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自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自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自強為承攬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業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為避免條號歧異,本判決均引用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 條所稱之「雇主」,僱用被害人李金水,並指派案外人即其胞姊杜明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珍(大陸地區女子)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而被告為被害人雇主,本該注意對清洗上開大樓地下水塔之周遭現場機械裝置,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為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妥善規劃採取措施,且應對被害人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被害人李金水與案外人杜明臻、陳麗珍於同日下午清洗大樓樓頂水塔完畢後,由被害人前往該大樓地下室欲取下浮球以利水塔進水,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另案被告藍葉翠琴(所涉過失致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事先未與同大樓8 樓即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雷鈞(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通緝中)取得聯繫,並限制停車設備使用或指派專人巡視指揮監督,或為其他必要之作業環境安全告知,以避免作業人員為清洗水塔需攀爬機道,因地下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被害人即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上開地下室攀爬停車設備機道,欲查看地下室水塔之情形時,適有前往晶光旅社洽談業務之案外人陳豐昶欲取用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離去,經晶光旅社櫃檯會計人員即另案被告劉美雲(所涉業務過失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上址8 樓操作遙控器啟動地下停車設備,致被害人於攀爬過程中因空間狹小閃避不及,頭頸部遭現場垂直升降之地下停車設備夾斷,當場頭部與身體分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自強雖爭執證人楊惠方、楊振源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杜明臻、陳豐昶、楊秉軒、徐世銘、廖秀杏、藍葉翠琴、楊惠方、楊振源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1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100 年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0 年6 月1 日北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同年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會議資料;㈤、被告「聯友實業」名片及(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洗水塔通知;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3 月6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延壽社區(下稱延壽社區)水塔業務所有契約、單據暨帳冊、被告出具與延壽社區G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延壽社區G 區管委會)之切結書、維潔企業社名義之發票、請款單、延壽社區G 區管委會工作申請單、合約書、報價單;㈦、「聯友實業」暨被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受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委託清洗該大樓水塔,由被害人與案外人杜明臻、陳麗珍3 人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清洗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大約從98年開始就沒有再做清洗水塔工作,日日興大樓是我之前從事清洗水塔工作時的客戶,100 年間接獲該大樓主委藍葉翠琴的電話,希望我們過去幫忙洗水塔,我沒有告訴她我已未再從事大樓清洗水塔工作,我答應之後,就找被害人、案外人陳麗珍及我姊姊杜明臻他們3 人去洗水塔,我和被害人是在99年間認識的,因為當時他說沒有工作、生活很困難,我就教他洗水塔,我找以前的客戶帶他實際清洗之後,就把就以前的客戶資料交給他,由他去聯絡,實際的工作也是由他去做,費用也都是由被害人自己去收,我並沒有介入,被害人平常有自己的工作,日日興大樓這次,是因為客戶聯絡我,我才會臨時找被害人及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他們幫忙,我不是被害人的僱主,只是同行互相支援,這很常見;被害人這次發生意外所攀爬的豎梯、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並非我先前攀爬的通道,我之前攀爬的通道並沒有架設梯子,必須自己拿梯子架上去,而且也不會經過機械升降設備,該機械升降設備和之前攀爬上水塔的那條通道中間有一道水泥牆,而被害人走的那條路線則有架設梯子,我之前並不知道攀爬進入該地下水塔會要經過這麼危險的機械升降設備位置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6 日某時許,接獲日日興大樓主委葉藍翠琴之媳婦廖秀杏電話,欲將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交與被告,被告應允後,旋由被害人、證人杜明臻及陳麗珍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日日興大樓進行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藍翠琴、證人廖秀杏、杜明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續264 卷第67至72頁、第76至77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3 至147 頁,102 偵續一27卷第62至66頁、第189 至190 頁,100 他4164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86頁、第88至91頁)。嗣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被害人與杜明臻、陳麗珍一同完成該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杜明臻與陳麗珍即至該大樓1 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被害人則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攀爬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欲至該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並要求另案被告即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機械升降設備,另案被告劉美雲因未透過晶光旅社所設監視器畫面,確認該地下升降設備機道並無人員通過,即在該大樓8 樓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被害人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證人杜明臻、陳豐昶、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楊秉軒證述綦詳(見100 偵8288卷第13頁,100偵續264卷第67至72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7頁),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同年月11日相驗屍體證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幀、現場照片34 幀在卷足佐(見100相39卷第21至23頁、第47 頁、第52頁、第91至96頁,100偵8288卷第32至48頁、第53至65頁)。