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103年度偵字第1092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5號、103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君豪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ꆼ方君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跳蚤市場,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所販售TOOKY廠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TOOKY牌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實為戴坤耀於103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上所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0元,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仍以2,000元之價格,向該游姓男子購得本案TOOKY牌行動電話,繼而換插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撥打使用,嗣戴坤耀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TOOKY 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ꆼ方君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2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億金彩券行內,趁該彩券行老闆楊重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面額各為200元之刮刮樂彩券5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楊重德發現彩券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ꆼ方君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天旺彩券行內,趁該彩券行老闆游景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面額各為200元之刮刮樂彩券7張、面額為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面額為500元之BINGO BINGO彩券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游景丞發現彩券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ꆼ方君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佯以可介紹便宜小姐為由,伺機向金家弘搭訕攀談,使金家弘誤認方君豪確係特種行業掮客而失去戒心,隨方君豪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後方君豪佯稱其「朋友」正在前方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麗飯店某房間內,提議金家弘上樓看看,如不滿意可以再下來,同時要求金家弘先行給錢,並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致金家弘不疑有他,遂將身上所攜帶現金200元及IPHONE5黑色64G、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IPHONE5行動電話)交付與方君豪,嗣金家弘按方君豪所示房間號碼索驥未能發現該人,下樓後復發現方君豪逃逸無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重德、游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戴坤耀告訴暨金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方君豪所犯上開一ꆼ、ꆼ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一ꆼ、ꆼ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準備程序,並於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坤耀、楊重德、游景丞、金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案IPHONE5 行動電話外盒影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五、核被告上開一ꆼ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上開一ꆼ、ꆼ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上開一ꆼ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一ꆼ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1個故買贓物罪、2個竊盜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1個故買贓物、2個竊盜及1 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曾有竊盜等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4 次財產犯罪,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戴坤耀、金家弘已分別領回本案TOOKY 牌行動電話、本案IPHONE5行動電話(見103年度偵字第10635 號卷第13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1,000 元與告訴人楊重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戴坤耀、游景丞以3,500元、2,400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並當庭起立向該2告訴人道歉(見卷附本院103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為4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