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尤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第13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時間欄原誤載「102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7 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2月2 日20時9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全管字第0134號函及檢附之店到店寄件服務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之取件紀錄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尤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與告訴人陳廷偉共同投宿於日租套房,上開日租套房房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陳廷偉之相機及鏡頭,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張明祐、陳怡汝、顏苡丞、杜宜霖、麥舒雯受騙上當,並寄送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寄件地點 │收件地點 │金額(新│宣告刑 │ │ │ │ │ │ │臺幣) │ │ ├──┼───┼─────┼──────────┼────────┼────┼────────┤ │1 │張明祐│102 年11月│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7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30日23時33│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路168 號全家便│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田中新生店 │利商店高雄忠孝店│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陳怡汝│102 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1 日13時45│5段71巷9號全家便利商│三路168 號全家便│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店忠隆店 │利商店高雄忠孝店│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顏苡丞│102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30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8 時48│554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桃園冠倫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4 │杜宜霖│102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10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17時46│4段170巷6弄2號全家便│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 │利商店龍普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麥舒雯│102 年12月│桃園縣楊梅市新成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7800元 │尤育偉犯詐欺取財│ │ │ │2 日20 時9│171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街82號全家便利商│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梅新成店 │店稻江店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 告 尤育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0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育偉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凌晨,與陳廷偉各自投宿在葉 玫提供國外背包客住宿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3B)房屋而同住一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日凌晨,趁陳廷偉在上開屋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廷偉所有置於背包中之NIKON牌相機(型號:D7100)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9980元)及相機鏡頭(型號:AF-S DX 18-105/3.5-5.6 G ED VR)1個(價值625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攜帶上開竊得物品離開該處。嗣經 陳廷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尤育偉明知其並無「五月天」樂團所舉辦跨年演唱會之門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在臉書網站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粉絲團留言板上刊登有上開演唱會門票欲以販售之不實內容,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明祐5人信以為真,紛紛與尤育偉聯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寄件地點,依尤育偉指定之方式,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服務,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裝在信封袋內寄至附表所示之收件地點,尤育偉再至收件地點領取而得手。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明祐5人因遲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廷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明祐5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尤育偉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偉於警詢│告訴人陳廷偉於102年11月16日 │ │ │時之證述。 │凌晨與被告同住,於是日上午發│ │ │ │現上述物品遭竊之過程。 │ ├──┼────────────┼──────────────┤ │ 3 │證人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人葉玫提供上述房屋供被告與│ │ │證述 │告訴人陳廷偉一同住宿,並經告│ │ │ │訴人陳廷偉告知上述物品遭竊之│ │ │ │事。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7時24│ │ │ │分許,手持提袋行經臺北市中正│ │ │ │區林森北路5巷4號處。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尤育偉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祐於警│告訴人張明祐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張明祐之FB│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於警│告訴人陳怡汝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訂單│ │ │ │ 歷程狀態 │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顏苡丞於警│告訴人顏苡丞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顏苡丞之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5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宜霖於警│告訴人杜宜霖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麥舒雯於警│告訴人麥舒雯遭被告詐騙並交付│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 │ │2.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 │ │ │ 款繳款證明 │ │ │ │3.被告與告訴人麥舒雯之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1次及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寄件地點 │收件地點 │金額 │ ├──┼───┼──────┼──────────┼──────────┼───┤ │1 │張明祐│102年11月30 │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7700元│ │ │ │日晚間11時33│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店 │16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 │ │分許 │田中新生店 │雄忠孝店 │ │ ├──┼───┼──────┼──────────┼──────────┼───┤ │2 │陳怡汝│102年12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1500元│ │ │ │下午1時45分 │5段71巷9號全家便利商│16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 │ │許 │店忠隆店 │雄忠孝店 │ │ ├──┼───┼──────┼──────────┼──────────┼───┤ │3 │顏苡丞│102年12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3000元│ │ │ │上午8時48分 │554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許 │桃園冠倫店 │ │ │ ├──┼───┼──────┼──────────┼──────────┼───┤ │4 │杜宜霖│102年12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1000元│ │ │ │下午5時46分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便│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許 │利商店龍普店 │ │ │ ├──┼───┼──────┼──────────┼──────────┼───┤ │5 │麥舒雯│102年12月2日│桃園縣楊梅市新成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2│7800元│ │ │ │晚間8時7分許│171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號全家便利商店稻江店│ │ │ │ │ │梅新成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