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徐桂森 吳昌恒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祥律師 被 告 周仕昌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闕逸祥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甘信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林宗堯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 徐桂森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 吳昌恆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 周仕昌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 甘信男、林宗堯、闕逸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德賢與林宗堯、姜振新共同出資於92年8月22日登記設立 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明翰公司),由吳德賢登記為公司董事長,林宗堯、姜振新登記為公司董事,及許秀川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公司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 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吳德賢兼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決策及業務營運,徐桂森於伯明翰公司成立後至伯明翰公司擔任經理,後升為副總經理職務,為該公司研究部門主管,董事林宗堯、姜振新及監察人許秀川非參與公司營運,93年10月13日伯明翰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93年11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94 年3月25日姜振新辭卸董事職務,股權並轉讓與吳德賢及徐 桂森,董事會選任徐桂森為董事,94年4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吳昌恆於95年5月進入伯明翰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帶 研究員前往拜訪上市櫃公司,撰寫研究分析報告,並於每天晨報會議討論;周仕昌於95年2月、3月間進入伯明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將伯明翰公司研究員撰寫之研究分析報告提供給客戶並向客戶說明。 二、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需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為籍由代客操作以賺取高額佣金,吳德賢、徐桂森與95年5月到職之吳昌恆及95年2、3月職之周仕昌雖明 知伯明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猶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4年初起至99年7月29日 被搜索止,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及透過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以伯明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委託代操買賣股票之客戶,接受陳文棋、江正風、嚴亮姬、李月裡、楊奕萱、江念錡、楊奕康、王雲天、蔡萬俊、陳欽約、劉紹毅、張峰誠、陳萬益、鄭許炭、王慈華、林定河、鄭秋菊、陳重榮、陳重叡、葉民先、郭瑞英、黃徐瓊、王亙中、高進財、余松裕、顏紫華、陳正修、葉佐青、黃添伯、陳榮東、鮑揚波、張芳彬、李龍圖、許碧珠、孫如梅、鄧木火、王興中、曹美芳、練惠美、謝淑芬、劉秀君、李麗貞、謝梅真、徐美惠、林玫均、李光輝、陳冠妃、何明龍、張尚瑋、邱議瑩及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等客戶全權委託,由陳文棋等客戶提供證券帳戶,並匯入300萬元或不等之金額至 證券帳戶對應之交割銀行帳戶(下音公司委託總金額是1億 元),委由伯明翰公司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均由吳德賢先決定投資產業,再由徐桂森、吳昌恆及研究員拜訪前開產業之上市(櫃)公司,撰寫研究分析報告,於每日晨報討論,並提出於每月固定召開或臨時召開之「投資決策會議」討論,經吳德賢裁示投資標的、價額及數量後,由吳德賢、徐桂森或經二人指示下單之吳昌恆、研究員及業務周仕昌等人依「投資決策會議」經吳德賢裁示投資標的之股票、價額及數量代客戶買賣股票,而代操期間客戶獲利超過5%,伯明翰公司可向客戶請求代操總金額1%之管理費,及獲利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其等共同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業務。 三、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伯明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抱基金銷售業務,另又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銷售境外基金行為: ㈠96年2月間起,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與 PreferAsset Management(Asia)Ltd.未知姓名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伯明翰公司之網站上推薦客戶購買註冊於開曼群島之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Brimingham Great-China Growth Fund),先後招攬陳榮東、李龍圖等投資人投資申購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陳榮東因而匯款美金40、50萬元,李龍圖及其友人匯款美金40萬元至國外基金指定之銀行帳戶,用以購買2007年8月17日在開曼群島註冊之伯明翰大 中華成長基金。日後陳榮東、李榮圖回贖時,由周仕昌提供協助。 ㈡Vertex Global Portfolil SPC Ltd.於2010年 2月1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原始股東為Yuk Sing(英國籍)於基金成立時持股65股,Liang Tse Chieh(台灣籍)於基金成 立時持股35股份,2010年 3月31日,Yuk Sing分別將53股、5股轉讓與吳德賢、徐桂森,Liang Tse Chieh轉讓30股與徐桂森,Yuk Sing、Liang Tse Chieh、吳德賢、徐桂森與吳 昌恆均登記為前開境外公司董事,2010年4月30日公司名稱 變更為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吳德賢、徐桂森 、吳昌恆與Yuk Sing、Liang Tse Chieh基於犯意聯絡,由 伯明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續向台灣投資人推薦購買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旗下之 1.Vertex bordeaux Select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2.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 3.Brimingham GreatChina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之境外基金,先後招攬下列投資人申購下列境外基金: ⑴經招攬而投資申購Bri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大中華成長分離式投資組合基金)之投資人計有鄒淑芬、楊智斐(陳榮東配偶)、徐怡瑄、穆椿權、謝梅真、葉淑翎、黃婷婉、廖苑扉、李龍圖、蘇森勤、鄧木火/張美玲、王慈華/謝佳盛、洪志銑、葉淑珍、盧素梅、郭玉珠、陳秀招、陳泰成、謝淑雯、林書耕、陳怡蒨、陳重叡、詹志偉、李彩雲、王張招芬、徐元杰、葉穆惠文,共計金額6,247,359.21美元。 ⑵經招攬而投資申購 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伯明翰威均分離式投資組合基金)之投資人有楊智斐(陳榮東配偶)、徐怡萱、謝梅真、葉淑翎、廖苑扉、李龍圖、洪志銑、葉淑珍、施俞寧/黃婷婉、鄧木 火/張美玲、王慈華、盧素梅、郭玉珠、陳秀招、陳泰成 、謝淑雯、林書耕、陳怡蒨、陳重叡、詹志偉、鄒淑芬、吳明理、葉穆惠文,合計金額2,461,997.43美元。 ㈢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亦委託寶來曼氏期貨有限 公司為代理人(授權人吳德賢),分別在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富邦期貨公司、永豐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款項由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及其子公 司匯入,資金來源則為前述客戶購買基金之款項,復從富邦期貨公司匯出美金506,402.30美元、從永豐期貨公司匯出1,500,000美元、657,116.89美元,從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匯出 516,130.64美元、1,652,563.59美元。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7 月29日下午5時1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伯明翰 公司現址搜索,查扣附表所示投資人名冊、伯明翰公司基金文宣資料及電子郵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李龍圖、陳榮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於本案被告吳德賢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被告吳德賢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述同案被告徐桂森等人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徐桂森、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到庭詰問。 ㈡而 ⑴證人李龍圖、陳榮東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正面;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27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9頁) 使被告吳德賢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吳德賢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調查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昌恆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經本院傳喚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吳昌恆經通知於99年7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調查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吳昌恆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卷:證據一第102頁正面至第 104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被告周仕昌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製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屬實?」,同案被告吳昌恆回答:「實在」(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吳昌恆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吳昌恆調查詢問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陳怡蒨、陳文棋偵查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㈡查, ⑴同案被告徐桂森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 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同前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 ㈡第110頁至第114頁), ⑶同案被告周仕昌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 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前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8頁、第106頁), ⑷證人李龍圖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 59頁至第63頁), ⑸證人陳榮東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 65頁、第67至第68頁、第71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述同案被告徐桂森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於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吳德賢對質詰問,然 ⑴證人李龍圖、陳榮東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正面;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27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9頁), 已保障被告吳德賢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昌恆、證人陳怡蒨、陳文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37頁至 第39頁),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惟查,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吳昌恆100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同 案被告吳昌恆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嗣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製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屬實?」,同案被告吳昌恆回答:「實在」(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本院傳喚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因此同案被告吳昌恆於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 時之供述,其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編號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查扣之「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宣傳文宣(扣押物編號11)、編號6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及編號7「Bri 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及「 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基金簡 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9日13時51分至同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址搜索,現場查扣「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宣傳文宣(扣押物編號11)、編號6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此有本院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202頁、第215頁至第221頁),是知上述扣案物品是經合法搜索程序查扣 之證據,前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之持有人為被告周仕昌,被告周仕昌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其(Jason)與黃耀德(Victor)、客戶間對話及黃耀德 以電郵提供之相關資料(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基金文宣是其寄送給客戶的文宣(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上開文宣及電子郵件,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Bri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及「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基 金簡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是證人李龍圖於100 年1月11日經通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製作調查詢問 筆錄時,提出之證據(調查卷-證據一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是知上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證人李龍圖並證稱上述資料有些是是被告周仕昌提供,有些是香港寄來的(101年12月 14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61頁,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其中第259 頁至第260頁是伯明翰公司制式文宣,是由preferred官網轉載,第261頁是被告周仕昌製作,第262頁、第263頁是pre- ferred給客戶的對帳單,均已據被告周仕昌、徐桂森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37頁反面至 第138頁反面,徐桂森;本院卷㈢第139頁正反面,周仕昌),是上述基金簡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除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吳德賢;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徐桂森;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吳昌恆;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周仕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全權委託部分 ㈠關於伯明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77頁正面,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㈢第27頁反面),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闕美玲、張念祖、羅世明、陳潤群(原名:陳羿亘)、陳秉淳、何明龍、鄭許炭、高進財、江忠風、陳欽約、陳紅秀、練惠美、陳文棋、陳怡蒨、劉紹毅、葉佐青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18頁),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3.客戶陳欽約交易日報明細表、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收執聯(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52頁至 第57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26:交易日報明細表(調查卷:證據一第8頁至第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25:電子郵件(黃鳳儀)(調查卷:證據一第10頁至第11頁),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17:客戶獲利明細(製表日期4/9)、委託書聯絡紀錄(調查卷:證據一第 12 頁至第14頁), 7.客戶名單(調查卷:證據一第23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14:諮詢服務合 約書(調查卷:證據一第47頁至第51頁), 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3-2 :通訊資料 (B1周仕昌)(調查卷:證據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10.鮑揚波書立委任徐桂森之「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及徐桂森身分 證影本(調查卷:證據一第249頁至第250頁), 11.德信綜合證券公司/黃徐瓊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黃徐瓊 英委託伯明翰管理公司代操期間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黃徐瓊英書立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調查卷:證據一第284頁至第287頁),12.95年5月19日陳欽約與伯明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諮 詢服務合約書」(調查卷:證據一第295頁至第296頁),13.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94年6月7日)(任期92年8月14日至95年8月13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中山分行伯明翰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11頁至第15頁), 14.臺北市政府94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 請補選徐桂森為董事、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報備變更登記)及附件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94年3月 26日)、94年3月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申請補選董事、及董事持有股份異動)、94年3 月25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徐桂森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姜振新94 年3月25日書立之「辭職書」、94年3月26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徐桂森身分證影本、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5日書立委任嘉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汪忠平會計師之「委託書」(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19頁至第28頁), 15.伯明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日期:94年4月6日)(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4頁至第35頁), 16.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申請設立登記)、92年8月21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2年8月14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吳德賢書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宗堯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姜振新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許秀川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2年8月 14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現金股款明細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4頁), 17.