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禾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禾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前搭載梁雪琴及梁雪娥及梁雪娥之未成年孫女共3 位乘客,至臺北市○○區○○街00號,於同日13時11分許,張嘉禾駛至○○街00號前時,因停車時計程表多跳1 次,坐在副駕駛座之梁雪琴遂向後座梁雪娥說又多跳1 次表,張嘉禾在梁雪琴給付車資時多有碎語,梁雪琴遂問張嘉禾到底要不要找錢,張嘉禾回說:「要找,為何不找錢。(臺語)」,並將5 元硬幣丟在梁雪琴手中,梁雪琴開門下車時遂對張嘉禾說:「運將,你開計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臺語)」,張嘉禾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對梁雪琴以出言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梁雪琴。嗣梁雪琴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雪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梁雪琴及梁雪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說「幹你娘雞掰」等語,伊是說「幹,為何還不趕快下車」等語,而且伊罵的是梁雪娥不是梁雪琴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梁雪琴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古亭捷運站攔停被告的計程車,搭到○○街00號目的地時,計程錶又多跳1 次,伊問被告為何剛好停下來又多跳1 次,被告聽了不高興,伊向被告要找錢的5 元,被告給伊後,伊就下車,被告就罵伊「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古亭捷運站攔被告的計程車,要去臺北市○○街00號的全日通商行總店,當時伊跟梁雪娥還有梁雪娥5 歲的孫女一起搭計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快要到目的地時,當時停等紅燈,伊看到對面就是目的全日通商行,伊跟梁雪娥說就在對面,綠燈後被告再往前開,錶就多跳1 次,伊就跟梁雪娥說「又多跳1 次錶」,伊付車資時,被告就一直念一直念,伊問被告到底要不要找錢,被告就用臺語說「要找,為何不找錢」,被告就將5 元丟到伊手裡,伊開門下車時,就跟被告說「運將,你開計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被告就罵伊「幹你娘雞掰」,當時梁雪娥跟她的孫女都還在車上,因為梁雪娥帶孫女動作比較慢,所以伊先開門下車,梁雪娥有聽到伊跟被告的對話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又證人梁雪娥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梁雪琴一起搭被告的計程車,到目的地前又跳錶1 次,梁雪琴對伊說「你看,到目的地又多跳1 次」,被告聽到很不高興,一直碎念說遇到紅燈不關他的事情,當時梁雪琴已經下車了,伊帶孫女動作比較慢,梁雪琴就大聲對被告說你錢是要不要找,就跟被告起了口角,被告就突然對梁雪琴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跟伊孫女坐在後座,梁雪琴跟伊說你看錶又多跳1 次,被告就一直念,伊妹妹梁雪琴就問被告「你有沒有要找錢」,被告用臺語說「要,我怎麼不找」,後來梁雪琴就對被告說「運將,你態度不好,這樣人家不敢坐你的車」,被告就用臺語罵「幹你娘雞掰」,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罵的,伊正在帶孫女下車,梁雪琴比較早下車,因為伊帶小孩,所以比較晚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是證人梁雪琴及梁雪娥對於被告當時以臺語「幹你娘雞掰」辱罵梁雪琴經過一節,均前後證述一致,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又其等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對於事發過程細節,2 人證述亦相互核符,是其等證述被告與梁雪琴因計程跳錶糾紛發生爭執,因梁雪琴於下車時對被告說:「運將,你開計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一事,尚非全然無據,足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到目的地車資是95元,伊要找5 元時,梁雪琴很大聲的對伊說「錢是不用找嗎」,伊才回嘴「我是土匪嗎,我在搶你們錢嗎,你在兇什麼」,伊只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是在找錢的時候說「我是土匪嗎,我在搶你的錢嗎」,伊只有重複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罵「幹你娘雞掰」,是梁雪琴下車後,伊心裡不是很舒服,伊轉頭看車後還有人還沒下車,所以就罵後座的梁雪娥「幹,為何還不趕快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是被告先是辯稱只有說「我是土匪嗎,我在搶你們錢嗎,你在兇什麼」,後改稱是罵梁雪娥「幹,為何還不趕快下車」,其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梁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下車時,伊用臺語對被告說「運將,你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之後被告就罵伊「幹你娘雞掰」,所以伊確定被告是罵伊,被告沒有說「幹,你快下車」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梁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雞掰」是在罵梁雪琴,因為當時是梁雪琴跟被告說你態度這麼不好,誰要坐你的車,被告才罵梁雪琴,伊一句話都沒有說,所以不是罵伊,被告找5 元給梁雪琴時沒有說「幹,你快下車」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是依證人梁雪琴及梁雪娥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對後座的梁雪娥說「幹,你快下車」這句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為如此之辯解,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是對後座的梁雪娥說「幹,你快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梁雪琴跟梁雪娥2 人後來有一人擋在車前,一人勾住右前車窗,不讓伊離去,警察到場後伊不想惹麻煩,就沒有提出告訴,伊車上行車紀錄器只有7 、8 日所又的內容,伊隔日(10日)就回去找行車紀錄器,但沒有9 日事發當天的錄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其計程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然僅有錄到前2 日內容,沒有錄到事發當日,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當天有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理應要妥善保存該日行車紀錄器內容,況現行市面上行車紀錄器均是循環錄影,縱使記憶卡已滿仍是以覆蓋方式繼續紀錄行車影像,要無突然中斷某天錄影之可能。況被告其身為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職業駕駛,理當較一般人更應知悉注意行車紀錄器是否損壞,其在未發現行車紀錄器有損壞之情形下,只有9 日影像沒有錄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179號)。查被告於證人梁雪琴下車時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當時計程車已停在路邊,且車門開啟,為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中「公然」之要件,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業經證人梁雪琴、梁雪娥證述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告訴人梁雪琴素不相識,竟因車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告訴人要求新臺幣5000元賠償金,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