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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柔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柔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補充為「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及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證人郭恬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項目「LED後視鏡、毛翼配件款5,000元」更正為「LED後視鏡暨尾翼配件款共5,000元」、同表編號7日期「102年1月16日」更正為「101 年間某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期間代收款項之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北達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就其損失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拮据,始為本件犯行)、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陳柔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未將業務上所
    收得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
    2,740元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北達公司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柔蓁於警詢時│全部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供述。            │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宏傑於│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之指訴。          │                          │
 ├──┼─────────┼─────────────┤
 │三  │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之陳述。          │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四  │客戶陳素金之交車欠│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未繳│
 │    │款承諾書、客戶資料│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
 │    │、契約收款明細表影│實。                      │
 │    │本、客戶林世淵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暨入金單、維修車歷│                          │
 │    │影本、客戶三同德有│                          │
 │    │限公司(以詹正隆為│                          │
 │    │代表)之交車欠款承│                          │
 │    │諾書、客戶資料、汽│                          │
 │    │車買賣契約書、契約│                          │
 │    │收款明細表、配件出│                          │
 │    │貨單暨被告領取    │                          │
 │    │ipad mini簽收單影 │                          │
 │    │本、客戶林朝源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配件款收據影本、│                          │
 │    │客戶馮芊葒之客戶資│                          │
 │    │料、汽車買賣契約書│                          │
 │    │、維修車歷、配件銷│                          │
 │    │貨單影本、客戶卓昆│                          │
 │    │賢之客戶資料、汽車│                          │
 │    │買賣契約書、維修車│                          │
 │    │歷影本、客戶徐英育│                          │
 │    │之客戶資料、汽車買│                          │
 │    │賣契約書、維修車歷│                          │
 │    │影本等。          │                          │
 └──┴─────────┴─────────────┘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   │項          目  │金      額  │
├──┼────┼───────┼────────┼──────┤
│ 1  │陳素金  │101年6月4日   │購車款。        │6萬6,100元  │
├──┼────┼───────┼────────┼──────┤
│ 2  │林世淵  │101年8月16日  │引擎室拉桿配件款│   4,800元  │
│    │        │              │。              │            │
├──┼────┼───────┼────────┼──────┤
│ 3  │三同德有│101年12月7日  │行李箱拖盤配件款│1萬1,600元  │
│    │限公司  │              │1,100元、ipad   │            │
│    │        │              │mini配件款1萬500│            │
│    │        │              │元。            │            │
├──┼────┼───────┼────────┼──────┤
│ 4  │林朝源  │101年12月25日 │車款暨保險費31萬│33萬3,919元 │
│    │        │              │5,919元、隔熱紙 │            │
│    │        │              │配件款1萬3,000元│            │
│    │        │              │、LED後視鏡、毛 │            │
│    │        │              │翼配件款5,000元 │            │
│    │        │              │。              │            │
├──┼────┼───────┼────────┼──────┤
│ 5  │馮芊葒  │101年12月24日 │DVD播放器、抬頭 │2萬2,500元  │
│    │        │              │顯示器配件款。  │            │
├──┼────┼───────┼────────┼──────┤
│ 6  │卓昆賢  │101年11月28日 │抬頭顯示器配件款│4,200元     │
│    │        │              │。              │            │
├──┼────┼───────┼────────┼──────┤
│ 7  │徐英育  │102年1月16日  │維修保養費。    │9,621元     │
├──┴────┴───────┴────────┴──────┤
│                                           總 計:45萬2,74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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