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國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及更正為「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補充為「竟交由『阿宏』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陳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國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阿宏」不思以正當方法購買車輛,竟共同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付車款之不法利益,其金額高達新臺幣872,100 元,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任職長毅電子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已逾1年半,每月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並提供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明細,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2萬4,225元、付款總額為87萬2,100元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購買 登記於蘇有能名下之TOYOTA廠牌PREVIA型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清有 足夠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由裕融公司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如數核貸並撥款至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賴管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公司轉匯至許少徽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清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於同年7月5日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事後被告復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所購車輛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購車貸│ │ │代理人林伯均之指訴 │款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時及│坦承提供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 │ │偵查中之供述 │本、並與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 │ │ │暨動產抵押契約,向蘇有能購│ │ │ │買系爭車輛;惟辯稱存摺內頁│ │ │ │資料非伊交易資料、亦非本人│ │ │ │親自交付告訴人;伊係幫助友│ │ │ │人阿宏購車,僅提供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普通重型機車│ │ │ │駕照正面影本及上開銀行存摺│ │ │ │正面影本各1份予阿宏,並由 │ │ │ │阿宏提供相關債權讓與暨動產│ │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 │ │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 │ │請書予伊簽名,之後即完全不│ │ │ │知情云云。 │ ├──┼──────────┼─────────────┤ │ 3 │被告所有之華泰商銀萬│佐證被告提供左列徵信文件向│ │ │華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告訴人詐騙貸款購車之事實。│ │ │號0000000000000號存 │ │ │ │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 │ │ │1紙 │ │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佐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 │ │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輛並確實完成領牌及車籍異動│ │ │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登記之事實。 │ │ │影本各1份 │ │ ├──┼──────────┼─────────────┤ │ 5 │告訴人債權讓與暨動產│佐證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透│ │ │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過信賴管顧公司及告訴人辦理│ │ │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貸款購車之事實。 │ │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 │ │各1份 │ │ ├──┼──────────┼─────────────┤ │ 6 │蘇有能之委託撥款書、│佐證告訴人確實依約撥款予信│ │ │告訴人TAC系統撥款帳 │賴管顧公司,並由該公司轉匯│ │ │戶資料、台新商銀國內│予許少徽之事實。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 │ ├──┼──────────┼─────────────┤ │ 7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保│ꆼ佐證被告已將上開車輛過戶│ │ │收件退件案說明書(車│ 予他人,致告訴人不及辦理│ │ │號0000-00號)、告訴 │ 動產擔保登記求償之事實。│ │ │人客戶拜訪紀錄表及催│ꆼ佐證告訴人向至被告住居所│ │ │收歷史紀錄影本各1份 │ 訪查及向被告催收上開分期│ │ │ │ 貸款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處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智 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