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祥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祥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祥飛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祥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存款有限,且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卻仍佯以購買系爭重型機車為由,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貸款,嗣後未繳交任何貸款,即將系爭重型機車變賣,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5 號和解筆錄參照),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21號被 告 高祥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祥飛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支付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 商吉輪車業行,佯以分6期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288元之方式,購買總價6萬1,72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與吉輪車業行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後而詐得系爭機車,嗣未繳納1期款項且於102年4、5月間以2萬元代價變賣系爭機車牟利。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祥飛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3月5日向 ││ │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購││ │ │賣系爭機車後,未繳納││ │ │任何款項即於102年4、││ │ │5月間以2萬元代價變賣││ │ │牟利之事實。 │├──┼──────────┼──────────┤│ 2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指│ ││ │訴 │ │├──┼──────────┼──────────┤│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 ││ │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告訴人公司以分6期承 ││ │分期付款切結書、公路│租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 │監理加值服務網頁列印│,卻未繳納任何款項而││ │資料、告訴人仲信資融│於同年5月間變賣後遭 ││ │公司製作之被告分期應│人將系爭機車車籍由士││ │收款項明細表 │林監理站移至板橋監理││ │ │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機車買賣,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除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占有外,更已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與被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 慧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秀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