RESOURCEⅡ公司發行的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憑證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的總經理陸成堅要求我 向宜恩公司在台的聯絡窗口戴子平,向他表示華南永昌 投信公司要發給業務員的獎金,是否可由宜恩公司負擔 部分,戴子平表示這部分要去請示老闆,當時我並不知 道戴子平的老闆是誰,之後在「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兩檔基金成立間,因為戴子平有帶他的老闆詹亮宏 來見陸成堅及我,我才知道他的老闆就是詹亮宏,其後 過幾天戴子平通知我他老闆同意可以退我們投資總金額 的0.1﹪給我們,也就是業界所稱的10個BPS,大約是在 96年2、3月間,戴子平在某日早上以牛皮紙袋裝著現金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在我辦公室的樓下交給 我,因為這筆錢陸成堅表示是要給業務的獎金,所以我 拿到這筆錢後就原封不動轉交給陸成堅,我也沒有去打 開來看,至於陸成堅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不清楚他當時 向我表示這筆錢是要發給業務當作銷售基金的獎金。在 97年3月間,因為在96年1月募集第一檔後,在96年的7月及97年1月兩次配息正常且金額無誤,所以陸成堅向我表示可以再發一檔,指示我去問戴子平是否能以相同的標 的也就是美國的老人保單所包裝之金融資產受益證券再 發行一檔基金,戴子平表示可以,募集流程跟第一檔都 一樣,募集完畢後,陸成堅要我再去問戴子平是否可以 比照第一檔基金回饋一些額外的收入給公司,我就又打 電話去跟戴子平說,戴子平當然要再去請示詹亮宏,當 時我已經知道戴子平的老闆是詹亮宏了,我當時向戴子 平表示這件事情讓他們老闆之間去談就好了,戴子平也 說好,過了幾天陸成堅跟我說他們都談好了,要我去跟 戴子平聯絡,我向戴子平說這部分他們老闆間都談好了 ,戴子平說對,這部分詹亮宏有跟他講,這次退的方式 不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份也是投資總價款的0.1﹪,第二部分是將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從6.4﹪調降至6.2 ﹪,之後請戴子平向美國方面表示這樣的需求美國方面 也同意,這是美元的報酬率,換算成台幣的收益率就是 4.93﹪,這調降的差額在調整完畢後,我認為就沒事了 ,我向陸成堅回報後,沒幾天,陸成堅像我表示這調降 的0.2﹪可不可以退給我們公司,我又去問戴子平,戴子平還是去向詹亮宏請示,這部分又是詹亮宏跟陸成堅去 聯繫,之後陸成堅向我表示他與詹亮宏說過了,詹亮宏 會請戴子平跟我聯絡,戴子平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這20 個BPS並不是像我們想的全部可以退,這是要經過計算的,只可以每年退10個BPS,總共退3年,所以第二檔總共 可以退40個BPS,我問戴子平是不是還是你們公司自己出帳給現金,戴子平表示錢有點多,要問詹亮宏,戴子平 問完後向我表示詹亮宏說要給美金,我又回報給陸成堅 說他們要給美金怎麼辦,陸成堅第一個反映我們公司戶 頭不能收美金,那是不是匯你戶頭,他說他不能收,我 說我也不能收,陸成堅說想想好了,過幾天陸成堅指示 我去找一個人頭戶收,我說這樣好嗎,陸成堅說反正錢 也不是入我們口袋,我是下屬只能照做,我就去找我老 朋友張家瑜,因為當時她在香港工作可能有外幣的戶頭 ,我問她有沒有美元存款的戶頭,他說有,我請他幫我 們公司收一筆美元,他也沒有多問,就表示好,我就把 張家瑜的戶名及帳號交給戴子平,戴子平拿了之後向我 表示詹亮宏會去處理,隔沒多久,戴子平向我表示詹亮 宏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要我去確認,我就跟張家瑜確認 ,同時請張家瑜將這筆錢換成新台幣,總數約360萬元或370萬元左右,張家瑜也幫我將這筆錢換成新台幣存在她設於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過沒多久張家瑜回台後 ,我請她多給我幾張蓋好章的取款條及她的存款簿,我 向陸成堅回報後,陸成堅要我分批將錢領出來,我就分 了4、5次,由我在取款條上寫上金額,每次每筆在100萬元以下,以現金領出,領完之後就全數拿去給陸成堅, 交給陸成堅有時會自己收下,有時會叫我拿去給財務部 的張小萍副總,我印象拿給張小萍好像有過兩次,張小 萍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就說「陸總」會跟你說,至於 錢的後續流向,我就不清楚了。這個數字應該會有差額 ,因為對方是給美金,會有換匯的費用及差價。』(C6 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問)經查前述款項 係從PEM旗下TOWER HILL EFG BANK帳戶,在97年4月7日 匯入美金12萬2438.64元至張家瑜設於上海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後,再轉至張家瑜設於同行台幣帳戶,你 分別在97年4月18日至97年4月24日共提領4筆總計340萬 元,請問這美金12萬2438.64元是否就是前述第二檔基金的佣金?(答)是的。(問)經與當時新臺幣與美金匯 率換算,總額約370餘萬元,而前述共提領4筆總計340萬元,期間差額約30萬元,原因為何?(答)我記得我還 有現金提領1筆29萬多元,這是最後一筆,因為當時沒時間去領,所以才隔比較久才去領,這筆錢也是拿給到陸 成堅的辦公室或是由陸成堅指示我拿給張小萍。」(C6 卷第169頁反面)、「(問)你在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收取其他佣金?(答)只有這個,而且這是 陸成堅告訴我是公司要用的,叫我去要的。」(C6卷第 170頁)、「(問)為何用現金交付?(答)因為陸成堅跟我說不能入公司帳戶。」(A3卷第47頁) 6、共同被告溫成德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有錢從 國外進來?(答)剛剛我說佣金是用基金管理費的方式 收取,因為總經理陸成堅認為投信算是經營上比較困難 ,希望業務獎金的部分,宜恩公司在台辦事處可以另外 提供業務獎金。(問)如何計算?(答)陸成堅總經理 指示我去問看看後,我跟戴子平聯絡,戴子平跟我說他 必須問他老闆,第一檔時我不知道他老闆是誰,第二檔 的時候我就知道他的老闆是詹亮宏,過了幾天,戴子平 跟我說可以退我們投資總金額的0.1%,兩檔都一樣。」 (C3卷第193頁)、「(問)你在調查局說第二檔的保證利息是6.2%,本來第一檔是6.4%,第二檔調降的利率就 是做為業務獎金的部分?(答)連動一號陸成堅告訴我 說跟宜恩公司要業務獎金,戴子平回覆我說以投資總金 額0.1﹪作為業務獎金,連動二號部分除了跟連動一號一樣的比例,以投資總金額0.1﹪作為回饋公司外,另外就是6.4﹪調降為6.2﹪,這部分跟0.1﹪沒有關係,這0.2 ﹪部分,陸成堅指示我去跟宜恩公司聯絡,這0.2﹪部分是不是也可以回饋給公司,因為連動一號跟連動二號的 商品結構是一樣的,動機是因為連動一號在96年1月發行,給客戶的台幣報酬率是2.83%,連動二號部分因為年限長了半年,那時候如果在沒有調降報酬率的情形下,給 客戶的報酬率會到5%,因為差了一年左右,又有客戶是 重複的,陸成堅告訴我,客戶會跳腳,怎麼會差這麼多 ,所以陸成堅指示我去跟宜恩公司說要將報酬率調降到5﹪以下,接近5%,我去跟宜恩公司反映,戴子平說要跟 老闆報告,後來回覆說可以配合,所以才降到6.2%,我 當時跟客戶說能做到4.5﹪以上的報酬率,陸成堅指示我去調降後,我以為這個事就結束了,後來沒幾天,陸成 堅又把我叫過去,跟我說這調降的20個基本點(BPS)( 業界0.1﹪是10個基本點),指示我去問宜恩公司是否也可以回饋給公司,我就又去聯絡戴子平,跟戴子平提了 這件事情後,我說不管由陸成堅兩個老闆自己去橋,後 來我印象中是陸成堅跟我說去跟戴子平聯絡,我就去聯 絡,戴子平跟我解釋說不是我們說降20就退20,他們計 算後表示不是一年退20個BPS,而是一年只能退10個BPS ,所以該檔3年可以退30個BPS,加上原先就講好要退的 投資總金額0.1%,總共第二檔就可以退40個BPS。