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銘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且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至15萬元,以刑罰之質量而言,難謂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高銘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高銘陽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某餐廳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新北市新店區內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5時前後,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105巷口攔檢查獲,於同日15時 18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9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銘陽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且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履行受緩起訴處分時應履行之事項而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1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