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2、6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政雄於101 年7 月27日0 時至7 時50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清心福全飲料店」,徒手破壞上開飲料店後門鐵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吳宏基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吳宏基於同日7 時50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飲料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張政雄於101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由方芊淳經營之「O咖啡」,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咖啡店鐵窗後,踰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店內,惟因張政雄無獲得財物而未遂。嗣方芊淳於同日8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㈢、張政雄於101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八方雲集餐飲店」,自後方防火巷徒手推開上開餐飲店廚房排風扇後,乘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梁柏元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4,000 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梁柏元於同日9 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餐飲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㈣、張政雄於102 年1 月10日22時30分至翌(11)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1 樓「黑面蔡」飲料店,徒手推開上開店家氣窗之壓克力板後,踰越氣窗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鄭伊茜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30,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伊茜於同年月11日10時30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飲料店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㈤、張政雄於102 年3 月28日23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徒手扳開上開飲料店窗戶鐵條後,踰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金誠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金誠於翌(29)日9 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飲料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㈥、張政雄於102 年4 月4 日23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書香名門咖啡店」,自後方防火巷攀爬上2 樓,並徒手扳開破壞該咖啡店後方鐵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歐陽傳賢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歐陽傳賢於翌(5 )日11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㈦、張政雄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鍋加鍋火鍋店」,自後方防火巷徒手破壞火鍋店後方鋁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羅莉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羅莉於同日10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㈧、張政雄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由謝羽寒所經營之「甲OO讚岐烏龍麵店」,自後方防火巷徒手破壞後門,進入店內並著手打開收銀機,惟因該店內未放置現金,張政雄未獲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嗣謝羽寒於同日20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㈨、張政雄於102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雲客來山西刀削麵店」,自後方防火巷徒手扳開破壞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高美鈴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高美鈴同日9 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㈩、張政雄於102 年6 月3 日2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基督教會臺北展翔教會」,見該教會辦公室後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便直接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李平所有放置於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6,47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平於翌(4 )日8 時許至辦公室準備上班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張政雄於102 年6 月3 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臺北科技大學校外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盧沛含所有腳踏車1 台(價值1,000 元,該腳踏車係盧沛含於同年4 月29日17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臺灣大學停車格內而遺失),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張政雄於102 年6 月4 日因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詳後述),將上開腳踏車遺留在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張政雄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盧沛含所有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冰姬茶飲」,自後方防火巷徒手推開上開飲料店抽風扇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趙文億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盧沛含所有腳踏車遺留在現場。嗣趙文億於同日10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飲料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歐陽傳賢、趙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半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62號判決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第5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吳宏基、方芊淳、歐陽傳賢、羅莉、謝羽寒、高美鈴於警詢時、證人梁柏元、鄭伊茜、李金誠、李平、盧沛含、趙文億於警詢及偵訊時鄭伊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5 至6 、23至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8 至21頁背面、90至91、97至98、104 、112 頁)。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卷第13至28頁);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31至38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8 至13頁);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49頁);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49頁);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50至55頁);就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56至64頁);就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66至68頁);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臺北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腳踏車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27、65頁);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徒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徒手破壞鋁門後進入行竊,及如事實欄一、㈨所示徒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鐵窗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行竊未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示徒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而未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所示,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徒手推開氣窗之壓克力板後進入行竊,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徒手搬開飲料店窗戶鐵條後進入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㈩所示,徒手開啟未鎖之鐵門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竊取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㈥、起訴書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認被告徒手推開排風扇入內行竊,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44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係徒手推開設置於廚房及社置於飲料店內之排風扇,該排風扇設置之目的係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所用,顯非供防盜之目的,自不能將排風扇視為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㈦、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認被告自後門侵入教會內行竊,係社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5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平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天下班後忘記將展翔教會的後門鎖上,隔天上班發現門沒鎖,教會的東西遭人竊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 217 號卷第19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行竊乃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並無破壞門鎖,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就事實欄一、㈡及㈧所示部分,被告進入店內後已著手尋覓財物,嗣因未獲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㈩、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㈧所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吳宏基、方芊淳、梁柏元、鄭伊茜、李金誠、歐陽傳賢、羅莉、謝羽寒、高美鈴、趙文億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被害人李平下班疏未將辦公室大門上鎖無人在內之際,及被害人盧沛含將自行車停放臺北科技大學校外停車格處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12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被害人盧沛含遭竊之腳踏車1 台業經盧沛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27頁),已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認以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同時經宣告有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時,仍得享有易科罰金之利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院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事實 │科刑主文 │ ├────────────┼───────────────────┤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玖月。 │ ├────────────┼───────────────────┤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玖月。 │ ├────────────┼───────────────────┤ │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 │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 │ │ ├────────────┼───────────────────┤ │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張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