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6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崇正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向告訴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變造存款交易明細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遭識破終未詐財得逞,並與告訴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103年度審附 民字第595號和解筆錄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變造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一紙,業經被告交予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