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198號、88年度偵字第21761號、第21762號、第21763號、第21764號、第21765號、第21766號、第27198號、第27199 號、89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1885號、第1886號、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文吉綽號「亞聚陳」,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著名作手,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同案被告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同案被告黃宗宏係發行股票公司「臺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鳳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且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之臺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及黃宗宏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臺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同案被告陳臺盛係同案被告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同案被告陳克威係臺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同案被告黃任中係「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黃龍公司)、「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金星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著名金主,以提供資金與炒作股票之市場人士買賣股票以賺取利息為業;同案被告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承同案被告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前述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是否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代借款人下單買賣股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之人;同案被告史金生綽號「小史」,亦係證券交易市場著名之金主,專事以自己之資金及向「他人」募集款項共同墊款予買賣股票人而收取利息為生。 ㈡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黃宗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人,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或「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行為。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黃宗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竟基於彼等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85、86年間,被告陳文吉與同案被告黃宗宏謀議,由被告陳文吉、同案黃宗宏以自行或覓得之資金,推由被告陳文吉炒作同案被告黃宗宏所屬臺鳳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旋由被告陳文吉指示同案被告劉家宏協助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買賣臺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並從事媒介金主提供資金等事務;另由同案被告黃宗宏指示同案被告陳臺盛、陳克威等人,承同案被告黃宗宏之命並依同案被告黃宗宏或被告陳文吉之指示,分別由同案被告陳臺盛辦理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買賣臺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同案被告陳克威則以「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都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之母,即不知情之黃葉冬梅)、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蘇炳順)、「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勵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人頭出借人謝文鄉,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分別在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臺鳳公司股票;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更商由知情借款目的在炒作特定股票且參與買賣之同案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為炒作臺鳳公司股票墊款,嗣由同案被告黃任中指示同案被告馬忠芳評估臺鳳股票買墊款之保證金成數後允諾墊給,且由同案被告馬忠芳承同案被告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提供墊款買賣股票之人頭戶、臺鳳公司股票買賣之丙種墊款資金實撥之審核、保證金是否充足之掌控、墊款額度使用之管制及借款人下單買賣股票之直接間接節制,或協助被告陳文吉喊盤買賣臺鳳公司股票;知情借款目的在炒作特定股票且參與買賣之同案被告史金生於自市場上不詳來源獲悉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等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訊息後,亦針對該臺鳳公司股票之特定交易,提供墊款供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買賣臺鳳公司股票之用,圖收取利息,並配合被告陳文吉喊盤、配單,以買賣臺鳳公司股票。 ㈢旋被告陳文吉與同案被告黃宗宏、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即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影響臺鳳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86年 9月間起,共同謀議利用臺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與「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策略聯盟,再以不實之駿達公司增資案,作為炒作臺鳳公司股票題材,由同案被告黃宗宏陸續提供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再向外界調借3億餘元,合計籌集7、8億元,存 入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同案被告黃宗宏、陳臺盛、不知炒作之情之人頭戶謝文鄉、陳美秀、黃葉冬梅等人帳戶,供為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戶,由同案被告陳臺盛銜同案被告黃宗宏、被告陳文吉之命,負責股票炒作資金調度使用,由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負責操盤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炒作臺鳳公司股價,復為更進一步拉抬臺鳳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即俗稱之丙種墊款),由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向知情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金主同案被告黃任中、史金生各融資4億元、2億元,向不知炒作特定之臺鳳公司股票之金主潘希偉融資4000萬元、屠益民融資1億元、謝黎明融資7000萬元、王克楨(同案被告, 另為不起訴處分)融資5000萬元、楊文在融資1億5000萬 元、周忠孝融資2000萬元,及向邱群倫、李佳蓉等人,計籌得10億餘元繼續買進臺鳳公司股票。 ㈣嗣後因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炒作不順,資金不足,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乃與金主同案被告黃任中、史金生另行協議將上述丙種墊款改: ⑴同案被告黃任中提供4億元資金,其計算以4億元中之八成五即 3億4000萬元作為資金墊款,另由同案被告黃宗宏提供一成五即現金6000萬元,作為墊款之保證金,並再額外由同案被告黃宗宏提供墊款額之一成五即6000萬元數額之支票為保證支票方式墊款,炒作如有利得,則由同案被告黃宗宏與黃任中各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比數朋分; ⑵同案被告史金生出資買進3000張至8000張臺鳳公司股票,共同協助炒作臺鳳股票之方式,以籌集續作之資金,俾金主同案被告黃任中、史金生共圖朋分炒作利得,即同案被告黃任中、史金生等,變更為與同案被告黃宗宏等基於共同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犯意,而實施與同案被告黃宗宏共同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行為。又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劉家宏於炒作臺鳳股價期間,為便於拉抬臺鳳公司股價,除指示同案被告陳克威利用臺鳳公司關係企業鳳都公司、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華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等法人帳戶以交叉持股之方式,配合買進臺鳳公司股票外,復由同案被告黃宗宏自86年 9月間起,一方面向「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Canadian Im-perialBank of Commerce,下稱加拿大帝國銀行,簡稱CIBC),購買以臺鳳公司股票為標的資產之股票選擇權(Option,又稱認購權證)「買權」契約,同時同案被告黃宗宏又以其名義發行相同標的、數量、期限之股票選擇權「賣權」售予加拿大帝國銀行,以達同案被告黃宗宏所圖及所明知:外資為建立避險部位,將陸續買入臺鳳公司股票避險之益助炒作臺鳳股票之目的,嗣該外資果即陸續買進臺鳳公司股票達1萬7000餘張,以達鎖 住臺鳳公司股票籌碼之避險效果;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人,利用前述經刻意製造之利多消息、鎖單、丙種墊款及「合作」等方式,操縱及摜壓、拉抬臺鳳公司股價,自行及以他人之名義,對臺鳳公司股票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使臺鳳公司股票股價自炒作起始時點即86年11月間之每股74元,飆漲至87年 7月 8日之275元之與其淨值顯不相當之高價。 ㈤各具體之炒作臺鳳股票買賣事實如下: ⑴86年9月間,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基於前述炒 作臺鳳公司股價之意圖,遂與駿達公司前任負責人鄭明德達成策略聯盟之協議,約定臺鳳公司及駿達公司現金增資案通過後,由同案被告黃宗宏、鄭明德雙方各自投入4億2000萬元,相互買進對方公司股票,以便製造利 多假象,聯手拉抬臺鳳公司及駿達公司股票,惟因事後駿達公司現金增資案未獲通過,且駿達公司股票持續下跌,鄭明德因資金緊絀無法支應向同案被告黃任中墊款買進駿達公司股票之利息及保證金,便透過金豪證券營業員吳敏向同案被告黃任中表示願意讓出經營權,而同案被告黃任中為使自己手上持有之駿達公司股票解套,遂指示同案被告馬忠芳出面協調解決,同案被告馬忠芳即透過吳敏多次與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范芳魁等人開會協議,計劃利用臺鳳公司與駿達公司「策略聯盟」之方式拉抬股價,即於86年10月底,由范芳魁指派黃建昌以「鑫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智公司)法人代表入主駿達公司並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以配合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陸續向同案被告黃任中墊款,或以「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名義,買進臺鳳公司股票達14,000餘張進行鎖單。另范芳魁於86年10月間入主駿達公司前,與同案被告黃宗宏均明知以當時駿達公司之資力,根本無力以22億元之價格,向臺鳳公司購買土地,二人竟仍協議,由駿達公司以投資決策參考之「限定價格」22億元高價,佯向臺鳳公司購入位於彰化縣西勢子段土地,並約定由同案被告黃宗宏負責接洽並提供臺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擔保放款14億元及信用放款6億元之方式,貸給20億元,作為駿達公司支付上開向 臺鳳公司購地價款,以膨脹臺鳳公司之資產及獲利,引為臺鳳公司股票炒作之計誘素材,雖因事後范芳魁之資力,因東隆公司經營發生嚴重之財力問題,致無法履行,而於87年6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宗宏指示旗下之宏華 公司買回該土地,惟臺鳳公司股票之股價,業因同案被告黃宗宏利用前揭「策略聯盟」及安排出售土地之虛假之利多訊息及不實之炒作素材,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股價,使臺鳳公司股票股價,自80、90元,暴漲至220餘元。 ⑵並自86年 9月起,由同案被告黃宗宏提供三成保證金,透過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以利息每萬元每日 4元至 6元之條件之丙種墊款方式,陸續分別向同案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邱群倫、李佳蓉、王克楨、譚穗明、楊文在、周忠孝等金主取得七成之墊款資金10億餘元買賣臺鳳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文吉負責掌控臺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再由被告陳文吉及同案被告劉家宏以下列證券帳戶下單, ①金主同案被告黃任中所提供之資金,以該金主提供之「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證券)、同案被告黃任中、黃燕平(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鄒志勝(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龍公司、金星公司、金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梁麗華(業已改名梁薺方)接單,或依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及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