(問)0.4﹪的錢?(答)就是上述說匯到張家瑜帳戶的12萬多元美金。」(C3卷第196頁)、「(問)可以從應該給客戶的報酬中,抽出部分給業務員當獎金?(答)這個應 該是老闆決定的,老闆指示我,我是去執行老闆要求的 事情。」(A3卷第47頁) 7、同案被告陸成堅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稱:「......請問 你在這邊所說溫成德向你報告ERM的人願意給予華南永昌投信業務人員激勵金的時間,是在華南永昌連動一號募 集之前,還是募集完成之後?(答)募集完成以後。」 (甲17卷第102頁正反面)、「(問)溫成德所說的這 筆贊助款,依你當時的認知,這筆款項是給華南永昌投 信公司,還是給你或溫成德個人?(答)這是給公司的 。」(甲17卷第102頁反面)、『問(請求提示A4卷第 109頁第2、3個問答)檢察官問說為何當初賣連動一號 時,會跟詹亮宏要求支付銷售金額的0.1%,你回答說「 不是我們公司要求的,是債券部經理溫成德來跟我報告 ERM非常謝謝我們募成這筆基金,願意幫我分擔業務員 的獎金,那時候華南永昌投信經過結構債風暴,希望能 夠幫員工多爭取福利,有人願意提供幫忙,我跟董事長 報告說有人願意幫忙,董事長說對業務有幫助的事情他 不反對,但一定要專款專用」,檢察官又問ERM給你們 的名義為何,你回答說「合理幫我們贊助業務獎金的費 用」,請問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屬實。」 (甲17卷第103頁)、「(問)你當時確實有跟董事長 報告有這筆收入的經過嗎?(答)有,我有跟郭清水報 告,因為我們公司的流程,只要有大的事情一定都要跟 董事長報備才行。」(甲17卷第103頁)、「(問)這 筆贊助款,依你的認知,跟連動一號的狀況一樣是給公 司的嗎,還是給你個人的?(答)是給公司的。」(甲 17卷第103頁反面)、「(問)連動一號以及連動二號 的這兩筆資金,後來是交由誰在管理?(答)我們的財 務副總張小萍。(問)這筆錢的動支部分是由何人決定 ?(答)我可以決定。」(甲17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你有要求溫成德去聯繫要調降利率,然後把調降的部分回饋給華南永昌公司?(答)不是這樣的,我沒 有要他把這個調降的部分回饋給我們,而是說我們是不 是能夠調升我們的管理費用,我並沒有要求調降利率這 件事情,因為利率不可能調降,只是問我們的管理費可 不可以提高,相望幫我們公司多爭取一點收益。(問) 後來管理費提高的這件事情,有無結論?(答)沒有結 論,因為這都是在基金已經發行,信託契約都已經簽訂 了,信託契約簽訂以後做任何的修訂,都需要經過重新 定這個信託契約,所以即使是我要求希望能夠提升我們 的管理費用,這個事情也沒有辦法成,因為要整個流程 再來一次將近要三個月的時間,全部重新送審,全部重 新要來審核,這個時間太長,這個箭已經在弦上,已經 要發行了,所以不可能,只是那時候是一個想法,是不 是能提高我們的管理費用。」(甲17卷第104頁反面至 105頁)、「(問)依照華南永昌投信內部的公司規定 或是慣例,關於業務員銷售連動一號或連動二號,其業 務員的獎金要從哪裡的款項用來支出?(答)從管理費 ,或是由我們公司自行提撥。」(甲17卷第105頁)、 「(問)你剛才說宜恩公司給付的這些款項是給付給公 司的,是公司的錢,那這些款項是如何支出的?(答) 時間很久了,但是張小萍好像有做一個表單,在調查局 時調查員把每一個科目、每一天花了什麼錢,當時我好 像都有回答,那時候我還記得很清楚,現在都記不得了 。」(甲17卷第106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183 至184頁)這是張小萍在調查局時有寫一個清單,這是你剛才所講的支出的一些細目,請問你對張小萍寫的這些 支出的細目,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要補充, 在實務上我們都不會指示財務人員說取公基金或取什麼 ,我們單位有需要用錢的時候,我們都會跟財務說我需 要多少錢,要去做什麼事情,都不會指示她要從公基金 裡面出。」(甲17卷第107頁)、「(問)宜恩公司透 過戴子平給付給溫成德交給你或張小萍的錢,有付發行 連動一號的業務員的獎金,但是沒有付給連動二號業務 員獎金,是這個意思嗎?(答)是,他後來有給我看過 一個單子,上面沒有這樣的表列。」(甲17卷第106頁 反面)、「(問)你指示張小萍要做的支出項目,如果 是用公基金支出時,她要給你的表單跟流程為何?證人 陸成堅答張小萍都沒有給我任何表單。(問)公基金不 用任何表單,只要你指示她,她去支出就可以了,是否 如此?(答)是。(問)你指示張小萍所做的支出項目 ,如果是要動用到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她所要給你的表 單跟流程為何?(答)支出傳票。(問)所以這兩個流 程是不一樣的?(答)是。」(甲17卷第107頁) 8、證人即華南永昌公司後勤作業群副總張小萍於偵查中證 稱:「(問)錢是陸成堅交給你的?(答)我印象中96 年2月14日第一筆新台幣73萬3500元是他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溫成德已經在陸成堅的辦公室裡,是由溫成德當 著陸成堅的面交給我,陸成堅當時跟我說這是國外的資 產管理公司要付我們一部分的業務獎金,叫我發剩的擺 金庫,陸成堅有告訴我跟業務主管許峰榮拿原本的一份 ,因為原先設計的獎金辦法有兩份,第一份我沒有簽核 過,第一份是寫每募集1億元發12萬元的獎金給業務,後來公司出帳是經我簽核過的,是每1億元發2萬元獎金, 差了這10萬元從這筆他交給我的這筆他所說的公積金裡 面出,所以發剩後還有52萬5795元放在金庫,陸成堅沒 有說要做什麼用。隔了很久以後第二筆在97年4月18日新台幣80萬元,第三筆97年4月23日新台幣90萬元、第四筆97年4月23日新台幣90萬元、第五筆97年4月24日新台幣 80萬元、第六筆97年10月28日新台幣29萬3000元,都是 溫成德直接交給我的,我有問他怎麼這麼多錢,他跟我 說是陸總跟資產管理公司要來的,其他就沒有說了,從 第二筆開始陸成堅叫我去做債券基金,他指定要買鳳翔 基金、新銳星基金這兩筆基金(庭呈我自己的記帳資料 )。「(問)你所製作的公積金餘額表裡面寫的項目何 來?(答)就是陸成堅跟我拿的錢,除非備註欄有寫名 字的,就是我錢是拿給那些人轉交給陸成堅的,項目是 依據陸成堅跟我說錢要作什麼用我記下來的,有些他沒 有講項目,是我自己猜的。(提示該公積金餘額表)哪 些是你猜的?)鉛筆打勾的是我猜的,例如他叫我拿一 萬五包三個紅包,我就猜他是給紅包的。(問)你沒有 問過陸成堅或溫成德這些錢何來?(答)我印象中我有 問過陸成堅,他就說是國外資產公司要給我們業務的獎 金。(問)給業務的獎金為何沒有全部發出去?(答) 他說不用給哪麼多。