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趙展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展宏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展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之罪、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趙展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 ,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上列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因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立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槍砲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而於91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趙展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展宏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於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有所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3年1月15日起,同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立明」之成年子男擔任虛設行號「笠鑫有限公司」(下稱笠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與「邱立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立明」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明知笠鑫 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連續以笠鑫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笠鑫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永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麒公司),則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30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證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趙展宏之供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立明」之成│ │ │ │年男子主導成立笠鑫公司,且應允擔任該公│ │ │ │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亦不知│ │ │ │公司有多少人在上班之事實。 │ ├──┼─────────────┼───────────────────┤ │ 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稽│ │ │ │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 │ │ │關資料分析表、營利事業統一│ │ │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 │ │ │稅籍查詢作業表、笠鑫公司變│ │ │ │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專案調檔│ │ │ │查核清單、進貨來源分析表等│ │ │ │。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立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藉以幫助永麒公司逃漏稅捐,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併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4、6、7、8、9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 云。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笠鑫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與上開益華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等公司亦均係虛設行號乙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3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書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資料存卷可參。則上開益華公司等營業人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向笠鑫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 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熊 南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 文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 │張數│ │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 │ │ │ │ │ │ │之發票│ │ │ │ │ │ │ │ │張數 │ │ │ ├──┼──────┼────┼──┼─────┼───┴─────┴────┤ │ 1. │宏瞻資訊股份│94年3月 │3 │293,800 │無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2. │益華國際興業│94年6月 │2 │3,720,000 │無(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 │ │ │ │ ├──┼──────┼────┼──┼─────┼──────────────┤ │ 3. │利傑科技股份│94年6月 │2 │7,440,000 │無(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份 │ │ │ │ │ │ │ │ │ │ │ ├──┼──────┼────┼──┼─────┼──────────────┤ │ 4. │旭欣工程有限│94年3、4│5 │2,449,530 │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月份 │ │ │ │ ├──┼──────┼────┼──┼─────┼──────────────┤ │ 5. │高層次多媒體│94年4、5│6 │602,000 │無 │ │ │廣告有限公司│、6月份 │ │ │ │ ├──┼──────┼────┼──┼─────┼──────────────┤ │ 6. │羅威國際聯合│94年6月 │2 │5,697,000 │無(虛設行號) │ │ │股份有限公司│份 │ │ │ │ ├──┼──────┼────┼──┼─────┼──────────────┤ │ 7. │正惇實業有限│94年4、5│8 │3,266,800 │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6月份 │ │ │ │ ├──┼──────┼────┼──┼─────┼──────────────┤ │ 8. │宇學工程有限│94年4月 │4 │2,227,720 │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份 │ │ │ │ ├──┼──────┼────┼──┼─────┼──────────────┤ │ 9. │大萊營造有限│94年4、5│33 │7,399,250 │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6月份 │ │ │ │ ├──┼──────┼────┼──┼─────┼───┬─────┬────┤ │10. │永麒國際有限│94年3、4│7 │6,000,000 │7 │6,000,000 │300,000 │ │ │公司 │月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