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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水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清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清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清水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呂長壽和解並按期返還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已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05號
    被      告  李清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水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宥成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
    務員,於102年11月間仲介賣方鄭明統,以新台幣(下同)
    1,800萬元出售賣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及2樓房屋予買方呂長壽,李清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呂長壽誆稱因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100萬元,故呂長壽除
    須負擔買方原應支付之仲介費36萬元外,尚須額外支付賣方
    應支付之仲介費100萬元,致呂長壽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言,
    先簽發36萬元仲介費支票予宥成公司,其後同年12月5日,
    在呂長壽與鄭明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宥成公司內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李清水先將宥
    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前開36萬元仲介費之收據而交付予呂
    長壽,於簽約完畢後,李清水即帶呂長壽至隔壁咖啡店,再
    向呂長壽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佯稱等交屋即取得權狀後即
    會開立發票。嗣呂長壽取得權狀後,向李清水索取發票未果
    ,因而向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公司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公司)查詢上情,安信公司表示已於同年12月
    9日自履約保證專戶提出72萬元轉給宥成公司,作為賣方鄭
    明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呂長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宥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清水於警詢時及偵│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取被│
│    │查中之供述。          │害人呂長壽100萬元之事實 │
│    │                      │,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
│    │                      │稱是因被害人呂長壽還要再│
│    │                      │委託伊仲介買另一間店面,│
│    │                      │故將100萬元作為斡旋金交 │
│    │                      │付給伊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長壽於偵│1.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稱賣方│
│    │查中之證述。          │  鄭明統不付仲介費,要伊│
│    │                      │  多付宥成公司100萬仲介 │
│    │                      │  費,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前即開立支票支付原│
│    │                      │  應付之36萬元仲介費,復│
│    │                      │  於前揭時地以現金交付被│
│    │                      │  告100萬元之事實。     │
│    │                      │2.伊僅委託被告仲介臺北市│
│    │                      │  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000地│
│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    │                      │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000 │
│    │                      │  巷臨0號0樓及0樓房屋之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有│
│    │                      │  其他買賣或委託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發人宥成公司之│被告於前揭時地仲介被害人│
│    │代表人姚宥甯於警詢時之│呂長壽與鄭明統間不動產之│
│    │證述。                │買賣,並於103年4月8日收 │
│    │                      │受被害人呂長壽委任律師來│
│    │                      │函控訴被告詐欺之事實。  │
├──┼───────────┼────────────┤
│ 4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證明被害人呂長壽與鄭明統│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1,800萬元買賣臺北市中 │
│    │                      │山區長春段1小段000地號土│
│    │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                      │○○區○○路000巷○0號0 │
│    │                      │樓及2樓房屋,並合意由安 │
│    │                      │信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    │                      │證之事實。              │
├──┼───────────┼────────────┤
│ 5  │呂長壽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證明被害人呂長壽已交付36│
│    │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宥成│萬元仲介服務費,且於102 │
│    │公司開立統一編號      │年12月5日由被告確認收受 │
│    │00000000號發票。      │後,交付宥成公司開立發票│
│    │                      │之事實。                │
├──┼───────────┼────────────┤
│ 6  │鄭明統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證明賣方鄭明統於102年12 │
│    │服務費給付確認單、宥成│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 │
│    │公司開立統一編號      │當日承認應支付之仲介服務│
│    │00000000號發票。      │費為72萬,並於隔日即12月│
│    │                      │6日由宥成公司開立72萬元 │
│    │                      │發票給鄭明統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證明宥成公司因疑似有超收│
│    │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服務費情事而受臺北市政府│
│    │。                    │地政局函查之事實。      │
├──┼───────────┼────────────┤
│ 8  │呂長壽與李清水於103年4│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呂長壽間│
│    │月18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就本件糾紛已於103年4月18│
│    │1份、支票號碼00000000 │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為部分│
│    │號受款人為呂長壽之票面│履行,被害人呂長壽亦於同│
│    │金額30萬元支票1紙、呂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撤回│
│    │長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之事實。            │
│    │撤回申訴之撤回申訴書1 │                        │
│    │份。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就罰金刑之部分
    ,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宥成公司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
    且日後亦受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裁罰及證人連帶求償之可能,故宥成公司商
    譽及財產權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
    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
    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
    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
    兼被害人呂長壽就上開詐欺糾紛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同意返
    還100萬元於證人兼被害人呂長壽,此有103年4月18日和解
    協議書1份、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受款人為呂長壽之票面金
    額30萬元支票1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撤回申訴書1份在卷可
    稽,且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證人兼被害人呂長壽於偵查中
    亦表明不提出告訴,此有103年8月14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
    是宥成公司人既未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裁罰,此已難謂宥
    成公司因被告行為已有財產上利益損害之結果。再查,宥成
    公司雖指其商譽因此受損等情,惟背信罪係以背信行為致使
    本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為限,而不包含其他非財產上利益
    之損害,而公司商譽係屬非財產上之利益,縱因被告詐欺行
    為對公司商譽造成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
    亦與背信罪所保障之財產上利益有違,是以宥成公司既未有
    財產利益之損害,且無實際損害結果之發生,核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論處,是宥成公司並非本案之直
    接被害人,係屬告發人,事關程序,宜先敘明。而告發人所
    指訴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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