(C10卷第29至30頁) 9、依證人張小萍之陳述書記載所收上開金額支出明細之公 積金餘額表(H4卷第176頁),除發放業務員獎金之激勵獎金明細表(C8卷第247頁)、現金簽收表(C8卷第248 頁)外,包含錯帳、紅包、送禮、員工慰問金,旅遊補 助、離職金、勘輿費、出差零支等,甚至購買成德、鳳 翔基金等,均與發放業務員獎金無涉,此有永昌暨前瞻 基金轉申購錯帳金額表(C8卷第249頁)、國泰世華銀行96年7月11日存款單(C8卷第250、251頁)、國泰世華銀行華南永昌永昌基金帳戶交易明細(C8卷第252、253頁 )、京華城消費34000元發票(C8卷第254頁)存入曾玉媜帳戶5000元華南銀行存款單(C8卷第254頁)、林靚宜基鳳翔金申購書(C8卷第257、260、263、267、282、286頁)、匯款單(C8卷第256、259、262、266、285頁) 、交易明細(C8卷第258、261、264、268、287頁)、 華南銀行97年9月22日匯款書(C8卷第271頁)、代收轉 付收據(C8卷第273頁)員工旅遊相關文件(C8卷第275 至281頁)、嬰童用品等統一發票(C8卷第284頁)在卷 可稽。 10、綜合以上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共同被告溫成德、陸成 堅之供述及證人張小萍之證述可知,無論第一檔或第二 檔基金,均係以銷售金額之0.1﹪作為計算標準,而2筆 款項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同案被告陸成堅,均與 契約約定之管理費做法相異,非直接匯入華南永昌公司 之帳戶。若如被告等所辯,該2筆款項全係作為給華南永昌公司業務員之獎勵金,何以不能直接匯入華南永昌公 司帳戶再為分配?況如上所述,該2筆款項之用途大部分項目與所謂員工獎勵金並無關聯,而為同案被告陸成堅 個人或身為總經理應為之開銷。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固 無法知悉同案被告陸成堅將該2筆款項作何使用,惟自該2筆款項係以現金或匯入外國帳戶之相異程序,應能知悉該2筆款項並非交付華南永昌公司統籌運用,而屬給付同案被告陸成堅之個人私用,要屬無誤。 三、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規定,對於行賄者僅在其要 求受賄者違背職務上行為時方成罪,本案同案被告陸成堅 、溫成德未因收受上開財物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詹 亮宏、戴子平自均不成立犯罪 (一)公訴意旨於本案起訴同案被告陸成堅、溫成德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看似認同案被告陸成堅、溫成德收受上開不法財物前後並未有違背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惟同時起訴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同法第109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又係認被告陸成堅、溫成德之行為確有違背職務之處,兩者不無矛盾。 (二)自起訴書第9頁四(二)以觀,起訴書認為同案被告陸成 堅違背職務之處,似在「惟陸成堅為再次索取報酬,要求PEM集團將此次募集金融商品之固定收益報酬調降0.2﹪,並要求將該原屬於投資人利益之差額0.2﹪挪作其佣金, 藉此損害投資人利益」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陸成堅身為華南永昌公司總經理,竟以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方式謀取私利,致有違背職務之處,並以共同被告溫成德於調查中供稱:『(問)除了前述「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你在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任職期間,是否還曾有過請所投資標的公司降低收益率?(答)完全沒有,而且這是陸成堅指示我去要求對方降的,我當時還因這個報酬率可以做到新臺幣5.0﹪以上,很高興地跑去跟陸成堅講 ,沒想到他卻要求我要對方降。」(C6卷第170頁反面) 為據。 (三)然同案被告陸成堅對此於調查中供稱:「後來溫成德有一天來找我表示,連動二號基金的收益率比較高,概算可以高達5.1%,主要是因為避險成本下降了2%以上,我認為連動1號與連動2號有很多認購人是重覆的,連動2號收益率 較高對連動1號的投資人較難交代,而且利率、匯率大幅 變動會影響我們日後發行基金時,投資人的認購意願,所以我就要溫成德向ERM詹亮宏洽詢,可否提高支付本公司 的管理費20個BP,使投資人收益率降至5%以下,這樣客戶可以獲利,我們公司也可以增加收入。過了幾天,溫成德向我表示,ERM人員表示沒有權限調整管理費,必須向總 公司請示,但PEM總公司表示要調整管理費的話必須修改 信託契約,但因基金已發行,無法修改信託契約,所以這件事我當時認為就算了」(C7第167頁反面)、「(問) 既然連動2號基金收益率扣除避險成本後原本高達5.1%, 為何你前述降低收益率後,客戶卻反而可以獲利,公司也可以增加收入?(答)5.1%那是概算,相對於連動1號收 益率高很多,所以我才表示可否提高我們公司的管理費,業務員可以拿到較高的獎金,客戶仍可以拿到比連動1號 高的收益率,這樣客戶還是有獲利,我們公司也可以增加收入。(問)連動2號的客戶收益率比較高,華南永昌公 司不是比較好賣嗎?賣得好的話,公司不是自然也可以提高收入?(答)在募集時,只跟客戶表示收益率是在4.5%以上,前述提高管理費是在募集完成後,所以沒有所謂收益率較高就賣比較好的問題。(問)你前述PEM總公司表 示必須修改信託契約,才能調整管理費,為何卻又可以逕自調整投資人收益率?(答)收益率沒有明訂於信託契約中,我當時是考量,如果連動2號有這麼高的收益率,日 後要發行第3、第4檔基金,投資人也會希望有同樣高的收益率,在客觀條件的利率、匯率及避險成本不允許的情形下,我們日後的基金可能會不好賣。」(C7第168頁正反 面),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在快要發行前,溫成德來跟我說這個基金試算的報酬率大概有5.1%,我說很高,我們第二檔基金有很多投資人跟第一檔的投資人是重複的,第一檔的報酬率是2.9多﹪,我認為這在國外發行了30多年 的商品,可以當做經常商品來承作,如果報酬率5.1%,會讓第一檔的基金投資人觀感不好,加上利率往下走,我們還要繼續做的話,未來這些基金的報酬率可能會是3點多 ﹪,變動太大,以後的商品會缺少吸引力,我請溫成德跟ERM商量,是否可以降低報酬率,提高我們的管理費,我 問溫成德這樣有無違法,溫成德說我們答應客戶是4.5﹪ 以上,所以應該沒有問題,所以請溫成德去跟ERM溝通, ERM說這個要跟總公司請示,後來回答說這樣要修改信託 契約,可是因為我們基金三月就要發行,我認為修改契約,全部流程都要重新來一遍,我就取消這個議案,我們就沒有繼續下去。」(A4卷第109頁正反面)。 (四)而共同被告溫成德於調查中亦供稱:「這部分詹亮宏有跟他講,這次退的方式不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份也是投資總價款的0.1﹪,第二部分是將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 從6.4﹪調降至6.2﹪,之後請戴子平向美國方面表示這樣的需求美國方面也同意,這是美元的報酬率,換算成台幣的收益率就是4.93﹪,這調降的差額在調整完畢後,我認為就沒事了,我向陸成堅回報後,沒幾天,陸成堅像我表示這調降的0.2﹪可不可以退給我們公司,我又去問戴子 平,戴子平還是去向詹亮宏請示,這部分又是詹亮宏跟陸成堅去聯繫,之後陸成堅向我表示他與詹亮宏說過了,詹亮宏會請戴子平跟我聯絡,戴子平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這20個BPS並不是像我們想的全部可以退,這是要經過計算 的,只可以每年退10個BPS,總共退3年,所以第二檔總共可以退40個BPS,......」