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予申請遷址變更登記)、93年10月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3年10月13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62頁至第65頁), 18.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2日)設立登記 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72頁、第73頁), 19.扣案證物: ①客戶通訊資料(扣押物編號3-2), ②客戶:信音公司帳戶料(扣押物編號5), ③交易日報表(扣押物編號6), ④客戶結算時程表(扣押物編號13), ⑤札記(扣押物編號), ⑥客戶高李月裡等人持股明細等雜件資料(扣押物編號16), ⑦客戶獲利明細(製表日期4/9)(扣押物編號17), ⑧客戶王慈華等人交易日報明細表(獲利)(扣押物編號18-1), ⑨客戶高進財等人交易日報明細表(獲利)(扣押物編號18-2), ⑩空白之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諮詢服務合約書及附件投資管理辦法(扣押物編號20), ⑪美商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21), ⑫伯明翰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及雜件資料(扣押物編號25), ⑬客戶錢嘉明、郭玉琛之交易日報明細表(扣押物編號26)。 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條 第10款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查, ⑴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分別是是伯明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業務人員,其四人以伯明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或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介紹客戶,由客戶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存入一定數額金錢之對應股票交割帳戶給伯明翰公司,而伯明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德賢決定投資產業,被告徐桂森、吳昌恆及公司研究員前往拜訪相關產業之上市櫃公司製作研究分析報告,先在晨會討論後,再提送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及公司研究員共同參與之「投資決策會議」討論、評估,並經被告吳德賢最後裁示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或經被告吳德賢指示之被告吳昌恆、周仕昌及公司研究員,依被告吳德賢所裁示之投資公司、數量、價額,以客戶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即是就客戶委任匯入交割帳戶之資金,以其等對投資公司股票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為客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始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伯明翰公司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並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是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前開所為自屬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㈣綜上可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上述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㈠關於伯明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部分,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77頁正面,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㈢第27頁反面,周仕昌;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貝正面,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鄭惠分、張念祖、羅世明、譚宇軒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18頁),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3.美商伯明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基金-大中華區域成 長基金、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EGREGATED PORTFO- LIO FUND等3檔基金簡介(調查卷:證據一第80頁至第82 頁,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會並未核准伯明翰大中華區域成長基金、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BIRMINGHAM GREATER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等3檔 基金得於國內募集、銷售(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 17頁至第18頁), 5.伯明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4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 6.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9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㈠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匯款至Briming ham Greater China Growth Fund、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Birmignham Greater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李龍圖、陳榮東等帳戶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彙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列印資料及閱表說明(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42頁), 7.扣押物編號11伯明翰投資管理公司文宣資料(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61頁), 8.扣押物編號15: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及Birmignham Greater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之持股明細(2010/7/29)(本院卷㈢第62頁 至第64頁反面), 9.扣押物編號19:電子郵件-周仕昌(Jason)與黃耀德( Victor)、客戶間對話及黃耀德以電郵提供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83頁), 10.扣押物編號24:BIRMINGNAM INVESTMENT MANAGEMENT TTD.境外公司資料(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102頁), 11.扣押物編號30: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及Birmignham Greater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之持股明細(2010/6/17)(本院卷㈢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12.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富期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件資料 附件一:Birmingham FundsSPC Ltd.開立之F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 附件二:Birmingham Funds SPC Ltd.開立之F000-000000- 0號帳戶(回函函文中帳號為F000-000000-0、開戶內容帳號為F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 附件三:交易資料之水單、匯款單等資料(本院卷-境外基金㈠第6頁至第142頁), 13.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永豐期貨總經理( 102)字第00006號函送99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分別匯往BIRMINGHAM FUNDS SPC LTD(BIRMINGHAM VISIO)金額1,500,000美金、657,116.89美金兩筆交易之匯款資料( 本院卷-境外基金㈠第146頁至第149頁), 14.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件資料 附件一: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伯明翰組合式基金專戶99年7月15日開立之000000-0號伯明翰大 中華基金(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PF)帳戶開戶資料, 附件二: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伯明翰組合式基金專戶99年7月15日開立之000000-0號伯明翰威 均基金(Birmingham Vision SPF)帳戶開戶資 料, 附件三-1、三-2、四-1、四-2、五:伯明翰大中華基金(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PF)分別於99年9 月10日及99年9月16日由渣打銀行(香港)指定 匯入500,000美元至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號伯明翰威均基金(Birmingham Vi-sion SPF)帳戶、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9月38日將兩筆500, 000美元匯還原匯入 帳號之電文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附件六:100年1月11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權利金提款申請書」(金額 516,130.64美金), 附件七:100年2月14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權利金提款申請書」(金額 1,625,563.59美金)(本院卷-境外基金㈠第 153頁至第172頁), 15.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 ①Birmingham Vision SPF、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PF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人授權書 , ②Birmingham Vision SPF、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PF自開戶日99年7月15日起之期貨交易明細及出入金紀錄,(本院卷-境外基金㈡第5頁至第13頁), 16.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富期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Birmingham Funds SPC Ltd.帳號:F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入出金紀錄,子基金交易 資料(本院卷-境外基金㈡第15頁至第18頁), 17.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永豐期貨總經理室 (102)字第00010號函送Birmingham Funds SPC Ltd .暨子基金之開戶及交易與出入金等相關資料(本院卷-境外基金㈡第21頁至第38頁)。 ㈢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⑵查, ①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Brimingham Great-ChinaGrowth Fund)是於2007年8月17日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分離式投資組合基金,此有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DM(調查卷-證據一第260頁、第261頁)、文宣(扣押物編號11)可稽,而伯明翰威均基金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及伯明翰大中華基金Brimingham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均係於2010年2月1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Brimingham Funds SPCLtd.(原名Vertex Global Portfolil SPC Ltd.,2010年4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旗下子基金,此有富邦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富期營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客戶資料表、公司登記證明通知信函、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本院卷-境外基金㈠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6頁)可稽,是知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伯明翰威均基金及伯明翰大中華基金,均為境外基金。 ②伯明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金管會並未核准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Brimingham Great-China Growth Fund)、伯明翰威均基金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Fund及伯明翰大中華基金Bri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得於國內募集、銷售,此有伯明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4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伯明 翰公司於公司網站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公司客戶招攬申購上開基金,將基金申購書交予投資人,及應投資人之要求告知基金保管帳戶,由投資人自行匯款至海外基金保管帳戶,擔任投資人與基金發行公司之聯絡窗口,及彙整投資人投資數量、金額製作明細表等,且伯明翰公司亦為上述基金之投資顧問,被告徐桂森、吳昌恆及研究人員撰寫投資標的之研究分析報告提供給上述境外基金經理作為投資參考,基金公司之目的確在銷售境外基金,且收受客戶之款項後,將部分投資臺灣之期貨交易,伯明翰公司且有專人協助,並負責執行基金公司之指令買賣 (投資期貨交易部分並未違法)各情,此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鄭惠分、張念祖、羅世明、譚宇軒供述甚詳(①102年 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頁 反面、第44頁正反面,吳德賢,②102年4月10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1 頁正反面,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102 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反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103 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正面,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㈤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徐桂森,③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吳昌恆,④102年4月10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102年11月15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102 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第 111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周仕昌,⑤102年11月 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李龍圖,⑥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陳榮東,⑦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㈣第22頁正面,鄭惠分,⑧102年12月11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5頁反面,張念祖,⑨102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6頁正面,羅世明、⑩102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8頁反 面、第69頁正面,譚宇軒),並有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文宣、績效表、對帳單(調查卷-證據一第259頁至 第263頁)、電子郵件、伯明翰威均基金、伯明翰大中 華基金持股明細(2010/6/17、2010/7/29(扣押物編號19,本院卷㈣第71 頁至第83、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 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富期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BirminghamFunds SPC Ltd.開立之F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本院卷-境外基金㈠第8頁、第9頁)可稽;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所為,自有參與上述境外基金之招攬、銷售之業務,其等與境外基金發行公司負責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共同銷售屬境外基金「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伯明翰威均基金」、「伯明翰大中華基金」。 ㈣綜上可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等人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共同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㈠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 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至知情之承辦及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伯明翰公司是法人,被告吳德賢係伯明翰公司之董事長,為伯明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桂森為副總經理,被告吳昌恆為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業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等,就未經許全權委託可代操部分,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與被告周仕昌、伯明翰公司成年研究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仕昌與伯明翰公司成年研究員,不具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被告吳德賢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周仕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關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伯明翰公司是法人,被告吳德賢係伯明翰公司之董事長,為伯明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桂森為副總經理,被告吳昌恆為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業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部分,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 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伯明翰公司成年研究員,與Yuk Sing(英國籍)、Li-ang Tse Chieh(台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仕昌與伯明翰公司成年研究員,不具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被告吳德賢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周仕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德賢、徐 桂森、吳昌恆、周仕昌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及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因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雖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及同條第二款之犯行,均是分別基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所犯上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及同條第2款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分別為伯明翰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人員,其等於共同正犯間所立地位,是否為核心人物、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考量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前揭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周仕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吳昌恆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周仕昌部分,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⑴末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無犯罪科刑前科,此有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被告周仕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四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⑵本院考量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所為確為法所不許,且於本案分別居於決策、核心角色,為使其二人明瞭行為違法,督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德賢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百萬元,被告徐桂森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沒收 附表編號7、8、9、11、20、21、22、23、24、26、27、32 、36為供本案被告吳德賢等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所用之物,惟均為伯明翰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5、30、31、33供被告吳德賢等犯罪證明之用,其餘則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及違禁物,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及周仕昌亦均明知未經證券期貨局之核准,不得經營海外有價證券經紀業務及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昌自96年起,陸續向李龍圖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Growth Fund)、BIR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BIRMING-HAM GREATER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等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服務,李龍圖並因而匯款約美金40萬元、陳榮東亦匯款美金40、50萬元至境外基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因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及周仕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等人與Yuk Sing(英國籍)、Liang Tse Chieh(台籍)共同在台銷售境外基 金,雖伯明翰公司並未收取款項,而係由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香港標準銀行等海外基金保管帳戶,而基金公司之目的確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且收受客戶之款項後,將部分投資國內之期貨交易,伯明翰公司且有專人協助,並負責執行基金公司之指令買賣(投資期貨交易部分並未違法),此已詳如前述。