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第1009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3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承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號「台大醫院」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13C12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蕭夢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HTC ONE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夢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3 年4 月24日8 時2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眼科診所內,徒手竊取羅瑞梅所有而置於該診所掛號處之LV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健保卡、身分證、威秀影城HAPPYGO 卡、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瑞梅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03 年5 月15日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芳醫院」地下一樓之「日出茶太飲料店」,徒手竊取黃珮英所有而置於店內收銀檯後方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HTC NEWONE,價值約1 萬元,含行動電話皮套1 個】、悠遊卡(內有餘額900 元)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珮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蕭夢筑、黃珮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均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卷):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夢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均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瑞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均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卷):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證人唐宜均)1份;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就犯罪事實一(二)辯稱:我是向被害人拿現金,沒有拿她東西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羅瑞梅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至我們眼科診所內,要向我借200 元,因為我不認識他,就躲在廁所旁不敢出來,之後聽到他說「小姐不用借了」,就走了,我出來之後發現原先放在診所掛號處內的皮包不見,後來看監視器,確定是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16號〈下稱103 偵9716〉卷第6 頁背面),核與該處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取過程之錄影畫面相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佐(見103 偵9716卷第14至15頁),且事後為警自被告處查獲並扣得被害人羅瑞梅失竊之LV皮包1 個、現金1,500 元、威秀影城HAPPYGO 卡、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羅瑞梅署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偵9716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之末,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就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應以被告前開自白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侵入病人住院期間,對之具監督權之生活起居場域,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房)竊取行動電話乙支,核其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紀尚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致罹罪章,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且就部分犯行於犯罪後反覆辯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狀況、尚待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以求取原諒,然告訴人蕭夢筑失竊之行動電話已尋獲、被害人羅瑞梅失竊物品甚多,然大部分財物業尋回,此2 人所受之損失已得到部分回復,而告訴人黃珮英所失竊之物品雖僅行動電話1 支,然尚未尋回,以及渠等所受財物損失價格之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三)之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罪行,均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亦以之為裁判,該罪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即為6 月,又被告有累犯之情況,已如前述,從而如處有期徒刑之罪,其最低應自有期徒刑7 月起算;另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則應從有期徒刑3 月起算。而被告就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因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以及財物是否尋回,告訴人等之損失是否獲得填補均有不同,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之事項後,已論述同前,是認不宜量處相同之刑度,而應有所區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