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0號、第3076號、第3590號、第3951號、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上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吳振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予以啟動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下述㈡、㈢之竊盜犯行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於翌(6 )日10時10分許為警尋獲(已由吳振發領回)。 ㈡於103 年1 月5 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中央果菜市○○○○○0 區0 號處,見振隆水果行所有之水果堆置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柑橘6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並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嗣振隆水果行負責人陳正家發現水果遭竊,經調閱市場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1 月5 日16時25分許,在同上址之中央果菜市○○○○○0 區0 號(起訴書誤載為2 號,應予更正)處,見大鵬水果行所有之水果堆置該處而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百香果2 箱(價值1,050 元),並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並駕車離去。嗣大鵬水果行員工黃仁瑋發現水果遭竊,經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㈣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可預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白」之男性友人,於103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翠大橋附近,所交付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該車為陳美純所有,由白耀儒使用,於103 年1 月16日23時許至同月20日6 時許期間遭竊),竟仍不違其本意,予以收受騎乘使用。嗣於103 年1 月2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振隆水果行告訴代理人陳正家、大鵬水果行告訴代理人黃仁瑋、白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上旗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被告對其於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振發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振隆水果行、大鵬水果行之水果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此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發、告訴代理人陳正家、黃仁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30號偵查卷〈下稱第3030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9頁及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3590號偵查卷〈下稱第359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下稱第395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尋獲車輛登記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尋獲地點現場照片2 幀(見第3030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幀(見第359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見第3951號偵查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另於失竊自用小貨車儀表板上所採集之菸蒂與檳榔渣,經DNA 型別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303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對其於事實㈣所載時、地,明知系爭重型機車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耀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所使用之系爭重型機車於103 年1 月16日23時許至同月20日6 時許期間遭竊乙節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下稱第307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1 月22日偵查報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幀(見第3076號偵查卷第6 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3 次竊盜及1 次收受贓物等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先後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1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在臺大醫院看病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03 年1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能明確回答案發當日共搬走6 箱柑橘、2 箱百香果,並捏造友人「斌哥」叫伊去載沒賣完的剩貨,結果伊誤載別人的水果等情,以圖脫免罪責(參見第3590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被告均能意識清楚,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爰審酌被告:1.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2.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收受贓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3.被害人吳振發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及告訴人白耀儒所使用之系爭重型機車均已取回,另已賠償振隆水果行、大鵬水果行之損失,告訴代理人陳正家、黃仁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參見第3951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另告訴代理人陳正家雖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頁〉,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惟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其撤回告訴依法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然被害人吳振發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引擎損壞,告訴人白耀儒使用之系爭重型機車鑰匙孔及電門損壞,皆由其等自行修復,被告迄未賠償此部分損害;4.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機車鑰匙1 支,被告雖供稱係綽號阿白之男子交付予伊之J2P-171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參見第3076號偵查卷第10頁),而告訴人白耀儒證稱並非系爭重型機車之鑰匙(參見第3076號偵查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上旗於102 年10月20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頂樓,因不滿告訴人王貴珍在頂樓打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衣架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頂部頭皮挫擦傷、背部挫擦傷6CM 、背部挫擦傷12CM、右上臂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其撤回之真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