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038號、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至23、25至26、28至32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NaiChia」署押 參枚、「蔡欣穎」署押貳枚、「張家恆」署押壹枚、「黃仁祺」署押參枚、「陳林震」署押貳枚、「彭士倫」署押貳枚、「鄭伊庭」署押貳枚、「林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2年度偵字第21038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遭竊財物均更正如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14至15、17、19、21所示。㈡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起訴書除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另補充如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犯罪事實。㈢102年度偵字第2103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陳治」,均應更正為「陳治諹」。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同法第339條之1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分別提高至50萬元、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之規定。 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至23、25至26、28至3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至23、25至26、28至32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至5、15、19至21、24、33所示因屬免簽名之刷卡交易所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3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交易未成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9、27所示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約定額度中,將等同現金之款項撥付至電子錢包之部分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但被告仍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詐取者,係 自己免付15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28至32所示之各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至23、25至26、28至32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0至13、15至18、20至24、25至26、27至29、30至33所為,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四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14、15至18、20至24、25至26、30至33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就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部分起訴,惟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2次竊盜、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三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03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審簡附民字第114號至第119號、第138號和解書可參,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4、16至18、22、28至32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之「NaiChia」署押3枚、「蔡欣穎」署押2枚、「張 家恆」署押1枚、「黃仁祺」署押3枚、「陳林震」署押1枚 、「彭士倫」署押2枚、「鄭伊庭」署押2枚、「林謙」署押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宣 告 刑│ │ │(民國)│ │ │ │ │ ├──┼────┼──────┼───┼─────────┼───────┤ │1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王鍾諺│現金新臺幣1,500元 │賴國平竊盜,處│ │ │23日17時│基隆路4段43 │ │(下同)、手機、背│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包、錢包、身分證、│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排球場 │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各1件。 │算壹日。 │ ├──┼────┼──────┼───┼─────────┼───────┤ │2 │102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鄭宇翔│現金500元、灰色斜 │賴國平竊盜,處│ │ │24日18時│基隆路4段43 │ │背包、錢包、手機、│有期徒刑貳月,│ │ │50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身分證、學生證、健│如易科罰金,以│ │ │ │學內 │ │保卡、郵局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算壹日。 │ │ │ │ │ │、鑰匙、絃韻吉他社│ │ │ │ │ │ │筆記本、鉛筆盒、名│ │ │ │ │ │ │片盒各1件。 │ │ ├──┼────┼──────┼───┼─────────┼───────┤ │3 │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許乃嘉│現金200元、背包、 │賴國平竊盜,處│ │ │24日19時│和平東路1段 │ │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有期徒刑貳月,│ │ │25分許 │162號師範大 │ │件、悠遊卡2張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2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徐長青│現金4,900元、黑色 │賴國平竊盜,處│ │ │2日16時 │基隆路4段43 │ │腰包、錢包、零錢包│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臺灣科技大│ │、身分證、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 │ │ │學內 │ │機車駕照、學生證、│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郵局金融卡、國泰世│算壹日。 │ │ │ │ │ │華銀行金融卡、上海│ │ │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玉│ │ │ │ │ │ │山銀行金融卡各1件 │ │ │ │ │ │ │、手機2支、鑰匙2串│ │ │ │ │ │ │。 │ │ ├──┼────┼──────┼───┼─────────┼───────┤ │5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杏玫│現金4,000元、黑色 │賴國平竊盜,處│ │ │4日18時 │和平東路1段 │ │手提包、iPhone手機│有期徒刑參月,│ │ │45分許 │162號師範大 │ │、錢包、花旗銀行信│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卡、中國信託銀行金│算壹日。 │ │ │ │ │ │融卡、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各1件。 │ │ ├──┼────┼──────┼───┼─────────┼───────┤ │6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蔡欣穎│Jansports背包、LV │賴國平竊盜,處│ │ │9日20時 │和平東路1段 │ │長夾、渣打銀行信用│有期徒刑參月,│ │ │30分許 │162號師範大 │ │卡、HTC手機、悠遊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卡、粉紅外套、身分│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證、健保卡、手機套│算壹日。 │ │ │ │ │ │、行動電源、眼鏡各│ │ │ │ │ │ │1件、高鐵票2張 │ │ ├──┼────┼──────┼───┼─────────┼───────┤ │7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賴怡伶│現金4,000元、皮包 │賴國平竊盜,處│ │ │10日17時│基隆路4段43 │ │、錢包、手錶、鑰匙│有期徒刑參月,│ │ │55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各1件、手機2支。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球場旁臺階│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張家恆│現金4,000元、日幣 │賴國平竊盜,處│ │ │13日15時│羅斯福路4段1│ │5,000元、錢包、身 │有期徒刑參月,│ │ │25分許 │號臺灣大學舊│ │分證、學生證、新光│如易科罰金,以│ │ │ │體育館球具室│ │銀行信用卡(卡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旁 │ │0000000000000000)│算壹日。 │ │ │ │ │ │、摩斯漢堡儲值卡、│ │ │ │ │ │ │80元之7-11抵用券、│ │ │ │ │ │ │iPad各1件、日文書4│ │ │ │ │ │ │本。 │ │ ├──┼────┼──────┼───┼─────────┼───────┤ │9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盧力蘋│現金2,600元、黑色 │賴國平竊盜,處│ │ │15日21時│基隆路4段43 │ │後背包、身分證、學│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生證、駕照、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 │ │ │學內 │ │、郵局金融卡、衣服│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化妝包、筆記本、│算壹日。 │ │ │ │ │ │充電器、鑰匙、耳機│ │ │ │ │ │ │、小包包、牛仔褲各│ │ │ │ │ │ │1件、鞋子1雙、換洗│ │ │ │ │ │ │衣物。 │ │ ├──┼────┼──────┼───┼─────────┼───────┤ │10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黃仁祺│現金約100元、皮夾 │賴國平竊盜,處│ │ │23日16時│基隆路4段43 │ │、身分證、健保卡、│有期徒刑貳月,│ │ │50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駕照、行照、國泰世│如易科罰金,以│ │ │ │學內 │ │華悠遊聯名卡(卡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0000000000│算壹日。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 │ │ │ │ │ │融卡各1件。 │ │ ├──┼────┼──────┼───┼─────────┼───────┤ │11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治諹│現金2,000元、皮夾 │賴國平竊盜,處│ │ │24日11時│基隆路4段43 │ │、新加坡軍人身分證│有期徒刑貳月,│ │ │許 │號臺灣科技大│ │、新加坡郵政儲蓄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排球場 │ │行信用卡(卡號:52│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00000000)、│算壹日。 │ │ │ │ │ │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件。 │ │ ├──┼────┼──────┼───┼─────────┼───────┤ │12 │102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林震│皮夾、身分證、中國│賴國平竊盜,處│ │ │26日10時│基隆路4段43 │ │信託信用卡(卡號:│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號臺灣科技大│ │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排球場 │ │各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3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彭士倫│現金1,500元、歐元 │賴國平竊盜,處│ │ │月1日10 │羅斯福路4段1│ │20元、錢包、花旗銀│有期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號臺灣大學操│ │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汽機車駕照、健保│算壹日。 │ │ │ │ │ │卡、身分證、悠遊卡│ │ │ │ │ │ │各1件。 │ │ ├──┼────┼──────┼───┼─────────┼───────┤ │14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莊蕙溱│現金600元、皮夾、 │賴國平竊盜,處│ │ │月2日17 │和平東路1段 │ │悠遊卡、提款卡、身│有期徒刑貳月,│ │ │時50分許│162號師範大 │ │分證、健保卡各1件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5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鄭詠介│現金1,300元、深藍 │賴國平竊盜,處│ │ │月2日19 │和平東路1段 │ │色皮包、郵局金融卡│有期徒刑貳月,│ │ │時45分許│162號師範大 │ │、匯豐銀行金融卡、│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居留證、健保卡、鑰│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匙、儲值卡、冷氣卡│算壹日。 │ │ │ │ │ │、21世紀會員卡各1 │ │ │ │ │ │ │件、大頭照5張、郵 │ │ │ │ │ │ │ │ │ │ │ │局購票收據數張。 │ │ ├──┼────┼──────┼───┼─────────┼───────┤ │16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鄭伊庭│現金500元、玉山銀 │賴國平竊盜,處│ │ │月4日16 │基隆路4段43 │ │行信用卡(卡號:43│有期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號臺灣科技大│ │00000000000000)1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排球場 │ │張、錢包。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7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林佩穎│現金700元、錢包、 │賴國平竊盜,處│ │ │月7日11 │羅斯福路4段1│ │耳機、健保卡、身分│有期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號臺灣大學 │ │證、駕照、學生證各│如易科罰金,以│ │ │ │ │ │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8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林謙 │現金1,500元、皮夾 │賴國平竊盜,處│ │ │月7日12 │羅斯福路4段1│ │、身分證、健保卡、│有期徒刑貳月,│ │ │時10分許│號臺灣大學舊│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如易科罰金,以│ │ │ │體育館右邊籃│ │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球場後方鐵椅│ │、第一銀行信用卡(│算壹日。 │ │ │ │上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8827)、汽車駕照、│ │ │ │ │ │ │SANDISK記憶卡16G、│ │ │ │ │ │ │鑰匙各1件、公帳收 │ │ │ │ │ │ │據數張。 │ │ ├──┼────┼──────┼───┼─────────┼───────┤ │19 │102年10 │臺北市大安區│許曉平│現金200元、手錶、 │賴國平竊盜,處│ │ │月7日20 │和平東路1段 │ │白色保溫杯、鑰匙各│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162號師範大 │ │1件。 │如易科罰金,以│ │ │ │學校園內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0 │102年11 │臺北市大安區│鄭茗元│現金900元、COACH皮│賴國平竊盜,處│ │ │月20日20│羅斯福路4段1│ │包、身分證、健保卡│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號臺灣大學 │ │各1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1 │102年11 │臺北市大安區│陳奇恩│現金500元、紅色長 │賴國平竊盜,處│ │ │月28日20│羅斯福路4段1│ │皮夾、合作金庫金融│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號臺灣大學 │ │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如易科罰金,以│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件。 │算壹日。 │ ├──┼────┼──────┼───┼─────────┼───────┤ │22 │102年12 │臺北市大安區│羅昱喬│現金2,000元、咖啡 │賴國平竊盜,處│ │ │月2日21 │基隆路4段43 │ │色皮夾、身分證、健│有期徒刑貳月,│ │ │時38分許│號臺灣科技大│ │保卡、郵局金融卡各│如易科罰金,以│ │ │ │學 │ │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持卡人、發│消費金額│偽造之 │宣 告 刑│ │ │ │ │卡銀行、信│ │署押 │ │ │ │ │ │用卡卡號 │ │ │ │ │ │ │ │ │ │ │ │ ├──┼────┼────┼─────┼────┼────┼───────┤ │1 │102年7月│臺北市中│許乃嘉、第│2,600元 │「Nai │賴國平犯行使偽│ │ │24日19時│正區忠孝│一商業銀行│ │Chia」署│造私文書罪,處│ │ │35分許 │西路1段 │、卡號:46│ │押1枚。 │有期徒刑伍月,│ │ │ │50號五鐵│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秋葉原股│7706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份有限公│ │ │ │算壹日,未扣案│ │ │ │司 │ │ │ │之簽帳單商店存│ ├──┼────┼────┤ ├────┼────┤根聯上偽造之「│ │2 │102年7月│臺北市中│ │3,624元 │「Nai │Nai Chia」署押│ │ │24日19時│正區忠孝│ │ │Chia」署│參枚均沒收。 │ │ │44分許 │西路1段 │ │ │押1枚。 │ │ │ │ │49號B1樓│ │ │ │ │ │ │ │4之3室佳│ │ │ │ │ │ │ │樂忠孝唱│ │ │ │ │ │ │ │片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3 │102年7月│臺北市大│ │1萬514元│「Nai │ │ │ │24日20時│安區忠孝│ │ │Chia」署│ │ │ │4分許 │東路4段 │ │ │押1枚。 │ │ │ │ │57號包豪│ │ │ │ │ │ │ │氏企業- │ │ │ │ │ │ │ │忠孝復興│ │ │ │ │ ├──┼────┼────┤ ├────┼────┤ │ │4 │102年7月│臺北市大│ │690元 │免簽名 │ │ │ │24日20時│安區忠孝│ │ │ │ │ │ │9分許 │東付4段 │ │ │ │ │ │ │ │98號1樓 │ │ │ │ │ │ │ │STUDIO A│ │ │ │ │ │ │ │大安店 │ │ │ │ │ ├──┼────┼────┤ ├────┼────┤ │ │5 │102年7月│臺北市中│ │269元 │免簽名 │ │ │ │25日1時 │山區林森│ │ │ │ │ │ │43分許 │北路282 │ │ │ │ │ │ │ │號1樓康 │ │ │ │ │ │ │ │是美生活│ │ │ │ │ │ │ │藥妝店 │ │ │ │ │ ├──┼────┼────┤ ├────┼────┤ │ │6 │102年7月│臺灣大車│ │155元 │免簽名 │ │ │ │25日1時 │隊計程車│ │ │ │ │ │ │58分許 │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2年7月│臺北市大│ │565元 │交易未成│ │ │ │25日3時 │安區敦化│ │ │功 │ │ │ │13分許 │南路1段 │ │ │ │ │ │ │ │245號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7月│臺北市大│ │500元 │無簽單 │ │ │ │25日5時 │安區忠孝│ │ │ │ │ │ │55分許 │西路1段 │ │ │ │ │ │ │ │捷運臺北│ │ │ │ │ │ │ │車站悠遊│ │ │ │ │ │ │ │卡公司 │ │ │ │ │ ├──┼────┼────┤ ├────┼────┤ │ │9 │102年7月│臺北市大│ │500元 │無簽單 │ │ │ │26日14時│安區忠孝│ │ │ │ │ │ │54分許 │西路1段 │ │ │ │ │ │ │ │捷運臺北│ │ │ │ │ │ │ │車站悠遊│ │ │ │ │ │ │ │卡公司 │ │ │ │ │ ├──┼────┼────┼─────┼────┼────┼───────┤ │10 │102年9月│臺北市中│蔡欣穎、渣│799元 │「蔡欣穎│賴國平犯行使偽│ │ │9日20時 │正區忠孝│打商業銀行│ │」署押1 │造私文書罪,處│ │ │39分許 │西路1段 │、卡號:43│ │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49號B1樓│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C室 │4818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之簽帳單商店存│ │11 │102年9月│臺北市中│ │1,170元 │「蔡欣穎│根聯上偽造之「│ │ │9日20時 │正區忠孝│ │ │」署押1 │蔡欣穎」署押貳│ │ │44分許 │西路1段 │ │ │枚。 │枚均沒收。 │ │ │ │49號B1樓│ │ │ │ │ │ │ │D室 │ │ │ │ │ ├──┼────┼────┤ ├────┼────┤ │ │12 │102年9月│臺北市萬│ │1萬2,200│交易未成│ │ │ │9日21時 │華區成都│ │元 │功 │ │ │ │7分許 │路11號1 │ │ │ │ │ │ │ │樓海友鐘│ │ │ │ │ │ │ │錶名品屋│ │ │ │ │ ├──┼────┼────┤ ├────┼────┤ │ │13 │102年9月│臺北市萬│ │1萬2,200│交易未成│ │ │ │9日21時 │華區成都│ │元 │功 │ │ │ │8分許 │路11號1 │ │ │ │ │ │ │ │樓海友鐘│ │ │ │ │ │ │ │錶名品屋│ │ │ │ │ ├──┼────┼────┼─────┼────┼────┼───────┤ │14 │102年9月│臺北市萬│張家恆、新│5,355元 │「張家恆│賴國平犯行使偽│ │ │13日15時│華區西寧│光商業銀行│ │」署押1 │造私文書罪,處│ │ │42分許 │南路131 │、卡號:35│ │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號1樓心 │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動錶輯坊│3919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簽帳單商店存│ │ │ │ │ │ │ │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張家恆」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15 │102年9月│臺北市中│黃仁祺、國│16元 │免簽名 │賴國平犯行使偽│ │ │23日17時│正區羅斯│泰世華商業│ │ │造私文書罪,處│ │ │10分許 │福路4段 │銀行、卡號│ │ │有期徒刑參月,│ │ │ │58號屈臣│: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氏羅二分│00000000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 │ │ │算壹日,未扣案│ ├──┼────┼────┤ ├────┼────┤之簽帳單商店存│ │16 │102年9月│臺北市中│ │9,975元 │「黃仁祺│根聯上偽造之「│ │ │23日17時│正區羅斯│ │ │」署押1 │黃仁祺」署押參│ │ │16分許 │福路4段 │ │ │枚 │枚均沒收。 │ │ │ │46之1號1│ │ │。 │ │ │ │ │樓雄豪鐘│ │ │ │ │ │ │ │錶眼鏡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17 │102年9月│臺北市中│ │300元 │「黃仁祺│ │ │ │23日17時│正區羅斯│ │ │」署押1 │ │ │ │26分許 │福路4段 │ │ │枚 │ │ │ │ │22號1樓 │ │ │。 │ │ │ │ │校園書房│ │ │ │ │ ├──┼────┼────┤ ├────┼────┤ │ │18 │102年9月│臺北市中│ │3,140元 │「黃仁祺│ │ │ │23日17時│正區羅斯│ │ │」署押1 │ │ │ │29分許 │福路4段 │ │ │枚 │ │ │ │ │24號2號1│ │ │。 │ │ │ │ │樓摩瑪克│ │ │ │ │ │ │ │時尚館 │ │ │ │ │ ├──┼────┼────┼─────┼────┼────┼───────┤ │19 │102年9月│不詳 │陳治諹、新│新幣843.│網路交易│賴國平犯詐欺取│ │ │24日起至│ │加坡郵政儲│56元(共│無簽單 │財罪,處有期徒│ │ │102年10 │ │蓄銀行、卡│約新臺幣│ │刑肆月,如易科│ │ │月8日止 │ │號:526471│2萬102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 │ │ │。 │ ├──┼────┼────┼─────┼────┼────┼───────┤ │20 │102年9月│臺北市中│陳林震、中│900元 │免簽名 │賴國平犯行使偽│ │ │26日9時 │正區忠孝│國信託商業│ │ │造私文書罪,處│ │ │54分許 │東路1段 │銀行、卡號│ │ │有期徒刑參月,│ │ │ │49號B1樓│: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康是美生│00000000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活藥妝店│ │ │ │算壹日,未扣案│ ├──┼────┼────┤ ├────┼────┤之簽帳單商店存│ │21 │102年9月│臺北市中│ │68元 │免簽名 │根聯上偽造之「│ │ │26日10時│正區重慶│ │ │ │陳林震」署押貳│ │ │5分許 │南路1段3│ │ │ │枚沒收。 │ │ │ │號墊腳石│ │ │ │ │ │ │ │圖書臺北│ │ │ │ │ │ │ │一店 │ │ │ │ │ ├──┼────┼────┤ ├────┼────┤ │ │22 │102年9月│臺北市中│ │1萬3,770│「陳林震│ │ │ │26日10時│正區漢口│ │元 │」署押1 │ │ │ │12分許 │街1段63 │ │ │枚。 │ │ │ │ │號3樓長 │ │ │ │ │ │ │ │勵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23 │102年9月│臺北市中│ │395元 │「陳林震│ │ │ │26日9時 │正區忠孝│ │ │」署押1 │ │ │ │48分許 │西路1段 │ │ │枚。 │ │ │ │ │49號B1樓│ │ │ │ │ │ │ │F室誠品 │ │ │ │ │ │ │ │捷運店 │ │ │ │ │ ├──┼────┼────┤ ├────┼────┤ │ │24 │102年9月│臺北市萬│ │16元 │免簽名 │ │ │ │26日11時│華區武昌│ │ │ │ │ │ │1分許 │街2段37 │ │ │ │ │ │ │ │號、39號│ │ │ │ │ │ │ │1樓屈臣 │ │ │ │ │ │ │ │氏西門分│ │ │ │ │ │ │ │公司 │ │ │ │ │ ├──┼────┼────┼─────┼────┼────┼───────┤ │25 │102年10 │臺北市大│彭士倫、花│1,251元 │「彭士倫│賴國平犯行使偽│ │ │月1日某 │安區羅斯│旗商業銀行│ │」署押1 │造私文書罪,處│ │ │時許 │福路3段 │、卡號:45│ │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397號之4│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1樓康 │8302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是美生活│ │ │ │算壹日,未扣案│ │ │ │藥妝店福│ │ │ │之簽帳單商店存│ │ │ │運門市 │ │ │ │根聯上偽造之「│ ├──┼────┼────┤ ├────┼────┤彭士倫」署押貳│ │26 │102年10 │臺北市大│ │1,450元 │「彭士倫│枚沒收。 │ │ │月1日某 │安區新生│ │ │」署押1 │ │ │ │時許 │南路3段 │ │ │枚。 │ │ │ │ │98號誠品│ │ │ │ │ │ │ │台大店 │ │ │ │ │ ├──┼────┼────┼─────┼────┼────┼───────┤ │27 │102年10 │臺北市中│鄭伊庭、玉│500元 │無簽單 │賴國平犯行使偽│ │ │月4日某 │正區羅斯│山商業銀行│ │ │造私文書罪,處│ │ │時許 │福路4段 │、卡號:43│ │ │有期徒刑貳月,│ │ │ │捷運公館│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站悠遊卡│0752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 │ │ │ │算壹日,未扣案│ ├──┼────┼────┤ ├────┼────┤之簽帳單商店存│ │28 │102年10 │臺北市中│ │8元 │「鄭伊庭│根聯上偽造之「│ │ │月4日某 │正區羅斯│ │ │」署押1 │鄭伊庭」署押貳│ │ │時許 │福路4段 │ │ │枚。 │枚均沒收。 │ │ │ │160號五 │ │ │ │ │ │ │ │楠圖書用│ │ │ │ │ │ │ │品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29 │102年10 │臺北市中│ │480元 │「鄭伊庭│ │ │ │月4日某 │正區羅斯│ │ │」署押1 │ │ │ │時許 │福路4段 │ │ │枚。 │ │ │ │ │136巷3號│ │ │ │ │ │ │ │1樓尚智 │ │ │ │ │ │ │ │運動世界│ │ │ │ │ ├──┼────┼────┼─────┼────┼────┼───────┤ │30 │102年10 │臺北市中│林謙、第一│1萬1,249│「林謙」│賴國平犯行使偽│ │ │月7日12 │正區忠孝│商業銀行、│元 │署押1枚 │造私文書罪,處│ │ │時59分許│東路4段 │卡號:4688│ │。 │有期徒刑肆月,│ │ │ │57號包豪│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氏忠孝復│27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興店 │ │ │ │算壹日,未扣案│ ├──┼────┼────┤ ├────┼────┤之簽帳單商店存│ │31 │102年10 │臺北市中│ │1,880元 │「林謙」│根聯上偽造之「│ │ │月7日12 │正區忠孝│ │ │署押1枚 │林謙」署押參枚│ │ │時48分許│東路4段 │ │ │。 │均沒收。 │ │ │ │59號1樓 │ │ │ │ │ │ │ │莎莎化妝│ │ │ │ │ │ │ │品忠孝店│ │ │ │ │ ├──┼────┼────┤ ├────┼────┤ │ │32 │102年10 │臺北市大│ │4,560元 │「林謙」│ │ │ │月7日12 │安區忠孝│ │ │署押1枚 │ │ │ │時43分許│東路4段 │ │ │。 │ │ │ │ │71之1號2│ │ │ │ │ │ │ │樓五大唱│ │ │ │ │ │ │ │片行 │ │ │ │ │ ├──┼────┼────┤ ├────┼────┤ │ │33 │102年10 │臺北市大│ │16元 │免簽名 │ │ │ │月7日12 │安區忠孝│ │ │ │ │ │ │時36分許│東路4段 │ │ │ │ │ │ │ │15號屈臣│ │ │ │ │ │ │ │氏崇光分│ │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