被告吳德賢等人在國內所為,應與境外基金公司合併觀察,故應論以銷售境外基金,而非僅止於投資顧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檢察官以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信男為股票上櫃之信音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董事長。被告甘信男、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闕逸祥等人均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6款,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亦均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詎甘信男為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信音公司即將發行之5億元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以使轉換價格達成35元以上之目標,並利用知悉信音公司重要股東魏木港、莊進茂有意出售信音公司股票及伯明翰公司之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有意入主信音公司取得經營權之際,且伯明翰公司擁有大量代客操作之帳戶及資金等訊息,而與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共同基於炒作、操縱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己及不知情人頭之證券帳戶,被告周仕昌並藉由將伯明翰公司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訊息透露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張念祖,使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惠貞設於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及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承接信音公司股票,俾利渠等出脫信音公司股票。(附表一: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所屬有關之成員或人頭戶,下稱集團一;附表二:甘信男所屬有關之成員或人頭戶,下稱集團二),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接續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致信音公司股票由95年7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月20日之每股66.6元,漲幅高達153.23%,情形如下, 一、集團一 以相對成交、大量買超鎖定籌碼以及在股價下跌時買進撐盤之方式拉升股價: ㈠集中度分析(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一): 買進20,562.8仟股(占總成交量16.41%)、賣出13,670.64 仟股(占總成交量10.91%),計有:95年7月26 日、95年8 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9 日、95年8月10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21 日、95年8月 22日、95年8月25日、95年8月28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1日、95年9 月26日、95年9月 27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95 年10月2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7 日、95年10月23日、 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 月6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 月14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 年1月4日、96年1月8日、96 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96 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等51日成交買進或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9日介於20%至30%,有16日介於30%至40%,有5日介於40%至50%,有1日高 於50%。 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二):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5日 、96年1月4日、96年1月8日等1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4,299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90%、賣出數量31.44%及占總成交量3.43%。 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三):95年7月27日(2次)、95年7月28日(1次)、95年8月1日(2次)、95年8月7日(2次)、95年8月9日(1次)、95年8 月10日(2次)、95年8月15日(1次)、95年8月16日(1次 )、95年8月28日(1次)、95年8月29日(1次)、95年8月 30日(1次)、95年9月4日(1次)、95年9月5日(2次)、 95年9月15日(2次)、95年9月18日(2次)、95年9月19日 (2次)、95年9月20日(2次)、95年10月2日(2次)、95 年10月14日(3次)、95年10月19日(1次)、95年10月20日(2次)、95年10月24日(2次)、95年10月25日(2次)、 95年10月31日(1次)、95年12月5日(2次)、95年12月22 日(2次)、95年12月25日(2次)、96年1月3日(2次)、 96年1月4日(2次)、96年1月8日(2次)等30日影響股價向上;95年10月18日(2次)、96年1月9日(1次)、96年1月 12日(2次)、96年1月15日(2次)、96年1月18日(2次) 等5日影響股價向下;95年7月31日(2次)、95年9月11日(2次)、95年9月12日(2次)、95年9月14日(2次)、95 年9月28日(2次)、95年9月29日(2次)、95年10月17日(3 次)、95年11月17日(4次)、95年12月11日(2次)等9日 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二、集團二 ㈠集中度分析(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四): 於查核期間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買進3,045仟股(占總成交量 2.43%)、賣出3,277.031仟股(占總成交量2.61%),計有 :95年8月3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5日 、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等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3日介於20% 至30%,有2日介於30%至40%,有1日介於40%至50%。 ㈡相對成交分析(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五):95 年9月21日、95年10月13日等2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6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45%、賣出數量19.01%及占總成交量0.49%。 ㈢影響股價分析(以下參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六): 95年9月28日(1次)、95年9月29日(2次)、95年10月14日(2次)、95年10月16日(2次)、95年11月24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95年8月24日(1次)、95年10月5日(2次)、96年1月15日(1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95年10月13 日(4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三、在上開查核期間,信音公司股票在價格之比較方面,由95年7 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月20日之每股 66. 6元,漲幅高達153.23%,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6年1月2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月26日之26.3元,振幅為250.5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其期初期末收盤價之漲幅為29. 08%,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1.6%,而櫃檯買賣市場之期初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7.76%,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0.23%。在量之比較方面,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1,002千股,與前一月(即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日均量179仟股相較,增減差幅為+459.77%,而同類電子 工業類股之增減差幅為+59.34%,而櫃檯買買市場為+55.79%,顯見於查核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核集團一在上開查核期間共買進20,562.8仟股、賣出13,670.64仟股,計算實現獲利為1億1, 470萬2,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億2,562萬2,000元,合計為2億4,032萬4,000元;而集團二在查核期間共計買進 3, 045仟股,賣出3,277.031仟股,實現獲利314萬8,000元 ,擬制性獲利金額約為471萬7,000元,合計為786萬5,000元。 四、因認被告甘信男、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闕逸祥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刑責論處云云 。 貳、認定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二、被告甘信男、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闕逸祥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第5款操縱、炒作股票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甘信男部分 ⑴95年9月21日甘正男過戶至甘偉人,因甘正男身體不好, 擔心危及生命,所以儘速過戶至甘偉人名下。95年10月13日張錦湚、何增光轉至振群投資公司,因振群投資公司為信音公司監察人,所以增加持股,振群公司買上股票後,即未曾賣出,故被告甘信男買賣並非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係有其他正當之目的(101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 ,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100頁)。 ⑵95年8月24日甘正男自行賣出10張非大華證券,並非甘信 男使用。95年9月28日甘正男自行買進10張,非大華證券 ,不是被告甘信男使用(102年4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㈡第7頁)。 ⑶被告甘信男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信音股票價格之意圖,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又檢察官認定之集團一與集團二並無關係,何以能論以共同正犯(102年4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㈡第9頁)。 ⑷振群投資是信音公司的法人股東,跟其等買賣沒有關係。(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9頁正面)。 ㈡被告吳德賢部分 ⑴影響股票價格之原因甚多,且法律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是以不可僅因股票價格大幅上漲即認為係人為炒作所致,且本案中依據各共同被告審判中之陳述,諸人之投資習慣皆不同,有慣於當日作當沖交易(張念祖),有以一個月為長期者(闕逸祥),有以一年為長期者(徐桂森),亦有以兩年到三年為投資週期者(吳德賢),故縱認被告吳德賢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顯高於前盤價之價位下單買進信音股票之情形,仍不得謂各共同被告間有共謀影響市場之主觀意圖(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119頁、第125頁), ⑵信音公司之股票價格大幅上漲,確係因95、96年間景氣因素影響,股票市場呈現多頭市場格局,以及相關產業後行情看漲之故,非因任何違法操作行為所致,本案顯無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情形可言,而被告吳德賢基於其於證券投資領域之選股專長,長期持有其個人與伯明翰虫司專業評估皆認定未來行情看漲之信音公司股票,以追求未來獲利之極大化,屬正常投資股票獲利之交易行為,全無任何炒作、操縱信音公司股價影響市場秩序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連續買賣違法行為之主觀要件,而無構成犯罪餘地(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134頁), ⑶起訴書附表一之張陳惠貞二帳戶,與被告吳德賢無任何關係,不得以該帳戶之交易狀況,認定被告吳德賢有無炒作股價之行為,共同被告林宗堯使用自己、辛玉芳及閻淑慧之帳戶買入信音股票皆為同案被告林宗堯自行為之,亦與被告吳德賢及伯明翰無涉;又伯明翰公司僅係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非以客戶帳戶作為人頭,客戶就其帳戶內之股票,仍得自行買賣,且損益均由客戶自行承擔,故不得以客戶之持股情形,作為認定被告吳德賢有無操縱信音公司股價之基礎,且伯明翰公司幫客戶代操買入信音公司股票係基於為客戶合理投資以獲利之目的,並無任何操縱股價、影響市場之意圖(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134頁、第 137 頁、第139頁、第140頁), ⑷被告吳德賢為伯明翰公司總經理,工作執掌為業、個股之研究與選股,而就代操客戶方面,則僅會進行個股持股比例及應買入區間之指示,至於伯明翰虫司之員工,為客戶代操股票買賣時,究應以多少價位,買進建立部位數量之股票,則係各下單人員自行為之,被告吳德賢對此並無任何指示,縱有部分員工有為代操客戶高價買入信音公司股票行為,亦非被告吳德賢指示買進價格;此外,伯明翰公司之客戶皆為代操客戶,其等並未喪失支配力,自有自行下單之可能,且依證人江正風、劉紹毅、高進財、鄭許炭、陳紅秀等證人證詞,伯明翰虫司客戶有跟單買進股票之習慣者,大有人在,是於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上,自有可能因客戶跟單而造成連續買入之外觀,然實際上既非同一人下單進行買入之行為,彼此間亦無任何炒股意圖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143頁), ⑸信音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大上漲確係因景氣發展及產業前景看好等基本面因素所致,非因人為非法炒作之故,而被告吳德賢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目的,無論係初期以長期持有以求獲益之最大化,抑或後期以為求取得董事席次,皆為正當合法之意圖,是故被告吳德賢實無任何影響市場、操作信音公司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間,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143頁、第144頁), ⑹「現股轉融資」及「融資轉現股」均係證券交易市場常態,縱有相對成交之外觀,亦不足以作為論證行為人有造市場活絡表象之主觀心態,而96年5月間被告吳德賢與李彩 鳳間之相對成交係以轉換庫存為目的,並非意圖製造市場活絡之表象,被告闕逸祥、周仕昌間之相對成交實係因伯明翰公司Joint Acounts內部轉移庫存而起,並非意圖製 造市場活絡之表象,又伯明翰公司所有客戶均保有其帳戶之完整控制權,被告吳德賢及其他伯明翰員工、客戶於本查核期間所發生之相對成交,乃不同主體於證券交易市場隨機搓合之結果,蓋除同案被告林宗堯與廿信男間私下之財務往來外,其餘交易人於證券市場外並無金錢或其他利益之補貼、回饋,其間亦無任何金錢補償,足見此類交易確係以買賣為目的,由於此類隨機搓合之結果既非被告吳德賢所可能一一安排或預見,其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營造股市活絡表象之故意,至為明確(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㈢第203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 ㈢被告林宗堯部分 ⑴同案被告甘信男肯定被告林宗堯對信音公司蘇州及新竹湖口廠務規劃、營運、引進國外技術合作之能力,有意延攬被告林宗堯擔任信音公司董事,被告林宗堯當時因看好手機周邊產業之獲利空間(應有3至5年成長期),有意長期投資信音公司,同案被告甘信男復擬予950張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予被告林宗堯應募,因可轉換公司債之風險較小,且信音公司股東會決議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股價約35元上下,被告林宗堯乃經由元富證券公司安排大眾行銀辦理公司債質押借款,被告林宗堯不須另籌過多資金即可取得950張公司債(其中475張以林伯穎名義應募),被告林宗堯因而接受甘信男之安排購買該公司股票,取得一定比例股權以擔任信音公司董事,並無意誘使投資大眾買入信音公司股票,抬高信音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惟信音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下旬起即上漲,至10月16日可轉換公司 債之轉換價格為每股44.5元,超過被告林宗堯願意承擔之風險,被告林宗堯因擔心股價高漲一時,未來下跌將無轉換普通股套利可能,及質押借款風險提高,只好忍痛放棄應募公司債,於95年10月17日出脫配偶辛玉芳名下403 張股票,並於次日致電同案被告甘信男放棄應募可轉換公司債。同案被告甘信男後致電被告林宗堯表示,仍希望被告林宗堯擔信信音公司董事,並為補償被告林宗堯無法應募可轉換公司債,承諾信音公司股價35元以上部分,可由其支付。因同案被告甘信男之補償方案,可使被告林宗堯風險仍控制在35元以下,因而為順利取得一定比例股權入主信音公司董事會,乃決定以1億元資金為限,依每股35元 計算,預計購買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並自95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以友人閻淑慧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票3000張。 被告林宗堯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後因被告林宗堯逐漸淡出信音公司建廠及廠務規劃,復因信音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開始狂飆至95.8元,被告林宗堯考量信音公司本應應逐年反應之股價遭於短期內達到高點,未來應無繼續獲利之空間,遂打消擔任信音公司董事念頭,並於95年12月5日陸續賣出閰淑慧名下之股票 。被告林宗堯95年10、11月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後,與同案被告甘信男並無聯繫,同案被告甘信男是否炒作股票,被告林宗堯並不知悉(本院卷-答辯狀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 ⑵被告林宗堯並未與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票。因被告林宗堯雖為伯明翰公司原始股東,惟未參與伯明翰公司之經營,亦極少至伯明翰公司。又被告林宗堯係因看好手機周邊產業,並相信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之專業,於渠等建議下買進信音股票。伯明翰公司係於95年3月1日完成信音公司研究報告及內部研究會議討論,推估合理目標價為50至60元,而當時信音公司股價僅20餘元,存有獲利空間,被告林宗堯始自95年7月間以配 偶及自己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被告林宗堯並未參加伯明翰公司內部研究會議,被告林宗堯知悉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有購買信音公司股票,惟對於彼等何時購買,購買若干信音公司股票均不瞭解。(102年4月10日答辯狀,本院卷㈠第94頁) ⑶盤中交易,拉抬股價之關鍵因素在於交易量,於量小而以高價委買,僅取得優先次秩,實無法拉抬股價。於開盤前,電腦道價搓合係以能相互聞大量成交之價位為開盤價,開盤前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買,或以低價或跌停價委買,實際上僅為取得優先成交之秩序,成交價仍為開盤價。開盤前以漲何價或跌停價委買或委賣,並不能操控開盤價。而操控開盤價之關鍵在於委買或委賣量,而非價格。僅以漲停價少量委買,能優先成交,但無法控制開盤價。尾盤關鍵在於需要有大量委買量,始能主控收盤價。(103年1月10日答辯三狀,本院卷㈣第99頁)。 ㈣被告徐桂森部分 ⑴被告徐桂森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被告徐桂森係自95年3月間起,經由基本面分析與研 究,研判信音公司股價遭低估而有投資獲利空間,除推薦伯明翰公司客戶作為投資標的外,被告徐桂森亦使用個人及配偶張婷玉名下證券帳戶買進。96年1月至5月因新家裝潢,為減輕財務壓力而賣出信音股票1831張外,截至目前為止仍持有信音公司股票1320張,時間已超過6年,甚至 擔任信音公司董事,積極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被告係因看好信音公司發展而積極投資並長期持有,並無抬高股價及製造活絡表象之意圖(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㈡第103頁正 反面)。 ⑵經被告徐桂森試算95年7月至96年1月間近160個交易日, 扣除因調節、減輕個人資金壓力以現股轉融資方式進行之交易行為產生之相對成交外,其他相對成交之狀況,僅3 至5日,如此低比例,如何可謂意圖影響股價。且少數相 對成交,非發生在股價大幅波動期間,亦非連續,甚至間隔數月。至於和伯明翰公司客戶偶然出現之相對成交,主要係因客戶有新加入或主動終止委託,有時客戶亦會因私人理財因素而要求買入或賣出,在此多數各自獨立帳戶基於各自原因而偶然同時買入或賣出之狀況下,造成監視報告誤以炒作或相對成交信音公司股票之錯覺。至於股價成交紀錄出現跳檔部分,係因營業員接受市價委託下單,習慣以漲跌停價據以執行所造成,且跳檔交易亦呈現非常不連續且事隔數日至數月之現象,足證被告徐桂森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顯與真正大規模、集團性有計畫性炒作之狀況難予比擬。再者被告徐桂森使用自身及配偶名下之證券帳戶,以及伯明翰公司客戶使用之證券帳戶,並非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之特定交易人員,於此情況下,根本無法達到相對成交之目的(102年4月10日答辯狀,本院卷㈠第116頁正反面)。 ⑶因伯明翰公司研究人員持續追蹤信音公司營運表現,認有極高機率再創新紀錄,故於95年6月9日及29日,決定增加融資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比例,同時減輕資金囤積於同一投資標的之壓力,而分別賣出113張及287張,並於賣出現股當日再分別改以融資買進方式買進信音股票213張及500張,然於出售現股轉為融資買進過程,為求交易儘快完成,避免造成價格波動過鉅,營業員通常會以相等價格於當日進行賣出及買進動作,單以交易外觀來看,確易令人造成作價或作量之誤會。但至7月底止,被告徐桂森持有信音 公司股票張數持續增加至1419張,可證被告徐桂森確係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買入信音公司股票,並非短線炒作,自無對信音公司股票作價或作量之必要。待至95年8月底, 信音公司半年報公告獲利7070萬元,較去年同期獲利大幅成長90%,而整體連接器產業上中下游公司獲利成長逾倍者亦不在少數,顯示整體產業獲利前景良好,國內各券商亦針對連接器公司評價,積極推薦買進且提升目標價,被告徐桂森預估信音公司會受其他法人機構納入評價及推薦買進,因而於95年9月間持續再以現股及融資方式分別買 進信音公司股票488張及100張,至同年9月底先行現股賣 出144張,再以融資買進392張,同年9月底被告徐桂森名 下帳戶已達融資上限,故再賣出141張後,改用配偶名下 帳戶融資買進信音股票279張,交易過程中,亦因營業員 以相等價格同日進行賣出及買進動作,造成作價及作量之誤會。95年10月底被告徐桂森同樣因看好信音公司業績而持續加強融資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比重,但受限於名下帳戶已達融資上限,除使用配偶名下帳戶現股買進信音公司股票121張外,亦將被告徐桂森名下帳戶持有之信音公司股 票先以現股賣出56張,再改由配偶名下帳戶融資買進161 張,截至12月底,被告徐桂森持有信音公司股票張數已增至3040張。以上係被告徐桂森自95年5月、8月、10月份何以發生相對成交之原因。並非意圖造成活絡表象。(101 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53頁 正面至第154頁正面)。 ㈤被告吳昌恆部分 被告吳昌恆任職伯明翰公司任股票分析工作,信音公司係經伯明翰公司團隊研究後,認其獲利能力於同業中表現甚佳,財務狀況亦屬健全,且股本尚未過分膨脹,若成長期投資當有可觀獲利,始推薦客戶列為投資標的並據以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吳昌恆本人亦因看好該股表現而下單買賣至金仍持有25張。被告吳昌恆從未聽聞或參與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或蓄意造成交易活絡表象進行相對成交。伯明翰公司同時代客戶進行股票投資,造成買賣數量較大並進而影響股價,純係正常投資所致,並非有何炒作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正當目的,起訴書所憑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該買賣數量較大並進而影響股價情況製作交易分析報告,業經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人提出詳細說明,證明所謂拉高股價、相對成交純係因合理投資行為所造成之偶然現象而已(102年4月10日答辯狀,本院卷㈠第159頁;103年6月20 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㈡第196頁反 面至第196-1頁正面)。 ㈥被告周仕昌部分 ⑴被告周仕昌於93年進入伯明翰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並以研究員所製作之報告內容,向客戶說明公司目前之投資組合,及其投資之原因,96年11月至97年10月因兵役而離開,97年退伍後重返公司,雖曾依徐桂森之指示而下單買賣股票,但僅為單純機械式聽從指示,次數極少,且記憶中並無下單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印象,且伯明翰公司購買股票都是一個投資組合,並非僅購買單一股票,縱使伯明翰公司之高層有炒作信音股票之行為,被告亦無從知悉。又被告僅為最基層之業務員,對於公司之投資決策並無權參與,並不知伯明翰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有炒作信音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之情形(102年4月8日 答辯狀,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2頁)。 ⑵伯明翰公司客戶代操客戶買賣股票,完全由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在辦理,伯明翰公司亦接受員工之投入資金,被告亦有投入。伯明翰公司為擴大買賣股票以獲利,因而由被告周仕昌介紹同案被告闕逸祥提供資金及闕壯棋、闕逸芃、闕美惠、陳柔均帳戶以供伯明翰公司使用,並由伯明翰公司支付借用資金之利息,至於取得之資金如何操作股票,被告周仕昌完全不知情(102年4月10日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貝正面)。 ⑶被告周仕昌帳戶與同案被告闕逸祥提供使用之帳戶多日相對成交,係信音股票除權前,將股票轉回被告周仕昌之帳戶,除權後,再轉回闕逸祥帳戶,在伯明翰公司凡是不想除權而獲取股利之客戶,都會以此方式處理,被告周仕昌與同案被告闕逸祥於調查站詢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並非意圖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相對成交(102年4月10日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⑷伯明翰公司要求公司員工必須提供證券帳戶供公司使用,除被告周仕昌外,其他員工亦有提供個人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但在該帳戶中買賣何種標的,均非被告周仕昌所能決定,關於有關信音公司之股票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部分,均與被告周仕昌無關(102年1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59頁;103年6月2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辯護意旨㈡狀第204頁)。 ⑸信音公司股價在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間屬於多頭行情,股價有逐漸上漲趨勢,原因是基本面甚佳,獲利不低,且有改選董事之問題,其股價必然上漲。並非起訴書所稱之異常(102年5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㈡第69頁)。 ㈦被告闕逸祥部分 被告闕逸祥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41至編號45號證券帳戶予同案被告周仕昌使用,係因借款予同案被告周仕昌從事股票買賣,要求同案被告周仕昌須使用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闕逸祥保管,以防止盜賣帳戶內之股票及盜領帳戶內之現金,並向同案被告周仕昌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故同案被告周仕昌利用上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闕逸祥無關。且上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向營業員闕美玲下單,與被告闕逸祥無涉。被告闕逸祥雖或偶有跟單,惟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並未告知被告闕逸祥何時買賣股票。95年8月間信音公司、瀧澤科技、聯發科技、欣銓等多檔股票除 權,由於被告闕逸祥只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周仕昌買賣股票,為避免遭受課稅,乃要求同案被告周仕昌將使用帳戶內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並將售出款轉匯至同案被告周仕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作為結算之帳戶,同案被告周仕昌並將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闕逸祥保管,資金由同案被告周仕昌自由使用。除權後,被告闕逸祥依同案被告周仕昌之指焉,將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389萬394元至被告闕逸祥帳戶。又同案被告周仕昌為避免在上開股票再買賣過程中造成價格損失,乃指示營業員闕美玲出售被告闕逸祥帳戶內股票時,以同案被告周仕昌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相同之價格買入,因而造成相對成交之假象,惟何時買賣及價格均由同案被告周仕昌決定,與被告闕逸祥無涉。(102年4月10日答辯狀,本院卷㈠第148頁;103年6月20日刑事答辯 狀㈡,本院卷-辯護意旨狀㈡第209頁、第211頁、213頁至 第214頁)。 三、檢察官以被告甘信男等於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對於上櫃之信音公司股票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信音股票交易活絡而相對成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惟, ㈠起訴書僅記載上述統計數字,並未有具體指明何時以若干價格買進或賣出,所謂之「高價」為若干,連續之情形為何,亦未見敘明及舉證,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究係何人於何時使用何帳戶買進及賣出,亦未見敘明及記載。 ㈡起訴書以集團一及集團二分別敘述對於股價之影響,應係認被告甘信男所使用之集團一帳戶與被告吳德賢使用之集團二帳戶為各自獨立之運作及犯罪,惟於起訴書第44頁被告等所犯法條欄內又記載被告甘信男、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屬矛盾。㈢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周仕昌藉由將伯明翰公司炒作信音公 司股票之訊息透露予群益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張念祖,使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惠貞設於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及長城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承接信音公司股票,俾利渠等出脫信音公司股票,於起訴書第52頁並將張陳惠貞之帳戶列為吳德賢所使用之之集團一之帳戶,惟檢察官並未將張念祖列為被告,亦未認定是否係以不知情之張念祖犯罪之工具,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 須同向買進或賣出,無法藉由對向買賣達成。又相對成交必須買賣之二帳戶使用人(同一人或二人)必須有相對之認知,並事先安排於相近之時間下單買賣,無法藉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因而起訴書之記載及將張陳惠貞使用之帳戶逕列入被告吳德賢使用之集團帳戶,論理亦或有矛盾。 ㈣由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惠貞之帳戶買賣信音股票甚多,惟張念祖買賣信音股票,並未與被告吳德賢或甘信男間有犯意之聯絡,此業據證人張念祖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 ⑴「張陳惠貞是我的母親,因為我在證券業一直都是使用我母親的帳戶,也是都是我在操作,裡面的資金是家裡的 資金。有部分是我個人的,有部分是母親想要投資的。 」、「(你是否認識伯明翰公司的人?)周仕昌…(與 伯明翰公司有無任何業務往來?)沒有…(是否認識吳 德賢?)不認識」(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 面), ⑵「…(95年至97年間你怎麼會想買信司股票?)因為信音公司在那1、2年基本面不錯,市場上有他們公司的訊息 我覺得不錯…市場裡面本來就會對公司做分析及研判, 我在那個時間點覺得這間公司有發展的潛力。」、「( 問:95 -96年間你有無聽過周仕昌說過信音公司的股票 嗎?)答:有,他說這間公司的基本面不錯,營收獲利 都有成長。因為周仕昌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對金融產業不 瞭解,所以當時我只有聽聽。只是市場上有相關訊息, 我才會買。」、「(問:你買信音公司股票,與提到信 音公司基本面不錯有無關係?周仕昌是否扮演重要的角 色?)答:沒有,我覺得沒有特別的關係。不可能。) 、「(問:周仕昌有向你提到建議的價格或買進區間嗎 ?)答:沒有,而且我也不可能聽他的。)」、「周仕 昌有提到伯明翰公司在研究什麼東西,有投資組合,他 有跟我說他們是一種投資組合。」、「我們在這個市場 不可能只聽單方面的言論,還會自己蒐集其他資料。」 (本院卷㈢第146頁正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 ⑶「(…在調查局回答『因為你看過信音公司的基本資料,94 、95年配股都不錯,每股約有兩塊,每股盈餘也都有2餘元,基本面不錯,該公司是製作筆記型電腦,與手機的連結器,未來前景不錯,加上那時候大盤指數約在6000點附近,大約都預期未來可能會上看萬點,所以那時候剛好有一些錢,就買比較多張。張陳惠貞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投資判斷,是我決定的,我在股票市場這麼久了,已經不相信什麼消息面了我也遇過同事跟著客戶買股票結果賠的很慘,所以我認識的營業員也大多是靠自己判斷買股票。』)上述陳述是否屬實?)這是事實。」、「(所以你是否因為周仕昌提供伯明翰公司研究報告而買信音公司股票,是否如此?)這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你在調查局100年2月22日筆錄中提到…周仕昌確實有告訴你他任職的伯明翰公司,也有買信音公司的股票,時間是95年5、6月間,你有觀察一段時間,就開始買進,之後這檔股票確實就開始漲了,之後也愈買愈多)這是事實。」(同筆錄第20頁)、「(你之前在調查局有使過筆錄,你所述是否都實在?)是」(本院卷㈢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第153頁正反面), ⑷「(提示市調處證據二分析意見書附件卷一第102-104頁 並告以要旨,前五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依照上面顯示,你的融資數量是交易量的第一順位,交易量為2069,請說明情況為何如此?)這個交易量是我在那個期間的交易量,不是我的庫存數,那時候我數量買進是用融資融券的方式買進,我買股票是用融資融券的方式做買賣,所以有時候在當天檯面上的價格有價差的時候,我就會資券互抵的方式,所以這應該只是我交易的總量,而不是代表我有這麼大得資金可以去影響。」、「這是一個資金運用的考量,當我使用融資買進的時候,他產生的價差,我就會在不影響檯面運作的方式,用一買一賣的方式把價差的方式退出來…所謂的價差不是當天檯面的價差,是指我那時候的庫存與現在的價格有價差。」、「我的作法是一樣的,就是當我的庫存數的價格於與現在的盤面的價格有價差的時候,我都會用開盤前的模式做一個價格的轉換。」、「(95年1月-96年6月,在這段期間有高達1200張的自己相對 成交,請說明為何如此?)相對成交的部分我是為了做融資融券的轉換而買賣的張數。」、「是應該說把庫存所產生的價差移轉出來。我們用融資買進要有四成的自備款,如果市價有上來就會與成本價有價差,之所以會做一買一賣,是要把價差變現出來,讓它變成現金。」、「因為我之所以會用融資,是因為自己的資金不夠,所以才會使用融資,那在這個總數量來講,是因為有些是當天的買賣就互抵了,所以這不會動用到資金的成本,所以這也是為何我當股價有價差的時候,會用一買一賣轉換的方式保留原有的庫存量,而且當時也是因為剛好信音公司在做一個漲升的動作,才會覺得沒有看錯,然後才會賠很多錢,大概賠了肆佰萬上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正面),因而 除去張陳惠貞買賣部分,上述統計數字,其比重即有相當幅度之降低,而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闕逸祥係借款給伯明翰公司,由被告周仕昌接洽而成,被告闕逸祥提供5個帳戶予伯明翰公司使用,伯明翰公司匯 入保證金,被告闕逸祥依墊款金額收取利息,而所借之帳戶,係伯明翰員工成立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 Acount,而共同帳戶由被告徐桂森直接向營業員闕美玲下單,而下單至何帳戶,被告徐桂森並不知悉,視被告闕逸祥何帳戶有錢,通知闕美玲,由闕美玲自行分配,此業據 ⑴被告闕逸祥供述:「(你是何時把借款款項跟帳戶借給周仕昌?)差不多是94年…周仕昌是跟我開口說他們公司有集資想買股票,想跟我借款…(就你的認知借款人是誰?)我是不知道他們公司內部如何,但是我是針對周仕昌…(你如何計算借款、借款利率、或還款狀況等?)周仕昌那邊有記錄,我這邊也會有記錄…借款利率隨著融資利息,年利率5、6、7%左右因為我借周仕昌資金,他股票是買在我提供的帳戶作為擔保,周仕昌會給我保證金…如果跌下來,我會問周仕昌是否要補保證金或是直接斷頭…(以他們買股的方式,他們是短進短出或是長期持有?)大部分都是有波段的,基本上持股也有幾個月…(就你的經驗來看,他們短進短出或是長期持有的情形?)算是長期持有…,大部分是波段的,基本上持股也有幾個月…(你在提供帳戶供他們買賣股票,如果遇到除權的時候怎麼辦?)那時候因為稅的問題,我沒有讓他除權…(沒有讓他除權,你要怎麼做?)他們會把股票轉回去他們那邊…印象中好像是從我這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差不多一、二個禮拜會對帳一次,但是我每個月會結算一次…(請確認在95年你借帳戶給伯明翰公司時,有無讓伯明翰公司知道你提供這五個帳戶:闕逸祥、闕壯棋、闕逸芃、陳柔均、闕美惠的帳號?)帳號他們應該不知道…戶名應該也不知道。他們下單時,我是說這五個帳戶等於一個帳號,他們打電話給營業員闕美玲下單時,闕美玲就會幫我分配…(伯明翰公司怎麼知道哪個帳戶買多少單?)因為他們打電話來,例如我哪天哪個帳戶有錢,營業員就會自己下單到那個帳戶…」(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頁 至第4頁正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等語, ⑵被告徐桂森證述:「(Joint Acount在哪家行庫開的?)就是指闕逸祥提供的五個帳戶…」(102年12月25日本院 審判律錄,本院卷㈣第53頁)、「周仕昌後來有回報我們有這個管道可以跟闕逸祥借款,我在市場上也有聽到可以擴大放款,所謂的丙種,但是我對於丙種比較有戒心,但是周仕昌跟我說闕逸祥並不是專業的放款丙種,他本身家族還有在從事房地產事業,只是閒置資金當作一個理財的工具,那我們公司的集資戶跟闕逸祥約定的槓桿倍數是五倍,但是實際在操作時,我們大約都在兩到三倍,主要原因是我們本身也在控制風險,至於剛才闕逸祥有提到我們曾經有補過保證金,但是根據我自己的記錄是我們從第一筆入保證金後,我們就再也沒有補過任何保證金,原因是我們操作都主要傾向波段獲利立即留下獲利在闕逸祥所提供的戶頭內繼續操作,並未大量提出,所以有可能是闕逸祥印象中我們自有資金比較高。闕逸祥剛提到計息計算,闕逸祥提到借款金額就是我們要付的利息,利息利率初期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後沒多久就降到萬分之四,但到了真正結算時,他們對我們的利息還是有折扣,比率不一,所以闕逸祥可能依照他的公式計算年息是百分之5-8 ,但是我的報表是用公式計算,所以我看我的報表上面記載是用上述的利率,我們是每週與闕逸祥報表,我會傳送電子檔到闕逸祥,同時也傳送給公司所有員工,並且印出報表給每位員工看…每周我會把自己統計的買賣張數、借款金額、交割金額的簡單明細,寄到闕逸祥指定的電子信箱,如果有誤差他會主動跟周仕昌或我反應…」(103年2月12(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9頁、第22頁正面), ⑶被告吳昌恆證述:「…我進公司一段時間之後,吳德賢跟我說公司有一個JOINT ACCOUNT,公司的員工可以參加, 就是這樣…(JOINT ACCOUNT是做什麼的?)就是公司經 過投資決策會議所提議的股票…會在JOINT ACCOUNT做一 些配置…就是做投資買賣股票的配置…(JOINT ACCOUNT 是由何人來負責下單買賣?)這個應該是徐桂森…(你是否知道JOINT ACCOUNT這個投資如果有獲利要如何分配? )我只知道分配是按照大家投資的比重去分配…」(103 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頁反面、第12頁 正面), ⑷被告周仕昌證述:「…當初只有我認識闕逸祥,所以由我當聯絡窗口…(對你們來說JOINT ACCOUNT就是起訴書附 表所示41-45,闕逸祥所提供的帳戶嗎?)是…(就你瞭 解JOINT ACCOUNT是如何操作?)主要是公司會有投資的 會議,投資會議結束後吳德賢會從裡面篩選好股票,給徐桂森指令,徐桂森下單…(就你知道,闕逸祥有無曾經跳過你,直接跟吳德賢或是徐桂森聯絡?)不會…(就員工的投資比重,吳德賢、徐桂森之後,你就是第三位的投資比重較多的嗎?)他們二人可能佔了90%,其他人就是佔 了10%…(一開始的投資比重為何?)一開始他們二人〈 吳德賢、徐桂森)占三分之二,其他人占三分之一,但是後來我們有陸陸續續的拿錢回來,所以他們占的比例就提高了…我平常都是維持8%的投資…(所以你是占10%中的 8%?)是」(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 ⑸被告吳德賢證述:「…(請簡單說明伯明翰公司會成立 JOINT ACCOUNT帳戶?)上次徐桂森所述,就是公司成立 的時候,公司在初期時,所有人元及研究員沒有底薪,都只能分紅,所以有時研究員很認真的在研究,研究人員是新進人員,我也忘了當初是誰提出有這樣的窗口、管道,我及徐桂森及大家就一起討論研究,是否可以使用這種東西,來增加員工的收入…(你不知道闕逸祥就是JOINT ACCOUNT的金主嗎?)因為我們下單的是闕小姐知道他是 營業員,但是我不知道金主是誰…(在案發之前你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闕逸祥聯絡過嗎?)沒有…」(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⑹證人闕美玲證述:「…(就起訴書附表所示41-45號帳戶 ,這五個帳戶實際是何人在使用?提示起訴書附表41-45 並告以要旨)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這個帳戶借給周仕昌公司使用,他們公司會有人來下單使用…(這五個帳戶,從95年闕逸祥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後,由何人指示你用這五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下單是徐桂森,因為他們公司的研究團隊很多人,當中有無人代理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偶而會有…闕逸祥有幾個戶頭,對我接單來講,我視為一個帳號,如果伯明翰公司要下單的話,闕逸祥會跟我說是用哪個帳戶…」(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 ⑺由上可知,被告闕逸祥出借與伯明翰公司使用之帳戶即伯明翰公司之JOINT ACCOUNT,是由被告徐桂森直接向營業 員闕美玲下單,被告闕逸祥對於被告徐桂森如何下單並無參與,亦無任何影響,因而尚難認被告闕逸祥對於徐桂森等共同炒作股票犯行。 ㈥上述被告周仕昌接洽而向被告闕逸祥借款而得使用之五個帳戶,係伯明翰公司為解決初期研究員無底薪,為幫助研究員增加收入,維持生活,而由徐桂森、吳德賢各出資三分之一,其餘人員自願加入,所成立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 acc-ount),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研究員及列席參加之被告周仕昌共同提出投資標的,經討論後由被告吳德賢確定投資標的後,以共同投資之款項作為向被告闕逸祥墊款之保證金,利用墊款下單買賣股票,獲利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參與之員工,員工於需要款項時,可以出金,由被告吳德賢或被告徐桂森墊款,出金之員工投資比例因而減少,被告吳德賢或被告徐桂森出資之比例則提高,信音公司之股票固為共同帳戶,惟非唯一之投資標的各情,業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林、周仕昌、吳昌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吳德賢;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徐桂森;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周仕昌;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吳昌恆)。又如前所述,被告周仕昌係負責拜訪客戶,以開發代操客戶為主,對於伯明翰公司投資標之選擇及決定,並無決定之權限,僅偶受指示代理下單,對於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及賣出,並無決定之權,難認有共同炒作信音股票之犯行。 ㈦被告林宗堯為伯明翰公司之董事,並列為宣傳資料上投資團隊之成員,此有伯明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調查卷:證據五、六第72頁、第73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21)可稽。