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柔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補充為「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及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證人郭恬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項目「LED後視鏡、毛翼配件款5,000元」更正為「LED後視鏡暨尾翼配件款共5,000元」、同表編號7日期「102年1月16日」更正為「101 年間某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期間代收款項之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北達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就其損失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拮据,始為本件犯行)、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陳柔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 2,740元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北達公司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柔蓁於警詢時│全部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供述。 │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宏傑於│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之指訴。 │ │ ├──┼─────────┼─────────────┤ │三 │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之陳述。 │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四 │客戶陳素金之交車欠│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未繳│ │ │款承諾書、客戶資料│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 │ │、契約收款明細表影│實。 │ │ │本、客戶林世淵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暨入金單、維修車歷│ │ │ │影本、客戶三同德有│ │ │ │限公司(以詹正隆為│ │ │ │代表)之交車欠款承│ │ │ │諾書、客戶資料、汽│ │ │ │車買賣契約書、契約│ │ │ │收款明細表、配件出│ │ │ │貨單暨被告領取 │ │ │ │ipad mini簽收單影 │ │ │ │本、客戶林朝源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配件款收據影本、│ │ │ │客戶馮芊葒之客戶資│ │ │ │料、汽車買賣契約書│ │ │ │、維修車歷、配件銷│ │ │ │貨單影本、客戶卓昆│ │ │ │賢之客戶資料、汽車│ │ │ │買賣契約書、維修車│ │ │ │歷影本、客戶徐英育│ │ │ │之客戶資料、汽車買│ │ │ │賣契約書、維修車歷│ │ │ │影本等。 │ │ └──┴─────────┴─────────────┘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 │項 目 │金 額 │ ├──┼────┼───────┼────────┼──────┤ │ 1 │陳素金 │101年6月4日 │購車款。 │6萬6,100元 │ ├──┼────┼───────┼────────┼──────┤ │ 2 │林世淵 │101年8月16日 │引擎室拉桿配件款│ 4,800元 │ │ │ │ │。 │ │ ├──┼────┼───────┼────────┼──────┤ │ 3 │三同德有│101年12月7日 │行李箱拖盤配件款│1萬1,600元 │ │ │限公司 │ │1,100元、ipad │ │ │ │ │ │mini配件款1萬500│ │ │ │ │ │元。 │ │ ├──┼────┼───────┼────────┼──────┤ │ 4 │林朝源 │101年12月25日 │車款暨保險費31萬│33萬3,919元 │ │ │ │ │5,919元、隔熱紙 │ │ │ │ │ │配件款1萬3,000元│ │ │ │ │ │、LED後視鏡、毛 │ │ │ │ │ │翼配件款5,000元 │ │ │ │ │ │。 │ │ ├──┼────┼───────┼────────┼──────┤ │ 5 │馮芊葒 │101年12月24日 │DVD播放器、抬頭 │2萬2,500元 │ │ │ │ │顯示器配件款。 │ │ ├──┼────┼───────┼────────┼──────┤ │ 6 │卓昆賢 │101年11月28日 │抬頭顯示器配件款│4,200元 │ │ │ │ │。 │ │ ├──┼────┼───────┼────────┼──────┤ │ 7 │徐英育 │102年1月16日 │維修保養費。 │9,621元 │ ├──┴────┴───────┴────────┴──────┤ │ 總 計:45萬2,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