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振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91 號、第20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共28罪)、1 月15日(共11罪)、1 月15日(共9 罪)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第22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警方於資源回收場查扣贓物電線22捆照片3 張、聯合開發大樓工地電線竊盜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103 年9 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03 年9 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991 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31頁、第5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時,踰越之工地圍籬,在接縫處均係以鐵絲捆在一起,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林振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一(一)所示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早年即有賭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而屢經法院判決、執行,未能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就起訴書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能與起訴書一(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取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91號103年度偵字第20991號被 告 林振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 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巿○○區○○街000巷00弄00號「華昌工程行」工地圍籬外, 發現不詳人士已將工地所有之電線裝入袋中,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袋子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該工地負責人丁鏡瑋於翌(10)日早晨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再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BR-9聯合開發大樓」工地,以鬆開工地圍籬達可容人鑽過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工地,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22捆得手後,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雄記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 廠內工作人員陳志明,得款新臺幣共1萬1000元。嗣因該工 地工作人員蔡政宏於是日早晨7時50分許,發現工地遭竊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鏡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BR-9聯合開發大樓」工地主任趙有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鏡瑋之│犯罪事實一、(一) │ │ │結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有鑰之│犯罪事實一、(二) │ │ │結證 │ │ ├──┼──────────┤ │ │ 4 │證人蔡政宏警詢之證詞│ │ ├──┼──────────┼─────────────┤ │ 5 │證人陳志明即「雄記資│被告林振東將犯罪事實一、(│ │ │源回收廠」員工警詢中│二)竊得之電線持往變賣得款│ │ │證詞 │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振東騎車牌號碼000-00│ │ │ │0號重型機車為犯罪事實一、 │ │ │ │(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 佩 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