臺鳳公司股票; ②金主潘希偉、邱群倫、李佳蓉、謝黎明、屠益民(後二人之資金係由章肇鵬提供)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王榮茂(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接單或依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及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臺鳳公司股票; ③金主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所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環球南京分公司)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玉梅、莊仁賢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黃錦慧(即劉家宏之配偶)接單或依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及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臺鳳公司股票; ④金主同案被告金主史金生提供之資金,則以該金主所提供之「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豐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同案被告史金生、張巽民、張福臺、張福苓、陳貞芬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蔡尚田、施光訓接單,或依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及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臺鳳公司股票,或逕請同案被告馬忠芳、史金生、方美玲、楊文在自行於上述證券商及帳戶協助喊盤下單,並將臺鳳公司股價往上拉抬,迄87年1月3日,臺鳳公司股價已自每股70餘元上漲至113.5元。 ⑶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黃宗宏等獲利頗鉅,竟仍不知滿足,為繼續製造臺鳳公司股票成交量活絡之假象以吸引投資大眾跟進,遂於當時庫存臺鳳公司股票約6000張(每張千股,下同)時,再向同案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提議增加買進3000張臺鳳公司股票之合作方案,即降低保證金之成數為一成五,另外一成五改由同案被告黃宗宏開立面額6000萬元期限 6個月之支票代替,繼續炒作臺鳳公司股票,炒作所得扣除墊款利息後,由同案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朋分三成,同案被告黃宗宏、被告陳文吉朋分七成,期達再共同炒股套利之目的,事經雙方同意後,即由同案被告馬忠芳主事,於87年 2月間,配合被告陳文吉於每股股價120元至130元間,出資4 億元買進3000張臺鳳公司股票;另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黃宗宏再與同案被告史金生協議援前之合作方式,由同案被告黃宗宏出具保證票,以擔保同案被告史金生買進之臺鳳公司股票3000張至8000張價格不跌,並約定出售股票後利得之四成歸同案被告史金生所有,而同案被告黃宗宏則取得六成,謀議既定,為免期間墊款與合作之帳目不清,商議由同案被告黃宗宏、被告陳文吉指示同案被告陳臺盛配合被告陳文吉、同案被告劉家宏依渠製作之「墊款帳」及「合作帳」,分別辦理資金調度及匯款程序,以支應向前述金主「墊款」及「合作」買賣臺鳳公司股票之資金。於87年1月3日至87年 6月25日之期間,同案被告黃宗宏利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臺鳳公司股票,計有87年1月6日等42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或賣出臺鳳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計有87年1月6日、12日、14日,同年2月3日、6 日、18日、19日、21日、25日,同年 3月23日、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日、5日、11日、12日、17日、18日等18個營業日,均連續多次委託買進或賣出價格高或低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或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臺鳳股票之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再將該股票由 113.5元炒高至6月9日除權日前之243元,除權後復從參考價174元炒高至6月25日之237元,並於7月8日達到盤中最高價257元。因認被告陳文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時效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⑵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⑶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第1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95年 1月11日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增列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將原第 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移列第6款,原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移列第 7款,第4款則未修正;而同法第171條亦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1款移列至同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項、第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查,本件被告陳文吉被訴違反89年 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7年8月26日開始偵查,迄90年3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89年 1月31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9年 2月18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本件被告陳文吉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行為終了日87年7月8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7月4日(87年7月8日十12年6月十2年6月14日〈即90 年3月8日-87年8月26日〉-18日〈89年2月18日-89年1月31日〉,故本件被告陳文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同案被告黃宗宏、陳臺盛、劉家宏、馬忠芳起訴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案被告陳克威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黃任中起訴部分因其於93年2 月10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史金生(原名史宏明)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