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清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水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清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清水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呂長壽和解並按期返還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已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 告 李清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水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宥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於102年11月間仲介賣方鄭明統,以新台幣(下同) 1,800萬元出售賣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及2樓房屋予買方呂長壽,李清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呂長壽誆稱因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100萬元,故呂長壽除 須負擔買方原應支付之仲介費36萬元外,尚須額外支付賣方應支付之仲介費100萬元,致呂長壽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言, 先簽發36萬元仲介費支票予宥成公司,其後同年12月5日, 在呂長壽與鄭明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宥成公司內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李清水先將宥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前開36萬元仲介費之收據而交付予呂長壽,於簽約完畢後,李清水即帶呂長壽至隔壁咖啡店,再向呂長壽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佯稱等交屋即取得權狀後即 會開立發票。嗣呂長壽取得權狀後,向李清水索取發票未果,因而向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公司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查詢上情,安信公司表示已於同年12月9日自履約保證專戶提出72萬元轉給宥成公司,作為賣方鄭 明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呂長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宥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清水於警詢時及偵│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取被│ │ │查中之供述。 │害人呂長壽100萬元之事實 │ │ │ │,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 │ │ │稱是因被害人呂長壽還要再│ │ │ │委託伊仲介買另一間店面,│ │ │ │故將100萬元作為斡旋金交 │ │ │ │付給伊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長壽於偵│1.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稱賣方│ │ │查中之證述。 │ 鄭明統不付仲介費,要伊│ │ │ │ 多付宥成公司100萬仲介 │ │ │ │ 費,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前即開立支票支付原│ │ │ │ 應付之36萬元仲介費,復│ │ │ │ 於前揭時地以現金交付被│ │ │ │ 告100萬元之事實。 │ │ │ │2.伊僅委託被告仲介臺北市│ │ │ │ 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000地│ │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 │ │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000 │ │ │ │ 巷臨0號0樓及0樓房屋之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有│ │ │ │ 其他買賣或委託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發人宥成公司之│被告於前揭時地仲介被害人│ │ │代表人姚宥甯於警詢時之│呂長壽與鄭明統間不動產之│ │ │證述。 │買賣,並於103年4月8日收 │ │ │ │受被害人呂長壽委任律師來│ │ │ │函控訴被告詐欺之事實。 │ ├──┼───────────┼────────────┤ │ 4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證明被害人呂長壽與鄭明統│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1,800萬元買賣臺北市中 │ │ │ │山區長春段1小段000地號土│ │ │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 │○○區○○路000巷○0號0 │ │ │ │樓及2樓房屋,並合意由安 │ │ │ │信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 │ │證之事實。 │ ├──┼───────────┼────────────┤ │ 5 │呂長壽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證明被害人呂長壽已交付36│ │ │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宥成│萬元仲介服務費,且於102 │ │ │公司開立統一編號 │年12月5日由被告確認收受 │ │ │00000000號發票。 │後,交付宥成公司開立發票│ │ │ │之事實。 │ ├──┼───────────┼────────────┤ │ 6 │鄭明統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證明賣方鄭明統於102年12 │ │ │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宥成│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 │ │ │公司開立統一編號 │當日承認應支付之仲介服務│ │ │00000000號發票。 │費為72萬,並於隔日即12月│ │ │ │6日由宥成公司開立72萬元 │ │ │ │發票給鄭明統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證明宥成公司因疑似有超收│ │ │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服務費情事而受臺北市政府│ │ │。 │地政局函查之事實。 │ ├──┼───────────┼────────────┤ │ 8 │呂長壽與李清水於103年4│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呂長壽間│ │ │月18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就本件糾紛已於103年4月18│ │ │1份、支票號碼00000000 │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為部分│ │ │號受款人為呂長壽之票面│履行,被害人呂長壽亦於同│ │ │金額30萬元支票1紙、呂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撤回│ │ │長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之事實。 │ │ │撤回申訴之撤回申訴書1 │ │ │ │份。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就罰金刑之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宥成公司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且日後亦受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裁罰及證人連帶求償之可能,故宥成公司商譽及財產權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兼被害人呂長壽就上開詐欺糾紛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同意返還100萬元於證人兼被害人呂長壽,此有103年4月18日和解 協議書1份、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受款人為呂長壽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撤回申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證人兼被害人呂長壽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提出告訴,此有103年8月14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宥成公司人既未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裁罰,此已難謂宥成公司因被告行為已有財產上利益損害之結果。再查,宥成公司雖指其商譽因此受損等情,惟背信罪係以背信行為致使本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為限,而不包含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而公司商譽係屬非財產上之利益,縱因被告詐欺行為對公司商譽造成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亦與背信罪所保障之財產上利益有違,是以宥成公司既未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且無實際損害結果之發生,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論處,是宥成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係屬告發人,事關程序,宜先敘明。而告發人所指訴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宋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