(C6卷第16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另外就是6.4﹪調降為6.2%,這部分跟0.1﹪沒有關係,這0.2﹪部分,陸成堅指示我去跟宜恩公司聯絡, 這0.2﹪部分是不是也可以回饋給公司,因為連動一號跟 連動二號的商品結構是一樣的,動機是因為連動一號在96年1月發行,給客戶的台幣報酬率是2.83%,連動二號部分因為年限長了半年,那時候如果在沒有調降報酬率的情形下,給客戶的報酬率會到5%,因為差了一年左右,又有客戶是重複的,陸成堅告訴我,客戶會跳腳,怎麼會差這麼多,所以陸成堅指示我去跟宜恩公司說要將報酬率調降到5﹪以下,接近5%,我去跟宜恩公司反映,戴子平說要跟 老闆報告,後來回覆說可以配合,所以才降到6.2%,我當時跟客戶說能做到4.5﹪以上的報酬率,陸成堅指示我去 調降後,我以為這個事就結束了,後來沒幾天,陸成堅又把我叫過去,跟我說這調降的20個基本點(BPS)(業界 0.1﹪是10個基本點),指示我去問宜恩公司是否也可以 回饋給公司,我就又去聯絡戴子平,跟戴子平提了這件事情後,我說不管由陸成堅兩個老闆自己去橋,後來我印象中是陸成堅跟我說去跟戴子平聯絡,我就去聯絡,戴子平跟我解釋說不是我們說降20就退20,他們計算後表示不是一年退20個BPS,而是一年只能退10個BPS,所以該檔3年 可以退30個BPS,加上原先就講好要退的投資總金額0.1% ,總共第二檔就可以退40個BPS。」(C3卷第196頁) (五)雖被告詹亮宏、戴子平就是否有6.4﹪調降為6.2%一事, 均否認之,惟縱如共同被告溫成德所述為真,連動二號基金6.4﹪調降為6.2%一事亦係在原先之0.1﹪外,由被告陸成堅另向被告詹亮宏表示將調降部分作為獎勵金,惟依華南永昌公司98年10月8日(98)華永信字第00456號函檢附之連動一號、連動二號募集內容一覽表(H3卷第26頁),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中,固定利率(每半年付息)雖從 6.4%降至6.2%,然投資人所能獲得之產品固定利率,卻從每半年付息之2.83%,升至4.93%。亦即在同樣投資金額之前提下,連動二號投資人所能獲得之利息金額反高於連動一號。此與同案被告陸成堅所辯,要求同案被告溫成德調降0.2%,以使連動一號、二號投資人獲利不致差距太多一情,尚屬相符。在受益證券利率僅調降0.2%之情形下,投資人之收益卻能大幅上升2.1%,足見其間之避險成本等降低,因此降低之成本利益係歸屬於投資人,抑或歸屬於發行機構(GVECⅡ)或銷售機構(華南永昌公司),應為發行機構與銷售機構間可議約之對象,並非必須全部歸屬於投資人始可。投資人或不知前揭議約內容,然係針對銷售機構所提之條件而為是否締約之決定,並不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同案被告陸成堅因此要求再加碼0.2%,應屬其商業行為之一部,尚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六)綜上,被告詹亮宏同案被告陸成堅、戴子平並未與同案被告陸成堅、溫成德就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約定並收受不法利益,即與證券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 參、被告張元銘無罪部分 一、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為同案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之子,同案被告陳淑珠於95年6月卸任金鼎證券董事長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元銘復持續指示該公司業務員進行前揭美元RP交易投資人到期續作或另覓投資人承接等事宜,以延續PSB1之募集,而減少金鼎公司之損失。因認被告張元銘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問)95年張元銘接任董事長之後,你們簽發美元RP獎金的流程也是如你上述所說嗎?(答)還是拿給陳淑珠簽,我記得沒有拿給張元銘簽過,當時陳淑珠的辦公室一樣在33樓。在我的認為,海外美元RP這塊好像都是陳淑珠在處理,雖然他不當董事長了也還是這樣,我拿去給董事長秘書,簽下來的就是陳淑珠。」(甲10卷第273頁反面)、「(問)張元銘接任董 事長之後,關於美元RP的業務你跟他有任何的接觸嗎?(答)我印象中沒有。」(甲10卷第275頁)、「(問)98 年事件爆發後,發生客戶擠兌之時,你除了報告張平沼跟陳淑珠外,有無去找過當時的董事長張元銘?(答)我印象中沒有(甲10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問)(提示C9卷第135頁最後1個回答)檢察官問你金鼎證券的實際決策權是誰在作,你回答張元銘、陳淑珠都有,可否請你詳細說明跟你業務相關部分,張元銘做實際決策的情況?(答)應該是說95年6月以後張元銘當董事長之後, 屬於國內的業務應該是張元銘作決定開會,像美元RP這塊,因為我都要簽給陳淑珠簽名,所以我現在想起來他們會有這樣實際決策權應該是這樣,因為我沒有跟張元銘報告過美元RP的事。(甲10卷第276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房冠寶於本院證以:「(問)就PSB1這件事,張平沼做了如上的指示之後,你就張平沼的指示還有去報告陳淑珠或張元銘嗎?(答)有。因為我會把我處理的狀況都會向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問)你當時的總經理、董事長各是誰?(答)98年5月當時總經理跟董事長 應該都是張元銘,我有跟張元銘報告。出問題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跟陳淑珠報告過,我去陳淑珠的在金鼎證券33樓的辦公室報告。(甲14卷第173頁)、(問)你剛剛說你去 跟張元銘報告時,你是自己去或跟別人一起去?(答)我應該都有跟林元山一起去,當時林元山都一直請求我帶他們上去跟公司高層反應。(甲14卷第173頁反面)、(問 )(提示D6卷第114頁倒數第4行)你在調查局中稱張元銘接任董事長後,公司的事情我就向他報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你是否記得你向他報告的事項包括哪些?(答)就是我負責的業務我會向總經理、董事長報告,但細節是什麼業務我忘記了。」(甲14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中、嚴世光均於本院證以:在96年1 月離開金鼎證券之前,就業務上事項有未向張元銘報告過。(陳大中-甲14卷第114頁反面,嚴世光-甲14卷第168頁) (五)證人施坤岳亦證稱:「(問)你在業務上有無需要跟張元銘聯繫?(答)不會。」(甲9卷第182頁正反面)、「(問)你剛才有提到你任職於金鼎證券的期間,離職之前有協助處理Glory Elite及TIS WEALTH公司這兩家公司核對 帳務製作傳票,這過程中有無跟張元銘有任何接觸?(答)沒有。(問)你剛剛提到你協助上開這兩家公司核對帳務製作傳票,後來會有上簽呈的情形,印象所及上簽呈是否曾經給張元銘批示過?(答)我需要看傳票。我現在印象是沒有。(問))你在協助處理上開兩家公司的帳務過程中,被告張元銘有無以任何方式對你做指示?(答)沒有。」