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雄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由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第2405號刑事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與㈢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政雄嗣後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而㈣㈤案所示之罪,業於102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 二、詎張政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小林髮廊」 美容院後方1樓,攀爬上2樓後徒手破壞該店後門鐵窗後攀爬鐵窗侵入「小林髮廊」內,進而竊取置放於店內抽屜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剪刀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小林髮廊」店長林育撰報警,並由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㈡另於102年10月29日0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曼都髮型和平店」後方1樓,攀爬上2樓後發覺該店後門未上鎖,遂打開該店後門直接進入店內,進而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抽屜中之現金2萬39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曼都髮 型和平店」負責人何月琴發覺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政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林育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 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育撰、何月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處理竊盜案件初步報告表(含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 嫌疑人犯案路線圖1紙)、公司竊盜案報告表(含現場監視 錄影截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位置犯案路線圖1紙)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張政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 則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打開未上鎖之店家後門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政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因行竊而進入之「曼都髮型和平店」,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侵入店內之事實,故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另本院亦於103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件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令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論告及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徒手破壞店家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同時構成該法同條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店內有人居住或係住宅之事實,且被告進入店內時,並未發覺尚有他人員在內,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9頁反面),故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見審理卷第4至1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屢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仍不知悔悟,心存僥倖,正值壯年且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失,惟其非全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 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