惟, ⑴伯明翰公司全體成員除被告周仕昌是拜訪客戶的窗口外,其餘全體成員均有做產業研究,並由董事長被告吳德賢做總體決策,被告徐桂森做公司未來跟對外合作的窗口,而伯明翰公司每個月定期或臨時召開投資決策會議,參與人員是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研究員主管、全體研究人員及被告周仕昌會列席參加,由全體研究員提出建議的公司股票,經討論、審核後,最後由被告吳德賢做裁示,而公司幫忙客戶代操下單之人主要是吳德賢及徐桂森,被告吳昌恆、周仕昌及研究員譚宇軒、羅世明、陳潤群(原名陳羿亘)等人依被告吳德賢及徐桂森指示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價格下單,伯明翰公司決定投資信音公司是由總經理即被告吳德賢下決策各情已據被告吳昌恆、周仕昌證述詳(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吳昌恆;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3頁正面、第47頁反面,周仕昌),被告吳德賢並稱被告林宗堯不常出現在公司(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⑵而林宗堯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係使用其林宗堯、閻淑慧、辛玉芳之帳戶,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買賣,並非將此三個帳戶供伯明翰公司使用(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9頁正面),已據被告林宗堯陳明 在卷,被告徐桂森亦證述被告林宗堯使用自己、配偶辛玉芳、友人閻淑慧買信音股票與伯明翰公司無關(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8頁反面)。 ⑶又被告甘信男因被告林宗堯係個人之經歷,期被告林宗堯成為信音公司之董事,因而邀請被告林宗堯購買信音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被告林宗堯預估95年信音公司之EPS為 3.5元,以十倍本益比估算,信音公司股價在35元以下即 屬安全投資範圍,倘股價上漲,可轉債轉換為股票即可獲利,如股價下跌,可轉債可保本及支領債息,因而允諾購買信音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惟至95年10月17日可轉債最後定價日,因信音公司之股價上漲,可轉債定價為44.5元,超出被告林宗堯估計之35元投資安全範圍,被告林宗堯因而將先前買進之信音股票賣出,並通知被告甘信男如法購買可轉換公司債,惟被告甘信男仍期待被告林宗堯出任信音公司董事,被告林宗堯則須自行買入3000張信音股票,被告甘信男因而允諾被告林宗堯,被告林宗堯買進股價超過35元部分,由被告甘信男借款予被告林宗堯,被告林宗堯因而漸次買進信音股票。惟被告林宗堯甫買入,信音公司股票即呈急速上漲,由50元上漲至90元,被告林宗堯認為信音公司股價已提前反應未來三年可呈現之獲狀況之股價,因而被告林宗堯即將被告甘信男所補貼購入之信音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此據被告林宗堯於供述在卷(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86頁正面,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㈣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⑷核與證人甘信男於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5年的下半年…徐桂森跟吳德賢他們經過他們的經營團隊,接著林宗堯跟著吳德賢他們的經營團隊介紹才認識的…(95-96年間,跟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的關係密切嗎? )沒有,因為我與經營團隊是分開的,我是所有權,經營權是經營團隊負責,所以不是很熟…(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有供稱你曾經匯款5千多萬給林宗堯購買信音公司,是否 屬實?)屬實…(為何要匯款給林宗堯買信音公司股票?)主要是要邀請林宗堯擔任公司董事,他是行政院的顧問,他在美國的關係很好,他本來要認可轉換公司債,後來因為可轉換公司債的價格提高,所以林宗堯放棄認購…(正確金額為何?)大概在5400萬左右,因為林宗堯放棄認購,但是我還是想請他擔任董事,所以林宗堯要有信音公司3000張股票,所以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他自有資金約壹億元左右,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大概抓35塊,超過的部分我就借給他…(所以是林宗堯跟你講他不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後,你才開始借錢給他購買信音公司股票嗎?)是,我還是希望他擔任公司的董事…因為他的地位在我公司裡面的董監事是沒有這樣的,我希望公司的建廠、技術移轉、上游廠商的業務訂單的部分能夠借重林宗堯的專長…(你跟林宗堯講35塊以上要補貼,是何時?)就是林宗堯不買可轉換公司債以後,我還是希望他林宗堯當公司的董事,請他來買公司股票,但是要基本持股3000張…(也就是你允諾林宗堯借錢給他買股票的之後,是林宗堯個人買的?)是…」(本院卷㈣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45 頁正面等語相符。 ⑸而被告甘信男補貼被告林宗堯超過35元部分,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並不知曉,亦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供證在卷(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4頁正面,吳德賢;10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8頁反面,100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42頁、第43頁,徐桂森)。 ⑹按被告林宗堯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係其個人所為,並未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有關聯,自不得認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有共同炒作信音股票之犯行。 ㈧⑴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各帳戶,被告徐桂森主張,編號7楊奕萱之凱基證券戶(原名中信證券),編號8江念錡之凱基證券帳戶(原名中信證券),編號10蔡萬俊之富邦證券臺東分公司、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11蔡萬忠之台證綜合證券台東分公司、大華證券台東分公司、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23江正風之玉山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26何明龍之元大臺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原名復華證券臺北分公司),編號31李光輝之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證券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32陳重榮之富邦證券總公司證券帳戶,編號35鮑揚波之元大寶來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原名復華天母分公司),編號36鄭許炭之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37黃徐瓊英之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編號38王慈華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之證券帳戶,均非客戶提供予伯明翰公司使用之帳戶,此有被告徐桂森103年3月6日刑事陳 報狀可稽(本院卷㈤第124頁至第129頁)。 ⑵由於上述被告徐桂森係伯明翰公司使用之帳戶,除編號26何明龍證券帳戶(授權被告周仕昌下單),編號32陳重榮之兆豐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授權被告吳昌恆、吳德賢下單),其餘均未出具授權書予伯明翰公司任何成員,此有前開編號8江念錡等人證券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 違反證券交易法㈦第150頁,江念錡;本院卷-違反證券 交易法㈨第16頁、第17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蔡萬俊;本院卷-違反證券交易法㈦第95頁至第98頁,第130頁至 第133頁,蔡萬忠;本院卷-違反證券交易法㈡第86頁至 第95頁,江正風)。而, ①證人楊超群證稱:「我的小孩楊奕康、楊奕萱與江念錡合夥成立群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奕康、楊奕萱、江念錡的證券帳戶…交給伯明翰公司吳德賢代操,印象中代操的證券帳戶分別有楊奕萱設在寶來證券的帳戶,江念錡設在中信證券的帳戶,但只代操了一年,因為績效不佳就停止了…」(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證據一第270頁反面),且於本件起訴之櫃買中心查核 期間內,楊奕萱下單買賣股票是證商代號9796即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9月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委託成交 對應資料光碟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OTC 102年9月4 日函送委託成交對應資料㈡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3 頁至第365頁、第368頁至第372頁)。 ②證人鄭許炭證稱:「這兩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沒錯,我是德信帳戶給吳董代操,統一證券帳戶是我自己下單買賣股票」(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44 頁), ③證人江正風證稱:「(根據本院調來的資料,你的證券帳戶有元大寶來、玉山松江分公司、群益天母證券帳戶,元大寶來有授權徐桂森代理你買賣股票,群益天母有授權吳德賢代理買賣股票,有何意見?)群益在寶來前面。授權哪一個我不清楚,我就是把委託書簽給營業員,後來營業員到寶來,我就到寶來開戶。玉山松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帳戶…」(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48頁正面), ④證人何明龍證稱:「(提示調查卷證據一:筆錄第216 、218、219頁並告以要旨)在隨身碟裡面查到一個檔案022008的檔案,裡面有你的名字,而且在獲利明細表裡面客戶管理的資金,你的部分是500萬元,可否說明? )我問他,他說我不是客戶,如果你要問我股票,要我們幫你下單,你要照程序開戶。我再問他有什麼股票可以買,他就說你要什麼股票,要買多錢,我跟吳德賢說下哪檔,多少錢,他下完之後,他叫我去繳錢。他說最低額度就是500萬元…(是否是你問他什麼可以買,他 建議你哪些可以買,你就告訴他你要買哪檔股票,買多少,由他幫你下單?)是。他下完單後就我自己去繳錢…(他是免費替你服務嗎?)是,一毛錢都沒有收…」(103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90頁正反面)。 ⑶依證券交易之規則,非經授權不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係屬合法、常態,對於無授權之帳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確係供伯明翰公司使用,因而不得以檢察官未經舉證之事項,而認係伯明翰公司使用之帳戶;因此伯明翰公司固有利用代操客戶之帳戶,為客戶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惟委託之客戶僅交付一個證券帳戶,部分客戶利用其他之證券帳戶,亦有買賣信音公司之股票(跟單),此部分跟單之買賣,不得認為係被告吳德賢等人炒作信音股票。 ㈨至於,被告吳德賢除為代操客戶代操時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被告吳德賢尚利用其母李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妻黃瓊儀(編號2)、妻舅黃啟源(編號3)之證券帳戶行買進信音股票,而被告徐桂森亦利用其自己(編號17)妻張婷玉(編號18)、父徐釗鑫(編號19)之帳戶自行買賣信音股票,此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證人陳鳳嬌陳述甚詳( 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8頁正面, 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8頁正面,吳德賢;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徐桂森;97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查卷-證據一第153頁至第154頁,陳鳳嬌),而買賣信音公司之股票係由被告吳德 賢決定下單,被告吳德賢與徐桂森負責執行,或指示伯明翰公司之被告吳昌恆、周仕昌及研究員下單,因而上述帳戶與伯明翰公司使用代操客戶授權之帳戶買賣信音股票,應合併予以觀察。而被告林宗堯除以其自己之帳戶外,尚使用其妻辛玉芳(編號15)、友閻淑慧(編號16)自行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已詳如前述,被告林宗堯買賣與伯明翰公司無關,自應就此三人使用之帳戶個別觀察。 ㈩信音公司股票,係伯明翰公司經研究員對於產業分析、拜訪、提出研究報告,經伯明翰公司從產業趨勢及未來有潛力的產業中尋找出之投資標的,此業據 ⑴證人羅世明證述:「…(伯明翰公司如何選股投資?) 從看好的產業出發,相關的供應鏈再去做相關的比較,進一步篩選獲利較佳,成長性較佳的公司…(吳德賢在投資風格而言是屬於看好公司的基本面長期持有,這個部分也表現在他的投資績效上…(就信音公司投資的標的,吳德賢是否有指示基於短線炒作而去研究相關基本面或技術面的資訊,作為下單的考量?)包含信音公司及其他公司研究的標的,都沒有短線操作…05年到07年電子產業的主要成長主軸集中在NB,就是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所以那時候出貨比重比較集中在相關的產業,這些公司我們認為受惠程度比較高…那時候信音公司所屬連結器產業是我負責的產業範圍,所以那時候我的工作,就是一一去拜訪所有的連結器公司,…信音公司並不是我拜訪的第一家連結器公司,拜訪的先後順序是依據我可以跟公司約到的時間為主…(在你第一次拜訪完信音公司,一直到第二次拜訪間,在你撰寫研究報告的時候,你是否有無印象當年度的信音公司的營收狀況及成長狀況如何?)營收成長在同族群中還算相對突出…最主要2005年到2007年,筆記型電腦取代桌上型電腦的趨勢顯著成長,加上手機代工廠積極鞏固上游零組件供應商供應關係及信音公司本身具備良好的客戶基礎,及供貨能力,加上最主要的產品線都與我們當時看好的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產業高度相關…(你對信音公司基本面的看好有無寫在報告中?)應該有…(你有無在晨會表達信音公司基本面很好的事實?)有…(這樣的結論對於公司代操的選股是否有正面的影響?)直接相關…(所以公司代操信音公司股票,是因為研究的結果嗎?)是…」(102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 、第40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 ⑵證人陳潤群證述:「(伯明翰公司如何選擇投資的標的?)我們著重於基本面的分析,所以吳德賢會給我們大方向然後篩選資料,篩選後會公司拜訪,之後報告整理,然後公司會有一個內部會議整理資料。我們研究員的工作主要在研究這些內容,然後跟吳德賢開會討論之後再選擇投資的標的及方式…(你剛剛提到內部的會議,參加者有誰?)我,羅世明,吳德賢、徐桂森,後期吳昌恒進來公司,所以之後吳昌恒也會參加…(選定標的之後由何人負責下單買賣?)標的不是我們在處理的,我們只是篩選公司,剩下3-5家公司,最後由吳德賢決定是否要買,研究員只 是提供建議。是由吳德賢負責下單買賣…一開始是由吳德賢下單,之後人變多了,在07年左右,人變多了,吳德賢沒有空,我們才會變成備援幫忙下單…」(102年12月25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9頁正反面)。 ⑶被告徐桂森亦供稱:「…(你們在投資會議選定的標的,會決定購買的張數及價位嗎?)不會…(會做怎麼樣的決議?)如果這個產業,例如工業電腦,如果我們很看好,我們會選出最好的公司,通常不會超過三家,然後先從2-3%的比重開始慢慢提升,待脫離成本約10-15%後,吳德賢才會視被投資公司的營運狀況,如果是營運持續向上,會再提升比重…(在本案案發期間95年7月到96年1月,伯明翰公司投資組合的比例為何?)信音公司占20-30%,聯發科、瀧澤科,其他的個股大概占10-15%,合總加計起來約70-80%。如果以成本來講,信音公司都在20%以下,除非 是那段期間沒有其他投資標的,我就會加重新買進公司的比重,但是這種例子應該非常少…95年3月1日第一份研究報告每股盈餘估算是4元,但本益比是非常主觀的判斷, 當時我記得吳德賢當時是先不預設立場,因為他主觀判斷,大盤會從94年到96年會有不錯的榮景,所以本益比有可能因為環境不斷往上走,但他覺得最重要的是,每股獲利能不能逐年提升,也就是獲利能不能持續增長。當時我們決定買進信音公司,連接器的本益比的滿足點,一般券商大約都給15倍本益比,也就是95年2月底3月初的時間點,後來到了95年下半年七月開始,市場逐漸活絡,一般券商的報告已經把電子相關零組件本益比提升到20-25倍,所 以我們當時合理推估本益比滿足點大概會到80-100…當時一般券商預估96年信音公司的獲利可增長約30%,所以本 益比就可以再乘以1.3,所以我們就是這樣做動態的調整 …」(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⑷由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9月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委託成交對應資料光碟列印資料,本院卷-OTC 102年9月4日函送委託成交對應資料㈢第584頁)可知,95年2月17 日陳柔均帳戶即有買進信音公司股票50張,價格為19.9元至20.15元,此部分被告徐桂森否認係伯明翰公司所買, 供稱伯明翰公司係95年3月10日始開始使用該證券帳戶下 單(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4頁正面 )。而自95年3月至95年7月25日之間,被告吳德賢及其個人使用之帳戶黃瓊儀、黃啟源、李彩鳳、被告徐桂森及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張婷玉、徐釗鑫,並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客戶即已先行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而個帳戶每日買進之數量並不會很多,且買進之數量遠大於賣出之數量,股價亦隨之上漲,期間股價成交價曾有上漲至40元,至95年7月5日成交價為近30元(本院卷-OTC 102年9月4日函送委託成 交對應資料㈠第1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4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同前卷㈡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第351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4頁、第386頁、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第453頁、第458頁至第643頁,同前卷㈢第560頁、第568 頁至第574頁、第578頁至第579頁、第584頁、第592頁、 第625頁至第633頁、第637頁、第645頁至第647頁、第657頁至第658頁、第660頁、第662頁、第664頁至第666頁、 第678頁、第679頁至第680頁,同前卷㈣第778頁至第782 頁、第787頁、第789頁至第791頁、第836頁至第842頁、 第844頁至第854頁、第856頁、第859頁至第862頁、第847頁、第879頁、第893頁至第894頁、第901頁至第907頁、 第912頁至第913頁、第925頁至第926頁、第963頁至第965頁、第971頁至第973頁、第990頁至第991頁),核與被告吳德賢供稱40元以下比較積極及快速的建立部分(103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頁)相符。 ⑸證人張智華(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證稱:「(請說明吳德賢平常買買股票的習慣為何?)我覺得長期以來吳德賢都是長期持有比較多,他就是慢慢買,只要他覺得這個未來的趨勢或是景氣的循環是不錯的,他就會慢慢買。我常常辦理他融資到期續辦的業務…(以一般吳德賢的持有股票的情況,他是否會參與除權息?)會,他幾乎都參與除權息…(是否會因為參與除權息而調整融資的狀況?)除權息前五天不可以融券,前三天不可以融資,我印象中他幾乎要在前三天買就是用現股買,所以這可能就有辯護人提到的調整,如果除權期完了之後,是否要改為現股轉融資…他(吳德賢)有很多檔投資標的都是在很低的價位,他看到產業的前景,所以他會在比較低的價位去買,期間要過很長,當市場認同他的看法,這個股價才會這樣上來,他有很多檔股票都是這樣。像是現在的車用電子,他大概也在三、四年前就看到了。還有LED的部分,吳 德賢也早在四、五年前他就發現了。生技股也是不斷的融資到期再轉換,因為他都太早發現產業的榮景,因為他的投資模式跟他說從事的行業是有關的。他會先去拜訪公司,知道產業未來的走法趨勢,看公司的獲利能力,才去做這個投資。在我的客戶群裡面,他滿另類的。他可以長期投資到期之後再轉換然後繼續持有它,他不是常常在換股票種類的人,就是買了就要放很久…」(102年12月25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四、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人違反前開規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主觀上需有拉抬或壓 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上需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並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至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利益。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規範目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 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 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 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賣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應甚明灼。 五、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及伯明翰公司使用之代操客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資料: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9月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信音公司53名投資人甘信男等人之委託成交對應資料光碟列印資料(本院卷- OTC 102年9月4日函送委託成交對應資料㈠、㈡、㈢、㈣; 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10月17日證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信音公司之投資人鮑揚波股票成交、委託成交對應表及53名投資人甘信男等人相對成交對應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卷-相對成交對應表);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4月21日證櫃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53名投資人被告甘信男等人相對成交對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卷-OTC 103年4月21日函送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整理製作如附件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信音查核期間集團一伯明翰代操客戶、伯明翰公司共同帳戶、被告吳德賢自行使用帳戶、被告徐桂森自行使用帳戶)、附件一之二及附件二之二(信音查核期間集團二被告甘信男使用之帳戶)、附表一之三、附件二之三(信音查核期間被告林宗堯使用帳戶)顯示: ㈠甘信男使用之集團二帳戶部分, ⑴於起訴書記載之期間-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高價買進之情形,計有 ①振群投資公司帳戶於95年10月13日 ⒈13時25分以44.05元下單買進20張(30224-1),於13時13分成交,成交價43元。 ⒉13時14分25秒以44.05元下單買進20張(30232-1),於13時14分45秒成交,成交價43.5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43元上升至43.5元。 ⒊13時14分50秒以44.05元下單買進20張(30234-1),於13時15分5秒成交,成交價43.9元,股價由前盤成 交價43.5元上漲至43.9元。 ⒋13時15分46秒,以44.05元下單買進30張(30235-1),於13時15分55秒成交,成交價44.05元,股價由前盤 成交價43.9元上漲至44.05元。 ⒌13時16分18秒,以44.05元下單買進35張(30236-1),於13時16分45秒成交,成交價44.05元。 ②廖瑞瑛帳戶於95年11月10日 13時25分44秒以高價55.6元下單買進45張(30133-1) ,於13時30分成交,成交價52.3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51.9元上升至52.3元。 ③3.廖瑞瑛帳戶於95年11月24日 13時25分8秒,以高價58.3元下單買進20張(30132-1),於13時成30分成交,成交價56.4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55.4元上升至56.4元。 由上可知,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24日之買進雖均屬尾盤高價買進,惟各該日僅有一筆高價買進,自難認當日有連續高價買進,又95年10月13日日雖有5筆連續高價買進 ,股價亦確見拉升,由43元至44.05元,惟尾盤股價即回 跌至43.8元,以少數之下單筆數及合計125張之買量,難 認有意圖拉高炒作股價之意。 ⑵至於相對成交部分, ①95年9月21日甘正男00000000帳戶與甘偉人000000000帳戶有7筆相對成交,合計325張。 ⒈9時37分29秒,甘偉人帳戶以44.4元下單買進39張( 20104-1),甘正男帳戶亦於9時37分29秒以44.4元下單賣出39張(30033-2),於9時37分42秒相對成交39張。 ⒉9時38分57秒,甘偉人帳戶以44.4元下單買進50張( 20106-1),甘正男帳戶於9時38分56以44.4元下單賣出50張(30034-2),於9時38分57秒相對成交50張。⒊11時53分10秒,甘偉人帳戶以44.6元下單買進50張(20218-1),甘正男帳戶亦於11時53分10秒以44.6元 下單賣出50張(30084-2),於11時53分27秒相對成 交50張。 ⒋12時30分3秒,甘偉人帳戶以44.7元下單買進50張( 20238-1),甘正男帳戶亦於12時30分3秒以44.7元 下單賣出50張(30092-2),於12時30分12秒相對成 交50張。 ⒌12時39分21秒,甘偉人帳戶以44.8元下單買進50張(20253-1),甘正男帳戶於13時39分21秒以44.8元下 單賣出50張(30097-2),於12時39分22秒相對成交 50張。 ⒍12時41分,甘偉人帳戶以44.8元下單買進50張(20254-1),甘正男帳戶於12時41分以44.8元下單賣出50 張(30098-2),於12時41分2秒相對成交36張。 ⒎12時58分52秒,甘偉人帳戶以44.6元下單買進50張(20263-1),甘正男帳戶於12時58分52秒,以44.6元 下單賣出50張(30109-2),於12時58分57秒相對成 交50張。 ②95年10月13日有多筆相對成交 ⒈12時5分41秒,振群投資帳戶(0000000000)以41.6 元下單買進25張(30148-1),張錦湚帳戶(000000000)於12時4分30秒下單賣出25張,於12時5分55秒相對成交25張。 ⒉12時32分13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8元下單買進10張(30159-1),張錦湚帳戶於12時37分15秒,以41.8 元下單賣出10張(30165-2),於12時37分35秒相對 成交10張。 ⒊12時37分54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7元下單買進10張(30168-1),張錦湚帳戶於12時37分46秒下單賣出 25張(30167-2),於12時38分相對成交10張。 ⒋12時25分21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7元下單買進10張(30158-1)張錦湚帳戶於12時46分,以41.7元下單 賣出25張(30167-2),於12時38分相對成交7張。 ⒌12時40分44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95元下單買進30 張(30174-1),張錦湚帳戶於12時40分33秒,以41.95元下單賣出10張(30173-1),於12時40分55秒相 對成交10張。 ⒍12時40分44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95元下單買進30 張(30174-1),張錦湚帳戶於12時38分54秒,以41.95元下單賣出50張(30170-2),於12時40分55秒相 對成交9張。 ⒎12時41分57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1.95元下單買進17 張(30175-1),張錦湚帳戶於12時38分54秒,以41.95元下單賣出50張(30170-2),12時42分10秒相對 成交17張。 ⒏12時42分42秒,何增光帳戶(565C71990)以41.95元下單買進40張(10176-1),張錦湚帳戶於12時42分 39秒,以41.95元下單賣出20張(30176-2),於12時43分相對成交19張。 ⒐12時43分25秒,何增光帳戶41.95元下單買進40張( 10176-1),張錦湚帳戶於12時38分54秒下單賣出50 張(30170-2),12時43分相對成交14張。 ⒑12時46分6秒,何增光帳戶以42.2元下單買進20張( 10181-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1分59秒下單賣出25 張(30194-2),於12時52分10秒相對成交11張。 ⒒12時48分18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2.2元下單買進16張(30187-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1分59秒下單賣出25 張(30194-2),於12時52分10秒相對成交5張。 ⒓12時52分23秒,何增光帳戶以42.35元下單買進10張 (10187-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1分54秒下單賣出 25張(30193-2),於12時52分35秒相對成交10張。 ⒔12時52分28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2.35元下單買進20張 (30195-1),張錦湚帳戶於12時15分49秒下單賣出 25張(30193-2),於12時52分35秒相對成交5張。 ⒕12時52分28秒,何增光帳戶以42.35元下單買進10張 (10188-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1分54秒下單賣出 25張(30193-2),於12時52分35秒相對成交10張。 ⒖12時52分28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2.2元下單買進20張(30195-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5分15秒下單賣出 30張(30198-2),12時55分30秒相對成交14張。 ⒗12時52分20秒,何增光帳戶以42.2元下單買進10張(10186-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5分15秒,以42.2元 下單賣出20張(30198-2),12時55分30秒相對成交 10張。 ⒘12時46分6秒,何增光帳戶42.2元買進20張(10181-1),張錦湚帳戶於12時55分15秒下單賣出30張( 30198-2),12時55分30秒相對成交5張。 ⒙13時12分3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3元下單買進20張( 30222-1),張錦湚帳戶於13時11分56秒,以43元下 單賣出20張(30221-2),13時12分10秒相對成交20 張。 ⒚13時12分53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3元下單買進20張(30224-1),張錦湚帳戶於13時12分58秒下單賣出20 張(30225-2),13時13分相對成交20張。 ⒛13時13分44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3元下單買進20張(30229-1),張錦湚帳戶於13時13分30秒下單賣出20 張(30228-2),13時13分50秒相對成交20張。 13時11分29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3元下單買進20張(30220-1),張錦湚帳戶於13時14分13秒賣出20張( 302302-),13時14分15秒相對成交20張。 13時26分46秒,振群投資帳戶以43元下單買進50張(30242-1),張錦湚帳戶於13時25分8秒,以43元下單賣出50張(30239-2),13時相對成交27張。 此外並無被告甘信男所控制帳戶相對成交之紀錄,雖上述二日有相對成交,惟尚難僅憑此二日之交易即行認定被告甘信男有製造股票交易熱絡之意圖。 ㈡被告林宗堯使用其自己、辛玉芳、閰淑慧帳戶部分 ⑴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買賣信音股票之情形,依附件一之二所示之買賣紀錄顯示,被告林宗堯多係以前盤成交價為基準下單買進,雖或有數日,各有數筆高價買進,惟張數多為10張以下。又95年10月17日後,被告林宗堯係因甘信男支助款項,欲購買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而下單買進,尚難認係基於拉抬股價之意圖而高價買進。 ⑵至於相對成交部分(附件二之二所示),被告林宗堯使用之帳戶間,亦僅於 ①95年8月9日相對成交一筆,12時53分1秒52,辛玉芳帳 戶(0000-00000)以29.8元下單委託賣出10張,12時55分13秒56,辛玉芳帳戶(0000-00000)以30.6元下單委託買進9張,12時55分14秒63,以29.9元相對成張2張(調查卷:證據二第181頁正反面),占當日相對成交比 重0.17%; ②95年8月10日相對成交一筆,9時43分22秒38,辛玉芳帳戶(0000-00000)以31.5元下單委託賣出10張,9時44 分29秒65,辛玉芳帳戶(0000-00000)以31.5元下單委託買進15張,9時44分51秒45,以31.5元相對成交7張(調查卷:證據二第183頁正面),占當日相對成交比重 0.56%; ③95年8月14日朽對成交一筆,10時45分57秒28,辛玉芳 帳戶(0000-00000)以32.9元下單委託賣出20張,10時46分2秒59,以33元下單委託買進25張,10時46分15秒 96,以33元相對成交20張(調查卷:證據二第187頁正 面)占當日相對成交比重1.05%; 自難認有意圖製造股票交易熱絡而相對成交。 ㈢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以代操客戶之帳戶、自己名義並控制帳戶、共同投資帳戶(闕逸祥提供之6個帳戶)下單買賣信音 股票部分, ⑴有下列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之情形, ①95年7月27日 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有4筆以高價28.1元買進10張、10張、6張、10張。(時間分別為11時16分12秒、11時 22分21秒、11時24分42秒、11時26分6秒), ②95年7月28日 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有3筆以高價30.05買進10張、 20張、15張(10時8分48秒、10時47分4秒、10時50分 17秒), ③95年7月31日 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32.15元買進50張(13時25分36秒),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28元賣出 50張(13時26分9秒),於13時30分相對成交9張。 ④95年8月1日 ⒈周仕昌帳戶以高價32.35元下單買進5張、10張(13時8分23秒、13時19分52秒。 ⒉同日周仕昌帳戶與闕壯棋950H 346080間有5筆相對成交(A.20張、B.30張、C.20張、D.30張、F5張),與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間有6筆相對成交(E.15張、G.20張、H.10張、I.20張、J.10張、L.20張),與陳柔鈞帳戶有8筆(M.10張、N.20張、O.3張、P.5張、 Q.1張、R.1張、T.2張、U.1張、)相對成交。 ⑤95年8月2日 周仕昌帳戶以高價32.2元買進24張(13時26分24秒)同日之相對成交如下: ⒈周仕昌帳戶與陳柔君帳戶有1筆相對成交(A.11張) , ⒉周仕昌帳戶與闕逸祥帳戶有18筆相對成交(B.5張、 C.5張、D.20張、E.2張、F.20張、G.20張、L.3張、 N.13張、O.11張、P.5張、Q.9張、R.6張、S.5張、 T.5張、U.20張、V.17張、W.3張、X.17張), ⒊顏紫華帳戶989P 64197帳戶與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H.28張), ⒋顏紫華帳戶與楊奕萱0000000000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 交(I.16張), ⒌顏紫華與鄭許碳0000000000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 J.30張, ⒍顏紫華與高李月裡527N 18989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 (K.19), ⒎闕逸祥帳戶與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M.11張), ⑥95年8月4日 ⒈吳德賢帳戶以高價31.95元買進10張(9時36分52秒),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低價27.9元賣出10張、10張(10時23分30秒、10時24分18秒)。 ⒉同日相對成交之情形如下 A.闕逸祥帳戶與葉民先572J 303300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A.9張) B.葉民先572J 303300帳戶與周仕昌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B.5張) C.高進財帳戶與闕逸祥帳戶間有筆相對成交(C.7張 , D.高進財與周仕昌帳戶間有4筆相對成交(D.3張、 E.7張、F.4張、G.1張), ⑦95年8月7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A.楊奕萱帳戶以高價34.15元買進10張(10時56分8秒), B.陳約欽帳戶以高價34.15元買進2張(11時5分32秒 ), C.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以34.15元買進11張(11時29分26秒), D.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34.15元買進5張(13時29分9秒)、15張(13時25分41秒), E.李彩鳳0000000000帳戶以34.15元買進20張(13時 36分3秒), F.鄭許碳0000000000帳戶以34.15元買進50張(13時 28分30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與闕逸祥帳戶間有1筆相對 成交A.5張。 ⑧98年8月8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A.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0.15元買進5張(9時24分7秒), B.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30.15元買進3張(10時28分32秒), C.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30.15元買進10張(12時 28分11秒), D.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以30.15元買進10張(12時32分8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吳德賢585U 442868自己帳戶間有3筆相對成交(A. 10張、B.10張、C.10張), ⑨95年8月9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A.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3張(9時9分11秒), B.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5張(12時 40分3秒)、10張(13時15分51秒), C.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15張( 12時45分57秒)、12張(12時52分26秒)、15張(13時12分29秒)、15張(13時14分2秒)、10張( 13時16分33秒)、15張(13時17分47秒), D.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20張( 12時48分51秒), E.王慈華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10張( 12時50分30秒)、10張(12時50分34秒), F.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10張(13時9分18秒), G.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2張(13 時15分43秒), H.楊奕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0.6元買進10張(13時18分54秒), I.江正風0000000000帳戶以30.6元買進10張(13時19分41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顏紫華與吳德賢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A.1張),B.高進財與吳德賢帳戶間有2筆相對成交(B.1張、 C.8張), C.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與闕逸芃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D.5張), D.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自己間有4筆相對成交( E.5張、F.9張、G.10張、H.10張), ⑩95年8月10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低價28.5元賣出10張(9 時14分40秒), B.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15張(9 時42分9秒), C.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5張(9 時49分56秒)、20張(9時23分56秒), D.楊奕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10張( 12時45分38秒), E.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10張( 12時45分58秒), F.江正風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10張( 12時45分45秒), G.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10張(12時47分47秒), H.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2.7元買進20張( 13時25分2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徐桂森565B 204810帳戶與楊奕萱0000000000帳戶間 有2筆相對成交(A.2張、B.5張) ⑪95年8月11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4筆相對成交(A.30張、B.35張、C.30張、D.30張), ⑫95年8月14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3.7元買進9張(13時28分49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29.3元賣出9張(13時28分47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5筆相對成交(A.30張、B.20張、C.26張、D.1張、E4張), ⑬95年8月15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4.75元買進30張(8時42分36秒)、20張(9時47分8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30.3元賣出30張(8時42分39秒), C.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4.75元買進10張(9時41分15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筆相對成交(A.3張), B.徐桂森0000000000自己帳戶間有筆相對成交(B.10張、C.10張、D.9張、E.10張、F.10張、G.8張、H.10張), ⑭95年8月16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7.15元買進50張(8時35分16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32.4元賣出50張(8時35分20秒), C.王慈華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7.15元買進10張(11時48分50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 間有2筆相對成交(A.25張、B.29張), ⑮95年8月18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 有1筆相對成交(A.20張) ⑯95年8月21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壯棋527x 213026帳戶以高價36.25元買進30張(8時54分),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31.6元賣出30張( 8時53分11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壯棋527x 213026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2筆相對成交(A.27張、B.30張), B.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C.10張), ⑰95年8月22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以高價33.75元買進10張(12時58分40秒)、10張(13時5分12秒), B.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3.75元買進10張( 13時4分45秒), C.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以高價33.75元買進10張 (13時27分9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 間有4筆相對成交(A.20張、B.15張、C.20張、D.10 張), ⑱95年8月23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5.05元買進40張(8時47分30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30.6元賣出40張( 8時43分50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 間有1筆相對成交(A.23張), ⑲95年8月25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4.75元買進13張(8時38分)、17張(8時38分12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30.3元賣出30張(8時42分10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3筆相對成交(A.13張、B.17張、B.20張), ⑳95年8月28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以高價34.45元買進2張(13 時25分43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3筆相對成交(A.13張、B.17張、B.8張), ㉑95年8月29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2.9元買進13張(8時58分8秒)、27張(8時58分12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低價28.6元賣出30張(9時0分25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有1筆相對成交(A.2張), ㉒95年8月30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低價30.6元賣出5張(9時 46分6秒), ㉓95年9月4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5.7元買進30張(13時18分27秒), ⒉楊奕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5.7元買進15張(13時19分2秒), ⒊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以高價35.7元買進10張(13時24分10秒), ⒋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5.5元買進40張(13 時28分29秒), ㉔95年9月5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37.3元買進10張(11時15分50秒)、2張(13時24分16秒)、6張(13時28分15秒), B.