(甲9卷第188頁正反面) (六)證人成功於本院證以:「(問)你第一段任職於金鼎投顧的時間,對於金鼎證券分公司營業員針對創世紀成長基金做教育訓練時會不會跟張元銘有業務上的接觸?(答)沒有問依照你剛才所述,有處理過有關創世紀成長基金的佣金你在處理佣金過程中會不會與張元銘接觸?(答)沒有。」(甲9卷第241頁反面)。 (七)證人謝文倩於本院亦證以:「(問)張元銘是因為金鼎的什麼業務來請教你法律事務所?(答)張元銘是陳淑珠卸任後,張元銘當董事長,所以張元銘應該也是為了金鼎的業務跟事務所有來往,就我本人的部分應該是因為跟張元鳳一樣的情況而認識張元銘,應該不是一開始業務接觸才認識張元銘,張元銘原來在美國。」(甲10卷第108頁) (八)綜上,被告張元銘雖於98年5月間接任金鼎證券董事長, 且前曾擔任金鼎證券總經理,但對本件美元RP之業務並未經手或決策,仍係由被告陳淑珠為之,自難認與其他被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於擔任金鼎證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公司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亦明知其妹即共同被告張元鳳擔任PEM集團之董事、股東及產品發 行平臺相關之16家公司負責人、高階經理人或有權簽章人,竟在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洽請金鼎證券,就共同被告張元鳳是否任職於PEM集團乙節出具書面說明時,於98 年5月5日及7日回復該局之說明書中,記載共同被告張元 鳳並未在彭日成美國的公司及各處彭日成集團公司上班等不實陳述。另於行政院金管會責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對金鼎證券公司查核前述美元RP交易時,於98年7月3日、9日數度否認金鼎證券有對投 資人招攬承作美元RP交易,且未指示從業人員推介或行銷上述PSB1有價證券,出具包括「94年間本公司並未銷售 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PSB1」、「94年間當 時從業人員陳大中、嚴世光有無銷售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PSB1之商品,本公司並不知情」、「 本公司並未指示同仁辦理推介或行銷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且不知是否有同仁向客戶進行推介或行銷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等不實書面說明。因認被告張元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罪等語。 (二)經查,說明書一、二之內容確屬不實 1、金鼎證券於98年5月5日、7日均出具致金管會證期局之說 明書2份(D3卷第53、54頁,下均稱說明書一),內容分 別為:、「......二、據悉本公司創辦人的女兒並未在美國 彭日成的公司上班。」、「謹回覆證期局二組詢問事項如下:據悉本公司創辦人張平沼先生之女兒張元鳳小姐、執行副總張慶隆先生及高階經理人,並未在彭日成美國的公司及各處彭日成集團公司上班。」另於98年7月3日、9日 出具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共3份(D4 卷第150至152頁,下均稱說明書二),內容分別為:「有關貴公司6/29至本公司之專案查核,相關說明如下:一、 本公司承作之債券附買回交易(RP),並無以美元債券為標的之交易。二、本公司與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或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並無直接投資及轉投資之情形。三、本公司並未指示同仁辦理推介或行銷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且不知是否有同仁向客戶進行推介或行銷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四、經了解,債券部之客戶因有承作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債券部同仁為服務客戶以公司之副系統協註記錄客戶有關美元附買回交易,以利客戶詢問相關紀錄,並未以供司名義出具對帳單。五、據了解,有一客戶持有之對帳單名稱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之情形,疑似因客戶為查詢其一段時間之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情形,債券部同仁即利用副系統列印交易明細予客戶所致,且該對帳單並無公司之商標或印鑑,故非屬公司之作業。」、「針對98年7月7日通知補充說明,本公司說明如下:一、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及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之董事及負責人各為何?查本公司對於此二家公司的董事及負責人,並無所悉。二、貴公司稱經了解債券部客戶有承作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係透過何交易商進行交易?該交易商與貴公司有無關係?),且係以公司之副系統協助紀錄客戶有關美元附買回交易,相關情事係經何人指示或同意辦理?查有關客戶交易及紀錄情形如下:1.客戶所承作之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非透過本公司交易,僅為客戶購買後提出需求,要求協助其紀錄交易之內容,該交易商與本公司並無關係。2.債券部同仁在不影響公司正常交易,另提供服務客戶紀錄其美元債券附買回交易,便於相關附買回交易到期前,提早告知到期金額,以利客戶判斷利率變化與資金調度,進而決定是否繼續承作。3.據了解該系統已存在多時,僅作為提供客戶服務之用,且國外債券非為本公司業務承作範圍,因此該系統並未納入公司正式系統使用;至於是否有人指示,本公司並不知情。」、「一、94年間本公司並未銷售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之商品,且未指示從業人員推介或 行銷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二 、94年間當時從業人員陳大中及嚴世光有無銷售Gene sis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之商品,本公司並 不知情。」 2、金管會98年7月24日金管檢證字第0980162116號函(D3卷 第1頁)所附金鼎證券集團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說 明暨分析意見貳、四、記載:『(一)本會證期局前就 98.5.2邱彰律師於自由時報刊載之文章,洽請金鼎證券出具書面說明,該局依據金鼎證券98.5.5及98.5.7出具之說明書,於98.6.3以0000000000號公文處理便條回復本局稱:「該公司、海外子公司及人員與上開爭議案完全無關;創辦人張平沼先生之女兒張元鳳,並未在彭日成美國的公司及各處彭日成集團公司上班」(附件11)。(二)本案就有關金鼎證券創辦人張平沼先生之女兒張元鳳是否任職金鼎證券董事長室國際事務組高級專員乙節,本會96年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曾請該公司提出說明,時任國際事務部副總經理邱志哲曾出具說明表示,張元鳳於美國就地協助國際事務組主管與美方聯繫溝通事宜。