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素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0 號1 樓之「金興發生活百貨」(公司登記名稱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百貨)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店內貨架用以固定商品之防盜裝置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源2 個、耳機4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98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紙袋內離去現場。嗣經金興發百貨課長詹賀凱盤點後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鳳珍委託告訴代理人詹賀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素燕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店內商品遭竊經過、被竊之物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背面),並有金興發百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放)。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偷耳機.mp4影片長度:3 分3 秒,影片第8 秒時畫面轉正時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4/08/14 18 :20:07。 18:20:07 被告在貨架前彎身上下查看商品(因鏡頭由被告左後方拍攝且範圍僅及於被告肩部以上,故看不見被告手部動作)。 18:20:39 被告側身背對鏡頭,查看貨架右下半部,蹲下後站起。 18:20:49 被告站起後稍微向左移動,查看貨架左半部商品。 18:20:59 被告向左側身並低頭(因鏡頭由被告左後方拍攝且範圍僅及於被告頸部以上,故看不見被告手部動作)。 18:21:10 被告維持彎腰的姿勢達13秒,接著起身、向右蹲下後站起,再彎腰查看先前相同位置約5秒 ,接著向右蹲下後站起。(18:21:45之前無法看清手部動作) 18:21:46 被告伸手觸摸貨架第三列中間的商品,接著移向第三列較右側的商品,側身以左手握住商品,右手亦抬起向前,取下商品,蹲下後站起。18:22:08 被告再次伸出左手觸摸貨架第三列較右側的商品(自右方算起第2個或第3個),有數名顧客從旁走過,被告暫停動作,並彎腰或低頭來回查看貨架上的商品。 18:22:28 被告彎腰拿起提袋,又將提袋放下,伸出雙手取下貨架第一列較左側的商品(右手可見持尖銳狀物體)(自左方算起第3 個或第4 個,外盒似為紅色或橘色,盒內商品似為白色),接著蹲下、起身時左手拿著提袋,背對鏡頭離開。(錄影結束) ②檔案名稱:00000000偷耳機.mov 影片長度:2分10秒,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4/08/14 18:26:43。 18:26:43 被告右手拿紙袋及購物籃,沿走道走向畫面下方,彎身將紙袋及購物籃放下後起身(放置地點在鏡頭範圍外)。 18:26:55 被告向右張望後往前靠近貨架,伸出雙手取下貨架上第二列之商品(右手似有持某種器具,商品包裝似為桃紅色),蹲下後站起,手上已無商品。 18:27:32 被告向前靠近貨架,伸出雙手取下貨架上第二列之商品(右手似有持某種器具,商品包裝似為白色或淺藍色,中間有一黑色圓形),蹲下後站起,手上已無商品。 18:27:48 被告向前靠近貨架,伸出雙手取下貨架上第二列之商品(右手似有持某種器具,商品包裝似為白色,中間有一圓形鏤空),蹲下後站起,手上已無商品。 18:28:01 被告向前靠近貨架,伸出雙手取下貨架上第二列之商品(右手似有持某種器具,商品包裝似為白色,中間有一黑色圓形),蹲下後站起,手上已無商品。 18:28:30 被告消失在畫面下方。 18:28:36 被告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購物籃內並無任何物品。(錄影結束) 依照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全程神情自然,任憑己意挑選物品,被告確實手持一尖銳器具,在陳列行動電源之貨架取走2 件商品,並在陳列耳機之貨架取走4 件商品(見本院卷第85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尖銳器具,為小剪刀1 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既可用以剪斷金興發百貨店內用以固定商品之防盜裝置,顯然質地堅硬並有銳利刀刃,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剪刀先後竊取行動電源2 個及耳機4 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其他經本院認定之竊盜犯行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0000000 )【b122,b140,b147,b152】 (按:第一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鑑定向度;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0注意力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52情緒功能),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疑似)未明示之衝動型控制障礙等精神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及背面、第5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另涉多起手法相似之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第2369號、第2372號、第2373號、第237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經本院委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劉女(即被告)確實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嗜賭症的臨床診斷。然於案發前後劉女除偷竊問題外,期間生活作息正常,未有明顯躁症、輕躁症、鬱症發作表現,也未有其他精神病症狀。於鑑定時,劉女可理解買東西是必須結帳的概念,雖然強調無偷竊動機,然卻在購物時,拿了超過其本身可以負擔的物品,而這些物品恰巧也未拿出來結帳;此外劉女積欠親友債務,並因賭博而沒錢還債,一方面卻又去購物來餽贈親友,此一舉動似與常理不符,仍必須考慮是否餽贈親友禮物亦可能為劉女偷竊動機之一。2.