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彬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151萬250 3元」為「150萬600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彬於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為及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社區保全組長之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認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103他4894號卷第2頁、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漂亮花園文悅特區管理委員會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又為證明其依約償還款項,竟擅自變造文件,並向證人郭立群提出而行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平和、侵占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變造私文書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 之情況,爰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變造之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2紙(見103他4894號卷第218頁),雖均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漂亮花園文悅特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103審訴788號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前開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被告林振彬應給付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含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漂亮花園文悅特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 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戶名: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