本會檢查局爰於檢查報告中填列「該公司對人員聘雇有未迴避利益衝突之情形,如93.11.12董事長陳淑珠核准聘任張元鳳(係為董事長之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室國際事務組高級專員,作業核有欠妥。」等檢查缺失。(三)然依PEMG提供之員工名單及美國SEC網站有關PEMG於2008.1.31申報之股東關係人資料可知,張元鳳於94.7.18~98.4.30任職PEM集團,上開金鼎證券出具之說明涉及虛偽不實,致有害於本會對該機構金融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虛偽記載等罪嫌。」(D3卷第11至12頁) 3、同案被告張元鳳確係於PEM集團任職研究分析部門最高主 管,並擔任PEM集團旗下諸多公司之董事或高階主管,業 如前述,是說明書一所載之內容,要屬虛偽不實一情,應堪認定。至說明書二之內容指金鼎證券於94年間並未銷售PSB1、美元RP之商品,且未指示從業人員推介或行銷PSB1、美元RP,且對同案被告陳大中及嚴世光有無銷售PSB1並不知情,美元RP系統僅係客戶購買後提出需求,協助客戶登錄,非屬金鼎證券之作業範圍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金鼎證券確有於94年間起銷售PSB1、美元RP之事實,且係由同案被告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自PEM集團人員陌生 拜訪後,承同案被告陳淑珠、張平沼之命參與文件傳遞、GVEC公司設立、PSB1架構之設立、教育訓練、銷售等過程,說明書二所載內容,亦顯然不實,並無疑義。 (三)以金鼎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告為是否即為被告張元銘所核可,並非無疑 1、說明書一、二之文件(D3卷第53、54頁;D4卷第150至152頁),其上同樣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金鼎證券之大章,惟並無斯時負責人即被告張元銘之個人印章。此與一般公司發文之格式,並不相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世光雖於本院證稱:「(問)(提示A3 卷第21頁倒數第8行)檢察官問你金鼎證券對外出具蓋大 印的相關說明書或文件,是否需要經董事長核定看過才能出去,你回答一定要董事長看過,蓋大印是公司的行為,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14卷第149頁)、 「這是我的認知,因為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出具任何報告要用公司大小印,大小印代表公司董事長跟公司的行為。」但亦同時證稱未參與該兩份說明書之用印過程(甲14卷第168頁反面),惟上開文件僅有金鼎證券之大印,而無斯 時負責人即被告張元銘之個人印章(俗稱小章),且無發文字號,與一般公司出具函文之格模式,並不相同。就此與一般模式相異之事實,檢察官、被告張元銘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前揭2公文確係或並非經被告張元銘核閱而發出 之事實。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為被告張元銘不利之認定。 (四)說明書一、二非為「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1、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 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立法理由在於:「為保障大眾投資者之利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政府應監督其按期將財務業務狀況作公開詳實之報告,俾使投資者能明悉證券之價值,不致遭受發行公司與市場投機者之矇混與欺騙,以保障投資者之合法利益。同時建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制度,以加強投資者對公司財務報告之信任,公司之財務公開,而又報告信實,不僅使投資人對公司可深切瞭解,且可建立證券之信譽。」(甲21卷第233頁)次按「90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明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意旨,均在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又「有虛偽之記載」、「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乃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開帳簿、表冊、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等,自不宜僅由其形式交易而認定,亦應審酌其交易之實質內涵及原因,以符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2、說明書一之內容,在於說明同案被告張元鳳並未於PEM集 團或其下公司任職。惟同案被告張元鳳雖如前述金管會函所載,於同時間在金鼎證券領有薪資,然其是否在PEM集 團任職,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會計真實原則,並無關聯,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範疇 。又說明書一雖為金鼎證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是否為被告張元銘所製作或授權製作並非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亦難遽認涉有何業務登在不實罪嫌。 3、至說明書二之格式觀之,乃金鼎證券對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詢問題之回答,而於98年7月間,台灣證券交易所並非 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斯時之主管機關應為 行政院金管會。且該等說明書是否即為被告張元銘所授權出具,亦非明確,是金鼎證券縱為不實之說明,亦難即以被告張元銘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相繩。 