江正風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7.3元買進10張(11時18分30秒), C.王慈華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37.3元買進6張(11時21分29秒), D.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7.3元買進40張(11 時41分5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自己相對成交3張(A.3張) , ㉕95年9月6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8.9元買進10張(13時 28分29秒)、10張(13時28分48秒), ㉖95年9月8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以高價38.6元買進5張(13時27分53秒), ㉗95年9月11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38.6元買進15張( 10時33分49秒)、10張(10時34分6秒), B.黃瓊儀527N 51687帳戶以高價38.6元買進10張(11時25分9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間相對成交5張。(A.5張) ㉘95年9月12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王興中950H 363542帳戶以高價40.05元買進5張(9時58分21秒), B.闕逸祥950H 346129以高價40.05元買進30張(13時27分27秒)、20張(13時27分55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 戶相對成交2筆(A.10張、B.2張), B.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陳榮東0000000000帳戶 相對成交1筆(C.5張), ㉙95年9月13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以40.85元買進1張(13時26 分2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徐桂森950H 361146自己帳戶相對成交1筆(A.6張) , ㉚95年9月14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40.45元買進25張(13時28分40秒)、1張(13時29分29秒), B.李彩鳳585U 391388帳戶以高價40.45元買進13張(13時28分14秒)、2張(13時28分27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李彩鳳585U 391388帳戶與陳文棋0000000000帳戶間 相對戶交1筆(A.2張), ㉛95年9月15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39元買進10張(12時 50分8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與黃瓊儀527N 51687帳戶 間相成交1筆(A.5張), B.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 戶間相對成交1筆(B.1張), C.闕壯棋527x 213026帳戶與吳德賢585U 442868帳戶間相對成交1筆(C.7張), D.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 戶間相對成交1筆(D.3張), ㉜95年9月18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李彩鳳585U 391388帳戶以高價42.25元買進15張(9時3分36秒)、20張(9時7分21秒)、20張(9時8分15秒), ㉝99年9月19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黃啟源585U 437161帳戶以高價44.3元買進10張(9時3分55秒), ⒉王慈華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10張(9時17分54秒)、10張(9時21分49秒),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10張(9時20分47秒)、11張(9時20分49秒), ⒋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30張(9時22分42秒), ⒌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5張(9時27分36秒), ⒍陳榮東950H 365317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5張(9時 27分47秒), ⒎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5張(9時28分39秒), ⒏鄧木火950H 364279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1張(9時 28分41秒), ⒐黃瓊儀527N 51687帳戶以高價45.2元買進3張(13時4分8秒)、5張(13時6分57秒), ㉞95年9月20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部分 ⒈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30張(10時19分35秒),低價41.9元賣出30張(10時19分15秒),相對成交30張(A),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10時30分20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0時30分20秒), 相對成交5張(B),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0 時34分8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0時34分8秒) ,相對成交5張(C), ⒋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0 時45分46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0時45分46秒 ),相對成交5張(D), ⒌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0 時53分33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0時53分34秒 ),相對成交5張(E), ⒍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2 時51分6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2時51分19秒), ⒎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3 時3分52秒),低價41.9瓦賣出5張(13時3分52秒) ,相對成交5張(F), ⒏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2張(13 時7分39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3時7分39秒) ,相對成交2張(G), ⒐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15元買進5張(13 時15分16秒),低價41.9元賣出5張(13時15分17秒 ),相對成交5張(H), ㉟95年9月21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低價41.1元賣出1張(13時25分16秒), B.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以高價47.6元買進6張(13時25分22秒), C.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7.6元買進10張( 10時38分28秒),低價賣41.4元出10張(10時38分27秒),相對成交10張(D), D.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7.6元買進5張(11時19分16秒),低價賣41.4元出5張(11時19分16 秒),相對成交5張(E), ⒉相對成交部分 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自己相對成交筆(A.9張、B1張、C1張、D.10張、E.5張), ㊱95年9月22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黃啟源585U 437161帳戶以高價48.05元買進30張(10時33分48秒)、10張(10時35分10秒),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高價48.05元買進7張(10 時34分27秒), ⒊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高價48.05元買進15張(10時35分2秒), ㊲95年9月25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部分 ⒈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4.5元賣出5張(12時27分6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5元買進5張(12時27分6秒),相對成交5張(A),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4.5元賣出5張(12時28分2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5元 買進5張(12時28分24秒),相對成交5張(B),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4.5元賣出5張(12時29分3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5元 買進5張(12時29分34秒),相對成交5張(C), ⒋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4.5元賣出3張(12時30分4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5元 買進3張(12時30分44秒),相對成交3張(C), ⒌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1元買進4張(12時53分57秒)、2張(12時58分29秒)、3張(13時0分3秒)、3張(13時27分26秒), ⒍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4.5元賣出張(13時0分4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51.5元買進3張(13時0分3秒),相對成交3張(E), ㊳95年9月26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部分 ⒈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9時 42分1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9時42分17秒),相對成交5張(A),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9時 44分3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9時44分38秒),相對成交5張(B),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4張(9時 45分5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4張(9時46分),相對成交4張(C), ⒋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4張(11時41分16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4張(11時41分16秒),相對成交4張(D), ⒌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12時57分1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12時57分18秒),相對成交5張(E), ㊴95年9月27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部分 ⒈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9時 29分3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9時29分37秒),相對成交5張(A),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9時 31分30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9時31分30秒),相對成交5張(B),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6張(9時 33分41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6張(9時33分40秒),相對成交6張(C), ⒋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11時4分1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 買進5張(11時4分16秒),相對成交5張(D), ⒌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3.3元賣出5張(12時57分31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12時57分30秒),相對成交5張(E), ⒍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75元買進5張(13 時28分29秒), ㊵95年9月28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部分 ⒈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9時4分21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 進5張(9時4分21秒),相對成交5張(A), ⒉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9時7分34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 進5張(9時7分34秒),相對成交5張(B), ⒊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9時8分3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 進5張(9時8分34秒),相對成交5張(C), ⒋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3張(9時 11分10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 買進3張(9時11分10秒),相對成交3張(D), ⒌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進2張(9時 23分22秒), ⒍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9時 26分55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 買進5張(9時26分54秒),相對成交5張(E), ⒎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9時 28分28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 買進5張(9時28分28秒),相對成交5張(F), ⒏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3張(10時7分22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進3張(10時7分22秒),相對成交3張(G), ⒐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45.7元賣出4張(10時11分39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買進4張(10時12分14秒),相對成交2張(H), ⒑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以低價42.8元賣出5張(11時36分54秒),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45.65元買進5張(11時39分1秒),相對成交5張(I), ⒒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低價46元賣出5張(13時9 分),張婷玉950H365841帳戶以高價49.2元元買進4 張(13時10分58秒),相對成交1張(J), ㊶95年9月29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張婷玉950H365841帳戶以高價49.25元買進3張(13時29分43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與張婷玉950H365841帳戶間 相對成交4筆(A.9張、B.9張、C.5張、D.10張), ㊷95年10月2日相對成交部分 徐桂森950H 361146帳戶與張婷玉950H365841帳戶間相 對成交6筆(A.3張、B.10張、C.3張、D.10張、E.13張 、F.10張), ㊸99年10月3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與徐釗鑫00000000帳戶間相對 成交1張(A), ㊹95年10月4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4.75元買進5張(9時3分59秒), ⒉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4.75元買進2張(9 時21分31秒)與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賣單(20061-2)相對成交2張, ⒊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44.75元買進2張(10時37分22秒)、2張(12時16分52秒), ㊺95年10月11日相對成交部分 ⒈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與陳欽約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5張(A), ⒉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與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2張(B), ⒊陳榮東950H 365317帳戶與黃啟源585U 437161帳戶間相對成交7張(C), ⒋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與黃啟源585U 437161帳戶間 相對成交9張(D), ㊻95年10月12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與陳榮東0000000000帳戶間相 對成交3張(A), ㊼95年10月13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44.05元買進10張(8 時55分25秒)、1張(8時50分51秒)、24張(8時48 分38秒), ⒉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低價38.35元賣出22張( 11時38分58秒), ㊽95年10月14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徐釗鑫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6.85元買進60張(8時35分)、60張(9時2分26秒), ⒉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46.85元買進22張(9 時3分1秒), ⒊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高價46.85元買進30張(9 時4分39秒)、30張(10時55分), ⒋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6.85元買進20張(9時11分36秒), ⒌黃啟源585U 437161帳戶以高價46.85元買進30張(9 時23分18秒), ㊾95年10月16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高價50.1元買進15張(8時54分39秒)、27張(9時6分7秒), ⒉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0.1元買進30張(9時6分42秒), ㊿95年10月18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51.4元買進2張(9時22分27秒)、3張(11時40分28秒)、2張(13時0分12 秒), ⒉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1.4元買進5張(13時 27分), 95年10月19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8.85元買進20張(9時11分39秒)、10張(9時13分6秒)、10張(9時21分 2秒), ⒉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低價42.6元賣出5張(9時20分51秒), ⒊李彩鳳585U 391388帳戶以高價48.85元買進15張(9 時21分18秒)、15張(9時22分37秒)、5張(9時24 分26秒)、10張(9時24分16秒)、10張(9時25分), ⒋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48.85元買進5張(9時 24分6秒), 95年10月20日高價買進部分 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2.2元買進15張(9時3分16秒), 95年10月24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52.5元買進3張(10時 10分17秒), ⒉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52元買進10張(10時46分58秒), ⒊江正風0000 000000帳戶以52.2元買進5張(13時),95年10月25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55.1元買進3張(9時7 分48秒),以低價47.9元賣出4張(9時37分13秒),⒉劉紹毅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5.1元買進10張(9時9分8秒), 95年11月3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0000000000帳戶與練惠美585M 77969帳戶間相對成交10張(A), 95年11月8日低價賣出部分 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低價49.05元賣出4張(10時54分), 95年11月15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55.6元買進20張(13 時0分11秒)、20張(13時23分14秒)、40張(13時 28分46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與練惠美585M 77969帳戶 間相對成交5張(A), B.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與江正風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4張(B), C.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與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1張(C), 95年11月16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高價57.7元買進10張(8時56分43秒), B.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低價50.7元賣出5張(9時30分48秒), C.吳德賢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8.3元買進10張(9 時42分14秒), D.顏紫華989P 64197以高價58.3元買進8張(12時3分41秒), E.陳正修989P 29624帳戶以高價58.3元買進5張(12 時3分47秒), F.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58.3元買進15張(12時5分57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顏紫華989P 64197帳戶與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間相對成交1筆(A), B.