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奕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如下:主 文 陳奕森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辦理其所經營電子零件業務之稅務事宜」補充為「辦理其所經營電子零件業務之稅務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第6 至10行「指示不知情之吳權銘,虛偽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6張,銷售額共新臺幣25,657,600元,吳權銘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鄧振淇交予陳奕森,陳奕森再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補充及更正為「由陳奕森決定相關營業人名稱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吳權銘虛偽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7,600元,再由吳權銘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鄧振淇登帳後,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奕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泰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權銘及記帳士鄧振淇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泰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起訴書 附表一:營業人非虛設行號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提出扣抵稅額(│ │ │ │票張數│ │ │新臺幣) │ ├──┼────────┼───┼────────┼───────┼───────┤ │ 1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8 │3,312,000元 │165,600元 │165,600元 │ ├──┼────────┼───┼────────┼───────┼───────┤ │ 2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19 │8,805,600元 │440,282 元(起│440,282 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44,2│訴書誤載為44,2│ │ │ │ │ │82元) │82元) │ ├──┼────────┼───┼────────┼───────┼───────┤ │ 3 │創恒國際股份有限│5 │2,058,200元 │102,910元 │102,910元 │ │ │公司 │ │ │ │ │ ├──┼────────┼───┼────────┼───────┼───────┤ │ 4 │承緯有限公司 │4 │2,163,000元 │108,150元 │108,150元 │ ├──┼────────┼───┼────────┼───────┼───────┤ │ 5 │亦駿國際實業有限│9 │3,613,300元 │180,665 元(起│180,665 元(起│ │ │公司 │ │ │訴書誤載為18,6│訴書誤載為18,6│ │ │ │ │ │65元) │65元) │ ├──┼────────┼───┼────────┼───────┼───────┤ │合計│ │45 │19,952,100元 │997,607元 │997,607元 │ └──┴────────┴───┴────────┴───────┴───────┘ 附表二:營業人係虛設行號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提出扣抵稅額(│ │ │ │票張數│ │ │新臺幣) │ ├──┼────────┼───┼────────┼───────┼───────┤ │ 1 │嶔原企業有限公司│2 │1,337,500元 │66,875元 │66,875元 │ ├──┼────────┼───┼────────┼───────┼───────┤ │ 2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5 │2,550,000元 │127,500元 │127,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立諺實業有限公司│4 │1,818,000元 │90,900元(起訴│90,900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9,900 │書誤載為9,900 │ │ │ │ │ │元) │元) │ ├──┼────────┼───┼────────┼───────┼───────┤ │合計│ │11 │5,705,500元 │285,275元 │285,275元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 告 陳奕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森向泰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73號4樓,下稱泰柏公司)負責人吳權銘(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泰柏公司名義,辦理其所經營電子零件業務之稅務事宜。詎陳奕森明知泰柏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吳權銘,虛偽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6張,銷售額共新臺幣25,657,600元,吳權銘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鄧振淇交予陳奕森,陳奕森再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向泰柏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陳奕森藉此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997,607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奕森於偵查中之供│其供稱:其為磊銘公司實際│ │ │述 │負責人、創恒公司業務經理│ │ │ │等語。 │ ├──┼───────────┼────────────┤ │ 2 │證人吳權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泰柏公司有關電子零件│ │ │詞 │業務,包括稅務、資金收付│ │ │ │款等事宜,均係被告負責。│ ├──┼───────────┼────────────┤ │ 3 │證人鄧振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有將空白統一發票寄│ │ │詞 │給被告,被告亦將電子零件│ │ │ │進項憑證寄給其報稅,其於│ │ │ │94年間泰柏公司開始經營靈│ │ │ │骨塔業務後始未將空白統一│ │ │ │發票寄給被告等情。 │ ├──┼───────────┼────────────┤ │ 4 │證人即磊銘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泰柏公司並未實際與磊│ │ │負責人李榮森於偵查中之│銘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之│ │ │證詞 │事實。 │ ├──┼───────────┼────────────┤ │ 5 │證人即台興企業社負責人│證明泰柏公司並未實際與台│ │ │劉興財於偵查中之證詞 │興企業社交易往來之事實。│ ├──┼───────────┼────────────┤ │ 6 │證人榮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證明泰柏公司並未實際與榮│ │ │責人徐文炎於偵查中之證│銓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之│ │ │詞 │事實。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泰柏公司進貨廠商日馨國際│ │ │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簡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榮│ │ │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華明知自93年4月21日起至 │ │ │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94年6月間止並無任何交易 │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而虛開發票乙節,證明泰│ │ │送書各1份 │柏公司並無實際向日馨國際│ │ │ │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 ├──┼───────────┼────────────┤ │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泰柏公司進貨廠商久隆國際│ │ │徵所第三股於99年4月2日│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實際銷貨│ │ │簽呈1份 │予泰柏公司之事實。 │ ├──┼───────────┼────────────┤ │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稽查報告暨有關之進、│ │ │ │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 │ │ │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 │ │ │ │份 │ │ ├──┼───────────┼────────────┤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泰柏公司帳戶於上開期│ │ │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間並未與其他廠商有金錢往│ │ │ │來,故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權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處斷 。 三、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意旨,以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嶔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嶔原公司)、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及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諺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85,275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惟查,嶔原公司、大眾公司及立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上開公司既係虛 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縱自泰柏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即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亦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營業人非虛設行號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稅額│ │ │ │票張數│ │ │ │ ├──┼──────────┼───┼────────┼───────┼──────┤ │ 1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 8 │ 3,312,000元│ 165,600元│ 165,600元│ ├──┼──────────┼───┼────────┼───────┼──────┤ │ 2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 19 │ 8,805,600元│ 44,282元│ 44,282元│ ├──┼──────────┼───┼────────┼───────┼──────┤ │ 3 │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 2,058,200元│ 102,910元│ 102,910元│ ├──┼──────────┼───┼────────┼───────┼──────┤ │ 4 │承緯有限公司 │ 4 │ 2,163,000元│ 108,150元│ 108,150元│ ├──┼──────────┼───┼────────┼───────┼──────┤ │ 5 │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 │ 3,613,300元│ 18,665元│ 18,665元│ ├──┼──────────┼───┼────────┼───────┼──────┤ │合計│ │ 45 │ 19,952,100元│ 997,607元│ 997,607元│ └──┴──────────┴───┴────────┴───────┴──────┘ 附表二:營業人係虛設行號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稅額│ │ │ │票張數│ │ │ │ ├──┼──────────┼───┼────────┼───────┼──────┤ │ 1 │嶔原企業有限公司 │ 2 │ 1,337,500元│ 66,875元│ 66,875元│ ├──┼──────────┼───┼────────┼───────┼──────┤ │ 2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 5 │ 2,550,000元│ 127,500元│ 127,500元│ │ │公司 │ │ │ │ │ ├──┼──────────┼───┼────────┼───────┼──────┤ │ 3 │立諺實業有限公司 │ 4 │ 1,818,000元│ 9,900元│ 9,900元│ ├──┼──────────┼───┼────────┼───────┼──────┤ │合計│ │ 11 │ 5,705,500元│ 285,275元│ 285,2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