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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原名張紹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家銘(原名張紹明,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更名)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2.明知無力支付投注金,仍希冀以詐欺方式取得彩券,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10,200元之財產上損失;3.於偵查中已返還全部詐欺金額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64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區街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原名張紹明)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未攜帶足夠
    金錢,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3年2月4日17時5分許,在蔡惠錦經營位於臺北
    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6號「吉憶彩券行」內,向蔡惠錦佯
    稱欲投注臺灣彩券之「賓果賓果」彩券5張,致蔡惠錦陷於
    錯誤,以為張家銘有支付費用之意,遂依張家銘指示投注「
    賓果賓果」彩券,惟因「賓果賓果」彩券係每5分鐘開獎1次
    ,故蔡惠錦代為下注五張完畢(新臺幣1250元彩券4張、520
    0元彩券1張,合計1萬200元),旋即開獎,結果張家銘並未
    中獎,經蔡惠錦要求張家銘支付下注彩券之費用,張家銘即
    趁蔡惠錦招呼其他客人時,離開彩券行,蔡惠錦發現張家銘
    不知去向時,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錦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錦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惠錦下注│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賓果賓果」彩券之經過。│
├──┼──────────┼────────────┤
│ 3  │吉憶彩券行臺灣彩券投│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惠錦下注│
│    │注單6張             │「賓果賓果」彩券之經過。│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署
    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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