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元方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早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000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5號旁,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僅路旁有停放車輛、堆積物惟不遮掩其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行人陳玉靜行走於路旁,仍貿然向前行駛,且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其車身右側即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