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洪芯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芯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涂宜君」署押貳枚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TU YI JUN 」署押共伍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花旗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1、22、31、34、35、37、41、42號消費地點欄均更正為「新北市」、附表編號34至36號冒刷時間欄均更正為「100年9月26日」及附表編號55、56號消費地點欄均增加「臺北市」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芯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洪芯林自民國100年7月28日,冒用告訴人涂宜君之名義,向被害人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並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持以盜刷,無論其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既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概括犯意,其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花旗銀行及告訴人涂宜君之信用以及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涂宜君」簽名2枚,以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TU YI JUN」簽名共5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85號被 告 洪芯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芯林與涂宜君原係同事,竟趁涂宜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用以辦理勞、健保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影印前揭涂宜君之證件影本,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冒用涂宜君名義填寫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行用卡申請書,接續偽簽「涂宜君」之署名共2枚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 ,偽造用以表示涂宜君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再併附前揭涂宜君之證件影本,以郵寄之方式交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與洪芯林。嗣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寄至洪芯林填寫於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現居處所後,洪芯林即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領得之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涂宜君」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涂宜君」本人親 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涂宜君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涂宜君」之簽名後,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涂宜君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洪芯林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花旗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涂宜君。嗣因該信用卡款欠款未繳遭花旗銀行催款並向法院對涂宜君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涂宜君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芯林於警詢及偵│1.伊與告訴人涂宜君一起在││ │查中之供述 │ 清心冷飲店工作,因伊係││ │ │ 該店之會計,要辦理告訴││ │ │ 人之勞保,才取得其所交││ │ │ 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 │ 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92││ │ │ 號2樓,填寫花旗銀行信 ││ │ │ 用卡申請書並附上前開涂││ │ │ 宜君雙證件影本後,再以││ │ │ 郵寄辦理之事實。 ││ │ │2.信用卡辦好後,伊在信用││ │ │ 卡後面簽告訴人之名字,││ │ │ 於刷卡時在簽帳單上簽上││ │ │ 告訴人之名字之事實。 ││ │ │3.伊自100年間起即拿到前 ││ │ │ 開信用卡,但無法計算刷││ │ │ 卡之總金額及已繳付多少││ │ │ 信用卡款,僅經花旗銀行││ │ │ 告知尚欠款約11萬元之事││ │ │ 實。 ││ │ │4.因伊缺錢,且有欠店裡同││ │ │ 事錢,所以會到百貨公司││ │ │ 幫他人刷卡1、2萬元,他││ │ │ 人再給伊現金,而信用卡││ │ │ 款則辦理分期繳款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涂宜君於警詢及│1.伊因遭花旗銀行向法院聲││ │偵查中之指訴 │ 請支付命令,說伊有欠繳││ │ │ 花旗銀行用卡款11萬 ││ │ │ 1,572元,經詢問法院後 ││ │ │ ,始發現遭人冒用身份申││ │ │ 請信用卡,後於102年5月││ │ │ 20日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 │ │ 回傳申請之相關資料,發││ │ │ 現申請人電話係被告的電││ │ │ 話,才發現係遭被告冒名││ │ │ 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之事實││ │ │ 。 ││ │ │2.伊與被告係認識10年之朋││ │ │ 友,100年間被告要幫伊 ││ │ │ 申請勞、健保相關事項,││ │ │ 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 │ 被告影印再請被告代為申││ │ │ 請勞、健保之事實。 ││ │ │3.伊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 │ │ 伊名義辦理系爭花旗銀行││ │ │ 信用卡之事實,花旗銀行││ │ │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涂宜││ │ │ 君」皆非伊所簽之事實。│├──┼──────────┼────────────┤│ 3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未得告訴人涂宜君同意││ │1份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相關資││ │ │料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後,││ │ │持向花旗銀行銀行申辦信用││ │ │卡之事實。 │├──┼──────────┼────────────┤│ 4 │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之││ │費明細表1份 │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 │ │所示之時、地,遭刷卡消費││ │ │共新台幣(下同)13萬 ││ │ │7,0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申請信用卡、刷卡簽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刷卡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詐得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TU YI JUN」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其餘消費簽帳單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是被告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TU YI JUN」之署名,均併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8月19日 │微風廣場 │臺北市 │8,650元 │ ├──┼────────┼───────┼─────┼──────┤ │2 │100年8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市 │11,133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100年8月20日 │屈臣氏-松江分 │臺北市 │1,999元 │ │ │ │公司 │ │ │ ├──┼────────┼───────┼─────┼──────┤ │4 │100年8月20日 │嬰之房婦嬰用品│彰化縣或彰│2,512元 │ │ │ │ │化市 │ │ ├──┼────────┼───────┼─────┼──────┤ │5 │100年8月20日 │遠東百貨臺北分│臺北市 │5,396元 │ │ │ │公司 │ │ │ ├──┼────────┼───────┼─────┼──────┤ │6 │100年8月2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臺北市 │1,075元 │ │ │ │ │ │ │ ├──┼────────┼───────┼─────┼──────┤ │7 │100年8月2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臺北市 │1,509元 │ │ │ │ │ │ │ ├──┼────────┼───────┼─────┼──────┤ │8 │100年8月2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臺北市 │2,160元 │ │ │ │ │ │ │ ├──┼────────┼───────┼─────┼──────┤ │9 │100年8月22日 │微風廣場美食街│臺北市 │960元 │ │ │ │ │ │ │ ├──┼────────┼───────┼─────┼──────┤ │10 │100年8月22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臺北市 │1,386元 │ │ │ │限公司 │ │ │ ├──┼────────┼───────┼─────┼──────┤ │11 │100年8月2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臺北市 │22,026元 │ │ │ │司-內湖 │ │ │ ├──┼────────┼───────┼─────┼──────┤ │12 │100年8月23日 │海壽司-衡陽店 │臺北市 │1,402元 │ │ │ │ │ │ │ ├──┼────────┼───────┼─────┼──────┤ │13 │100年8月23日 │摩曼頓-麥芽堂 │臺北市 │3,960元 │ │ │ │門市 │ │ │ ├──┼────────┼───────┼─────┼──────┤ │14 │100年8月23日 │BAUHAUS-FIR │臺北市 │4,870元 │ ├──┼────────┼───────┼─────┼──────┤ │15 │100年8月24日 │花月嵐拉麵 │臺北市 │317元 │ ├──┼────────┼───────┼─────┼──────┤ │16 │100年8月24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新北市 │1,200元 │ │ │ │限公司 │ │ │ ├──┼────────┼───────┼─────┼──────┤ │17 │100年8月24日 │New Balance │臺北市 │1,450元 │ ├──┼────────┼───────┼─────┼──────┤ │18 │100年8月24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新北市 │1,522元 │ │ │ │限公司 │ │ │ ├──┼────────┼───────┼─────┼──────┤ │19 │100年8月24日 │誠品116(一) │臺北市 │1,850元 │ ├──┼────────┼───────┼─────┼──────┤ │20 │100年8月24日 │摩曼頓-麥芽堂 │臺北市 │1,862元 │ │ │ │門市 │ │ │ ├──┼────────┼───────┼─────┼──────┤ │21 │100年8月24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臺北市 │4,000元 │ │ │ │限公司 │ │ │ ├──┼────────┼───────┼─────┼──────┤ │22 │100年8月25日 │華特健康廣場 │臺北市 │1,200元 │ ├──┼────────┼───────┼─────┼──────┤ │23 │100年8月26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臺北市 │2,554元 │ │ │ │限公司 │ │ │ ├──┼────────┼───────┼─────┼──────┤ │24 │100年8月27日 │屈臣氏-南雅分 │臺北市 │1,037元 │ │ │ │公司 │ │ │ ├──┼────────┼───────┼─────┼──────┤ │25 │100年8月28日 │臺灣大車隊 │臺北市 │295元 │ ├──┼────────┼───────┼─────┼──────┤ │26 │100年8月29日 │臺灣大哥大 │新北市 │523元 │ ├──┼────────┼───────┼─────┼──────┤ │27 │100年8月3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市 │638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8 │100年8月31日 │臺灣紐巴倫(股)│臺北市 │1,125元 │ │ │ │公司 │ │ │ ├──┼────────┼───────┼─────┼──────┤ │29 │100年8月31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市 │1,35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30 │100年8月3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臺北市 │8,350元 │ │ │ │限公司 │ │ │ ├──┼────────┼───────┼─────┼──────┤ │31 │100年9月1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臺北市 │866元 │ │ │ │限公司 │ │ │ ├──┼────────┼───────┼─────┼──────┤ │32 │100年9月16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臺北市 │1,498元 │ │ │ │限公司 │ │ │ ├──┼────────┼───────┼─────┼──────┤ │33 │100年9月24日 │屈臣氏-富國分 │臺北市 │2,011元 │ │ │ │公司 │ │ │ ├──┼────────┼───────┼─────┼──────┤ │34 │100年8月26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 │741元 │ ├──┼────────┼───────┼─────┼──────┤ │35 │100年8月26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 │682元 │ ├──┼────────┼───────┼─────┼──────┤ │36 │100年8月26日 │田原香食品商行│臺北市 │1,410元 │ │ │ │ │ │ │ ├──┼────────┼───────┼─────┼──────┤ │37 │100年9月29日 │聯欣發股份有限│臺北市 │1,056元 │ │ │ │公司 │ │ │ ├──┼────────┼───────┼─────┼──────┤ │38 │100年10月1日 │臺灣大車隊 │臺北市 │515元 │ ├──┼────────┼───────┼─────┼──────┤ │39 │100年10月4日 │屈臣氏-富國分 │臺北市 │279元 │ │ │ │公司 │ │ │ ├──┼────────┼───────┼─────┼──────┤ │40 │100年10月5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臺北市 │594元 │ │ │ │限公司 │ │ │ ├──┼────────┼───────┼─────┼──────┤ │41 │100年10月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臺北市 │590元 │ │ │ │限公司 │ │ │ ├──┼────────┼───────┼─────┼──────┤ │42 │100年10月8日 │聯欣發股份有限│臺北市 │391元 │ │ │ │公司 │ │ │ ├──┼────────┼───────┼─────┼──────┤ │43 │101年1月12日 │燦坤3C網路 │臺北市 │5,390元 │ ├──┼────────┼───────┼─────┼──────┤ │44 │101年1月21日 │大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市 │2,952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45 │101年1月19日 │韓風服飾店 │臺北市 │2,100元 │ ├──┼────────┼───────┼─────┼──────┤ │46 │101年1月19日 │爭鮮迴轉壽司- │臺北市 │340元 │ │ │ │民安店 │ │ │ ├──┼────────┼───────┼─────┼──────┤ │47 │101年1月20日 │爭鮮迴轉壽司- │臺北市 │280元 │ │ │ │民安店 │ │ │ ├──┼────────┼───────┼─────┼──────┤ │48 │101年1月21日 │日商卡洛馳-忠 │臺北市 │1,406元 │ │ │ │孝 │ │ │ ├──┼────────┼───────┼─────┼──────┤ │49 │101年1月21日 │海壽司-忠孝店 │臺北市 │1,117元 │ │ │ │ │ │ │ ├──┼────────┼───────┼─────┼──────┤ │50 │101年3月30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新北市 │4,480元 │ │ │ │限公司 │ │ │ ├──┼────────┼───────┼─────┼──────┤ │51 │101年3月30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新北市 │1,867元 │ │ │ │限公司 │ │ │ ├──┼────────┼───────┼─────┼──────┤ │52 │101年3月30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新北市 │4,293元 │ │ │ │限公司 │ │ │ ├──┼────────┼───────┼─────┼──────┤ │53 │101年4月2日 │頂好Wellcome │新北市 │310元 │ ├──┼────────┼───────┼─────┼──────┤ │54 │101年4月7日 │屈臣氏-富國分 │臺北市 │417元 │ │ │ │公司 │ │ │ ├──┼────────┼───────┼─────┼──────┤ │55 │101年4月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 │1,524元 │ │ │ │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56 │101年4月11日 │ETUDE HOU │ │1,630元 │ ├──┼────────┼───────┼─────┼──────┤ │ │ │ │ │13萬7,050元 │ └──┴────────┴───────┴─────┴──────┘