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榮係陽光園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左秀招,實際負責人陳明煌)僱用之員工,平日駕駛貨車依指示載運花材負責為客戶園藝施工養護,駕駛為其工作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 月8日上午約10時47分,無照駕駛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所有人奕晟企業社)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花圃施工後,準備駕車自該花圃旁之無名巷轉角處起駛,並左轉忠孝東路五段方向行駛,而該無名巷左方為中坡北路,適有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員工即告訴人郭聖才騎乘牌號 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坡北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於路口轉換綠燈時,即逕自前駛並向左搶先切入內側車道,致其車左前車頭擦撞亦為綠燈起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