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銘輝
- 被告
- 莊雨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銘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楊陳香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莊雨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楊陳香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邱銘輝、莊雨艷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被告邱銘輝部分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第25頁、被告莊雨艷部分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第2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銘輝、莊雨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邱銘輝、莊雨艷各自於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邱銘輝、莊雨艷均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各自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楊陳香蘭所經營丹堤咖啡營收現金295萬元、110萬元,實應予非難,惟被告邱銘輝、莊雨艷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告訴人楊陳香蘭達橫調解,同意各自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陳香蘭,有臺北市○○區○○○○○00 0○○○○○○0000號調解書(見102年度調參字第1549號卷第2頁)及102年度刑調字第0048 號調解書(見102年度調參字第3301號卷第2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邱銘輝、莊雨艷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邱銘輝、莊雨艷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楊陳香蘭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邱銘輝、莊雨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邱銘輝、莊雨艷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各自以如下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楊陳香蘭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邱銘輝、莊雨艷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被告邱銘輝應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邱銘輝同意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 │
│㈠被告邱銘輝已於102年5月1日調解日前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198萬元。 │
│㈡其餘97萬元部分,被告邱銘輝同意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共33期│
│ )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3萬元(末期104年10月5日給付1萬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 被告莊雨艷應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之損害賠償 │
├─────────────────────────────────────────┤
│被告莊雨艷同意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 │
│㈠被告莊雨艷已於102年10月16日調解日當場支付告訴人楊陳香蘭30萬元。 │
│㈡其餘80萬元部分,被告莊雨艷同意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共 │
│ 32 期)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楊陳香蘭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7│
│ 0000000000號、戶名:告訴人楊陳香蘭)。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邱銘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雨艷(原名莊雅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黃榮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輝與莊雨艷分別係楊陳香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萬大小吃店」(即「丹堤咖啡」萬大店)
店長及店員,執掌包括店內營收現金結算及存入楊陳香蘭指
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係執行業務之人,而渠等明知「萬大
小吃店」每日營收結餘金額,需按日逐筆存入楊陳香蘭所設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營運帳戶,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99年9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各自多次未將「萬大小
吃店」營收現金存入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接續將業務上
持有之該店營收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總計邱銘輝
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莊雨艷侵占110萬元,嗣經
楊陳香蘭核帳後發現帳目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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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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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銘輝於警詢及│1.自白侵占「萬大小吃店」營│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收現金共295萬元,已與告 │
│ │ │ 訴人楊陳香蘭達成調解,願│
│ │ │ 償還295萬元。 │
│ │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資料均│
│ │ │ 經伊核算無誤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101年10月底「丹 │
│ │ │ 堤咖啡」店長會議後發現營│
│ │ │ 收被侵占時,伊承認有拿錢│
│ │ │ ,被告莊雨艷並未承認,但│
│ │ │ 有主動拿110萬元給伊,叫 │
│ │ │ 伊趕快還給告訴人,說處理│
│ │ │ 完事情後再分期付款還給被│
│ │ │ 告莊雨艷,但後來被告莊雨│
│ │ │ 艷並沒有再跟伊要錢等語。│
│ │ │ (佐證被告莊雨艷侵占金額│
│ │ │ 確有達110萬元,才會主動 │
│ │ │ 提供110萬元予被告邱銘輝 │
│ │ │ 還給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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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莊雨艷於警詢及│1.自白侵占「萬大小吃店」營│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收現金,侵占金額無法確定│
│ │ │ ,但對告訴人指訴伊侵占超│
│ │ │ 過110萬元等語並無意見, │
│ │ │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償│
│ │ │ 還110萬元。 │
│ │ │2.告訴人於「丹堤咖啡」店長│
│ │ │ 會議後質問有無侵占營運現│
│ │ │ 金時,伊未承認,但後來有│
│ │ │ 拿110萬元給被告邱銘輝叫 │
│ │ │ 他趕快去還告訴人之事實。│
├──┼─────────┼─────────────┤
│3 │告訴人楊陳香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4 │證人李佩怡於本署偵│被告莊雨艷曾於101年12月21 │
│ │查中之證述 │日打電話給伊坦承其確有侵占│
│ │ │「萬大小吃店」營運現金之事│
│ │ │實。 │
├──┼─────────┼─────────────┤
│5 │「萬大小吃店」99年│「萬大小吃店」99年9月至101│
│ │9月至101年10月未存│年10月營運現金共被侵占達41│
│ │入帳款明細表、99年│8萬6084元之事實。 │
│ │11月至101年10月營 │ │
│ │業流水帳、楊陳香蘭│ │
│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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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邱銘輝、莊雨艷│被告邱銘輝與莊雨艷均與告訴│
│ │與告訴人之調解書各│人達成調解,分別願賠償295 │
│ │1紙 │萬元及11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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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邱銘輝、莊雨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又本案被告2人各自於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
日期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2人業務侵占金額雖高,然均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336條
(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
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