陳正修989P 29624與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間相對成1筆2張(B), C.李光輝700U 14015與王慈華00000000000間相對成交1筆3張(C), D.練惠美585M 77969帳戶與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間 相對成,交1筆4張(D) E.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與陳榮東950H 365317帳戶 間相對成交1筆3張(E), 95年11月21日高價買進部分 陳正修989P 29624帳戶以高價59.9元買進5張(12時16 分55秒), 95年11月22日相對成交部分李龍圖000000000帳戶與陳 欽約0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1筆2張(A), 95年11月30日高價買進部分 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高價60元買進5張(13時22 分54秒), 95年12月5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高價67.4元買進30張( 10時9分1秒)、15張(13時28分57秒), B.王興中950H 363542帳戶以高價67.4元買進1張(10時8分50秒), C.練惠美950H 366183帳戶以高價67.4元買進1張(10時9分7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陳欽約00000000000帳戶與陳冠妃0000000000帳戶 間相對成交1筆5張(A), B.周仕昌00000000000帳戶與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間相對成交1筆2張(B), 95年12月6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高價70.5元買進1張(10時35分47秒), ⒉張婷玉565B 207011帳戶以高價70.5元買進2張(10時45分28秒)、3張(13時9分58秒), ⒊吳德賢582e 0000000帳戶以高價70.5元買進10張(13時28分54秒), 95年12月7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高價74.9元買進10張(13 時29分15秒), ⒉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74.9元買進12張(13 時28分34秒), 95年12月11日高價買進部分 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以高價81.8元買進3張(11時0 分8秒), 95年12月13日相對成交部分 ⒈陳冠妃0000000000帳戶與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2張(A), ⒉黃徐瓊英0000000000與陳冠妃0000000000帳戶間相對成交4筆(5張(B)、5張(C)、5張(D)), 95年12月14日低價賣出部分 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低價78.2元賣出3張(9時49分11秒、2張(10時46分6秒), 95年12月15日高價買進部分 王慈華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1.4元買進10張(10時 22分11秒), 95年12月20日高價買進部分 江念錡565A 96498帳戶以高價94元買進10張(12時21分5秒), 95年12月22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與江念錡565A 96498帳戶間相 對成交1筆2張(A), 95年12月25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部分 ⒈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88元賣出27張(8時48分30秒), ⒉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6.6元買進30張(8時56分55秒),並與上述闕逸祥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8張(A), ⒊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6.6元買進2張(13 時20分23秒), 95年12月26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低價82.8元賣出5張(8 時32分21秒), B.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低價82.8元賣出3張(8 時31分59秒), C.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82.8元賣出22張(8時45分52秒), D.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5.2元買進30張(8時31分9秒), E.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5.2元買進1張(8時54分1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上述C.之賣單與周仕昌 950H361133帳戶D.之買單相對成交22張(A), B.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上述A.之賣單與周仕昌 950H361133帳戶D.之買單相對成交1張(C), C.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上述A.單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D.之買單相對成交3張(B), 95年12月27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以低價87.6元賣出5張(8 時48分51秒), B.951227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低價87.5元賣出 8張(8時36分39秒), C.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87.2元賣出17張(8時56分46秒), D.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5.2元買進30張(8時33分4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上述A.之賣單與D.周仕昌 950H361133帳戶買單相對成交5張(A), B.951227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上述B.賣單與D.周 仕昌950H 361133帳戶買單相對成交5張(B), 95年12月28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間相 對成交1筆(6張A.), 95年12月29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1張(8時35分49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相對成交1筆(10張A.), 96年1月1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2張(9時24分37分)、2張(9時41分30秒)、3張(9時56分24秒)、2張(10時10分32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10張( 10時29分54秒)、10張(10時34分13秒), C.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10張(10時47分24秒), D.陳冠妃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10張(12時29分23秒), E.李光輝700U 14015帳戶以高價92.6元買進10張(12時33分13秒), F.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80.6元賣出20張( 12時33分7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間相對成交2筆(A.10張、B.10張), B.李光輝700U 14015帳戶與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 上述E.、F.買單與賣單相對成交10張(C), 96年1月3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88元賣出10張(8時53分49秒)、以低價88.5元賣出10張(8時53分53秒) 、以低價89元賣出10張(8時53分56秒)、以低價90 元賣出10張(8時54分2秒)、以低價90.5元賣出10張(8時54分6秒)、以低價94.2元賣出10張(8時54分 9秒), ⒉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8.6元買進20張(8時35分43秒), 96年1月4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 以低價87元賣出15張(8時53分17秒)、 以低價87.5元賣出15張(8時53分20秒、 以低價88元賣出15張(8時53分23秒)、 以低價88.5元賣出15張(8時53分26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7.3元買進20張(8時35分20秒), C.何明龍950H 366879帳戶以高價97.3元買進5張(11時45分55秒), D.劉紹毅0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97.3元買進10張( 11時54分40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前述A.之賣單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前述B.買單相對成交15張(A)、5張(B ), 96年1月8日相對成交部分 ⒈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相對成交15張(A)、4張(B), ⒉闕逸祥950H 346129與李光輝950H 366976帳戶相對成交2張(C), 96年1月9日 ⒈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以低價90.1元賣出8張(8 時53分7秒)、8張(8時53分10秒), B.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以高價96.7元買進20張(8時47分55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上述A.、B.筆買單、賣單相對成交2筆(A.8張、 B.8張), B.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與李光輝950H 366976帳戶相對成交1筆(C.3張), 96年1月10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部分 ⒈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高價97元買進20張(13時25 分24), ⒉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 以低價88.8元賣出10張(13時27分38秒)、 以低價89元賣出15張(13時27分42秒)、 以低價89.1元賣出賣出15張(13時27分45秒), 96年1月11日相對成交部分 張婷玉950H 365841帳戶與何明龍950H 366879帳戶相對成交1筆(A.2張), 96年1月12日相對成交部分 ⒈練惠美888A 331823帳戶與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相對成交1筆(A.1張), ⒉闕逸芃950H 346035與徐釗鑫00000000帳戶相對成交1筆(B.1張), 96年1月15日相對成交部分 高進財0000000000帳戶與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相對成交1筆(A.2張), 96年1月16日 ⒈高價買進部分 A.闕壯棋950H 346080帳戶以77.2元買進5張(8時46 分48秒), B.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以高價87.5元買進3張(9時15分21秒)、2張(9時18分6秒)、2張(9時25 分34秒), ⒉相對成交部分 A.鄭許炭0000000000帳戶與李彩鳳00000000000帳戶 相對成交6張(A), B.李彩鳳00000000000帳戶與鄭許炭585U 88222帳戶 相對成交10張(B)--被告否認鄭許炭帳戶, C.黃徐瓊英0000000000帳戶與李彩鳳00000000000帳 戶相對成交2筆(A.3張、B.2張), 96年1月18日高價買進部分 ⒈嚴亮姬527v 172981帳戶以高價75.7元買進5張(9時2分12秒), ⒉蔡萬忠0000000帳戶以70.8元買進20張(9時2分), ⒊陳重榮700H 14911帳戶以高價75.7元買進5張(9時3 分17秒)、2張(9時5分42秒)、3張(11時40分46秒), ⒋陳榮東0000000000帳戶以70.8元買進5張(9時4分34 秒), 96年1月19日相對成交部分 闕逸芃950H 346035帳戶與周仕昌00000000000帳戶相對成交1筆(A.1張)。 ⑵經逐一檢視起訴書指述之期間95年7月26日至96年1月20日被告吳德賢、徐桂林所使之帳戶、JOINT ACOUNT(共同帳戶)及伯明翰代操客戶提供之帳戶前述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87個交易日買賣下單及成交之歷史紀錄可知,單日並無鉅量及甚多筆之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單筆高價買進或致成交價片時上漲,惟無繼續之買單,一時上漲之價格隨即變動,並不具特殊之意義。而相對成交之筆數及成交量亦未見鉅量,尚難認有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人為假象,而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買、賣,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範之主觀及客觀要件有間。 ⑶被告周仕昌950H 361133帳戶與被告闕逸祥950H 346129帳戶間於95年8月8日信音公司股票除權日前後,固有多筆相對成交,惟此係因金主被告闕逸祥不欲其帳戶內之股票參與除權,以免形式上帳戶內股票因除權利息之增加而致稅賦增加所致,迨除權後再以買賣之方式轉回被告闕逸祥之帳戶,而為使移轉能順利進行,併以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方式,優先成交,又被告周仕昌與楊紫華之帳戶間,亦有相同之情形,亦係因顏紫華不願代操之帳戶內股票除權以增加稅賦,亦據下列被告、證人供述甚詳, ①被告徐桂森供證「(95年8月1日的周仕昌的帳戶是誰在下單,根據資料當天周仕昌的帳戶與闕壯棋、闕逸芃的帳戶有相對成交?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這個部分,是由闕逸祥那邊提供的戶頭,他不參與除權,從闕逸祥的戶頭賣到周仕昌的戶頭…(95年8月2日周仕昌的帳戶有多筆與闕逸祥的帳戶相對成交,也是同樣的理由嗎?)對…(為何要分兩天,而不同一天處理?)闕逸祥他們表達他們不想參加除權,他要我們提供周仕昌的戶頭,讓他可以轉回來。8月8號當天是除權日營業員可能在之前的2-4個交易日自行判 斷…」、「…(95年8月2日鄭許炭、陳重榮、楊奕萱、高李月裡都是跟顏紫華相對成交,你們的客戶為何會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顏紫華的部分是表示不參與除權,如八月二號交易所示,我在10時40分以單筆一筆掛出…(在95年8 月8日之前都是如此嗎?)對。他們都是賣方,除權完 後才又買回。他們都不參與除權。有相對成交張數較多的情形都是如此…」(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59頁正反面), ②被告吳德賢供證「…95年8月8日是除權交易日,那天開放可以融資融券,因為營業員不會一天就做完,因為我不會很急,所以我就叫營業員找時間幫處理,那營業員也是看情況,有時候一天營業員處理不了。這邊全部都是現股轉融資,就是現股賣出融資買入,由營業員自己去看情形處理,因為我不常在公司,所以我會交代營業員找到一個價格把他轉回來這樣就OK了我查到的資料就是95年8月8日、9日都是現股轉融資的…」(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 ③證人顏紫華供證「(在你委託徐桂森幫你從事股票買賣投資的期間,你有無要求徐桂森,你委託他買賣的股票,你都不參與除權除息?)有…(你為何會要求他投資的股票不要參與除權除息?)因為我有很多長期投資的股票,這會影響到所得稅…(在你要求徐桂森所投資的股票不參與除權息當時你有無具體指示他如何避免除權息?)沒有,我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給我除權息…」(103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 ④證人闕美玲供證: ⒈「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這五個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的情況你是否知情?)有,他們的投資組合有包括信音公司,他們不是只買信音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的股票…(你是否記得這五個帳戶從何時開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 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⒉「(上開五個帳戶在起訴書95年7月26日到96年1月20日的查核期間,都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但是跟周仕昌元大證券台北分公司的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有這樣的情況?提示調查卷二分析意見書附件第142-158頁並告以要旨)信音公 司是在95年8月8日除權,闕逸祥不讓它除權,闕逸祥不借給周仕昌他們除權,所以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不願意有稅的負擔吧,所以他們公司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的戶頭要賣,周仕昌的要買,所以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才會造成相對成交的情況…(上開這五個帳戶,除了信音公司個股票有除權的情況外,是否還有其他股票因為要除權而轉到周仕昌的帳戶嗎?)有,那年有好幾檔,有聯發科、欣銓、瀧澤科,差不多是這樣…他是有做除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除權前後的一買一賣…」(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頁正反面), ⒊「(提示102年5月17日被告周仕昌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一,本院卷二第72頁並告以要旨)95年8月8日之後,上開五個帳戶與周仕昌的帳戶還是有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如此?)95年8月11-29日是周仕昌的帳戶賣,闕逸祥的帳戶再買回來,他們並不是一次做的,是分好幾天,所以有很多筆。下面有一個是95年10月13日這個應該是配股下來的,就是除完權有配股,配在周仕昌的戶頭,之後再轉給闕逸祥的帳戶…」(102 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 ⒋「(你剛剛有提到闕逸祥及他們的家族證券交易帳戶,跟周仕昌的交易帳戶在95年8月8日除權前後,為規避除權有做買進及賣出的交易,當時徐桂森在下單請你做規避除權交易,他是作逐筆細項的指示或是概括的指示?)通常他在當天會跟我說今天除權前,會告訴我要對轉的總數量,然後盤中他會逐筆跟我掛單,因為這個對轉必須要兩組KEY IN同時下單,做一買一賣的動作,可能就是這樣造成相對成交…」(102年 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9頁反面), ⒌「(提示委託成交對應資料(一)OTC102年9月4日函送資料,第234-236頁,95年9月20日當天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為何當天的交易紀錄,這個在帳戶在當天掛單買進,同一天有掛單賣出,這個交易都是信音公司的股票,為何會如此?)他應該是現股轉融資,或是融資轉現股…(是否可以解釋何謂現股轉融資或融資轉現股?)有可能買的是現股,他自己資金的運用,一般在交易就是我買的現股,我的資金要運用或是我要買更多股票,所以把股票賣掉去轉融資,這樣有就更多錢可以去買股票。融資轉現股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自有資金很多的時候,不想負擔融資的利息,有可能賣掉融資轉現股,就看客戶自己資金的運用…」(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6月2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信音公司投 資人等價投資人等電子檔列印資料95年9月20日被告 徐桂森使用復華證券(950H)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是以現股委託賣出,融資委託買進(本院卷-等價投資人成交檔3第482頁至第483頁), ⒍「…他在現股轉融資的時候,如果沒有告訴我價位只告訴我數量,通常我們的接單時,他不講價格,我們就是漲停板買進,跌停板賣出,這樣才不會有價差,他一定要我們做的剛剛好,所以是同時打單的,這個應該是現股轉融資的…(你是如何判斷這筆交是是現股轉融資的?)他有指示,張數也是他指示,但是不會告訴我們價錢,所以我們都是依照市價。」(102 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正面),⒎「(提示委託成交對應資料(一)第240-241頁,95 年9月14日最後一筆的成交價是37.5,為何徐桂森在 95年9月15日當天開盤前所掛的買進價格會是34.45這麼低的價格?)一般徐桂森的習性,他們都會低掛接,而不是用高價追…」(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㈣第7頁正面), ⒏「…(就你所擔任營業員的伯明翰公司使用的客戶證券交易帳戶,他們這幾個交易帳戶的買賣的標的是否都有快速變動?)都滿穩定,大概至少持股都在一個月以上,有些還有更長的,他們是比較偏向波段的操作…」(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頁正面)。 ⑷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之帳戶,所發生之同一帳戶同日買賣相對成交之情形,被告吳德賢及徐桂林供稱係因現股轉融資以提高持有之張數,或因融資期間到期,必須賣出融資買進之股票,再行申請融資,因而將融資買進之股票移轉至其他帳戶,待再行申請融資後,再轉回原先賣出之帳戶,而以買賣方式移轉,為期能順利,亦使用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以期優先成交等語(102年12月11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吳德賢;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頁正面, 103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徐桂森),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信音公司投資人等價投資人等電子檔列印資料,①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被告吳德賢統一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是以現股委託賣出,融資委託買進(本院卷-等價投資人成交檔2第293頁至第295頁),②95年9月26 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8日,被告徐桂森復華證券(950H)帳戶下單委託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均是以現股委託賣出,張婷玉華證券(950H)帳戶下單委託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均是融資委託買進(本院卷-等價投資人成交檔3第486頁至第490頁),③95年6月29日,張婷玉凱基證券 (565B)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是以現股委託賣出,融資委託買進(本院卷-等價投資人成交檔1第170頁至第172頁),④95年6月30日,被告徐桂森德信證 券(6910)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除12時42分56秒01,委託買進成交1張(成交序號122383),及12時 43分46秒01,委託買進成交5張(成交序號122759),其 餘均是以現股委託賣出,融資委託買進(本院卷-等價投資人成交檔2第340頁至第346頁),堪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所述可採;是因特殊之目的所為之買賣,因非意圖或壓低股價或製造熱烙之表象,亦不得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4款、第5款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闕逸祥、甘信男、林宗堯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1第1項第1款處罰之犯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闕逸祥、甘信男、林宗堯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