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荃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郁荃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央印製廠所管理宿舍,高郁荃明知該宿舍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均係由中央印製廠管理持有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拉扯毀壞該宿舍樓梯間鐵門鐵製門栓上外掛安全鎖之安全設備,開啟該鐵門後進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置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內,嗣有民眾察覺該宿舍樓梯間鐵門遭開啟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 許前往該宿舍,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宿舍2樓查獲逮捕高郁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中央印製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高郁荃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郁荃固不否認有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中央印製廠所管理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徒手拉扯毀壞該宿舍樓梯間鐵門鐵製門栓上外掛安全鎖,開啟該鐵門後進入宿舍,並在宿舍內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見本院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躲雨而進入該宿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均係伊在該宿舍所拾得物品,伊之前在做工地拆除工作,伊認為該工具日後可作為拆除工具使用,遂將之放入黑色背包內,伊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該宿舍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郁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有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中央印製廠所管理上揭宿舍,徒手拉扯毀壞該宿舍樓梯間鐵門鐵製門栓上外掛安全鎖,開啟該鐵門後進入宿舍,並在宿舍內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等情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4頁及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與證人即該宿舍管理人員陳韋翰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層房屋係中央印製廠管理的宿舍,平日是由伊負責管理的 ,從伊102年7月1日開始接手管理時,該宿舍整棟均無人居 住,宿舍樓梯間的大門有設置一個鐵板門,鐵板大門平日均有上鎖,103年5月1日是放假日,是警察打電話到值班室說 有民眾報案說有人侵入這棟宿舍,伊就過去現場,發現銀白色的鐵製門栓還在鐵板大門上,但是外掛的鎖頭已經不見了,伊在103年4月30日上午9到10點最後一次巡視時,外掛安 全鎖還在鐵門上,平常是保持上鎖的狀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8、10頁)、上揭宿舍暨竊得物品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11、12頁及本 院卷第27、2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中央印製廠所管理上揭宿舍,徒手拉扯毀壞該宿舍樓梯間鐵門鐵製門栓上外掛安全鎖,開啟該鐵門後進入宿舍,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置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內。 ㈡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揭宿舍為4層樓公寓房屋,係屬國有財產,劃歸中央印製廠管理,該宿舍樓梯間設有鐵門,平日均以外掛安全鎖上鎖,業經證人陳韋翰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24頁 ),又該宿舍樓梯間鐵門並以噴漆清楚標註「此處為國有宿舍,擅進者依法究辦」等字樣,亦有相關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係70年12月31日出生之成年人士,高中畢業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足清楚判斷上揭宿舍房屋暨室內物品均係由中央印製廠現實占有管理中,竟毀壞該宿舍樓梯間鐵門之外掛安全鎖,侵入宿舍後擅自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苟被告無竊盜犯意,豈有甘冒遭管理機關送警法辦而奮力拉扯破壞外掛安全鎖侵入該宿舍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上揭物品之犯意甚明。其所為上揭辯解,明顯違反事理,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亦有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243號、76年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徒手拉扯毀壞上揭宿舍樓梯間鐵門之外掛安全鎖,開啟該鐵門後進入宿舍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再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放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上揭宿舍業經中央印製廠收回管理以多年無人居住,業經證人證人陳韋翰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23頁),顯非屬於「住宅」,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係被告在上揭宿舍所竊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容有誤會,另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工具、手套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背包內,即屬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態樣應屬既遂,併予說明(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中央印製廠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中央印製廠致歉,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管理使用權仍歸屬告訴人中央印製廠,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 ├──┼───────────────┼──┼────────────────┤ │一 │ 黑色背包1個。 │ 五 │ 螺絲起子4支。 │ ├──┼───────────────┼──┼────────────────┤ │二 │ 鐵鎚1支。 │ 六 │ T桿1支。 │ ├──┼───────────────┼──┼────────────────┤ │三 │ 拔釘器1支。 │ 七 │ 中心衝2支。 │ ├──┼───────────────┼──┼────────────────┤ │四 │ 板手1支。 │ 八 │ 麻繩手套4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