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被告係屬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等語,惟查: ⒈按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且依修正前勞安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又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安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⑤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⒉證人即被告胞姊杜明臻於偵查、本院另案即證人藍葉翠琴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藍葉翠琴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暨本案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的工作是清潔工作,以清潔樓梯為主,有時候會清水塔,工作地點以中和、永和、新店跟臺北,我是自己做的,這些工作是被告不做之後,他讓給我做的,我和被告都是臨時工,我的健保及勞保是掛在新竹的雕刻或刻印工會,被告有健保,但沒有勞保,日日興大樓這件清洗水塔工作是被告臨時接到的,但當時被告已經有半年沒有做事了,他想是以前的客戶,所以就找我幫忙,還說另外還有陳麗珍及被害人,由我們3 人負責清洗日日興大樓的水塔等工作,費用就按照之前被告還在做的時候費用來收,被告當時是說工資就由我、陳麗珍及被害人3 人均分,他只收仲介費用,至於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並沒有人分配,也沒有辦法分配,那個工作是大家一起做,樓梯沒有辦法一個人去做,必須有人負責洗地板、有人負責刮水、有人負責在前面將雜物移除等等,我和被告都是臨時工,但被告從99年中旬左右就開始沒有再做水塔清洗工作,他的工作讓給被害人去做,也是被害人自己去收帳和聯絡客戶,被害人並不是長期和被告配合,也不是受僱於被告,被告只是把客戶介紹給被害人,讓他自己去做等語(見100 偵續264 卷第72頁、第144 至146 頁,102 偵續一27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被告及證人杜明臻勞、健保投保資料(見102 偵續一27卷第80至87頁、第170 至171 頁)顯示,證人杜明臻自始並未曾受僱於被告抑或被告所經營之任何公司,而案外人陳麗珍經勞檢處承辦人員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亦明確表示是工資係扣除便當錢等支出後平均分擔,此亦有該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見101 偵續264 卷第75頁),足認證人杜明臻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被告應係將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轉介與被害人、案外人陳麗珍及杜明臻3 人承作,而其承諾支付與被害人、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之費用,應係被害人等人承作上開日日興大樓上開清洗工作之報酬,屬一次性之給付,並非按月給付之薪資甚明。則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已非無疑。 ⒊且觀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廷威、李泓緯所提出之被害人工作紀錄,其上明確記載被害人從事大樓水塔清洗工作之地點、項目、時間、客戶聯絡電話、費用等詳細工作資料,顯見被害人對於其所承作之清洗水塔工作有獨立之決定權,並非受被告之指派,且其工作地點亦不受被告之指定,亦認被害人確非受僱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甚明。參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自始均未到場,日日興大樓之水塔、樓梯暨1 樓大廳之清洗工作,均係由被害人、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自行分工、合作而進行一節,復據被告供陳、證人杜明臻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未具體指示被害人及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等人有關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項目。況證人杜明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洗完樓梯及上水塔之後,原先是我去弄下水塔的浮球,但是浮球太大顆很重,我們找不到下水塔的關水閥,要把浮球用繩子吊起來,這樣水就不會進下水塔,但我跟陳麗珍個子很嬌小,沒有辦法把浮球把起來,被害人是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就找被害人把浮球拿起來,我和陳麗珍就在1 樓擦玻璃等語(見101 偵續264 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於清洗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1 樓大廳之過程中,被害人與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3 人,更未受到被告之指揮,其等可自由決定遂行本件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之方式。由此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應非受僱於被告,且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獨立決定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關係存在,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換言之,依被告與被害人等3 人之意思,應係以被害人與案外人陳麗珍、杜明臻完成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為目的,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屬承攬關係,至屬灼然。而本件事故經勞檢處檢查結果,亦認事業單位為被害人,其並未受僱於他人,屬自營作業者,與被告為承攬關係,是承攬人,同有勞檢處100 年6 月1 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害人被夾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同年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會議資料存卷為憑(見100 偵8288卷第105至110頁、第119至12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無訛。是檢察官認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並負有修正前勞安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⒋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楊惠方之證述及延壽社區水塔業務相關契約、單據暨帳冊等資料,認被告確為從事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依證人楊惠方證述之情節及上開文書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害人確有受僱於被告,而受被告指揮、派遣而至延壽社區從事水塔清洗工作之情,是縱令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聯友實業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延壽社區水塔清洗業務,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證人簡義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從來沒有去過延壽社區清洗水塔,延壽社區是我用被告的名字去延攬的工作,被告教我洗水塔後,我從91年開始出來自己做,就是用聯友也就是被告的名字去做,客戶都以為我是被告,延壽社區總幹事楊惠方是我打橋牌認識的朋友,她介紹我去延壽社區洗水塔,工具是我自己去買的,我是跟別人買發票,再交給楊惠方,從91年開始,被告斷斷續續地作,我就用他的名義到外面招攬工作,97、98年被告有介紹被害人到我那邊工作,我帶被害人去洗一、兩棟後,就把被害人交給被告,被告把他所有的客戶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沒有發票,應該也是買個收據交給客戶,被害人也是用被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核與證人楊惠方證述:與「杜自強」之人係在打橋牌比賽認識的牌友,他說他在洗水塔,剛好社區要洗水塔,就找他和另外2 、3 家比價,他比較便宜,也符合我們的條件,所以就找他來洗等語(見102 偵續一27卷第197 至199 頁),足徵延壽社區之水塔清洗工作確非被告所承作甚明。