丁、被告張元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及被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涉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下稱被告張平沼等5人)及被告張元銘於募集美元RP 過程中以未告知投資人擔保品為何,並以TIS WEALTH公司與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TISC(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之近似,使投資人誤以為係金鼎證券販 售之金融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易,因認被告張平沼等5人與被告張元銘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在此爭點為,金鼎證券販售美元RP,是否未告知投資人擔保品為何,並以TIS WEALTH公司與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TISC(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之近似 ,使投資人誤以為係金鼎證券販售之金融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易? (一)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TISC與TIS WEALTH公司雖然相似,且有使人誤認為金鼎集團之關係企業之虞。金鼎證券之員工,亦不知金鼎證券與TIS WEALTH公司有無關係,因美元RP均在金鼎證券內作業,故認為此兩公司有關,就此有下列事證: 1、證人林元山於本院證以:「我只是依照國際部給我的戶 頭叫客戶去匯款到國際部指定的帳戶。因為金鼎的英文 名稱是TISC,而國際部叫我匯入的帳戶是TIS,我以為是我們海外子公司的帳戶。」、「(問)TIS是否為金鼎的海外子公司?(答)後來這個事件爆發後我才知道不是 ,在作業的過程當中我一直認為是。」(甲10卷第271頁) 2、證人黃姿媚於本院證以:「(問)這張美元RP注意事項 文件中有寫到帳戶名稱為TIS WEALTH公司,是否知道這 個公司是什麼公司?(答)我只知道可能是金鼎證券的 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甲11卷第71頁)、「(問)你 剛才說你認為TIS WEALTH公司可能是金鼎證券的關係企 業或子公司,你是根據什麼做這樣的判斷?(答)因為 美元RP這是金鼎證券的商品,所以TIS WEALTH公司應該 是金鼎的關係企業,因為這是國際部的商品,我們債券 部門幫他做附條件交易,平台也是在我們部門,而匯款 是到TIS WEALTH公司,所以TIS WEALTH公司應該是跟金 鼎證券有關。」(甲12卷第71頁反面) 3、證人郭文漢於本院證以:「(問)你是否知道TIS WEALTH公司這家公司跟金鼎有何關係?(答)當時以為 是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因為這個商品在金鼎賣,當時我 的想法是這樣,後來出事才知道這個不是金鼎的關係企 業或子公司,我不清楚這個公司是什麼公司。」(甲11 卷第249頁反面) 4、證人許麗豐於本院證以:「(問)你對TIS WEALTH公司 有任何認識嗎?(答)TIS WEALTH公司,如我前述所說 的是國際部楊為欽他們發行一個商品然後沒有賣完的券 ,剩下的券就透過債券部去養券做RP,我們公司的人對 TIS WEAL TH公司的認知就是跟金鼎證券有關的公司。」、「我印象中就是TIS WEALTH公司是金鼎集團在海外開 的一家公司。」(甲11卷第106頁反面) 5、證人江姿慧於本院證以:「我們把TIS WEALTH公司跟 TISC是看成同一個屋頂下的商品,同樣是在金鼎的商品 內容,是同一個公司產下來的商品,我的認知是TISW跟 TISC是同一個公司的商品。」(甲12卷第361頁)、 (二)惟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與交易對象為何人無關,重點在於由金鼎證券承作,況TIS WEALT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淑珠,被告陳淑珠當時為金鼎證券之董事長,兩者亦非顯無關聯 1、證人即投資人張佩玲於本院證以:「(問)為何會買美 元RP定存?(答)我之前都有跟金鼎證券買台幣RP定存 ,是營業員郭文漢跟我推銷,後來郭文漢他跟我提到有 美元RP,所以我就直接下單做這筆定存。」(甲13卷第 142頁)、「(問)你收到這個月對帳單時有無注意這個月對帳單上第一行抬頭是TIS WEALTH公司?(答)我原 來是任職在金鼎證券資訊室,所以月對帳單的抬頭原來 都是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直到開始要準備出事時 月對帳單上的抬頭有變更,我收到的月對帳單有不同版 本,一開始抬頭是金鼎證券,後來改成TIS WEALTH公司 。」(甲13卷第143頁反面)、「(問)承上回答及你剛才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你有特別強調你所購買的是美元RP 定存商品,請問以你投資當時的認知,你是否係因本件 美元附買回(RP)交易有保本保息的作用,到期可要求 買回或續做,並可隨時解約,具有機動性,且利息收益 優於優於定存,始做出購買本件美元附買回(RP)定存 交易之投資決定?(答)是。」(甲13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問)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所指為何?其與金鼎證券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僅知道「 TIS」係金鼎證券公司之英文縮寫,至於其所指為何,我並不清楚。」(D5卷第183頁反面)、「(問)他有給你成交單或是對帳單?(答)他有給我對帳單。他就是用 金鼎證券的信封寄給我,且營業員都是金鼎證券的營業 員,所以我認為是跟金鼎證券買的。」(C8卷第6頁) 2、證人楊滿菊於偵查中證述:「(問)妳認為承作美元RP 交易之交易對象為何?(答)我認為是金鼎證券。」( A6卷第119頁)。 3、證人投資人李鈺錫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前述TIS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 WEALTH公司)所指為何?其與金鼎證券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僅知道 許麗豐曾向我表示TIS WEALTH公司是金鼎證券公司總裁 張平沼之配偶所開設的,但目前TIS WEALTH公司負責人 已非張平沼之配偶。」(D5卷第207頁反面) 4、證人林志鵬於調查中之證述:『(問)TIS WEALTH MANAG EMENTLIMITE D所指為何?其與金鼎證券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僅知道「TIS」係金鼎證券公司之英文縮寫,至於其所指為何,我並不清楚。』(D5卷第194頁反面) 5、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霖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問)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所指為何?其與金鼎證 券公司有何關係?(答)當時金鼎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 許麗豐告訴我,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係金鼎 證券公司老闆張平沼的轉投資公司。」(D5卷第200頁反面)、「(問)你知道你買的美元RP是金鼎的創世紀成 長特別股包裝的?