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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及更正為「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補充為「竟交由『阿宏』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陳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國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阿宏」不思以正當方法購買車輛,竟共同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付車款之不法利益,其金額高達新臺幣872,100 元,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任職長毅電子有限公司工
    程部主任已逾1年半,每月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並提供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明細,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2
    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2萬4,225元
    、付款總額為87萬2,100元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購買
    登記於蘇有能名下之TOYOTA廠牌PREVIA型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清有
    足夠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由裕融公司核准
    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如
    數核貸並撥款至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賴管顧公司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該公司轉匯至許少徽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清於取得系爭車輛後
    ,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
    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事後被告復未繳納任何分期
    款項,所購車輛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購車貸│
│    │代理人林伯均之指訴  │款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時及│坦承提供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
│    │偵查中之供述        │本、並與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
│    │                    │暨動產抵押契約,向蘇有能購│
│    │                    │買系爭車輛;惟辯稱存摺內頁│
│    │                    │資料非伊交易資料、亦非本人│
│    │                    │親自交付告訴人;伊係幫助友│
│    │                    │人阿宏購車,僅提供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普通重型機車│
│    │                    │駕照正面影本及上開銀行存摺│
│    │                    │正面影本各1份予阿宏,並由 │
│    │                    │阿宏提供相關債權讓與暨動產│
│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    │                    │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    │                    │請書予伊簽名,之後即完全不│
│    │                    │知情云云。                │
├──┼──────────┼─────────────┤
│ 3  │被告所有之華泰商銀萬│佐證被告提供左列徵信文件向│
│    │華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告訴人詐騙貸款購車之事實。│
│    │號0000000000000號存 │                          │
│    │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                          │
│    │1紙                 │                          │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佐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
│    │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輛並確實完成領牌及車籍異動│
│    │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登記之事實。              │
│    │影本各1份           │                          │
├──┼──────────┼─────────────┤
│ 5  │告訴人債權讓與暨動產│佐證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透│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過信賴管顧公司及告訴人辦理│
│    │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貸款購車之事實。          │
│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
│    │各1份               │                          │
├──┼──────────┼─────────────┤
│ 6  │蘇有能之委託撥款書、│佐證告訴人確實依約撥款予信│
│    │告訴人TAC系統撥款帳 │賴管顧公司,並由該公司轉匯│
│    │戶資料、台新商銀國內│予許少徽之事實。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                          │
├──┼──────────┼─────────────┤
│ 7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保│ꆼ佐證被告已將上開車輛過戶│
│    │收件退件案說明書(車│  予他人,致告訴人不及辦理│
│    │號0000-00號)、告訴 │  動產擔保登記求償之事實。│
│    │人客戶拜訪紀錄表及催│ꆼ佐證告訴人向至被告住居所│
│    │收歷史紀錄影本各1份 │  訪查及向被告催收上開分期│
│    │                    │  貸款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處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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