是無從僅以上開證人楊惠方之證述及延壽社區水塔業務之契約、單據等資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至於證人楊振源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們大樓1 年洗水塔1 次,我是在信箱裡發現被告的名片,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洗水塔,他有幫我洗過兩、三次,最近一次是在101 年6 月份,打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他就會找人來幫我洗水塔等語(見102 偵續一27卷第199 頁,102 調偵1526卷第14頁),惟被告是否承作證人楊振源之水塔清洗工作,要與本件被害人是否受僱於被告無涉。且證人楊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每次跟被告聯絡,被告好像都是叫工人來洗,但工人與被告的關係我不知道,101 年6 月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前留給我的那支電話時,並不是被告接的,是1 個女生接的,那個女生叫我打另外1支電話,我打過去,是1名工人接的,101年6月那次我沒有實際與被告接洽聯絡,而且來的人也不是被告,我是直接跟來的那個人面談費用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顯見101年6月間,與證人楊振源實際協商清洗工作之範圍、報酬等事項之人確非被告本人,且證人楊振源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揮、派遣而為證人楊振源清洗水塔。是亦無從僅以證人楊振源上開證述情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按關於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2 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雇主」,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修正前勞安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當時並不在現場,此據被告、證人杜明臻供述在卷,是被告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其就本件案發場所之管理、監督等節,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況被害人在日日興大樓地下停車場遭夾致死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勞檢處調查結果,直接原因係機械停車設備下降運行,致被害人頭部被壓迫夾進機械停車設備與壁體間隙縫,間接原因為人員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重疊,於人員通過被夾之虞時,未先停止該設備運轉,基本原因為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節,此有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關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在現場,其對於現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事,自無直接防護避免之注意義務,尚難僅因被告轉介該大樓水塔清洗工作與被害人一節,遽認其為被害人之雇主,據此推定其有管制該機械停車設備處人員進出之注意義務,並須就被害人因該機械停車設備人未實施人員管制,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 ㈣、雖被告經勞檢處檢查之結果,認其交付本件大樓清洗工程與被害人時,未於事前告知被害人有關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即採行之防災作為,並令其停工改善等情,有上開勞檢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關會議資料在卷為佐(見100 偵8288卷第106 至110 頁、第122 頁)。然行為人若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該等義務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亦應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惟被告與被害人本即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已如前述,是尚不得因被告「可能存在之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而繩以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況證人即日日興大樓前主委徐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5 月1 日到99年4 月30日擔任主委,擔任主委期間,曾經找被告來清潔大水塔,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帶他來看大樓的水塔,包含頂樓及地下室的水塔,地下室水塔的位置是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水塔位置距離升降設備很近,但我帶被告去看水塔位置,是大樓電梯的兩側樓梯走過去,不用經過那個機械升降設備旁的豎梯,也不用穿越升降設備的機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之前曾洗過日日興大樓的水塔,但事發當天被害人爬的樓梯並不是我之前施作的通道,我原先攀爬的通道沒有設置樓梯,被害人走的那條通道有架設樓梯,升降機械跟我上水塔的走道中間隔一道水泥牆,不會影響上水塔的走道,我先前並不知道該升降設備這麼危險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先前至日日興大樓地下水塔所行經之通道並非被害人攀爬之升降設備機道,其既非經由該升降設備機道而前往該地下室水塔,則亦無從責令其負有事先告知被害人該升降設備機道作業環境、危險因素之義務。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攀爬、行進之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重疊,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判斷,即應知首重防止在攀爬過程中機械升降設備啟動,故無論被告是否詳加告知被害人「攀爬該升降設備機道之過程中,應防止該設備啟動」之安全注意事項,被害人依其清洗水塔之專業亦應於施工前知悉此安全風險,並要求該大樓主委及該升降設備使用者在其清洗水塔過程中,管制人員、車輛使用該升降設備之進出。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欲前往日日興大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因而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係攀爬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並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因現場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致該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時,被害人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係因日日興大樓主委並未事前告知升降設備管理、使用者,應於被害人攀爬該機道之過程中,管制使用該升降設備,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是否曾於事前告知被害人應注意此節,已無差異,即難認為「被告可能存在之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