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學亮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陳學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基隆路口的JUMP舞廳跳舞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男性友人處,無償受讓MDMA半顆(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4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彩虹會館三溫暖)搜索,於陳學亮置於該館2 樓置物櫃區第24號櫃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0頁及其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半顆(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4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證物相片7 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又所查獲之橘色圓形藥錠半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亦有該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8659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8659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1月25日、報告序號:中山-55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2.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3.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4.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5.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半顆(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4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橘色圓形錠劑半顆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同為被告所有,然淨重僅為0.64公克,純質淨重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成罪要件,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