(答)當時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沒有 人跟我說。」(E5卷第44頁反面)、「當時買的是美元 RP,現在事情發生的時候才知道是連動債,買的時候都 沒有跟我說是連動債。」(E5卷第44頁反面)「(問) 你認為這是金鼎公司賣的?(答)是,對帳單的抬頭寫 TIS WEALTH金鼎的名義,信封是用金鼎證券的信封寄給 我們的。」(C8卷第7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孫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當初魏 德真跟你說這是他們金鼎在賣的?(答)他說這是他們 金鼎推出來的,且我是在金鼎台中分公司買的,所有的 對帳單都是用金鼎的信封寄給我。」(E5卷第45頁)。 7、證人黃姿媚於本院另證以:「(問)就你所知,RP交易 的特性是機動性高(可隨時解約)、風險低,且利息較 定存高,是否如此?(答)是。」、「(問)依你和客 戶洽商承作美元RP之經驗,美元RP客戶是否可能基於美 元RP的上開機動性高、風險低,且利息較定存高等特性 而決定承作交易?(答)客戶投資是因為利息高。」( 甲12卷第80頁反面) 8、證人郭文漢於本院證以:『(問)(請鈞院提示C8卷第 11 1頁第1行至第7行)您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美元RP 就是跟臺幣的RP一樣附買回,時間到了再賣回去,期限 看客戶要做幾個月都可以,所做的期限不同,利率就不 同,類似定存。」、「那時候比定存好、好一點」,前 開客戶決定承作本件美元RP,就您所知,是否即您前述 是因為機動性高、風險低,且利率不錯,比定存高等因 素?(答)是。』(甲11卷第253頁反面) (三)另提供客戶作為交易憑證之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Repurchase Agreement(以D5卷第283頁李鈺錫 為例),除記載買賣日期、保管機構為Transfer online Inc Portland Oregon USA、付款方式為匯款(Remittance)、買方(Buyer)欄為投資人姓名,標的(Variety and Issue)欄記載為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Shares B1,另記載每股金額(Par Value)、股數( Share)、價值(Volume)、期滿買回金額(Amount), 買回金額、利息及日期(Mutual Agreement:Seller will repurchases the above debenture on......, Interest:),右下角蓋有TIS WEALTH公司之圓戳章。 下方再以星號註記「該承作期間,公司有義務接受客戶要求贖回。」等中文字,均可明確得知賣出PSB1之對象即為TIS WEALTH公司。 (四)又被告張元銘雖於98年5月間接任金鼎證券董事長,且前 曾擔任金鼎證券總經理,但對本件美元RP之業務並未經手或決策,係由被告陳淑珠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參、被告張元銘無罪部分一、之理由),是難認被告張元銘與被告張平沼等5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是本院認為,被告陳淑珠設立TIS WEALTH公司,以美元RP包裝TIS WEALTH公司向GVEC買受之PSB1,再銷售投資人之行為,於寄送投資人之交易憑證,雖明載係TIS WEALTH公司所發,惟因與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TISC過於近似,且係金鼎證券董事長即被告陳淑珠所設立,又所有作業流程均在金鼎證券完成,使金鼎證券之營業員、投資人因此認為係金鼎證券即為銷售美元RP之契約當事人。然投資人於購買本件美元RP時,著重在金鼎證券所銷售、機動性高、風險低、利率較銀行定存高等條件,金鼎證券並未就此等遞約之條件施用何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與被告張元銘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要屬無據。 (六)又本件RP性質上雖屬外國有價證券,惟此部分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罪: 1、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文義,只要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可成立,不必 實際造成他人因而誤信之結果。易言之,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於刑法上之「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應甚為明確。但是,若完全依條文之規 定,而不再加以限制,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反詐欺條款 」之刑事責任,無疑將過於廣泛,甚至在並無「法益」 受到侵害或危險時,仍可以構成。是故若是行為人所虛 偽、詐欺、使人誤信之事實,對於證券市場投資人而言 ,完全無足輕重,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也不會造 成影響,即無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是以,在現行法解 釋上,當認在反詐欺條款之刑事責任,應將「重大性」 列作要件之一(相同見解,請參見曾宛如,證券交易法 原理,五版,第224頁)。亦即該條之「虛偽」、「詐欺」實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例示規定」,行為人 之「虛偽」、「詐欺」均須「足致他人誤信」,亦即必 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方足以構成該罪。 就此我國學者亦有認為,上揭「足致誤信」其實質意義 應等同於所謂「重大性」或美國實務上所使用之「重大 令人誤導」(請參見戴銘昇,證券詐欺構成要件論,政 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97年,頁87)。此外, 在德國法上之「詐騙投資」犯罪,亦屬行為犯之性質, 在構成要件節制可罰性之設計上,也包括該欺騙行為必 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參見林東茂,危險 犯與經濟刑法,第122至124頁)。 2、以TISWEALTH公司為銷售美元RP之主體,雖與金鼎證券之英文簡稱近似,然於交付之附買回契約憑證上,並未有 任何金鼎證券為發行人之記載,並無使人誤信之可能, 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亦屬有間,併此敘明。 三、惟被告張平沼等5人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被告 張平沼等5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張元銘部分,被告張元銘雖於98年5月間接任金鼎證 券董事長,且前曾擔任金鼎證券總經理,但對本件美元RP之業務並未經手或決策,更難認其涉有犯罪嫌疑,故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