綜合以上發現,劉女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嗜賭症,然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劉女處於急性發病狀態,過程中也不受任何藥物影響其判斷能力,劉女可以理解偷竊是違法之事,也有相當動機去犯案,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存,並未有受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再徵諸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全程神情自然,任憑己意挑選物品,當其他顧客自身旁走過時,會暫停竊盜動作,佯裝彎腰或低頭來回查看貨架上的商品,其行止顯係基於意識下所為(上開勘驗結果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竊盜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再抗辯且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攜帶兇器涉犯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所攜帶之兇器僅為一把小剪刀,手段亦堪稱溫和,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僅為5,798 元,且已與金興發百貨成立和解,賠償款項取得諒宥(和解書及收據各1 紙參照,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3.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損失,然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4.另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嗜賭症之精神病症,自我控制能力較差;5.暨衡酌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未扣案之小剪刀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表示記不起來現在何處(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行動電源2 個及耳機4 個外,另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7 件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間至金興發百貨竊取商品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竊取物品之數量在記憶上不是很清楚等語,辯護人核對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後,則認為:被告拿取的耳機皆為同一位置,應為JUICY 鐵三角水鑽耳機,而非較高價之SONY耳機,且錄影畫面中拿取的次數與告訴人所列清單不符,被告並未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如附表二所示7 件商品,主要係依告訴人提出之清單(見偵查卷第25頁),參以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27日檢察官所做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4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已詳敘如前(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檔案名稱「00000000偷耳機.mp4」僅能看出被告在陳列行動電源之貨架有竊取行動電源2 個之行為,未能確認被告尚有將該處貨架其他行動電源置入其自行攜帶之提袋中之竊盜行為,另檔案名稱「00000000偷耳機.mov」亦僅得見被告在陳列耳機之貨架,有竊取放置於同一位置之耳機4 個之行為,未能確認被告尚有將該處貨架其他耳機取下之竊盜行為。 ㈡證人詹賀凱於警詢中固提出清單1 紙,指稱清單所列之12件商品全數為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所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案發當時跟現在物品的排列方式已不相同,會做貨架的更改,對於排列方式沒有留存書面資料。伊等有調查出當天沒有銷售出去的數據,這些東西就是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復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比對不出遭竊物品,同意以辯護人所比對出來,被告承認竊盜的6 件為本件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證人詹賀凱或金興發百貨內其他員工並未親見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僅依盤點後短少之商品即逕予認定全數為被告所竊取,然證人所稱品項、數量與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復無法再次加以確認,則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是否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顯然有疑,縱其店內商品確有短少之情,亦不能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或金興發百貨人員盤點未盡完善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得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同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竊取商品清冊 ┌──┬─────────────┬─────┬────────┐ │編號│品名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Doocoo行動電源9000mah │12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2 │Doocoo行動電源9000mah │12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3 │JUICY鐵三角水鑽耳機-粉紅色│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4 │JUICY鐵三角水鑽耳機-水藍色│800元 │ │ ├──┼─────────────┼─────┼────────┤ │5 │JUICY鐵三角水鑽耳機-白色 │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6 │JUICY鐵三角水鑽耳機-棕色 │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合計│579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Sony天闊低音數位耳機紅 │106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2 │Sony強勁低音耳機黃 │14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3 │Sony強勁低音耳機藍 │14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4 │Sony強勁低音耳機白 │14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5 │Sony強勁低音耳機黑 │14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6 │Doocoo行動電源9000mah紅 │12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7 │Sony智慧型手機用耳機麥克風紅│9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合計 │9167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