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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晴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育佐」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育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卷第12、59頁背面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晴翔拾得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凰辰企業社盜刷被害人李育佐之信用卡支付維修手機費用,因而詐得維修手機之服務,然其於簽帳單上係簽立自己姓名,而無偽簽被害人名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屈臣氏文中分公司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育佐」署押後,交予該店店員核對,使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李育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我國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即「有形偽造主義」,即須「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458號、48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於鳳辰企業社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立自己姓名「許晴翔」,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一情,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26-1頁),是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而利用鳳辰企業社店員疏於核對該信用卡真正使用權人姓名之機會,詐取維修手機之服務,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係詐欺手機維修服務,並非取得財物,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至屈臣氏文中分公司特約商店詐物消費,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以取得服務或財物,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於屈臣氏文中分公司盜刷被害人信用消費購物時,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李育佐」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員,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許晴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所在不明(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晴翔曾犯竊盜罪,前為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
    12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其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左右,在新北市新
    店區光明街附近,拾獲李育佐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i刷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約9時31分,至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凰辰企業社維修手機時,
    趁機冒用上開信用卡所有人身分,刷卡購物消費新台幣(下
    同)2,100元,惟其於刷卡簽帳時,不慎誤簽自己姓名「許
    晴翔」3字於簽帳單上,因店員未發現而得逞;同日下午約9
    時42分,又轉至同市區○○路0號B1屈臣氏文中分公司,冒
    用持卡人身分,持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487元,並於刷卡時
    在簽帳單偽造「李育佐」簽名,交付該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育佐
    ,並使上開不知情店員誤以為係李育佐消費,而將所購商品
    交付之。翌(8)日李育佐發現隨身錢包遺失,向警報案,
    經警依該信用卡消費紀錄,向凰辰企業社、屈臣氏商店調取
    刷卡當時監視器錄影及維修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害人李育佐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2  │證人即凰辰企業社店員│被告持用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購│
  │    │陳瑋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物2,100元之事實。         │
  │    │(查訪紀錄表)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 │被告冒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購│
  │    │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及  │物2筆,詐欺得逞之事實。   │
  │    │102年2月22日函附被害│                          │
  │    │人李育佐遭盜刷信用卡│                          │
  │    │之簽帳單影本2紙     │                          │
  ├──┼──────────┼─────────────┤
  │ 4  │行動電話維修申請單及│被告冒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購│
  │    │凰辰企業社、屈臣氏店│物2筆,詐欺得逞之事實(持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卡者之影像與被告口卡照片相│
  │    │被告之口卡照片      │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先後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態樣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維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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